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茹瀞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51-6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5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正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BLP-9090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余正華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害監理、警察機關對 車牌、交通、秩序之管理,更埋藏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行使期間、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 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BLP-9090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5號   被   告 余正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華明知車牌為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所發放,不可能向網路 上私人賣家購得,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同年 10月9日早上7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芷宜借用先前已遭扣 牌、原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JTNK43BEX0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再將本案偽造 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方、後方保險桿上,以此方式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偵 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余正華於同日上午11時50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 查,始悉上情(當時亦查得余正華攜帶毒品愷他命、咖啡包 乙情,另行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正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本案偽 造車牌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2TD70007、D2TD70008、D2TD70009號)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就 此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5

TYDM-113-壢簡-2460-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吳明俊 龔立仁 楊勝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0398號、第504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 4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俊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利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憲、龔立 仁、楊勝利、吳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 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 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 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假意參與政府採購法工程 案之投標(即陪標)或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工程案 之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 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㈡核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及吳明俊所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志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3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  ⒉被告龔立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3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  ⒊被告吳明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⒋被告楊勝利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共2罪)。  ㈢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部分;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間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 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林志憲、龔立仁 、吳明俊已著手於施詐行為,然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及楊勝利(下稱被告4人 ),為使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馳晨公司)能順利標取 標案,竟各自以陪標此等詐術行為,危害各標案採購之正確 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 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之情節;暨考量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98號                         第50423號   被   告 林志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立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勝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係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馳晨公司)之負責人, 龔立仁係家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耕公司)之負責人,楊 勝利係昌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實際營運公司決策之人),吳明俊係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瀚春公司,業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登記解散)之負責人 ,其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該揭公司亦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範之廠商。林志憲為求順利得標,明知瀚春公司、家耕 公司、昌虹公司並無與馳晨公司競標之真意,其竟仍與吳明 俊、龔立仁、楊勝利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 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議由 瀚春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為馳晨公司陪標,使開標、 審標機關人員誤認參標廠商間具實質競爭關係,而辦理開標 、決標作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志憲知悉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於105年11月間辦理「西湖鄉 公所辦公廳舍LED智慧節能照明系統建置工程」採購案(案 號:105045,下稱西湖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萬4,162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 龔立仁商議,由龔立仁出面尋得楊勝利,再由家耕公司、昌 虹公司以投標時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 耕公司及昌虹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致西湖鄉公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投標過程合法,遂於105年11月21日由 馳晨公司以213萬元得標。 (二)林志憲知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下稱仁德區公所)於107年6 月間辦理「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7年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工 程」標案(案號:000-000-A,下稱仁德標案),預算金額為 240萬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龔立 仁、吳明俊商議,由家耕公司、瀚春公司以投標時因資格文 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耕公司及瀚春公司實質上 不為競爭,致仁德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3家廠商 具競爭關係,遂於107年6月27日由馳晨公司以235萬元得標 。 (三)林志憲知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辦理「竹南鎮公 所107年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推廣補助計畫改善工程」採購 案(案號:0000000-0,下稱竹南標案),預算金額為186萬 9,159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龔立 仁商議,由龔立仁出面尋得楊勝利,再由家耕公司、昌虹公 司以投標時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耕公 司及昌虹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本案投標過程合法,遂於107年6月28日由馳晨公 司以164萬4,518元得標。 (四)林志憲知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於107年7月   間辦理「107 年度新北市汐止區節能照明設備與智慧照明控 制系統」採購案(標案案號:SZ107-107,下稱汐止標案), 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1,000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 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龔立仁、吳明俊商議,由家耕公司 、瀚春公司以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耕 公司及瀚春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嗣於107年7月10日汐止區 公所辦理107年汐止標案第1次招標開標時,家耕公司果因未 檢附企劃書及無退票紀錄證明致基本資格文件不合格、瀚春 公司則因未檢附納稅證明致資格文件不合格,然汐止區公所 察覺有異,遂依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0條第5款,及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等規 定宣布廢標,林志憲之馳晨公司始未能順利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憲坦承親自準備汐止標案、仁德標案、西湖標案、竹南標案之投標文件及參加投標。 2 被告吳明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志憲向其借用瀚春公司名義進行投標。 2、坦承被告林志憲自行以瀚春公司名義在汐止標案、仁德標案投標,且由被告林志憲自行準備押標文件進行投標工作。 3、證明107年間瀚春公司之大小章與金融帳戶都交由被告林志憲保管。 3 被告龔立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被告林志憲請其以家耕公司名義,幫忙陪標汐止標案、仁德標案,並以漏附文件導致資格不符之方式,令馳晨公司得標。 2、坦承被告林志憲找其幫忙陪標西湖標案、竹南標案,因此請被告楊勝利之昌虹公司陪標,並由其製作家耕公司與昌虹公司之投標文件。 4 被告楊勝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龔立仁詢問其參加西湖標案、竹南標案後,始自行投標。 5 汐止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及無法決標公告影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廢(資格)標紀錄、汐止標案馳晨公司、瀚春公司、家耕公司之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企畫書申請書、例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投標汐止標案之事實。 2.家耕公司、瀚春公司因招標文件未符規格,因僅馳晨公司符合資格而遭汐止區公所廢標。 6 仁德標案決標公告。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事實。 2.家耕公司、瀚春公司因招標文件未符規定,由馳晨公司得標之事實。 7 西湖標案決標公告、西湖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採購標單、工程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及另加揚公司投標西湖標案,並由馳晨公司得標之得標 2、證明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事實。 8 西湖鄉公所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均使用家耕公司帳號00000000領標之事實。 9 竹南標案決標公告、苗栗縣竹南鎮開標、決標紀錄、採購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燈具及設備規格審查表、標單。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投標西湖標案,並由馳晨公司得標之得標 2、證明昌虹公司、家耕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事實。 10 竹南鎮公所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均使用帳號00000000領標之事實。 11 被告楊勝利與被告龔立仁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龔立仁請被告楊勝利陪標之事實。 12 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瀚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瀚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該揭公司確各遭上該各自然人被告管領、營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嫌。 (二)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 (三)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嫌。 (四)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憲 、吳明俊、龔立仁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㈣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就上開4次犯 罪事實各自有涉犯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五)至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瀚春公司,各該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因本條僅係罰金刑,依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業逾追訴權時效,不另追訴,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審簡-1329-202411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25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 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處斷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⒊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得減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 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 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 ,然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廖金城達 成調解(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9至30頁),以及被告自陳並未 獲得報酬、告訴人2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無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 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該提款卡亦可隨時由被告停 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既已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 使用,且告訴人2人遭詐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顯非 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 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52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52號   被   告 李振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 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5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租金對價,出 租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 ,將提款卡放在桃園火車站某置物櫃而供該人拿取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訛以附表所示詐 術,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附表所示贓款。 二、案經郭義明、廖金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振智於偵訊時雖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鉅細就出 租提供上開帳戶、以賺取每月6萬元之租金對價乙情坦認不 諱,且據告訴人郭義明、廖金城證述受騙經過綦詳,並有上 開帳戶明細資料、告訴人等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記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其未預見帳戶會遭作 犯罪使用,然考以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 有基本社會經驗,且政府機關十數年來已大力宣導或新聞報 導帳戶出借成為詐欺人頭帳戶等情不遺餘力,其當能預見提 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無法確認之人,可能遭幫助詐欺集團 所用,然為圖小利仍執意提供,將獲利風險轉嫁與社會,致 上開帳戶終遭不詳詐欺集團執為詐欺人頭帳戶,而不違其本 意,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數個告訴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告訴人而 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郭義明 (提告) 112年7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5日15時10分 12,345元 2 廖金城 (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7月15日14時02分 99,981元

2024-11-25

TYDM-113-金簡-181-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 利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羅珮茹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承提供含本案門號共10個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3頁、本院 審易卷第31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黃志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祥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他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某時,由黃志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電信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再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予「Pop Li」,復由「Pop Li」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21日15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門號向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綁定已註冊之GASH會員編號「 wNIX4nZMXZCyCZ」帳號(下稱本案遊戲會員帳號),復由上 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雨過天晴」向羅珮茹佯稱:可替她想辦法籌措35 0萬元,惟因她為境外人員,需先去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 羅珮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31日20時58、59、21時許 ,分別購買價值共計2萬5,000元之GASH點數(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2萬5,000點,並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嗣由不詳集團 成員將該等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本案遊戲會員帳號 「wNIX4nZMXZCyCZ」內。嗣羅珮茹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茹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志祥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之系爭門號,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op L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0 GASH點數儲值紀錄1份。 告訴人上開所購買之GASH點數均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本案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0 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羅珮茹遭詐欺集團詐騙去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GASH點數購買明細各1份。 告訴人因受騙而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0 被告黃志祥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各有販賣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 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是被告黃志祥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 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簡-1378-202411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 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 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陳昌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榮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交簡-854-202411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碧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碧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 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 之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   被   告 莊碧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碧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樂福」內壢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 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莎啦小蒼蘭沐浴乳1瓶、有田海苔小 卷1包、龍口芝麻醬1包、炸雞腿1隻、奶酥大菠蘿1個、經典 小廣月餅-桂圓1個、現烤咖哩椪1個、中廣月餅-棗泥1個、 現烤滷肉綠豆椪1個(共值新臺幣706元),將上開物品藏放 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以結帳其他商品掩飾所竊之物品 ,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家樂福之安全科助理呂錦泰, 於莊碧芳通過櫃檯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上開商品 ,遂察覺犯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碧芳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錦泰於警 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 商場內及櫃檯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遭竊取商品照片、贓物明細(證明遭竊商品價值)6張等附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莎啦小蒼蘭沐浴乳1瓶、有田海苔 小卷1包、龍口芝麻醬1包、炸雞腿1隻、奶酥大菠蘿1個、經 典小廣月餅-桂圓1個、現烤咖哩椪1個、中廣月餅-棗泥1個 、現烤滷肉綠豆椪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壢簡-2026-20241105-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第105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學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葉學柔再依『吳聖齊』指示」 應更正為「葉學柔再於同日19時11分36秒許,依『吳聖齊』指 示」。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應更正為「再由葉學 柔依『吳聖齊』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1分45秒許、3分6秒許 ,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學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 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進行2次 轉帳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均侵害告訴人黃子涵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與暱稱「陳雅涵」、「吳聖齊」之人,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2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遂行本案轉帳詐款 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 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 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形,並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解,然 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 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 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 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及促其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並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分別所示之詐欺款項合計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萬8,000元+10萬 元),均經被告轉帳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核屬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帳至「吳聖齊」 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應就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 得報酬1,500元及3,000元,共計4,5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黃子涵 被告應給付黃子涵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按期於每月11日前,給付黃子涵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11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雅 涵」、「吳聖齊」之人(下稱「陳雅涵」、「吳聖齊」)應 徵工作,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先註冊幣託(Bi 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知其工 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為報 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 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 付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之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要,並 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吳聖齊」,而與「陳雅涵」、「吳聖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陳雅 涵」、「吳聖齊」為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及葉學柔知悉有其他 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涵」、「吳聖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8日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曾 曉薇」之帳號與李峻滐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云云,待 李峻滐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收款帳戶後,復洋稱其銀行帳 戶輸入錯誤,需付款解凍方能獲得貸款云云,致李峻滐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6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7分許, 分別轉帳2萬2,000元、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葉學柔再 依「吳聖齊」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1,500元報酬【計算式 :(22,000+28,000)×0.03】後轉至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峻滐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學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陳雅涵」、「吳聖齊」指示註冊幣託平台會員,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吳聖齊」後,依指示以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得報酬,且其不知道「陳雅涵」、「吳聖齊」隸屬何公司,應徵時未交付履歷及面試,甚至無法說明幣託平台之用途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峻滐有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借款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轉帳截圖2張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36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轉帳共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出,而被告可因此獲得轉入本案帳戶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雅涵」、「吳聖 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 中,與本件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不詳、暱稱「陳雅涵」、「吳 聖齊」之人應徵,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註冊幣 託(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 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 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 為報酬。然依葉學柔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只 需稍加思考、留意,即能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在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而需掩飾身分,要無額外支付 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且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代為操 作平台之必要,其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12年4月6日 下午7時22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吳聖齊」,再由「陳雅 涵」、「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初起,以暱 稱「吳珍稀」之LINE帳號與黃子涵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 款云云,黃子涵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並獲得3000元報酬, 惟黃子涵終未見核貸通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葉學柔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YDM-113-原金簡-39-20241030-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第105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學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葉學柔再依『吳聖齊』指示」 應更正為「葉學柔再於同日19時11分36秒許,依『吳聖齊』指 示」。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應更正為「再由葉學 柔依『吳聖齊』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1分45秒許、3分6秒許 ,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學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 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進行2次 轉帳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均侵害告訴人黃子涵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與暱稱「陳雅涵」、「吳聖齊」之人,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2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遂行本案轉帳詐款 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 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 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形,並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解,然 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 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 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 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及促其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並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分別所示之詐欺款項合計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萬8,000元+10萬 元),均經被告轉帳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核屬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帳至「吳聖齊」 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應就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 得報酬1,500元及3,000元,共計4,5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黃子涵 被告應給付黃子涵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按期於每月11日前,給付黃子涵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11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雅 涵」、「吳聖齊」之人(下稱「陳雅涵」、「吳聖齊」)應 徵工作,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先註冊幣託(Bi 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知其工 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為報 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 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 付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之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要,並 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吳聖齊」,而與「陳雅涵」、「吳聖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陳雅 涵」、「吳聖齊」為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及葉學柔知悉有其他 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涵」、「吳聖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8日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曾 曉薇」之帳號與李峻滐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云云,待 李峻滐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收款帳戶後,復洋稱其銀行帳 戶輸入錯誤,需付款解凍方能獲得貸款云云,致李峻滐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6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7分許, 分別轉帳2萬2,000元、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葉學柔再 依「吳聖齊」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1,500元報酬【計算式 :(22,000+28,000)×0.03】後轉至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峻滐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學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陳雅涵」、「吳聖齊」指示註冊幣託平台會員,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吳聖齊」後,依指示以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得報酬,且其不知道「陳雅涵」、「吳聖齊」隸屬何公司,應徵時未交付履歷及面試,甚至無法說明幣託平台之用途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峻滐有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借款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轉帳截圖2張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36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轉帳共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出,而被告可因此獲得轉入本案帳戶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雅涵」、「吳聖 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 中,與本件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不詳、暱稱「陳雅涵」、「吳 聖齊」之人應徵,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註冊幣 託(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 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 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 為報酬。然依葉學柔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只 需稍加思考、留意,即能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在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而需掩飾身分,要無額外支付 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且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代為操 作平台之必要,其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12年4月6日 下午7時22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吳聖齊」,再由「陳雅 涵」、「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初起,以暱 稱「吳珍稀」之LINE帳號與黃子涵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 款云云,黃子涵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並獲得3000元報酬, 惟黃子涵終未見核貸通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葉學柔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YDM-113-原金簡-38-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藍文惠表示欲出售餐券,惟未實 際交付餐券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餐券掉進洗衣機無法使用,打算向他人購 買餐券再交付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告訴人表示可出售 「旭集、饗饗」餐券商品,告訴人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渣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15至18、77至7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5至46頁),且有渣打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暨提款之監視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7、 3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小心毀損餐券,打算跟其他賣家購買後 ,再交付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經持有 餐券之證明,又被告明知餐券已毀損,衡情應在告訴人於11 3年1月12日要求其儘速寄出餐券時,即告以實情或直接退款 ,豈有仍應允告訴人之理,再者,被告辯稱打算另外向他人 購買云云,惟始終無法具體說明欲向何人購買餐券,堪認被 告自始即無可供出售之餐券,其辯稱餐券毀損顯非事實,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詐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 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已賠償其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16,736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張少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瑋自始無給付商品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見藍文惠在臉書社團內徵求「旭集」餐券商品,張少瑋遂以 臉書暱稱「林杰」帳號,向藍文惠佯稱欲出售「旭集、饗饗 」餐券商品,致使藍文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少瑋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旋遭張少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遲未收受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文惠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ATM )之提領錄影擷取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因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而均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藍文惠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 5,001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 6,8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1月17日上午6時9分許 4,950元

2024-10-29

TYDM-113-桃簡-1078-202410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鈺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鴻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58分 許。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鴻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張鴻鈺於本案所 擔任之角色係在公共場所撿拾詐騙集團車手或第一層收水之 人所丟包之詐欺贓款,其所為係詐騙集團共犯之典型角色, 而其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又至少有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連 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依前開說明,被告張鴻鈺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張鴻鈺既已參與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而詐騙集團亦不可能僅存在一時一日、僅欺騙一人或 二人,是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張鴻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㈣故核被告張鴻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張鴻鈺與廖帷同、陳泳良、「瑤瑤」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張鴻鈺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張鴻鈺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鴻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賠付完畢 ),本件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施美份之財產產生 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張鴻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 所受損失金額、被告張鴻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3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於110年因 提供帳戶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7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被告 張鴻鈺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150, 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鴻鈺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70號   被   告 張鴻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加入廖帷同、陳泳良(以 上2人另案偵辦)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施美份 ,佯稱:因捐款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 行轉帳才可以解除等語,致施美份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23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後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招財貓」之人旋指示廖帷同前 往桃園市平鎮金陵郵局提領詐欺款項,廖帷同即於同日下午 5時1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15 萬元後,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裝入牛皮紙袋內交付予 陳泳良,陳泳良再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旺財」 之人指示,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161巷 口旁花圃內,復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張鴻鈺依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瑤瑤」之女子指示,將放置在前述花 圃內之牛皮紙袋交予「瑤瑤」,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施美份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美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鴻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在交友軟體「Woo Talk」約到一個妹,於是我們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見面,我抵達後她就要我去旁邊的花盆內拿一包綠色的袋子交給她,但我將袋子交給她後,她就說臨時有事下次再約,之後再密她就連絡不上她了等語。 2 同案被告廖帷同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泳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美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美份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⑶郵局ATM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⑷全家及OK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⑸被告張鴻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張鴻鈺、同案被告廖帷同及陳泳良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過程。 二、核被告張鴻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帷同、陳泳良 、暱稱「招財貓」、「旺財」、「瑤瑤」之人以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245-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