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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錦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錦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高錦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oble亞那- 比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Noble亞那-比特」以 LINE暱稱「Catherine Roland」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7時30分 許,向洪士齊佯稱因自己在敘利亞工作且因敘利亞戰爭使銀行內 的錢無法運作,要求洪士齊依指示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方能協助「Catherine Roland」離開敘利亞與洪士齊相見等語, 後因洪士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0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 30萬元,高錦全則依「Noble亞那-比特」指示,於上開時間及地 點向洪士齊收取款項,高錦全並於收受洪士齊假意交付而含有真 鈔4,000元之款項後,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錦全固坦承有依「Noble亞那-比特」之指示,於 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洪士齊收取款項,然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依照「 Noble亞那-比特」的指示去跟洪士齊收款,「Noble亞那-比 特」是我網路上的朋友但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會依找指示 去拿錢是因為「Noble亞那-比特」承諾會給我3,000元的車 馬費,我也沒有問要去收錢的用途是什麼,我就是為了賺3, 000元的車馬費所以去跟洪士齊收款。以前「Noble亞那-比 特」是說我收到錢要用比特幣轉給他,但這次我跟他說我現 在沒有比特幣的帳號,對方就說會找人來跟我收款。當時「 Noble亞那-比特」叫我去跟洪士齊拿錢時,我就有用LINE打 電話給洪士齊,洪士齊那時候跟我說他姓李,跟「Noble亞 那-比特」告訴我的資訊符合所以我才去收款,我認為洪士 齊也在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33、61至62頁)。 經查: (一)被告依「Noble亞那-比特」指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收受洪士齊交付含真鈔4,000元之款項等情,經被告坦 承如上,與洪士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 ),並有洪士齊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電子郵件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89至1 02、26至30、15至19、85至88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   2.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 之宣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68歲,且有40年工作經驗而 已退休,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0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取 款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去取款是因為「No ble亞那-比特」承諾會給我3,000元的車馬費,我也沒有 問收這個錢的用途是什麼,我就是為了賺車馬費去取款, 我只在乎我的報酬,我沒有想過這件事很奇怪,我沒有見 過「Noble亞那-比特」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28、63頁),顯見被告與「Noble亞那-比特」 間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僅是為了賺取報酬,未為任何 查證即答應代對方收取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至被告另辯稱洪士齊向其佯稱姓李,而與員警共同詐欺被 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然此僅係因洪士齊受 「Noble亞那-比特」施用詐術後,已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辦案查緝取款車手之手段。又被告前往取款之動機係為賺 取報酬已如上述,與洪士齊之真實姓名顯然無涉,洪士齊 偽報姓名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然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僅有與「Noble亞那-比特」聯 繫,並依照「Noble亞那-比特」之指示領取款項,是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違犯本罪,自難認被 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此部 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 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Noble亞那-比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收取洪士齊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付之款項,並於 收受款項後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工 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 自屬非是;惟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否認犯行且指稱洪士齊詐欺、誣告之態度,及其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勞工保險月退俸、 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Noble亞 那-比特」及洪士齊聯絡,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洪士齊收取之現金共4,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洪 士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2500-2025022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哲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 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使之右 側車道即將縮減而將有右側車輛匯入其行駛之車道時,疏未注意 及此並採取安全措施,貿然繼續直行,適右方有黃玉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一方向直 行至此,亦未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本案貨車右方車道匯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 道,而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致黃玉定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 側第6、7、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哲嘉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 ,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 黃玉定,本案貨車去給交通隊拍照時,也看不出來車上有撞 到的痕跡,我的車子外面都一層灰,如果有碰撞到東西會很 明顯,但警察也看不出來撞擊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61、12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駕駛之本案 貨車本是位於右側數來第2車道,而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 是位於最右側車道,黃玉定因前方車道縮減,欲從最右側車 道變換車道進入左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方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被告未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而黃玉定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 6、7、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 皮撕裂傷之傷害(起訴書有贅載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 開情事與證人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114至11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 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2.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行駛於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方向時,道路本有4個車道,右 方有「前方道路縮減請減速慢行」及「右側車道路寬縮減 」之標誌,最右側車道地面亦有斜向箭頭指向線,本案貨 車行駛於右側第2個車道,最右側車道另有3至4輛機車, 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亦是行駛在最右側車道。於車道發 生縮減時,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位於被告駕駛之本案貨 車右側與橋上護欄中間,本案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與本案機 車左邊車身發生碰撞,碰撞時本案貨車車身有晃動,碰撞 後本案貨車繼續直行且未亮起煞車燈,黃玉定之本案機車 倒在道路縮減後之最右側車道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後車 行車記錄器畫面明確,且有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交訴字卷第114、131至133頁)。依上開行車記錄器畫 面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堪認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因黃玉 定原行駛之車道縮減而要向左匯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時,兩 車發生碰撞。又發生碰撞前,道路右方有標明「前方道路 縮減」一事之相關標誌已如上述,被告既行駛於右側第2 車道,應知悉前方車道數會發生變化並會有原先行駛於最 右側車道之車輛匯入,本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及此 而未減速繼續直行,且未注意車身右方狀況,致與匯入之 黃玉定發生碰撞,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當時縮 減者為黃玉定行駛之車道,黃玉定未減速讓直行之被告先 行通過,逕繼續向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由 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過失,併予敘明。   3.至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穿的外套,衣服右側 口袋部分有破裂,是我被撞後彈到右邊被機車右側把手刮 到破裂,而且我右側肋骨也有斷裂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119頁),辯護人則基此為被告辯稱:黃玉定外套右側 有很大的破損,可以證實黃玉定就是因為前方道路縮減, 右邊去擦撞護欄所以才會有這麼大的破損等語(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23頁)。然查,被告與黃玉定發生碰撞時,黃 玉定係位於本案大貨車與護欄中間,且本案機車是在車道 縮減後之位置倒地,已如上述。則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 左側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後,因本案貨車重量 較重,本案機車即會向右傾而碰撞護欄或使黃玉定之身體 撞擊本案機車右側把手,並因而導致黃玉定穿著之外套有 上開損壞。再本案機車於碰撞後係左側車尾有嚴重破損, 右側車頭或車身則無如此嚴重之碰撞痕跡,有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本案貨車確實與本案機 車有發生碰撞,亦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明確,顯見 本案機車於案發時應非自己撞向右側之護欄,而係左側先 與本案貨車碰撞,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再被告雖辯稱本案貨車上並無碰撞痕跡如上,然查,依現 場行車記錄器畫面及本案機車車損狀況,堪認本案機車左 側確有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如上,且被告是案發後才駕駛 本案車輛供警員補拍照片,並非案發當場即拍照,則車身 狀況是否有變動並不得而知。再本案貨車車輛車身前段之 下層有部分顏色與車身其他部分不同,有本案貨車照片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4頁照片編號6),亦與被告上開辯 稱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信為真實。   5.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黃玉定於偵訊時是說當初被告的 車子在他的正後方,是被告從後方去撞擊他,顯與現場行 車記錄器畫面不符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3頁)。然 查,黃玉定於受撞擊後即昏迷,經黃玉定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則黃玉定亦無法明確還原 案發過程。且本院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係基 於其他書證及物證而非單憑黃玉定之證述,則黃玉定之證 詞雖有上開辯護人所指之瑕疵,亦不妨害本院上開認定, 併此敘明。   6.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且右偏行駛之過失,然查, 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於當時並未變換車道,已如上述,故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容有誤會。惟基 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起訴 書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另有如本院上開認定之過失,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最右側車 道即將縮減之道路行駛於縮減前右側第二車道,於車道縮 減處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右側車輛而貿然直行,與右側匯入 之黃玉定發生碰撞,使黃玉定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黃玉定 與有過失之責任、黃玉定受有之傷勢,及被告無前科等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 大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4、125頁)、犯後 否認犯行、未能與黃玉定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與黃玉定發生事故後,明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黃玉定之身體 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黃玉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19張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 片7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摘要各1份、電腦斷層翻拍照片8張為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碰撞到黃玉定 ,我也沒有感覺到有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職業駕駛司機,有投保高 額責任險,倘確實發生碰撞,可交由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不 需要抱著肇事逃逸會吊銷駕駛執照之風險影響自己的生計。 且被告所駕駛的是8.5噸的大貨車,體積、重量龐大,而黃 玉定騎乘的是機車,體積及重量均相較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明 顯微小,縱使有發生碰撞,被告也未必能察覺。且被告當時 行駛之中正橋每隔一段距離就會有伸縮縫,車輛行經時即會 有強烈之上下震動,縱使被告與黃玉定有發生碰撞,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有晃動,也難以推論被告明知有發生事故。再一 般駕駛人如突然碰撞或聽聞大聲碰撞聲響,通常會有突踩煞 車之反射動作,然從本案後方行車記錄器影片可知,被告於 車輛事故發生時完全沒有任何停頓,可認被告並不知悉有發 生事故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至16頁)。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如事實欄所 載之過失致黃玉定受有傷害,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 案發時未留下查看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即基於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然查:   1.本案貨車行駛在中正橋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橋面不平整 處有上下晃動之情形,碰撞時本案貨車車身亦有晃動,碰 撞後本案貨車繼續直行且未亮起煞車燈,及本案機車倒地 位置前方有路面伸縮縫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後車之行車 記錄器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3頁),堪認被告駕駛 本案貨車行駛於中正橋上時,本即會有因路面狀況而有車 身晃動之情況,且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地點亦與 橋上伸縮縫位置相近。故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 雖車身有晃動,但被告主觀上可能認為該晃動為本案貨車 行駛於橋上之正常狀況。又本案貨車於發生碰撞時未亮起 煞車燈,確與一般人知悉發生事故之反應不同,被告辯稱 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情,非全然無稽。   2.黃玉定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撞擊力道與機車倒地聲音都 很大,我認為對方有發現我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 ),然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感覺到發生車 禍就昏迷了,我在警詢時說撞擊聲很大是實在的,我被撞 到後就沒有知覺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則 黃玉定應是在與被告發生事故後即昏迷,其對於現場狀況 之描述是否可信,或有疑問。又被告與黃玉定發生事故處 前方即有伸縮縫已如上述,而在車輛行駛至伸縮縫時,本 即會發生聲響,於大貨車更是如此。則縱於本案貨車與本 案機車碰撞時確如黃玉定所述有大聲之聲響,被告主觀上 仍可能認為是貨車行駛經橋上伸縮縫之正常狀況,而非是 因發生事故所致,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有碰撞事故 發生。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 黃玉定證稱當時有聲響等情,遽論被告已知悉其肇事致人 受傷之事實,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CDM-113-交訴-40-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黃玉定 被 告 吳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PCDM-114-交附民-6-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信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信傑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 ,類似情形之判決均無判處如此重之刑度,且被告經濟能力 有限,並有在本案案發而與他人發生車禍後,積極與對方洽 談和解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 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 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 。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 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件之 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 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 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 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 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 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 刑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查被告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其他故意犯罪 而受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司 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民國101年至114年之判別 年度,在行為人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至1.49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普通傷害、坦承犯行等因素,量刑 情狀為平均刑度有期徒刑3.6月,如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平均刑度則為3.1月,併科罰金2.3萬元。然原判決於與前 開量刑資訊系統所示相同量刑因子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8萬元,而未說明何以量刑偏離前開量刑資 訊所示之平均量刑尺度,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覺得酒測值太高,我也被嚇 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刑度上訴而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未為上 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明 確表示對酒測儀器沒有疑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 堪認被告僅是訝異其飲酒之程度在檢測合格之儀器上竟會 測出如此高之酒測值,並非否認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 有飲用酒類飲品,且體內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 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與案外人林恩謹發生行車事故,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無故意犯 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就本案 與案外人林恩謹發生之行車事故為肇事次因(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汽車解體、月收入3萬7,500元、須扶養還在念書的女兒(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及已與林恩謹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陳尹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分許,在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林恩謹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黃信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中),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黃信 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信傑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極多,更於道路上發生行車事故使他人受傷 ,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 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82頁)、並無故意犯罪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 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 與騎乘機車之林恩謹發生碰重之交通事故(黃信傑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黃 信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19

PCDM-113-交簡上-74-202502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5號 原 告 劉宴汝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2755-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4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丙○○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乙○○聯絡上,我們有談 好要和解,如果和解成立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利用過 去綁定告訴人信用卡之機會,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 費詐得餐點,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 告雖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合意而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於 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庭,亦表示因工作因素無調解意 願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憑,從而,被告及告訴人既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9月前丙○○在自己UB ER EATS及UBER帳號均綁定乙○○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消費。詎料丙○○與乙○○分手 後,明知自己未經乙○○授權使用信用卡消費,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其UBER EATS及UBER帳號,下單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使UBER EATS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 為乙○○本人自行消費並使用信用卡支付,致該UBER EATS及U BER帳號自動從乙○○上揭信用卡扣款,因而獲得餐點配送。 嗣乙○○發現有異調取信用卡消費紀錄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富邦信用卡即 時消費通知訊息翻拍照片數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安全部函、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UBER交 易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處刑 書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本件已經 到庭檢察官同意更正適用法條)。又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 至同年10月27日間,以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 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利用過去綁定告訴人信用卡之機會, 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詐得餐點,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 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合計新臺幣1,7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6日4時56分 229元 2 111年10月17日3時31分 97元 3 111年10月23日17時25分 689元 4 111年10月25日13時49分 418元 5 111年10月27日15時28分 324元 合計            1,757元

2025-01-22

PCDM-113-簡上-262-20250122-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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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2號 原 告 曾億哲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附民-1922-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 原 告 蘇于芳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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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附民-2386-20250122-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7號 原 告 李美慧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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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附民-1907-2025012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澔 楊濬澤 吳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32、17609、23270、249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丁○○與Telegram暱稱「蟹腳黃」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 年9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蔡 雯婷」、「德鑫客服」向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並需集 資當沖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 或12月間某時許,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詐欺集團製 作用以取信甲○○而包含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代表人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下載列印,並放至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 某處之停車場後離開,以此方式將上開收據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庚○○(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取得已由不詳之人填妥金額及委 託單位等欄位之本案偽造收據後,於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付甲○○簽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庚○○向甲○○收取20 0萬元現金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處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己○○、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比亞」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己○○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上開方式對甲○○ 施以詐術,並與甲○○約定於112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收取70萬元之款項,然因甲○○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己○○、乙○○則於112年12月15日14時許,依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內含林○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與甲○○面交款項時需配戴之工作證及報酬1萬元之紙 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三重義天宮廁所內後離去 (無證據證明己○○、乙○○知悉紙袋內包含偽造之工作證及知 悉林○宸尚未成年),並至林○宸與甲○○面交款項之地點等待 。林○宸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中新店內,向甲○○收取以7,000元及 玩具鈔偽裝為70萬元之款項後,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警方嗣後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己○○、乙○○。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己○○、乙○○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 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己○○、乙○○各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 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132號卷第5至8、34至35頁、 偵字第17609號卷第6至9、12至14、68至69、70至71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40、47至48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即少年林○宸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第17609號卷第154至160、117至122頁、他 字第2516號卷第98頁、偵字第24927號卷第20頁),並有甲○ ○提出各次收受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通話記錄及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5日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 日刑紋字第1136042461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17609號卷 第165至172、213至216、264至265、123至124頁、偵字第26 132號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丁○○雖稱其僅有與「蟹腳黃 」聯繫,然其已明知其是在為詐欺集團工作,且在該集團擔 任收水時亦與集團車手「趙姿芸」一同為警查獲,經被告丁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6132號卷第5至8頁),顯 見被告丁○○亦知悉其本案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附此敘 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3人均於偵 查階段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上述,且堪認已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3人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3 人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本案犯行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丁○○列 印本案偽造收據供同案被告庚○○行使以向甲○○收款,此部 分之犯行亦為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 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已無礙被告丁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 ○○、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至41頁 ),則被告3人既無犯罪所得,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業已自 白,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 輕其刑。又被告己○○、乙○○參與之犯行因少年林○宸為警 當場查獲而為未遂犯,被告己○○、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至被告己○○、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 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及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且同上述堪認已繳回犯罪 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3人上述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3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 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丁○○ 有詐欺等前科、被告己○○、乙○○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前賣水果、月收 入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為替代役、無人須扶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台積電作業員、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 )、被告3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被告己○○、 乙○○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丁○○列印並繳回之未扣案本案偽造收據1張,堪認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收 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自被告己○○處扣案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己○○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至自被告乙○○處扣得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未供本案所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3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均未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3人就該等 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公 訴,於113年1月22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 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之量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案並於113年10月15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丁○○所涉實質上同一案件於11 3年7月22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7月22日戊○○貞興113偵26132字第1139093652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丁○○所涉同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亦 即應與前案判決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而無於本案再行審究之餘地。是以,被告丁○○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誤 於本案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其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PCDM-113-金訴-233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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