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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05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文賢              住○○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張智傑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郵局開戶 及保險契約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據債權人 陳報,上開第三人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CTDV-113-司執-94058-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765限度內,不得為移轉、設定他 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及聲請人關係企業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合稱「○○○公司品牌事業」。○○○公司品牌事業前身為 民國○年○月○日設立之○○企業社,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整,惟其實際籌募出資額總計110萬元,每股11萬元 共10股,原所屬股東分別為訴外人○○○、訴外人陳○○、訴外 人陳○○及訴外人陳○○。於87年○月○日,買方陳○○即○○○公司 品牌事業董事長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段○-○號),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重 測前建號:○○○段○、○、○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0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  ㈡嗣於○年○月○日,○○○公司品牌事業曾召開股東會議,斯時以 「所持股份x11萬元x持股年份」為優購退股協議之計算公式 作為○○○公司品牌事業對於全體股東之承諾,承諾於退股時 執行協議,藉此補償辦理退股之股東,業經陳○○、陳○○、陳 ○○、李○○及相對人陳○○在場見聞簽名。嗣後陳○○擔憂未來○○ ○公司品牌事業拒絕履行上開優購退股協議,要求公司應予 保障,○○○公司品牌事業遂提出以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作為 優購退股協讓之擔保品,如協議履行後,即無條件返還系爭 房地予聲請人。故於○年○月○日,系爭房地即自聲請人移轉 登記予陳○○持有00.00%持分、陳○○持有00.00%持分,此係根 據○○○公司品牌事業之股權結構所定持分,目的在於擔保上 述優購退股協議,故系爭房地形式上登記名義人雖為陳○○及 陳○○,惟其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係由○○○公司品牌事業管理 ,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就系爭 房地實是分別與陳○○、陳○○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陳○○ 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相繼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則為相對人 二人,是就陳○○原先持有之系爭房地00.00%持分,現由相對 人二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  ㈢經查,相對人二人似就陳○○名下財產自行達成和解,並同意 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變價拍賣,且相對人二人對系爭房地已 有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案號:鈞院113年司執 正字第○○號事件),堪認相對人二人預計變賣系爭房地之舉 止,絕非僅是單純和解筆錄之約定或計劃,而是目前正在發 生、持續進行之情形,顯見若不為假處分,系爭房地有遭相 對人出售之高度可能,縱聲請人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亦不 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聲 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 請求供擔保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 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 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為已足。而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 優購退款協議、股東異動紀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租賃契約、 租賃所得憑證、稅款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工 程維修契約、相對人陳情函暨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 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聲請人業已提起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物等訴訟,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字第○○號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 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 瞬息萬變之特性,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 善意第三人名下或辦理他項權利設定,在信賴登記公示之善 意受讓下,恐日後有甚難或不能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已就 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 0分之0000之限度內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處分 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 下,為遞延處分系爭房地致延遲取得相當對價所生之利息損 失,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 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 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禁止 相對人處分之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3萬1,695元 【{(1502.03平方公尺×7,800元)+239,900元+1,255,000元 }×1765/10000=233萬1,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此為相對人處分系爭 房地可能取得之價額,而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房 地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 預期利益,又審酌聲請人本案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之難易 程度,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可上訴至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約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及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 訴及送審期間等情形,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 率5%,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 之利息損失,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27

CTDV-113-全-103-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領取履約保證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古羽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領取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償專戶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支 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買方)於民國110年11月7日與原告(賣方)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與訴外人解雲松(賣 方)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向原告及解雲松買受「微笑世界」15A6戶預售 屋、土地持分面積18.01平方公尺及編號第23號車位。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規定 (每期付款間隔應在20日以上),於接獲賣方每期書面缴款 通知單7日内,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 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第3項約定,如逾3個月或逾使用 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書面定期7 日催告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25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但賣方同意買方遲延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5條第4項約定 ,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 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合約。  ㈡被告已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將第1期至第11期款項匯入 兩造約定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九如分 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共 計104萬元。然原告書面通知被告繳納第12期完稅款46萬元 (下稱第12期完稅款),未據其於期限內繳納,前經以112 年3月27日及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 内繳交完稅款,被告收受後均未於期限內支付,再以112年1 0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内繳交完稅款,如 仍未繳納,即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 收已繳交價金104萬元,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收受後亦未置理 。是系爭契約應於被告收受該函後第8日即同年月16日解除 ,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規定,土地預定買賣合約亦同時 解除。倘認上開函文非屬解約之意思表示,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支付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履保專戶之款 項支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由承辦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單(增值 稅及契稅等)核發後,書面通知買賣雙方繳稅,買方始須繳 納完稅款,因伊尚未接獲承辦代書書面通知相關稅單已核發 ,原告尚未完成完稅程序,伊未給付第12期完稅款,不構成 遲延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70-71頁)  ㈠被告(買方)於110年11月7日與原告公司(賣方)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並與解雲松(賣方)簽訂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總價750萬元向原告及解 雲松買受「微笑世界」15A6戶預售屋、土地持分面積18.01 平方公尺及編號第23號車位。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 規定(每期付款間隔應在20日以上),於接獲賣方每期書面 繳款通知單7日内,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第3項約定,如逾期2個月或 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書 面定期7日催告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25條違約之處罰規 定處理,但賣方同意買方遲延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5條第 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合約。  ㈢被告已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將第1期至第11期款項匯入 兩造約定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履保專戶(戶名:高雄銀行備 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共計104萬元。  ㈣原告以112年3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内繳交 完稅款46萬元,被告收受後未於期限內支付,原告再以112 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函到後7日内繳交完稅款46萬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收受後亦未於期限內支付,原告再以11 2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内繳交完稅款 46萬元及遲延利息,如仍未繳納,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交之價金104萬元,被告 於同年11月8日收受該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先由承辦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單(增值 稅及契稅等)核發後,書面通知買賣雙方繳稅,買方始須繳 納完稅款,因其尚未接獲承辦代書書面通知相關稅單已核發 ,原告尚未完成完稅程序,被告未給付第12期完稅款,不構 成遲延給付等情,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及沒收被告已繳 價款10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向原告及解雲松購買「微笑世界」15A6戶預售屋、土 地持分面積及編號第23號車位,約定總價金750萬元,依系 爭契約附件四分期付款,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 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細表規定(每期付款間隔應在20日以上 ),於接獲賣方每期書面繳款通知單7日内,依賣方指定之 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等情 ,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接獲 原告每期繳款通知書,即負有於7日內繳款之義務,應堪認 定。 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告已依附件四分期付款明 細表,將第1期至第11期款項匯入兩造約定之履保專戶,原 告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繳納第12期完稅款,其未於接獲通知書 後7日內繳款,且經原告以112年3月27及同年8月15日函催告 被告應收受後7日內繳款,仍未據其繳納等情,亦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由承辦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稅單(增 值稅及契稅等)核發後,書面通知買賣雙方繳稅,買方始須 繳納完稅款,因其尚未接獲承辦代書書面通知相關稅單已核 發,原告尚未完成完稅程序,其未給付第12期完稅款,不構 成遲延給付等情。然依前所述,被告接獲原告每期繳款通知 書,即負有於7日內繳款之義務,附件四第12期之款別雖記 載為「完稅」,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先完成完稅程序 之付款條件,是其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買方如逾期2個月不繳納分期款 ,經賣方以書面定期7日催告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25條 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另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 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 為限,賣方並得解除合約。是被告前經原告書面定期7日催 告仍未繳納第12期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以112年10 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交之價 金104萬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收受112年10月30 日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收受該函)後之同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0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之履保專戶(戶名: 高雄銀行備償專戶-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之款項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 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27

CTDV-113-訴-51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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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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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浚銘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浚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浚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91,1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認聲請 人協商前借貸金額過高而於同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91,181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債權人認聲請人協商前借貸金額過高而於113年3月28日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非金融機構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空軍官校,惟因債務問題於113年2月離職, 依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所示,每月薪資為41,060元 ,另曾領有考績獎金32,330元及年終獎金46,590元,核每月 薪資、獎金約47,637元,並於離職時領有退伍給與334,880 元,現則為工地臨時工,依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為29,722元 ,而其名下有93年出廠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8,6 39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77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559,085元、585,757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 8,813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 紀錄表、領取退伍給與之存摺內頁、薪資說明、國泰人壽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113年7月4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袋、113年 9月16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1130114426號函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 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 資袋所示每月薪資29,72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現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二人扶養費9 ,868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陳○○,其111、112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僅97年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 7元,另母親林○○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500元,名下僅3輛 汽車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身障補助 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 費應以9,72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5,437)÷3=9,72 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9,868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 標準17,303元相同,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7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9,723元 後僅餘2,6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91,181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0,412元及曾領取退伍給與334,880元後,債 務餘額為1,535,88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7年 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100-20241227-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岳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岳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岳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944,5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成立協商方案而於同年11月7日 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944,5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成立協商方案 而於112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3日清算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廣誠金屬行,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 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57,2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38,100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518,275元,1 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 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29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112年 度司執字第176882號函所附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8,1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0,7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944,50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51 8,275元後,債務餘額為13,426,2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5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清-45-2024122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秋華於民國89年2月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869760元整。㈡依契約書第三 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521元整。(2)延滯 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 幣86976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4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976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68-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梁富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1 13年度司催字第135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 年7月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 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告卷,經核屬 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3860-0 股票 1 1000

2024-12-26

CTDV-113-除-283-2024122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劉燦佑 被 告 陳建齊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546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 總額為準。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其金額計 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如附表所示合 計新臺幣(下同)1,680,2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80,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繳納之11,989元,尚應補繳5,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 始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金 額 (元以下四捨 五入) 1 債權本金 1,101,200元 1,101,200元 2 利息 1,101,200元 110年8月27日 113年11月7日 (即計至本件起 訴前1日止) (3+73/365)年 年息16% 563,814元 3 程序費用 2,000元 2,000元 4 執行費用 13,281元 13,281元 合 計 1,680,295元

2024-12-26

CTDV-113-審訴-872-202412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周宏哲 相 對 人 周美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 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CTDV-113-司票-1568-20241226-2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 聲請清算程序,惟其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現遭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事件強制 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故為確保清算財團,避 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維持債權人間公平清償,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將拍賣所得提存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執行 事件事由係「分割共有物」,執行名義為變價分割之確定判 決,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87號卷宗核閱屬實。 惟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 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價分 割之價金,就其價金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變價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既享有一價金分配請求權,於系爭共有物變價分 割後,可請求應分配於其之價金。因該價金給付請求權亦為 一財產權,是債權人自得據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對該請求權為 強制執行。惟因該請求權之內容及可請求之數額係以系爭共 有物經變價分割為條件,是此時執行法院僅能先核發附條件 之扣押命令,待變價完畢後,再視情形續行相關執行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有任何債權 人對聲請人對分割價金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聲請扣押,顯未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紀錄表可稽, 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 保全之必要,另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 目的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 之必要,況如聲請人分得共有物拍賣後之價金,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亦得自行提出為清算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 ,難認有先予提存必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顯然欠缺以保全 處分停止上開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 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6

CTDV-113-消債全-9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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