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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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王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7

LTEV-113-羅小-453-2025021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62號 原 告 翁瑋鴻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0樓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7

LTEV-113-羅小-462-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嘉龍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 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3-消債更-45-20250213-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玟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被告○○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 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 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判決,請求退還原告起訴時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7日宣判,有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係因 法院判決而終結,非經原告撤回或兩造成立和解,與前開法 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有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繳裁判費」,或 由被告自動清償,或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受償,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4-聲-5-20250213-1

消債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玉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 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 13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 應於113年12月24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1日始提 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3-消債全-9-20250213-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紹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鑫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紹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145,000元(計算式:990,000+1,000,000+5 00,000+500,000+300,000+220,000+45,000+220,000+200,000+50 0,000+300,000+170,000+200,000=5,145,000),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2,6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1-重訴-60-2025021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張鈞安(原名張志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4-補-32-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 ,426,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4-補-20-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11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06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3-訴-193-20250213-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胡裕誠 被 告 江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本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至本院羅東 簡易庭第二法庭親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或於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日前補正由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由公證人認證 該起訴狀確為原告本人所簽名或蓋章之認證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 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固於具狀人簽名欄載有「胡裕誠」字 跡,惟原告之父胡添郎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到庭表示,該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之簽名為原告之配偶所簽 ,非原告本人所簽,且原告本人自111年12月12日即已出境 ,故尚難認本件民事起訴狀係經原告親自簽名,由原告本人 向本院合法起訴,且原告是否確實有意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有 疑。是以,原告應確認是否確實有意提起如其配偶所簽並於 113年9月5日提出到本院之「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 所載內容之訴訟,如是,原告本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日14 時43分至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親自於前揭起訴狀上簽名 或蓋章,如原告無法配合前開期日到庭,則應於114年3月10 日前補正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提出由公證人 認證該起訴狀確為原告本人所簽名或蓋章之認證書,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LTEV-113-羅簡-45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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