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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3332號、第24214號、第25585號、第29308號、 第553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 264號、第2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 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出口 處(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3月初,在臺北車站西四門出口處, 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甲○○及戊○○,以此方式幫助 甲○○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甲○○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己○○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個人申辦,並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兩名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上看 到申辦貸款廣告,並有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就透過 該聯繫方式與對方接洽,對方表示可以幫我做金流,向銀行 申辦貸款,要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以我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其於112年2月19日,在臺北車站西 三門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同案被告甲○○及戊○○等節,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戊○○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32號卷一第 209頁、第350頁),並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現場照片 、同案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照片、拘提同案被告戊○○時所扣 押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7 月25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2209號函暨所附客戶丁○○之開戶 基本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 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61頁),又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卷 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被害人乙○○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 行112年7月25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220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 易明細、113年5月7日合金烏日字第1130001380號函暨所附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8264卷第103頁 至第109頁、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9頁、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卷第16 7頁至第171頁、審金訴字卷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 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 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 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 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 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 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 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 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 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 阱而阻卻其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年滿六 十五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 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並自陳 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保全工作(見金訴字 卷二第62頁、第6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並 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應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 求借貸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當知之甚詳,若無合 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素昧平生 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再徵諸被告前因申辦貸款緣故,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154號、111年度少連偵緝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96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第97頁至第104頁、 金訴字卷一第69頁至第80頁),經此偵查程序後,被告對於 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 亦難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替其申辦貸款之人間聯繫資料,以實其 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為申辦貸款乙情 係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替其申辦貸款之人,僅 有一個人名,對方暱稱已記不住,對方也沒有給名片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32號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何公司之人或真實身分為何, 其均不知悉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64頁),可知被告與替其 申辦貸款之人間根本毫不相識,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 實際見面,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實難認被告有何確 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且 被告亦未為相關查證或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無法知悉該替 其申辦貸款之人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 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仍配合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 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  ㈤再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 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 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 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又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 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以前跟合作金庫借過一次紓困貸款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卷第29308號卷第108頁),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 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 有疑義。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資金的金流紀錄等語(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頁、112年度偵字 卷第29308號卷第108頁),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 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 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 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 視申辦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 之工具使用,然被告仍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同案被告甲 ○○及戊○○,以此方式容任同案被告甲○○及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且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均不 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 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乙○○、告訴人己○○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264號、第28876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 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 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地保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卷 第29308號卷第15頁、金訴字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被害人乙○○、告訴人龍窕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就扣案之存摺部分,因被告將存摺交付 同案被告甲○○及戊○○後,其已喪失該物品之支配管領力,且 仍有據為認定其餘未審結之同案被告甲○○及戊○○之物證,暫 不予宣告沒收;而就提款卡部分,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現仍持有提款卡,亦無事證足認提款卡現仍存在,且考 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 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滿盈客服」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ttps:www.sjjyqueghsa.c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 16時10分許 210萬元 本案帳戶 二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曦曦」、「凱基證券-李婉柔」向己○○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軟體「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 12時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25

TYDM-113-金訴-834-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洋 義務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再利用以行詐騙、洗錢工具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在民國113年過年前有貸款需求,所以在網路上找到可以 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的人,對方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與密 碼,因為對方態度誠懇,並說如果覺得有問題可,就不要提 出,而我當時確實需要錢,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以通訊軟 體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有拿到報酬與任何好處,我也 是被騙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之目 的僅在於便利貸款,並無意欲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工具,且被告思慮未全,主觀上無從預見他人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是被告亦無不確定故意 等情,為被告無罪答辯。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 卷第65頁、第67頁、第10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第25 至28頁、第29至30頁),復有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 至61頁、第65至70頁、第73至7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 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同使他 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 識,並已預見該銀行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且觀諸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可 以協助我貸款的人,對方有請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 要幫我美化帳戶,因為我有辦過貸款,覺得不合理,所以我 當時有跟對方說那不就是詐騙嗎,然後對方就說如果認為是 詐騙,就不要提出,當時我猶豫了一下,如果被騙了就拿不 回來我的卡片以及帳戶,就有可能像現在當作人頭帳戶,但 我那時候很需要錢,大概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所 以就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 院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乙 事,依其之前的貸款前例及社會經驗,已有所懷疑,是被告 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 視於此,僅因自己亟需用款,未詳為查證是否對方必然不會 作為非法用途,即罔顧自己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可能 為詐欺集團利用持之進行違法行為,並用以詐害無辜民眾, 導致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 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 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  ⒊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將之作為對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貸款,僅因個人自身金錢需求,不顧交出之提款卡 、密碼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仍恣意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 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暨斟酌告訴人乙○ ○對本案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 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並沒有拿到報酬及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 認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不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且本案依 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假扮為賣家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普洱茶餅,未來將會約5倍的漲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7日14時28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 2 乙○○ (提告) 113年2月1日22時45分許起 詐欺集團假扮為警察局局長之親戚,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處理警示帳戶之問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7日9時23分 60,000元 本案帳戶 3 戊○○ (提告) 112年12月15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慫恿告訴人戊○○參與投資,並佯稱: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5日12時38分 150,000元 本案帳戶 4 己○○ (提告)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假扮為投資客,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跨境電商之賺取價差相關工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2月7日13時6分 77,000元 本案帳戶

2025-03-25

PCDM-113-金訴-200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鈴怡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 7號、113年度偵字第874、2511、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 工具,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光前」、「 張世緯」、「裕仁」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上開4金融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光前」、「張世緯」,容任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張世緯」指示戊○○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述款項後,再於113年8 月25日15時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伊通公園某處,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分次以現金新臺幣(下同) 18萬元、31萬1,000元、14萬9,000元交予「裕仁」,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堅詞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騙 被害人,但我承認洗錢、也承認我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我 不確定跟我聯絡的對方是否都是同一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知識程度不高、住在鄉間,鮮與外界交流、涉 世未深,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美化帳戶之說詞而交付帳戶、 交付領取款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 告主觀上不知本案詐欺共犯達三人以上,被告僅有幫助犯意 ,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詐欺贓款係詐欺正犯之構成要 件行為,不應令被告負正犯罪責,而被告本身既是幫助犯, 自不能算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人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5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陳光前」、「張世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至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張世緯」指示被告 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上述款項後,被告再於113年8月25日15時 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公 園某處,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分次以現金18萬元、31萬1,00 0元、14萬9,000元交予「裕仁」等事實,業據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據被告 坦認在卷(偵44332卷第7-20頁、偵18045卷第11-17頁、警 卷一第9-12頁、偵9397卷第27-30、55-58頁、院卷第117-11 8頁),且有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陳光前」 、「張世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44332卷第3 3、41-54頁、偵18045卷第31-38、47-77頁、偵9397卷第31- 4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 ,且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碩士學位證書在卷可佐( 院卷第185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GOOGLE查詢貸款、債務 整合資訊始與對方聯絡(偵44332卷第14頁、偵9394卷第28 、5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 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 被告應對正常,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 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再者,辦理 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審核者乃為貸 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貸款業務之一 般通念常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不向銀行 申貸?)我之前曾問過中國信託,他們說我信用有瑕疵,沒 辦法債務整合,我積欠信用卡費2、30萬元等語(偵9397卷 第29頁),足見被告非無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又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 ,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 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 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甚至在被告債信不良之情形下,對 方仍願為被告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顯與一般借貸常 情不符,非屬合理。被告更供承是在網路瀏覽貸款、債務協 商訊息,進而與「陳光前」、「張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偵44332卷第14頁),可知被告與「陳光前」、「張 世緯」本不相識,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可見被告對於「 陳光前」、「張世緯」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 被告在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對於該等不明人士所 稱辦理貸款、進行債務整合須提供本案5帳戶之合理性亦全 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 用之本案5帳戶資料,任由對方使用本案5帳戶,被告顯然無 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 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甚明。被告既可預見提 供之本案5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活動 之工具,卻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且配合指示提領款 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容任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結 果發生,並以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堪認被告主 觀具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被告既提供其本案5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 指示將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後轉交指定對象,其所為當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對於本案5帳戶 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及依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5帳戶提供 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自應論以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曾分別與「張世緯」、「陳光 前」通過電話,「張世緯」與「陳光前」在LINE電話裡的聲 音不一樣。「張世緯」聲音聽起來比較老,類似50多歲男子 的聲音。「陳光前」聲音聽起來是30多歲左右的男子,講話 會夾雜台語等語(偵9397卷第56-57頁),足認「張世緯」 與「陳光前」並非同一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此外,被告亦 於偵查中供稱:我面交3次,都是交給「張世緯」跟我說的 一名叫「裕仁」之男子。「張世緯」會打電話告訴我「裕仁 」的方位、特徵及穿著,「張世緯」打電話告訴我「裕仁」 相關資訊時,我並沒有看到「裕仁」在講電話等語(偵卷第 9397卷第56-57頁),由此可知,「張世緯」在被告前往與 「裕仁」碰面時,會與被告保持通話,即時告知被告有關「 裕仁」之方位、特徵等資訊,被告亦自陳其與「張世緯」通 話時所見到的「裕仁」並非正在講電話,可見「張世緯」與 「裕仁」亦非同一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從而,本案加計 被告本人及「張世緯」、「陳光前」及「裕仁」,已達三人 以上,且顯為被告行為時所明知,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表示:被告知識程度不高、住在鄉間,鮮 與外界交流,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云云(院卷第94頁) ,惟查,被告係碩士畢業,有其碩士學位證書為佐(院卷第 185頁),住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居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警卷一第12頁、院卷第217頁),且依其所述亦有出國、 工作之經驗(偵9397卷第29、57頁),是辯護人上開所陳, 與客觀事實尚有未合,無足憑採。   ⒉又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債務整合才提供帳戶,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處理債務之意思而提 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或處 理債務等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 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或處理債 務,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既於提供本案 5帳戶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或整理債務而提供本案5帳 戶,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被告僅為幫助犯,客觀上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從事詐欺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院卷第155-15 6頁),惟被告提供其本案5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全數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被告所為當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偵44332卷第33頁、偵18045卷第31 -38頁),是辯護人上開所指,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自無 可採。  ⒋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詐欺共犯達三 人以上云云,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張世緯」、「陳 光前」及「裕仁」非同一人,業已論述如前,上開所辯,顯 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 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有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 (偵9397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院卷第115、219頁),業如前述, 且無所得(詳後述),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固將 本案5帳戶之號碼提供與「陳光前」、「張世緯」,供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被告其後進而實行提 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等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是被 告所為既已構成上開各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至10部分,各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 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與「陳光前」、「張世 緯」、「裕仁」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 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業於 審理時告知罪數〈院卷第217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上開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 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已如前述, 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 社會信賴,且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本案5帳戶之款項,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給「張世緯」指定之「裕仁」後,即難以追 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另酌以被告坦承洗錢、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態 度。復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又參 以被告與告訴人癸○○、庚○○、己○○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03-108、1 89-193頁);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 無法聯繫或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 ,有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佐(院卷第 65-68、109頁)。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第21-2 2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85-187、201-208、22 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源於同時提供本案 5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所致,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㈩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 ,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獲得犯罪 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司法追緝, 助長詐騙歪風猖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其提供金融帳戶高達5個、被害人數共10人、被 害人損失金額合計近50萬元,惟被告僅與其中3位被害人以1 萬元、1萬1,000元、1萬5,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 (院卷第103-108頁),可見被告對於多數被害人之損害並 無適當之填補,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 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 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 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 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匯入被告之本案5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予「裕仁」,業如前述,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 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院卷第227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5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4時21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癸○○聯繫,向癸○○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操作完成保證協議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1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1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7-3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5-56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47-53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9-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25日 15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5時1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ATM) 2 王○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5時48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及銀行專員與王○臻聯繫,向王○臻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48分許 2萬9,98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5時5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ATM)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7-61頁) ⒉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63-6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75-83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9-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無積極證據證明戊○○知悉王○臻未滿18歲  112年8月25日 15時5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3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3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乙○○聯繫,向乙○○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分許 9,82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7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慶城門市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5-91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94-9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8-99、106-108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9-33頁、偵44332卷第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提款時間依警卷一第33頁交易明細更正之 4 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35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與壬○○聯繫,向壬○○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2分許 1萬6,206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7-12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9-13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34-138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之  5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及郵局人員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其配合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9-111頁) ⒉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一第113-11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119-126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33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33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1分許 3萬5,115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44分許 1萬6,000元 6 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27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郵局人員與甲○○聯繫,向甲○○佯稱:無法下單,需其配合解除帳號風險狀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9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71-17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73-180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87-193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5-17頁、偵18045卷第32-33、36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1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2-33、36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5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 112年8月25日 18時52分許 1萬6,000元 7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7時14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己○○聯繫,向己○○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8時2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元大銀行 112年8月25日 18時34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ATM)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9-143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48、150-1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44、156-157、161-162、167頁、偵18045卷第129頁) ⒋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19-21頁、偵18045卷第34-35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⒉提款時間依警卷一第21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4-35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8時30分許 4萬9,970元 112年8月25日 18時36分許 5萬元 8 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9時22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庚○○聯繫,向庚○○佯稱:因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其配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2分許 6萬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9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5-19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7-19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201-205頁、偵18045卷第170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5-27頁、偵18045卷第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8月25日 19時31分許 5萬元 9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人員與丁○○聯繫,向丁○○佯稱:欲以交貨便交易,需其配合進行帳戶認證開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9時2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07-209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11-213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10、217-219頁、偵18045卷第161-162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一第25-27頁、偵18045卷第37-38頁)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依警卷一第27頁交易明細所載時序、偵18045卷第37-38頁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補充更正之 112年8月25日 19時28分許 2萬123元 112年8月25日 19時32分許 3萬9,000元 112年8月25日 19時53分許 1萬元 10 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起,假冒賣家、工程師與辛○○聯繫,向辛○○佯稱:預付烤箱訂金、安裝費可到指定店址安裝所購買之烤箱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ATM)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1-13頁) ⒉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29-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57-65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7-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8月25日 14時3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癸○○)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王○臻)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害人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庚○○)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辛○○)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7846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0185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 偵9397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5號卷 偵18045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332號卷 偵44332卷

2025-03-25

HLDM-113-金訴-236-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3、5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美娟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點進去,對方說我 條件不好,但可以幫我包裝讓我過,要我去申請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並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們,但之 後對方告知貸款不通過就封鎖我,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也不 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社會 經驗不足,無金融相關常識、無資力向金融機構貸款,始誤 信詐欺集團所述,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一第6頁、偵緝513卷第43頁、 院卷第237-238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警卷一第31-38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 遭轉出等情,業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37-238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 款之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至為明確。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成立相關罪責。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 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於案發當 時年滿52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在紡織廠工作 10幾年、在紙杯廠工作5、6年,亦曾從事房務工作3、4年, 目前是震災臨時工(院卷第255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 路瀏覽貸款廣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警卷一第6頁 、院卷第255-25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 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警詢、偵 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 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 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 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 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 情。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LINE暱稱「葉○ ○」說會幫我找代書包裝讓我貸款可以過,叫我去申請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密傳給代書。他們跟我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 見了等語(警卷一第6、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將本案帳 戶網銀帳號密碼用LINE交給葉先生,因為要辦貸款,我完全 不知道葉先生是誰,只有在LINE對話過。我沒有家產、信用 卡,無法向銀行或郵局辦貸款等語(偵緝513卷第43、4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認識網路上說要幫我辦貸款 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姓葉,透過LINE聯繫 ,他說他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院卷第255-256頁)。由上 可知,被告固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卻未能提出其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則其所辯交付帳戶 是否確係為申辦貸款,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知悉貸款之本 質,亦明瞭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 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且當知 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 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顯與 一般借貸常情不符,非屬合理。又被告亦自陳不知對方是誰 ,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也不知悉其真實身分,可見被告 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非熟識之關 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被告在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 下,對於該不明人士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合理性亦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 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對方使用 本案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期間,被告既無法控制本案帳戶 之使用,亦無法確保能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被告顯然無法合 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 產犯罪之不法利用。  ⒌又金融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可 以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 帳號之帳戶內,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且於本院自陳其已依對 方指示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院卷第237頁)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款 項使用甚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 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又未設有任何防免他 人用以轉匯之機制,更聽從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特定金融帳 戶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主觀上已認識到本 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且知悉密碼者 轉出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堪認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是被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轉 匯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 告為地震受災戶,其生活經濟收入因震災銳減,有其所提出 之0403震災證明書可佐(院卷第20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 第300-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 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轉匯贓 款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貼文,吳惠玲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惠玲佯稱:透過指定APP可投資已漲停之股票云云,致吳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 8時48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1-13頁) ⒉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56、59、62-63、65-88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45-5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10日 8時50分許 15萬元 2 林宗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宗毅聯繫,向林宗毅佯稱:透過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 12時4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7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03、10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93-10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徐文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徐文心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徐文心佯稱:透過指定APP可投資私募股或申購股票云云,致徐文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 11時33分許 4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21頁) ⒉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18、123-144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09-11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麗芬,嗣以通訊軟體向黃麗芬佯稱:其為公司主管,有商品需核銷,其周轉不靈,請黃麗芬先貸款借予其核銷款項云云,致黃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6日 14時10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3-25頁) ⒉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53-15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45-1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蔡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蔡麗珠於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蔡麗珠佯稱:透過指定APP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11時7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7-30頁) ⒉匯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70-171、175-17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59-16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1日 11時19分許 40萬元 6 蘇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蘇子晴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蘇子晴佯稱:透過指定網站進行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 9時2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之證述(院卷第61-63頁) ⒉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48、54-60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36-4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5-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林惠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 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惠菁聯繫,向林惠菁佯稱:透過特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 9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爰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0頁〉) 13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菁於警詢之證述(院卷第81-86頁) ⒉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4、78-79、82-12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5-7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5-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4月11日 9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爰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1頁〉) 120萬元 8 李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李欣穎於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欣穎佯稱:透過指定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欣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 13時1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7分,爰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2頁〉)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於警詢之證述(院卷第137-141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二第134、138-144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25-13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5-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邱文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邱文麗聯繫,向邱文麗佯稱:透過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文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 8時4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文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18頁) ⒉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三第52、62-13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41-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5-32頁)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10日 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0 孫可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資訊,孫可蘋於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孫可蘋佯稱:透過指定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致孫可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 14時2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可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9-2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警卷三第163-171、18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55-16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5-32頁)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警刑字第1130007485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08905號卷 警卷二 新警刑字第1130012964號卷 警卷三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卷 偵緝513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卷 院卷

2025-03-25

HLDM-113-原金訴-169-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楊婷喬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楊婷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楊婷喬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 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東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8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8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 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即 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而被告否 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 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所 申設,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才聽從貸款公司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 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6日至合作金庫 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再於同月11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又於同年月17日至合作金庫臺東分行臨櫃設定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使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琼光、方瀞蔆、游婉婷、李至宸 、唐招莉、蔣淑貞、陳免、高偉良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帳戶申設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20日合金臺東字第 113002870號函暨其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 申請書等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工具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 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 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 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 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 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實難單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 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 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 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 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 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 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斷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 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 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 之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 式,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審查趨於嚴格,如 借貸需求人之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 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 ,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 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清楚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 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⒊本案被告係於112年9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遂加入 暱稱「黃宇辰」之LINE好友以為洽詢貸款事宜,被告應「黃 宇辰」之要求填妥工作資訊、資產負債情況等個人資料後, 「黃宇辰」即覆以被告因其貸款條件未佳,而須透過「代書 李復華」協助包裝經濟狀況,方得向銀行取得較好之貸款條 件,被告遂於同年10月6日依「黃宇辰」、「李復華」之指 示前往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再 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黃宇辰」則於同年 月11日傳送「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香港商和頓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 契約簽名書」予被告列印簽署,被告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提供給上開「李復華」作為「帳戶包裝」使用,後被告則多 次催問「黃宇辰」貸款何時可以辦下來,「黃宇辰」則藉詞 拖延,並向被告表示開始包裝後會接到銀行之「照會」電話 ,致被告誤認銀行行員因恐本案帳戶為詐騙、洗錢所用之防 制電話為核實貸款條件之「照會」,至同年11月10日本案帳 戶因詐欺集團洗錢行為無法使用,被告仍向「黃宇辰」求助 尋求解決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 第199至202頁),並有被告與「黃宇辰」、「李復華」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63頁)。是本案 無其他跡證顯示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為偽造或刻意作成, 堪認被告就「黃宇辰」所述委託代辦流程未曾顯露懷疑,就 「代書」行業之本職所在全然無知,且誤解銀行致電確認金 流之目的,更在帳戶遭警示後,仍執迷不悟續向「黃宇辰」 求助,實際上被告就辦理貸款之流程一知半解,缺乏相關智 識經驗,而難以判斷貸款公司及流程之真偽。至公訴意旨雖 指出被告前有申辦過汽車貸款,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士,當 知悉申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等語,惟汽車貸款乃有擔保 借款,且經常隨同車輛之銷售,在此等條件、進程推力不同 之情形,其審核之重點、過程及嚴謹度與無擔保之信用借款 本屬有別,自無從以曾有汽車貸款之經驗,率然推定借貸人 就其他貸款方式之過程有所了解、知悉,而得察覺貸款過程 之不合理之處。  ⒋細觀上開「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其上並有清楚記載委託貸款之意旨、委託期間、契約雙方之 權利義務、貸款服務報酬即貸款核撥金額之12%、違約處理 (含對申貸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宜,且其上蓋有「益昇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附有統一編號之「合約專用章」,是 其契約形式大致完備,且對申貸人(即甲方被告)並無顯然 有利處,甚至對受託協助辦理貸款者(即乙方「益昇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有高度保障,內容上無明顯足資一般非法律 、金融專業人士得以識別之不合理。  ⒌被告與「黃宇辰」洽談時,其有逾新臺幣(下同)100萬之車 貸尚須償還,並已遲繳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生 有循環利息、亦欠繳自身健保費4月,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頁面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 信用卡帳單頁面截圖與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等(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斯時財務 狀況非佳,確有貸款周轉之需求存在,且因其於主流借貸市 場之債信非佳,有尋其他民間貸款管道之必要。  ⒍製作假金流紀錄,以美化財務狀況,而博取更好之貸款條件 ,雖容有欺騙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且縱使借款者認識美化帳戶之行為 係有不法之處,亦無從直接認定借款者有預見其為美化帳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充作洗錢 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本 案尚難以被告為美化帳戶,而配合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 帳戶與「黃宇辰」、「李復華」使用,即率爾推認被告已預 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⒎綜上各情,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且客觀條件難自主流管道獲 取所需,遂轉尋民間他法企圖獲取金援而找上「黃宇辰」, 又「黃宇辰」所提供委託契約之形式、收費、契約條件等並 未有顯然異狀,被告本身亦缺乏相關智識經驗,且未見對貸 款過程有所懷疑,堪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洗錢等情未有預見,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 用於犯罪之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張琼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 10萬8,9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2 方瀞蔆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0時42分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3 游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37分 53萬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4 李至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48分 51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唐招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2時52分 119萬9,485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6 蔣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聊天記錄 7 陳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5時5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8 高偉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27分 10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

2025-03-25

TTDM-113-原金訴-104-202503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家玉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補充不採被告辯 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貸款;我以為我貸款的金額比較大,要幫我美化帳戶,才 會跟之前的流程不一樣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被告   辯稱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件2帳戶云云,揆諸前揭 立法理由說明,自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 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聲請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偵卷第23至24頁),就本案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 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數量、犯罪動機、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吳家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玉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知悉不得有償 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處置來路不 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基 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專員」之人聯絡,約定吳家玉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張專員」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吳家玉遂於 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專員」及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蔡淑美、張金 蜂,致蔡淑美、張金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吳 家玉又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將該 等款項領出,復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蔡淑美、張金蜂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美、張金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家玉固坦承為求貸款因而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不詳年籍之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說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出來給他們云云。然查, 本案被告係為求申辦貸款,始依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本無法申貸之貸款,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貸款利益,始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是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蔡淑美與暱稱「卓文雄」之LINE帳號的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 證明告訴人蔡淑美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匯款38萬2,000元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金蜂於警詢中  之證述 2.告訴人張金蜂與暱稱「張榮鈞」之LINE帳號的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證明告訴人張金蜂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匯款62萬元之事實。 4 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淑美、張金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旋即遭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之事實。 5 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蔡淑美、張金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貸款遭詐騙帳號資料之情,有 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 料1份在卷可查,且依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暗示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欠缺洗錢及詐欺犯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淑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卓文雄」,向蔡淑美佯稱為其兒子,以急需用錢為由,致蔡淑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31分 3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2 張金蜂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3年4月23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暱稱「張榮鈞」,向張金蜂佯稱為其兒子,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張金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17分 62萬元 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4月26日11時26分 中信帳戶 30萬元 2 113年4月26日11時32分 中信帳戶 8萬2,000元 3 113年4月26日13時06分 臺銀帳戶 45萬元 4 113年4月26日13時18分 臺銀帳戶 2萬15元 5 113年4月26日13時20分 臺銀帳戶 6萬元 6 113年4月26日13時21分 臺銀帳戶 6萬元 7 113年4月26日13時23分 臺銀帳戶 3萬元

2025-03-25

KSDM-114-金簡-322-2025032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緯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聲 請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耀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是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規定均有適用,如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 詐欺取財罪乃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 ,故如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 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 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陳經 辦」之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如附表所載2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復 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馬恩德、 郭宇倉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 的以及將告訴人等之匯款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回傳予不詳 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段;⑷告訴人馬恩德、郭宇倉分別受有新 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及7萬5千元之損害;⑸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於準備程序時自陳職業為 餐飲業、月收入為4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 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 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 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40至41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 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不詳詐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業 經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予不詳詐欺成員,其並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馬恩德部分 1萬5千元 黃耀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郭宇倉部分 7萬5千元 黃耀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   被   告 黃耀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緯因需錢孔急,明知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依他 人指示轉匯、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以該款項購入虛擬點 數,亦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辦」之成年人(下稱 「陳經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經辦」。嗣「陳經辦」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黃耀緯依「陳經辦」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購 買遊戲點數回傳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馬恩德、郭宇倉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恩德、郭宇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依LINE暱稱「陳經辦」  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  再傳送予「陳經辦」。 ㈡無法擔保「陳經辦」所匯入款項,及所提領款項為合法款項。 ㈢前已用申辦信用貸款經驗,前申貸經驗毋庸提供帳戶做資金流水以美化帳戶。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恩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馬恩德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宇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③告訴人郭宇倉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郭宇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馬恩德、郭宇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其與「陳經辦」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依LINE暱稱「陳經辦」 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 再傳送予「陳經辦」。 ㈡被告所申請之貸款毋庸填寫借貸契約,僅需製作銀行流水。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經歷兩次修正,且均已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 年)為輕;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均顯較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規定嚴苛。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衡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冀望不 勞而獲財物,擔任本案車手,所為掩護詐騙集團成員,難以 訴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逍遙法 外繼續犯案,致無辜民眾現仍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本案並 無特別值得憐憫之犯罪動機與情狀,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請同理告訴人因本案詐騙金額所受精神重大痛苦、 財產重大損失,體現司法為民精神,惟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若審理時告訴人2人願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 量刑,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惟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 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且法治觀 念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以資警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馬恩德 自113年7月30日1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馬德恩取得聯繫,並向馬德恩佯稱:購買保單即可貸款云云,致馬德恩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0日 13時19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馬恩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0日13時36分許 1萬5元 2 郭宇倉 自113年7月29日20時起,陸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郭宇倉取得聯繫,並向郭宇倉佯稱:購買保單即可貸款云云,致郭宇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0日 16時14分許 登入郭宇倉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轉帳5萬15元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7月30  日16時31分  許 ②113年7月30日16時32分許 ③113年7月30日16時3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59號   被 告   黃耀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89 等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黃耀緯因需 錢孔急,明知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見犯罪事實一 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黃耀緯因需錢孔急,《應知》若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工具,」。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 經辦」。嗣「陳經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 8-14行)。 四、茲【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3時19分 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經辦」。嗣「陳 經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馬恩德、郭 宇倉(《下稱馬恩德等2人》)施用詐術,致《馬恩德等2人》均 《因此而》陷於錯誤,」。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馬恩德 、郭宇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見 犯罪事實二第1-2行)。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馬恩德等2人》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㈡【原記載】:「㈡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見證據並所犯 法條二㈡第1-2行)。 八、茲【更正】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 九、【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㈢【原記載】:「又衡以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㈢第3-6行)。 十、茲【更正】為:「又衡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對《下稱馬恩德等2人》所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並由黃耀緯依 「陳經辦」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後,購買遊戲點數回傳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見犯罪事實一第15-17行)。 十二、茲【更正】為:「並由黃耀緯依「陳經辦」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購買遊戲點數 回傳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既遂》。」。 十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5

NTDM-114-投金簡-23-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叡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叡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記載:「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詐騙過程欄記載:「佯稱信用卡 刷卡錯誤」之後補述:「購買12件褲子,需依指示解除」, 附表編號2詐騙過程欄記載:「113年3月30日21時許」,應 更正為:「113年3月30日21時49分許」及「佯稱訂位資料錯 誤錯誤」,應更正為:「佯稱訂位資料錯誤,須配合止付訂 位訂金」;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方叡鍟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2 、44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 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陽信商銀帳戶及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 ,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業與 告訴人許葳琪、洪菀珩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4月10日起分 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35至 36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陽信商銀、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74號   被   告 方叡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宣儀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叡鍟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商 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許葳琪、洪菀珩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許 葳琪、洪菀珩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許葳琪 、洪菀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葳琪、洪菀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方叡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6、7-8頁) ⒉被告方叡鍟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14頁) 被告方叡鍟供稱上開2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辯稱:我一開始要申請貸款,對方說我信用資料不太好,他們有一些方式可以美化帳戶,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給他人,因為貸款原因把帳戶交出去也有風險等語。 2 ⒈告訴人許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 ⒉告訴人許葳琪提供翻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4張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7-28頁) ⒊告訴人許葳琪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告訴人許葳琪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9-20、21/23、2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洪菀珩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3-36、37-39頁) ⒉告訴人洪菀珩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7頁) ⒊告訴人洪菀珩提供翻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張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7-4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菀珩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1-42、43-44、45-46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方叡鍟申辦上開陽信商銀、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7-61頁) 證明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葳琪 於113年3月30日致電告訴人,佯稱信用卡刷卡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23時8分許 113年3月30日23時44分許 113年3月30日23時47分許 113年3月31日0時17分許 39032元 9988元 6888元 29980元 遠東商銀帳戶 陽信商銀帳戶 陽信商銀帳戶 陽信商銀帳戶 2 洪菀珩 於113年3月30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稱訂位資料錯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22時52分許 113年3月30日22時55分許 113年3月30日22時57分許 49985元 49986元 7288元 遠東商銀帳戶 遠東商銀帳戶 遠東商銀帳戶

2025-03-24

TNDM-114-金簡-111-202503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評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 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資料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LINE暱稱「許佑全」帳號之人說明貸款、債務整合事宜及轉 介,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王添福」 帳號之人聯繫,「王添福」表示其信用聯徵分數不足,可協 助辦理第二份工作證明,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 再全數提領交予「王添福」指定之人收取,藉此製造金流以 增加信用聯徵分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王添 福」所述申辦貸款、債務整合之流程,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與 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 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其 後「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 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陳韋評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6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 額,再於1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 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 。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韋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1、137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償還向花旗 銀行信用貸款的錢,上網看到整合債務的訊息,所以找某網 站代辦貸款,「許佑全」幫我介紹「王添福」,「王添福」 說幫我做第2份工作證明,增加信用分數、美化帳戶,「許 佑全」也說他跟銀行經理聊過,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予「王添福」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 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 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額,再於1 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附表編號4 、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等節,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臉書擷圖 及對話紀錄3張、LINE對話紀錄1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 ,見警卷第30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 張、旋轉拍賣APP擷圖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警卷 第48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 分,見警卷第61至6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13張(以上 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警卷第68至71、74至7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7張、臉書擷圖及對話 紀錄8張(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見警卷第82至90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 紀錄6張(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見警卷第92至98頁);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31日儲字第1130080289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苑裡 分行114年1月6日彰苑字第1140003號函暨附件、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4年1月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0530號函暨附件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3張、LINE對話紀錄9張(見警卷第2 1至26、100至104頁;偵緝卷第89至105頁;本院卷第29至39 、43至49、53至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向花旗銀行貸款26萬多元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萬多元,都是信用貸款,需要提供薪 資證明、薪轉帳戶明細及勞健保資料,都只要提供1個銀行 帳戶做為匯款的帳戶,因為我債務太多,一開始上網就跟「 王添福」、「許佑全」說我要辦整合債務的貸款,對方說會 將購買家具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偽裝我是家具行,但我沒 有從事販售家具的職業,我有問「許佑全」為什麼辦整合債 務需要提供這麼多帳戶,我認知的債務整合對方幫我把多筆 債務整合為1筆,我再向對方分期清償,一般是不用提供帳 戶,但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有跟哪幾間銀行往來,我也有問 這樣怎麼看得出來有跟哪些銀行往來,對方說要把帳戶明細 給1位經理看,但我也不曉得有什麼幫助,與我向銀行貸款 的過程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可知被告先前 已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對於「許佑全」、「王添福」 所述須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藉由匯入非其實際職業 之款項,造假工作證明及金流紀錄以利貸款及債務整合之說 法,與其親自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均有 明顯歧異,已心生懷疑並提出質疑,應明知其為申辦貸款、 債務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確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我是要辦理貸款因此被騙,我是被害人 ,請幫我查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可預見代他人領出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 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許佑全」「王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不詳詐騙份子再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本案受詐騙人施用詐術,致使本案受詐 騙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再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③本案受 詐騙人之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④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許佑全」、「王添 福」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跟銀行借款過,信用有瑕疵,我看網路有整合債務訊息 ,所以找代辦業者辦理貸款還債,後來找上「許佑全」,他 說我信用有瑕疵,沒辦法辦貸款,需要有第2份工作證明, 後來介紹「王添福」加我LINE,「王添福」就說要幫我以購 買家具、辦公桌名義做第2份工作證明,叫我去印合作協議 書,問我有什麼銀行帳戶,叫我拍照傳給他,我就拍本案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用LINE傳給對方,購買家具、辦公桌會 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他們的會計師才有辦法作明細給經理 看,後來就陸續有錢匯到本案帳戶,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交 給主管的兒子,我只想做債務整合,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使用,且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提及「大哥,王副理說等他消息,進度我會跟你報 告」、「哥,撥款到彰化銀行,在麻煩你了」、「王副理… 請問金額對嗎」(見偵緝卷第93、99頁),「王添福」亦回 覆:「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收到陳韋評貨款貳拾捌萬玖 仟元整」(見偵緝卷第9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 書」(見偵緝卷第87頁),記載「甲方(按即浩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 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 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柒拾萬元整新台幣做 為賠償。」、「乙方(按即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 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 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 法律責任」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述先由對方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其再提領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藉此製造第2份工作 薪資金流以提高信用分數等語大致相符,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雖知悉「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之手法,與其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不同,主觀 上或有造假工作證明及工作薪資金流紀錄之認知,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我是急著想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表示其有還款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不欲還 款而有詐欺犯意;退步而言,縱認「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 」可能涉及違法,至多僅屬申辦貸款、債務整合流程是否合 法之問題,尚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意欲或容任此結果發 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再者,合作協議 書既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發生任何法律問題,均由浩 景公司委託律師處理並負全部法律責任,若被告違反該協議 規定則負有民、刑事責任,且浩景公司業經我國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 識之人,且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其因急需用款而欲尋求可協助代辦貸款、債務整合之管道, 經「許佑全」、「王添福」先後說明「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 戶」之貸款流程,並提供蓋有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浩景公司章 印及「陳彥廷」律師章印之合作協議書以取信被告,被告因 此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辦理貸款、債務整合,縱有 思慮不周之處,仍難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取他 人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容任此結果發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王添福」。準此,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因申貸、債務整 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之行為,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已認知或 預見此舉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 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 張育榛 告訴人張育榛於112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reille Mireille」及LINE帳號「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辦理簽署認證程序即可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育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7分許/ 1萬3988元 ①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許/8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55分許/1萬6000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34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36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4000元 2 黃詩雯 告訴人黃詩雯於112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後之當日不詳時間,經使用LINE帳號「木木」、「CAROUSE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文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買家上網購買其拍賣之化妝品,因雙方資產遭凍結,需解除凍結,否則需賠償買家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詩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許/4萬6123元 3 陳麗崳 告訴人陳麗崳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轉帳辦理簽署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8分許/ 3萬123元 4 魏志中 告訴人魏志中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蔡政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魏志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48分許/ 4萬元 未經提領 5 施信呈 告訴人施信呈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ngChung Gao」及LINE帳號「蔡宏紅酒買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施信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1分許/ 1萬8000元 未經提領 6 張螢榛 告訴人張螢榛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其媳婦母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螢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 15萬元 ①112年11月2日14時39分許/2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41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⑦112年11月2日14時43分許/2萬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4分許/9000元

2025-03-24

MLDM-113-金訴-318-2025032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崇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崇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蔣崇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 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 如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積欠債務而 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於網路上尋得貸款公 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公司連繫後,由該公司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翰祥」、「謝錦城」與蔣崇儀 聯絡,並向蔣崇儀表示要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要求蔣 崇儀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並依其指示將匯入蔣崇儀帳戶之款 項提領後再轉交「謝錦城」指定之人;蔣崇儀遂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謝錦城」之方 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並依「謝錦城」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陳淑萍、劉佩旻、 沈詩芸、莊才昱、黃紹恩、林玉盞、詹宜潔、伍以琳、鄒伊 晴、侯文涵轉匯或現金存入蔣崇儀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 付與「謝錦城」指定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之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崇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恩、林玉盞、 詹宜潔、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以琳於警詢之 證述。  ㈢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恩、林玉盞、詹宜潔 、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以琳提出其等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資料。  ㈦被告與「李翰祥」、「謝錦城」間之對話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而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及 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淑萍、劉佩旻、沈詩芸、黃紹 恩、林玉盞、詹宜潔、鄒伊晴、侯文涵、被害人莊才昱、伍 以琳轉匯或現金存入款項後,被告有依「謝錦城」之指示提 領後轉交與「謝錦城」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是為了要貸款,「李翰祥」、「謝錦城」說 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他們將公司的錢匯到上開帳戶,我 再領出來還他們,我是為了貸款之正當理由等語,並提出其 與「李翰祥」、「謝錦城」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 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 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 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 ,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第 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 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 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 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 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 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 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 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 漏洞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 「謝錦城」等人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尋求貸款,由「 李翰祥」、「謝錦城」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號製造金流以美化銀行帳戶,被告才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 存摺封面上傳予「李翰祥」、「謝錦城」之方式提供,且配 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或現金存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之款項,再轉交予「謝錦城」指定之人等情。而被告自陳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前有貸款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逾42歲,足認其心智已然成熟,有相 當工作、貸款經驗,受有良好教育,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貸款而提供帳號 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號之目的,是因為「李翰祥」、「謝錦城」等 人告知要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亦即被 告是為了向金融機構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等人 使用,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 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 ,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聽從對 方指示做的,所以等於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和款項都是 對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對於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且其提供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流 而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辯稱其提 供帳戶係被詐騙而有正當理由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 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李翰祥」、「謝錦城」 等人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 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 戶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將供 向被害人詐欺使用,縱係遭「李翰祥」、「謝錦城」等人欺 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李翰祥」、「謝錦城」取得 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 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 當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金融機構帳號是 基於正當理由,換言之,被告是否係遭「李翰祥」、「謝錦 城」以貸款為理由所騙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號,與被 告知悉因貸款要製造假金流而提供「李翰祥」、「謝錦城」 金融機構帳號並非正當理由,仍出於己意提供上開3個金融 機構帳號予「李翰祥」、「謝錦城」使用,實屬二事,故縱 使被告認其係因貸款被騙,仍無從阻卻本院認定其主觀上有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蓋被告 如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實際用途(充作詐騙之人頭帳 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且上開帳號確實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 中,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之客觀情節,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㈢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號,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淑萍詐稱帳戶驗證,致陳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 47,126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劉佩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劉佩旻詐稱帳戶驗證,致劉佩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 21,998元 同上 3 沈詩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賣貨便」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沈詩芸詐稱帳戶驗證,致沈詩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29,986元 同上 4 莊才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莊才昱詐稱帳戶驗證,致莊才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 29,985元 同上 5 黃紹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紹恩詐稱帳戶驗證,致黃紹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99,999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6 林玉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林玉盞姪子向林玉盞借款,致林玉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7 詹宜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詹宜潔詐稱帳戶驗證,致詹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 9,987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8 伍以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伍以琳詐稱帳戶驗證,致伍以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 16,016元 同上 9 鄒伊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鄒伊晴詐稱帳戶驗證,致鄒伊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 29,029元 同上 10 侯文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侯文涵詐稱帳戶驗證,致侯文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入。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24分許 30,000元 同上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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