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第105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學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
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葉學柔再依『吳聖齊』指示」
應更正為「葉學柔再於同日19時11分36秒許,依『吳聖齊』指
示」。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應更正為「再由葉學
柔依『吳聖齊』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1分45秒許、3分6秒許
,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學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
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進行2次
轉帳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均侵害告訴人黃子涵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與暱稱「陳雅涵」、「吳聖齊」之人,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2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遂行本案轉帳詐款
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
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
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形,並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解,然
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
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
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
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及促其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並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分別所示之詐欺款項合計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萬8,000元+10萬
元),均經被告轉帳至「吳聖齊」指定之帳戶,核屬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帳至「吳聖齊」
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應就其洗錢
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
得報酬1,500元及3,000元,共計4,5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葉學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黃子涵 被告應給付黃子涵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按期於每月11日前,給付黃子涵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11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雅
涵」、「吳聖齊」之人(下稱「陳雅涵」、「吳聖齊」)應
徵工作,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先註冊幣託(Bi
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知其工
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為報
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
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
付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之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要,並
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吳聖齊」,而與「陳雅涵」、「吳聖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陳雅
涵」、「吳聖齊」為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及葉學柔知悉有其他
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涵」、「吳聖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8日起,陸續利用LINE暱稱「曾
曉薇」之帳號與李峻滐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云云,待
李峻滐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收款帳戶後,復洋稱其銀行帳
戶輸入錯誤,需付款解凍方能獲得貸款云云,致李峻滐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6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7分許,
分別轉帳2萬2,000元、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葉學柔再
依「吳聖齊」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1,500元報酬【計算式
:(22,000+28,000)×0.03】後轉至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峻滐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學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陳雅涵」、「吳聖齊」指示註冊幣託平台會員,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吳聖齊」後,依指示以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得報酬,且其不知道「陳雅涵」、「吳聖齊」隸屬何公司,應徵時未交付履歷及面試,甚至無法說明幣託平台之用途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峻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峻滐有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借款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手機轉帳截圖2張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36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轉帳共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出,而被告可因此獲得轉入本案帳戶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雅涵」、「吳聖
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
被 告 葉學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
中,與本件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學柔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徵才廣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不詳、暱稱「陳雅涵」、「吳
聖齊」之人應徵,經「陳雅涵」、「吳聖齊」要求其註冊幣
託(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下稱幣託平台)會員,並告
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幣託
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入其金融帳戶金額之3%作
為報酬。然依葉學柔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只
需稍加思考、留意,即能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在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會員,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而需掩飾身分,要無額外支付
報酬指示不具虛擬貨幣專業、且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代為操
作平台之必要,其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112年4月6日
下午7時22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吳聖齊」,再由「陳雅
涵」、「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初起,以暱
稱「吳珍稀」之LINE帳號與黃子涵聯繫,佯稱可提供信用貸
款云云,黃子涵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葉學柔依詐欺
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錢包,並獲得3000元報酬,
惟黃子涵終未見核貸通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葉學柔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原金簡-3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