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張世華
被 上訴人 張建新
陳秀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建新、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陳秀杏之配偶張建勝均為訴外人張金印之子。緣張金
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下稱
附表一土地)經法院拍賣,由兩造共同出資,委託具自耕農
身分之訴外人林其山於民國78年3月間拍定附表一土地並登
記於其名下。嗣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兩造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由林其山將附表一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則將
如附表一【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同年5月1
4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伊
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單獨出資委託林其山購入附表一土地後,被
上訴人表明有意取得,兩造始合意並簽訂系爭同意書。惟被
上訴人迄未付款,自無從請求伊移轉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書寫之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下
稱系爭計算書)上所載「建勝寄150,000應退:6,440」、「
建新寄200,000應退:56,440」(下稱系爭結算文字)亦為
其書寫,得否撤銷?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土地間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
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即該出名者僅
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0、1570號判決見解相同)。又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
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
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
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且
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
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同此見解)。
⒉上訴人與張建新、張建勝、訴外人張世宗均為張金印之子
,陳秀杏為張建勝之配偶。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使用
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
土地,與附表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張金印所有,
惟因張金印積欠債務遭拍賣,遂由上訴人出面委由林其山
出面以39萬元拍定,並登記於林其山名下,斯時兩造均無
自耕能力。兩造於78年4月15日訂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而以上訴人名義申請過戶登
記,嗣後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均應平均負擔,如有
抵押出售應經全體同意。其上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其後
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附表一土地於78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附表二土地則於78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持分均相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之不爭執事項
⒈至⒋),堪信為真正。
⒊依上可知,上訴人委託具有自耕能力之林其山以39萬元拍
定系爭土地,兩造則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嗣上訴
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由林其山將屬於農牧用地之附表
一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將附表二之甲種建築用
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且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附表一土地係
因法令限制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然就土地權利
與義務,均由兩造平均分擔,如有抵押、出售,亦應經兩
造全體同意,佐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購入系爭土地之相關
費用予上訴人(詳後述),可徵附表一土地於78年4月28
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時,係因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自耕
能力證明,於斯時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遂將其等
本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惟其等就附
表一土地享有權利,而得為抵押、出售等處分,並應負擔
相關義務,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被上訴人將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⒋附表一土地於拍賣後先後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林其山、
上訴人名下,且依證人張世宗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拍賣
前上訴人本來找伊一起出資買,但伊資金不足而未參與。
後來上訴人跟伊說係由上訴人、張建新跟張建勝出錢給堂
兄林其山(具自耕能力)去買,因為張建勝當時是警察,
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故由其配偶陳秀杏出資來買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因張世宗與兩造均為至親,衡情
尚無刻意偏袒一造而為偽證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是
兩造為取得附表一土地,先委由具自耕能力之林其山出面
拍定,待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後,復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且因身為公務員之張建勝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遂
由其配偶陳秀杏出資,足認其等當有待取得自耕能力後辦
理移轉之意,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
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
⒌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如前
述。其既已以起訴狀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見原審卷一第10頁),則其等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
系爭應有部分,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支付款項,不得請求其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分別給付13萬元,被上訴人不否
認有此義務,惟辯稱上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
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
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再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經查,系爭計算書首先載明「法院標得共:390,000」,並
依序記載「鑑界費」、「其山部分:代書費」、「仁和紅
包」、「其山紅包」、「甘小姐代書費」、「三月三日竹
山請客2桌」、「酒、汽水」等項目(下稱系爭費用),
其後則載有「以上40,700分三人負擔」、「開支部分:每
人共13,560」及「總共每人計:143,560」等內容,上訴
人自承為其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146頁之不爭執事項⒌)
。參酌系爭土地拍定總價為39萬元,與上開記載相符,且
上訴人自承上開費用均係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為支出
(見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而系爭費用加總確為4萬0,7
00元,連同土地拍賣價金,兩造各應負擔14萬3,560元,
亦與系爭計算書所載結算結果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計算書乃兩造結算取得系爭土地所應分攤之費用,應屬可
取。上訴人另於系爭同意書上最末處親自記載系爭結算文
字,觀其內容應係被上訴人事先已預付款項交給上訴人,
惟因預付金額高於其等應分攤額,上訴人有退還溢付款項
之必要,遂一併載明系爭結算文字,以表示退款予被上訴
人而完成結算之意。佐以林其山以39萬元拍定系爭土地後
,附表二土地於78年4月25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45頁之不爭執事項⒊
),衡情若被上訴人未曾支付應分攤之款項,上訴人豈有
將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甚且其就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僅一七五八0分之四五
六,尚較張建新取得之應有部分一七五八0分之四五七為
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之理?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上訴人主張各已如數給付應分攤之費用給上訴人,並經
兩造會同結算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對此僅泛稱係因當
時年紀小,兄弟感情很好,才會聽從父親的要求將附表二
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然此與其於原審係陳稱:若將上開建地過戶給伊,需要
增加增值稅,所以代書才會直接過戶給兩造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91至192頁)矛盾不符,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雖爭執系爭結算文字非其親筆云云,然其於原審曾
自認系爭計算書上文字均係其書寫(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嗣經被上訴人援用為同一之主張後,上訴人始主張撤
銷上開自認,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見前開爭點㈠)
,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
第150頁),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不得撤銷其自認,本
院即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認定,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書沒有簽名,不
能作為證據云云,惟系爭計算書均為上訴人所親自書寫,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縱未於其上簽名,並不影響其
證據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將購買系爭土地應分攤之款項如數給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給被
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給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共同購買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地號)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369/17580 張建新:456/17580 陳秀杏:456/17580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6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1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4地號) 同上 全部 張建新:1/3 陳秀杏:1/3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共同購買應有部分 備註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5地號)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2 張建新、陳秀杏各已登記取得1/6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9地號) 同上 1369/17580 張建新、陳秀杏各已登記取得457/17580、456/17580
TCHV-113-上-449-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