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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 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2年6月8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 9,171元(含消費款19,057元、循環利息114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19,057元自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60.82)於110年3月3 日向原告借款378,265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3月3日起至 117年3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05%機 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 加9.05%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0.66%),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 均已撥入被告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6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345,117元(含本金316,215元、利息28,902 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其中316,215元自113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60.82)於110年3月3 日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3月3日起至 117年3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05%機 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 加9.05%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0.66%),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 均已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1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57,351元(含本金510,331元、利息 47,020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其中510,331元自1 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66%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 撥貸資訊2紙、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紙、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見本院卷第19-103頁)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19,171元 19,057元 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345,117元 316,21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6%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557,351元 510,331元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6%計算之利息。

2025-01-23

TPDV-113-訴-680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7號 原 告 彩虹電影工作室即鄧武漢 訴訟代理人 鄧至剛 被 告 瑞廷創意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良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其名稱為彩虹電影工作室(法定代理人:鄧 武漢),因彩虹電影工作室為獨資商號,而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以民事補正及補充陳報狀更正其名稱為「彩虹電影工作 室(即鄧武漢)」(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51,400元(含攝影費用378,000元、製作人 費用472,500元及油資900元)(見本院卷第9、51頁)。嗣 於113年10月7日以民事補充告訴㈠狀捨棄油資900元之請求, 並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850,500元,及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5、219頁),核係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公共電視台有合作關係,並對原告 相當信任,適該台需要製作節目「Cultral Crossings」( 下稱系爭節目),原告乃向公共電視台居間引薦被告,兩造 約定於被告完成簽約時,原告即可獲得每集45,000元(未稅 )製作人費用即酬庸,節目共20集,計可取得945,000元( 含稅),原告無須擔任製作人職務。詎被告僅支付前10集製 作人費用472,500元(含稅),尚餘472,500元(含稅)未付 。又兩造另約定於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原告 負責每日拍攝10至15小時,費用每日45,000元(未稅),每 月月底結算,計共拍攝19個工作天,被告應給付拍攝費用89 7,750元(含稅),被告支付10日共472,500元(含稅)後, 即以虧損為由,希望原告就剩餘9日拍攝費用為減價,原告 同意每日拍攝費用減價為40,000元(未稅),9日共計378,0 00元(含稅),惟被告迄今未支付,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製作人費用為居間報酬,被告否認之。 被告承接系爭節目之拍攝製作,並委任原告處理系爭節目之 「攝影」及「製作人」工作;系爭節目尚未製作完畢,尚在 交檔未驗收,原告製作人工作尚未履行完畢,即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支付製作人費用,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1 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一狀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無再為 支付製作人費用之義務,原告請求剩餘製作人費用,無理由 。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仍存在,然系爭節目之製作人為原告 公司人員及被告公司人員所擔任,故兩造平均分配製作人費 用,被告已支付900,000元之半數即472,500元,已全數清償 ,無庸再為給付。至拍攝費用部分,原告自承為每日40,000 元,拍攝19日之費用總額為760,000元,含稅後為798,000元 ,被告已支付其中472,500元,僅剩餘325,500元未支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居間媒合被告與公共電視台簽約,被告同意支付 製作人費用即酬傭945,000元(含稅),但迄今僅支付472,5 00元(含稅),尚欠472,500元(含稅)未付;又兩造另約 定原告負責拍攝19個工作天,每日費用45,000元(未稅), 應給付拍攝費用共897,750元(含稅),被告僅支付10日合 計472,500元(含稅),嗣因被告以虧損為由,經原告同意 就剩餘9日拍攝費用減價為每日40,000元(未稅),故被告 尚應付378,000元(含稅)等語,被告不爭執已支付原告製 作人費472,500元(含稅)及拍攝費用472,500元(含稅)等 情,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約定如上,既為被告否認,自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鄧至剛(為鄧武漢之子,並為本案訴 訟代理人)與暱稱「Joanne瑞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志 良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含記事本內容)、統一發票、匯款 資料、外影明細、預算表及委製節目契約書草稿為證(見本 院卷第57-81、29、179-215頁)。經查:  ⒈113年4月25日對話紀錄及記事本(見本院卷第69-71頁)中, 「Joanne瑞廷」傳送訊息:「製作人費用90萬分期兩期:第 一期於5/31、第二期於6/28」等語,同日記事本內亦有相同 記載內容。   ⒉113年5月14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中,鄧至剛傳送 訊息:「Joanne星期四在公司?攝影班以(應為已之誤,下 同)結束.五月發票拿給妳,另45萬發票開立.明細需要?攝 影指導or....星期四一起拿給妳」等語;「Joanne瑞廷」回 以訊息:「剛哥 週四不一定有在公司,可以下週一過來, 你有空嗎?45萬可以開6月的發票嗎」、「這週在趕cc的剪輯 ,週五要交」等語。   ⒊113年5月30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中,鄧至剛傳送 訊息:「明細確認:製作人費用450000元稅22500=472500元 攝影費:2.3.4.5月份9天360000元稅18000=378000元 個人 借款:150000元 6/15匯款明細 對吧? 7/15匯剩餘製作人費 用450000稅22500=472500元 這樣沒錯吧?」等語;「Joanne 瑞廷」回以訊息:「感謝剛哥 6/15會先處理$472500+$5000 0,7/1會再處理一筆20-30萬(還需請會計算一下)7/15剩餘 的製作人費」等語;鄧至剛再回以:「攝影費是6/15?」、 「你可能沒打到」等語。被告之後在113年6月28日匯款522, 500元予原告,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及被告提 出之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01頁),核與前 揭對話中所敘及會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相吻合。  ⒋113年7月1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中,「Joanne瑞 廷」傳送訊息:「剛哥 製作費有一些不夠,但我這邊會先 湊10萬先還您私人借我的部分,會需要1-2天。其餘的我有 申請銀行貸可以還 需要1-2周的時間。(下略)」等語。  ⒌113年7月17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中,鄧至剛傳送 訊息:「今會匯?」;「Joanne瑞廷」回以訊息:「還沒 持 續努力中」等語。  ⒍113年8月10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中,鄧至剛傳送 訊息:「(略)1.私人現金借款10萬以過還款日,目前規劃 如何?2.攝影班9日360000稅外378000元未收.以達6個月..3. 節目製作人費用剩餘10集450000元稅外472500元,未收?以 上還款日詢問回覆..」等語;「Joanne瑞廷」回以訊息:「 收到 會陸續安排。已有刊登賣屋,案子請款等,下週會有 確定款項日期」、「感謝剛哥一直對瑞廷的支持 謝謝」等 語。   ⒎113年8月15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中,「Joanne瑞 廷」傳送訊息:「目前確認:1、(借款,略)2、攝影班會 在9月結。(會盡可能提早)」等語;鄧至剛回以訊息:「 那製作人費用10集450000元稅外?」等語;「Joanne瑞廷」 再回以:「努力中」等語。  ㈢綜合前揭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及其他相關之統一發票、匯 款資料等證據可知:  ⒈鄧至剛在與「Joanne瑞廷」多次連繫過程中,一再與之確認 應給付之製作人費用總額為900,000元(未稅)、分2期支付 之旨,「Joanne瑞廷」未曾對此金額有所質疑,或為任何更 正,亦未曾要求原告須完成何項製作人工作,僅是一再因未 能如時給付,而向鄧至剛致歉,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 媒合被告與公共電視台簽約時,被告即應以製作人費用名義 給付900,000元作為報酬乙節,應屬可信。至被告抗辯兩造 間應係成立委任擔任製作人契約等節,已為原告否認,而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證明此情,自無可取。  ⒉關於拍攝費用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先後於113年2月5日及29日分別支付原告236,250 元(含稅),合計472,500元,並提出付款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頁)。經核被告支付之金額,與原告提出之2張11 3年1月31日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121-12 3頁)。復參酌鄧至剛在113年8月10日與「Joanne」對話時 (即前述編號⒍)中提及「攝影班9日360000稅外378000元未 收」等語時,「Joanne瑞廷」亦不曾對未付日數及金額有所 質疑,或為任何更正,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5日及29日分別 支付原告之236,250元,應各係支付之前的5日拍攝費。基此 計算,每日費用確實為45,000元(225,000元÷5=45,000元, 未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每日拍攝費用為45,000元 (未稅)等語,亦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惟剩餘未付之9 日拍攝費用,原告既自承已允諾減價為每日40,000元(未稅 ),故被告尚應給付之拍攝費用為378,000元(含稅)。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承為每日40,000元,扣除已支付其中472,5 00元,僅剩餘325,500元未支付等語。惟查,原告之113年8 月23日起訴狀記載原文為「拍攝外景節目19天,已收到10天 的攝影費,尚欠9天的攝影費用:9×4萬=36萬加上稅金18000 ,計378000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提及減 價乙事,亦未說明之前已付的10天拍攝費之金額若干,但其 已提出含稅金額各42,000元、126,000元、126,000元、84,0 00元,合計378,000元之統一發票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7頁);其嗣在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前,於113年9月20日 再提出民事補正及補充陳報狀,補充陳述「被告固於113年2 月底分兩次支付10個工作天,共472500元,至於剩餘9個工 作天的拍攝費用,原告與被告雙方口頭協議每日45000(未 稅),降為每日40000(未稅),原告遂開發票予被告,其 發票金額為:37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其後又 於113年10月7日提出113年1月31日開立之2張金額各為236,2 50元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綜此,尚 難認原告已自認與被告合意19個工作天之拍攝費用均減價為 每日40,000元之事實。又參酌「Joanne瑞廷」於113年3月29 日記事本中記載「2024.02 收到1次拍攝發票$42000-思仲 2 024.03.28收到3次拍攝發票$126,000 3月cc拍攝費用-Alber t -克尼斯 -佩德羅」,與前述第1、2張(見本院卷第11、1 3頁)發票金額及外景明細編號11-14拍攝摘要(見本院卷第 193頁)亦相同,可見「Joanne瑞廷」對原告所開出之後續9 日中前4日之拍攝費用發票金額亦未曾質疑。果被告前揭所 辯已付之10日部分亦已合意一併減價等語屬實,則原告實際 上應取得之拍攝費用總額為798,000元(含稅);而承前述 ,原告先前已開立之2張發票總額為472,500元,則其後續所 開出之4張發票金額理應扣減,總額應不得逾325,500元,但 原告開立給被告,並經其收受之上述4張發票總額為378,000 元,並非325,500元,益徵原告稱其僅就未支付之9個工作天 之拍攝費,同意予以減價等語,應屬可信。反觀被告並未能 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雙方合意19個工作天之拍攝費用均予減 價之事實,其徒執起訴狀尚不完整之內容,遽指認原告已自 認之前已支付之10天拍攝費用,亦已同意一併減價等語,自 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製作人名義之費用4 72,500元(含稅)及拍攝費用378,000元(含稅),合計850 ,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0,500元, 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但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 後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就此部分予 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3

TPDV-113-訴-5237-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陳盈盈 江雅鳳 被 告 曾木榮(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茂興(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木清(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木富(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9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民國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15,461元自民國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曾木水(下以姓名 稱之)簽訂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 金卡契約)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第26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曾許 勿為曾木水之繼承人,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曾 許勿於訴訟繫屬中,於113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曾木榮、曾茂興、曾木清、曾木富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亦應准許。 三、被告曾木榮、曾茂興、曾木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曾木水於9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 ,貸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系 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應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曾 木水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餘借款435,697元,及自96年3月 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 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請求。  ㈡曾木水於8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依約曾木水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依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曾木水未依 約正常繳款,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 發96年度促字第12758號支付命令結算至96年5月22日止共積 欠133,463元(內含本金115,461元、利息及違約金18,002元 ),故請求上述尚欠本金自96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25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合計344,090元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  ㈢曾木水於98年11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曾許勿繼承;嗣曾許 勿亦於113年8月3日死亡,被告4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曾木水之債務應由被告再轉繼承,被告自應就其等繼承曾 許勿繼承自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曾木富以:我不知道有這筆錢,我出去20、30年了,沒 有住在家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木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到庭 辯論時陳稱:我要先了解狀況,我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曾木清、曾茂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項目試算表、現金 卡申請書、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現 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96年 度促字第127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5 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實。至被告曾木榮、曾木 富雖均抗辯不知此筆借款債務等語,然不論其等是否知悉, 均不影響原告之債權存在;又其等既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 於其等繼承曾許勿繼承自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曾木榮、曾木 富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但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3

TPDV-113-訴-361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14號 上 訴 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萌國際有限公司間因112年度訴字第581 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30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3

TPDV-112-訴-5814-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陳○○ 被 告 楊忠謀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之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查耕莘醫院所 在位址屬本院所轄範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因不明原因極端消瘦,於民國111 年6月2日經救護車送往耕莘醫院醫治,由當日急診部值班醫 師即被告負責初步處理,經其初步診斷出急性腎損傷,應安 排腎臟科主治,被告卻於陳○○經快篩未感染新冠病毒之情況 下,將陳○○交由訴外人即胸腔科黃○○醫師主治,復未檢查出 陳○○之口腔及尿道嚴重發炎。又陳○○於當日極度貧血,建議 陳○○輸血,卻未為其進行HIV病毒檢驗,後來竟發現陳○○感 染到HIV病毒,與該批血液處理不全有關。被告違反正常診 療程序、醫療準則及醫德規範,有醫療疏失,致陳○○受折磨 61日後死亡,原告及家人因而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急診收治陳○○後,即進行診治及抽血,發 現陳○○有電解質失調、貧血、腎功能不良等情,故先予以點 滴補充,於完成急性處置後,依急診醫療作業程序安排陳○○ 內科住院,交由內科黃○○醫師診治,無任何違反正常醫療診 療程序或準則,亦無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 醫療裁量判斷。原告應就被告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之行為予以特定,並應舉 證證明被告醫療行為有何醫療疏失,且與陳○○死亡間之因果 關係。又HIV病毒檢驗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須有例 外狀況或陳○○同意,否則無從檢驗陳○○是否有HIV病毒。再 ,醫療院所使用之血品均由捐血中心經三重檢驗把關後提供 ,自102年起即無因捐血感染HIV病毒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 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 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 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 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 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 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 失責任合理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醫師,因其醫療疏失而 致陳○○死亡,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則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應就本件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 識,並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 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如未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 無故意、過失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子陳○○因不明原因極端消瘦,送耕莘醫院急診, 被告初步診斷為急性腎損傷,理應安排腎臟科醫師主治,卻 在陳○○經快篩未感染新冠病毒之情況下,將陳○○交由胸腔科 黃○○醫師主治,復未為其進行HIV病毒檢驗,以及為陳○○所 輸之血液處理不全,致陳○○感染HIV病毒,並於111年8月4日 死亡,被告有醫療疏失等語,並提出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 店司醫調卷第11-21頁)。被告不爭執陳○○經救護車送往耕 莘醫院急診時,伊為當日急診部值班醫師,並負責為陳○○進 行初步檢查及處理後,分派由黃○○醫師主治,以及陳○○嗣於 111年8月4日死亡等節,惟否認其所為之急診醫療處置有何 疏失,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為陳○○實 施之急診醫療處置有無不符醫療常規情形,且與陳○○之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依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 單、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單等資料(見外放個資卷( 一)第2-33頁),陳○○經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時,意識清楚 ,生命徵象為體溫36.9°C、心跳109次/分、呼吸16次/分、 血壓91/63mmHg;其父即原告主訴「這2.3天探視時發現病人 皮包骨,無法走路 頭暈 噁心 嘔吐 腹瀉」,經護理檢傷為 急性虛弱,無法走動。被告安排包括血液、生化、血液培養 、尿液、糞便等檢驗,及胸部X光、心電圖、備血、安排上 消化道內視鏡等檢查。依檢驗結果,異常項目有血紅素9.5g /dL、尿素氮98mg/dL、肌酸酐3.14mg/dL、鈉127mmol/L、C- 反應性蛋白10.00mg/dL;並給予包括點滴輸液、抗生素及輸 血醫療處置,經診斷陳○○為急性腎衰竭、疑腸胃道出血及惡 質病等,收治於一般內科病房,指派由黃○○醫師主治。又黃 ○○醫師為一般內科主治醫師及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其為我國 內科專科醫師、胸腔暨重病加護/急診加護/老人急重症醫學 會會員、醫用超音波學會會員,專長主治項目有各種內科疾 病、呼吸道及胸腔肺部疾病、重症加護病房危急病患之處置 治療等情,亦有黃○○醫師於耕莘醫院之簡介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是尚難認被告為陳○○所為之急診醫療處置行 為,及為陳○○指派黃○○醫師為其主治,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 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 檢驗: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 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二、製造血液製劑。三、施行器 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 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 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主管 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諮詢與檢查: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 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三、經醫事機構依 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 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 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醫事 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 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 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 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之虞。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三、新生兒之 生母不詳。」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被告抗辯抗辯HIV病毒並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 範疇,須有前述規定之例外狀況或經陳○○同意,方得為之, 否則無從為陳○○進行該項檢驗等語,堪認有據。而卷內並無 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陳○○急診送醫當時,有前述應予主動 實施HIV病檢查之例外情況,復無陳○○本人之同意,則被告 未為其安排HIV病毒檢驗,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 或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  ⒊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㈠依病 歷紀錄,111年6月2日13:57病人因全身虛弱及惡病質表現 ,由119救護車送至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吐血及頭暈 。經急診檢傷評估病人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為體溫36.9℃、 心跳109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91/63㎜Hg。急診楊忠謀 醫師診察病人後,安排一系列檢查及醫療處置,包括血液、 生化、血液培養、尿液與糞便等檢驗及胸部X光、心電圖、 備血及上消化道內視鏡等檢查。依檢驗結果,有異常項目如 下:Hb 9.5 g/dL、BUN 98 ㎎/dL、Cr 3.14 ㎎/dL、Na 127 m mol/L、CRP 10.00㎎/dL,並依臨床表現,給予醫療處置,包 括點滴輸液、抗生素及輸血,輸血同意書由病人家屬簽署。 楊忠謀醫師依急診執行之檢驗檢查報告,診斷為急性腎衰竭 、疑腸胃道出血及惡質病等,將收治病人於一般內科病房, 由黃○○醫師負責主治(黃○○醫師具備內科及胸腔內科專科資 格,並為該醫院之一般內科主任,實屬合理合適),並於當 日23:20入住病房。依護理紀錄,6月3日00:10記載病人身 高158公分,體重30.6公斤,為營養不良高危險群。綜上, 耕莘醫院急診楊忠謀醫師於111年6月2日所為診視病人、安 排檢查檢驗、治療處置至收治病人住院,均符合醫療常規及 流程,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㈡...在病人或其家屬未主動告知其有多重性伴侶、性 交易及毒品濫用之前提下,愛滋病毒檢查牽涉病人隱私權, 不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故楊忠謀醫師於急診處置時不 需主動將其列入檢查項目。⒊...本案病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 症候群(AIDS)與楊忠謀醫師於急診之醫療處置(如輸血) 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  ⒋綜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處 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為陳○○實施之醫療處置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且 與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 000元,顯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3

TPDV-112-醫-2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錢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133元,及其中新臺幣625,30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 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依上開約定繳款,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 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計至113年11月22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792,133元(含本金625,304元、 利息166,829元),及其中本金625,304元自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1-4 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3

TPDV-113-訴-686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3號 原 告 李本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陳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736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 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500 元。嗣於114年1月17日具狀陳報,第1項聲明中主張無權占 有之土地地號為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約3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589, 000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則依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算,第1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70,000元(589,000元×30平方公尺) ,並應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050,000元併算其價額 。至第3項聲明係合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8,720,000元(17,670,000元+1,050,000元),並適用 舊法,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2

TPDV-113-補-279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陳芝帆 相 對 人 陳素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取勇字第 2685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陳世英之郵局定存,於其在世時 ,已於民國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贈與異議人,非屬陳世英 遺產,故異議人不應支付陳素娟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113年12月17日(113)取勇字第26 85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 異議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址詳卷),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取字卷),10日異議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 算,原應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因該日(星期六)及次日 (星期日)均適逢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再次 日即113年12月30日代之,但異議人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 原處分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章 戳可稽,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1

TPDV-114-聲-3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林溪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 15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 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 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 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 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兩造於 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並聲請進入訴訟程序,此有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人即原告自 聲請時已經起訴,並應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36,515元,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其 確認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436,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扣除原告前 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1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1

TPDV-114-補-93-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陳芝帆 相 對 人 陳素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取勇字第 2699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陳世英之郵局定存,於其在世時 ,已於民國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贈與異議人,非屬陳世英 遺產,故異議人不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等語 。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113年12月18日(113)取勇字第26 99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3,200,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12月 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址詳卷),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取字卷),10日異議不變期間自原處 分送達翌日起算,原應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因該日(星 期日)適逢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3年 12月30日代之,但異議人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原處分聲 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章戳可稽, 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1

TPDV-114-聲-3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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