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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曹威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漢堡」、「CVC客服經理陳妍 芳」、「百祥商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判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後, 甲○○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乙○○在其加入之「建宏飆股」投資群組內 ,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陳妍芳」之人向乙○ ○詐稱:可以將現金拿給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導致乙○○陷於錯誤,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百祥商家」之人約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龍門市內,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現金,甲○○並依「漢堡」指示,佯裝為「百祥 商家」之虛擬貨幣幣商,於上開時、地向乙○○收取上開現金 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面交車手使用之電子錢包 地址」欄編號1所示電子錢包地址,匯入相對應顆數之泰達 幣至附表編號1所示「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所提供、實際由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交易虛擬貨幣之 外觀,包裝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款洗錢之行為,甲○○嗣再將 取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一第237至2 39頁,本院卷第105、359、3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被 害人提出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百祥商家」對話紀 錄照片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暨113年1月11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4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60、71頁,偵卷一第151至186、25 3至269頁,本院卷第177至212、213至229、231至252、263 、311至346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甲○○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甲○○依指示 收取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且已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4號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9-1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甲○○本案洗錢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甲○○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與「漢堡」、「CVC客服經理陳妍芳」、「百祥商家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罪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有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而為上開犯行,使被害人受有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 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 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均為 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且被告 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僅係最末端僅居於聽命附從地 位之車手等情;暨考量被告甲○○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 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甲○○科 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害人因詐欺 交付被告甲○○之現金100萬元,旋經被告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甲○○所持有,業經認定如前,是若 再就被告甲○○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五金行 」)於112年4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黑人」、「Mandy孫怡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提起公 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底起,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被害 人乙○○加入「建宏飆股」投資群組,由「CVC客服經理陳妍 芳」向被害人詐稱:可以將現金拿給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導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佳龍門市內,交付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自 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丙○○;被告丙○○則使用附表編號2至3 「面交車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電子錢包地址,匯 款相對應顆數之泰達幣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CVC客服經理 陳妍芳」所提供,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包裝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款 洗錢之行為,被告丙○○並將取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 、「平凡五金商行」對話紀錄照片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被 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照片、被告丙○○提供之對話紀錄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1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4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泰達幣 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12日匯率查詢結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起訴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曾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收取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辯稱:被害人是透過我在火幣 網上的賣家訊息,找我購買虛擬貨幣,我們有寫合約書,我 也有把幣轉給被害人,並將交易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 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底起,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 ,吸引乙○○加入「建宏飆股」投資群組,由「CVC客服經理 陳妍芳」向乙○○詐稱:可以將現金拿給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導致乙○○陷於錯 誤,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五金行」之被告丙○○約定 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佳龍門市內,交付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之現金;被告丙 ○○則於上開時、地使用附表編號2至3「面交車手使用之電子 錢包地址」欄所示電子錢包地址,匯入相對應顆數之泰達幣 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與「CVC客服 經理陳妍芳」、「平凡五金商行」對話紀錄照片及虛擬貨幣 交易畫面、監視器照片、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約書、被告丙○○提 供之對話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60、71至73 、77至85、87至89、91至103、123頁,本院卷第231至252、 263至265、269至277、279至281、283至295、311至34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丙○○與被害人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2次交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先主動私訊被告丙○○表示欲購買泰 達幣,被告丙○○即詢問被害人於何處得知其通訊軟體LINE帳 號資訊,被害人回覆「火幣」等語後,雙方遂約定被害人欲 購買泰達幣之金額與數量,被告丙○○並傳送購買虛擬貨幣種 類、單價、數量、總金額等交易資訊予被害人確認後,被害 人再提供欲收取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並約定雙 方面交之時間、地點;又於雙方交易當下,被告丙○○係先與 被害人再次核對上開交易資訊並收取被害人交付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款項,待確認被害人已確實收到約定交易之泰達幣 數量後方離去,被告丙○○並將買賣契約書併同雙方國民身分 證照片、轉帳約定數量泰達幣至被害人指定電子錢包之截圖 留存於LINE對話訊息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91至103頁,本院卷第283至29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丙○○與被害人面交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360至369頁 )。是被告丙○○與被害人確實是以買賣泰達幣為由進行交易 ,被告丙○○亦確實交付約定數量之泰達幣予被害人,參以被 告丙○○在112年5至7月間於火幣上曾有買賣泰達幣之交易紀 錄,並提出其於幣安、MAX交易所之帳戶資訊、儲值詳情、 交易紀錄、交易訂單財務紀錄及使用者、帳號設定、歷史紀 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至77頁),並在與被害 人為本案交易時,另外表示「對了,這邊跟妳講一下,我們 是有在做買跟賣,妳如果有獲利或是有幣要賣,妳也可以跟 我聯絡,但是最好提早2天跟我講,2天跟我說,妳要賣多少 ,我會算匯率給妳,我會帶現金來跟妳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365頁),是被告丙○○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本案係為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語,尚非無稽。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之所以與被告丙○○交易虛擬貨幣,並非 被害人在火幣上看到廣告進而聯繫,而是詐欺集團成員「CV C客服經理陳妍芳」指定,認被告丙○○應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查被害人聯絡被告 丙○○過程,固係先由「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提供被告丙○○ 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資訊後,要求被害人添加被告丙○○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並預約時間、地點,並告知「買U(即買泰 達幣)」、「火幣」等關鍵字,「CVC客服經理陳妍芳」並 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作為收受交易之泰達 幣所用等情,有被害人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然被告丙○○確實 於本案行為期間曾多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認定如前, 實難僅憑被告丙○○與被害人約定交易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即 認定其知悉「買U」、「火幣」等語係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 之暗語,或認定其知悉本案與被害人之2次交易,實為代詐 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㈣又被告丙○○本案交易所使用前6碼為TYSG78之電子錢包,經幣 流分析尚未發現與詐欺集團迴圈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 11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1至186 頁,本院卷第177至212頁)。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 24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固認定有多筆TRX轉入上開TYSG7 8電子錢包,然尚難以進行後續追查,建議可溯源至交易所 調閱使用者相關帳戶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260至263 頁,本院卷第220至223頁)。然經本院電詢該報告分析人員 是否可認定TYSG78電子錢包與本案其餘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 包有關聯,分析人員表示僅是提供報告予警局,有無關聯係 由承辦員警調查,其並不清楚後續追查情形等語,而承辦員 警並未依該報告內容向交易所繼續追查等情,分別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是由被告 丙○○持以與被害人為泰達幣交易之TYSG78電子錢包內幣流分 析情形,尚難以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聯。再參以被害 人與被告丙○○2次交易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前6碼為TV wdo6之電子錢包地址,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CVC客服經理 陳妍芳」所提供,自始至終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詐欺 集團成員自尋合法幣商與被害人交易後,將該幣商轉入上開 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再轉出兌現,以此方式實現詐欺犯罪所得 (即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犯罪所得之情形),客觀上並非顯 不可能。是在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尚無法排除被告丙 ○○可能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無辜第三人之可能,自難逕以被 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推薦予被害人之幣商,即臆測被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據以為不利 被告丙○○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泰達幣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112年6 月12日匯率查詢結果,認為被告丙○○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 售泰達幣予被害人,與常情有異。然被告丙○○自陳其作為幣 商之販賣模式係以泰達幣單顆市價加上0.5元作為中間價差 ,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縱其販售價格 高於交易所交易市價,在虛擬貨幣市場交易自由運作下,尚 難遽以被告丙○○販售予被害人泰達幣之價格較高,即認定其 所為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丙○○與被害人為虛擬貨幣交易時 ,係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留 下交易紀錄時,亦使用其真實姓名及出示其身分證等情,顯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多使用假名與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形 有所不同,被告丙○○並未隱匿其身分而與被害人為交易,將 造成自己容易被查緝的風險,益徵被告丙○○是否真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共同為詐欺及洗錢乙節,尚非無疑。  ㈥公訴意旨雖又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 277號起訴書,佐證被告丙○○曾因另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 幣商遭檢察官起訴等情。然該起訴書僅係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個案事實為偵查後,足認被告丙○○就該案詐欺、洗錢 等犯行有犯罪嫌疑之判斷結果,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涉,本院自難以該尚未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之起訴書內容, 於本案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並以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 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金額 「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節錄前6碼)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節錄前6碼) 以約定利率換算之泰達幣顆數 1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5月30日13時47分交付100萬元 TLq2YJ 甲○○ (百祥商家) TJA3qk 3萬487顆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6月8日16時15分交付145萬元 TVwdo6 丙○○ (平凡五金商行) TYSG78 4萬6,623顆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6月9日15時35分交付55萬元 TVwdo6 丙○○ (平凡五金商行) TYSG78 1萬7,684顆

2025-02-18

TNDM-113-金訴-1756-2025021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岑安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第502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506號、第40647號、第41329號、第43822號、第4 383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第40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孝」、「阮慕驊」、「Zo 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 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等人所屬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 個人幣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乙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丙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允諾將匯入之 款項轉帳匯出,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工作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乃甄、詹麗玉 、薛敦玨、黃彩珠、顏靜慧、廖文醮、甲○○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欄所示),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乙○○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欄所示),再由乙○○將前開匯入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其中信銀行丙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 一「第二、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復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乃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薛敦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彩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顏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廖文醮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03至21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2、216頁),核與證人陳乃甄、詹麗玉、薛敦玨、黃彩珠 、顏靜慧、廖文醮、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賴峻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40900卷第51至55、5 9至60、107至10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修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40647卷第35至38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相符,並有中信銀行甲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奶奶的甄」、「順利」、「賴小偉」 、「子祥」、「俞蓉」、「陳國修」、「邱淑惠」、「伍小 荷」、「阿如」、「小孫」、「江雅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購買虛擬貨幣免責聲明書、廣告資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9 418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電子錢包於oklink之交易資料、Matrixport交易所網路資 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7784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127123號函、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128051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陳國修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簡榮昌」、「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2年3月6日北 富銀高雄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附陳國修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 0011449號函暨所附陳俞蓉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51號函 暨所附孫杰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賴峻偉所提虛擬貨 幣OKX錢包資料、賴峻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泰 達幣匯率之網路列印資料(偵25506卷第45至49、51至61、8 1至173、215至250、253頁,偵40647卷第21至28、39至91、 99至107頁,偵41329卷第23至35、37至44頁,偵43822卷第2 5至33、35至43頁,偵43833卷第23至29、47至52頁,偵4090 0卷第81至103、109至120、127至135、169至216頁,警卷第 9至13、65至79頁,偵36584卷第37至38、73至123、213至24 3、329至347、38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 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且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又本件犯罪過程中更有上開LINE暱稱「阿孝」、「阮 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 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 室」等多位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已甚明。又參與共同詐欺犯罪 之成員,對於其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環節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部分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 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 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已有預見,且被告與上開「阿孝」 、「阮慕驊」、「Zoe」、「菲」、「朱家泓老師」、「She 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 融工作室」等人所分擔之實行行為乃詐欺及洗錢,被告縱未 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 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分別修正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 規定,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 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6日生效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係法律變更。本案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自白,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 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孝」、「阮慕驊」、「Zoe」、「菲」、「朱家 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劉成林 」、「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靜 慧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不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信銀行甲、乙、丙帳戶資料,且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被害人匯入後旋即匯出金額,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本件犯罪過 程中更有上開「阿孝」、「阮慕驊」、「Zoe」、「菲」、 「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瑞傑金 融投資工作室」、「瑞傑-劉成林」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依目前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是以本件至少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已甚明。況由本案犯罪情節 可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角色之多元,殊難想像能由一人分 飾多角或單獨包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本案客觀上為組 織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被告加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負責「層轉及交付」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工作,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疏未注意 及此,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尚須照顧 患有身障之父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已依約 分期履行調解、和解條件,且被告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 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目前擔任店長有正當工作,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角色,與「阿孝」、「阮慕驊」、「Zoe」 、「菲」、「朱家泓老師」、「Sheeldmarket客服專員07」 、「瑞傑-劉成林」、「瑞傑投資金融工作室」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以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詳 予釐清查明上情,而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未當,是以 檢察官上訴所陳為可採。  ㈡原審既有上開論罪未合之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量處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 ,其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入指定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造成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財物非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精神 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先否 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詹麗玉、告 訴人黃彩珠、顏靜慧、甲○○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乃甄、廖 文醮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123至129、225、2 37至238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 作狀況(原審金訴3029卷第148頁及本院卷第131至189、229 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二、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所獲報酬非鉅,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衡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 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 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 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與被害人詹麗玉、告訴人黃彩珠、顏靜慧、甲○○調 解成立,與告訴人陳乃甄、廖文醮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分期 履行中,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皆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 解書在卷可稽,雖本案尚有如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薛敦玨因通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然此顯難然歸責於被 告,且依附件所示之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應給付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35萬7300元,約達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總 受騙金額672萬4358元之65%,是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 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至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陸、關於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從事幣商實際獲利5萬元(偵40647卷第18頁) 等語;復於偵訊時陳述買賣虛擬貨幣迄今所得幾萬元等語( 偵25506卷第79頁),觀其於警詢時所稱較為詳盡且合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 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 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 金額並無查獲扣案,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 金流最終係流向被告,且觀被告中信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上開贓款匯入後均旋即匯出,帳戶餘額為0.24美金,此有 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5506卷第219至228頁 ),被告顯未實質掌控洗錢標的,衡情應非集團內最核心層 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狀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被告中信 甲、乙、丙帳戶,惟本院審酌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警 示,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陳乃甄(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乃甄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陳乃甄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112年1月3日8時17分許,匯款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匯款69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2 詹麗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詹麗玉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8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陳國修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7分許,轉帳1,499,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19分許,轉帳1,499,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3 薛敦玨(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薛敦玨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薛敦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1,005,858元至陳俞蓉所申設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22分許,轉帳1,93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4 黃彩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彩珠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彩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8分許,匯款1,769,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5 顏靜慧(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顏靜慧,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靜慧聯繫,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顏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1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12分許,轉帳53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5時6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文醮(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文醮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文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1,600,000元至賴峻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轉帳1,599,3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轉帳1,599,1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甲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5分許,轉帳2,477,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7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款570,000元至孫杰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5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乙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06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06卷第31至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06卷第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506卷第37頁) ⑤告訴人陳乃甄所提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5506卷第39至41頁) ⑥告訴人陳乃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5506卷第4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47卷第119至1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47卷第1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47卷第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647卷第123至12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647卷第13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47卷第139至141頁) ⑦被害人詹麗玉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0647卷第137頁) ⑧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慕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145至219頁) ⑨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Zo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21至275頁) ⑩被害人詹麗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Adelaid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647卷第277至29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敦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29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29卷第45至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29卷第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329卷第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29卷第65頁) ⑥告訴人薛敦玨所提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偵41329卷第57至59頁) ⑦告訴人薛敦玨所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1329卷第6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22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22卷第47至4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22卷第5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22卷第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822卷第61頁) ⑥告訴人黃彩珠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3822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彩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Sheeld客服專員07」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43822卷第65至7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33卷第31至4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偵43833卷第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33卷第5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33卷第57頁) ⑤告訴人顏靜慧所提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3833卷第59至65頁) ⑥告訴人顏靜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43833卷第75至9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 ⑤告訴人廖文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至51頁) ⑥告訴人廖文醮所提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⑦告訴人廖文醮所提渣打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5至6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584卷第57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584卷第127至128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84卷第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36584卷第143至145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584卷第277頁) ⑥告訴人甲○○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584卷第153至16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 偵25506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卷 偵36584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47號卷 偵40647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 偵40900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卷 偵41329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2號卷 偵43822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3號卷 偵43833卷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卷 原審金訴3029卷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 原審金訴390卷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 原審金訴502卷 11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437787號卷 警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60-20250218-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1項之規定,同 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1、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又以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00)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 100)在卷可稽。 2、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 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 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改制前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2月26日管檢 字第093000142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 月9日FDA研字第1029902895號函敘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 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 情,亦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 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分別敘明此旨綦詳。 3、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 法(LC/MS/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準此 ,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時間為99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又本案檢察官分別定113年9月19日、同年 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傳喚被告到庭,經送達被告之戶籍 址「高雄市○○區○○巷00號」,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居所地「 臺南市○○區○○街00號」後,前述戶籍址經合法送達,另前述 居所地則經以「查無此址」而遭退回或無法送達(按前述居 所地113年11月21日之傳喚,檢察官係囑警送達),嗣檢察官 復囑託拘提被告到案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見偵卷第18、19、22、23、27、29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1日點名 單(見偵卷第20、24、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 3年11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37658號函暨函附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書等件(見偵卷第28-3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警旗 分偵字第11372325100號函暨函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偵卷第42-44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45頁)存卷可稽,堪認檢察官已 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檢察官自無從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同意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益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 能長期配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復衡酌被告前 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前有多次經通緝後方到案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要件。另依前述,可知被告素行非佳,遵法守紀 觀念薄弱,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其最後一次係於113年7月8日20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表明不需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協助戒毒(見警卷第5、7頁),且供陳前揭不存在之 居所地址,復佐以難認被告能長期配合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 行戒癮治療(詳如前述)。綜上,堪認被告無意配合機構外 社區性戒癮治療,且甚難期待被告能確實履行長期之戒癮治 療期程。準此,被告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於裁量後認原考量被 告前次觀察、勒戒距今已有多年之久,且其現無偵審中之案 件,欲給予其表示意見及戒癮治療之機會,然被告經合法傳 喚不僅無故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案已無法期待被告能主 動配合戒癮治療,故認本案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毒聲-51-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6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後,乙○○與上開詐 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甲○○在其加入之「建宏飆股」投資群組內,經由「CVC 客服經理陳妍芳」之人向甲○○詐稱:可以將現金拿給虛擬貨 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語,導 致甲○○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龍門市內,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現金,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 裝為「大安小舖」之虛擬貨幣幣商,於上開時、地向甲○○收 取上開現金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面交車手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欄編號1至2所示電子錢包地址,匯入相對 應顆數之泰達幣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CVC客服經理陳妍芳 」所提供、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包裝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取款洗錢之 行為,乙○○嗣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1、441、450至4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 被害人提出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大安小舖」對話 紀錄照片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勝利小舖錢包及交易詳情截 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偵查報告暨113年1月11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4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9至60、67至70、105至113、115至117頁, 偵卷一第151至186、253至269頁,本院卷第177至212、213 至229、231至252、259至261、297至305、307至309、311至 3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依指示收取 被害人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 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 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並未繳回等情, 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2至484頁)。是不論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無法減輕 其刑,然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CVC客服經理陳妍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被害人分別收取現金 ,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且其犯罪所得尚未 繳回等情,業如前述,尚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規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 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僅係最末端僅居於聽命附從地位之車手 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害人因詐欺先後 交付被告之現金260萬、170萬元,旋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持有,業經認定如前,是若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金額 「CVC客服經理陳妍芳」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節錄前6碼)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節錄前6碼) 以約定利率換算之泰達幣顆數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10日11時27分交付260萬元 TLNvAD 乙○○ (大安小舖) TEm3ia 7萬9,268顆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5月10日16時20分交付170萬元 TJMfC3 乙○○ (大安小舖) TEm3ia 5萬1,829顆

2025-02-18

TNDM-113-金訴-1756-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偵字第42113、485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 第38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設備壹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 13、485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114 年(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押之電腦設備1台(112年度保管字第5824號扣押物品清 單),為被告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影像、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 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具 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電腦、搜扣現 場照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影像、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13、485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 年1月10日確定,至114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腦設備1台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42113卷第9頁、第61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見 偵42113卷第43至53頁、第87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4-單聲沒-12-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205號、113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 干重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敏雄施用。嗣 經警察發現乙○○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乙○○,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敏雄到伊住處係與伊相約喝酒 ,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陳敏雄,而劉進發轉讓安非他命給 陳敏雄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陳敏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如何跟乙○○聯 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我知道他有在用,我會跟他拿。有 時候我會打LINE的電話問,有時候會直接去他家問,我知道 他家,因為他是我朋友,我去他家超過5次,我們也在一起 打草。(問:你說你會跟他拿安非他命,是什麼意思?)答 :他會請我吃,因為我們關係很好,而且我會請他喝酒。( 問:【提示112年3月15日20時18分至20時38分台南市○○區○○ ○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從事何事?)答: 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聊天,我這次有跟他拿安非 他命,他直接给我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去之前會先打LINE, 如果沒有通,我會直接過去,他都會在他家裡面給我安非他 命,不會在外面,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去找他時,手 機都會帶在身上,當時只有我跟他兩個人,這次他會給我是 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免費請 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 問:本次你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 答:跟我之前吃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 跟乙○○買毒品嗎?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 跟他拿的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 合資去跟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是自己要吃的 。(問:本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有何意見?)答:我跟他拿很多次 ,但日期我記不起來,幾乎有去他家就會拿。(問:你跟乙 ○○購買的時間為何?次數?地點?)112年3月間到今年5月 間,我大概跟他拿9次,地點都是在他家,我每次都是騎電 動車,他每次都沒有跟我拿錢,因為我們交情好,我有錢也 會買酒給他喝。(問:【提示112年3月22日20時5分至21時5 9分台南市○○區○○○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 從事何事?)騎電動車的人是我,那台電動車沒有車牌,我 去他家找他玩,他這次應該有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吃,我要 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繫,他跟我說有安非他命,我就會 過去,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和玻璃球當場吃,剩下的 我帶回去,這次沒跟我拿錢。(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 ○○免費請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 :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 拿錢。(問:本次你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 如何?)跟我之前吃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 直接跟乙○○買毒品嗎?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 )我跟他拿的,是我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 ○○一起合資去跟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是自己 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是我自己要吃的。(問:你過多久會跟他拿一次?) 不一定,因為他不一定有。(問:【提示112年3月23日12時 55分至13時41分台南市○○區○○○00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是誰?從事何事?)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找 他玩,他這次有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吃,沒跟我收錢,我要 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繫,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一 小包。(問:毒品量微價高,為何乙○○免費請你吃毒品?) 我平常跟他很好,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問:本次你向 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跟我之前吃的 安非他命成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跟乙○○買毒品嗎? 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跟他拿的,是我自 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合資去跟別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是我是自己要吃的。(問:本次 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吃 的。(問:【提示112年3月29日9時24分至10時4分台南市○○ 區○○○○0號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誰?從事何事?) 騎電動車的人是我,我去乙○○家找他玩,他這次有拿安非他 命出來請我吃,沒跟我收錢,我要去之前打LINE電話跟他聯 繫,他在他家客廳給我安非他命一小包。(問:毒品量微價 高,為何乙○○免費請你吃毒品?)我平常跟他很好,吃吃喝 喝沒有在講價錢,我會請他喝酒。(問:本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有無成功?)有,但是他沒有跟我拿錢。(問:本次你 向格仔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感覺如何?)跟我之前吃 的安非他命感覺一樣。(問:本次你是直接跟乙○○買毒品嗎 ?還是請乙○○去幫你跟別人代購毒品?)我跟他拿的,是我 自己要吃的。(問:本次你是否是與乙○○一起合資去跟別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是我是自己要吃的。(問:本 次你是否是幫別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 吃的。(問:你跟乙○○怎麼認識的?)從小認識,認識幾十 年了。(問:你怎麼知道乙○○的LINE?)我們當面加LINE的 ,我也有他的電話。(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跟乙○○購買安非 他命?)我知道他有在吃,他有會跟我說有,我就去拿。( 問:你有無向乙○○購買過其他種類毒品?)沒有,只有安非 他命。(問:與乙○○有無債務、感情或其他糾紛?)答:沒 有。(問:【提示112年4月18日13:43到14:04臺南市○○區○○ ○000號監視器畫面】騎電動自行車的人是不是你?)是我, 我去乙○○住處找乙○○玩,這次乙○○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 沒有跟我收錢,我要去之前有LINE打電話給乙○○,我是去乙 ○○的住處裡面施用安非他命。(問:乙○○給你5次安非他命 ,有無跟你收錢?)都沒有跟我收錢,我都是在乙○○的住處 施用安非他命。(問:你與乙○○有無糾紛?)沒有。」等語 (偵一卷第141至151頁、第156頁),核與證人陳敏雄於警 詢時陳述相符(警二卷第19至24頁),並有112年3月15日、 22日、23日、29日、同年4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警二卷第37、39、41、45、55頁)。依據證人陳敏雄上開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分別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敏雄,且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 畫面亦有證人陳敏雄進入被告住處之畫面,且證人陳敏雄上 開證述稱與被告相識多年,關係良好,並無仇怨等情,被告 亦自承與證人陳敏雄認識十幾年,感情不錯等語(本院卷第 84至85頁),證人陳敏雄應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其 證述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坦承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人陳敏雄5次(偵一卷第24至25頁),被告雖於嗣後之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稱係證人劉進發前往 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敏雄云云。然而,證人劉 進發於警詢時陳稱於附表編號3至5之時間,其沒有到被告住 處(警二卷第440至441頁),而被告就劉進發究竟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何人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亦有不符(警二卷第271頁、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 ),且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在被告住處外之監視 器畫面,於證人陳敏雄進入被告住處之前後,並無同時拍到 證人劉進發前往被告住處之畫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前 後矛盾,與證人陳敏雄、劉進發之證述不符,且監視器畫面 亦沒有證人陳敏雄與劉進發同時出入被告住處之紀錄,被告 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之標準,轉讓之對象陳敏雄亦非孕婦或未成年人,是被 告犯行經法律競合之結果,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轉讓禁藥犯行,時間不同,係基於不 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以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程序皆否認所犯之態度,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5 頁)及前科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附表所示5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手 段、所侵犯之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為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被告供稱係與陳敏雄聯繫所用,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者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1.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15日20時18分至同日20時38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2.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2日20時5分至同日21時59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3.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3日12時55分至同日13時41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4.  乙○○  陳敏雄 112年3月29日9時24分至同日10時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5.  乙○○  陳敏雄 112年4時18分13時43分許至同日14時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 陳敏雄騎乘電動車前往乙○○之住處後,由乙○○在左列時、地客廳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敏雄,陳敏雄則請乙○○飲用酒類之事實。

2025-02-14

TNDM-113-訴-590-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逢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削尖吸管、夾鏈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請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削尖吸管、夾鏈袋等扣案物,則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三、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削尖吸管、夾鏈袋等扣 案物,則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 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削尖吸管、夾鏈袋均沒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證據 案號 保管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6公克、純值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3.473公克、檢驗後淨重3.460公克;檢驗前淨重0.435公克、檢驗後淨重0.42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 110年度毒保字第208號、111年度安保字第27號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509公克、檢驗後淨重0.493公克)、 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111年度毒保字第102號、 111年度保管字第1054號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417公克、檢驗後淨重0.40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 111年度毒保字第139號

2025-02-14

TNDM-114-單聲沒-17-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之時間、金額、 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號   被   告 蔡承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宏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9月某時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輸入所 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THA」賭博網站後,進行該網 站內之「線上真人百家樂」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任擇莊家 或閒家進行下注,點數越接近9點者贏得下注額之點數,並 以其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網站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 下注,下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至蔡 承宏指定之帳戶,如賭輸,下注點數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 有。嗣經警調閱上開等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宏坦承不諱,並有網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 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278-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恣姍 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仍漠視此種可能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3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興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並透過LINE通 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國鋒等人 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國鋒等人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鋒、丙○○、庚○○、甲○○、壬○○、己○○、丁○○、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寄送予「 微工專員-張小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張 小姐」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搜尋家庭代工資訊認識「微 工專員-張小姐」,對方說要使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提 供1張提款卡可得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我才將 上開帳戶之3張提款卡寄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自學校畢業後即結婚嫁人,生活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不足, 為打發時間,始依網路臉書登載之謀職代工訊息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被告實則乃無辜受害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詐欺構成要件犯行,請求為無 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國鋒等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 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㈡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購買材料及領取補助金,然依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以員工帳戶購買材 料之必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當工作或取得補 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薪資 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領1萬元補助,我丈夫職業是粗工 ,日薪2,000元,工作時間從8時到18時許等語(本院卷第50 至51頁),是相較於被告丈夫工作之報酬,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明顯屬於異常高額之獲利。衡以被告為65年次生之人,其 於本案發生時已係47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 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衡情實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及異常高額之 獲利確屬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未查證對方 所述公司是否存在(本院卷第50頁),客觀上被告亦未能確 認與其透過LI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於LINE 通訊軟體上對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 其對於毫不相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竟能毫 無疑義而同意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㈢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中信帳戶餘額為96元、華南帳戶 餘額為128元、郵局帳戶餘額為1,997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 細可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華南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提款現金17,005元是我操作,是 因要交出帳戶,所以將卡片的錢淨空,代工說這樣才不會有 糾紛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已對無信賴基礎之「 微工專員-張小姐」產生懷疑,心懷不安,始交付幾無餘額 之上開帳戶,並於交付上開帳戶前使用提款卡提款、轉帳之 行為,目的無非在降低自己之損失,以免上開帳戶內之自有 資金亦遭詐欺集團所取得,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挪作 他人財產犯罪所用已有認識,仍為貪圖一張提款卡有補助金 1萬元而交付本案高達3張之提款卡。  ㈣再觀諸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對 方索取提款卡密碼時,曾於112年10月29日9時20分許回覆「 確定沒問題嗎?畢竟還是會擔心」等語(警二卷第949至951 頁),可見被告心中對於「微工專員-張小姐」要求提供提 款卡密碼乙事並非毫無懷疑。又提款卡之密碼係供提領帳戶 內款項之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事先將 上開帳戶內自有資金款項降至最低,並對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有所疑慮,卻仍在未能核實「微工專員-張小姐 」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及無法確認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 與合法性之情況下,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自己利益而 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3張,旋於同日9時22分即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益可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 。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 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幫助「微工專 員-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前 開說明,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   ㈤末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 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 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方披 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擅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若對方 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 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代工之目的而向他 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 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顯然對 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 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任,其主觀有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 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 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 ,本案犯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國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前,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淑雲」結識陳國鋒,再向陳國鋒稱:依指示於「俊貿國際」APP下單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國鋒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陳國鋒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93-997、999、0000-0000頁) 2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前,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賀曉娟」結識丙○○,再向丙○○佯稱:依指示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3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9時7分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趙冬紅」結識庚○○,再向庚○○佯稱:依指示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頁) 4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舒瑤」結識甲○○,再向甲○○佯稱:加入群組並透過「一正」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9時3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9時18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9時4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5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老余」、「張慧瑜」結識壬○○,再向壬○○佯稱:可透過「一正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57分許 20,000元 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6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日某時,先經由網路廣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宜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識己○○,再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0000-0000、0000-0000頁) 7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日某時,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將丁○○加入投資群組,復以ID「132978」、「lxr00000000」、「loveaa667」結識丁○○,再向XXX佯稱:依指示至「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5分許 83,800元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8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再向辛○○佯稱:可加入「slowmist慢雾平台」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19時57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20時許 ①6,180元 ②30,000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2025-02-11

TNDM-113-金訴-2698-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9月 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628、629、1152、1503、1534、1658、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搜索, 扣得海洛因40包(毛重共339.39公克)、安非他命53包(毛重 共903.31公克)、白色粉末3包(毛重共32.32公克)、菸彈2個 (毛重共11.75公克)等(上開扣案物警方將另行移送偵辦), 並於113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K1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3K143)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簡-44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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