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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紫竹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 被 告 劉美華 張綺芬 釋見瓚(即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即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釋見鐻 (即許雅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即吳玉琴 )、釋見鐻(即許雅晴)連帶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財團法 人伽耶山基金會負擔千分之十三,由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 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負擔千分之六,由被告紫竹林精舍負 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1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是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北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後於本院113年1月 3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 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112年11月7日 )之翌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於被告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80年間創作「燃燈之歌」、「自如」之歌詞,並於82 年間公開發表,原告為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 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為下列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一、侵權事實㈠:  ㈠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負責人為被告釋悟因,下稱伽 耶山基金會)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劉美華、張綺芬 於101年12月前不詳時間,指導被告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下稱藍韻合唱團,由本院另行處理)演唱「燃燈之歌」,再 由被告江浩廷進行錄音(下稱「燃燈之歌」錄音)後,將該 錄音收錄於被告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學苑,由本 院另行處理)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之「菩薩的心 香光 快樂行 佛曲合唱專輯」(於101年12月發行,由被告劉肇鎮 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另 由被告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該專輯所附歌詞本,下稱菩薩的 心專輯),並於「香光莊嚴」網站上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150元之價格對外銷售該專輯。  ㈡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 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被告 香光莊嚴雜誌社(下稱香光莊嚴雜誌社,由本院另行處理) 之上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燃燈之歌 」歌詞之重製權與散布權,原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一部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 二、侵權事實㈡:   被告伽耶山基金會另於101年12月菩薩的心專輯發行後不久 ,將「燃燈之歌」錄音重製成MP3單曲後,併同歌詞上傳於 「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擊收聽、閱覽、下 載,且未標明原告為「燃燈之歌」歌詞之著作人。伽耶山基 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以上開方式而共同侵害原告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與散布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後段,先為一部請求80萬元,另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亦遭受侵害,原告亦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20 萬元。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以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計算式:80萬+20萬)。 三、侵權事實㈢: ㈠伽耶山基金會另於101年10月與訴外人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願境公司)、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隨身公司 )分別簽署授權合約,將菩薩的心專輯(含系爭「燃燈之歌 」錄音)上傳「遠傳FriDay音樂」、「台灣大哥大 MyMusic 」、「KKBOX」與「Line Music」等4個音樂網站及串流平台 ,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且前開 網站及平台皆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 及香光莊嚴雜誌社顯已共同侵害原告「燃燈之歌」歌詞之重 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出租權與姓名表示權。 ㈡就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 段,一部請求350萬元;就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之部分,則依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50萬元。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 因以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計算式:3 50萬+50萬)。 四、侵權事實㈣:   被告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安慧學 苑)經釋悟因指示、伽耶山基金會授權之下,於102年9月8 日以系爭「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 影片(下稱「簡單最美」影片),並影片上傳至安慧學苑之 Facebook粉絲專頁以及Yout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賞,是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安慧學苑前開所為係共同侵 害原告所有、「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39萬元。 五、侵權事實㈤:   釋悟因指示安慧學苑於103年5月13日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 燈之歌」,並在投影幕上投放歌詞字幕,並將之錄影製作成 「2014 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影片(下稱獻 唱影片)後,將該影片上傳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賞,且該影片並未標明原告為作詞人,釋悟因、安慧學苑上 開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燃燈之歌」歌詞之重製權 、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就著作財產權 遭侵害之部分,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為一 部請求20萬元,關於姓名表示權遭侵害之部分,則依著作權 法第85條第1項請求10萬元,故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20萬+10萬)。 六、侵權事實㈥:   釋悟因指示被告紫竹林精舍於106年6月29日活動中使用「自 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並加以錄影製作成「香光舞蹈團  自如 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影片(下 稱開學典禮影片)後,將該影片上傳紫竹林精舍官網及Yout ube頻道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賞,且該影片並未標明原 告為作詞人,顯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 輸權以及姓名表示權。關於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部分,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一部請求20萬元;關於侵害姓名 表示權部分,則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10萬元之損 害賠償,故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計 算式:20萬+10萬)。 七、綜上,爰聲明:㈠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 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 鐻、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整,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莊嚴 雜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安慧學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9 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釋悟因、安慧學 苑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釋悟因、紫竹林精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㈥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養慧學苑、釋見 瓚、劉肇鎮、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 鐻、簡伊伶、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應將本判決主文,以14 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各一 日,費用由上述被告負擔。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前述第 一項至第五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曾於84年8月31日授權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佛 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又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同屬香光尼 僧團轄下組織,伽耶山基金會主觀上認為其亦得合法使用「 燃燈之歌」之歌詞著作,且被告得知有侵權疑慮時,亦立刻 下架相關影音,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再者, 被告係本於宣揚佛法之公益目的,希望將佛曲與深具意義的 歌詞與大眾分享,並無營利或銷售意圖。 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 ,菩薩的心專輯係於101年1月23日前發行,原告於111年11 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維權 積極,其應係在109年12月22日前即已得悉本件被告之所有 行為。 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部分:  ㈠錄製菩薩的心專輯乃釋見鐻之決定,劉肇鎮僅提供技術協助 ,釋悟因、江浩廷、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 、簡伊伶、香光莊嚴雜誌社主觀上均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㈡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正當目的引用他人著作, 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另伽耶山基金會製作菩薩的心 專輯,係為推廣佛法,該專輯上雖載明「贊助工本費:NT$1 50元」,然此僅係包裝與郵寄成本,伽耶山基金會並未對外 出售該專輯。又伽耶山基金會利用「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 範圍僅佔該專輯之1/28,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影響甚小,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要件, 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再者,該專輯中歌詞本已載明 原告為作詞人,故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四、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㈡:  ㈠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並未參與。  ㈡伽耶山基金會將菩薩的心專輯之曲目及歌詞上傳至「香光莊 嚴」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試聽之行為,並未涉及該專輯實體之 流通,並非著作權法之「散布」行為,應僅構成「公開傳輸 」。  ㈢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正當目的引用他人著作, 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伽耶山基金會係本於宣揚佛法 之公益目的,無償於網路上供大眾試聽。而「燃燈之歌」歌 詞著作經利用之質量在菩薩的心專輯所佔比例甚微,對原告 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亦極低,應符合著作權法第 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縱認非屬合理使用,前開行為對原 告造成之侵害亦甚小。又該專輯歌詞本中已清楚列明原告係 「燃燈之歌」之作詞人,顯見伽耶山基金會未曾侵害原告之 姓名表示權。  五、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㈢:  ㈠香光莊嚴雜誌社與釋悟因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伽耶山基金 會亦未將菩薩的心專輯出租予任何團體或個人,並未侵害原 告之出租權或散布權。  ㈡伽耶山基金會並無侵權故意。且自102年起至109年止,「燃 燈之歌」錄音之單曲授權金僅為4.71元,且「燃燈之歌」錄 音除原告之歌詞著作外,尚由歌曲著作、藍韻合唱團之合聲 、技術人員之後製調整等著作所組合,顯見「燃燈之歌」錄 音之歌詞著作部分,所分得之授權金更不足4.71元。  ㈢伽耶山基金會將菩薩的心專輯上架於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時, 所提供之授權標的亦已明文載明「燃燈之歌」之作詞人為原 告,是縱使音樂串流服務平台未標明原告姓名,亦與伽耶山 基金會無涉。 六、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㈣  ㈠釋悟因與伽耶山基金會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 ㈡由原證20之翻拍影片,可見將「簡單最美」影片上傳至YouTu be頻道之帳號並非安慧學苑之帳號,而係帳號名為「brucet asi」之人,原告並未舉證該帳號係安慧學苑或與安慧學苑 有何關連,無從認該影片係安慧學苑所上傳。 ㈢再者,原告業已授權安慧學苑,是安慧學苑重製「燃燈之歌 」歌詞作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臉書 粉絲專頁,係屬「作為背景音樂」之行為,應未逾越授權範 圍,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㈣又安慧學苑製作並上傳「簡單最美」影片至臉書粉絲專頁, 係合理引用原告作詞之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且亦如實標註「 燃燈之歌」之詞曲創作者,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要件。且 安慧學苑非以營利為目的,影片內容除「燃燈之歌」歌詞及 歌曲外,尚有安慧學苑自行製作之影像畫面,「燃燈之歌」 歌詞僅佔整體著作極小部分,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規定之合理使用。此外,「簡單最美」影片第10秒至第19秒 業已標明「背景音樂:燃燈之歌、詞:陳建名、曲:王建勛 」等文字,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七、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㈤  ㈠釋悟因並未參與侵權事實㈤之行為。 ㈡由原證20可見獻唱影片上傳者並非安慧學苑之YouTube頻道帳 號,難認係安慧學苑上傳該影片。 ㈢原告業已簽署授權書,安慧學苑指示學員於公開場合演唱「 燃燈之歌」之行為,係屬「公開教、唱」之行為,且僅將「 燃燈之歌」作為獻唱影片之背景音樂,均在授權範圍內。  ㈣縱認錄製獻唱影片業已逾越授權範圍,然安慧學苑錄製該影 片僅用於佛學研讀班之始業、畢結業典禮,屬於「非經常性 活動」,且佛學班及典禮未對外開放,未收取任何費用,並 非基於營利意圖,顯已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態樣。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對原告造成之侵害 亦甚小,原告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顯不合理。  ㈤另「燃燈之歌」為佛教界廣為傳唱之佛曲,觀眾殊無可能誤 認「燃燈之歌」作詞係安慧學苑自行創作,並未侵害原告之 姓名表示權。 八、針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㈥  ㈠釋悟因並未參與侵權事實㈥之行為。 ㈡紫竹林精舍開設之佛學研讀班屬無償開設,未收取任何費用 ,亦未支付表演者任何報酬,又錄製開學典禮影片僅用於佛 學研讀班之始業典禮,屬於「非經常性活動」,且該典禮未 對外開放,未收取任何費用,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 合理使用。  ㈢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開學典禮影片並未標示原告姓名,難認有 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九、被告之行為均屬過失,且「燃燈之歌」與「自如」之歌詞著 作佔整體著作之比例極低,並未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 請求被告將判決主文登載於各大報頭版,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2至第73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燃燈之歌」及「自如」歌詞著作(以下合稱系爭音 樂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原告曾於84年8月31日簽署授權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57頁, 下稱系爭授權協議),將「燃燈之歌」歌詞授權供安慧學苑 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並授權安慧學苑得複製「燃燈之歌」 歌詞,並得公開教、唱及使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 三、就侵權事實㈠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委由藍韻合唱團於101年間 演唱「燃燈之歌」並錄音後,收錄於菩薩的心專輯(發行日 期為101年12月),於該專輯隨附之歌詞本中亦印刷「燃燈 之歌」歌詞。 四、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將「燃燈之歌」錄音併同 歌詞上傳至「香光莊嚴」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償點 擊收聽、閱覽及下載。 五、就侵權事實㈢部分:伽耶山基金會自102年起先後與願境公司 、隨身公司簽署授權合約,將菩薩的心專輯上傳至KKB0X、 台灣大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 MUSIC等4個音 樂串流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 手機鈴聲,並收取權利金。 六、就侵權事實㈣部分:安慧學苑於102年間以「燃燈之歌」錄音 為背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 七、就侵權事實㈤部分:安慧學苑於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 歌」,並錄影製作獻唱影片。 八、就侵權事實㈥部分:紫竹林精舍於學員公開演出活動中以「 自如」歌曲作為舞蹈之背景音樂,並加以錄製成開學典禮影 片,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 多數人觀賞。 九、原告曾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中歌詞之著作權人,且被告 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原告自得 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有前開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然分別以前開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係共同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被告主張係合理使用,是 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以14號字體登報,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如侵權事實㈠至㈥所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人格 權行為:    ㈠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㈠、㈡部分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公開 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 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指以 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 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另「散布」,係指不問 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9款、第10款、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委由藍韻合唱團於101年12月前不 詳時間演唱「燃燈之歌」並加以錄音後,收錄於菩薩的心專 輯,而於101年12月對外發行該專輯(隨附之歌詞本中則印 刷「燃燈之歌」歌詞),並於「香光莊嚴」網站刊載可支付 150元以索取該專輯之資訊,並將菩薩的心專輯併同歌詞上 傳至「香光莊嚴」官方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無償點擊 收聽、閱覽及下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伽 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乙情,亦為其所 不否認;伽耶山基金會既提供不特定人於網站上點擊收聽及 下載「燃燈之歌」歌曲及歌詞之電子檔案,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公開傳輸」之行為,是伽耶山基金會確有未經授權而 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燃燈之歌」歌詞,而有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就侵權事實㈠所示部分,原 告雖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燃燈之歌」, 然原告並未就藍韻合唱團是否係公開演唱舉證以實其說,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藍韻合唱團前開演唱行為,係屬著作權 法所稱之「公開演出」行為,併予敘明。  ⑵至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原告業已簽署系爭授權協議,且安慧 學苑與伽耶山基金會同屬香光尼僧團之組織,故伽耶山基金 會認業已獲得原告之授權云云,然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 均為財團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有該二基金會之法人登記 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北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安慧 學苑所獲得之授權,與伽耶山基金會並無關連,伽耶山基金 會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⒉伽耶山基金會前開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不符合著作 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第3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所稱之「整個著作」,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 ;又本條第4款則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 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 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 空間越小。  ⑵本院審酌: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香光莊嚴」網 站上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 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結善緣」、「在歌唱中領 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 目的,然亦載有藍韻合唱團、養慧學苑等名稱及宣導性文字 ,實已包含向網路上一般不特定人傳遞其宗教協會舉辦或提 供宗教活動等特定目的,此有該歌詞本內頁影本(北院卷第 57頁至第68頁)、該專輯銷售網頁(北院卷第69頁)在卷可 佐;而「燃燈之歌」既經原告對外發行專輯,而係原告藉以 營收之商品,此有「燃燈之歌」專輯錄音帶與CD外觀影本( 北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佐,而伽耶山基金會重製、公開 傳輸、散布「燃燈之歌」歌詞,自存在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 之經濟價值,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確已影響原告應有之 授權利益。另伽耶山基金會於網站上提供免費下載菩薩的心 專輯,對索取該專輯實體光碟及歌詞者,亦僅收取150元費 用,業如前述,難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②又「燃燈之歌 」歌詞,係表達創作者對宗教之感悟及意境,具有之創作性 程度非低;③菩薩的心專輯收錄完整之「燃燈之歌」歌曲, 伽耶山基金會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為該音樂著 作之全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 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利用該著作並提供 他人免費下載,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自有影響等情以觀, 應認伽耶山基金會前開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 用,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伽耶山基金會與釋見鐻、釋見瓚係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意過失之 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著作權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著作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 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 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所謂能預見或 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 有高低之別,不同之行為人,例如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 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 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 、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 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原告就侵權事實㈠之部分,主 張「燃燈之歌」錄音係由劉美華、張綺芬指導藍韻合唱團演 唱後,再由江浩廷進行錄音、混音與母帶後期製作,菩薩的 心專輯則係養慧學苑所策畫、伽耶山基金會製作,並由劉肇 鎮擔任製作人、釋悟因及釋見瓚分別負責監製與執行企劃, 另由釋見鐻與簡伊伶製作該專輯所附歌詞本,故前開被告係 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就侵權事實㈡部 分,則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及香光莊嚴雜誌社故意或 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查:  ⑴釋見鐻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我負責伽耶山基金會的推廣業務 ,當時養慧學苑的合唱團平時有選一些歌曲來練唱,找我來 做推廣,我有同意,所以就由釋見瓚來選曲並且帶合唱團練 唱,由我同意用錄製光碟的方式推廣,再由釋見瓚去找錄音 公司錄音,後來在網站上提供索取菩薩的心專輯,也是由我 來處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卷第33857號 卷【下稱北檢偵卷】第529頁),核與釋見瓚於另案偵查中 所自承:我是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之 負責人,養慧學苑有合唱團,平常會選一些歌曲來練唱,團 員希望可以錄製起來推廣,我就去請教伽耶山基金會的許雅 晴(即釋見鐻,以下同),許雅晴同意可以錄製CD,我就開 始選曲,也是由我去找錄音公司錄音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卷第7058號卷四【下稱北檢他字卷四】 第975頁、北檢偵卷第529頁)相符,則係由釋見瓚選曲、錄 音,由釋見鐻決定錄製光碟及發行菩薩的心專輯,提供予不 特定人支付費用索取等情,應堪認定。  ⑵按伽耶山基金會係以推廣佛教信仰為其宗旨,換言之,伽耶 山基金會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始享有其盛譽,其推廣 佛教之主要方式亦不在對外發行音樂著作,其並無侵害系爭 音樂著作之故意與必要;而伽耶山基金會之組織非小,現代 社會公司或法人團體內部業務均係分層負責,卷內亦查無釋 悟因直接處理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事宜之相關證據,則釋悟因 辯稱其僅係精神領袖,有關系爭音樂著作之使用事宜並非由 其親自處理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原告就釋悟因有關系爭音 樂著作之使用方式有何指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 認為釋悟因有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  ⑶就侵權事實㈠之部分:  ①伽耶山基金會對外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 及協會活動之用,該專輯既係公開對外發行,且該專輯內所 有歌曲並非伽耶山基金會或其人員自行創作,自可預見使用 該等歌曲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則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 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伽耶山基金會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釋見瓚負責伽耶山基金會之推廣業 務,釋見鐻則為伽耶山基金會位於臺中之事務所即養慧學苑 之負責人,並分別負責選曲、錄音、發行等事務,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則渠等欲錄製「燃燈之歌」並將之收錄於專輯內 製成光碟以推廣伽耶山基金會之宗教理念,本應注意有無著 作權或取得授權,若有授權,授權範圍為何等細節,以避免 下載及後續加以利用、重製或散布之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 惟渠等未注意及此,在決策發行收錄有「燃燈之歌」之菩薩 的心專輯時,並未確認伽耶山基金會是否已確實取得授權, 渠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伽耶山基 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為伽耶山基金會之負責人,劉美華、 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江浩廷則參與錄製, 簡伊伶則負責製作歌詞本,顯見渠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然為渠等所否認,查:菩薩的心專輯內頁及歌詞本 中固載有:由伽耶山基金會製作、被告劉美華、張綺芬指示 藍韻合唱團演唱、劉肇鎮負責音樂製作、編曲、江浩廷負責 錄音、混音,簡伊伶負責文案等情,有該專輯以及歌詞本影 本(北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可佐,固堪認屬實,然釋見鐻 於偵查中陳稱:要推廣「燃燈之歌」而錄製光碟,上架等這 些事務我決定就可以,不需要上報到董事長陳夏珠(即釋悟 因)等語(北檢偵卷第530頁),是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 菩薩的心專輯選曲、錄製及發行之相關決策,無從認其有何 過失;又本件侵權行為係源自伽耶山基金會及其人員即釋見 瓚、釋見鐻,為推廣其宗教信仰,於錄製及發行菩薩的心專 輯時,未注意就「燃燈之歌」歌詞是否取得授權,即選曲供 劉美華、張綺芬指示藍韻合唱團演唱,隨後再委由劉肇鎮、 江浩廷、簡伊伶參與錄製等相關事務,尚無從課以劉美華、 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簡伊伶參與前開事務時,仍有確 認歌曲授權情形之義務,自難認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 江浩廷及簡伊伶就此有何侵權之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⑷就侵權事實㈡之部分:    伽耶山基金會發行菩薩的心專輯,作為推廣其宗教信仰及協 會活動之用,則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 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如 前述,是伽耶山基金會疏未注意未取得「燃燈之歌」歌詞授 權,即於網站上提供菩薩的心專輯(含「燃燈之歌」)電子 檔案及歌詞供不特定人下載,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 明,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釋悟因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釋悟因於該 專輯歌詞本中曾撰寫感言,表達參與該專輯錄製之過程云云 ,然本件已難認釋悟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之選曲、錄製 及發行等相關決策,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有過失,併予敘明 。   ⒋就侵權事實㈡部分,伽耶山基金會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 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 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 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伽耶山基金會並未於 「香光莊嚴」網站上菩薩的心專輯頁面標明原告為「燃燈之 歌」歌詞之著作人,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查「 香光莊嚴」網站中菩薩的心專輯頁面,僅記載「燃燈之歌」 歌詞,並未記載著作人乙情,有該頁面列印資料可佐(北院 卷第71頁),則伽耶山基金會於網站上提供「燃燈之歌」錄 音予他人下載,然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 「燃燈之歌」錄音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 告之姓名表示權,伽耶山基金會就此自亦有過失,則原告主 張伽耶山基金會係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自屬有據。至原告雖 另主張釋悟因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本件已難認釋悟 因確有參與菩薩的心專輯之錄製及上傳等相關決策,而難認 其有過失,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件就侵權事實㈠部分,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釋見 瓚、釋見鐻共同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屬可採,至原告 主張釋悟因、劉美華、張綺芬、劉肇鎮、江浩廷及簡伊伶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另就侵權事實㈡部 分,原告主張伽耶山基金會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 格權,亦屬可採,至原告主張釋悟因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則不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㈢部分  ⒈伽耶山基金會於101年10月12日起即與願境公司簽署授權合約 (授權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又於104年1月1日與隨身 公司簽署合作合約書(授權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將菩 薩的心專輯檔案(含「燃燈之歌」)上傳至KKB0X、台灣大 哥大MyMusic、遠傳FriDay音樂及LINE MUSIC等4個音樂串流 平台,授權前開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鈐 聲,並收取權利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伽耶山基金 會與願境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59頁) 、與隨身公司間之合作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8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又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 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其所不否認,則伽耶 山基金會確有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燃燈 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此 部分所為無涉於該專輯之實體流通,故並非侵害原告散布權 之行為云云,然不特定會員既可透過前開平台之付費機制, 取得「燃燈之歌」之電子檔案重製物,則伽耶山基金會此部 分所為,自已構成對散布權之侵害,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  ⒉伽耶山基金會前開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行為,不符合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伽耶山基金會雖辯稱其係合理使用云云,然本院審酌:①由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觀諸菩薩的心專輯之頁面列印資料 ,及該專輯所附歌詞本內頁,雖有記載「法音」、「與大眾 結善緣」、「在歌唱中領略三寶的澤潤」等文字,而堪認係 基於宣揚宗教之非商業性目的,業如前述,然被告伽耶山基 金會既將該專輯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前開串流平台,並授權前 開串流平台中之付費會員收聽、下載或製成手機鈴聲,而可 收取權利金,即難認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已影響原告應 有之授權利益;②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 ,業如前述;③而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下載整首 「燃燈之歌」,所利用之著作為「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全 部,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 使用之空間不大;④伽耶山基金會提供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 員下載,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應認伽 耶山基金會此部分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 使用,而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伽耶山基金會前開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  ⑴伽耶山基金會難認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情,業如 前述,惟將菩薩的心專輯授權予前開串流平台,供特定多數 會員付費收聽、下載,縱所收取之權利金非高,然既已對外 授權並可能透過授權行為取得授權金,其對於該專輯內歌曲 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加以注意,而負有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伽耶山基金會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 否已確實取得該專輯內歌曲(含詞曲)之授權,即再將之授 權予他人,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伽 耶山基金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侵害行為亦應連帶負責云云 ,然查:  釋見鐻於偵查中陳稱:伽耶山基金會與願境公司及隨身公司 的合約是我代理釋悟因去簽約的,因為我負責推廣業務,所 以伽耶山基金會有授權我去接洽這樣的契約並且使用基金會 的大小章,簽約時釋悟因並不在場,他也不知道,因為這些 事情在我這邊就可以決定了等語(北檢偵卷第529頁),則 由釋見鐻前開所述,亦難認釋悟因業已參與此部分侵害行為 ,原告復未就釋悟因確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或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自難認釋悟 因係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⑶本件原告主張就侵權行為㈢所示部分,並未標明原告為著作人 ,係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云云,而為伽耶山基金會所否認 ,並雖辯稱業已提供歌詞著作人之姓名,僅前開串流平台並 未加以標註等語。查:前開串流平台中菩薩的心專輯及「燃 燈之歌」下載頁面,並未標示原告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 遠傳FriDay音樂」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台灣大哥大MyMusic」 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卷後證物 袋附件光碟)、「KKBOX」網站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 11頁至第112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LINE MUSIC」 網站截圖(北院卷第115頁至第118)等資料在卷可佐,固堪 認定;然依前開卷附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公司間合約,關於 授權標的範圍業已記載:「燃燈之歌」(作詞者:陳建名) ,此有該合約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5頁),則 伽耶山基金會辯稱係前開串流平台依其網站之方式記載等語 ,並未全屬無憑,就此部分尚難認伽耶山基金係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㈣、㈤部分      ⒈安慧學苑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燃燈之歌」 歌詞之行為:  ⑴102年間安慧學苑以「燃燈之歌」錄音為背景音樂,搭配該學 苑之照片,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另安慧學苑於該學苑佛學 研讀班結業典禮活動中由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並錄影製 作成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等情,業據釋見瓚於偵 查中陳稱:「燃燈之歌」的部分,我除了帶合唱團錄製歌曲 外,還有將之上傳到Youtube頻道,也有提供到被告安慧學 苑Facebook粉絲專頁等語(北檢他字卷四第974頁),且安 慧學苑就確有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並上傳至安慧學苑之Fa cebook粉絲專頁,及確有拍攝獻唱影片等情亦表示不爭執, 復有安慧學苑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 第119頁、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簡單最美」影片 上傳於Youtube頻道之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23頁、卷 後證物袋附件光碟2)、獻唱影片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 第127頁、卷後證物袋附件光碟2)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 實,即堪認定,則安慧學苑確有前開重製、公開演出、公開 傳輸「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已堪認定。至安慧學苑雖辯 稱並未將「簡單最美」影片及獻唱影片上傳至Youtube頻道 云云,然就此業據釋見瓚陳述如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  ⑵而系爭授權協議雖記載:三、授權範圍:乙方(即安慧學苑 ,以下皆同)得複製音樂著作之詞曲,並得公開教、唱及使 用作為廣播之背景音樂與插曲。然系爭授權協議第一點亦明 訂:專供乙方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此有系爭授權協議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7頁),是由系爭授權協議之內容 觀之,倘非供佛學研讀班教學之用,即非在原告之授權範圍 內;而:①就侵權事實㈣所示部分,「簡單最美」影片之內容 為安慧學苑建築環境及蓮花、佛像等影像畫面,此有該影片 截圖(北院卷第123頁、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及錄 影檔案(北院卷後證物袋附件2光碟)在卷可佐,難認係供 教學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在系爭授權協議之範圍內 ,且安慧學苑錄製及上傳「簡單最美」影片,並未另行取得 原告之同意等情,業據其所不爭執,則其前開所為,顯已逾 越原告前開授權範圍。至安慧學苑雖辯稱:依系爭授權協議 ,安慧學苑得複製「燃燈之歌」歌曲,且用作為廣播之背景 音樂,是安慧學苑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背 景音樂之行為,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云云,然由該影片內容, 難認係供教學之用,且系爭授權協議授權之範圍係「廣播」 即公開播送行為,「公開傳輸」行為核非授權範圍內,是安 慧學苑前開所辯,顯不足採。②就侵權事實㈤所示部分,雖係 安慧學苑中佛學研讀班學員之活動,然係於結業典禮上由學 員演唱,業據安慧學苑陳述在卷,亦難認係供教學之用,且 「公開傳輸」之行為,亦非在系爭授權協議之授權範圍內; ③準此,安慧學苑確有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 「燃燈之歌」歌詞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至為明確 。  ⒉安慧學苑前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2 條豁免條款,亦不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就侵權事實㈣部分:  ①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 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 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己 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本件安慧 學苑係將「燃燈之歌」作為「簡單最美」影片之背景音樂, 尚難認係利用他人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自難認 與前開規定相符,安慧學苑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 酌:就利用之目的以觀,安慧學苑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 景音樂,製作「簡單最美」影片介紹安慧學苑之環境,其目 的應係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該環境,雖無藉此賺取商業利益 之營利目的,而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燃燈之歌」 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且安慧學苑所利用「 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 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其 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 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對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侵害。 ⑵就侵權事實㈤部分  ①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 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眾 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 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 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 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 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查:「燃燈之歌」歌詞 為已發表之著作,為原告自承在卷,則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 中演唱「燃燈之歌」,應係與教育性質相關之活動,且非以 營利為目的,而合於前開規定,則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 公開演出」「燃燈之歌」之行為,應合於前開豁免規定,先 予敘明。  ②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本院審 酌:就利用之目的而言,獻唱影片係安慧學苑學員於活動中 表演並加以錄製而得,該影片除紀錄學員學習生活外,亦有 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安慧學苑,而亦有宣傳其宗教組織之目 的;又「燃燈之歌」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業如前述; 且安慧學苑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係包含整首歌 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之可主張合理 使用之空間不大;其對外提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 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安慧學苑此部分所為符合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安慧學苑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⑴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安慧學苑之設置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著作 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堪認其 並無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故意與必要,然安慧學苑 使用「燃燈之歌」作為背景音樂製作影片,並放置於Youtub 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或將學員演唱「燃燈之歌」之影片 放置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 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 燃燈之歌」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是原告主張安慧學苑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⑵就侵權事實㈤之部分,安慧學苑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獻唱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原告係歌 詞著作人等情,有獻唱影片截圖及影片檔案(北院卷第127 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安慧學苑上傳獻唱 影片,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知該影片所傳 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 自屬可採,安慧學苑就此自亦有過失;至安慧學苑雖辯稱原 告所提供之翻拍影片並非完整內容云云,然由前開獻唱影片 之翻拍照片,已堪認該影片下方說明中並無作曲者之記載, 安慧學苑復未提供相關截圖以供審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 無據;安慧學苑雖又辯稱觀覽獻唱影片之人殊無可能誤認「 燃燈之歌」係由安慧學苑所創作,且該影片僅係單純記錄生 活,亦符合社會使用慣例,故應可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 之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記載云云,然獻唱影片內容係由學 員演唱「燃燈之歌」,重點係在該歌曲之呈現,觀覽該影片 者自有可能注意該歌曲之來源及創作者,難認對原告之利益 無損害之虞,安慧學苑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安慧 學苑就侵權事實㈤部分,業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應屬有據 。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伽耶山基金會就侵權事實㈣部分之侵害行為亦 應連帶負責,釋悟因就侵權事實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 然查:伽耶山基金會與安慧學苑係獨立法人格,且原告並未 舉證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亦有參與錄製、上傳「簡單最美 」影片、獻唱影片之行為,自難認渠等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故意或過失。  ㈣就原告主張侵權事實㈥部分   ⒈紫竹林精舍確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公開傳輸「自如」歌 詞之行為:   紫竹林精舍指示其學員於106年開學典禮中以「自如」歌曲 作為背景音樂進行舞蹈表演,並將過程錄製成開學典禮影片 ,其後上傳至紫竹林精舍之官方網站及其Youtube頻道供不 特定多數人觀賞等情,為紫竹林精舍所不爭執,並有紫竹林 精舍官網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1頁、卷後證物袋) 、紫竹林精舍Youtube頻道截圖及翻拍影片(北院卷第135頁 、卷後證物袋),已堪認定。而紫竹林精舍前開所為,並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等情,亦為其所不爭執,則紫竹林精 舍確有前開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自如」 歌詞之行為,甚為明確。  ⒉紫竹林精舍前開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5 5條豁免條款,亦不符合同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⑴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非 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眾 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定 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教 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利 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何 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查:「自如」歌詞為已 發表之著作,為原告自承在卷,則紫竹林精舍於佛學研讀班 活動中以「自如」為背景音樂進行表演,應係與教育性質相 關之活動,且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合於前開規定,則紫竹林 精舍於活動中「公開演出」「自如」之行為,應合於前開豁 免規定,先予敘明。  ⑵另就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部分,審酌: 就利用之目的以觀,開學典禮影片係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 學員於活動中表演並加以錄製而得,該影片除紀錄學員表演 內容外,亦有使閱聽之人得以認識紫竹林精舍,而亦有宣傳 其宗教組織之目的;又「自如」歌詞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 業如前述;且紫竹林精舍所利用「燃燈之歌」歌詞之質量, 係包含整首歌曲,且就原著作亦無任何轉化性使用,就此觀 之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大;且紫竹林精舍對外提供不特 定人觀覽,自足以影響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 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 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已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紫竹林精舍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  ⑴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紫竹林精舍之設置亦係為弘揚佛法,並非藉由對外發行音樂 著作營利,其推廣佛教之方式亦非僅透過傳唱佛教歌曲,堪 認其並無侵害「自如」歌詞著作之故意與必要;然紫竹林精 舍錄製學員使用「自如」作為背景音樂之表演,並將之放置 於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對於所使用之詞曲有無 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惟其竟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是否已確實取得「自如 」歌詞之授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 張紫竹林精舍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就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   開學典禮影片內容及Youtube頻道之影片下方並未標示原告 係歌詞著作人等情,有該影片截圖及影片檔案(北院卷第13 1頁、第135頁、卷後證物袋)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紫竹林 精舍上傳獻唱影片,並未明示歌詞著作之出處,無由使人得 知該影片所傳唱之歌詞係來自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姓名 表示權等語,自屬可採,紫竹林精舍就此自亦有過失;至紫 竹林精舍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翻拍影片並非完整內容云云, 然由前開開學典禮影片之翻拍照片,已堪認該影片下方說明 中並無作曲者之記載,紫竹林精舍復未提供相關截圖以供審 認,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紫竹林精舍雖又辯稱觀覽獻 唱影片之人殊無可能誤認「自如」係由紫竹林精舍所創作, 且該影片僅係單純記錄學員活動內容,亦符合社會使用慣例 ,故應可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 記載云云,然開學典禮影片內容,係由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 班學員表演舞蹈,並以「自如」歌曲作為背景音樂,業如前 述,重點係在該舞蹈配合音樂(即歌曲)之呈現,觀覽該影 片者自有可能注意該歌曲之來源及創作者,難認對原告之利 益無損害之虞,紫竹林精舍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 紫竹林精舍此部分所為,業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應屬有據 。  ⑶至原告雖又主張釋悟因就此部分亦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查: 釋悟因並非紫竹林精舍之代表人,且原告並未舉證釋悟因亦 有參與錄製、上傳開學典禮影片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未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之時效   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固定有明 文;次按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 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 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 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 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 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 ,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 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 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  ㈠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伽耶山基金會、安 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表明欲追究渠等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有前開存證信函、附件與回執(北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在卷可佐,而張雯峰律師雖代表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 及紫竹林精舍於110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回函表示: 「經本律師會同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查證,確實有使用該 詞曲為演出、公開網路播送、委由『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將該演出數位影音以供人付費下載」、「除付費供人下載部 分,並不符公共利益以外,其他部分均屬對於佛教文化之推 廣,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將其上網傳播,並非故意,亦無 輕率試法之心,另外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因該演出付費供 人下載部分,『菩薩的心』全部影音下載總收益不過新臺幣13 ,473元整,『燃燈之歌』僅是其中一首」等內容,此有該電子 郵件影本可佐(北院卷第147頁),則由上開內容,雖堪認 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業已認識原告為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可見伽耶山基金會、安慧學苑 及紫竹林精舍就渠等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是否為合理使 用、其所獲得利益之數額等情,非無爭執,自難僅憑上開電 子郵件所載內容,即認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伽耶山 基金會、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而難認 有該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債務人承認之時效中斷事 由存在,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8日發覺有遭被告侵害著作權 之情事,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收 文章可佐(北院卷第9 頁),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尚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向來積極維權 ,足見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應已知悉侵權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辯自難憑採。  ㈢就侵權事實㈠部分:    菩薩的心專輯係於101年12月發行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如前述,則就釋 見瓚、釋見鐻與伽耶山基金會共同侵害「燃燈之歌」歌詞之 散布權部分,自尚未逾前開規定之10年時效;至釋見瓚、釋 見鐻與伽耶山基金會共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部分,衡諸依「 香光莊嚴」網站上所載菩薩的心專輯資料,該專輯出版日期 應係101年12月1日,此有該網站列印資料可佐(北院卷第71 頁),衡情菩薩的心專輯在101年11月23日前應已完成錄音 ,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0年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就重製權遭侵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 ㈣就侵權事實㈢部分:    伽耶山基金會此部分侵害「燃燈之歌」歌詞著作之行為,核 屬繼續性之侵害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原告請 求自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10年,即自101 年11月24日至11 1年11月23日此段期間對伽耶山基金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伽耶山基金會所為時效抗辯顯不 足採。至101 年11月23日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 罹於時效。  ㈤就侵權事實㈡、㈣至㈥部分:   本件侵權事實㈡、㈣至㈥部分之行為時,均係在101年11月23日 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未罹於10年時效。 三、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 權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 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查 :  ㈠查原告係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曾對外發行專輯,業 如前述,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 林精舍分別有如前開本院所認定、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人格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伽耶山基金 會、釋見瓚及釋見鐻就侵權事實㈠、㈡所示部分,係以無償方 式提供試聽、下載,另就侵權事實㈢所示部分,伽耶山基金 會授權前開串流平台付費會員試聽、下載等部分,分配予伽 耶山基金會之版稅或權利金係針對「燃燈之歌」錄音,而亦 包含演唱部分,而難確知就歌詞部分應得之權利金,就侵權 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亦係無償提 供不特定人觀覽、收聽,準此,原告主張就著作財產權所受 損害部分,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㈡爰審酌系爭音樂著作均係原告花費心力、靈感、精神自行創 作而成,自有相當之創意程度;且本件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 賠償訴訟,非授權之權利金爭議,酌定之金額理應較正常授 權金額為高,及:  ⒈就侵權事實㈠、㈡所示部分,另審酌此部分侵權時間為自101年 12月菩薩的心專輯發行時起(就侵害重製權部分業已罹於時 效,如前所述),再考量重製「燃燈之歌」歌曲著作之質量 、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及伽耶山基金會發行菩 薩的心專輯並未作為商業販售使用,而係無償提供下載,對 索取實體專輯者亦係收取工本費用等情狀,認就侵權事實㈠ 所示部分,原告主張以3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 ,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6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侵權事實㈡所示部分,原告主張 應以100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著作財產權部分為80萬元 ,著作人格權部分為20萬元),尚屬過高,就著作財產權部 分,應以酌定損害賠償額4萬元為合理,就著作人格權部分 ,則以酌定損害賠償額1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就侵權事實㈢所示部分,則審酌伽耶山基金會之侵權時間為自 101年11月23日起,迄至110年3月25日伽耶山基金會收受原 告之存證信函不久,而長達9年餘,再考量伽耶山基金會所 主張收受之權利金數額等情狀,就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告主 張以35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酌定損害賠 償額8萬元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就侵權事實㈣、㈤、㈥所示部分,則審酌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 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之質量、使用之方式及經濟上可能之價值 、侵權時間之長短,及安慧學苑、紫竹林精舍均未將使用非 法重製之音樂著作之影片作為商業販售使用,而係使用於臉 書專頁或Youtube頻道作為分享、推廣之用,並未因本件侵 權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狀,認原告就侵權事實㈣、㈤、 ㈥所示部分,原告分別主張應以39萬元、20萬元(著作財產 權部分為2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10萬元)、20萬元( 著作財產權部分為20萬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為10萬元)酌 定其損害額,均屬過高。就侵權事實㈣所示部分,應以酌定 為2萬4,000元為適當,就侵權事實㈤所示部分,其中著作財 產權部分應以酌定為2萬5,0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則以酌 定為5,000元為適當,就侵權事實㈥所示部分,其中著作財產 權部分應以酌定為1萬5,000元、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則以酌定 為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 1年12月20日送達於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釋見瓚、 釋見鐻,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於安慧學苑,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北院卷第231頁、第237頁、第247頁、第253頁、第 257頁),已生催告之效力,伽耶山基金會、紫竹林精舍、 釋見瓚、釋見鐻及安慧學苑迄未給付,自均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本件無將判決登報之必要: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 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 ,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 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準此,所謂適當之處分 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 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 ,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本件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請求將 本件判決書之主文,以14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頭版各1日云云。惟查: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 釋見鐻、安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雖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對於其 信譽有何因前開侵害行為而受損、受損情形如何,並未舉證 證明之;且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法院判決均已上網 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是本院認本件所 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訴之聲明所 示之新聞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同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給付 原告6萬元、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13萬元、安慧學苑應 給付原告5萬4,000元、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安 慧學苑及紫竹林精舍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渠等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 判決結果對照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院認定之結果(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1 侵權事實㈠ 1-伽耶山基金會(專輯製作)、2-釋悟因(專輯監製)、3-養慧學苑(專輯策畫)、4-釋見瓚(專輯執行企劃)、5-劉肇鎮(專輯製作人)、6-江浩廷(錄音、混音、母帶後期製作)、7-藍韻合唱團(演唱)、8-劉美華(演唱指導)、9-張綺芬(演唱指導)、10-釋見鐻(專輯文案編撰)、11-簡伊伶(專輯文案編撰)、12-香光莊嚴雜誌社(協助刊登於網上販賣) 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 2 侵權事實㈡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香光莊嚴雜誌社 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5萬元 3 侵權事實㈢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香光莊嚴雜誌社 伽耶山基金會應給付原告8萬元 4 侵權事實㈣ 1-伽耶山基金會、2-釋悟因、3-安慧學苑 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 5 侵權事實㈤ 1-釋悟因、2-安慧學苑 安慧學苑應給付原告3萬元 6 侵權事實㈥ 1-釋悟因、2-紫竹林精舍 紫竹林精舍應給付原告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被告 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1 第一項 伽耶山基金會、釋見瓚、釋見鐻 2萬元 6萬元 2 第二項 伽耶山基金會 4萬4,000元 13萬元 3 第三項 安慧學苑 1萬8,000元 5萬4,000元 4 第四項 紫竹林精舍 7,000元 2萬元

2025-01-20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20-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郭高義 被 告 歐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8時37分許,與另2名工 作人員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泉街124巷內執行鋸樹除草作業, 原告見狀趨前告以「樹不可以亂鋸」,被告竟以「衝三小」 、「你娘機掰」、「告我懶叫」、「我懶叫給你咬」、「幹 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事件), 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原告因名譽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在工作,是原告闖進我的工作範圍而干擾 我。且系爭事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2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對他人 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 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侮辱之意思,以系爭言語等 貶抑性詞彙辱罵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等情, 被告雖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以前詞 置辯。經查,關於兩造發生系爭事件之經過,原告陳稱:被 告在上開地點施作工程沒有先公告,被告鋸樹是需要經過認 證。我是柴山會的志工,我去那邊是因為自由時報要採訪我 ,所以才到那邊去,我就跟被告說樹木不能亂鋸,兩人就發 生言詞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佐以被告亦稱:我是 受託他人去鋸樹,工作的地方有圍籬,我在圍籬裡面拿油鋸 鋸樹,原告此時叫我不要鋸樹,旁邊有吊車,有工作人員拿 割草機,如果割到可能會斷手斷腳,很危險,我就叫原告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參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第53頁)顯示,於系爭事件現場,被告確實手持 電鋸,一旁並有大型吊車及其他人員持割草機進行作業,顯 見兩造係因被告得否在上揭地點鋸樹而意見、立場有所不合 ,進而偶發口角爭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內手機錄 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 徵兩造除就得否鋸樹,並對於由何人派被告至現場鋸樹、互 為錄音錄影等事各持己見,進而產生言語交鋒,期間原告亦 對被告口稱「三小,錄起來我就告你」、「給你按讚,請不 到人我知道,欠人欠水又欠電,欠司機」、「你留名下來, 我要告你」、「不想跟你們講,你們的程度喔」、「這句我 就告你」、「你罵會罵贏我嗎」、「你打架就一定打贏我嗎 」等語。由系爭事件事發時之情景及兩造對話整體脈絡觀察 ,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員係受人指示始至該地進行鋸樹作業, 且於作業進行中,被告手持電鋸、割草機等器具,並有吊車 在旁,原告即突至現場要求被告停止鋸樹,並質疑被告係受 何人委託等舉動,於雙方對話中,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不想 跟你們講,你們的程度喔」、「這句我就告你」、「你罵會 罵贏我嗎」、「你打架就一定打贏我嗎」等語,被告因而於 相互爭吵、指責之過程中口出系爭言語,已見尚非僅涉私人 恩怨之無端謾罵,又系爭言語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 粗鄙不雅,客觀上令受語人心生不快,惟審酌被告說話之動 機、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堪認被告是在兩造就 得否鋸樹之爭執中,因原告阻止作業、以手機錄影等行為, 始於爭吵過程以系爭言語對原告表達不滿,且被告稱系爭事 件現場具有相當危險性,因此不欲受原告干擾工作進行乙節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依前揭光碟之錄影畫面所示,亦 非子虛,被告方基於個人經歷、感受而為系爭言語,核諸常 情,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 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直接侮 辱原告之意而為系爭言語。再者,見聞兩造爭執過程之第三 人亦均可知悉爭執過程之前因後果,即被告所言雖屬不雅, 但亦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是本件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系爭言語足令 原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亦為系爭刑案所認定。原告復未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勘驗檔名:vioce_5175.mp3 勘驗內容 播放時間:00:00:00 被告:…這株,連垂下來的,都不能鋸,因為這是政府關的,你如果要鋸,一定要申請 某乙:因為你們剛剛剛有… 被告:因為這個喔,有人,隔壁出入的人說騎機車會撞到,說撞到要跟?...的人說,要叫我鋸,我才敢鋸,要不然我不敢鋸,這是政府的,這個鋸下去一株罰6萬,我賠不起 原告:沒事情了,好了,沒事 被告:我已經來這邊做四年了 原告:沒事情啦 被告:你喔,不是給你做的,我不用聽你的,你如果是付錢給我的,我就聽你的,你叫我鋸我就鋸,你叫我不要鋸,我就不鋸 原告:誰付錢給你的?國家公園還是國防部? 播放時間:00:00:36 被告:柴山會嘛,阿柴山會是你嗎?(突然激動起來,音量變大)是你叫我來做的嗎?我10幾年…甘是你叫我來的嗎? 原告:林雅蓮是理事長 被告:理事長叫我的,還是你叫我的 原告:總幹事是楊聘聘 被告:你叫理事長來跟我講嘛 原告:他派我來的,可以嗎(口氣開始不好) 播放時間:00:00:51 被告:他派你來的?你要跟我講啊 原告:這些都有錄音,小聲一點 被告:你來就跟我大小聲 原告:你先大聲的,你還說我不識字捏,我阻擋你… 被告:我不識字才來做工,不然你跟我說我叫你鋸,拜託一下,我叫你別鋸啦,你是識字否,不用你講啦,這裡我做4年了啦 某乙:不是,先生… 被告:這裡是教育局的啦,要申請才能鋸啦,沒有申請不能鋸啦 原告:這裡教育局的?你要講對捏 被告:阿什麼局我不知道啦 某乙:因為你們剛剛有個先生有拿一段啦,所以才制止你們說不能鋸 被告:好了好了,我叫林小姐來,我叫你鋸,我傳給他了啦,我都有錄影,我都傳給他了,包括現在都有錄音,林雅蓮 原告:現在嘛,阿你剛才說的話你都不敢錄音,你現在講完,你就錄音 播放時間:00:01:43 被告:你給我講顛倒,我沒有錄音?我在工作,你在這邊囉囉嗦嗦,好了好了,你現在去做你的事,等林雅蓮來,要不然你現在在囉囉嗦嗦,是你還是我 原告:是你還是我 播放時間:00:01:54 被告:你來這邊囉囉嗦嗦,我在工作,你在衝三小 原告:三小,錄起來我就告你 播放時間:00:01:58-00:02:03 被告:幹你娘,你娘機掰,我在工作捏 原告:賀,讚 被告:以後你不要叫我來 原告:給你按讚,對請不到人我知道,欠人欠水又欠電,欠司機 播放時間:00:02:18 被告:欠你啦,來這邊囉囉嗦嗦,我在這裡工作,你在跟恁爸供三小 原告:你留名下來,我要告你 被告:我姓歐 原告:我都有錄影 播放時間:00:02:24 被告:錄影要衝啥?我捧懶覺給你咬啦 原告:告你啦 某甲:人家在做工作,施工範圍裏面,你跑進去裡面,我們跟你講,你還跟我們大聲,黑白來 被告:跑進去裡面大小聲 某甲:你來你有說你是什麼機關 被告:我跟你講,我今天做完,你跟林小姐說以後不要再叫我來,你知道否 某甲:你什麼機關都沒說捏 播放時間:00:02:42 被告:你什麼東西啦 原告:我不是跟你說我柴山會的人 某甲:你柴山會?人家問你,你才說的,你進來這裡,我們要怎麼工作,黑白來 被告:你什麼東西啦 某乙:我們沒有進去裡面 某甲:剛剛他就進來了,站在那邊 播放時間:00:02:52 原告:不想跟你們講,你們的程度喔 某甲:我們也懶得和你講啦 被告:我的程度怎樣?我國中畢業啦,我做工的啦 某甲:我也國中畢業啦 播放時間:00:03:00 被告:你什麼東西啦,你看我沒有,我也看你普普啦,你看我沒有,幹你娘 原告:一句,這句就告你 被告:告,拜託去告我 某甲:盡量去 原告:好了,不要跟他講了 播放時間:00:03:16 被告:不要跟他講,我也沒有要跟你講,幹你祖外嬤 原告:你罵會罵贏我嗎 被告:你罵我,我就罵幹你祖外嬤 原告:你打架就一定打贏我嗎 被告:你好厲害好厲害,我給你拍拍手 某乙:那個魔芋現在… 原告:現在應該不會動,來這邊啦 被告:叫林小姐現在來喔,我現在鋸這樣就好了,不鋸了,叫他錢算給我 僅得以違背法令上訴

2025-01-17

KSEV-113-雄小-2543-202501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黃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手機號碼屬於個 人資料,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犯意,以 卷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社群暱稱帳號(編號1至9為臉書、編 號10至12為Instagram),張貼附表所示文章之不實言論, 並於其中揭露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致原告心生畏怖,且足 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2項之加重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可參,此部分 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   、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始亂終棄,導致伊受到極大打擊,伊所述均 為實在,縱原告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亦係其自身行為所致, 屬於自招行為,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云云。惟兩造間之感情糾葛,並非被告得為上開犯罪行為 之正當理由,而原告前述權利受侵害之損害,乃為被告上開 犯罪行為所致,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相抵原 則,須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合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要件,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內容之認定  ⒈關於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加害情形、受損害程度、雙 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事件因由、被告侵害行為情節態樣、侵害期間、客觀上可認 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如卷附兩造陳報資料及陳述,以及本院查詢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  ⒉關於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等三大報紙刊登本判決全 文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 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 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 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 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 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 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之判決查詢系 統,本件判決後,亦將公開於同一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 隨時查閱檢視,已具有一定之澄清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事件因由等一切情狀,認 為尚無命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紙媒   體刊登本判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NHEV-113-湖簡-951-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彭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 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 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 息15%)。被告截至95年6月28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 )28,868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868元,合計31,736元未   還,聯邦銀行業於同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匯入帳款聲請書、聯邦銀行匯款 帳戶存摺封面、信用卡明細帳表、自由時報公告、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7

KSEV-113-雄簡-2449-20250117-1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宏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永陽 被 告 鄭文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如以新臺 幣7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基隆 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原告,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否認, 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 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 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 86,575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自112年8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鄭文 彭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鄭文彭 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附 件道歉啟事一日之費用。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法院 撤回上開聲明㈣,並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應給付原告85,379元,及自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鄭文彭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鄭文 彭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 如附件道歉聲明一日之費用。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其請求事實同一,且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就原告撤回部分未提出異 議,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擔任基隆 市公共汽車駕駛員乙職,詎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接獲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送達之職工解僱終止契約通知書(下稱系爭終止 契約通知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及職工管理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不經預告逕將原 告解僱,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㈡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逕將原告解僱且不經預告之理由為:❶原 告於112年8月3日晚上9時22分許,於和平島分站抽取車號 0 00-00號公車柴油,並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違反工 作規則第3條第9款:「非因職務上確實需要,不得擅自動用 公物或公款」(下稱抽油行為);❷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下 午9時30分,於基隆市天顯宮遭警查獲酒駕,酒測值0.8毫克 ,於111年12月30日經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且 未於1周內將此事實通知服務機關,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3 款:「凡本處職工...不得有...酗酒...及其他足以損害本處 名譽之不當行為」及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 理原則第5條之規定(下稱酒駕行為);❸原告於109年在職 期間執勤時,在車上拾獲一卡通,涉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警查獲,雖原告已與被害人和 解,並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然已違反工作規則第3 條第8款:「不得藉職務上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第16 條第2項第4目:「偷竊公私财物,經查證屬實者」、第6目: 「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 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依同條第1項:「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下稱 侵占遺失物等行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告上開行為, 認原告已該當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1款:「一年中記大過 累計滿2次」,並已構成同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 、不發給資遣費事由。  ㈢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上揭理由終止契約,均非適法有據,分 述如下:  ⒈依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規定,在正常日出勤之情況下,駕駛 員1日至少需要駕駛5趟,所需油料應有半桶以上,因此被告 基隆市公車處要求駕駛員須於駕駛完第4趟後,前往加油站 加油至翌日可供駕駛完5趟以上之油料後,再駕駛第5趟,俾 利翌日頭班公車駕駛員有足夠油料得以駕駛公車。然因112 年8月3日颱風來襲,原告未能確定加油站是否營業,且所剩 油料亦恐不足以使原告尋找加油站加油,原告基於自身安全 且為避免損及車輛,確認車號000-00號公車油料滿桶,不得 已唯有抽取車號000-00號公車柴油,並加至當日所駕駛車號 000-00號公車,使2輛公車於翌日至少皆有可駕駛5趟之柴油 。原告之行為,係為履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加油規定,更 係利於他人之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雖稱未要求駕駛員第4 趟跑完即須加油,只要公車欠缺油料,駕駛員即須加油云云 ,然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規定不符,不足為採。且原告上開 抽取油料之行為,係為使翌日使用車號000-00號之公車司機 有足夠油料使用,因而抽取車號000-00號公車柴油,原告並 未將抽取之柴油私用,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未有竊盜之 犯行,此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每輛公車之加油孔雖皆有鑰匙,但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未要 求駕駛員將油箱蓋上鎖,且大部分司機為求加油方便,亦未 將油箱蓋上鎖,此為原告得以開啟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蓋 之原因。原告抽取他車之油料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合於 公車駕駛員勤務之加油常態,即便原告抽取油料前,未向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之和平島分站站長報告,情節亦屬輕微,此 與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之「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經查 證屬實」之規定不符,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工作規則第51條 第22款規定,於112年8月28日對原告核記1大過,顯有不當 。另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雖以其與公共汽車管理處產業工會簽 訂之團體協約第14條、基隆市公車一級保養檢查表第8項之 規定,主張頭班車需於第一級保養30分鐘內前往加油。然前 開檢查表第8項僅揭示駕駛員需檢查「油箱油量充足」,並 非給予駕駛員前往加油之時間,由上開規定亦可知悉,若原 告未事先抽取油料,翌日頭班駕駛員檢查油料時,必將出現 油料不足之窘境,故原告上開抽取油料之行為,實為執行勤 務必要之舉。  ⒉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之酒駕行為,係原告下班後即勞務 給付以外之時間所發生,與執行駕駛公車之勤務無關,並非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以工作規則介入、懲處之事由。又無論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本質在於規範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務 給付關係,於勞務給付期間以外之行為應不在規範之列。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雖援引基隆市政府109年4月6日基府人考壹 字第1090212227號函,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為基隆市政府所 屬機關,得依照「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 原則」,對原告酒駕行為予以懲處,然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間屬於民事關係,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下級機關或屬官」,原告並非「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 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之適用對象;即便前開函文有法規 命令之性質,然基隆市政府上開公函未經法律授權,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以前開公函將原告納入適用對象,此法規命令自 屬違法而無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與公共汽車管理處產業工 會之團體協約第2條規定:「甲方職工管理工作規則及勞動 契約內容,乙方如提出異議,甲方應妥為處理」、第32條規 定:「本協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由雙方代表簽訂之,並自主 管機關認可之翌日起生效」,然基隆市政府和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未事先與公車處產業工會協商,即片面以「公務人員酒 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拘束包含原告在內之駕駛員,顯然 違背上開團體協約之相關規定,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前開 函文及「公務人員酒後駕車建議懲處基準表」為由,對原告 記1大過、2申誡,於法不當。且縱使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以 原告酒駕行為予以懲處,然參照工作規則第50條第1款規定 「出勤時間內飲酒或出勤前飲酒足以影響工作者」,僅得予 記過,而非記大過,原告係於下班時間飲酒,亦非於勤務前 飲酒致足以影響工作,情節顯然更為輕微,依照舉重明輕之 法理,不能再依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之「違反其他規定, 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對原告記1大過,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僅得依照工作規則第49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交 通規則情節輕微者」,核記1申誡,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上 開懲處,顯然失當。  ⒊原告侵占一卡通之行為,非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4目所稱 之「偷竊」公私財物,亦非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6目之「 利用職權或工作上便利之圖利或營利舞弊行為」,不構成工 作規則第16條第1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逕行解 僱之規定。按拾獲乘客遺失物意圖隱匿不報者,得予以記過 ,工作規則第50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包含客觀要件及 主觀要件,無論原告拾獲乘客遺失物後,是放在家裡沒有使 用或是拿去外面使用,均符合主觀要件,原告上開行為固有 不當,但對兩造所約定之勞務給付並不會產生重大影響,僅 屬得予記過之較輕微情形,而非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所稱 之「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得記大過、或工作規則第16條 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不經預 告逕行解僱之情形。且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若以原告違反工作 規則第16條第2項第4目、第6目等規定,不經預告而解僱原 告,依照工作規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應於知悉後30日內解僱原告,但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遲至112 年8月24日始解僱原告,與前開規定有違,其解僱應屬無效 。又原告侵占一卡通之行為僅係初犯,於偵查中即已經坦承 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失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足見原告雖有違反工作規則,然原告之違規情節並非重 大,並未達到工作規則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就此事由核記1大過,顯然過當。  ⒋原告上開酒駕、侵占遺失物所為之懲處時間,距離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對原告解僱時,已達1年以上,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雇主應於知悉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之解僱乃不合法。且上開事實分別係於111年8月、 109年間發生,距離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對原告懲處之時間點 ,已時隔久遠,且事發當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亦未懲處原告 ,客觀上已無懲處之意,然於原告發生上開抽油事件後,一 併追究酒駕及侵占遺失物之案件,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上開懲 處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以原告1年中記大過累積滿2次為由解僱原告,自非適法,不 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⒌解僱涉及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喪失,屬於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 心範圍,雇主解僱勞工應屬最後之手段,非不得已不得恣意 為之,故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解釋,自不得僅就同條第2項所 列舉之情節重大事由或名目為斷,仍應視原告之各該違規事 實是否確實存在、有無懲處依據、原告之違規態樣及情節輕 重、是否故意為之等情,且在懲處上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及最 後手段之要求,綜合判斷之,即使前開懲處已因原告未依法 提出救濟而確定者亦然。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8日 以原告抽油行為、酒駕行為、侵占遺失物等行為各核記1大 過,另酒駕行為記2申誡,懲處已然過當,且採取之解僱手 段與原告之違規行為,程度上並非相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上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未生終止之效力, 且原告向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因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之行為受有損害,得向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請求之費用及損害如下:  ⒈激勵獎金及加班費: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就駕駛員每月工資係於每月1日及15日分2 階段發放,於每月1日先發放本俸及專業加給,於每月15日 則發放激勵獎金及加班費。原告於112年4、5、6月所領取激 勵獎金及加班費分別為20,060元、15,001元、15,709元,足 見原告每月領取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至少有15,000元。原告 於112年8月24日遭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終止僱傭契約,僅領取 當月之加班費2,021元,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應再給付原告112 年8月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差額12,979元。被告雖援引民法 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告在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應自請求 之工資內予以扣除,然即便原告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應自請 求之工資內予以扣除,亦應以「期間相同者,方能扣抵」。 本件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始在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因此即使應扣除自112年9月1日起原告在他處服勞務之工 資,惟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積欠原告112年8月之加班費及激勵 獎金與原告在他處服勞務期間並未重疊,自不在扣除之列。  ⒉子女教育補助:   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員工僅須檢具 戶口名簿及學雜費繳付單據,每學期均得向被告基隆市公車 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35,800元。原告之子女自112年9月起就 讀朝陽科技大學建築系,原告自112年8月24日遭被告基隆市 公車處解僱後,已經就讀3學期,原告原得以向被告基隆市 公車處申請107,400元之子女教育補助【計算式:35,800元× 3學期=107,400元】,雖教育部自112年度第2學期開始,私 立大專院校生學費每學期得減免學雜費17,500元,原告僅能 申請2學期學雜費減免共35,000元【計算式:17,500元×2學 期=35,000元】。是以,因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致 原告受有未能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損害為72,400元【計算式 :107,400元-35,000元=72,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400元。  ⒊綜上,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應給付原告於112年8月份加班費及 激勵獎金12,979元及子女教育補助72,400元,共計85,379元 (計算式:12,979元+72,400元=85,379元)。  ㈤被告鄭文彭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總站長,被告鄭文彭未經詳 細查證,亦未經檢警調查確認之前,竟以公車處總站長之身 分,於112年8月27日接受媒體採訪,並對媒體發表「對我們 機關的形象影響重大,根據勞基法第12條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逕予解僱」之言論,明確指摘原告竊取公車柴油。被 告鄭文彭又將足堪辨識原告外貌及身形之照片、監視器畫面 ,提供予新聞媒體,使一般人得認定被告鄭文彭所指涉之人 為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鄭文彭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至被告 鄭文彭否認曾提供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予新聞媒體,然監 視器錄影畫面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有,顯見該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應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或相關主管提供予新聞媒 體,被告鄭文彭身為公車處之總站長,豈有推諉不知之理, 且若非被告鄭文彭告知記者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原告之身分, 媒體無從報導該司機為陳姓司機。  ㈥綜上,爰依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如上,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 管理處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應給付原告8 5,379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文彭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鄭文彭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以A 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道歉聲明一日之費用。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⒈原告稱其於112年8月3日跑完第4趟後發現油料不足半桶,故 而抽取車號000-00號公車之油料。然查,原告是於21時10分 46秒第4趟進站後,將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內柴油進行4次 抽取,若原告所稱「車號000-00號公車柴油不足一半,怕被 同事唸,才分4次加油至車號000-00號公車內」屬實,自應 在第5趟駕駛結束後23時8分45秒關機時,才知油箱料不足, 方有原告所稱之抽油行為,焉有可能在第4趟到站後,就將 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內柴油抽取加入車號000-00號公車? 又油料係屬重要公物,不得任意更動,否則容易造成公車無 法順利發車,或有油料遭侵占入己之情事,故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始依工作規則第51條第22款「違反其他規定,情節重大 經查證屬實」,對原告記1大過。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係以 原告自承曾於「112年3月」在分站抽取273-U6號公車柴油, 並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其行為未經主管同意擅自抽油, 故對原告記1大過,並非以112年8月3日之抽油事件對原告懲 處,且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亦有通知原告若對前開記大過不服 ,應提出申訴,然原告迄今未提出申訴,該處分已經確定, 顯見原告對於抽取油料之懲處事實有所誤會。再者,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之公車加油方式,係由司機持加油卡至加油站加 油,不得由司機自行抽取油料,且每輛公車之加油孔必須使 用鑰匙開啟,原告於112年8月3日私自至和平島分站內,未 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許可,拿取車號000-00號公車之鑰匙並 打開油箱,有可能造成司機抽取油料後占為己有,混亂被告 基隆市公車處於油料之管理,原告未經允許,私自抽油,未 依照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規定至加油站加油,影響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對於油料之控管,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營運產生 重大影響,該當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非因職 務上確實需要,不得擅自動用公物或公款」之規定。原告雖 主張其係於颱風天恐加油站未營業始抽油,然依112年8月3 日原告所填寫之基隆市公車第一級保養檢查表第21項,原告 係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提供之加油卡,前往加油站加油,可 見原告當日並無不能前往加油站加油之情事,且112年8月3 日颱風對於基隆地區之影響不大,並未造成重大天然災害, 故原告主張其係因颱風天無法確認加油站是否營業,並不可 採。  ⒉111年8月22日至23日,原告原應至宜蘭參與文康活動,竟於2 2日晚上9時許遭警方在基隆市天顯宮附近查獲酒駕,且測得 酒測值達0.8毫克/公升,已經接近無意識能力,按基隆市政 府前於109年4月6日以基府人考壹字第1090212227號函,要 求所屬機關及各學校如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依違規情節輕重 ,依行政院訂定之「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 理原則」予以行政懲處,該原則第6條規定「各機關未具公 務人員身分之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得參酌本處理原則辦 理」,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為公營事業機構,原告為被告之員 工,自應適用該處理原則,原告雖主張團體協約應經勞動部 認可,惟依照團體協約法第5條,中央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 其酒駕係下班後之行為,惟原告非但未於事發後1週內告知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人事單位,且酒後駕車行為,為法令所 嚴禁,更係現今社會所大力宣導禁止之事項,為一般民眾所 深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所營為公共運輸,原告受僱駕駛公 共汽車,本具有一定危險性,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提供車輛交 予員工駕駛,除有其固有利益及營運風險須保護外,倘若未 採取嚴格之安全規範,限制員工絕對禁酒,將使員工心存僥 倖,稍有不慎恐釀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受害人的嚴重損 害,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照「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 責任建議處理原則」對原告予以懲處,並無不當,況原告前 於101年因酒駕遭緩起訴,於111年8月22日再因酒駕遭判處 刑期,顯見原告有酒駕再犯之情事,原告酒駕之行為,已嚴 重損及兩造間之勞動信賴關係,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相當 干擾,而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懲處,並無不合。  ⒊原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 察官係認定原告除侵占一卡通外,並另持一卡通消費,而構 成侵占遺失物、詐取財物、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故原告並非 單純隱匿遺失物,而係將遺失物占為己有並詐取一卡通內之 財物,惡性重大,絕非僅該當工作規則第50條所稱之「拾獲 遺失物隱匿不報」,該侵占遺失物事件處理期間,原告知悉 其拾得遺失物後,應將遺失物繳回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卻辯 稱其並非故意侵占一卡通,直待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及消費 紀錄,始承認犯行,顯見原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及詐取他 人財物之故意,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照工作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22款之規定,核記原告1大過,並無不當。又倘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 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 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違反忠 實執行職務之行為不但觸犯刑法,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可能要 負連帶賠償責任,嚴重影響企業形象,亦有可能引發全民公 審,發起罷乘或拒乘之活動,故解僱原告係懲處之最後手段 ,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  ⒋原告刻意隱瞞上開112年3月間之抽油、111年8月22日之酒駕 、109年間侵占遺失物等情事,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分別於1 12年8月7日及同年8月9日訪談,始發現上開事實,並於112 年8月28日分別對原告記1大過、1大過及2申誡、1大過,依 照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款之「一年中記大過累滿二次 ,未經功過抵銷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不經預告逕將原 告解僱。又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1項第8款「不得藉職 務上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4 目「偷竊公私財物」、第16條第2項第6目「利用職權或公務 上之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 為」,客觀上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僱傭關係,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 基隆市公車處依此事由解僱原告,應有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112年8月本得以領取至少15,000元之激勵獎金及 加班費,扣除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已經給付之2,021元,仍應 給付原告12,979元,然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既已終止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自無駕駛公車及延長工作時 間之事實,不得請求上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又依據113年1 月26日基隆市政府基府人給貳字第1130103345號函說明:「 基於政府學雜費補助不重複請領原則,學生若同時具有各類 就學費用減免辦法或其他部會助學補助等方案之資格,得依 當事人意願自行擇一擇優辦理學雜費補助」,原告已經領有 教育部之學雜費減免35,00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基隆市公車 處請求子女教育補助費72,4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文彭   被告鄭文彭係被動接受媒體採訪,其發言之內容乃依據事實 陳述,其中刻意隱去司機名字,媒體報導之畫面亦有馬賽克 處理,常人無法依採訪之內容知悉該司機姓名,充分保護原 告之隱私。且被告鄭文彭陳述之內容為真實,雖涉及私德但 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憑空杜撰任意指摘貶損他人名譽,侵 犯他人人格權。至媒體報導關於「車身油箱處留有手印」等 抽油細節,被告鄭文彭是於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知悉相關細 節,非被告鄭文彭向媒體轉述原告抽油之細節,被告鄭文彭 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於監視器畫面,被告鄭文彭僅提 供給警方,並未提供照片、影片給予他人。是以,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鄭文彭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擔 任駕駛員一職,於受僱期間,原告曾於109年有侵占遺失物 等行為、於111年8月間有酒駕行為、於112年8月3日有抽油 行為。其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3日送達系爭終 止契約通知書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24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 係等各情,有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 5頁)、本院111年度基交簡第4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 卷第8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 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頁)影本在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工作規則 第16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原告,與勞基 法規定及工作規則不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不合法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何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按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 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 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 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所載,被告基隆市公 車處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因所援引之解僱依據條款為:「因具 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及本處職工管理工作規則 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之一,本處得不經預告,逕予解 僱,不發給資遣費。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而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對於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說明欄內載明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逕予解 僱原告之事由有二(見第十二點),其一為原告於112年「8 月」3日抽油行為、侵占遺失物行為、酒駕行為各得依工作 規則第51條第22款(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誤載為第23款)懲 處大過一次,該當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款「一年中記 大過累計滿2次」,而構成同條第1項得逕予解僱。其二為原 告侵占遺失物行為該當工作規則第3條第8款「不得藉職務上 之方便,為自己或他人圖利」、第16條第2項第4目「偷竊公 私財務,經查屬實者」及第6目「利用職務或公務上之便利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不當利益,或其他營利舞弊行為者」, 而構成同條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予解僱。惟據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112年8月28日基車人字第1120201309號令記載(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8日方核 定原告酒駕行為記一大過及申誡兩次、侵占遺失物行為記一 大過、112年「3月」下午2時於分站內抽取車號000-00號公 車柴油並加至車號000-00號公車油箱內之行為,記一大過, 共計懲處原告三次大過及兩次申誡,而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 係於同年8月23日即送達原告,並於8月24日生效,其終止僱 傭契約之時間先於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核定原告懲戒之時間, 斯時原告並無符合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1款「一年中記 大過累計滿2次」之情事,自不構成同條第1項得逕予解僱之 要件,此並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被告是依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第1 0點關於原告侵占遺失物規定,依上開工作規則第16條行使 權利,理由如第10點所示,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關於原告抽 取油料、酒駕是懲處的問題,並非被告據以解僱的事由」( 見本院卷第252頁),是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係以原告有 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當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情事,認構成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逕予解 僱原告,而非以「一年中記大過累計滿2次」為由,對原告 逕予解僱,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不 得事後變更解僱事由,故本件僅就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 告有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當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行為」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是否適法進行審酌,至於 原告其他行為,皆非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原告之事由,與 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無涉,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原告有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當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是否適 法?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 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 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 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 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於其所駕駛之公車上「拾獲」乘客所遺失之一卡通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並非於其所駕 駛之公車上「偷竊」乘客持有之一卡通,與工作規則第16條 第2項第4目「偷竊公私財物」之要件並不相符。又所謂「利 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 ,即必須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 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 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即 便係出於行為人職務上或身分上所衍生之機會,其所獲取之 不當利益仍須與其職務或身分具有一定之關聯始可,若行為 人基於職務上或身分上之便僅「知悉有此等機會」而利用私 人之身分,究非工作規則規定「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 之範疇。查原告之工作為公車駕駛員,而乘客遺失之一卡通 ,並非僅有公車駕駛員才能拾獲,任何搭乘該公車的乘客都 有可能拾獲,原告係於下班前巡車,拾得他人遺失的一通卡 ,與駕駛行為之職務並無具體關連,非屬原告駕駛公車職務 本身固有或利用職務衍生之機會,難謂原告有「藉職務上之 方便」、「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便利」,以圖本身之利益。 又觀工作規則第50條第5款規定「拾獲乘客遺失物意圖隱匿 不報者」,係屬於得予以記過之情節較為輕微之事由,核非 「情節重大」,且原告於該案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該案告 訴人相關損失,亦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在案,顯見原告所涉情節輕微,且離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發 動終止勞動契約已事隔近3年之久,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依工 作規則第50條第5款予以記過處分,應已足匡正原告及維護 內部紀律之目的,顯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將原告逕予免職,有違懲戒相當性及解 雇最後手段原則。是難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得以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  ⑶綜上,原告侵占遺失物等行為不該當工作規則第3條第8款、 第16條第2項第4目及第6目規定,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以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 第4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於法無據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合法,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112年8月份之激勵獎金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或怠於受領勞務之情形,應以受僱人已服勞務論,且受僱 人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比照其實際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方符 合民法第487條立法之意旨。因此在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報 酬,除工資薪金外,凡津貼、獎金或經常性給與等工作直接 或間接所得,均屬民法第487條之報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於112年8月24日不合法終止其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然必以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原告始 得請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112年8月間之加班費,查原告 於112年8月24日停職後,並無延長工時及出勤之情事,且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並無義務提供延長工時及出勤之工作機會, 即使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亦得拒絕原告延長 工時之請求,原告在其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並非當然有工 作需要加班。是以,難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就加班之勞務給 付要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112年8月份加班費差額, 為無理由。又觀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激勵獎金為5,998元, 平日加班費為4,420元,假日加班費為9,642元;112年5月份 之激勵獎金為7,276元,平日加班費為3,123元,假日加班費 為4,602元;原告112年6月份之之激勵獎金為7,112元,平日 加班費為2,388元,假日加班費為6,209元,由此可知原告每 個月所領取的激勵獎金皆不相同,且並非原告加班費金額較 高時,激勵獎金即隨同增加,可知激勵獎金與原告實際服勞 務的時數無關,難謂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所取得之報酬, 故激勵獎金應非民法第487條所稱之報酬。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112年8月份加班費及激勵獎金12,97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子女教育補助費之差額72,4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 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 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 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 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若未遭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原告本得請 領112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113年度第1學期之子女教育 補助各35,800元(共計107,400元),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9頁)。而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解僱 原告並非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未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合法解僱原告,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 而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免遭雇主任意解僱,對解僱事由設 有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 護他人法律,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使原 告無法請領子女教育補助107,400元,只得改以請領教育部 學雜費減免35,000元,因受有差額72,400元之損害(算式: 107,400元-35,000元=72,400元),又被告基隆市公車處未 舉證其對於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自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雖辯稱原告既已領取 教育部學雜費減免,則不得重複請領子女教育補助,然按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112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申請書說明 第四點(六)規定:「公教人員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六)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 獎(補)助。」,此有被告基隆市公車處112學年度第1學期子 女教育補助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依 此規定,子女教育補助、教育部之學雜費補助雖僅得擇一請 領,但原告係在遭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違法解僱後,只得被迫 選擇請領教育部學雜費減免,且教育部學雜費減免為每學期 17,500元,子女教育補助為每學期35,800元,教育部學雜費 減免既低於子女教育補助費,則原告仍受有其中差額之損害 ,原告亦僅請求其中差額之損害,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重複請 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隆 市公車處給付原告7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原告併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既 係以單一聲明,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而本院已認依同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 有無理由予以論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被告鄭文彭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鄭文彭給付原告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 求被告鄭文彭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聲明一日之 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 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於判斷原告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主張被告侵害其名 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 「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 權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 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12年8月27日東森新聞報導之網路新聞 ,被告鄭文彭之發言為:「對我們機關的形象影響重大,根 據勞基法第12條違反公眾規則(應係工作規則之誤載)情節 重大,逕予解僱」(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鄭文彭亦不否 認有上開發言,惟觀被告鄭文彭於上開發言中並未透露原告 姓名、住址等個人資訊,就該則網路新聞報導而言,一般人 無法推知被告鄭文彭所指之人即為原告,原告雖主張上開網 路新聞及東森新聞電視報導皆有提及「陳姓駕駛」(見本院 卷第35頁),並因被告鄭文彭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媒體, 影片中可見原告之身形,致認識原告之人得以辨識出原告身 分,而與被告鄭文彭所述聯結,然我國陳姓人口眾多,僅憑 「陳姓駕駛」一詞,自無法特定原告,即便透過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使認識原告之人特定出原告身分,但被告鄭文彭之行 為是否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仍須依前開說明,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據原告提出東森新聞報導之網路新聞 內容,被告鄭文彭係以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總站長身分接受媒 體採訪,其所述內容與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所示相符,被告 鄭文彭上開發言,應僅是向媒體轉述被告基隆市公車處之決 策,既非以個人身分發言,亦無無端謾罵原告,或對原告個 人行為有所評論,難認其行為有任何貶損原告社會上個人評 價之情事,何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鄭文彭向媒體提及「陳姓 駕駛」,以及被告鄭文彭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一事,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僅係原告依媒體報導內容自行猜測, 本院自難以此認為被告鄭文彭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 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文彭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原 告請求被告鄭文彭給付原告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負 擔原告在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聲明一日之費用,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基隆市公車處給付子女教育輔助費差額7 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子女教育補助費差額,係於 113年11月4日送達被告基隆市公車處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告 民事準備3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基隆市公車處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公車處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基 隆市公車處給付原告72,4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基隆市公車處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6

KLDV-113-勞訴-20-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林松靖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家如 余采蓓 林雅雯 林沛錤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1學年度擔任嘉義市民族國小教師,並兼任午餐 執行秘書之行政工作,其中業務之一為提醒各年級負責「菜 園」班級導師整理學校菜園。於111年11月11日,被告丙○○ 在學校群組(即中華民族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⑸ 等充滿諸多諷刺話語之言論毀謗原告名譽,被告甲○○以附表 一編號2言論附和暗諷及毀謗原告只會做表面功夫、敷衍了 事,被告丁○○亦以附表一編號3言論毀謗,被告乙○○則以附 表一編號4言論,在原告職場將家長與小孩放第一位,藉由 小孩實施食農教育過程將身體搞髒部分將家長拉出,意旨原 告為始作俑者,延續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三位的言論,集體 對原告為職場霸凌(附表一編號1至4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 ),貶損原告名譽。原告並因此精神崩潰,至今仍進出嘉義 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與 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丙○○、甲○○、丁○○應負擔由原告自行刊登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頭版,以標楷體粗體16號字體,如113 年11月22日民事補正狀編號1道歉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 勝訴啟事及刊載費用。 ㈡、被告丙○○、甲○○、丁○○應負擔由原告自行在民族國小群組、 嘉義綠豆人大小事(臉書)刊登如113年11月22日民事補正 狀編號1道歉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 ㈢、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新台幣10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丙○○辯稱:   伊所為附表一編號1、⑸言論係於111年11月10日登記申請10 株秋葵菜苗,並因自感心理壓力而向原告提出需要協助之請 託,同時先致上感謝與辛勞,並無諷刺之意;附表一編號1 、⑵言論乃111年11月11日當日真實發生之對話及反應當日與 原告碰面時未得到原告回應所產生之心中疑惑;附表一編號 1、⑴言論則僅回應原告感謝各位老師協助菜園事務之訊息, 表達在此工作上確實感到辛苦,若原告能撥空協助將使成果 更多元豐富,均無毀謗之意;至於附表一編號1、⑶、⑷言論 則僅係單純論述事實及表達自己之意見想法,並無對原告為 其人格或原在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意,難認有誹謗或人格權 受損之侵權行為犯行。 ㈡、被告甲○○辯稱:   伊所為附表一編號2言論僅在陳述因就讀不同教育大學、接 受不同教育理念及各自成長背景而形成不同教育理念之事實 現況,教育理念更沒有誰對誰錯或誰優誰劣,該言論並無出 現任何辱罵原告的字眼,也沒有強調或說明原告是何種教育 理念,句中更無提及原告所述的「只會做表面功夫」、「敷 衍了事」等字樣,該言論並無任何暗諷、毀謗意思,及貶抑 人格或就其社會生活地位之評價予以貶低之侵權行為之故意 。 ㈢、被告丁○○辯稱:   伊身為該屆學年主任,考量低年級學生實在無法完成該任務 ,乃利用下午無課務時間自行攜帶工具去除草,當日剛好看 到丙○○也去除草,故在中華群組上看到被告丙○○之留言時, 乃以附表一編號3言論單純陳述當日所見所憑之事實,當時 並不知悉原告與丙○○在此之前所發生之事,也未在該群組內 對原告留言之任何訊息做過回應,也未曾說過原告說丙○○沒 拔草的話,附表一編號3言論並無任何貶低原告之人格或於 社會生活地位上之評價,難認有誹謗、貶損原告人格之侵權 行為等犯行。 ㈣、被告乙○○辯稱:   伊僅係於學校「中華群組」上有關小菜園留言內容,見被告 丙○○傳出一張該班學生身上衣褲、球鞋泥巴附著髒亂之照片 ,因震驚而單純以護理師及身為母親角色表達直覺陳述反應 所為之言論,此外,從未在該群組或私下對原告之留言做出 相關訊息回應,並非針對原告,或有以言語貶低原告之人格 或使其在社會生活之評價有任何貶損之意,原告主張乙○○對 其為職場霸凌並無理由。 ㈤、被告並無貶低或貶抑原告在學校擔任午餐執行秘書地位之言 語,亦無嘲諷或訕笑辱罵原告,僅單純就主觀意見之表達或 為客觀事實之陳述,並無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侵權行為 。又原告自承在112年10、11月才去看身心科,距事發日111 年11月之時間顯然有一段距離,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 ㈠、附表一編號1、⑴至⑸言論,為被告丙○○之陳述。附表一編號2 言論,為被告甲○○之陳述。附表一編號3言論,為被告丁○○ 之陳述。附表一編號4言論,為被告乙○○之陳述。 ㈡、系爭言論之對話群組為「中華民族」,共有78人。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言論時,原告、被告丙○○、甲○○、丁○○ 均為嘉義市民族國民小學老師,被告乙○○為該校護理師。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 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 斷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 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 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 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 害名譽權情形。又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除 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言論意 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 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 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 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毀謗其名譽部分: 1、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⑴、⑶至⑸言論,其內容並無任何 偏激或辱罵之言詞,附表一編號1、⑵言論,雖提及「聽見這 句話,真心覺得全班像傻瓜一樣被戲耍了!請問隨便&敷衍 也是教育的意義嗎?」惟此係被告丙○○接續「還有早上詢問 午秘為何放了菜苗就離開,怎麼沒有留下來協助指導小朋友 除草?午秘回應說:老師,別這麼認真,有拍照紀錄,做做 樣子就好!」等語所為之陳述,依對話內容,係被告丙○○表 達自己就原告回應之感受,且所謂「隨便」、「敷衍」等文 字,欠缺可證明性,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判定何種情 形屬於「隨便」、「敷衍」,自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 無疑。是被告丙○○發表附表一編號1言論,係為表達自己對 原告回應之感受,且內容文字並非偏激不堪,認其等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2、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2言論,係回應被告丙○○附表一編號 1、⑵言論,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並未指 明該等訊息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且係為表達自己對於被告 丙○○附表一編號1、⑵言論之感受,並無任何偏激或辱罵之言 詞,認其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 3、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3言論,係就群組內所稱「103班要 麻煩午秘請在明早9:00以前準備10株秋葵菜苗以利繼續進 行小菜園種植任務,學校活動一個接一個,明早若沒種好, 恐怕沒有其他時間可以做好交辦的食農教育工作了。另外, 一年級的小朋友的除草能力不足,導師也不太會指導,已經 拔了好幾次還讓人感覺沒去拔草。再請午秘到場運用專業協 助指導小朋友和導師做有效除草工作。以上,再次麻煩您了 ,您真的是辛苦了」等語所為之回應,有line截圖可參(本 院卷第23頁)。被告丁○○所為上開言論,並未提及任何有關 「原告有說家如老師沒拔草」等語,難認該等訊息所指涉之 對象為原告,且言論內容亦無任何偏激或辱罵之言詞,認其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4、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4言論,係就被告丙○○所稱「該怎麼 跟家長說明,一早乾淨的服裝鞋子,除草後種菜苗。中午放 學時變成這個樣子!」等語所為之回應,有line截圖可參( 本院卷第25頁)。乙○○所為上開言論,並無提及任何係因原 告之行為導致該情形之文字,且係為表達自己對於被告丙○○ 上開言論之感受,並無任何偏激或辱罵之言詞,認其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5、綜上,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自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言論集體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使原 告名譽受損、憤恨難當,精神長期崩潰,多次夜晚無法成眠 ,至今仍進出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有時氣憤到需靠藥 物入眠,侵害其健康權等語。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侵 害與加害行為間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為要。而責任成 立因果關係之認定,則應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之標準。本 院審酌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聽 聞一定言論之人,依照社會經驗,當非均可發生健康權受侵 害之結果,故被告所發表之各項言論,與原告健康權受害之 間,當不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均不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各項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㈠、㈡ 、㈢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系爭言論 編號 被告 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毀謗內容 證物出處 1 丙○○ ⑴不客氣,真的很辛苦呀!歡迎您一起同樂!肯定有更豐富實在的成果 本院卷第21頁左方紅框 ⑵還有早上詢問午秘為何放了菜苗就離開,怎麼沒有留下來協助指導小朋友除草?午秘回應說:老師,別這麼認真,有拍照紀錄,做做樣子就好! 聽見這句話,真心覺得全班像傻瓜一樣被戲耍了! 請問隨便&敷衍也是教育的意義嗎? 貶損原告名譽,「隨便&敷衍」也是貶抑與負面意思,損害原告名譽權。 另有諷刺的話 本院卷第21頁左方紅框 ⑶知道是公領域,所以絕對是事實才說的話 本院卷第23頁左方紅框 ⑷(針對「有事請私下討論」回覆) 不需要 本院卷第23頁左方紅框 ⑸103班要麻煩午秘請在明早9:00以前準備10株秋葵菜苗以利繼續進行小菜園種植任務,學校活動一個接一個,明早若沒種好,恐怕沒有其他時間可以做好交辦的食農教育工作了。 另外,一年級的小朋友的除草能力不足,導師也不太會指導,已經拔了好幾次還讓人感覺沒去拔草。再請午秘到場運用專業協助指導小朋友和導師做有效除草工作。以上, 再次麻煩您了,您真的是辛苦了! 丙○○諷刺原告之內容 本院卷第23頁右方紅框、第25頁左方紅框 2 甲○○ 可能大家讀的教育大學不一樣,所以教育理念有所不同吧! 附和家如老師,毀謗我是只是做表面功夫的老師 本院卷第21頁左方藍框 3 丁○○ 我上次去拔草時,家如老師也在拔,怎麼會沒拔草呢? 我從未說家如老師沒拔草,竟在群組留言說我說家如老師沒拔草。 丁○○毀謗截圖 本院卷第23頁右方黃框、第25頁左方黃框 4 乙○○ 挖塞..我要是媽..應該會昏倒 然後邊洗..邊#@$%@ 乙○○霸凌言詞 附表二:道歉啟示:   關於在111年11月11日在民族國小群組之發言,純屬污衊林 老師,在此致歉。致歉人:丙○○、甲○○、丁○○。

2025-01-16

CYDV-113-訴-794-2025011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細水霧學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鴻勛為被告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熙公司)之負責人、台灣細水霧學會(下稱細水霧學會, 並與黃鴻勛、日熙公司合稱被告)之理事長。黃鴻勛明知伊 已取得「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渭水樓地下室檔案庫房設置工 程」(下稱系爭總工程)中之細水霧滅火設備工程(下稱系 爭滅火設備工程),竟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對 象,以函文、交付函文及張貼訊息等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不實傳達伊所提供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存有無權代理 、品質、安全性等問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商譽權,爰 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澄 清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 容,以未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刊登在「台灣細水霧學會FACE BO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FACEBOOK粉絲專業」、「日熙 防災官方網站首頁」置頂7日,及傳送至LINE群組名稱「台 灣細水霧學會(TWMA)」並設為公告;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 ,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 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㈣、就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 權之情事。況原告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 ,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 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亦即,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 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 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 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 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 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黃鴻勛係日熙公司之代表人,亦係台灣細水霧學會理事長,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之系爭總工程採購案係於 110年12月14日上網公告,除法定既有消防設備外,另增設 消防細水霧設備,上開採購案係由訴外人莊加政建築師事務 所設計監造,施工廠商為訴外人大舍室內裝修工程行,施工 廠商委由原告提供細水霧設備,而黃鴻勛有以台灣細水霧學 會名義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言論等事實,有日熙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內政部合作及 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網頁查詢結果、文資局111年11月30日文 資秘字第1113013368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同年4月29日台 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同年6月13日台霧 字第1110613001號函、台灣細水霧學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 圖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4725號卷(下稱他卷)第13、29至34、51至53、76至 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274頁),首 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原告於109年1月3日取得訴外人美國Fike Corporation(下 稱FIKE公司)DuraQuench細水霧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在臺 灣地區代理權後,黃鴻勛於同年7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訴 外人丹麥VID Fire-Kill公司(下稱VID公司)表示FIKE公司 在臺灣的經銷商報價給原告,要求FIKE公司停止他們經銷商 之行為,VID公司於同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FIKE公司阻 止其經銷商在臺灣販賣VID公司產品。嗣原告於同年9月19日 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 醫院)提出低壓細水霧自動滅火系統裝置工程(下稱系爭仁 濟醫院工程)目錄索引。其後,VID公司於同年10月8日以電 子郵件要求黃鴻勛提供相關資料,以便其向FIKE公司管理層 證明已經違反協議的事情,黃鴻勛即於同年月9日以電子郵 件傳送原告向仁濟醫院提出之送審PDF檔,並表示原告為降 低成本而改為1個wac40和10個流量開關等語,VID公司即於 同日以電子信函通知FIKE公司,表示原告就仁濟醫院案件使 用VID公司產品,要求FIKE公司要有所作為,FIKE公司乃先 於同年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系統經銷商必須遵守FIKE公司 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及銷售FIKE公司之品牌與產品,FI KE公司之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 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FIKE公司之經銷商不得向客 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品之機密信息,若 經銷商需要系爭系統手冊中未列出之產品或組件,經銷商必 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管理部門之批准, 始能提供產品等語,復於111年4月29日以信函表示FIKE公司 生產之系爭系統部分零件係來自VID公司,VID公司為避免與 其自行授權之臺灣地區經銷商發生利益衝突,於109年10月 間通知FIKE公司不得在臺灣地區經銷VID公司所製造之設備 ,FIKE公司在同月立即通知原告停止推廣及銷售系爭系統, 但原告仍可銷售FIKE公司所生產之Micromist品牌,FIKE公 司自109年11月起,即停止出售VID相關元件,原告於同年10 月前向FIKE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及 相關元件,仍得繼續銷售庫存,且可提供FIKE公司之系爭系 統技術手冊、資料表給消防部門,然一旦原告將前開庫存銷 售完畢,即不得再使用FIKE公司之系爭系統技術手冊等資料 等情,有FIKE公司經銷文件、VID公司寄發予FIKE公司之電 子郵件、FIKE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及111年4月29日寄發予 原告之函文、原告就系爭仁濟醫院工程之送審資料、黃鴻勛 與VID公司ALEX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黃鴻勛與VID公司 ALEX間之電子郵件足考【見他卷第35、196至198頁、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2至87、24 9至251、253、255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黃鴻勛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信用、商譽權,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①黃鴻勛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時間為111年4月29日,可 知其所指之「2年前」應係109年間。再參諸原告就系爭仁濟 醫院工程之送審資料,左下角記載之日期為109年9月29日, 有系爭仁濟醫院工程之目錄索引可佐(見偵續卷第71頁), 堪認黃鴻勛所指以拼裝品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主乙 節,應係指系爭仁濟醫院工程。  ②檢視原告提出系爭系統之介紹內容載有:系爭系統之核心為 幫浦組(即泵機組)、噴頭和控制閥亦是上開系統之主要部 分,至於其他元件、管閥件和管道則允許代理商或承包商使 用當地元件,以減少成本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 8號卷第289至327頁),及FIKE公司就系爭系統經銷商規範 亦載有:系爭系統幫浦組及細水霧噴頭係兩個須從FIKE公司 購買之元件,以維持FM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 知系爭系統包含幫浦組及噴頭,且系爭系統已取得FM認證, 為維持上開FM認證,系爭系統之幫浦組及噴頭須向FIKE公司 購買,以免影響系爭系統已取得之FM認證。而原告就系爭仁 濟醫院工程提供之幫浦組部分,其廠牌為川源乙節,有仁濟 醫院設備材料送審規格明細足稽(見偵續卷第70頁),可見 上開幫浦組部分應非原告向FIKE公司購入之元件,而原告使 用非向FIKE公司購買之元件,恐影響系爭系統之FM認證,已 如前述,則黃鴻勛指稱原告使用拼裝品(即未向FIKE公司購 買幫浦元件),涉已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等語,應 非子虛。  ③又FIKE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FIKE公司之系爭系統 經銷商必須遵守其經銷商協議,並且僅推廣及銷售FIKE公司 之品牌與產品,FIKE公司之經銷商不被允許提及任何FIKE公 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FIKE公司 之經銷商不得向客戶透漏任何FIKE公司從其他供應商取得產 品之機密信息,若經銷商需要系爭系統手冊中未列出之產品 或組件,經銷商必須與FIKE公司協商,並獲得FIKE公司產品 管理部門之批准,始能提供產品,業如前述,堪認FIKE公司 禁止經銷商即原告揭露任何FIKE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甚明。再原告係於109年10月間,經F IKE公司告知不得在臺灣銷售VID公司產品(但之前已向FIKE 公司購買約800個由VID公司生產之OH-VSO噴頭和相關元件部 分不在此限),此與上開FIKE公司通知其不得揭露任何FIKE 公司從第三方採購組件之原製造商或供應商的名稱之時間重 疊,而原告於上開仁濟醫院案件中確有揭露VID公司名稱之 情形,有仁濟醫院設備材料送審規格明細可參(見偵續卷第 70頁),則黃鴻勛依上開FIKE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函文內容, 認定原告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並經FIKE公司終止 代理權,難認黃鴻勛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④另原告在系爭滅火設備工程提供之幫浦組部分,其廠牌係川 源乙節,有系爭滅火設備工程之材料送審表(見他卷第201 至203頁)可稽,此節與上開FIKE公司陳稱系爭系統之幫浦 組須向FIKE公司購買,以免影響系爭系統已取得之FM認證之 規定,已有不符;又文資局於111年3月28日針對系爭滅火設 備工程進行材料審查時,就原告所提送審資料達成不予核定 ,請承商(即大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依照委員意見修正送審 資料,再送監造單位(即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之結論 ,有文資局同年4月1日文資秘字第1113003574號函檢附審查 會議記可佐(見偵續卷第107至115頁);復佐以文資局於同 年7月11日召開系爭總工程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合法性確 認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載有:依據博理法律事務所來函提出之 意見,認為未經原廠及FM認證機構認可,並以國產幫浦代替 原廠幫浦,在性能與可靠度上可能產生疑慮等語,及該次會 議作成請設計監造單位、施工廠商提供本案消防細水霧設備 招標規範設計圖及設備規格,並轉知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 )配合提供細水霧設備FM認可文件及泵浦規格等資料予該局 ,並另案委託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辦理細水霧設備同等效 能認可品之審查。…請設計監造單位責成施工廠商,確實要 求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儘速取得FIKE公司同意本案使用 其細水霧設備零組件之證明文件之結論,亦有該次會議記錄 足考(見他卷第139、140頁),足見文資局確曾就原告提出 之細水霧設備零組件中之幫浦組是否經原廠及FM認證機構認 可,存有疑義,則黃鴻勛陳稱:原告之營銷行為涉有魚目混 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事等語,即屬基於針對上開與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評論,用語雖較為尖酸,仍不 失為善意發表評論,難認有違法性。  ⑤再黃鴻勛雖又稱: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惟觀之該函 主旨記載:「…經了解該資產局恐未核查莊加政建築師事務 所涉有圖利特定消防設備廠商情事…」,及該函說明四記載 :「次查川圓公司所提送之幫浦額定揚程和流量未臻達設計 圖說要求,依照內政部消防署有關幫浦認可基準要求,不同 額定揚程和流量均需要重新經過該署許可的基金會申請型式 通過認可程序。詎,經了解該局未經過前述程序,而竟同意 其以簡易幫浦性能曲線表替代予規避;再查,川圓公司所提 交審查之水利計算書與參數錯誤百出,但通過莊加政建築師 事務所的設備材料審查程序,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等語 (見他卷第30頁及同頁背面),足見黃鴻勛所指涉圖利特定 廠商之對象應為「莊加政建築師事務所」,而非原告,尚無 從認定此部分言論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 事。  ⑵附表編號2部分:FIKE公司於109年10月間,已通知原告停止 推廣系爭系統,業如前述,則黃鴻勛於附表編號2函文中指 稱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言論,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事。  ⑶附表編號3部分:  ①黃鴻勛固於附表編號3群組內陳稱:川圓科技兩年前因由丹麥 VID之美國區域經銷商(F公司)進VID設備,因違反F公司之 相關規定所以已於兩年前被取消含有丹麥VID組件之F公司Du raQuench系統經銷權…等語,惟黃鴻勛依前揭FIKE公司寄發 予原告之函文內容,認定原告違反其與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 ,並經FIKE公司終止代理權,其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已如前述(詳見前開三、㈡、⒊、⑴、②及③),亦難 認黃鴻勛為此部分陳述時,其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  ②又黃鴻勛雖於附表編號3群組內稱: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 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等語,惟日熙公司委託博理法律事 務所於111年6月20日發函文資局質疑原告並無系爭系統在臺 灣之經銷權等節後,文資局認為該案較具爭議,擬另案簽辦 召開檢討會議。嗣文資局於111年7月7日通知定於同年月11 日召開系爭總工程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合法性確認會議, 並聘請外部專家學者進行討論,該次會議並作成請設計監造 單位、施工廠商提供本案消防細水霧設備招標規範設計圖及 設備規格,並轉知協力設備廠商(即原告)配合提供細水霧 設備FM認可文件及泵浦規格等資料予該局,另案委託臺中市 消防設備師公會辦理細水霧設備同等效能認可品之審查。… 請設計監造單位責成施工廠商,確實要求協力設備廠商(即 原告)儘速取得FIKE公司同意本案使用其細水霧設備零組件 之證明文件之結論。嗣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於111年8月17 日出具消防細水霧滅火效能審查報告書等情,有文資局簽稿 會核單、111年7月7日文資秘字第1113007512號開會通知單 及同年月11日之會議紀錄、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於111年8 月17日消防細水霧滅火效能審查報告書可參(見他卷第137 頁背面至156頁),可知文資局確曾耗時就系爭總工程中之 消防細水霧設備使用之適法性召開會議,並聘請外部專家學 者進行討論,另委託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就原告提供之系 爭系統設備進行效能審查。復佐以諸原告提出系爭總工程之 驗收紀錄,其上記載之履約期限為111年6月13日(見他卷第 239頁),然實際之驗收日期為111年8月25日,已超過前述 履約期限,則黃鴻勛前開所述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所憑據, 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③至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標題雖記載: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等 語,惟此僅是表達該群組內有多人受到影響,但黃鴻勛之前 開指摘,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已如前述,自 無從僅以此部分標題之記載,遽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信用、商譽權之情事。  ⑷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商譽權之情事,則其依公平交易法第 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及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 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未限制閱覽權限之方式刊登在 「台灣細水霧學會FACEBO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FACEBO OK粉絲專業」、「日熙防災官方網站首頁」置頂7日,及傳 送至LINE群組名稱「台灣細水霧學會(TWMA)」並設為公告, 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 人及主文內容,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 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1項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方式、對象 內容 1 於111年4月間,將台灣細水霧學會111年4月29日台霧字第1110429-001號函,交付予某立法委員再轉交予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人員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於兩年前以拼裝品方式提供細水霧消防設備予業主,涉已違反其與美商消防設備品牌名稱:"FIKE"公司之合約條款,"FIKE"公司即發函嚴重警告並終止其台灣代理權……其因無代理權故……」 「川圓公司營銷行為涉有魚目混珠、以次充好、蒙混過關情事……」 「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2 以台灣細水霧學會名義,於111年6月13日以台霧字第1110613001號函,發函予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副本寄送立法院林奕華委員國會辦公室、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政風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李仁豪律師事務所) 「供應商2年前已被原廠商取消代理資格…」 「查本案之細水霧系統供應商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業於109年10月間被"FIKE"公司終止DuraQuench幫浦式系統之經銷資格…」 3 以暱稱「Joseph Huang」,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LINE台灣細水霧學會群組張貼右列所示內容 群組內已多人受牽連 川圓科技兩年前因由丹麥VID之美國區域經銷商(F公司)進VID設備,因違反F公司之相關規定所以已於兩年前被取消含有丹麥VID組件之F公司DuraQuench系統經銷權… 目前已導致某公家機關業主因此爭議無法順利進行驗收 附件: 黃鴻勛、日熙防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細水霧學會前以寄發函文、交付函文及張貼訊息之方式,多次指控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細水霧滅火系統存有無權代理、品質、安全性等問題,造成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 茲因澄清人業已釐清上述用語與事實不符,特此向社會大眾澄清。

2025-01-15

SLDV-113-智-7-20250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振賢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7828、24140、25910、25954、27379、28448、28558、1 09年度偵字第4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追加起訴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81,及移送併辦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振賢(下稱聲請人)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原確定 判決未及審酌判決附表戊、庚、辛(聲證1)、附表一之1、 聲請人民國108年10月29日調詢供述、林奕如108年10月28日 調詢證述、108年10月29日偵訊證述(再證31)、109年4月1 7日、109年4月29日、109年7月8日審理證述(聲證4、再證2 8)、莊淑芬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再證21)、楊宇晨109 年4月29日審理證述、羅淑蕾108年12月23日偵訊證述(再證 23)、109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再證24)、陳榮哲律師108 年11月12日偵訊證述(再證25)、108年12月23日偵訊證述 、王音之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再證20)、楊文虎109年3 月18日偵詢證述(再證29);楊宇晨與王音之於108年6月3 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3)、莊淑芬偵查庭呈之匯款金 額計算資料或稱王音之手寫資料及表格(聲證5、再證22) 、聲請人與羅淑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證7、再證26)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製作表格(再證33)、陳榮哲與葉秀敏 簽立之協議書(再證34)、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契約手 續說明、扣押物編號L1-1莊淑芬手機對話紀錄(再證19)、 林奕如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再證27)、南投建物登記 資料(再證30)、楊宇晨與楊文海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證32 )、王音之授權書、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 證2)、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等件,足認聲請人並無洗錢犯行,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 證據下逕採林奕如、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實有重大 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5條 第2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⒈王音之、楊文虎所屬潤寅集團等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依自 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係時任合作金 庫董事長即案外人廖燦昌等高層知悉潤寅集團實際狀況,卻 因與王音之之私人情誼,仍配合提高授信額度、撥貸,事後 核准額度款項均已全數清償,王音之、楊文虎主觀上無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無施詐術致銀行受損害,不構成詐欺銀行 罪,聲請人對王音之、楊文虎申貸是否違法更一無所悉。  ⒉楊宇晨於108年6月3日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3,038元部分: 莊淑芬、林奕如、楊宇晨證述關於係何人告知108年6月3日 當日匯款對象、金額、填寫過程等節矛盾不一,原確定判決 卻以無補強證據之莊淑芬、林奕如、楊宇晨證述作為認定聲 請人與王音之、楊文虎謀議如何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 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依扣案莊淑芬手機對話紀錄,聲請人 係108年6月7日始連繫莊淑芬,足認林奕如始為告知匯款流 向之人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並無洗錢故意及犯意聯絡。  ⒊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王音之97、98年間向土地銀行與 中信銀行貸款,以購買南投不動產之資金均已償還,王音之 、楊文虎並不該當詐欺銀行罪,聲請人亦無洗錢行為。縱認 該筆資金係犯罪所得,渠等既已變更為合法來源,復依楊宇 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楊宇晨直至103 年8月始回臺,根本無從知悉,是聲請人係為保護楊宇晨之 安危、協助其償還對羅淑蕾之債務,故楊宇晨將南投不動產 移轉登記至羅廣暐名下,未實質變更型態而隱匿、製造金流 斷點,聲請人亦無參與洗錢之故意及行為。  ⒋新竹湖口不動產轉售協議部分:王音之向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貸款購買新竹湖口不動產,與潤寅集團涉案貸款無關,且支 付葉秀敏後尚有1491萬元匯回潤寅集團,依陳榮哲律師證述 ,聲請人係為免南投不動產償還羅淑蕾債務不足,始與葉秀 敏簽立協議書,然僅協議交付權狀,尚須蕭良政、楊文海、 楊廖素端配合諸多過戶事宜等語,足徵新竹湖口不動產尚未 移轉所有權,此等行為自非洗錢行為至明。  ⒌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部分:保險契約當事人為王音之 ,聲請人僅聯絡、支付陳榮哲律師酬金,且保險存續期間幾 乎超過10年,聲請人無從知悉保費資金來源是否合法。至陳 榮哲律師發函解約,係避免南投不動產償還羅淑蕾債務不足 ,然依南山人壽公司終止契約規範,欠缺要保人親簽及身分 證件或護照即無從終止,且王音之該時已失去對犯罪所得之 實際管領權限,聲請人亦無配合指示收受、持有、使用、積 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著手洗錢之行為,縱認已 著手,亦屬不能未遂而應不罰。綜合上述,潤寅集團正當營 業收入淨額平均數為50.99%、其收入為數億元至數十億元, 顯能支付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公司保險 之保費,難認該等資金確為犯罪所得。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部分:依聲請人108年12月18日偵訊供述、109年3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供述、蕭炯桂108年12月6日調詢證述(再證5、 聲證8)、108年12月9日偵訊證述(再證6、聲證9)、108年 10月25日偵訊證述、109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所述(再證4) 、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所述(聲證10、再證4)、109年10 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黃呈熹108年12月27日偵訊證述( 再證16)、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再證7)、林奕如108年 10月15日調詢證述、108年10月25日調詢證述、108年10月28 日調詢證述(聲證14)、108年10月29日調詢證述、108年10 月30日偵訊證述(聲證15、再證14)、109年1月3日偵訊證 述、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證述、109 年4月29日審理證述(再證17)、張力方108年12月26日偵訊 證述(再證11)、109年1月3日偵訊證述、109年4月17日審 理證述、莊淑芬108年12月4日調詢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 證述、莊雁鈞109年1月7日偵訊證述、109年4月17日審理證 述、楊文虎109年1月21日偵訊證述(再證9)、王音之109年 3月11日偵訊證述(再證10)、楊宇晨109年2月19日準備程 序所述、第一托運行負責人林仲銘108年6月21日偵訊證述( 再證15)、陳姵伃108年11月15日偵訊證述(聲證13、再證1 3)、109年4月10日審理證述(再證7)、元美紙器公司負責 人林其宏110年7月12日審理證述(再證18)、蕭錦戎108年1 0月16日調詢證述及提示扣押物(再證2、即扣押物編號AU-1 -2、AU-1-3至9、AU-5-2、AU-5-3、AU-5-4)、108年10月16 日偵訊證述(再證3)、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7日在呈御 事務所扣得之會談紀錄(扣押物編號Z-01、聲證11)、林奕 如HTC手機鑑識還原之網路瀏覽紀錄及勘驗筆錄(聲證12、 再證12)、楊宇晨與王音之於108年6月3日對話紀錄、林其 宏扣押物編號BF01-12之房產資料註記、楊宇晨手機108年6 月4日拍攝呈御事務所內白板照片(再證8,扣押物編號T14- 2)、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再證1 )等證據足認聲請人並無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 據下逕採林奕如、蕭炯桂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第435條第2 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⒈108年6月3日案發前後相關人等之聯繫過程乙節,王音之於10 8年6月3日始提供蕭炯桂電話給楊宇晨,此前楊宇晨並無聯 繫方式或曾與蕭炯桂見面,且林奕如係因王音之指示才協助 打包物品,並曾打電話臨時指示蕭炯桂去搬東西,又林奕如 手機網路瀏覽紀錄曾搜尋紙箱、垃圾處理公司為5月31日至6 月1日間,且託運車輛乃臨時或前一天叫車,由陳姵伃透過 陳奕伸向林仲銘聯繫,嗣後向李僑偉司機付費,益徵打包裝 箱、銷毀文件係於108年5月31日臨時決定。此外,重置電腦 乙節,係林奕如、張力方5月開會時欲找電腦廠商刪資料, 黃呈熹便撥LINE電話聯繫認識廠商,嗣由林奕如付錢。至搭 計程車至中和元美紙器公司放東西乙節,聲請人雖與楊宇晨 、林奕如一同前往,然不清楚箱內物品,林其宏僅見過楊宇 晨、林奕如搬箱前來,未見過聲請人,足見係林奕如要求聲 請人尋找地方借放公司資料,非聲請人指示搬運。綜上,聲 請人事前未與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等人謀議或指示,當 日更不在公司、不知裝箱內容,縱前曾參與討論,亦僅詢問 黃呈熹是否適宜離開臺灣,尚難得出有何湮滅、隱匿刑事證 據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⒉林奕如於調詢時稱,聲請人案發前兩年因與楊文虎交惡已無 協助蓋章事宜等語、案發後尚曾以LINE與黃明堂通話,稱不 知匯款資料或水單之下落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並 無協助滅證,只覺得伊知道這件事情,伊沒有直接指揮等語 ,可佐證聲請人未涉入本案。再觀林奕如審判證述蕭炯桂何 時在場乙事,前後翻異其詞,對於會議室有誰乙事屢稱不復 記憶,甚至關於是否涉入犯行乙事,或稱108年5月上旬某日 伊與張力方、莊淑芬均曾主動向王音之、黃呈熹反應不實交 易有違法疑慮等語,或稱係黃呈熹給予劇本,聲請人在律師 事務所提及如何讓蕭炯桂將貴重物品抵債、曾打電話給伊, 事後演練時聽他們說按先前所述進行,所以蕭炯桂依指示動 作等語、或以假設、推測稱若現場有聲請人、黃呈熹,應是 他們兩人討論出來等語,再參黃呈熹偵訊時否認林奕如曾包 紅包給伊等語,足證林奕如調詢、偵訊所述聲請人要林奕如 包紅包、送水果給黃呈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足見林奕如 除供述諸多前後矛盾外,更具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故意及 卸責給聲請人之動機,原審未察,於無補強證據下逕採不利 聲請人部分,自有違誤。  ⒊蕭炯桂固曾於偵訊時指稱林奕如及聲請人來電向伊確認銷毀 客戶名單事宜等語,然其偵訊時亦稱林奕如挑出2箱東西叫 我帶去給黃律師等語,且於調詢時稱主要都是楊宇晨指示, 6月3日傍晚是林奕如通知等語,或稱林奕如請我將其中2箱 東西載到黃律師事務所等語,復於準備程序時否認偵訊時所 稱聲請人曾來電確認銷毀事宜,改稱是林奕如叫伊將其中2 箱資料搬去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而非聲請人等語;另依百纖 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再證1),百纖 果屋實際負責人是蕭錦戎,蕭炯桂並非負責人而僅為員工, 未得蕭錦戎同意自無從銷毀該等單據;且黃呈熹於審理時證 稱蕭炯桂搬運日期應為6月13日開會前搬來等語,與蕭炯桂1 08年12月6日調詢所述吻合。原審未察實情為林奕如指示蕭 炯桂搬運紙箱至呈御事務所後,潤寅公司員工、黃呈熹才陸 續抵達等情,且就蕭炯桂前後矛盾供述而無補強證據下,逕 採不利聲請人之部分,亦有違誤。  ⒋白板照片係案發隔日6月4日所拍,乃黃呈熹之回顧分析、非 事先謀議之分工紀錄,其上字彙更與聲請人無關,不得徒以 聲請人在場見聞,遽認有參與犯行及犯意聯絡。  ⒌潤寅員工湮滅自己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不罰,聲請人縱指示滅 證(假設,聲請人否認之),依共犯從屬性,亦不成立該罪 之教唆犯。又縱於108年6月3日曾有湮滅及隱匿楊文虎、王 音之刑事證據行為,仍早於108年6月6日告訴即開始偵查前 ,與實務咸認開始偵查後時點相違,亦難構成此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 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實與同法第420條 第3項規定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再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 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 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 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後 ,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 10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111 年台上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核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莊淑芬、林奕如、陳榮哲、楊文海、 楊廖素端、葉秀敏、羅淑蕾之證述、楊宇晨手機內照片及LI NE對話紀錄、全國農業金庫銀行之客戶放款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對帳單及匯出匯款憑證、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109年1月2日信義字第1080001828號函暨所附易京揚 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開立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往來明細、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 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7月24日上 票字第1080018868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楊宇晨手機數位還 原資料、楊宇晨手機內與王音之之對話內容、林奕如手機內 LINE翻拍對話(扣押物編號K09)、蕭炯桂所掌管蕭錦戎之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1本、原判決附表己所示新竹湖口不 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信銀行108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215658號函暨所附呈御事務所存款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南山人壽公司108年11月6日(108)南壽保險字第C 2625號函暨所附陳榮哲律師代王音之寄發之臺北中山郵局存 證號碼000898號存證信函、南山人壽公司108年8月14日回函 、陳榮哲與葉秀敏108年7月23日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8年10月29日在元美公司查扣之文件 資料(扣押物編號BF02-18)、楊宇晨持有頤兆公司、易京 揚公司、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楊文虎、楊文海、楊廖素端 、蕭良政、楊昌衡、王振賢、楊宇晨存摺封面及內頁(扣押 物編號T08-1至T08-22)、羅淑蕾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委託書 、支票數張、面額1,00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而有 如下之認定:     ⑴提領潤寅公司帳戶款項合計8萬3,038元部分:聲請人與楊文 虎、王音之先行謀議隱匿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後,楊 文虎及王音之即指示楊宇晨提款、聲請人亦曾指示林奕如、 莊淑芬陪同楊宇晨提款,嗣楊宇晨提領潤寅公司設立各銀行 帳戶款項合計8萬3,038元,屬變更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犯罪所 得,此不因聲請人業於原審辯稱係林奕如指示與聲請人無涉 云云,而異其認定。  ⑵處分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部分 :①南投不動產係於潤寅集團對福懋公司、建大公司之不實 應收帳款債權分別向土地銀行、中信銀行詐貸撥款期間97年 7月至100年8月間之資金所建造完成。②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購 買時點、繳息期間係於潤寅集團對元大銀行、王道銀行、臺 灣企銀、合庫銀行、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詐貸撥 款期間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之資金所支付。③王音之南山 人壽之保險契約的保費,亦同係於97年7月至108年5月間潤 寅集團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所支付。此外,潤寅集團之營運 資金,平均高達4成至近9成係來自向銀行詐貸所得款項,比 例極高,堪認上述財產均為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 而變得之財物。聲請人、楊宇晨、王音之明知上情,仍透由 不知情律師陳榮哲,分別將南投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廣暐, 以償還王音之與羅淑蕾之債務2,000萬元,復於簽署協議書 、葉秀敏交付85萬元後,由楊宇晨交出所有權狀供葉秀敏辦 理過戶,嗣因涉案消息曝光未果,再於取得王音之寄回之委 託書後,發函向南山人壽解約,後因財產遭扣押未成等舉, 顯見渠等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故意等情,並 不因聲請人業於原審提出南投不動產非特定犯罪所得、非實 質變更、隱匿來源或製造金流斷點、新竹湖口不動產購買及 繳息之資金來源與潤寅集團詐貸犯行無關、尚未移轉所有權 故非著手或非實質變更、隱匿來源、該等保險契約寄發存證 信函不符終止契約之規範要件、尚未著手或非實質變更、隱 匿來源等辯詞而異其認定。  ⒉綜上,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係林奕如指示與聲 請人無涉、南投不動產非特定犯罪所得、非實質變更、隱匿 來源或製造金流斷點、新竹湖口不動產購買及繳息之資金來 源與潤寅集團詐貸犯行無關、尚未移轉所有權故非著手、非 實質變更、隱匿來源、該等保險契約寄發存證信函不符終止 契約之要件,聲請人尚未著手,亦未實質變更達成隱匿效果 云云,一一論駁,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論 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 違法。  ⒊聲請人固以其並無洗錢犯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據下逕採共同被告林奕 如、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云云。惟除 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楊宇晨之電 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 外,其餘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經核均為原審時業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審酌,經原審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就上開潤寅公司 帳戶款項8萬3,038元部分之洗錢犯行,與楊文虎、王音之、 楊宇晨、林奕如、莊淑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處分南 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部分之洗錢 犯行,則與王音之、楊宇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確定判 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如前述 ,要無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 旨,顯然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與再審規定要件,難認相符。  ⒋聲請人雖主張購置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主要來自第一 銀行大溪分行之貸款,而與本案詐貸無關,且該不動產之租 金已足夠支付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不會動用潤寅集團帳 戶內之款項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 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就此再以第一銀行大溪分 行製作表格(再證33)等證據資料再事爭執,顯屬對於原確 定判決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予爭執,及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至於,聲 請人辯稱就南投不動產部分,係羅淑蕾要求,楊宇晨被動配 合,聲請人主觀上亦無洗錢犯意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一一 論駁,聲請人空言再事爭執,亦屬無由,更難認符合再審之 要件,併此敘明。  ⒌自由時報電子報、聯合新聞網報導(聲證2)僅屬新聞報導之 傳聞資料,且縱認銀行高層另有配合詐貸之共犯,亦不因此 即反認楊文虎、王音之等人無本案詐欺銀行之犯行,而事後 潤寅集團是否有清償所貸之款項,亦無礙於詐貸、銀行撥款 時,即已造成銀行之損害,顯然均無足影響聲請人知悉王音 之、楊文虎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後所為洗錢行為之認定。而 楊宇晨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聲證6),僅足證明楊 宇晨曾於103年8月15日回國,顯然無從憑以排除原確定判決 依前揭證據認定聲請人、楊宇晨早已知悉王音之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三筆遭處分財產之資金係源自潤寅詐貸之犯罪所得 ,及楊宇晨實際於108年6月起即參與提款、債務協商、提出 不動產權狀、透過其胞兄楊昌衡通知王音之簽立委託書等行 為等節。又聲請人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網頁之解約及委任程 序規範,爭執洗錢行為是否著手之認定,顯係重複爭執原審 業已提出、經判決論駁之辯詞,其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無從動搖原審 就其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無 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 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 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林奕如、莊淑芬、張力方、陳姵伃、 莊雁鈞、施娟娟、林仲銘、李僑偉、陳旻毅、陳奕伸、蕭炯 桂、黃呈熹之證述、108年10月7日在呈御事務所扣得之訴訟 資料(扣押物編號Z-01;扣押物名稱:會談紀錄)、訴訟資 料(扣押物編號Z-15;扣押物名稱:訴訟資料)、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黃呈熹)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0月25日在被告 蕭炯桂所開設之百纖果屋扣得之裝箱資料(扣押物編號BD07 、BD08、BD09、BD10-1至10-2、BD11-1至11-25),卷附之 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BD08)、轉帳付款授權書(扣押物編 號BD07)、保險單(扣押物編號BD11-2至11-25)、筆記本 (扣押物編號BD10-1至10-2)、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108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蕭炯桂)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0月29日在元美公司(負責人林 其宏)查扣之潤寅集團裝箱資料1箱(扣押物編號:BF01-1 至01-12、BF02-1至02-27、BF03-1至03-3、BF04-1至04-3、 BF05)、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0月29日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其宏)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人陳奕伸與林仲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宇晨手機數位鑑 識資料照片、林奕如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微信翻拍對話、 被告楊宇晨手機內與王音之間對話內容、潤寅公司108年6月 4日錄影監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日勘驗筆 錄(勘驗標的:呈御事務所扣案電腦之數位鑑識資料)、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勘驗筆錄(勘 驗標的:林奕如扣案手機2支、莊淑芬扣案手機1支、被告楊 宇晨扣案手機1支)等件,認定楊宇晨、黃呈熹及蕭炯桂等 人搬運之資料箱,確有湮滅王音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相關單 據,且聲請人早於108年5月即多次至律師事務所談論詐貸之 方式及分工,已知如何湮滅證據,即便108年6月3日案發當 日未到場,仍係幕後居中籌劃執行,於108年6月4日黃呈熹 書寫白板時亦在場,6月3日後續並以LINE電話指示蕭炯桂將 宅配單、客戶名單銷毀、並參與轉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 舉,主觀上具備參與謀劃湮滅證據之故意等情,此不因聲請 人及辯護人業於原審提出不在場、相關人等僅係湮滅「本人 」而非他人之犯罪證據、不知裝箱資料內容為何、湮滅或隱 匿證據係於本案開始偵查前等辯詞而異其認定等旨,且原判 決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原確 定判決書在卷可考。核其論斷,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違法或不當。  ⒉聲請人固以聲請人並無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於無補強證據 下逕採共同被告林奕如、蕭炯桂虛偽證述,實有重大違誤, 云云,聲請再審,然除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外(再證1),其餘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經核均為 原審時業已存在且經原審調查、審酌,經原審綜合判斷認聲 請人主觀上具備參與謀劃湮滅證據之故意,並與楊宇晨、黃 呈熹及蕭炯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 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如前述,要無原確 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顯然均 係針對原判確定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顯與再審規定要件,難認相符。  ⒊聲請人雖一再以108年6月4日在黃呈熹律師事務所所拍攝白板 照片(再證8),白板內容為黃呈熹對於108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4日間已發生事件之回顧及分析,聲請人即使在場,也 只是聽聞經過,難認有何湮滅、隱匿證據之犯意聯絡,且白 板內容亦無關於聲請人之任何註記,並無聲請人參與分工之 紀錄云云,顯然刻意忽略原判決係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早於108年5月即多次至黃呈熹律師事務所談論詐貸之 方式及分工,知悉如何湮滅證據,並於幕後居中籌劃執行, 6月3日後續更以LINE電話指示蕭炯桂將宅配單、客戶名單銷 毀、並參與轉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情,猶以上開白板形 式上之內容,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要無可採 。  ⒋另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 林奕如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王振賢 有無協助你們滅證?沒有。但我覺得他知道這件事情,他沒 有直接指揮」乙節,漏未審酌云云,然觀諸林奕如於108年1 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聲請人沒有直接指揮,且明白 供承聲請人知情,且知悉要叫車子清空公司,聲請人並有請 林奕如準備水果給黃呈熹及黃呈熹帶來要重置電腦之人,聲 請人知道要帶人來重置電腦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8328號偵查卷第518至519頁),聲請人顯係刻意截取前 開林奕如筆錄之片段供述,而為曲解,要無足生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  ⒌至聲請人徒以百纖果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再證1),主張蕭錦戎始為百纖果屋之負責人云云,非惟 忽略公司負責人,本有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商工登記資料,聲請人亦自承蕭炯桂為百纖 果屋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係嗣後始變更為蕭錦戎,況蕭炯 桂是否為百纖果屋之實際負責人,與蕭炯桂有無參與本案湮 滅證據之行為,本毫無相干,顯無從憑以排除原判決認定聲 請人事前曾至律師事務所在場討論、幕後居中籌劃執行,直 至6月3日後仍指示蕭炯桂將宅配單、客戶名單銷毀,參與轉 移隱匿裝箱資料之過程等謀議及行為等情,是聲請人所提上 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無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 旨顯有誤會,礙難憑採。  ㈣至於,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逕以蕭炯桂、林奕如之虛偽證 述,認定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以林奕如 、莊淑芬、楊宇晨之虛偽證述,而為認定洗錢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均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然聲請人空言指摘前揭證述為 虛偽證述,然全未提出前揭證述係虛偽證述而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佐證,顯然已 於法未合,況聲請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云云,顯然忽略前揭 原確定判決所憑採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要屬無由,另 聲請人所指原判決理由論述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云 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如若屬實,核 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421條再審事由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 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 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再 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不得抗告。 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2-聲再-546-20250115-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 ○ ○○○○○○○○○○○○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暨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郝貞祥律師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 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 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 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 ,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就原告所主張權利應受 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如附表 一所示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 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並 以不分商品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 人瀏覽選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是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被告 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 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 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 頁各1日;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 ,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以每件 25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 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 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係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 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申 言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 用雖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惟推估結果可能 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 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 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 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 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 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 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職是,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酌定適當之賠償額。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1件250元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 品等節,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可知被告實際出售 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50元,本院 審酌被告所持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各僅有2件 (阿迪達斯公司)、1件(彪馬公司),與大、中盤商相 較顯然有別,且僅在傳統市場販賣各1日,而非利用網際 網路販售,侵害強度較低且獲利不高,堪認其經營規模有 限,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等情,認應分別 以零售單價之100倍、6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25,000元(計算式:250元×100倍=25,000元)、 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計算式:250元×60倍=15,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 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6日當庭合法送達被告,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在卷足憑,故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皆應予准許。 (三)有關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 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 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 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固均屬不該,然本院 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透過在 攤位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其販售時間甚短,零 售價格不高,流通性有限,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 之商譽受有重大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況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 中國時報頭版,所需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 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 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 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 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均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5,000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 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認由 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商品 12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6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9年11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外套合計共2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外套1件

2025-01-13

PCDM-113-智附民-1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3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昶祿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所竊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填補;被 告年事已高,賺取日常生活所得之能力較壯年者稍減;被告 前未曾洽詢社福單位,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經機關引介社福 資源(惟本院於本案已引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並告知 如有食宿需求,可聯繫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可洽詢所轄街 友安置機構,經被告當庭表示知悉,且承諾絕不再犯);被 告所竊物品主要為食物及日常用品,而非金錢或其他奢侈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未經檢察官論以累犯並證明有加重之必要,均 納入素行審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31號   被   告 李昶祿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              雄○○○○○○○○燕巢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興安邦門市,接續徒手竊取洪美鳳所經營前開門市店內之 同榮紅燒鰻5罐、好媽媽燒鰻3罐、麥提莎巧克力6包、Pente l雙頭簽字筆1支、Pentel中性筆(黒)1支、Pentel中性筆(藍 )1支、4+1多色筆1支、萬應白花油1盒、萬應白花油10cc2號 1盒、曼秀雷敦軟膏1盒、自由時報2份、中國時報1份、臺灣 時報1份等物【各新臺幣(下同)240元、192元、294元、15元 、40元、40元、40元、260元、160元、78元、20元、15元、 15元,共計1,409元】後,藏放在其隨身之塑膠袋內,未結 帳即逕行走出店外,經洪美鳳發覺有異追至攔阻李昶祿並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前開所竊之物(扣押物已先發還),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昶祿,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昶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竊取罐頭及巧克力,其餘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其他東西是我之前買的。」等云云,惟店內監視器已明顯錄到被告進入店內隨身之塑膠袋是空的,且監視器亦錄下被告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畫面,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3 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10

KSDM-114-簡-17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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