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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仍 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搭載告訴人楊宏翎,嗣因癲癇 發作而自撞,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 實有不該,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兼衡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告訴人亦知被告 患有癲癇仍願意予被告搭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職權告發   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時,於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背面 自述切結無癲癇病史,致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核發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並記載其有效日期至161年5月28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9月27日函及所附被告填載 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 告因此得以規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3,每兩年應定 期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申請換發有效駕照之規定,應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重大,宜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本院乃依職權告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張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可預見其在騎乘機車中,倘因 病發將嚴重影響控制能力,發生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交通事故;且應注意依其身體狀況,本不應騎乘機車上 路。詎其竟怠於注意及此,而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並搭載楊宏 翎,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往聯新醫院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延平路2段與崇義三街口時,因癲癇症突然病發而失 去意識,張嘉瑋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遂因失控,而自撞該處住 宅牆垣,人車飛出落地,楊宏翎因此受有右側足部第三及第 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宏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交簡-1303-202410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馮信維 住○○市○○區○○○街00號10樓 相 對 人 華慧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前夫馮朝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由此可 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 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函請 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指派鑑定醫師會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實 施鑑定,嗣經上開醫院安排鑑定日期為113年10月4日,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桃院雲家好113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函通知聲請人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偕同相對人進 行訊問與鑑定,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與其聯繫訪視事宜時,對訪員表示因聲請流程過於繁瑣 ,無意繼續進行本案之辦理,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113 年9月26日桃林字第113700號函足參,經本院於113年9月26 日電詢聲請人是否仍欲為本件聲請,聲請人亦表示已無聲請 之必要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又 聲請人於前開鑑定期日並未偕同相對人至聯新醫院鑑定,亦 未繳納鑑定費,是本件因聲請人無意續行聲請,亦未使相對 人接受本院訊問、精神科醫師精神鑑定,未能盡其當事人所 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未能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 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1

TYDV-113-監宣-744-202410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吳嫚玲 被 告 江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1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 一段與義民路二段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移。適有訴外人吳建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肇事車輛右側,而遭肇事車輛碰撞,致系爭機車之乘客即原 告因而受有左腳背擦傷及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34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0元、不能 工作損失79,2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111,3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原告主張之過失, 但系爭機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吳建均亦有過失,其應負擔4成 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難認有此部分損失;精 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故應以2萬 元為當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1,3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訴外人吳建均是否亦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事發當時行駛於其左方之黑色TOYO TA汽車(下稱第三人車輛)未打方向燈從內側道向右切換出來 行駛,伊將車頭微靠右閃避,系爭機車自右後方行經肇事車 輛時,其所載之乘客即原告突然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反面),而訴外人吳建均於警詢時亦自陳行經事故地點時, 聽到其後座乘客即原告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為閃避第三人車輛而靠右行駛時,因未注意 其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與乘坐行經肇事車輛 右側之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及兩 車並行間隔,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吳建均是否亦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吳建均就本件事故亦有 過失等語,卻未具體指摘訴外人吳建均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而本院 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吳建均於本件事故 亦具有過失情事,又被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稱要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佐證等語,然被告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上開影像檔以為佐證,是被告既未舉 證,本院自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2,1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2,11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聯新醫院、龍興診所 、一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 00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原告 是否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1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即左腳背擦傷及鈍傷)及職業 (原告自稱為網拍人員),確實會影響其騎車、寄貨等造成 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至少有修養1個月之必要,至於 原告就請求超過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 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 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6,400元)為計算標準, 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26,4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58,510元(計算式:2,110+26,400+30,000=58,5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6月5日送達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16

CLEV-113-壢簡-895-202410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林米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徐凱玲 被 告 鍾○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鍾○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葉○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廖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賢、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3409元,及被 告鍾○賢應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 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賢、鍾○安、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3409 元,及被告鍾○賢應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告鍾○安及葉 ○蘭應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9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2萬340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一)鍾○賢、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0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對丁○○之訴(見 本院卷第155頁),復於113年6月21日以陳報狀追加被告鍾○ 賢之法定代理人鍾○安、葉○蘭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0頁), 並於同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鍾○賢、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鍾○賢、鍾○安、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7750元,及 被告鍾○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鍾○安及葉○蘭自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 01頁反面),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 為特定被告及將其等間之連帶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賢於112年7月3日14時4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45巷74弄與永美路445巷口(下稱肇 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甲○○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沿永美路445巷往瑞溪路二段方向直行駛至肇事路口,見 狀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 性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醫療用品、輔 具、裝設無障礙設施、停車費、營養品費用)22萬600元、看 護費27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71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130萬775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賢 賠償上揭損害。又被告鍾○賢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被告鍾○ 安、葉○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與被告鍾○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乙○○為肇事機車之所 有權人,卻將機車出借予無駕照暨未成年之被告鍾○賢使用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鍾○賢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賢告、鍾○安、葉○蘭:原告於事故時亦有無照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 負4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不爭執。  3.輔具費用部分:不爭執。   4.裝設無障礙設施部分:欠缺必要性。  5.停車費部分:回診所生之停車費,不爭執;但住院期間所生 之停車費欠缺必要性。     6.營養品費用部分:欠缺必要性。  7.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支出此筆費用 ,難認受有此部分損害。  8.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9.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鍾○賢所為之侵害行 為均非嚴重,且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 10.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7萬8459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11.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鍾○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2.經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永美路445巷74弄為一支線道(其停止線前劃有「停」字 ),永美路445巷則為幹線道(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本 件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沿永美路445巷(幹線道)直行駛至 肇事路口,隨即遭自永美路445巷74弄(支線道)快速駛出之 肇事機車撞擊,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 被告鍾○賢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除未禮讓行駛於 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外,亦未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逕自穿越,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鍾○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系爭機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 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見被告鍾○賢具過失甚明。又被告 鍾○賢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應與被告鍾○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 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 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 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 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鍾○賢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已 如前述,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可知,年滿18歲 始有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資格,被告鍾○賢既未成年 ,被告乙○○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將肇事機車借予無駕駛執 照之被告鍾○賢騎乘,致使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被告鍾○安、葉○蘭應與被告鍾○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賢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鍾○安、葉○蘭為被告鍾○賢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 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鍾○安、葉○ 蘭對於被告鍾○賢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鍾○安、 葉○蘭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鍾○賢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鍾○安、葉○蘭 就本件事故與被告鍾○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鍾○賢固辯稱原告亦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原告雖有無照駕駛 之行為,惟此僅屬違反交通法規而有行政罰之範疇,無從逕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具有過失;而依勘驗筆錄可知, 自系爭機車穿越肇事路口至肇事機車自永美路445巷74弄駛 出並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僅經過約1秒時間 ,而肇事機車於穿越肇事路口前,明顯無減速之情形,衡情 原告於肇事機車駛出即穿越肇事路口時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發現肇事機車,並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 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醫療用品、輔具、裝設無障礙設施 、停車費、營養品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18萬16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萬1655元,並提出中 壢長榮醫院、聯新醫院、埔新永美診所、普心復健科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7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2,9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927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6、3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輔具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具費用1萬元,有統一發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⑷裝設無障礙設施1萬165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 害,基於生活起居所需,需於廁所面盆、馬桶旁、房間床 邊裝設防滑扶手,費用為1萬1655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0、174頁), 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68歲)且傷勢多集 中於右手、腳(即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 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開放性傷口等),是其於傷 口復原前,自有於廁所面盆、馬桶旁、房間床邊裝設防滑 扶手以輔助其如廁、衛浴、起床起身等行為,以保障原告 基本生活、行動安全之需求,是上開無障礙設施係原告生 活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⑸停車費用3,31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3日至7月22日、7月24日、8月7 日、9月4日、11月1日,因本件事故共支出停車費用3,310 元乙節,並提出停車場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 頁),惟原告於112年7月3日至7月10日、7月10日至7月22 日分別於聯新醫院、中壢長榮醫院住院中,此有聯新、中 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期間原告既於醫 院住院中,自無可能駕駛車輛,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他人 駕駛車輛至醫院所生之停車費,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排除原告住院期間 之停車費(2,910元),故原告得請求停車費用即為400元( 計算式:3,310-2,910=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⑹營養品費用1萬7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營養品(即特適體)費用1萬798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開營養品之處方簽及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42頁)。而被告辯稱上開營養品欠缺必要性 云云。惟查,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有記載「 手術後建議服用鈣質加強食品(特適體)促進骨癒合」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且此部分亦有醫師開立之處方簽(見本 院卷第42頁),原告顯然是依照醫師之指示購買,堪認本 件原告確實有食用營養品(特適體)之需要,故此部分支出 具有必要性。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看護費27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每 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共受有27萬元之損失等語,並 據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僅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 未記載原告係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 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後,該院以113年7月17日聯新醫字第 2024070051號函表示原告於該院就診後需全日專人照顧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及上揭醫院函覆,認原告確有專人全 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然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3 ,000元計算,已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每日2,500元),自難 作為計算之基準。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22 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萬5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云云。惟查,原告既 因系爭傷害,實施腓外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掌骨骨折開 放性復位術,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為佐,又由家人照顧亦屬常態,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 護不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尚不能因原告未提出看護費 收據等情,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3.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71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萬7150元,有維修估價單及收據 為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 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 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 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 :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8,575元。而系爭機車為000 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時,已使用逾3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8,575元,其折舊後為858元 (計算式:8,575×0.1=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57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9,433元(計算式:858+8,575=9,43 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5.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70萬1868元(計算式:18 萬1655+2,927+1萬+1萬1655+400+1萬798+22萬5000+9,433+2 5萬=70萬1868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845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1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為62萬3409元(計算式:70萬1868-7萬8459=62 萬3409元)。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鍾○ 賢、乙○○等2人;被告鍾○賢、鍾○安、葉○蘭等3人,對原告 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鍾○賢、乙○ ○間,及被告鍾○賢、鍾○安、葉○蘭間,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鍾○ 賢、乙○○間,及被告鍾○賢、鍾○安、葉○蘭間,均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係於113年2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鍾○賢、於113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乙○○;陳報狀繕本則係於113年7月10日 補充送達被告被告鍾○安、葉○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0至92、182至183頁),是被告鍾○賢、乙○○、鍾○ 安、葉○蘭應分別自113年2月18日、113年3月2日、113年7月 11日、113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兩造雖均聲請送 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 比例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 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 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報告自不拘束本院。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將本件送請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803)永美路445巷74 弄口-1.永美路445巷與永美路445巷74弄口.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7/03/2023,14:45:15。畫面中央為永美路445巷與永美路445巷74弄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為永美路445巷;東西向為永美路445巷74弄,路口中間並劃有黃網狀線),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辨識肇事路口有無號誌燈號,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 00:01至00:03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角駛出,沿著永美路445巷(原告行向車道)向前行駛至肇事路口黃網狀線上,並持續向前方行駛。 00:04至00:06時,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持續向前方行駛;而被告丙○○騎乘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丁○○自永美路445巷74弄快速駛出(速度明顯較系爭車輛快,且路口前並無停車或減速),雙方車輛隨即發生碰撞(肇事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及系爭機車倒於對向車道;肇事機車、被告丙○○、訴外人丁○○則自其行向滑出錄影畫面)。

2024-10-16

CLEV-113-壢簡-589-202410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蔡郁德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葉榮全 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林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葉榮全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2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076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07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 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 院壢簡卷第115頁、第135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7月23日22時38分許,駕駛被告旺財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財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計程車)執行職務時,沿桃園市 觀音區福山路1段(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中正路4段方 向行駛,行經福山路1段與山坪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山坪路往忠愛路3段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 禍),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併 移位、後頸、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甲○○係駕 駛被告旺財交通公司所有,且車身印有該公司名稱字樣之肇 事計程車,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途中肇事,是旺財交通公司 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損失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212,901元   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3年3月5 日止,在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世新藥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祥寶藥局、內壢成章藥 局、李裕承診所、馨田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 骨科診所、日禾復健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心寧診所、龍安風澤中醫診 所等地就診治療與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2,279元。而 原告因骨折之傷勢,釘有鋼釘數根固定以便骨頭癒合,於11 1年12月12日接受手術後尚有2根未移除,是另就此2根鋼釘 請求與前開日期移除手術金額相同之將來醫療費用30,622元 ,合計212,901元(計算式:182,279+30,622=212,901)。  ⒉交通費用30,305元   原告因所受傷勢行動不便,自111年8月3日至112年1月20日 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市觀音區住所與聯新醫院16日、桃園醫 院2日、李裕承診所1日、馨田中醫診所1日、平鎮風澤中醫 診所2日、合健骨科診所2日、日禾復健科診所1日,單趟來 回車資依序為1,095元、1,280元、1,785元、1,810元、1,11 0元、1,470元、1,470元,合計30,305元(計算式:1,095×1 6+1,280×2+1,785×1+1,810×1+1,110×2+1,470×2+1,470×1=30 ,305)。  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48,92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時騎乘之本件機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碰撞 毀損,支出維修費用36,160元(其中零件26,080元、工資10 ,080元),又配戴眼鏡、安全帽、藍芽耳機亦毀損而重新購 買,依序支出2,700元、3,800元、2,000元;原告復購買船 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作為復健使用,支出4,260元,此部分 費用共48,920元(計算式:36,160+2,700+3,800+2,000+4,2 60=48,920)。  ⒋看護費用589,600元   原告於111年7月23日因本件事故就醫住院9日治療,嗣原告 回診經診斷共需休養5個月至111年12月14日,以此認定原告 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天數為144日,每日以2,400元計,所需 費用為345,600元(計算式:2,400×144=345,600)。另原告 將來需接受手術移除鋼釘如前述,預估數合理休養期間同前 次為2個月,併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2, 400×60=144,000),共589,600元(計算式:345,600+144,0 00=589,600)。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50,860元   原告在本件車禍後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醫師診斷自事故日 111年7月23日至隔年7月底需在家休養,原告遂向任職之東 惠企業有限公司請假在家休養1年,以111年7月薪資36,890 元為基礎,加計平均月紅利及獎金9,600元,小計損失557,8 80元(計算式:36,890×12+9,600×12=557,880)。另就原告 日後接受鋼釘移除手術,亦預計需休養2個月,併請求此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2,980元(計算式:36,890×2+9,600×2=9 2,980),共650,860元(計算式:557,880+92,980=650,860 )。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47,978元   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因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4,是自111年7月23日至原告65歲即149年7月9日受有 847,97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1,592,436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歷手術、換藥,和長達半年以上 之復建,身心方面遭受諸多折磨,故請求被告給付1,592,43 6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旺財交通公司:被告甲○○與被告旺財交通公司簽立之契 約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非屬僱傭關係,被告甲○○ 亦未納入被告旺財交通公司勞健保或擔任本公司職員,被告 甲○○駕駛肇事計程車發生之違規罰款及肇事應負賠償皆與本 公司無涉。退步言,被告旺財公司與被告甲○○簽訂上開承攬 契約時,已嚴格審查其駕照與登記證均合格,並再三要求所 有租借牌照之駕駛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發生車禍,顯見被告 旺財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需與被告甲○○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對話紀錄及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143頁、第145頁、第151至153頁,壢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4至5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 圖在卷可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闖 越紅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 ,被告甲○○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 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即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 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查被告旺財交通公司 雖抗辯與被告甲○○間僅是租借牌照之承攬關係,甲○○非公司 員工,且已嚴格審查被告甲○○駕照與登記證均合格,是對於 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所受損害,並無僱用人連帶責任等 語,並提出租借計程車牌照承攬契約書、被告甲○○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暨查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29 頁、第31頁)。惟查,被告甲○○駕駛之肇事計程車為被告旺 財交通公司所有(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且被告旺財交通 公司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月皆有向甲○○收取靠行費用1,20 0元(見本院壢簡卷第136頁反面),是被告旺財公司既同意 被告甲○○登記肇事計程車於被告旺財交通公司名下,並收受 相當對價享受其擴展商業活動之成果,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 眾所週知,客觀上應足以表彰該被告甲○○係為被告旺財交通 公司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被告旺財交通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旺財交通公司雖有審查甲○○之駕照及登記證均合格, 然此並未達成管理監督之實際效果,非可認其就本件車禍對 被告甲○○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旺財交通公司上 開所辯,均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旺財交通公司應與被告 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聯新醫院、世新藥局 、桃園醫院、祥寶藥局、內壢成章藥局、李裕承診所、馨田 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骨科診所、日禾復健科 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心寧診所、龍安風澤中醫診所等地就 診治療與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182,279元等情,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 民卷第15頁至第11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壢簡卷第50頁 至第74頁)。除其中心寧診所醫療費用270元(見本院壢簡 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告未說明事故所受骨折與挫傷之傷 勢,有何接受身心科治療及服藥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客觀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醫療費用270元請求無理由,應予 扣除;其餘醫療費用182,009元(計算式:182,279-270=182 ,009),核係原告因被告甲○○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日後需再進行一次手術移除右側股骨剩餘2根鋼釘 ,以前次移除手術住院費用30,622元向被告請求,提出X光 照片、聯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123頁第124頁、第12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係 因被告甲○○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為有 理由。  ⑶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2,631元(計算式:182,009+30,6 22=212,631),當足採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聯新醫院、桃園醫院 、李裕承診所、馨田中醫診所、平鎮風澤中醫診所、合健骨 科診所、日禾復健科診所等地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 費用30,305元乙節,雖僅提出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見 本院附民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 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而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 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30,305元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  ⒊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部分  ⑴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②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6,160元(其中零件26,080元、工資1 0,080元),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見本院壢 簡卷第7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3日,已使用 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 舊後金額為2,608元(計算式:26,080×0.1=2,608),加計 工資10,080元,本件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2,688元(計 算式:2,608+10,080=12,68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維修費用12,68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 應予駁回。  ⑵財物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當日配戴之眼鏡、安全帽及 藍芽耳機毀損,只能重新購買致有8,500元(計算式:2,700 +3,800+2,000=8,500)之財物損失乙節,並提出前揭物品事 故後購買之免用發票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37頁 ,壢簡卷第75頁)。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 狀,酌定本件財物之損害額應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船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部分   原告為所受傷勢購買船井低周波12程式儀器作為復健使用支 出4,260元,固提出電子發票、該儀器照片為憑(見本院附 民卷第139頁、第141頁),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記 載建議使用此儀器之醫囑,是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原告傷勢 使用此儀器復健治療之必要性,經該院覆以「蔡君使用船井 低周波12程式儀器此為復健治療之輔助治療項目,應有其治 療效果,但實非必要治療」之內容,有聯新醫院113年2月8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90頁),益徵原告使用儀 器為輔助復健治療乃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所衍生購買費用即 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⑷洵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金額為15,688 元(計算式:12,688+3,000=15,688)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4日至111年8月1日接受右側股骨幹 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小計住院9日,及出院後自1 11年8月2日至111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住院期間和術後1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且需在家休養5個月;又日後將 再進行一次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比照前次手術後需 休養2月之醫囑,併請求將來60日看護費用等語,提出聯新 醫院111年8月8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2月23日診斷證 明書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43頁、第145頁,壢簡卷第125 頁)。惟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既僅記載針對原告 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部分,於住院 9日及術後1個月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原告復無提出 延長此一手術受看護期間,及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 術受專人看護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主 張逾醫師認定39日期間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 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9日。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 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8,000元(計算式:2,000×39=78,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受傷請假在家 休養,以及日後再次接受移除鋼釘手術,估計需休養2個月 共需休養14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聯新醫院111 年12月23日、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佐(見壢簡 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45至49頁、第125頁)。觀諸聯新醫 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 住院9日,住院期間和術後兩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術 後患肢宜避免從事負重工作或劇烈運動,又於111年12月12 日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 養再兩個月(自111年12月23日至第112年2月22日)」、「 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再兩個月(自112年2月21日至第11 2年4月20日)」、「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至112年5月底 (自112年4月21日至第112年5月31日)」、「依目前病情, 需在家休養至112年6月底(自112年6月1日至第112年6月30 日)」、「依目前病情,需在家休養至112年7月底(自112 年7月1日至第112年7月31日)」等語,堪認原告目前因本件 車禍已休養1年,且將來尚有再接受手術移除體內剩餘固定 鋼釘之必要,休養時間為2個月,是原告主張14個月休養期 間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屬可採。  ⑵工資數額之認定:  ①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工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至 於其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 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 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 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可參)。  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為職業為廚師,以111年7月單月薪資36, 890元為基礎,加計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113年1月至8 月間領取之平均獎金及紅利9,600元,小計46,490元為平均 工資,有其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壢簡卷 第127頁至第133頁)。依原告所提上開帳戶明細,可知紅利 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本件車禍前)、113年1月至8月( 本件車禍後)均有固定發放,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紅 利算是業績獎金等語(見壢簡卷第136頁),參以被告旺財 交通公司對此未為爭執(見壢簡卷第136頁反面),堪認其 領取紅利部分,應係以實際業績多寡為計算基礎,並非恩惠 性、勉勵性給付,是該紅利應係基於原告日常工作之付出而 獲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密切相關,而具勞務之對價性,且 於本件車禍前,除111年5月、6月未發放外,均有按月給付 紅利,在制度上應亦具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從而原告 主張紅利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尚屬可採,惟其數額應 為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111年1月至6月薪資平均34,921元 【計算式:(33,890+33,890+36,727+34,740+33,890+36,39 0)÷6=34,921.1,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11年1至6月之 紅利平均5,167元【計算式:(20,000+2,000+5,000+4,000 )÷6=5,166.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40,088元【計算 式:34,921+5,167=40,088】。   ⑶基上,原告請求因傷休養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1,232元( 計算式:40,088×14=561,23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如前述,其因上開傷勢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5日 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又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係自事 故日111年7月23日至原告65歲149年7月9日共38年,惟原告 既經准予給予前揭項次1年2個月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 區間再給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 件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扣除前項次已准許之1年2個 月薪資損失,以36年10個月計算其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方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事故後至年滿65歲之36年10個月 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408,2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併移位、後頸、右上臂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在聯新醫 院住院9日接受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與骨髓內釘固定手術, 嗣又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遠端鋼釘手術,且將來仍需再接受一 次相同手術以移除右側股骨幹骨剩餘鋼釘,休養期間逾1年 ,患肢需避免從事負重工作或激烈運動,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36頁,個資卷),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 06,076元(計算式:212,631+30,305+15,688+78,000+561,2 32+408,220+500,000=1,806,07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112年4 月2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63頁),被告旺財交通公司112 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135頁反面),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8,220元【計算方式為:19,242×20.0000000+(19,24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408,22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15

CLEV-112-壢簡-1515-202410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稱吳春成)與DINH V AN TUYEN(中文名:丁文宣,下稱丁文宣)係朋友,DINH T IEN HOANG(中文名:丁仙黃,下稱丁仙黃)則係丁文宣之 友人。緣吳春成、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並以簡訊相互謾罵, 遂相約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談判。嗣 吳春成飲酒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上9時53分許先抵達 上址宿舍,並自房內拿取折疊刀1把,藏放於外套之右側口 袋內,丁文宣則偕同丁仙黃搭乘由張喜利駕駛之計程車前往 上址宿舍,待抵達現場後,丁仙黃先自計程車下車,並徒手 向吳春成揮拳,詎吳春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旋自外套右側 口袋取出上開預藏之折疊刀,持刀砍向丁仙黃腹部,致丁仙 黃因閃躲、後退而重心不穩倒地,過程中丁仙黃抬起雙腳踢 向吳春成,欲阻擋吳春成繼續砍殺,然仍無法阻止,吳春成 再持刀不斷砍向丁仙黃腹部,丁文宣見狀亦下車阻止,吳春 成則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亦持刀砍向丁文宣頭部、腹部,過 程中丁文宣多次閃避、逃跑,吳春成仍繼續在後追趕,致丁 仙黃受有撕裂併穿刺傷,且深至腹腔、並傷至胃部及胰臟等 傷害;丁文宣則受有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及 輕微休克等傷害。經將丁仙黃、丁文宣送往醫院急救,始未 致生死亡之結果,吳春成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摺疊 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仙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春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8頁 、第19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摺疊刀砍向告訴人 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致渠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他們,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應係告訴人丁仙黃使用棍 棒類器物,先對被告發動攻擊,被告因而反擊力度較大,且 過程中被告並無嶄露殺意之言語,又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不 相識,與被害人丁文宣亦無重大恩怨,是被告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因與被害人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便相約見面,被告在飲 酒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摺疊刀,先後砍向 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頭部與腹部,造成告 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頁、第1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仙黃、被害人丁文宣、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張喜 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147至149頁、 第173頁正反面、第177至1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丁 仙黃指認被告之照片、丁仙黃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丁仙黃及丁文宣之傷勢照片、現場皮夾 、手機及衣服沾染血跡之照片、被告之照片、被告所穿著之 褲子及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扣案之摺疊刀照片、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丁文宣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 桃警鑑字第1130043041號DNA鑑定書、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27頁、 第29頁、第49頁、第53頁、第67至101頁、第151頁、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42-1頁、第211至214頁、第385至388頁、第 393至41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殺意之有無,雖亦不 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 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 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 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 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⒊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385頁至第388頁), 結果略以:  ⑴於21時53分07秒時,可見身穿深色上衣之被告從畫面上方之 建築物走出。於21時53分08秒時,可見被告之雙手均未插入 外套口袋。於21時53分09秒時,被告即將右手再次放入外套 口袋,並以右手插在外套口袋之方式行走在空地上。  ⑵於21時53分15秒時,一台計程車駛入畫面之中。  ⑶於21時53分20秒時,計程車停車,被告右手插在外套口袋站 在計程車之右後方不遠處。  ⑷於21時53分22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黑色鞋子 之告訴人丁仙黃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於21時53分24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向被告揮拳,於此同時,可見被告之右手從 外套口袋拿出,被告之右手旋即也向告訴人丁仙黃揮去(此 為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 ⑸自21時53分26秒至21時53分28秒間,被告向告訴人丁仙黃攻 擊(此為被告第二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告 訴人丁仙黃閃躲。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發生衝突所在之水溝 蓋上,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而該物品並非告訴人丁仙黃所 穿之鞋子。 ⑹於21時53分29秒時,告訴人丁仙黃因後退重心不穩跌倒,被 告旋即上前攻擊。自21時53分30秒至21時53分34秒間,告訴 人丁仙黃躺於地面,因被告之攻擊而向後閃避,被告則不斷 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可見乾燥地面開始出現液體(21時53 分29秒至30秒間,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被告第三次以右 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21時53分32秒時,告訴人丁仙 黃在地上時,被告第四次以右手朝其揮去。21時53分33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以兩腳朝被告踢,被告的右手有 稍微往後,並身體微向後傾,旋即往前欲朝告訴人丁仙黃揮 去,但告訴人丁仙黃順勢再將腳抬起,而被告右手未有接觸 到告訴人丁仙黃身體)。21時53分34秒至36秒間,告訴人丁 仙黃在地上不斷以兩腳朝被告踢且往計程車方向移動,被告 右手再次往後舉,被告第五次以右手朝在地面上的告訴人丁 仙黃揮去,右手未往下接觸告訴人丁仙黃身體。  ⑺於21時53分35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白色鞋子 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及告訴人丁仙黃。 ⑻於21時53分37秒時,被告見到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上前攻擊, 被害人丁文宣有閃避之動作。於21時53分38秒時,被告再度 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旋即轉身向後逃跑,於21 時53分40秒時,被告再度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 旋即再度轉身逃跑(21時53分37秒至38秒間,被害人丁文宣 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被害人丁文宣揮去, 被害人丁文宣不斷後退)。21時53分39秒至40秒間,被害人 丁文宣不斷後退,被告則繼續跟著,並第二次以右手朝被害 人丁文宣腹部揮去。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繞過計程車, 告訴人丁仙黃有捂著腹部並看向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丁 仙黃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過來亦向前逃跑。於21時 53分51秒時,三人均跑離畫面之中。 ⑼於21時54分04秒時,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張喜利下車 ,站在計程車旁。  ⑽於21時54分10秒時,被害人丁文宣跑進畫面之中,並馬上跑 到計程車處從右側上車,張喜利則走至畫面右上方有液體處 拾起地面之不明物品,並打開計程車右側車門將前開物品交 給計程車內之人。  ⑾於21時55分17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之中,其走至計程車右 側車門處,將該側車門打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從計程車另 一側下車。於21時55分29秒時,被告有一手比過去之動作, 被害人丁文宣馬上轉身逃跑,被告則走在其後。  ⑿自21時53分37秒至21時56分37秒間,畫面中未見被告有攻擊 告訴人丁仙黃或被害人丁文宣之情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係先將扣案之折疊刀預藏於身著 之外套右邊口袋內,始前去赴約,並在告訴人丁仙黃等抵達 時,先將右手伸入口袋握住該折疊刀,當面對告訴人丁仙黃 之攻擊,被告旋取出該扣案之折疊刀朝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 揮去而與之扭打,嗣在告訴人丁仙黃遭壓制於地並已有明顯 傷勢時,被告仍未就此罷手,而係待被害人丁文宣下車,被 告始停止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持該扣案折疊刀另對被害人 丁文宣發動攻擊等情,堪以認定。  ⒋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丁文宣約我談判後,我 從外面回到宿舍,這之間約有一個多小時,我回到房間後, 扣案折疊刀在我桌上,我就直接拿來塞在我的口袋內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在與被害人丁文宣見面前已 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又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告訴人丁仙黃先持 棍棒類器物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丁仙黃乃徒手朝被告揮 拳,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亦隨持該折疊刀反擊,縱在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扭打過程中 ,確有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然告訴人丁仙黃既已倒地,其 反擊及閃躲能力已大幅降低,加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文宣於偵 查中證稱:我下車後看到丁仙黃倒在那邊,我就拜託吳春成 不要再打了,但吳春成不理我,反而追趕我等語,及證人即 告訴人丁仙黃證稱:我是被傷到腹部才倒下去,當天有遭吳 春成持刀追砍等語(偵卷第177頁背面),是被告在本案衝 突初期,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其等後 方追趕,並先後刺擊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 腹部、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刺擊數共達5次乙情,亦經 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蓋此已係 告訴人丁仙黃奮力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積極閃避欲保護自 己之結果,顯見被告已無視於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 生命之存亡,至臻明確。  ⒌次就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傷勢程度,其等分別經 醫生診視及治療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丁仙黃之部分:   告訴人丁仙黃送往聯新醫院後,經施以胃縫合術、腹腔鏡、 腹壁修補手術及輸血之急救,在手術過程中,發見告訴人丁 仙黃左上腹部有8X3釐米之刺傷,且已穿透腹膜腔,另一處 穿透臍部左側之傷口則有1釐米,胃部亦有2釐米穿透性傷口 ,胰臟則有1釐米淺之傷口等情,有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聯新醫院113年4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074號暨所附 告訴人丁仙黃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偵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 45頁至第18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相關傷勢及其 深度函詢聯新醫院,經聯新醫院以113年7月4日聯新醫字第2 024060238號函覆略稱:「...二、經診治醫師回覆:丁君腹 部所受之傷害為『撕裂併穿刺傷』,深至腹腔內,並傷至胃部 及胰臟」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  ⑵被害人丁文宣之部分:   被害人丁文宣遭刺傷後,隨即先送往聯新醫院急救,然因傷 口深度過深,而轉送至長庚醫院乙節,有平鎮派出所員警出 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在卷可考。嗣被害人丁文宣經 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施以縫合治療(部位:臉部、右側胸 部、左側胸部)、剖腹探查手術(可能行腸道穿孔縫合或腸 道切除及吻合手術)及輸血之急救,經診斷為左臉穿刺傷、 腹部穿刺傷合併腹部出血及休克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12號 所附被害人丁文宣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偵卷第151頁、本 院卷第一第217頁至第363頁),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被 害人丁文宣於急診時有無休克乙節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 院以113年9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29號函覆略稱:「 ...經診斷為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依丁君於 急診就醫期間之生命徵象評估,其並無嚴重休克表現,惟因 其仍有心搏過速及乳酸指數輕微異常情形,顯示當時應有輕 微休克之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  ⑶基上,可知上開2人遭被告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後,均有多處穿 刺傷,且部位又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害人丁文宣更有輕微休 克之症狀,核其等傷勢均屬嚴重,而確有危害其等生命之可 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13頁、第67頁至第81頁),顯示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 宣均有明顯外傷並血流不止,且被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之衣著、隨身物品等多處沾有血跡,足認被告之攻 擊力道猛烈,下手慎重,苟非告訴人丁仙黃於倒地後以腳踢 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極力閃避,可想而知其等所受之傷 勢自當更為嚴重。 ⒍再者,扣案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 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81頁背面),若以之刺 向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則 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34歲之成年人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故對上情要 難謂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因素,參 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 上開行為甚明。  ㈡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素不相識,與被 害人丁文宣原為朋友關係,本案僅為細故,當不足引起殺人 之動機,且被告於行為時亦未出言要置人於死地等語。惟衡 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 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 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 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 、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 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文 宣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係因金錢問題而有嫌隙,並互 以簡訊謾罵,終致案發當日相約以為談判,然被告因擔心被 害人丁文宣約人前來尋隙,遂將扣案之摺疊刀預藏於身,嗣 果在見面後遭告訴人丁仙黃攻擊,衡諸當時情狀,應已足致 被告怒氣難平,而無視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之 存亡,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起意持利刃戳刺告訴人丁 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腹部、頭部,而使告訴人丁仙 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 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持刀朝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 文宣戳刺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渠3人過往無深仇大 恨、或不熟識、或無致人於死之言論,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 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行為, 惟未造成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死亡之結果,核屬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 破壞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 譴責。暨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在案發時係先遭到告訴人丁仙黃徒手攻擊,在酒精與一時受 刺激之情緒影響下,鑄成大錯,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慘劇, 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丁文宣新臺幣8,500元,告訴人丁 仙黃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5月28日 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4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丁文宣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5頁),且被告 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佐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被害人丁文宣表達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侵害者為高度專屬性之生命法益,且侵害法益有別,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並考量其僅因係細故即持刀刺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實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且其居留期限已於113 年8月12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可參(偵卷第39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質及情節,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偵卷第16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吳亞芝、詹佳佩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訴-335-2024101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楊永良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粘春東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負擔百分四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 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44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47,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壢司醫調卷 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一)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三第214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於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 張煥禎(下稱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檢查套組」之健檢 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 -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下稱系爭健康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8- CT胸肺部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健檢報告),該報告顯示伊 之左側及右側縱膈腔皆無異常發現。嗣於109年8月7日起, 伊開始出現右下眼瞼下垂之症狀,並於同年月23日開始出現 無法舉起左手、右上臂肌肉無力之症狀,於同年9月15日至 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伊胸部前縱膈腔有6 公分之腫瘤;另進行重複電刺激檢查,發現伊有神經肌肉傳 導異常,確診罹患重症肌無力。伊於109年10月14日將系爭 健檢報告及影像光碟提供與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參考,即說明 系爭健檢報告即顯示當時即有腫瘤存在,惟被告粘春東卻於 系爭健檢報告中左側及右側縱膈腔勾選均無異常發現,疏未 發現已有胸腺瘤之存在,顯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診斷錯誤及應建議切除卻未建議切除之醫療過失。且況胸腺 瘤有相當機率會使人罹患重症肌無力之情形,是被告粘春東 於108年4月就伊之健康檢查結果判斷錯誤,使伊未及時發現 及切除胸腺瘤與伊罹患重症肌無力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粘春 東身為專業醫師,本應就檢查報告詳細判讀,告知受檢人身 體異狀之情形,惟被告粘春東卻疏未發現原告之縱膈腔已有 病變之徵兆,致使原告無法及時就醫治療,造成病情惡化,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伊因上開重症肌無力之症狀,必須終身持續治療, 且因上開病症,無法負荷過重的工作,伊心理上、精神上所 承受的壓力,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00元。又伊與被告聯新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即 系爭健康檢查契約,因被告聯新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為不完 全給付,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即得本於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聯新醫院請求賠償5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併依第195 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擇一, 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粘春 東與聯新醫院應連帶賠償5,000,000元或被告聯新醫院給付5 00萬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健康檢查,其中以未加注顯影劑、低劑量 之電腦斷層掃描為之,係以發現早期肺癌為主要之檢查目的 。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3日受健康檢查時,無如胸線或異常 、或增生、或腫瘤引起之任何症狀,縱認健檢影像非正常, 進一步醫療處置仍應以定期追蹤觀察,或再施予加注顯影劑 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先,使足為診斷之憑據。原告經本次 健康檢查已逾1年4月始生重症肌無力之病況,仍不能概認其 餘108年4月3日縱有胸腺異常、增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另依 伊所提被證3之醫學期刊亦載明,人體前縱膈腔內之胸腺組 織,不能率予判斷為或異常、或增大,被告聯新醫院之現有 病例尚有病患前確有胸腺增大之情形,於未接受任何醫學上 治療,仍於7個月後自然縮小,益徵胸腺益常或增大者,不 必然造成胸腺瘤或胸腺癌之結果。又系爭健檢報告是由被告 粘春東依據放射診斷科專科醫生已做成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報告內容為基礎,經複核後再據以撰寫分析報告,顯見原告 於接受各類檢查後,系由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各自判讀, 就尊重專科醫師之專業判斷、從而完成之系爭健檢報告之結 果,實難苛責即為有過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粘春東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 療過失之情形,經被告等以前詞至辯,參以兩造之陳述,可 知本案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 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聯新醫院賠償慰撫金5, 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 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 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為限而可適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醫療行為係 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 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 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 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 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 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 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 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 醫療疏失之標準;反之,若醫師對於醫療診斷或處置,有 違反醫療常規者,亦不失為認定民法侵權行為法中的過失 要件的標準之一。  2、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被告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 檢查套組」之健檢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 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 8-CT胸肺部分析報告」,該報告顯示原告之左側及右側縱 膈腔皆無異常發現,被告並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實。然 就被告粘春東對於系爭健康檢查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影像 之判讀及未發現異常情形的診斷,與原告後經判定胸腺腫 瘤發生重症肌無力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就此,經本 院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 鑑定意見認為:「(一)經檢事及判讀卷證光碟影像,10 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可於 橫切之縱膈腔窗位(mediastinal window)(系列2,影 像28-37)發現有縱膈腔腫瘤;另外於橫切之肺臟窗位(l ung window)(系列3,影像107-116)亦可發現有不正常 之縱膈腔鼓出,此影像非常明確,不應認為事『無異常發 現』。(二)由10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胸肺部及肺 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資料以觀,可以從影像報告中確認 有前縱膈腔腫瘤,整體胸腺腫瘤大小為6公分,內部已成 形鼓出部分為3公分,但無法直接認定病人之縱膈腔腫瘤 是良性胸腺瘤或惡性胸腺癌。(三)依文獻報告,30%(10 ~50%)的胸腺瘤病人會發生重症肌無力,胸腺癌發生重症 肌無力的個案較少;另一方面,有10~15%的重症肌無力病 人事與胸腺瘤相關。切除胸線之病灶後,重症肌無力可能 改善。就病人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重症肌無力症之病情 與影像學及病理學以觀,兩者有因果關係。(四)本案病 人之疾病,包括胸腺腫瘤與重症肌無力兩個部分,目前已 完整切除胸腺腫瘤,僅切除之邊緣安全範圍不夠寬,但其 暫時不接受輔助性放射治療,如未再復發,此部分可期待 痊癒或部分復原;重症肌無力經手術切除胸腺及腫瘤後, 輔助內科藥物治療下,肌力會逐漸恢復,目前調降藥物( 類固醇)劑量中,預期有痊癒的機會,整個治療期間可能 需要四至六個月。(五)目前證實針對50至55歲以上吸菸 者,可以篩檢早期肺癌之最適當檢查方法為低劑量電腦斷 層掃描(Low-does chest Computed Tomography,簡稱為 LDCT)檢查。本案病人未符合此條件內,雖然胸腺腫瘤並 非以低劑量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予以篩檢,但此類斷層影像 確實可以發現較明確之胸腺腫瘤。(六)黏醫師對病人於 108年4月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讀,因為未發現縱膈 腔腫瘤,故不會建議病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處置,但就一 般判讀,應可發現此腫瘤,則應建議其接受進一步檢查或 後續處置。(七)依10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影像判斷,可見系爭前縱膈腔內已有胸腺腫瘤 ,但非肺部結節或早期肺癌,此前縱膈腔之胸腺腫瘤必須 以手術切除或經切片後,方能知道是胸腺瘤或胸腺癌。而 目前胸腺瘤或胸腺癌代碼皆是使用C37。備註:依聯新國 際醫院提供之檢查項目名稱『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 顯然包括胸腔與肺臟部分,且其報告項目亦包含縱膈腔之 檢查結果,是為應注意事項;但依108年4月3日上開醫院 所作之電腦斷層掃苗檢查,應足已發現此縱膈腔腫瘤是為 能注意事項;實際上所發之症是報告為『無異常發現』乃為 未注意。」;「(一)大約有30%(10~50%)的胸腺瘤病人 會發生重症肌無力,胸腺癌發生重症肌無力之機率大約10 %;另有10~15%的重症肌無力病人與胸腺瘤相關,醫學上 重症肌無力與胸腺腫瘤之間的關聯性,目前已獲認同,亦 具醫學上之因果關係。發病機轉來自胸腺腫瘤細胞,本身 引發自體免疫反應,產生乙醯膽鹼受體抗體,因此發生重 症肌無力,移除胸腺腫瘤之後,雖可以改善,但未必能完 全消除重症肌無力,因為體內抗體已產生。…(四)綜合 病歷資料以觀,病人系罹患『惡性胸腺腫瘤』。」,此有衛 生福利部112年6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21664912號書函附鑑 定書1份、113年5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4214號書函附 鑑定書1份可供參憑(見本院卷二第60至135頁、本院卷三 第16至92頁)。  3、依上,被告粘春東於108年4月3日負責判讀原告於該日之胸 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已有大小為6公分,內 部已成形鼓出部分為3公分之胸腺腫瘤,依前揭鑑定報告 意見認為在此情形,應足已發現此胸腺腫瘤。因此,該日 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判讀為「無異常發現 」,應屬未注意之情形。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 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 81條亦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顯見在醫療告 知義務之規範上,立法之規範主體均為醫師或醫療機構, 亦即係課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 方式等義務,而非要求病患須自行向醫師追蹤詢問結果。 是醫師負有主動告知健康檢查結果之義務,因此病患縱未 主動詢問病情,亦係因相信醫師或醫療機構會盡其告知義 務,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應為之追蹤處置。承此,被告粘 春東係醫療機構即被告聯新醫院之醫事人員,負責原告在 該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後之檢查報告的判讀,乃為執行醫療 職務的行為,然被告粘春東於本案中於判讀原告之檢查報 告時,並未告知原告當時於胸部前縱膈腔已有腫瘤,並通 知原告以尋求進一步查證原告胸腺腫瘤之病症的可能性, 導致原告錯失發現其胸腺腫瘤的第一時間,被告粘春東具 有過失,應屬明確。然依原告於被告聯新醫院之胸肺部及 肺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縱可判讀出原告前縱膈腔有胸腺腫 瘤,依前揭鑑定報告並無法直接認定病人之縱膈腔腫瘤屬 良性或惡性腫瘤,且就胸腺腫瘤系屬良性或惡性,依鑑定 報告之說明,均有發生重症肌無力之機率。是以,原告雖 有「惡性胸腺腫瘤」,然此並非係造成重症肌無力之唯一 原因,縱然是良性胸腺腫瘤,亦會產生重症肌無力之結果 ,故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與被告是否告知有胸腺腫瘤之事 實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當時 即有胸腺腫瘤之情形,則被告粘春東縱有未告知胸腺瘤乙 事,即與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間無因果關係。  4、準此,被告粘春東雖有未自原告於被告聯新醫院之胸肺部 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讀出胸腺瘤之過失,然依前揭 說明並無法認定此與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間之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聯新醫院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 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 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 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 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 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然按醫療行 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 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 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 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 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 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 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 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 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 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 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被告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 檢查套組」之健檢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 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 8-CT胸肺部分析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聯新醫院間確存有醫療契約關係 ,應堪認定。其次,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於 判讀系爭健檢報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情形,業如前 述。則被告粘春東既受僱於被告聯新醫院,為系爭醫療契 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既於履行系爭健康檢查有未盡告知義 務之過失而可歸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聯新醫院 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聯新醫院就系爭健康檢查之契約,有未依債務本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屬有據。  3、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聯新醫院之事由,即因聯新醫院為 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告未即時發現胸腺腫瘤而受有健康 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聯新醫院就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聯新醫院屬專業之醫療機關,擁有豐富的醫療資 源,及其醫師粘春東為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醫師,有能力 從事醫療相關作為,然被告聯新醫院之醫療過失行為,致 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被告聯新醫院所 為不完全給付之醫療行為態樣、對原告之侵害程度,及審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等上述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800,000 元為相當,而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聯新醫院給付精 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聯新醫院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聯新醫院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債務不履行 ,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聯新醫院給付1,8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7

TYDV-110-醫-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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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江○○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 關 係 人 江○○ 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姊姊,相對人患有腦中風 、基底動脈狹窄及閉塞併顱內動脈取栓手術術後、雙側小腦 、橋腦、左側枕頁及右側丘腦梗塞等疾病,嗣後並無其他親 屬可長時間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現居住於新竹 縣富林護理之家,且因嚴重腦中風之情形,致精神障礙且心 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 因兩造之父母江○○、江○○○均已去世多年,且大哥江○○已離 世,相對人無結婚、無子女,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故建議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3年4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 回該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等語,且 提出戶籍謄本、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桃園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民事撤回狀等件 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有意識不清、生活自理能力嚴重受損之狀態暨上揭身心狀況 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 12日在富林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腦中風接受動脈內血栓移除手術治 療術後,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 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 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 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16日家鑑第113119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 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 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母江○ ○、江○○○均已歿,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兄弟姐妹方面 共5人:相對人為三男,大哥即長男江○○已歿,聲請人(次 女),關係人江○○(長女)、江○○(次男),聲請人代理人 並稱:因相對人留有新臺幣300多萬元的存款,要處分以支 應相對人的養護、照顧之用,所以才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以 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 願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江○○亦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關係人江○○、江○○等人於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江○○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3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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