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巫秉諺即巫一夫
訴訟代理人 巫傑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林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140373號債權憑證所載關
於超過本金100,63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2月6日起至民國
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民國92年8月6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
金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30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逾前開範圍所
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應予撤銷。
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
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頁),經今井貴志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並將繕本送達對造,依首揭
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
參照)。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
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
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經查,
良京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換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30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雖於112年10月31日就巫秉諺即巫一夫對第三人浚利鋼鐵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而報結,惟依前
開說明,就薪資債權中尚未到期之部分,其執行程序即不能
謂已終結,巫秉諺即巫一夫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巫秉諺即巫一夫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為良京公司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債權之存否有爭執,
致巫秉諺即巫一夫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巫秉諺即巫一夫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良京公
司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良京公司部分
廢棄。二、良京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新臺幣(下同)
100,637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得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113年12月6日、114年2月12日變
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良京公司部分廢棄。二、
確認良京公司對巫秉諺之債權於100,637元,及自108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
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自92年8 月6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942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存在。三、良京公司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項債權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64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原審原告)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不再爭執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巫秉諺即巫一夫在100年間聲請債務協商並已清償完畢,良京
公司並未陳報債權,債權已經消滅亦不得再強制執行。前置
協商是為了提供債務人與所有債權金融機構一次解決債務的
機制,依債務人實際還款能力訂定清償方案,避免進入更生
或清算的司法程序,前置協商如果調解成立,原則上債務人
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則依法理言之,前置協商成立之效
力,應與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同,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良京公司所執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2年度北簡字第487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其於105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強制
執行時,已經超過利息之5年時效,良京公司執系爭債權憑
證於112年間又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期間亦已超過5年時
效,故利息債權已經全部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向巫秉諺即巫一
夫主張權利。
⒋原審認不得以形成之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酌減違約
金,且酌減違約金之訴,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後,
始生形成效力,在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形成效力生效前,巫
秉諺即巫一夫並無減少給付之權利等語,惟良京公司已於11
2年強制執行時受償93,179元,良京公司既已部分受償,依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巫秉諺即
巫一夫自得於本件主張酌減違約金。
⒌良京公司94年即已受讓債權,既然知悉巫秉諺即巫一夫送達
處所,卻10餘年未通知巫秉諺即巫一夫清償,徒讓時間經過
,容任違約金金額隨時間經過不停增加而擴大,實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良京公司(原審被告)抗辯及上訴主張: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消債條例第73條係針對獲法院裁准進更生程序之債務人而言
,然查司法院消債公告,並無巫秉諺即巫一夫獲法院裁定准
予進入更生或清算之相關公告,且依巫秉諺即巫一夫所提出
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9號裁定可知,乃為巫
秉諺即巫一夫與訴外人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所為之分期付款協
議,並未包含本件債權。巫秉諺即巫一夫援引消債條例第73
條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
⒉本件債權業經系爭判決並確定在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巫秉諺即巫一夫當時既未上訴,應認巫秉諺即巫一
夫當時已同意支付違約金,又良京公司係因強制執行程序獲
清償93,179元,並非巫秉諺即巫一夫自行還款,巫秉諺即巫
一夫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良京公司於105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良京公司再於112年4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於112年4月28日經換發債證在案,再於112年5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受償93,179元,是以違約金並無罹於時
效之情形,巫秉諺即巫一夫仍應自92年2月6日起給付違約金
。依系爭確定判決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92年2
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違約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為基礎計算,原審判決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基礎計算,
顯然有誤。
⒉故巫秉諺即巫一夫仍應給付100,637元,及自107年4月14日(
嗣改為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確認良京公司對巫秉
諺即巫一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2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
13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113年11月18日補充判決)。㈡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100,637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巫秉諺即巫一夫
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巫秉諺即巫一夫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良
京公司對巫秉諺即巫一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良京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良京公司
對巫秉諺即巫一夫之債權於「100,637元,及自108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
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164頁)。㈢良
京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項範圍內得強制執行。兩造
均抗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巫秉諺即巫一夫原積欠泛亞銀行信用卡債務,經泛亞銀行起
訴,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4877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巫秉
諺即巫一夫應給付泛亞銀行106,011元,及其中100,673元自
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0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系爭判決於92年7月24日確定。
㈢泛亞銀行93年更名為寶華銀行。
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巫秉諺即巫一夫之債權讓與良
京公司,並登報。
㈤巫秉諺即巫一夫於100年4月25日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3139號裁定認可100年3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
㈥該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9號裁定所列之債權人
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
㈦良京公司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5年間向高雄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㈧嗣後於112年4月1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42538
號強制執行、112年5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
第59759號強制執行(受償93,179元)、112年8月23日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55129號強制執行、1
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強制執行巫秉諺即巫一
夫於第三人浚利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12
年10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後終結。
㈩巫秉諺即巫一夫於113年1月4日自第三人浚利鋼鐵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離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良京公司已受償22,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巫秉諺即巫一夫已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9號
裁定認可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已清償完畢,其對
泛亞銀行於92年間所負欠之債務(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
權)是否消滅?
㈡如未消滅,其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㈢如未消滅,其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㈣違約金如不予酌減,其計算方式是否如良京公司之上訴狀所
載?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巫秉諺即巫一夫應給付106
,011元,及其中100,673元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良京公司係持系爭債權憑證,以其中「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100,637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因本件為債務人異議
之訴,且本院之判決不得逸脫於當事人聲明之外,故關於債
權本金部分均以良京公司主張之「100,637元」為判決之基
礎,先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 形。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
別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 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
條例別有規 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
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
申報係因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
條件履行,為消債條 例第28條第1、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㈢巫秉諺即巫一夫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00年間依修正前債
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協商後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亦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3139號裁定認可,巫秉諺即巫一夫已依清償方案
履行完畢,惟系爭債權之歷任債權人即泛亞銀行、寶華銀行
、星展銀行、及良京公司(詳下述)均未曾參與該次債務清
償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當時有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
協商之意旨」、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
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
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又同條例第151
條之1規定:「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
該協商條件辦理」,因債務人對於自己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
最為清楚,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清
償協商時,自應於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內詳細列載債權人及債
權額,俾各債權人均得參與該前置機制,本件巫秉諺即巫一
夫請求協商時,未將良京公司或其前手銀行列為債權人,且
參照臺北地院上開許可裁定之當事人欄所記載亦明,良京公
司或其前手銀行均未受通知參與協商,則協商方案難謂對其
等發生任何效力;況參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金融機構或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本即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協商,並非有參
與義務,要難因未曾參與即受有不利益,是巫秉諺即巫一夫
辯稱:前置協商效力應及於良京公司云云,與法尚有未合。
㈤況且,經調閱巫秉諺即巫一夫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顯
示(見限閱卷),清楚記載良京公司債權係受讓於星展(台
灣)之資訊,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再更名為星展(台
灣)銀行,故此債權即為巫秉諺即巫一夫對泛亞銀行所負之
債務,顯然債務人巫秉諺即巫一夫明知有此筆債權,仍未通
知良京公司參與協商,此乃不可歸責於良京公司之事由,故
巫秉諺即巫一夫對泛亞銀行於92年間所負欠系爭確定判決所
載之債務,自不因其履行協商方案完畢而消滅。
㈥巫秉諺即巫一夫對良京公司仍有債務存在已如前述,惟債務
金額為何,兩造就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違約金債
權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以及如何充償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
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
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巫秉諺即巫一夫
應給付泛亞銀行106,011元,及其中100,673元自92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良京公司取得上開債權後,於
105年間第一次對巫秉諺即巫一夫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
中斷時效效力,此後良京公司直至112年4月14日始持系爭債
權憑證再對巫秉諺即巫一夫聲請強制執行,則關於利息債權
於107年4月13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
於時效。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
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
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
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
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
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效消滅之
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良京公司於高雄地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597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93,179元(法院
撥款日112年8月10日),巫秉諺即巫一夫並未為時效抗辯,
故上開金額充償執行費848元、已到期利息5,338元、及自92
年2月6日至96年6月25日之利息,而良京公司於本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受償22,000元時,巫秉諺即巫一夫已經為時效
抗辯,故充償107年4月14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之利息,為
良京公司所自陳,核與本院計算結果相符,堪認可採。
⒋巫秉諺即巫一夫固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然而,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然本件借貸約定違約金為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良京
公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改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尚在約定範圍內),而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20換算則為百
分之1.971至3之間,衡情並無過高之處,巫秉諺即巫一夫抗
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難認為有理由。又違約金雖因
長期不清償而累積,惟100年巫秉諺即巫一夫與銀行協商還
款時,明知債務已經讓與良京公司(詳如前述)卻未邀同良
京公司協商還款,至今又經過13年,才導致違約金數額有所
增加,自難認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正當理由。至於巫秉諺即巫
一夫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之事實
乃和解後如於履行期限內為一部履行於符合法定事由時得酌
減違約金,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
明。
⒌綜上,良京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
,對巫秉諺即巫一夫之債權於100,637元,及自108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
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存在,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100,637元,及自10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100,637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兩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其餘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良京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ULDV-113-簡上-4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