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
嘗(下稱黃信義嘗)所有,於日據時代即出租予新竹州立斗
煥坪農士練習所建築房屋使用,34年臺灣光復後,原告創立
,讓受取得前開建物,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校地
使用,分別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與黃信義嘗簽訂買
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係訴外人即黃信義嘗之管理人黃
春勝代表黃信義嘗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管理人有代表祭祀
公業之權利,無須經派下員同意,即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惟此2次買賣於簽約後竟遭黃信義嘗分別以未經派下員同
意及未於期限內提供產權文件等理由拒絕履約,原告為能使
建物即校舍座落之土地有合法權源,無奈之下僅能與黃信義
嘗自86年起每3年換約續租,雙方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
㈡嗣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億2,000萬元
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予被告全
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與黃信義嘗合稱被告
),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信義嘗
於112年7月27日委託訴外人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竹北郵局存證
號碼0001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
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甲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並非被告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僅以文字繕打方式記載黃信義嘗主張之
部分買賣條件,致原告無法得知全部買賣契約內容,惟原告
仍於112年8月3日寄發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8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嘉,表示願以相
同條件購買系爭出售土地,並請黃信義嘗檢送系爭買賣契約
予原告,然黃信義嘗遲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與原告另訂
契約,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113)
李字第1130116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再次表明行使優先
承買權,詎黃信義嘗仍置之不理,拒絕與原告補訂買賣契約
書。
㈢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黃信義嘗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出賣予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⒊確認原告與黃信義嘗58年4月17日與72年2月25
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⒋黃信義嘗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58年4月17日及72年2月25日向黃信義嘗購
買系爭土地,故認雙方就系爭土地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觀
原告提出之提存書,其上載明該58年4月17日之買賣尚須經
黃信義嘗派下員之同意,惟因派下員不同意而無法成立買賣
,故退還提存訂金,足見買賣尚未成立。至於原告提出之72
年2月25日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最末當事人欄位甲方(即原告
),以及乙方(即黃信義嘗)之手寫記載筆跡,可明顯看出為
同一人所書寫,亦即該買賣契約根本未經當事人甲方及乙方
之簽名或蓋章,核無任何效力可言,乃原告據此主張與黃信
義嘗間有賣賣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屬私立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其購置不動產應經董事會決議,並報請學校
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
稱國教署)核准後始得為之,又原告自112年3月3日起業經
教育部列為私立學校退場專案輔導學校,亦應受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辦理
價值100萬元以上之財物採購,應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始得
辦理之限制。黃信義嘗於收受原告系爭乙存證信函後,於11
2年8月9日即已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8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丙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依約辦理第1期款項匯付履保
等事宜,並為確認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合法,亦同時請其
依上開私校法規定提出其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
置系爭土地之核准函後,併同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
程序,屆時將同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
出售會議紀錄等文件,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除未依約
辦理匯付履保第1期款等事項外,更未依法提出董事會決議
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函,嗣經黃信義嘗陳轉向主管機關即國
教署查詢後,始得知原告根本未曾向該署報請核准購置系爭
土地,前開所述法條規定屬效力規定,而非僅裁罰規範,自
應符合上開規範方屬適法,則原告未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屬不合法,自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㈢再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雖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自111年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迄
至黃信義嘗於113年3月5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6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丁存證信函)催繳催告被告繳付欠租止,
業已遲延2年度之租金,且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予清償,原告
復於113年11月7日寄發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446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戊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另原告113年之租金
亦遲延未付,總計已積欠黃信義嘗達3年之地租租額,為免
前次終止租約不合法,原告爰再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既已於
取得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租約之終止而喪失,則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該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已無由達成,縱使原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合法,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亦隨同喪失優先承
買權之資格而失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補
訂書面買賣契約暨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均無理由。
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28至4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
減文句及調整順序):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均為黃信義嘗所有。
⒉原告與黃信義嘗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黃信
義嘗承租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全部及六合段(下稱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其中4
,071平方公尺、1488地號土地其中4,351.82平方公尺,租賃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租用土地
面積當年公告地價總額千分之五十五點二計算,由黃信義嘗
於每年11月10日前提出土地公告地價總額明細表,雙方共同
核計租金總額,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於每年11月20日為
付款日不得延誤,如逢例假日得順延之。苗栗縣私立大成高
級中學在租用土地範圍內之建物,如欲增建或重建時,須經
黃信義嘗同意,並於開立同意書後才能變更現狀。
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
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全興公司以4億2,
000萬元向黃信義嘗購買系爭出售土地。
⒌黃信義嘗於112年7月27日委託陳又嘉地政士寄發系爭甲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其已將系爭出售土地出售他人,通知原告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經原告於112年7月28
日收受。
⒍原告於112年8月3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陳又
嘉,原告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⒎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於112年8月9日寄發系爭丙存證信函與原
告、副本併送國教署,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第1期款中之
1,000萬元,另就其餘1,100萬元開立商用本票以為擔保,並
應提出董事會決議紀錄及主管機關核准購置系爭出售土地之
函文至陳又嘉代書事務所辦理換約程序,經原告、國教署於
111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寄發苗栗南
苗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函,通知黃信義嘗應於112
年8月19日上午11時攜帶相關必要文件至原告學校會議室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將於簽約時交付簽約款2,100萬元
。
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
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
⒐112年9月1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
嘗釐清系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
長偕同會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
⒑國教署112年10月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
四㈡記載原告業經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
發積欠教職員薪俸,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
不動產之需求。
⒒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委託李平勳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與黃信
義嘗、陳又嘉,表示前已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請
黃信義嘗於10日內檢送與全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原告並依
約履行,然未獲置理,經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請
於該函到7日內檢送買賣契約,以便與原告補訂相同條件之
買賣契約、依約履行,否則原告將依法追訴並求償,經黃信
義嘗、陳又嘉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收受。
⒓黃信義嘗委託陳又嘉寄發系爭丁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原告
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依系爭租約應納之111、112年之土地租
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收受;復寄發系爭戊存證信函與
原告,表示原告欠繳111、112年之租金,遲延多時經催告後
仍未依約給付,故函告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3年11月8
日、113年11月12日收受。
㈡爭點:
⒈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得否請求黃信義嘗就
系爭土地以出賣全興公司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⒊原告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原告所提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契約書(卷第
357至360頁)最末尾之契約當事人欄位「契約當事人 甲方
: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校長 陳運棟 乙方:祭祀公
業黃信義嘗 管理人 黃永茂」之手寫內容,目視筆跡確均
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書寫,復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名、用
印,難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
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祭祀
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
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
,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
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
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僅在管理、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
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得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若係以祭
祀公業之名義借貸金錢,甚至購置高價之不動產,若非當地
有特殊習慣、規約特別規定或得派下全體同意,管理人以祭
祀公業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而原告所提本院
66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通知書記載:「大成中學於58年4月
17日與祭祀公業黃信義嘗管理人黃春勝即提存人之先父訂約
購買祭祀公業土地,因尚需經派下代表同意,經校長鍾萬選
面許不訂定印章書類交付之期限,先父一再斡旋仍有兩房不
同意,無法成立買賣,經退還訂金1萬元,被拒收。」(卷
第243頁),足認58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係當時管理人黃春勝
未經全體派下代表同意無權代理黃信義嘗,且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並未舉證該買賣契約已獲黃信義嘗全體派下
同意,原告亦未舉證72年2月25日原告與黃信義嘗間之買賣
契約書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64年7月26日施行
)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則依民法第170條規定,該2份買賣
契約對黃信義嘗自均不生效力,自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㈡爭點⒉
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
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私校法第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限制私立學校擅自處分學校之不動產
,或設定負擔,致妨礙學校之發展及校務之進行。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之買賣,仍應受上開規定限制
,倘處分不動產將妨礙學校之發展與校務之進行,及徵詢學
校法人主管機關就不動產拍賣處分之意見後,主管機關認拍
賣學校不動產將嚴重影響師生權益並妨礙校務發展,即不得
對學校法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
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可知私法上之買賣之效力,應受私校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僅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並非可採。另專案輔導學校辦
理價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物與勞務採購、融資
、動產與其他權利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
同意,始得辦理,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最高
法院前開有關私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見解,可知退場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屬效力規定,非僅取締規定,否則若
任由專案輔導學校隨意辦理高價採購、融資、權利處分及設
定負擔,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所定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
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機制之立法目的即無
由達成。
⒉本件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係為購入不動產,且標的金額高達4
億2,000萬元,而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於112年3月3日經列
入高級中等學校專案輔導學校,依不爭執事項⒐,112年9月1
0日原告召開董事會案由二授權董事長函文黃信義嘗釐清系
爭租約中土地面積、筆數、租金,釐清後授權董事長偕同會
記師、律師、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足認原告董事會僅授
權與黃信義嘗討論購地事宜,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未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又依不爭執事項⒏,國教署112年9月12日臺教
國署高字第1120118950號函說明欄三記載該署未曾收到原告
函報不動產購置資料,依不爭執事項⒑,國教署112年10月4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26295號函說明欄四㈡記載原告業經
教育部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應優先核發積欠教職員薪俸
,再依私校法第49條規定評估是否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顯
見主管機關並未同意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未經董事會
決議、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即擅自購買系爭土地,核與私校
法第49條第1項、退場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
,故原告本件行使優先購買權顯然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依民
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㈢爭點⒊
依爭點⒈、⒉之說明,原告與黃信義嘗於58年4月17日、72年2
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行使優先購
買權亦不合法,則原告與黃信義嘗間即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自不能請求黃信義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0 斗煥坪段73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7.83 全部 0 斗煥坪段738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10,752.74 全部 0 斗煥坪段739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303.86 全部 0 斗煥坪段755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776.42 全部 0 斗煥坪段756地號土地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83.63 全部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鄉村區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232.09 全部 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11,477.9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苗栗縣頭份市) 0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0 斗煥段685地號土地 0 斗煥段966-1地號土地 0 斗煥段734地號土地 0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00 六合段1490地號土地
MLDV-113-重訴-8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