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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 )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 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證人曾鳳英證述:伊弟弟曾運錸打電話給伊,說那女的帶老 公要錢,沒錢乎你死(台語),那女的就說「麥打啦」(台 語,意指別打了)等語,根本沒有這些話,雙向通聯紀錄裡 可查清楚;證人曾運財證述:曾運錸是伊的兄弟,打電話給 伊,他說他出事了,他說女方那邊有男孩子過去,他說要跟 伊借錢等語,曾運錸講電話時根本沒有這樣說,可由雙向通 聯紀錄證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478號函 檢附之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詳述:死 者四肢無明顯打鬥抵禦傷痕,下巴有挫傷,據法醫所述應為 死者自刎時造成的,其他傷口經調閱病歷紀錄為進行醫療時 所造成。  ㈢證人即員警曾耀輝證述:聲請人主要是辯駁說,曾運錸是自 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要去拿遮羞費等語, 係不實證詞。聲請人自始至終只是要曾運錸去三重杜聰明家 下跪認錯道歉就算了,根本沒有說到一個錢字。聲請人要求 與曾耀輝對質。 二、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 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 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聲請調閱曾運錸通聯紀錄之相同 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 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2年度聲再 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 定在卷可參。 ⒉聲請人另曾以「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之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4 號裁定附卷可按。 ⒊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係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 ,復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已違 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三、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㈠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 ,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證人曾鳳英、曾運財、曾運金之證述情 節,與證人即員警曾耀輝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主要是 辯駁說,曾運錸是自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 要去拿遮羞費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杜陳玉英於警詢時稱「 他(指曾運錸)大概17時25分左右回到605室內,聲請人先 問我決定要跟誰在一起,我說我要跟杜聰明回家。聲請人就 跟曾運錸講,他必須幫杜聰明『洗門風』,曾運錸主動說,他 願意給我10萬元,1個月1萬元,分10個月給。我們都沒有回 話」,足見聲請人與杜聰明、杜陳玉英一行人上門找被害人 曾運錸之目的確是為索遮羞費而來等旨,與卷證相合。聲請 人復聲請與證人曾耀輝對質,經衡酌卷內前揭證據,綜合判 斷,上開聲請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傳喚證人對質 之必要。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程序不合法,一部分屬顯無理由, 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聲再-548-2025020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曾耀輝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81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946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 簡字第9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 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946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38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 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910號受 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49,0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 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移審等期間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 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9,81 8元(計算式:49,088×5%×4=9,81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2-04

TPEV-114-北簡聲-29-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曾耀輝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3 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案聲請強制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6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金及 計算至起訴前1日(114年1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加以計算, 而應核定為49,08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2-04

TPEV-114-北簡-910-2025020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戴耀輝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門號0977***800之專案補貼款新臺 幣(下同)16,246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查狀附申請書僅約 定專案補貼款得收取7,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4-司促-279-202502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9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周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4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7,8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48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97,8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3

SLDV-113-司票-31795-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耀輝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煥堂 被 告 晟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364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並在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846元,及自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 )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 3,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7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29 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79,846元) 1 利息 1,079,846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0日 (27/365) 5% 3,993.95元 小計 3,993.95元 合計 1,083,840元

2025-01-24

TCDV-114-補-154-202501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鄭耀輝(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鄭耀輝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5日死亡一節,有 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 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簡-234-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黃志成 魏翠華 魏吉松 魏廷軒 魏維甫 林秀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 魏彩如 魏嘉興 魏永燑 呂魏鳳嬌 周雅惠 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 吳宥臻 魏綉鑾 張魏綉霞 魏志達 魏志袁 魏志瑋 紀魏燕美 鄭魏英 魏幸 廖敏雄 邱廖幸女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廖彩雲 廖俞姍 葉廖美玉 廖弘銘 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王 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張禮麟 張又升 張靖玄 張棋豔 魏美雲 魏文賢 詹陳素貞 陳献章 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邱四川 魏素 陳青楹 陳芳志 陳麗玉 陳文俊 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 魏張飼 魏進忠 魏沛柔 魏婉貞 魏進隆 魏秋香 張慧珠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耀輝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蘭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莉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鉛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陳建福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柏璋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俊潭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廖淑君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廷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張玉梅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宏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應就被繼 承人張邱綉鸞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 20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應就被繼承人陳魏 綉蘭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廖敏宏,應就被繼承人廖 述峯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所 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分割後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收件 字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 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如下: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榮為分割前同段13-3地號土地(下稱1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68人則為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 承人。  ⒉分割前13-3地號土地共有人呂耀勲向鈞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 第576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共有人魏翠華不服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判決確定,共有人廖錫霞、廖碧如、廖中銘、廖陳蓮朱、 廖蒼隆、廖明俐、黃傳富、魏翠華、魏吉松、魏竹潤、魏竹 瑩、魏宏霖、魏廷軒、魏維甫等14人應補償共有人呂耀勲5, 509,351元、呂承祐1,331,870元及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 人23,767,498元  ⒊前述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呂耀勲持前項確定判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由呂耀勲、呂承祐2人 取得分割後13-3地號土地全部,廖錫霞等14人則取得分割後 系爭土地全部,並就二審判決附表三補償金之部分,依法設 定合計30,608,719元之法定抵押權(收件字號為豐原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其中共有人呂耀 勲、呂承祐2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分別為5,509,351元、1,33 1,870元,被繼承人魏榮全體繼承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為23, 767,498元。  ⒋廖錫霞等14人與呂承祐、呂耀勲2人於113年6月28日簽立和解 書,由廖錫霞等14人於同日分別給付呂承祐、呂耀勲2人1,3 31,870元、5,509,351元,呂承祐2人則應塗銷系爭土地該2 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部,已無呂承祐、呂耀勲2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⒌抵押債務人廖錫霞等14人為免再衍生無謂之執行程序及費用 ,就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應受補償金額即23,767,498 元之部分,乃於113年6月20日委託律師以豐原郵局第29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魏碧慧等68 人,限期7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前來領取,惟被告魏碧慧等68 人逾期仍未出面受領,為此廖錫霞等14人乃於113年8月8日 依法就上開補償金23,767,498元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 。  ⒍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至為 明顯。  ㈡原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陳魏綉蘭於112年 7月27日死亡、廖述峯於113年4月14日死亡,上述3人均係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惟其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法定 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為如主文第1至3項之請求。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 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如主文第4項之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擔保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應補償之金錢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142頁),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 、第326條定有明文,提存為債之消滅之情形之一,又債之 關係消滅時,其擔保亦同時消滅。經查,依前開分割共有物 判決,廖錫霞等14人共應補償呂耀勳、呂承祐及魏榮各5,50 9,351元、1,331,870元、23,767,498元,廖錫霞等14人已與 呂耀勳、呂承祐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補償金,據原告提出和 解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呂耀勳及呂承 祐並已塗銷渠等之抵押權登記。而就補償魏榮之全體繼承人 部分,廖錫霞等14人已寄送豐原郵局存證號碼000291號存證 信函予本件被告即魏榮之全體繼承人,通知渠等應共同領取 補償金23,767,498元,無人領取而已受領遲延,廖錫霞等14 人即向本院提存上開補償金,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送達 回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6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補償金債權,業已全部消滅,其擔保物權亦同時消滅。原告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則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⒉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 抵押權人陳魏綉蘭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抵押權人廖述峯於113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 廖敏宏,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9-290頁),渠等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被 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 鉛就被繼承人張邱綉鸞;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 俊潭就被繼承人陳魏綉蘭;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 、廖敏宏就被繼承人廖述峯,各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重訴-504-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耀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周耀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5日止累計53,719 元正未給付,其中49,457元為消費款;3,062元為循環 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5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457元 周耀輝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3

TCDV-114-司促-235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第2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宏宇刑之部分撤銷。 顏宏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顏宏宇(下稱被告)於 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60、74頁), 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 明。 貳、刑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查,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訊問筆錄內僅就其涉犯之罪嫌諭 知詐欺而未包括洗錢,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265至267頁)等 節,故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部分有自白而符合偵查中自白得以減刑之情事。是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0 2號卷第51至57頁、第266至267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6 1至63頁、本院卷第6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本案擔任收水工作 ,向車手收錢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獲得日薪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56頁),而其所獲得之日薪3,000元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 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已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正值 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 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 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其既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 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 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有未妥,本 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俗稱「收 水」之角色,負責把風、監控,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 作為工作機使用,更與原審同案被告張珀瑋、姓名、年籍不 詳「五條」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其受有損害,其共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節,對文書之信用性及社會秩序造 成頗為嚴重之損害,雖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吳振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 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然本院經綜合上 情詳加考量,倘對其宣告緩刑,對其個人將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本案 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妥。2.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應適 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節,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亦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請求宣告緩刑等節,固無理由, 已據本院前開說明,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且未及比較新舊法 ,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素 行均非佳。其於本案中分別擔任把風、監控、收水等工作,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部分訊問被 告,此部分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詳前述),被告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併予審酌;併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 已與告訴人吳振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案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 夜市擺攤、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由 其與兄共同負擔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 段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吳振建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6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蕊」向吳振建佯稱:下載機構網站APP,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因獲利太高,持續匯款會遭金管會調查及股票消息走漏,將付款方式改為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云云,致吳振建陷於錯誤,而依自稱「張家豪」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右列時、地,由張柏瑋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耀輝公司外派專員鄭安傑」,向吳振建收取右列款項,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已蓋印、簽名之偽造之收據交與吳振建收執。 112年9月6日11時3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段473巷11弄中興公園內 新臺幣(下同)55萬元 1.同案被告被告張珀瑋、被告顏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29至35、41至43、51至57、215至217、266至267頁,原審卷第53至54、61至63、53至54、61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63至69、75至76、85至87、217至219頁)。 3.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09至112、115至11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33至135、143至146頁)。 顏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署押壹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顏宏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偽造之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1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專員鄭安傑)(未扣案) -------------------- 偵字第2302號卷第216頁、第68頁 2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已扣案) 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鄭安傑」印文1枚、簽名1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267至271頁)。 ②左列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及其影本(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36頁、第157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5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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