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鍾大偉
被 告 高茗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月1
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惠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
「惠子」進行操作,可領有每個帳戶每日獲得2,000元至5,0
00元之報酬,遂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租屋處
所,以手機上網連結LINE之通訊方式,傳送其所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惠子」,供「惠子」所屬詐欺
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系爭帳戶
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鍾大偉,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0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起訴書、轉帳交易成功頁
面截圖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埔
原金簡字第16號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㈢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
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00,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
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鍾大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鍾大偉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蕭俊凱」、暱稱「何美玲」、群組「股市勝經168社區」等身分對鍾大偉誆稱:下載「貝萊德」軟體,並依網站「download.bittrano.com」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大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31日12時2分 100萬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50分 20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NTEV-113-埔原簡-31-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