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鈞(原名賴友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0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3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承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反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41-42頁)
,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5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僅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
訟累,本院認本案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前為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因細故與上址大樓住戶陳達慶生糾紛,竟基於毀
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
時55分許,在陳達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
之門前,以撞球桿敲擊鐵門、牆面及信箱,造成鐵門凹陷、
信箱遭敲落地面、牆壁剝落等損害,致令不堪使用,且使陳
達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達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承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告訴人陳達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持撞球桿揮擊該處大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達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持撞球桿揮擊該處大門、牆面及信箱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持撞球桿揮擊該處大門、牆面及信箱,造成鐵門凹陷、信箱遭敲落地面、牆壁剝落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TYDM-113-簡-63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