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錦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錦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高錦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oble亞那-
比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Noble亞那-比特」以
LINE暱稱「Catherine Roland」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7時30分
許,向洪士齊佯稱因自己在敘利亞工作且因敘利亞戰爭使銀行內
的錢無法運作,要求洪士齊依指示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方能協助「Catherine Roland」離開敘利亞與洪士齊相見等語,
後因洪士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0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
30萬元,高錦全則依「Noble亞那-比特」指示,於上開時間及地
點向洪士齊收取款項,高錦全並於收受洪士齊假意交付而含有真
鈔4,000元之款項後,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錦全固坦承有依「Noble亞那-比特」之指示,於
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洪士齊收取款項,然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依照「
Noble亞那-比特」的指示去跟洪士齊收款,「Noble亞那-比
特」是我網路上的朋友但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會依找指示
去拿錢是因為「Noble亞那-比特」承諾會給我3,000元的車
馬費,我也沒有問要去收錢的用途是什麼,我就是為了賺3,
000元的車馬費所以去跟洪士齊收款。以前「Noble亞那-比
特」是說我收到錢要用比特幣轉給他,但這次我跟他說我現
在沒有比特幣的帳號,對方就說會找人來跟我收款。當時「
Noble亞那-比特」叫我去跟洪士齊拿錢時,我就有用LINE打
電話給洪士齊,洪士齊那時候跟我說他姓李,跟「Noble亞
那-比特」告訴我的資訊符合所以我才去收款,我認為洪士
齊也在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33、61至62頁)。
經查:
(一)被告依「Noble亞那-比特」指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收受洪士齊交付含真鈔4,000元之款項等情,經被告坦
承如上,與洪士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
),並有洪士齊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電子郵件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89至1
02、26至30、15至19、85至88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
2.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
之宣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68歲,且有40年工作經驗而
已退休,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0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取
款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去取款是因為「No
ble亞那-比特」承諾會給我3,000元的車馬費,我也沒有
問收這個錢的用途是什麼,我就是為了賺車馬費去取款,
我只在乎我的報酬,我沒有想過這件事很奇怪,我沒有見
過「Noble亞那-比特」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28、63頁),顯見被告與「Noble亞那-比特」
間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僅是為了賺取報酬,未為任何
查證即答應代對方收取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至被告另辯稱洪士齊向其佯稱姓李,而與員警共同詐欺被
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然此僅係因洪士齊受
「Noble亞那-比特」施用詐術後,已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辦案查緝取款車手之手段。又被告前往取款之動機係為賺
取報酬已如上述,與洪士齊之真實姓名顯然無涉,洪士齊
偽報姓名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然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僅有與「Noble亞那-比特」聯
繫,並依照「Noble亞那-比特」之指示領取款項,是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違犯本罪,自難認被
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此部
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
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Noble亞那-比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收取洪士齊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付之款項,並於
收受款項後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工
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
自屬非是;惟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否認犯行且指稱洪士齊詐欺、誣告之態度,及其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勞工保險月退俸、
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Noble亞
那-比特」及洪士齊聯絡,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洪士齊收取之現金共4,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洪
士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250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