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啓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啓銘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2樓居所內,飲用約150毫升之高梁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褪,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8)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8)日13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資佐證(見速偵卷第26至3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使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違反 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於飲酒 結束後隔夜翌日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罪情節,復衡 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交簡-469-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1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郁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郁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 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14號   被   告 郭郁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郁文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 道行駛,行經長春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禁止左轉標 誌路口貿然左轉駛入長春路,適有林忠泰駕駛車號000-0000 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郭紫彤,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 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該處,郭郁文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 之車輛車頭遂與林忠泰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及車身發生碰 撞,致林忠泰車輛無法控制行向,而順勢撞上正在長春路西 往東方向待轉格等停紅燈、由賴憲瑞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黃維凡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該2人未提過失傷害告訴),乘客郭紫彤因上開連續撞擊 ,因此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左胸挫傷、 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郭郁文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 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紫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市股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車損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器擷取畫面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網路查詢資料2張 證明被告郭郁文於上開時、地,在禁止左轉路口,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紫彤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6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56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一良知悉其父親吳陽春於民國113年5月間並未因病就診, 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 5月6日19時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 (華山公園西南角)處,向當時路過上址、代號AW000-H1 13387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佯稱:伊父親在馬偕醫院住院插管,急需現 金搭車前往探視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10元予吳一良。吳一良見其騙財成功後A女放下 戒心,竟令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環 抱A女並親吻其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㈡、吳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 5月8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 段西北角康樂公園處,向當時路過上址、代號AW000-H113 394號之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佯稱 :伊父親生病急需商借現金云云,致B女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2,000元予吳一良。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下稱A母)、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一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 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A卷第19至25、55至57、101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A母 於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102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7至28、111至112頁,B卷第9至1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B卷第25至33頁 )、案外人即被告父親吳陽春健保就診紀錄(P卷第31至32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6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卷 第43至55頁)在卷可查,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性騷 擾罪,均為累犯。就詐欺罪部分,審酌該等前案與本案手 法相近,係被告濫用他人善心詐取財物,有相關判決附卷 為憑(A卷第133至150頁),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本案各詐欺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就性騷 擾罪部分,審酌此部分與前案罪質有別,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僅加重本案性騷擾罪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詐欺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P 卷第43至55頁)可證,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濫 用他人善心,所為確有不該;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B女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經告 訴人B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A卷第111頁),就告訴人A女 部分,被告已陳明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A女、A母並無意 願(P卷第62至63、73頁),應信被告尚非無彌補過錯之 誠意;審酌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曾從事 房地產,其為家中獨子,未婚無子女,父親年逾九旬、中 風,母親有肝炎症與聽覺障礙,均無工作能力,均仰賴其 自營生意賺取金錢照顧(P卷第63頁)之生活狀況,被告 並提出悔過書1份、父母診斷證明書各1份(P卷第65至71 頁),另參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迄本案判決為止確 未見新涉嫌類似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之性騷擾罪及事實欄一、㈡之 詐欺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 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酌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共取得21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取得2,000元,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B女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已如前述,雖非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 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 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一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吳一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公開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1號不公開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9號卷 Q卷

2025-03-28

TPDM-114-簡-509-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左側撞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更正為「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明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6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即於紅燈時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蔡翔育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市區德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碰撞 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 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 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 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蔡淽涵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73至74頁)、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本案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邱明明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明(原名邱可茵)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德惠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時貿然直行,適有蔡翔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德惠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邱明明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蔡翔育騎乘車 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翔育受有左側撞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側腦 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感知、 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難治之 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邱明明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蔡翔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淽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總神字第1130003928號函 1、證明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撞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送醫治療後,左側腦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感知、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6248號函暨時相圖 1、證明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騎乘車輛綠燈直行,被告則闖越紅燈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6248號函暨時相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騎乘車輛綠燈直行,被告則闖越紅燈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 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 言。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醫治療後, 左側腦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 感知、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 難治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總神字第11 30003928號函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已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 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 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 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7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嚴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嚴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車站某臨時置物櫃內,並將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婕妤、江淑芬、藍永捷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林婕妤、江 淑芬、藍永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婕妤、江淑芬、藍永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嚴廷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嚴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婕妤、江淑芬、藍永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警方製作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書 面告誡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林婕妤與Facebook暱 稱「Tina Li」,以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藍永捷 與Facebook暱稱「Tina Li」,以及LINE暱稱「張專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約新臺 幣3-4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 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婕妤 113年2月23日 1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林婕妤佯稱:想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因為賣場錯誤設定致帳戶遭凍結、需要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林婕妤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2時59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3時4分許 ①7萬6,543元 ②2萬5,234元 2 江淑芬 113年2月23日 13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專員,陸續向告訴人江淑芬佯稱:因為7-11賣貨便需要認證升級,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江淑芬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2月23日 13時16分許 4萬1,99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1,998元,應予更正) 3 藍永捷 113年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Tina Li」、LINE暱稱「張專員」,陸續向告訴人藍永捷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因為賣場需要賣家驗證,始能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藍永捷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2月23日 13時31分許 1,998元

2025-03-28

ILDM-113-訴-798-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瑜萱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瑜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瑜萱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遭轉入之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為犯罪贓款,且 若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該款項轉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u」、「Jack Chen」(後改為「 捷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瑜萱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復由羅瑜萱依「捷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貞禎、吳秋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貞禎、吳秋紅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6頁)、告訴人王貞禎報 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40頁、第46—47頁、第5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1頁)、告訴人吳秋紅報案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68—69頁、第71—72頁、第90—91頁)、⑵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張(偵卷第80—81頁)、⑶臉書帳號「冰清玉洁」首 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82—8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 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其次,被告洗錢之金額共9萬1463元,未 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被告與「Ru」、「Jack Chen」(後改為「捷克」)就以 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 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有所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 人共有2人,其等損失之金額合計9萬1463元;然念及被告 僅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 者或獲利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 告已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犯後態度良好;另 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本案帳戶內之6,000餘 元(見本院卷第99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內之餘額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增加(見偵卷第35頁 ),足見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5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被告轉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 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貞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臉書直播平台「緬甸女王翡翠」佯稱販賣翡翠手觸,嗣王貞禎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 4萬9500元 2 吳秋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冰清玉潔」向吳秋紅佯稱販賣翡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 2,963元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02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王貞禎受騙部分) 羅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吳秋紅受騙部分) 羅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21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00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志峯於114年3月14日提 出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狀之被告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記載檢察官同意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 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 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 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申告告訴 人邱冠綺涉有如起訴書所載詐欺犯嫌時,被告所涉嫌之誣告 罪即已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告訴人邱冠綺未對其為詐欺犯行,僅因 渠等間存有另案詐欺案件,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詐欺犯嫌,所為已 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然 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4-簡-673-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1號、第6152號、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偉傑依其智識經驗,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 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況他人不 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支付代價向他人徵得金融機構帳 戶,或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轉交他人之舉,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其為 貪圖高額報酬,在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7日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隱匿詐騙款項之用,亦可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 並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提款卡自其國泰銀行帳戶內提領贓款 ,再轉交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投資為由,向陳世 禎、羅字勳、黃怡鈞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付款至林偉傑國泰銀行帳戶(詐欺時間、方式、付 款時間、方式、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再由 林偉傑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自其國泰銀 行帳戶提款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金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偉傑所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款項轉 帳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 二、案經陳世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羅字勳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黃怡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偉傑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1至3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並據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陳世禎、黃怡鈞及被害人羅字勳 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證 據,以及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6191 號卷第29至43頁)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㈢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③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 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是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之告訴人陳世禎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 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 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犯行,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毋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 1、58、365頁),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 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6192號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5頁, 偵6151號卷第16頁及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 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 ,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6192號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5頁,偵 6151號卷第16頁及反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4歲,不思進取,竟為圖高額報酬 ,而將其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隱匿贓款之用,且既已預見詐欺集團 將之作為不法使用,仍容任渠等使用,更依詐欺集團指示持 提款卡自其國泰銀行帳戶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 僅使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陳世禎、黃怡鈞及被害 人羅字勳各蒙受共10萬5,000元、111萬元、70萬元損失(合 計191萬5,000元),金額甚鉅,亦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罪,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陳世禎、黃怡鈞達成調解,然其業與被害人羅字勳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1頁)在卷可佐, 堪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念;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377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黃怡 鈞、羅字勳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367頁),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1頁)在卷可參,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雖均為其所 有,且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所用,然該帳戶及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且其國泰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就該帳戶及行動電話均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 訴人陳世禎遭詐騙之款項,並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上手之工作 ,且提供其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作 為被害人羅字勳、告訴人黃怡鈞遭騙款項匯入及轉至其他帳 號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 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頁碼 主文 ㈠ 陳世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藉告訴人陳世禎觀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際,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宏儒」向其佯稱:在投資APP「元大證券KY」投資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2分。 10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㈠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0號、4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府前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㈡112年3月7日下午6時5分,在嘉義縣○○○路000號高鐵嘉義站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㈠告訴人陳世禎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9至11頁)。 ㈡告訴人陳世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3至28頁)。 ㈢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33至40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集作字第1130000128號函暨檢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2410號函檢送之提款機設置地點資料(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1號卷第65、75、85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集作字第1130000128號函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提領贓款影像擷圖(本院卷第325頁)。 林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9分。 5,000元 ㈡ 羅字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羅字勳,復接續以暱稱「陳芳婷(芳婷)」、「林潤泰」向其佯稱:參與投資需繳納會費、抽中之長榮航太股票云云。 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7分。 70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9萬3,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害人羅字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9頁)。 ㈡被害人羅字勳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至34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599號函檢送之林偉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6頁)。 林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 黃怡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藉告訴人黃怡鈞觀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際,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在投資APP「連誠」投資股票一週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分。 111萬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0萬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告訴人黃怡鈞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11至17頁) ㈡告訴人黃怡鈞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35、41至47頁)。 ㈢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第53至57頁)。 林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6192號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5頁,偵6151號卷第16頁及反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0、365、367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27

CYDM-113-金訴-90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璽宇 具 保 人 陳皇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璽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陳皇達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 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3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其 他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2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 告到案,聲請人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執行拘提未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 001803號函、拘票暨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13日北檢 力次114執助160字第1149014015號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7

KSDM-114-聲-47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學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玻璃球 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同年5月 26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更正為「同年5月28日22時30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樊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1.73公克)、玻璃球吸食 器1個,經鑑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17 號卷第58、61頁),且分別為被告施用剩餘或施用毒品所用 ,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 468號卷第72頁、臺北地檢偵卷第1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                           161   被   告 樊學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樊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犯意,分別:㈠於112年2月5日15時至17時許間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康瀚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 與文武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 驗人口,並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遂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㈡於同年5月26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上某三溫暖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而 主動交出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5公克) 與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本署;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樊學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  ㈡本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03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032)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2032)各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6686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6864)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後續 行持有剩餘毒品,其持有毒品的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㈢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以及殘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的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包裝袋及吸食器具 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7

KSDM-114-簡-169-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