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明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17、2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〇九〇○○○○○○○號SI
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游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志翔聯
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購毒價款約定匯入游世明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曾志翔於112年1月9日晚間7
時14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游世明則於112年1月9日晚
間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4公克予曾志翔,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至
第71頁、第12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及曾志翔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31頁至第23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17號卷【下稱偵
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第191頁至第198頁、第19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
若干,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圖,何須
甘冒重典販賣毒品,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
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
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
實,倘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主張係原價轉讓云云,雖亦
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仍與販賣毒品行為
非屬相同,何況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
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仍係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
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翔,並要求曾
志翔將購毒價款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惟辯稱:伊是轉讓毒
品等語(見他卷二第281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有為自白之供
述,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
認有據。
㈢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
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但
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
刑責不輕。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僅係與認識之友人交
易少量毒品,於本案中並無積極尋找交易對象而使毒品流通
向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所獲利益亦非豐厚,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縱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
,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販售,致使
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
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0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5.06公克)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25.004公克,純質淨重16.395公克 2 殘渣袋4個 3 吸食器2組 4 磅秤1個 5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2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 7 現金19,800元 8 不明藥丸2顆 驗出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驗餘毛重0.505公克
TYDM-113-訴-82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