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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昇翰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妨害防治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兼考量被 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初篩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妨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 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415號卷第15頁),嗣 又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複驗,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後,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4.305公 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 卷足參(同卷第19頁),又未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外觀 與上開經抽驗之白色結晶相同,且係於同一黑色包包內扣得 ,堪認亦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含上開 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無誤,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物,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2個) 2包 2包(抽取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5.241公克,檢驗前淨重14.317公克,檢驗後淨重14.305公克) 2 黑色包包 1個 與本案無關 3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4 K盤 1組 與本案無關 5 分裝袋 1袋 與本案無關 6 磅秤 1組 與本案無關 7 金融卡、資料卡 5張 與本案無關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被   告 蔡昇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 6.0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0日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自撞路旁汽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昇翰假借撥打 電話通知其配偶王靖雯到場之際,跑至高雄市○○區○○巷00號 對面車下藏匿,再伺機騎乘王靖雯所有之機車逃逸。嗣因警 方在上揭蔡昇翰藏匿處,查獲蔡昇翰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 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6.06公克) 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昇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撞路旁車輛而肇事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忘記黑色包包是 不是我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係因另案遭通緝, 故逃離現場,扣案之上開黑色皮包內之自然人憑證及金融卡 為其所有乙節不諱,而警方在被告上開藏匿處,當場扣得上 開黑色皮包,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皮包 內確實有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等情,業據證人王靖雯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共計16.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24

CTDM-114-簡-55-202503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飲畢 後」更正為「仍於同日21時1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和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前於 民國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劉和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昇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至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土地公廟外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而人 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3時29分許,在 台南市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 現場照片2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24

CTDM-114-交簡-438-202503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寓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寓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寓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置若罔聞,而為 本案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5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而不勝酒力,自 撞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顯已造成實質危害,惟幸未 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號   被   告 李寓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寓朋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0時至同月24日4時間,在基隆 市○○區○○街00號挪威森林基隆蔚藍海岸旅館內,飲用容量不 詳之啤酒約30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同日113 年11月24日4時至5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 FX-5553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寓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呼吸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職務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案發時現場照片5張 、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及本案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KLDM-114-基交簡-49-2025032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崑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崑男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 其居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 其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3時32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不慎自 撞電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次(24)日0時1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崑男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本件係其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 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 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酒測數值較低,僅等同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最低標準,其本件騎車自撞致己受傷送醫,諒應 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資料),其本人及父母均領有卷附之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ULDM-114-交簡-29-202503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葉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8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江、葉怡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二街口時,陳 清江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注意 左後方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葉怡婷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陳清江、葉怡婷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陳清江貿然左轉,葉怡婷則貿然超越前車通過 該路口,二車因彼此閃避不及而均人車倒地,因而致葉怡婷 受有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陳清江則受有左手第五掌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怡婷、陳清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 人身分對證人葉怡婷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葉怡婷於 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陳清江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清江及其 辯護人、被告葉怡婷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卷,下稱交易510卷,第63至6 4、105至106、145至146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 下稱交易25卷,第30至32、63至64、81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甲車、乙車 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前開路口 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被告陳清江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當時想要左轉但還沒 有左轉時,告訴人葉怡婷從伊左邊快速超車後自己撞到安全 島,伊就原地倒下等語;被告陳清江之辯護人並為其補充辯 稱:告訴人葉怡婷提出113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 後已久,其傷勢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的等語;被告葉怡婷則 辯稱:告訴人之甲車打方向燈後就立刻左轉,伊是為了閃避 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才自摔倒地等語,被告葉怡婷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陳清江未依規定顯示左轉燈 所致,被告葉怡婷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清江騎乘之甲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葉怡婷所騎乘 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葉怡婷於1 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因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 折到院急診、辦理住院,並於同日出院,共計住院1天,並 於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7日、2月14日、3月11日、4月15 日、4月22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陳清江於112年12月 29日11時24分到院急診,因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於112年12月2 9日到院急診,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陳清江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7、10至 18頁,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卷,下稱偵5688卷,第61至67 頁,交易510卷第59至70、99至114、141至165頁,交易25卷 第25至40、59至83頁),復有告訴人葉怡婷113年4月22日之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陳清江113年2月20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1、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雙方駕籍查詢、現場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送嘉雲區車鑑會 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4年1月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70229號函在卷可 參(警卷第23至48頁,偵5688卷第19至24、39、83至84頁, 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清江於本案具有過失,且致告訴人葉怡婷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載50 幾杯飲料,從嘉義基督教醫院出來往HONDA營業所方向行駛 ,至忠孝路與忠孝二街路口處時,當時號誌是綠燈,我與被 告陳清江是同向行駛,我的機車頭已經接近被告陳清江的左 後方,被告陳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時為了閃 避被告陳清江,自撞安全島,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 致左半邊身體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 現左腳膝蓋疼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 成的左膝蓋韌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 今還在復健中,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在我的乙車右前方距離不 到10公尺的距離才打方向燈(證人比劃從自己的座位到某位 置,經通譯測量為67公分),我看到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左轉 燈之前,我認為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是要直行,當時我的乙車 快要超過他了,最後兩車應該只是有摩擦到,但我不清楚有 沒有碰撞到,因為當下蠻緊急的,可能有摩擦到,我當時看 到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時,是在路旁一家詩肯家具行附近(GOO GLE地圖標示,詩肯家具行的座落位置,在忠孝路跟忠孝二 街的路口,見交易510卷第117頁),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原先 在中線,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已經過忠孝路跟忠孝二街,我在 甲車的左邊,我不瞭解甲車是否要轉彎,我的車速跟被告陳 清江差不多,因為經過路口,我又載重,速度都不快,車禍 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的狀況 等語(交易510卷第107至117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清江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本案被告陳清江與告訴人葉怡婷於慢 車道上同向行駛,而被告陳清江當時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等節,為被告陳清江所不爭執,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 可佐(交易510卷第156至158頁),核與前開證人葉怡婷所述 相符,而被告陳清江於左轉時,理應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葉怡婷騎乘之乙車,然被告陳清江並未禮讓告訴人葉怡婷, 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後方仍有同向直行車輛之 下,於交岔路口處逕自向左偏行,以致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 為閃避被告陳清江之甲車而自摔,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陳清江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鑑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會(下稱覆 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陳清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機車及並行之安 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 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偵5688卷第19至24、83至84頁),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⒊至被告陳清江辯稱係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超速由其左方通過 ,其才會嚇到跌倒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車鑑會及覆 議會係以錯誤之前提(即兩車碰撞)下所做出之結論,認定結 果並不可採云云,惟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天警詢時表示:事 故前我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路口左轉時,我的 左側車身與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 怡婷)右側車身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1頁),嗣於11 3年4月29日警詢時再次供稱:我當時是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 北行駛,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左轉,我的左側車身與沿忠孝 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怡婷)右側車身碰撞 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4頁),迄至車鑑會於113年8月2日 做出鑑定結果,被告陳清江經檢察官提示鑑定意見之內容後 ,始首次於113年8月28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過失,因為我 還沒有左轉,我覺得我是直行,是對方超車時離我很近,我 嚇到才會跌倒,我們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偵5688卷第65頁) ,是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時記憶理應較為深刻,甚且案發後 約3個月,被告陳清江再為補充陳述時,亦供稱當時二車有 發生碰撞,甚且至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好像稍微有摩擦」 ,此與前述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兩車如果有 碰撞應該是有摩擦到等語相符,是本案雙方車輛既有碰撞, 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事後辯稱毫無碰撞,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均為錯誤之前提下所作成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陳清 江之甲車為左轉車,本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先 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被告陳清江並未依前開規 定於其左後方仍有直行車輛行駛時,貿然於交岔路口處左轉 ,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亦不因兩車有無碰撞而異其過失情節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又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葉怡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並不爭執,惟辯稱:告訴 人葉怡婷113年7月19日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 破裂」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摔倒時,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致左半邊身體 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現左腳膝蓋疼 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成的左膝蓋韌 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今還在復健中 ,車禍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 的狀況等語(易字510卷第108、112頁),復經本院就告訴人 前揭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等節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回覆表示:依一般醫理而言,若病 人罹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破損之疾病,一般為受有 外力、外傷所致。依病人葉怡婷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之急 診紀錄提及病人之左前臂、雙膝及小腿有擦傷,無明顯局部 腫脹或骨頭壓痛之情形;且因病人於前開期日就診時同時伴 隨左外踝及跟骨骨折,是以當時治療之重心為骨折,然不能 排除當時病人因外力、外傷致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 骨破損之傷害之可能性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圑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4年1月14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29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1頁),而案發當天告訴人葉怡婷就診時,即向醫 師表示左前臂、雙膝及小腿均有擦傷,醫師乃先針對其較嚴 重之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進行診治,惟無法 排除告訴人葉怡婷當時即已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 破損傷害之可能性,應可合理推認與本次車禍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葉怡婷係於案 發後數月才發現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 傷害,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告訴人葉怡婷持續針對 骨折部分門診治療,亦全心放在骨折之醫療與修復狀況,待 骨折較為恢復時,方注意到膝蓋疼痛,是一般人倘著眼特定 傷勢之復健,確有輕忽其他傷害而未就該部分即時就醫之可 能,尚難以告訴人葉怡婷此部分傷害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遽指摘此傷勢非本案車禍所致。  ㈢被告葉怡婷於本案亦有過失,且致告訴人陳清江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怡婷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 之甚詳。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怡婷的乙車本 來在我的後方,她要超過我,從我左邊超車,我也不知道怎 麼發生碰撞,對方就往前撞到安全島,我則原地倒下等語( 偵5688卷第65頁),而被告葉怡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直 行在忠孝路上,號誌是綠燈,我不記得當下我的車速,我騎 車時告訴人陳清江在我的右側,我正要超過告訴人陳清江時 ,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告訴人陳清江立即轉彎, 我為了閃避告訴人陳清江的車,所以自撞安全島等語(偵568 8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當時我 在五十嵐工作,飲料要送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接近忠孝路口 時,號誌是綠燈,我接近告訴人陳清江的左後方,告訴人陳 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而要閃避 時,就撞到安全島、對於本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沒有意見等語(交易25卷第29、37、7 7頁),是被告葉怡婷行經前開路段,已見前方有告訴人陳清 江之甲車,則被告葉怡婷理應遵循前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通過該路口,是堪認被告葉怡婷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⒊又本案經車鑑會進行鑑定,認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5688卷第19至24頁),嗣送交通部公 路局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為若告訴人陳清江車輛左轉彎 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 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 (偵5688卷第83至84頁),被告葉怡婷供稱告訴人陳清江左轉 前,其確有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是若被告葉怡婷有 符合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當被告葉怡婷見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時,若能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葉怡婷 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亦可認定,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 認定相符。  ⒋告訴人陳清江於事故發生旋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而徵諸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係向左 傾倒,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36頁),是告訴人所受 傷勢應可合理推認即係本次車禍所致,而被告葉怡婷對於本 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並不 爭執(交易25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陳清江之傷勢與被告葉 怡婷前開過失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均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23、24頁),被告2人係 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騎乘車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等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兼衡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2人之意見(交易510卷第164頁、交易25卷第82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交易510卷第162頁、交易25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YDM-113-交易-510-202503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 有效,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 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 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 對外公告時已對外生效。又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之居所即公文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係寄存送達,顯 見被告事後已未居住在其陳報之居所地址,亦未陳報新居所 ,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依法送達被告戶籍地,既由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即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原判決 認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有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7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按:再議之 期間嗣已修正為10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期滿,檢察官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以被告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之緩起訴 處分金,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合法送達,並於 送達生效後,逾再議之法定期間,始生對被告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效,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 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此係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已經合法送達被告之前提下,縱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之後,仍因檢察官已將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公告,而無礙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並非謂檢 察官得以公告緩起訴處分書之方式,代替對被告合法送達緩 起訴處分書,否則再議期間如何起算,豈非形同具文,檢察 官上訴意旨實屬誤解。  ㈢本件於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被告自陳其現居高雄市○○區○○ 街000號15樓之2(見速偵卷第17頁),並指定此址為公文送 達處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 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1-1頁),則檢察官自應向該址送達訴 訟文書,始為適法,且應以該址作為是否加計在途期間之依 歸。經檢察官向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被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5日始告確定,檢察官須俟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檢察官卻 早於113年8月23日即作成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則原審認檢察官在撤銷 緩起訴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 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綜上,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速字第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四川巴蜀麻辣燙」餐廳內飲用啤 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福德路口,因自撞安全島 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救 治後,為警於同日8時6分許,在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為賦予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 濟機會,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 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 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當亦以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且已 確定」為其前提。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檢 察官遂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 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應於法定 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徵諸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40號解釋之 意旨,可知在途期間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 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 且迭經實務運作後,在途期間之定性已質變為法定期間之實 質延長,故當事人倘於刑事程序中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則 是否加計在途期間,自應以其所陳明之處所作為認定之依據 ,而與戶籍地址何在無涉。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填載「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作為公文送達處所,有緩起 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則高雄地檢署自應向該址 送達訴訟文書,始為適法,且應以該址作為是否加計在途期 間之依歸,如另向他址送達,則須被告確已親自領取訴訟文 書,始能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3年8月 2日、113年8月5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被告 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及其於偵查 中陳明之居所即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 之2」,其中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係 於113年8月2日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並非被告親自收受乙節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既非被告親自收受,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 」,則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 出所以為送達,而寄存於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說明,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可認已合法送達。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既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 (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不計在途期間),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5日 始告確定。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早於113年8月23日即作成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撤緩速偵 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憑佐,應認檢察官於本案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即對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  ㈢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尚未確定前,即逕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 諸首揭規定意旨,該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1

KSHM-114-交上易-31-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冠嶺 何冠緯 何沛憶 何芊樺 何韋翔 何炳穎 何家興 何嘉沅 何泫憶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共同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相 對 人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 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必要。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職業災害勞工何勇明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 保全一職。然工作期間相對人全進公司並未替何勇明投保勞 健保,何勇明之薪資係由相對人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威公司)給付。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何勇明自其信 義鄉住家上班途中前往草坪頭管制哨前不遠處自撞護欄,經 送往南投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7時43分因出 血性休克死亡。故何勇明係於上班途中自撞護欄死亡,可認 本件屬通勤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件。又何勇明之雇主為全進 公司,而薪資由明威公司給付,則相對人應對何勇明因通勤 職災死亡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 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死亡補償,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8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 證據,核屬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訴訟,其訴尚非顯無理 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1

NTDV-114-救-7-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道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嗣於同日17時許,行 經新北市○○區○○○道000號之1號前時」,更正為「嗣於同日1 6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號前時」。  ㈡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未待體內酒精 代謝消退,即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在 市區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 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僥倖心態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被告尚且以 時速50公里之高速騎乘,復因不勝酒力自摔招致事故而骨折 、昏迷送醫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6至7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偵卷第27至29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見偵卷第15至26頁)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因酒精而受有嚴重影響,猶高速 騎乘上路,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 間、104年9月間、107年5月間、113年10月間(該另案雖於 被告本案行為後始確定,惟被告行為時,該另案業經本院為 終局判決),均有相同罪質犯行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9頁),顯見其欠缺自律自省之能 力,素行不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工業,服用精神科藥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現因上開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5、7頁,本院卷第7、11、1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 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 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 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間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1樓居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食用完畢後之113年9月8日17時許前某時,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 蘆洲區某洗車場。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 00號之1號前時,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嗣員警據報到場並 於附近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對就醫之甲○○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3-21

PCDM-114-交簡-104-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3.6mg/dl(換算為0 .2036)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撞車禍,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且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勉持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黃建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璋於民國112年3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 某餐廳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2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無名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 ,經警前往處理,並將黃建璋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 區(下稱前揭醫院)就診,前揭醫院並對黃建璋維抽血檢驗 ,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每203.6 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司1.01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前揭醫院之臨床病理科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 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肇事 監視器畫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 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21

PCDM-114-交簡-171-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新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 速偵卷第64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 ,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 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 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賴新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新富自民國114年2月1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 縣員林市中洲科技大學附近之公司,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 時1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 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線桿。為警獲報到場,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新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全景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行政責任,仍故意再犯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又係駕駛 汽車而非機車,且肇事致電線杆毀損,危險性甚高,請依與 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3-21

CHDM-114-交簡-33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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