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背書不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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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219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債 務 人 柯燕玲 債 務 人 曾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 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 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755號債權憑證,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8152號確定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上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 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然查,系爭本票係 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即臺灣土地開發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 讓與,受轉讓之人即本件債權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惟本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並無前手即臺灣土地開發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2

PTDV-113-司執-68219-202410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06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賴意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7882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債 權讓與公告影本,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 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 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 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 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18

TCDV-113-司執-166062-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417號 債 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林陽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4482號民事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 書正本換發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94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陽明為強制執行,雖債權人有提出與 前開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到院。 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 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 。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 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TNDV-113-司執-127417-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明昌、朱雅鈴裁定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 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 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 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 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並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票原本,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惟聲請人仍未補正本票原本,亦未補正背書連續,應 予駁回;又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 請變更為本件聲請人,惟基於當事人恒定原則,聲請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法人, 此請求已變更當事人同一性,非顯然錯誤,礙難准許,自應 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4

TCDV-113-司票-8409-202410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鼎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翔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碩欽 被 告 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宗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微商公司) 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訴外人李建宗實際創立經營,欲以 團購之電商模式販賣健康食品。斯時因李建宗甫成立元微商 公司資金不足,原告乃答應先行提供1,000盒「玻尿酸元氣 凍」(每盒定價為新臺幣(下同)540元,下稱系爭產品) ,交由李建宗以元微商公司之名義販售予消費者後,待元微 商公司營運狀況上軌道後,再向原告支付貨款,雙方並於11 1年9月20日簽立產品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實 屬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提供元微商公司系爭產品,待元微 商公司實際營業後,李建宗始終無法將「玻尿酸元氣凍」成 功推行至市場上,更多次要求原告將原本提供之系爭產品, 以其他方式重新包裝,或悉數退回原告,以抵償仍積欠原告 之貨款。然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早已按李建宗之要 求,明白標示為元微商公司之商品,縱悉數收回,原告亦無 權銷售他人商品,況上開貨物堆積於元微商公司之倉儲甚久 ,有效期間亦即將屆滿,早淪為被市場淘汰之貨物。被告元 微商公司前已給付原告14盒元氣凍之貨款7938元,爰依系爭 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53 2,062元(計算式:1,000x540-7,938元=532,062)及法定遲 延利息。㈡李建宗為取信於原告,以其實際創立經營且擔任 負責人之被告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境界公司) 之名義在112年3月31日以前開立票面金額500,000元之遠期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供予原告之協力廠商訴外人 宏安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作為其支付本件 貨款之擔保,系爭支票經宏安生技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亦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僅能先為李 建宗代償500,000元,取回系爭支票。原告為執票人,得依 票據法律關係對新境界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5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元微商公司給 付貨款、依系爭支票請求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請求本院擇 一為有利認定。又元微商公司與新境界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 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㈠元微商 公司應給付原告53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新境界公司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被告如有一人給付,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而 係雙方約定以被告元微商公司售出多少即給付多少貨款之方 式「寄賣」系爭商品,並從中賺取轉手價差,然原告因無地 方存放其向訴外人宏安公司購入之系爭產品,因而將系爭產 品寄放於李建宗之處所,故雖系爭產品存放於被告元微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處,然實非被告元微商公司所有。縱然系爭 契約屬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訂購單上之簽名僅有李建宗之簽 名未蓋有被告元微商公司之大小章,實際上元微商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亦不知情,難認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有成立如 訂購單所載之買賣契約。㈡李建宗係出於信任而以被告新境 界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 之支票三紙借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將票款金額定期分次匯 入被告元微商公司之約定帳號,以系爭支票作為向供貨廠商 即宏安公司給付貨款之擔保。然經宏安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 ,因原告未能依與李建宗約定之還款計晝如期將支票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内,造成該30萬元之支票跳票,並導致被告新 境界公司及李建宗之信用受損,亦造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 煒翔與李建宗之信任關係破裂,李建宗因此請求原告將尚未 到期之系爭支票返還,然系爭支票斯時已由原告交付予宏安 公司,原告雖以50萬元交付予宏安公司,取回系爭支票,惟 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李建宗,甚至以系爭支票對被告新境 界公司提起訴訟。又票據債務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與執票人原 告間存有抗辯事由,即原告未依借貸契約返還借款,按票據 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新境界公司自得以此 為抗辯。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記名 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而系爭支票係一記載受款人為 宏安公司之記名支票,其背後所蓋宏安公司之章係為向付款 銀行領款而填寫之請款人資料,並非為背書之用,是以,受 款人宏安公司未依背書轉讓予執票人原告,系爭支票之背書 不連續,執票人原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得對發 票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元微商公司係李建宗於000 年0 月間創立,係以團購 之電商模式販賣健康食品,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19頁)。 (二)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予元微商公司販售,原告並與李建宗於 111 年9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三)新境界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對訴外人宏安公司之貨款。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 共532,062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 給付票款5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屬買賣契約,並據此向被告元微商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等語。被告元微商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實屬原告將系爭 商品託予其販賣之寄賣契約,性質上屬委任關係等語。原 告之主張主要以李建宗於111年9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即產品訂購單,審訴卷第17頁)為主要依據,系爭契約 上確實載有系爭產品之數量、金額及交貨日期,公司名稱 欄亦載有元微商公司,然本院仍無法以系爭契約即可認定 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仍應觀察其他證 據加以判斷。從系爭產品之外觀觀察,雖印有被告元微商 公司之名稱(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最後1行),使消費者在 看到商品時,可認為該商品為元微商公司之產品,然從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煒翔與李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林 煒翔在111 年8 月11日向李建宗詢問「元微商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電話、地址、品名:玻尿酸元氣凍、建議售價: 3980元」等資訊(審訴卷第21頁),系爭產品上之標示資 訊應為林煒翔所要求,且商品上之標示涉及出賣人(元微 商公司)之商譽及銷售策略等,與出賣人(元微商公司)取 得商品之法律關係並不必然有關係,從而,尚無法從系爭 產品上標有元微商公司名稱,即可認定原告將系爭產品出 賣予被告元微商公司,尚難認系爭契約即屬買賣契約。原 告另主張:新境界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產品貨 款之擔保等語,被告新境界公司則否認,辯稱:系爭支票 單純為新境界公司借票給原告等語。查,系爭支票面額50 萬元,與系爭產品貨款54萬元不一致;且系爭訂購單(即 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11 年9 月20 日,與系爭支票簽 發日期112年3 月31日日期差距亦遠,難認系爭支票係在 擔保系爭產品貨款之給付,更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即屬買賣 契約。另就林煒翔與李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000年0 0月間,李建宗:「看這一堆貨沒賣掉,很不舒服」,並 上傳一張系爭產品堆疊之照片,林煒翔則回應:「真的, 有期限問題」、「我壓力很大」(本院訴字卷第49頁); 111年12月8日,林煒翔向李建宗提及:「我比較擔心元微 商的這批貨」、「你跑的速度越慢,產品的效期就愈短, 我這裡還有壓著400多盒,工廠還有1500盒在等」(本院 訴字卷第63頁);再參見林煒翔於111年4月11日與李建宗 之手機通話譯文,林煒翔曾向李建宗表示:「今天我說的 這一批貨如果我們要把它全部追朔下來講的話,這一批貨 ,對!一開始我做的沒有錯,我先事先做下來了,因為那 時候我們有事先先講好一個條件就是,給你給你們用寄賣 的,我用股東的意義去做齁。我先貨給你們賣多少算多少 ,這個當初我們有口頭上,我們有講沒有錯。」李建宗回 應:「嗯」(本院訴字卷第39頁)。從林煒翔與李建宗上 開對話之脈絡,林煒翔明確提及「寄賣」及「賣多少算多 少」,從一般社會通念及理解,該交易模式與一般出賣人 將貨品出賣予買受人後,即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買賣關 係有所差異,況且,系爭契約若屬買賣契約,於系爭產品 交與被告元微商公司後,該產品於市面上之銷售情形應與 原告之利益無關,何以原告仍表示貨賣不出去會有壓力, 且擔心產品之有效期限,其更提及是「股東」之立場,從 上開證據觀之,原告與被告元微商間類似商業合作關係, 與一般單純之買賣關係有別,本院尚無法認定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 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共532,062元,並無理由。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參照)。新境界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對訴外人宏安公司之 貨款,業據原告與被告新境界公司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 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被告新境界公司則抗辯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擔保系爭商品之貨款)不存在,經被告 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後,本院已無法認定原 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支 票當無擔保該買賣契約貨款之可能,被告新境界公司所主 張之抗辯事由應屬實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新境界公司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53 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 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4-10-11

KSDV-113-訴-303-202410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正琦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詎 到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背書不連續票據之執票人,不能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自不得以執票人之身分行使追索權,並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參見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段)。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之前述本票,記載之受款人為「和勁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因載有受款人之本票,為記名票據,須由 受款人為背書後,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本件本票聲請人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票載受款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未於本票為背書之記載,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以背書連續 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票-10658-2024100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48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柯芊慧即柯淑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60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   名義為本院88年度司票字第1189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 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 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 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0-09

TCDV-113-司執-161148-202410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6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琡媛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 有準用。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 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 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形式上 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 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是債權受讓人持原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 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如背書之連續),否則即屬聲請 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號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89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各乙份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為證。惟查,系爭本票記載之受款人為復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核屬記名本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受款人以 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債權人,債權人始能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已取得本票權利並據以行使。然本院依形式 上審查,系爭本票未經原受款人元大銀行為轉讓之背書,客 觀上背書不連續,債權人無從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已取得本 票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始為適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 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 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0-04

TNDV-113-司執-121678-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2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淑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民國95年 2月10日東院和94年執地7037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文件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張淑娟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其中台壽保公司業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4 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3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第三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下稱系爭 債權)未清償,於系爭債權轉讓前,臺東企銀曾持相對人於 91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款人臺 東企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東地院91年度票字第8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又臺東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並向臺東地院取得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伊再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於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時已檢附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歷次讓與債 權證明及通知文件,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 繼受人。系爭債權歷次轉讓均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系爭債 權買賣價金遠低於系爭債權之實際金額,且因臺東企銀於放 款時為考量迅速取得執行名義,除由相對人簽立借貸契約, 會再要求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而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 生系爭債權為主權利,主權利移轉時,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 債權亦隨之移轉。又債權讓與人於系爭債權買賣時僅出具債 權讓與證明書,於其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實無可能再依票據 法辦理背書,蓋倘為背書,系爭本票將來未獲清償時,債權 讓與人因須負背書人之責,將遭債權受讓人行使追索權,並 未合理,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轉讓應與一般票據轉讓區別,伊 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已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債權讓 與而取得債權,即應認系爭本票上背書不連續之處業已證明 實質權利關係,而應許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准予強制 執行,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 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 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東企銀持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東地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由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臺 東企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向臺東 地院取得換發之債權憑證,再陸續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讓與皓中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皓中公司讓與鼎聚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鼎聚公司),鼎聚公司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大力公司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再讓與抗告人等情 ,固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 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為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0 至2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 名義為臺東地院92年4月15日東院瑜民執天九二八字第18306 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0頁), 足認抗告人係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 人之追索權。  ㈡又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臺東企銀(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40 頁),屬記名本票,依上開說明,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 讓票據權利,且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抗告人所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均未經前讓與人新 豐公司、亞太公司、皓中公司、鼎聚公司、大力公司、第一 公司等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 月29日發函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抗告人於同 年5月3日收受(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96至100頁),然抗告 人迄未補正,可見抗告人並未以系爭本票背書之連續證明其 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 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 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是執行法院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係於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云云,惟其所受讓者僅係一般借款債 權,並非依背書交付而受讓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債權,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債權之主權利讓與時,效力應及於從權 利之系爭本票債權,無庸再提出背書連續之證明云云。惟按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此乃票據無因性之本質。查本件抗告人基於買賣之 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債權一節,固據其提出前開債權讓與證明 文件為憑,然系爭本票經相對人簽發後,即與其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系爭債權縱輾轉讓與抗告人,系爭本票之轉讓仍應 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為是,而不當然受系爭債權讓與效 力所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就抗告人 之異議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04

TPHV-113-抗-1032-2024100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82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楊証中即楊正忠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463號債權憑證 (依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7697號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讓與移轉本件聲請人 等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本票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僅係受讓花旗銀行 部分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並非與花旗銀行為合併,是就 其因受讓前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而取得花旗銀行原對其客 戶之債權,仍僅為債權讓與之性質,而聲請人欲持原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足徵其 所欲行使者為該原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 彰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款 人為花旗銀行,顯為記名之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自須由該 權利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力 ,且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享有 票據權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並未據原受款人花 旗銀行之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即本件聲請 人依法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顯難認本件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 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NTDV-113-司執-328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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