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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5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艾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357-202411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許楨 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所載「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付如附表一所是之被害人 」,應更正為「並分別將偽造之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 示文件交付予李蓁蓁、將偽造之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文 件交付予曾繁熙,足生損害於融貫投資公司(下稱融貫投 資)、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陳艾 琳』、李蓁蓁、曾繁熙」。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關於「許楨蕙並因而獲得取款金 額1%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第 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 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均未獲有犯罪所得 ,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中關於告訴人李蓁蓁遭詐騙部分,與「楊 竣博」、「張佩晴」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被告就 本案犯行中關於告訴人曾繁熙遭詐騙部分,與「楊竣博」 、「王政均」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楊竣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復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就被 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一 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美髮店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 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 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 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分別交付予「張佩 晴」、「王政均」,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9月27日) 「融貫投資」印文1枚、「陳艾琳」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收據1紙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經辦人「陳艾琳」署名1枚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李蓁蓁部分(含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曾繁熙部分(含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被   告 許楨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楨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竣博」、「張佩晴 」、「王政均」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 與「楊竣博」、「張佩晴」、「王政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加入「 楊竣博」、「張佩晴」、「王政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許楨蕙依「楊 竣博」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 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金收款收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付如附表一所是之被害人, 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張佩晴」、「王政均」後 ,許楨蕙並因而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蓁蓁、曾繁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之相關報案紀錄及告訴人曾繁熙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李蓁蓁、曾繁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楊竣博」、「張佩晴」、「王政均」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 書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李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2 曾繁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許楨蕙 收水車手:「張佩晴」 112年9月27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40萬元 2 取款車手:許楨蕙 收水車手:「王政均」 112年11月2日 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50萬元

2024-11-04

TPDM-113-審訴-1629-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艾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艾琳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 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 2日止累計131,174元正未給付,其中118,605元為消費款;9 ,987元為循環利息;2,58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34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605元 張艾琳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KSDV-113-司促-20344-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王政鈞 張珮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 及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及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拾壹枚、偽簽署 名肆枚、編號5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陳保富」、「王皓宇」印 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甲○○、戊○○、己○○、庚○○、壬○○(己○○、庚○○、壬○○ 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 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 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辛○○依「普渡眾生」或其他不詳上游 成員指示,指派、調度下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甲○○負 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收水車手,再與其他人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聯繫丙○○ ,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交 付後述款項,辛○○等人則各次分工如下: 1、丙○○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不詳共犯即聯繫辛○○,辛○○再指示己○○、戊○○分別前 往收款及上繳,己○○與戊○○即於前開時間共同乘車前往上址 ,由己○○出面向丙○○收取款項,取款過程由甲○○監控,己○○ 收得款項後如數交予戊○○,戊○○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 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 ○○各別獲取1,250元(25萬元之0.5%)、戊○○則獲取2,500元 (25萬元之1%)之報酬。 2、丙○○又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70萬元。辛○○即指示己○○前 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 傳送予己○○後,由己○○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偽簽「陳艾琳 」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 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 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艾琳」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 辛○○則指派甲○○前往收款上繳。嗣己○○順利向丙○○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甲○○,甲○○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獲取3,500元 (70萬元之0.5%)、甲○○則獲取10,500元(70萬元之1.5%, 包含顧水之0.5%及收水之1%)之報酬。 3、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在高雄 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旁交付投資款50萬元。辛○○即指 示庚○○前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保富」之印章1顆 交予庚○○,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 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簽章欄內蓋用「陳 保富」之印文1枚、偽簽「陳保富」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 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等人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 則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 數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 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2, 500元(50萬元之0.5%)之報酬。 4、丙○○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上址 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30萬元。辛○○即指示庚○○前 往收款,並以不詳方式偽刻「王皓宇」之印章1顆交予庚○○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編號5貼有庚○○真 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之工作證特 種文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 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 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 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控,辛○○則 指派壬○○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丙○○收取款項後如數 交予壬○○,壬○○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 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取1,50 0元(30萬元之0.5%)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間聯繫丁○○,佯稱 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欲投資70萬元 ,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11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紅茶店旁交付款項。辛○○即指示庚○○前往收款, 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4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庚 ○○後,由庚○○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 蓋用「王皓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 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丁○○收取上述 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丁○○出示前開收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 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甲○○監 控,辛○○則親自前往收款上繳。嗣庚○○順利向丁○○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辛○○,辛○○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 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辛○○、甲○○各別獲 取3,500元(70萬元之0.5%)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辛○○、甲○○、戊○○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6至270頁、警二卷第46至50頁、第62 至68頁、偵一卷第307至309頁、偵四卷第82頁、偵五卷第23 1至232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第435頁、卷二第105至 107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見警二卷 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證人丁○○警詢(見警二卷第 219至221頁)、證人己○○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134至140 頁、第160至164頁、偵一卷第224至225頁、第329至330頁) 、證人庚○○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12至217頁、偵三卷第 55至56頁)、證人壬○○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4至9頁、第 19至21頁、偵五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 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庚○○、辛○○扣案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摺明細、與實際詐騙 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照片(見警一卷第151至152頁、第225至229頁、 第279至283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08頁、第112 至204頁、第210至217頁、第237頁、第245至269頁、第277 至287頁、偵一卷第281至2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辛○○、甲 ○○均供稱知悉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詐騙被害人之手法(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07頁),足徵辛○○、甲○○均明 知附表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與各該車手共同為事實 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 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陳保富」、 「王皓宇」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艾琳」、 「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及 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 ㈢、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分別參與詐騙集團之收水、顧水及指揮等 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 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 一㈠1並無證據證明己○○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戊○○即 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 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 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 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 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 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辛○○、甲○○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 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事實一㈠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事實一㈠4有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但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 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辛○○、甲○○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辛○○、甲○○於事實一㈠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 向丙○○收取款項及洗錢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目的,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辛○○、甲○○與各取款車手、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 1至4之印章及各該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辛○○、甲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均未 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 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即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戊○○固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指證其共犯有己○○、庚○○、 壬○○、甲○○、辛○○等人(見警一卷第268、270頁),但己○○ 早已於同年11月9日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辛○○、甲○○、 庚○○、壬○○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 ,繼於同年12月7日又指證共犯為戊○○(見警一卷第162至17 0頁),員警乃據以於同年月12日拘獲戊○○,同有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見警一卷第261頁),可見戊○○供出共犯前,員 警早已知悉己○○、庚○○、壬○○、甲○○、辛○○等人,即非因戊 ○○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辛○○、甲○○均無法供出其餘尚未查獲之共犯或上手(見警二 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辛 ○○、甲○○2人對取款車手使用假證件及假收據之詐騙手法同 知之甚詳,仍與其等共同參與行使附表所載偽造文書及特種 文書,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3人亦各自 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艾琳」、「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且辛○○、戊○○雖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 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甲○○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 毫填補。辛○○又有毒品、竊盜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 犯);戊○○有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甲○○則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甲○○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不能安 全駕駛、毒品、恐嚇及其餘詐欺等前科,有3人之前科表可 按,足認素行均非佳。辛○○擔任指派、調度下線車手之分工 ,復偽刻部分印章;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經過或實際擔任 收水車手;戊○○則僅負責向己○○收水後上繳,3人之犯罪情 節、惡性及參與程度以辛○○最高、甲○○次之、戊○○最低。惟 念及3人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 見悔意,戊○○之所得尚非甚鉅,且3人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 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 ,暨辛○○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尚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家境勉持;甲○○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做工,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 家人扶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 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辛○○、甲○○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 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達245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2人則分別獲取12,250元及19,250 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 程度之侵害,且辛○○已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近3年 後獲假釋機會,卻仍未珍惜自新機會,甲○○同未記取前案執 行完畢之教訓,2人一同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 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 2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11枚、偽 簽署名4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 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陳保富」、「王皓宇」印章各1顆,既均為偽造之印章, 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之工作 證因係庚○○持以行使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 有共同處分權限,復非應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於庚○○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即可。 ㈡、辛○○、甲○○始終供稱其2人分受之犯罪所得各為車手所收款項 之0.5%(見警二卷第65頁、偵一卷第308頁、偵五卷第232頁 、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戊○○始終供稱其分得之報酬為 所收款項之1%(見警一卷第269頁、偵四卷第82頁、本院卷 二第105頁),辛○○另證稱:車手報酬都是收款總金額之1.5 %、收水為1%,我與甲○○平分1%,但甲○○有時會去做收水, 他就可以領收水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08頁),依此分 別計算3人各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辛○○、甲○○合計分別 為12,250元及19,250元,為3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 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 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人犯行主文 項下合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於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45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 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245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 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3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戊○○、辛○○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將來仍須賠償,如仍諭知沒收達245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3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賠償 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均僅短暫經手犯罪所 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 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 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4日,警二卷第210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陳保富」印文1枚、偽簽之「陳保富」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1日,警二卷第211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陳艾琳」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12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3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5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偵一卷第291頁) 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 全部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稱本院卷一、二。

2024-10-30

KSDM-113-審金訴-500-20241030-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BARNACHEA JENNYLEN DELOS SANTOS珍妮 MAER IRENE MANANTAN艾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7

SCDV-113-司票-1965-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第102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忠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忠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 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 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 ,供作為詐欺他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或輾轉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申○○、午○○、未○○、己○○、 乙○○、庚○○、甲○○、巳○○、寅○○、卯○○、壬○○、戊○○、丑○○ 、丁○○、癸○○、辛○○、子○○、丙○○(以下稱申○○等18人),致 申○○等18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申○○等18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 點。嗣為申○○等1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午○○、謝宗樂、寅○○、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甲○○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壬○○、戊○○、丑○○、癸○○、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或不爭執其於111年9月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嗣後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被害 人申○○等18人,渠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至設定之 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後,不知該訊息是詐 騙貼文,才會在網頁上按照指示輸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登入網站後,自稱中國信託代辦專員之人要求 傳送前3個月帳戶流水明細,審核完後認為我的流水明細不 漂亮,要把我的流水明細弄漂亮一點,把錢匯到中國信託帳 戶內,但怕我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所以跟我約時間拿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沒有告知對方提款密碼,當時只想 辦貸款,沒有想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5至27日間,告知不詳之人中國信託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111年9月26日晚間,在統一超商○○ 門市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供不詳之 人使用,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嗣後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18人,渠等受騙後將附表所示 金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害人申○○等 18人受騙所匯贓款旋遭人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設定之約定轉 帳帳戶內,以隱匿、掩飾被害人申○○等18人受騙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四-第2至5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 六-第4至6頁;546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3至23頁背面 ;102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十-第31至36頁;原審卷第88頁 、第144頁、第170至173頁;本院卷第108至113頁、第236至 243頁),並據被害人申○○、午○○、未○○、己○○、乙○○、庚○○ 、甲○○、巳○○、寅○○、卯○○、壬○○、戊○○、丑○○、丁○○、癸 ○○、辛○○、子○○、丙○○於警詢時就渠等遭詐騙經過證述在卷 (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至7頁;00000000 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至6頁;0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三-第2至6頁;警卷四第6至22頁;00000000000 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17至19頁;警卷六第9至12頁;0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2至4頁、第22至25頁;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第17至19頁、第21至26頁、 第29至42頁;87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九-第5至6頁;偵卷十 第4至6頁),復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一第32至64頁;警卷 二第24至51頁;警卷三第28至61頁;警卷四第24至38頁;警 卷六第33至54頁;警卷七第57至84頁;警卷八第7至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79404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帳戶掛失變更資料、網 銀申請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IP登入位置列表(見偵卷 十第37至5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一 卡通字第112102309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見偵卷十第5 3至62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3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13374號函及所附陳信成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 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3至6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日通清字第112004898號函及所附盧垣良帳戶開 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至75頁)、被害人申○○ 提出其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與實施詐騙之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對話截圖、 電子錢包操作截圖、發現受騙後報案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一第11至19頁、第22至30頁)、被害人午○○提出與實 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10至20頁)、被 害人未○○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與實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三第11至26頁)、被害人己○○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轉帳帳戶 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四第39至40頁、第44 至47頁、第60至88頁)、被害人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轉帳帳戶 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四第89至90頁、第98 至99頁、第109至122頁)、被害人庚○○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四第123至124頁、第144頁、第156至157頁、第159 至168頁、第170至171頁)、被害人甲○○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點子錢包位址資料、LINE對話紀錄 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臺資料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五第9頁、第11頁、第37至41頁、 第61至63頁、第69頁、第77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6 頁)、被害人巳○○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截圖、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六第15頁、第21至31頁、第55至63頁、第81至8 2頁)、被害人寅○○提出受騙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 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七第10至12頁、第14至20頁)、被害人卯○○提出受騙匯 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七第30至5 1頁、第53至55頁背面)、被害人壬○○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欺之人對話截圖、匯款交易 明細、存摺內頁資料、轉帳帳戶資料、詐騙函文、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警卷八第65頁、第67至73頁、第76至88頁)、被害人 戊○○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 影本、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 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八第91至100頁、第105頁、第107頁)、被害人丑○○提出與實 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轉帳戶資料、電子錢包位址資料、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八第111至118頁)、被害人丁○○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吉虛設投資軟體 APP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警卷八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 被害人癸○○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 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八第1 35至139頁、第144頁、第151至170頁)、被害人辛○○提出受 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虛設軟體APP操作截圖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八第43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1頁)、被害人子○ ○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實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九第10至30頁)、被害人丙 ○○提出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 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第7至18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1 2至13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主觀上有所認知一節,並不爭執。且被告 於警詢時曾供稱:「(你是否知道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包含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應由個人保管,不可隨意提供給他人?)是 ...」等語(見警卷六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你的學經 歷?)大學畢業。我做過職業軍人,○○的一般職員,也有做 過○○○,現在做板模工程。(依你的智識、社會經驗,你應可 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是個人極為重要之物,不得隨意交付給來 路不明的人?)知道,但是我被錢逼到,看到貸款才會相信 。」等語(見偵卷十第33頁),上情足見以被告曾接受高等教 育,具有相當高智識程度,從事過軍職及任職一般公司、○○ ○員工,工作歷練完整,以被告之學識與社會經驗,及其自 陳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及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 有預見,自然對於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權限管 控程度,警覺性與謹慎度較諸一般人更高。 3、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供他人用以存取款項。然 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解相符之接洽貸款及約定交付帳戶對 話紀錄、相關貸款資料,無從核實被告辯解是否無訛。更何 況,被告就其無法提出任何與其所辯相符之不詳之人在臉書 刊登不實代辦貸款廣告、以願意為被告美化中國信託帳戶金 流詐取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為不詳之人臨 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經過之對話紀錄一情,於警詢說明係 因:「(承上,你以上所述有無證明?)沒有,因為我換手 機,資料不見。」等語(見警卷六第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上開所述,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我無法提供對話紀 錄,也忘記對方網站的網址。(你上開所言有無任何證據可 資佐證?)只有我薪資轉帳證明,其他沒有。(為何會沒有 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我後來112年年初換手機,資料都遺 失了。(你何時接到銀行通知?)111年10月初,銀行寄信通 知我。(既然對方拿了你帳戶資料就失聯,也沒有幫你辦貸 款,為何還沒有將對話紀錄保存下來?)我沒有想這麼多。 」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偵卷十第33頁);另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從剛才提示的卷內資料所示,你沒有辦法提 供你說要辦貸款的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之原因為何?)是的 ,因為我換過手機,裡面備份的容量不足,我的手機沒有把 LINE的資料備份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顯示被 告於111年10月初中國信託帳戶遭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後,被 告已經銀行通知此情,理應預知日後將要接受調查,必須將 其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相關證據保全妥當, 以備日後偵查時提出證明其清白,且被告有大學畢業之學歷 ,又曾在○○設廠公司及○○○任職,對於電子產品使用及相關 資料保存方法應較一般人更有常識與能力,何以在更換行動 電話時不事先備份資料,任由有利自己之證據資料流失,誠 難令人置信,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4、由被告於警詢供述略以:111年9月25-27日間,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訊息,我點進連結,輸入自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對方就傳官方LINE給我,要我傳我個人資料、存摺近3 個月交易明細,對方說因為我交易明細不夠好,需要跟我拿 存摺去美化才能辦貸款,對方跟我約在7-11超商○○門市,時 間我記得是9月26日左右晚上,一名年輕男子(年籍不詳) 開車(車號不詳)到臺南市○區○○路00號找我取存摺及提款 卡,我把我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對方,隔幾天對 方就失聯,我就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提供 任何貸款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是在網路上辦的貸 款等語(見警卷四第3至4頁;警卷六第4至5頁);又於偵訊時 供稱略謂:111年9月20幾日臉書上找到可以輕鬆貸款廣告, 我當時因為工作及家急需用到錢,我申請貸款30萬元,我點 進臉書廣告就有跳出一個網站連結,我填寫網銀帳號密碼後 ,就跳出聊天視窗,對方叫我加入他的LINE,要我填寫個人 資料,並將存摺拍照傳給他,他審核完畢說我的流水明細不 夠漂亮,過兩天之後,對方跟我約在臺南的○○路上的7-11見 面,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就跟我要提款卡,說怕我將帳戶 的錢領出來,對方沒有給我名片,只有先在LINE上跟我說會 派人跟我領取東西,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111年9月20 幾日,在臺南市○區的一間7-11,面交給一個自稱中國信託 的專員,我看對方穿西裝,感覺應該是銀行專員,就相信他 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偵卷十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對方是何人,姓名為何?)沒有提供姓名。(職 稱為何?)只說是代辦專員。(何機構的代辦專員?)不清 楚。(你與他們何關係?)沒有關係。(你是否認識他們?) 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可見被告對 於刊登貸款代辦訊息、收取中國信託帳戶之人等名稱、任職 單位毫無所悉,更別提對方之真實身分與是否確實從事代辦 貸款工作之事實一無所知,竟只因網路交談而對之信任有加 ,以被告上述學經歷及對目前社會上交付金融帳戶會遭作為 犯罪工具之風險有所認知情形下,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明顯悖於常情。且被 告自承與向其收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有實際見 面交談,對於該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所駕駛車輛等 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以及日後如 何取回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聯繫資訊,有接觸、了 解機會,理應多加注意、核對,竟供稱其對向其收取之人本 身與該人駕駛車輛車號等細節毫無印象,亦未向該人留下聯 絡資訊或方式以利取回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更未要求 提供與被告聯繫之人名片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 點,使被告得以查證渠等所宣稱任職機構、職稱、工作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供稱與其聯繫或 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宣稱任職中國信託銀行擔任 專員,則被告供稱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中國信託代辦貸款專員 ,要為其美化中國信託帳戶金流使其易於向中國信託貸得款 項,方向其收取帳戶資料,則該人豈非自己製造被告虛假資 歷以瞞騙自己任職單位,顯然不合理。而被告又自承:「( 提出帳戶之前,是否有依對方指示去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有,貸款時有要求我去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但是沒有綁 定帳號,開通可以透過網銀設定帳號的功能。」等語(見偵 卷十第33至34頁),顯示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前,依不詳之 人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營業據點臨櫃辦理開通約定轉帳帳 戶功能,而其供稱不詳之人任職中國信託銀行,向其收取帳 戶資料是為美化帳戶金流再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則其既可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臨櫃辦理當時大 可直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根本毋庸透過不詳之人代 為申辦貸款,或者亦可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人員求證是否有 不詳之人所述較易通過貸款方式,被告竟均毫無作為,足以 令人懷疑被告對於不詳之人向其收取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使用 之目的合法與否根本毫不在意,而有容任渠等非法使用之風 險發生,才會率爾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網頁所載訊息內容及向其收取帳戶 存摺、提款卡不詳之人穿著西裝而相信與其接洽之人為中國 信託銀行專員云云,顯不可採。  5、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 ,不詳之人將其申請網路銀行時所留存綁定之行動電話更改 ,因此其均未收到中國信託帳戶各項存、提款通知,不知中 國信託帳戶金流進出情形,亦未曾於111年9月29日晚間8時2 6分以綁定中國信託帳戶為扣款帳戶申請使用一卡通云云。 惟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你是否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綁定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的信用卡有綁定 一卡通,是從這個中國信託帳戶綁定扣款。(提示本案中信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在111年9月29日,以一卡通提領 300元、111年9月30日,以一卡通提領300元、111年10月3日 ,以一卡通提領1000元、111年10月4日,以一卡通提領1000 元,是否均為你所為?)不是,我沒有刷這麼多錢。(帳戶 內的提領情形,是否均為你所為?)我自從交付提款卡之後 ,就只有用信用卡支付ETC的費用,其他都不是我做的。」 等語(見偵卷十第34頁),顯示以中國信託帳戶綁定為扣案帳 戶申請一卡通使用一事,被告明顯知情,參以申請一卡通電 支帳戶時,必須輸入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 生日等個人資料,尤其申請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 告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一致,有卷附開 戶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32頁;偵卷十第55頁)可參,而中國 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行動電話既然一直在被告使用並掌 控中,其自可接收中國信託帳戶存取款之各筆資訊,而對中 國信託帳戶在其交付後不詳之人使用情形有所了解,上情亦 足徵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後,續有申請一 卡通交付該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則其縱使未使用一卡通消 費而自中國信託帳戶扣款,其對不詳之人取得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並非僅僅為其美化帳戶金流一情,知之甚詳。更何況, 被告倘若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是因不詳之人欲以渠等自有資金使用中國信託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為被告美化金流,且為避免被告將匯入款項 擅自領出,而要求被告交出存摺、提款卡,則自被告於111 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交出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後,該帳 戶內匯入款項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權使用,但揆諸卷附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48頁)顯示,111年9 月28日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後,有一筆繳放款34 01元支出,參酌中國信託交付不詳之人前,仍在被告自己使 用時,於111年7月21日及28日、111年8月22日及29日、111 年9月21日均各有一筆3401元繳放款支出,且被告於偵訊時 曾供述:「(先前有無貸款經驗?)有,我媽幫我向國泰銀 行做房屋增貸及中國信託的疫情期間紓困貸款。(該中信帳 戶平常作何使用?)一開始是我的薪轉帳戶,後來就改作為 轉帳繳各種費用,我的疏困貸款也是從該帳戶扣繳。」等語 (見偵卷十第32頁、第35頁),可見被告每月月底2次扣款340 1元之「繳放款」應是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紓困貸款應納 本息,被告既然先前已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過貸款,自然 對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時審核貸款人資格、手續知之甚詳 ,當可發現先前向中國信託辦理紓困貸款毋庸交付帳戶給中 國信託銀行使用以美化金流,何以對於本案不詳之人悖於先 前貸款手續及常情之行為極力配合而無絲毫懷疑,實令人匪 夷所思。另中國信託帳戶既然是被告辦理紓困貸款之扣款帳 戶,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前,特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至餘額僅25元,明顯無法繳納111年9月28日貸款應扣本息34 01元,被告僅是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美化金流,自應於貸款 扣繳本息前存入款項供扣繳,惟觀諸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顯示,被告非但未存入3401元供扣繳貸款本息,僅任令 銀行自行由他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扣繳,取得中國信 託帳戶之不詳之人事後亦未對此有所質疑,由此益徵被告對 於不詳之人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所接收款項可能為非法犯罪所 得心知肚明,且其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 可能因此獲得以帳戶內款項扣繳貸款債務作為報酬雙方有相 當共識,由此可徵被告於交付前對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不認識之人,有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工具有所認識,被 告辯稱係遭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顯 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 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 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中國信託 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 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 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是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受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 不詳之人行為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人收取其帳戶 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被告自承 :「(辦貸款為甚麼還需要申請約轉帳戶?)對方說要幫我 美化帳戶,所以會有大筆的錢進來,說這樣才能夠提高貸款 機率。(是否有在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 騙集團?)有。(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有在蒐集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前就有看過新聞...(你剛剛稱對 方沒有跟你要提款密碼,但有跟你要提款卡,是擔心你把領 面的錢領出,如此一來,他們就是要將錢匯進去?)是。( 他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後,怕你把你帳戶裡的錢領出來,意 思不就是不讓你將你帳戶裡的錢領出,而是由對方領出你帳 戶裡的錢?)是。」等語(見偵卷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 09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中 國信託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 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渠等又指示被告臨櫃 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則款項經轉匯往其他約定轉帳帳戶 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 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依不詳之人指示臨櫃申辦約定轉帳 帳戶功能,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 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 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或轉匯詐騙款 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 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18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 受、持有或使用被害人申○○等18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 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 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中國信託帳戶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18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 再將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 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使用,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供詐騙之人接收被害人 申○○等18人遭詐欺而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贓款, 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贓款再遭詐騙之人轉匯至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本 案雖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被害人申○○等18人,而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詐騙之人使用,使渠等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人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僅論及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被害人申○○、午○○、未○○、己○○、乙○○、庚○○、甲○○、 巳○○、寅○○、卯○○、壬○○、戊○○、丑○○、丁○○、癸○○、辛○○ 等人受害之犯罪事實,惟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子○○、 丙○○受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第17948號移送併辦,且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 子○○、丙○○受害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及其他移送併辦之 附表編號1至16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並將此部分事實所憑證據提 示及命被告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 人詐欺被害人申○○等18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不詳之人藉 由接收被害人申○○等18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及轉匯至設定之約 定帳戶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 同一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 害人申○○等18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依被害金額多寡異其處罰,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顯有未洽;⑵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 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子○○、丙○○財物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⑶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 申辦貸款,於111年9月28日應繳納之貸款本息3401元,自匯 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扣繳,被告並未以自有資金繳納此筆 貸款本息,此筆款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申辦貸款而被詐欺交 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 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號17、18所示併 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 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 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使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申○○等18人後,將被害人申○○等 18人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之轉匯 至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掩飾、隱匿被害人申○○等18人受騙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 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 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高達18人,遭詐騙金額合計468萬 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401元報 酬以清償其貸款分期債務,然被告至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 ,毫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 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祖父母、兄弟同住,家 庭生活正常,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有正當工作 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 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 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 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告向中 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應於111年9月28日繳納之貸款本息3401 元,雖係由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所扣繳,然附表所示被 害人申○○等18人於111年9月28日前,因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 戶之款項,僅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巳○○、卯○○2人,曾 於111年9月27日上午受騙匯款,然由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記載,顯示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巳○○、卯○○於111 年9月27日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已遭人於111年9月27 日上午9時41分、同日上午11時7分轉帳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翌(28)日凌晨2時9分49秒扣款繳納被告貸款債務之3401元 該筆款項,並非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巳○○、卯○○受騙 匯入之贓款,而是其他人匯入尚未遭轉出之款項,該筆3401 元已經中國信託扣款完畢,犯罪所得並未由被告所持有,而 其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中國信託款項,亦遭不詳之 人所轉匯提領一空,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為 被告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債務3401元,由不明人士匯入被告帳 戶款項所扣繳,事後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不詳實施詐騙之人 亦未要求被告返還,堪認該筆款項屬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 報酬,亦即為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際獲有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 日後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 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申○○(提告) 不詳之人自稱「陳樹德」於111年7月26日主動以LINE聯繫申○○,並將申○○加入「倍利特戰隊(第二戰隊)」群組,由群組內自稱「林權徳」向申○○佯稱:可依COINABB程式內亞太區金牌客服指示匯款,並跟隨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26分 10萬元 2 午○○(提告) 午○○經友人於111年8月間某時介紹,加入以投資教學為目的LINE群組,群組內自稱「小助手-慧慧」之人指示下載coinabb程式投資,另群組內自稱「林權徳」之人則向午○○佯稱:可依COINABB程式內亞太區金牌客服指示匯款,並跟隨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40分 5萬元 111年10月5日下午1時41分 3萬元 3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間某時前,在YOUTOBE刊登投資廣告,未○○瀏覽後加入「陳樹德」、「小助手-慧慧」等成員在內LINE群組「多元化財富倍增菁英社」,上開人陸續向未○○誆稱:下載並登入COINABB投資平臺,再按平臺內亞太區金牌客服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加入LINE群組「馬團斯」購買虛擬貨幣,續依「陳樹德」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6分 10萬元 4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5日某時,以LINE帳戶名稱「劉老師」主動聯繫己○○,指示己○○與LINE帳戶名稱「李欣宜助教」聯繫加入「宏偉財經學院(內部三群)」群組,「劉老師」向己○○謊稱:可加入COINPAYEX平臺成為會員,並依平臺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按「劉老師」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5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某時前,在LINE成立投資群組,乙○○發現加入後,群組內自稱老師及帳戶名稱「文靜」之人,陸續向乙○○訛稱:目前股市不佳,可改為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下載COINDOES交易所APP,按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8分 3萬元 6 庚○○(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前,在LINE建立投資群組,庚○○發現並加入後,群組內帳戶名稱「林喆」之人向庚○○詐稱:可前往COINDOES交易所依客服專員經理指示註冊並儲值後,再按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 70萬元 7 甲○○(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初某時前,在LINE上成立投資群組,甲○○發現加入後,群組內自稱老師之帳戶名稱「陳文雄」、助理「林采潔」等人,陸續向甲○○騙稱:可安裝COINPAYEX平臺應用程式,按投資平臺助理「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8 巳○○(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某時前,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巳○○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財經學院」投資群組,群組內自稱老師及特助之人宣傳投資訊息,並由群組內帳戶名稱「孫小晴」向巳○○佯稱:可下載COINPAYEX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0分) 5萬元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2分) 5萬元 9 寅○○(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時,在LINE上成立「領航投資交流社」群組,寅○○發現後加入群組,群組內自稱老師之人向寅○○誆稱:下載COINDOES投資平臺APP,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按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6分 20萬元 10 卯○○(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卯○○瀏覽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由自稱老師及特助之人陸續向卯○○謊稱:可加入投資平臺並按客服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或要提領款項須先繳20%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22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9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1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1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1分 5萬元 11 壬○○(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時前,在GOOGLE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壬○○點擊廣告內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宋哲銘」聯繫,「宋哲銘」引介壬○○加入「哲銘商學院」群組並介紹助理帳戶名稱「陳孟潔」與壬○○結識,「宋哲銘」、「陳孟潔」陸續向壬○○訛稱:可下載COINPAYEX APP註冊,並依客服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按「宋哲銘」指示操錯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8分 5萬元 12 戊○○(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初某時,主動將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帳戶名稱「博翰」之人,向戊○○詐稱:可在COINPAYEX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按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8分 10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3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5分 5萬元 13 丑○○(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6日前,在LINE上成立「快速解套 獨立營B」群組,由群組內自稱老師帳戶名稱「陳博翰」、助教帳戶名稱「林慧萱」、學員「阿俊」陸續向丑○○佯稱:可在COINPAYEX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2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7分 5萬元 14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底某時前,在LINE上成立「志成3號學院」投資群組,丁○○瀏覽後加入該群組,群組內自稱「志成老師」之人向丁○○騙稱:可下載COINPAYEX應用程式,按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其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15 癸○○(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5日14時前,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癸○○點擊連結後與帳戶名稱「孫武仲」聯繫,「孫武仲」介紹癸○○加入投資群組,由群組內助理帳戶名稱「陳雨晗」之人向癸○○誆稱:可加入COINDOES投資平臺,依平臺內亞太區客服專員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8分 5萬元 16 辛○○(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間某時前,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誘使辛○○點擊後與LINE帳戶名稱「林喆」聯繫,「林喆」遂於111年8月17日引介辛○○加入「財富夢想倍增學院A」群組,由群組內助理帳戶名稱「好彤」向辛○○訛稱:可加入COINDOES投資平臺,依平臺內客服專員經理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56分 50萬元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6分 50萬元 17 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以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邀子○○加入「林志宏內部飆股學習社65」群組,與群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陸續向子○○詐稱:可下載COINPAYEX交易所,依平臺客服人員「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 100萬元 18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3日某時前透過網路「股市爆料同學會」刊登投資股票資訊,誘使丙○○瀏覽後按廣告內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陳樹德」之人聯繫,結識LINE帳戶名稱「助手-小慧慧」,由「助手-小慧慧」邀請丙○○加入「多元化財務倍增菁英設」群組,由群組內自稱老師及「助手-小慧慧」向丙○○謊稱:可下載COINABB應用程式,按指示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59分許 2萬元

2024-10-16

TNHM-113-金上訴-1313-202410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杜玉貞 被 告 嚴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偉明」及何偉明助理「Elina艾琳」以下載特定App「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透過App於112年4月14日通知股票中籤1張奇鋐,要認繳儲值10萬元,透過客服Line暱稱「大戶投--小陳(客服)」告知要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戶名蔡權宇,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原告即於112年4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出,於112月4月17日參加投資第五期(回本盈利教學)實操,4月投信主力佈局【1519華城】要買2張份額,需要再匯款儲值10萬元,於是原告又再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匯出10萬元至如上指定帳戶內。被告慫恿蔡權宇出租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並配合留宿在該集團提供之住處內及接受提供之食宿後,便於112年4月9日中午12時28分駕車自高鐵嘉義站搭載蔡權宇出發至高鐵新竹站,蔡權宇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載蔡權宇去高鐵站,並沒收取任何報酬, 20萬元不是匯到我帳戶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何偉明」及何偉明助理「Elina艾琳」詐欺之情事,然未見其提出對話紀錄以證其實。再者,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以自身之證券戶購買股票或將投資款項轉匯至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而原告亦自承已有10多年前已有投資股票經驗且有個人證券戶,何以原告卻在未實際獲利情形下,竟願意依指示在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密接期間內,使用其名下3個不同金機構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陸續將5萬、10萬及100萬元不等之10筆款項轉匯至數個個人帳戶?況以其職業為會計人員兼股票投資者,理應知悉記載匯款用途之目的係為查核資金來源及作為日後主張法律關係之用,其於網路轉帳時不僅均未記載匯款用途,尚表示「對方說不能註記,以便查帳,我並沒有問清楚,我就沒有註記」、「可能是要查是我匯的」等語(嘉簡卷第36頁),前後語意矛盾,且事後依對方指示將原先下載App刪除之舉,亦有違常情,甫以近年擔任轉帳車手幫助洗錢之犯行猖獗,其亦未能提出匯款資金合法來源之證明,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及資金來源皆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等情尚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幫助蔡權宇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簡-661-202410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李艾琳 李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 柒萬伍仟元,其中之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票-11075-202410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江雨蓉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陳昕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9 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往圓通路240 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240巷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行進,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下稱系爭機車)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小腿 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115,97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雙和醫院精神科、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治療;併包含交通 費用3,010元;醫療用品費用暨營養品4,346元;上列合計醫 支出115,971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暨其他財物損失17,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00元(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9,0 00元),其餘為財物損失為7,200元。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110年12月4日 起至111年3月4日止共90天,每日以2,200元計,看護費用共 198,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而無法上班,而受有三個月之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每月工資為42,000元,此部分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298,971元(計算式:1 15,971元+17,000元+198,000元+168,000元+800,000元=1,29 8,97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惟 其於110年12月4日起因「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及 皮膚壞死」,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清創、傷口修補及 植皮手術;因同樣傷情,另至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 上診所就診。原告另就其精神狀況,同時於雙和醫院精神科 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何以同樣傷情,原告需至多家性質相 似之不同醫院重複就診?故否認有重複就診治療之必要。甚 且,原告於⑴、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7 日、111年3月17日皆於雙和醫院及揚銘診所同日就診。⑵、1 10年12月11日於雙和醫院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⑶、110年12 月15日於揚銘診所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⑷、110年12月20、 21、22日及28日、111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0日皆於揚銘診所 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⑸、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皆 於雙和醫院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原告並未舉證其為何於同 日要同時至不同醫療院所重複就診之必要,是就重複就診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 醫院精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惟,自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畏懼騎車,睡眠障礙,焦慮情緒」、「1.廣泛性焦慮症2.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緩解」等語,難以說明其就診內容與系 爭事故有何關聯。且單純左小腿撕裂傷與上開精神病症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⒊證明書費屬於證明損害而非屬必需醫療費用,就醫申請之診 斷證明書,多用在申請個人商業保險給付、向雇主請假、自 行留存紀錄之用,顯屬於個人生活之費用支出,且根本無助 於傷勢治療。且,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載明:「訴訟無效」、「醫療證明用」、 「病況證明,訴訟無效」等語,原告請求金額中包括多筆證 明書之費用,原告將生活上開支皆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恣意 轉嫁由被告負擔,尚非合理,均應予以排除。另原告將三筆 「快篩」500元(未附單據及說明)、及多筆計程車資(未 附單據及說明)皆混入醫療費用中,請原告逐筆詳列各請求 項目之日期、金額,並說明與因系爭事故就醫之關聯性及必 要性,否則該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就原告所請求杏一藥局醫材、營養品,其中原告於111年1月1 7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二筆倍速益營養品,純係營養保健品, 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確有服用上開營 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作用,難認此部 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且原證6發票,1 11年1月21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愛生片維他合C+鈣 」144元;110年12月8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森永彈 珠汽水風味糖」30元;110年12月16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 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110年12月23日之發票 金額項目中,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等支出, 顯非醫療用途且與系爭事故顯無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祥輪車業行 估價單及收據,主張機車維修費9,800元,惟,該維修項目 是否皆係緣於系爭事故所致?以新品換舊品更換之零件扣除 折舊金額後若干?至原告另請求財損7,200元部份,原告無 提出任何證明,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觀以雙和醫院於111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就原 告傷勢診斷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歸類於 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雖醫師囑言記載「 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二個月」,嗣於111年2月21日門診紀錄單 就原告傷勢診斷仍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 口之初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卻於醫師囑 言更改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此間原告傷勢、病 情並無任何變化,亦無其他醫療處置,何以診治醫師之醫囑 「病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會無端由二個月延長至三個 月,尚非無疑。又本件另經113年8月8日雙和醫院以雙院歷 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傷情生活仍能自理, 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則就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傷情需 人照顧,而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乙節,已先令人生起疑情 。併觀雙和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所示,原告於受傷後初入 院時,即已不需他人協助,所有活動皆能自理,並無不良於 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於入住醫院時即未影響其飲食、如厠、移位等生活自理能力 ,何以其出院返家後,日常生活起居反而需專人在旁全日協 助日常活動?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實令人難以採信。且,實 際上原告之母親林金珠並未如所稱自110年12月4日至111年3 月4日止共計90日全日看護原告,此有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 可證。原告之傷勢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不生影響 ,無需他人照顧。且其母林金珠復無全日看護原告之事實, 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不可採信,被告否認原證10看護證明 之真正。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依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薪 資所得額為0元。足見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 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原證11請 假證明單及110年6月至12月份之薪資條、薪資袋,顯係臨訟 偽製,不具證據能力。其主張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 及每月薪資42,000元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固曾於109年1 2月25日因受雇君綺名品店而加保(投保薪資24,000),但未 及2個月即於110年2月2日退保;直至110年9月8日始另於新 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投保薪資24,000)直至111年7月31日 退保。益徵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前、及至111年3月31日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 睫美甲工作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 。  ㈤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傷情僅為左小腿撕裂傷1 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依法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肇事後除坦 承犯行外,亦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惟雙方就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有鈞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行 事判決可茲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㈥本件原告已自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81,092元,則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整形外科、精神科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揚銘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 用收據、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德上診 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 聯、祥輪車業行估價單、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費用收據、專人看護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艾 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請假證明單暨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昕煒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 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除此之外之其他治療行為、非必要之 之支出費用應予排除為辯。經查,參上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科別欄、診斷欄、醫囑欄所略載:「整形外科」、「左小 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病人於110 年12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4日入院,於110年12月 5日接受清創及傷口修補手術,至000年00月0日出院,於110 年12月8日、110年12月11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9日至 門診就診,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3 1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1月4日接受清創手術…111年1月12 日接受植皮手術…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 療。」;並參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應診日期、病 名欄所示:「外科」、「門診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6 日止」、「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縫合21針術後),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背擦挫傷」;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 應診日期、病名欄所示:「不分科」、「患者於110年12月1 9日至111年1月3日止」、「左小腿挫傷」等語,是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即接受雙和醫院診斷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左 小腿之外傷,併接受傷口縫合等治療;則原告前往合慶診所 、德上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顯應同屬源於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故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後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為69,033元、合慶診所醫療費 用1,400元、德上診所醫療費用1,440元,合計71,87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前往雙和 醫院醫學美容科、揚銘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惟參上述揚銘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左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 ,是其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是否同一,不無疑問 ,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另衡情原告所受系傷傷害屬外 傷居多,且接受植皮手術治療等治療,有前往醫學美容之可 能,惟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亦未任何治療方式、手 段,故仍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患部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 亦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固主張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醫院精 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治療,惟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證明 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⒊又被告雖以原告診斷證明書非屬必需之支出,惟原告確實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 確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170元,尚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之快篩費用、計程車交通 費用、倍速益營養品、愛生片維他合C+鈣、森永彈珠汽水風 味糖、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亦未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及原 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72,043元。(計算式:71,873元+170 元=72,043元)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機車機車照片,併參原 告警詢筆錄所述「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況?問: 左側車身、左側車身受損」,則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0年12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9,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9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800 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1,700元(計算式:900元+800元=1,7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請求 受有財物損失7,200元,惟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顯亦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雖依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宜休 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之需求,惟病人之復原狀況本受其醫療 行為、個人體質、回復能力所影響致因人而異,所受傷勢是 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 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故經被告聲請向雙和醫院調閱 原告於雙和醫院自110年12月4日起至迄今之所有健保就醫紀 錄,及函詢原告是否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經查,經雙和醫院 113年8月8日雙院歷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 傷情生活仍能自理,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附參上開就 醫紀錄卷附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 院急診時,仍得自己步行入院;110年12月4日當天護理紀錄 單「活動力為經常走動,移動力為沒有限制」、「步態穩」 等記載,顯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入院並接受手術,惟其日常生 活活動尚能自理,並無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既無提法提出其證明其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 休養3個月之必要;惟就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 作上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然經本院調閱被告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各類保險查詢結果所示,原告雖於11 0年9月8日起,由於新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直至111年7月3 1日退保;惟就原告薪資所得部分,顯非原告所稱自艾琳娜 美睫美甲工作室所取得,有上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原告 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按月有 38,253元至42,235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仍未能舉 證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原告 投保查詢結果,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 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 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 ,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 ,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 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74,500元(計算式:(24,000元1個月)+(25,250 元2個月)=74,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上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計算式: 72,043元+1,700元+74,500元+100,000元=248,24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81,092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81,092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81,0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151元( 計算式:248,243元-81,092元=167,151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2-板簡-3415-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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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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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蕙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 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 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查聲證1之用戶估價確認單,客戶名稱顯示為「楊艾琳」與 聲請人姓名不符,請釋明聲請人即楊艾琳或有其他請求權基 礎,並提出相關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促-12313-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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