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何爾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1元,及其中新臺幣16,06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約定得於核准額度內分次提領動支,但應於每月繳款日前
清償最低月付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
遲延繳款紀錄者,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嗣改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6,558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6,031元
(含本金16,063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
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均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會併購核准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
狀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TPEV-113-北簡-990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