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廣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95號、第9035號、第9
490號、第12290號、第127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16881號、第13781號、第13791號、第16335號、第17490號、
第32877號、第24270號、第32587號、第32627號、第32909號、1
12年度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承廣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承廣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美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將用以申設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之
相關個人資料,提供予「蔡美琳」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則以林承廣名義申設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後,林承廣復依「蔡美琳」指示,於同年月29日
上午10時56分許,申辦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本案幣託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設定為本案幣託帳戶之綁定銀行帳戶,嗣再於不詳地點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惟無事證足認林承
廣對於以下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
知),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等物
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詐術方式詐騙林芮宇、蔡嘉玲、潘
詩涵、賴博恩、楊昕秦、黃雅慧、楊權、林谷璋、陳祉澐、
黃詩羽、莊政瑋、李侑姍、涂芝瑋、陳立芳、曹梅琳、曾昌
繁及張朝棟(下稱林芮宇等1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所示金額轉(匯)入如附
表之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與轉帳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林承廣因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芮宇等17人於轉帳或
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199頁、第280至291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依「蔡美琳
」之指示,透過LINE,將用以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之相關個人
資料提供予「蔡美琳」使用,而本案幣託帳戶申設後,被告
復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申辦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設定
為本案幣託帳戶之綁定銀行帳戶,嗣再於不詳地點,透過LI
NE,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蔡
美琳」使用;嗣「蔡美琳」取得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芮宇等17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前依「蔡美琳」之指示
,透過LINE,將用以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之相關個人資料提供
予「蔡美琳」使用,而本案幣託帳戶申設後,被告復依指示
,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再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為本案幣託帳
戶之綁定銀行帳戶,嗣再於不詳地點,透過LINE,將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蔡美琳」使用;
嗣「蔡美琳」取得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林
芮宇等17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
出、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
院卷第29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提出之與
「蔡美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35號
卷【下稱偵9035卷】第45至51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
695號卷【下稱偵7695卷】第35頁、第275至280頁),復有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在卷足憑,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林芮宇等17人之匯款收款帳戶
,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
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
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
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
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
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
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
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
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
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
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
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
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
「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行為人
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
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
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
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
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
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
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
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
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
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
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
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稱:我有幣託帳戶,但不是我自己申
請的,因為我有在591求職網上傳履歷,後來我在平台看到
英商維港信託有限公司的留言,要我加入LINE了解工作內容
,我依指示用LINE加入好友後,對方自稱為「蔡美琳」,工
作內容為平台交易數位貨幣,需要申請幣託帳號,再聽從專
員安排買進賣出,正職月薪5萬,5%業績抽佣(每週結算)
,試用期月薪2萬,3%業績抽佣(每週結算),薪水可以匯
至指定帳戶,我答應後,拍身分證正反面、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給對方,並傳送手機門號給對方,讓對方幫我申請幣
託帳戶,所以我就在110年10月26日18時11分許,回傳驗證
碼給對方,就等薪水入帳,帳號跟密碼都是對方設定,我根
本沒有登入過平台,直到110年11月4日早上發現存摺帳戶無
法使用,到銀行詢問才知道被警示,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90號卷【下稱偵9490卷】
第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1號卷【下稱偵13791
卷】第10至1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下
稱偵16881卷】第10至1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795
號卷【下稱偵6795卷】第203至204頁;第147至149頁),足
見被告雖係透過求職網與「蔡美琳」接觸,然其後始終以LI
NE進行聯繫,且其對於「蔡美琳」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復於未確認提供帳戶之事與其應徵之工作間
,確有合理、密切關聯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
人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亦堪認定。
⒊再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
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蔡美琳」使用時,已年滿
2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打零工、餐飲業、服務
業、外送員等職業(見原審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147頁
),足見其曾有數年之工作經驗,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
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先後供稱:我不知道「蔡美琳」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我也沒有見過「蔡美琳」,「蔡美琳」說他們公司是做區
塊鏈會員收款助理、虛擬貨幣投資,我沒有去查證這間公司
是否合法存在,我當時是要應徵虛擬貨幣的投資助理,但是
我都沒有實際去上工過,在我申辦本案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綁定本案幣託帳戶後,就可以向公司預支5,00
0元之薪資,我身邊沒有熟人對於虛擬貨幣有所涉獵,當時
只是因為虛擬貨幣比較流行,但我自己對於虛擬貨幣這塊沒
有太大的期待,而我於110年時從事保全工作,當時也是透
過人力銀行找工作,我會接到人資的通知然後去預約面試,
雖然會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公司作為薪轉帳戶,但不會提供
密碼給公司等語(見偵13791卷第13頁、偵7695卷第148頁、
111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189頁),及被
告與「蔡美琳」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先後於110年10
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6時44分許、下午6
時46分許,向「蔡美琳」稱:「一般人有點常識的也不可能
會亂借帳戶吧」、「其實會這樣問有兩個原因,一個無非就
是交了一堆東西繁瑣程序後想確認是否真能賺再來 最近比
較吃緊」、「不然我知道應該很多人聽到要設啥約定還是提
供帳戶啥的就跟你們打退堂鼓了或對你們報(抱)有質疑」
等語(見偵7695卷第277至278頁)可知,被告就「蔡美琳」
要求其提出本案帳戶時,因理解金融帳戶之個人專屬性,並
因對「蔡美琳」及該公司相關資訊毫無所悉,亦與先前應徵
工作之經驗不同,故對於「蔡美琳」此部分之要求抱持疑慮
,惟因其當下急需用錢,且「蔡美琳」又同意其可申請預支
5,000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4號卷【下稱偵1
2744卷】第68頁)之情形下,方同意交付本案帳戶,惟其亦
於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蔡美琳」使用前,已特意將其
中款項提領殆盡,在確保自己帳戶內之財物安全無虞後,始
將該帳戶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蔡美琳」使用,容任「蔡
美琳」隨意動用該帳戶作為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
的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
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職
務以賺取高額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出「英商維港信託有限公司」之留言、該公司於518
網站之公司介紹等資料,以說明其係求職遭騙云云。然查,
求職網站僅確認徵才公司實際有於政府機關為公司或商業登
記,惟公司是否在政府機關登記與公司實際上是否從事不法
行為,實屬二事,況在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公司從事不法行
為者所在多有,故欲以經由該網站進行求職之人時,仍應自
行判斷徵才公司之營業項目是否與其登記項目相同或合法與
否,是被告執此主張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
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其薪轉帳戶,倘其確有幫助
詐欺之故意,實無交出其薪轉帳戶之必要云云。查被告於案
發時並無工作等情,此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紀錄附卷可佐(
被告於110年10月4日自綠活人資有限公司退保,見偵7695卷
第257頁),是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僅係其「先前工作」之薪
轉帳戶,且依被告與「蔡美琳」之LINE對話紀錄,就「蔡美
琳」詢問被告有何銀行帳戶時,被告回答:「永豐、上海、
渣打可嗎?」、「中信跟世華都是有啦 但世華不太方便 中
信實在太久沒用要去銀行解鎖重設」,復經「蔡美琳」表示
:「永豐的可以」後,被告方表示「恩 永豐可以那好」等
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2744卷第63至64頁)
,足見於案發當時,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上海銀行帳戶、渣
打銀行帳戶,甚至中信銀行,對被告當時而言均屬可以交付
之帳戶,並無何特殊之處,則被告執此主張辯稱其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未
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蔡美琳」
,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
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
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芮宇等17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再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8、12至15、17所示被害人等因受
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以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6881號、第13781號、第13791號、第16335號、第1749
0號、第32877號、第24270號、第32587號、第32627號、第3
2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36號移請併案審理,因上開部分與
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
27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行
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㈠原審於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
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容有未恰。
㈡被告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應屬於
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未因本案
獲有任何利益而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恰。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且使如附表所示之林芮宇等17人因此分別受
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迄今復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林芮宇等17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
諒解,以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
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
額、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目前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95頁),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限,仍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蔡美琳」聯繫
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案(見原審卷二第
139頁),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於警詢供稱對方匯入5,000元
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有先提領1,000元,剩下4,000元則
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帳戶等語(見偵9490卷第8頁),核與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55分經蔡張綠杏匯
入9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
許轉出94萬5,000元,而存留5,000元於帳戶內,且帳戶內復
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再轉出1,000元,而與其於警詢所述情
節相符,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9035
卷第68頁),是該5,00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並因本案行為
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且如附表所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葉耀群、李彥霖
、林婉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轉帳/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證據出處 報告偵辦之警察機關 1 告訴人林芮宇(即臺北地檢111偵16881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一 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FACEBOOK網站賣家、郵局客服等人致電林芮宇,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造成訂單誤植,要求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芮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46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林芮宇110.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13至15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21頁) 3.IBON繳費條碼、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45至46、55頁) 5.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47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53至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2 被害人蔡嘉玲(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客服、「陳隊長」、「黃立偉主任檢察官」等人致電蔡嘉玲,向其佯稱因查獲一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男子,循線追蹤至蔡嘉玲,認蔡嘉玲有遭羈押之虞,需依指示提供財產供管收、查扣云云,致蔡嘉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19分) 2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被害人蔡嘉玲110.11.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15至17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2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49頁) 4.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49至59頁) 5.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73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75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7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81至83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85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8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告訴人潘詩涵(即臺北地檢111偵24270、32587、32627、3290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四 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網站上投放家庭代工廣告誘使潘詩涵加其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向潘詩涵佯稱下載「global buy」APP,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潘詩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46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潘詩涵110.11.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37至39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33頁) 3.IBON繳費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83至84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85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8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8分 20,000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7分 20,000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7分 20,000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6分 20,000元 4 被害人賴博恩(即臺北地檢111偵24270、32587、32627、3290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四 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網站投放貸款廣告誘使賴博恩加其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向賴博恩佯稱銀行帳戶有誤需繳納修正金云云,致賴博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 1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賴博恩110.11.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13至14頁) 3.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30頁) 4.IBON代碼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34頁) 5.對話記錄、轉帳記錄、借款合約、代碼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39至5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5 被害人楊昕秦(即臺北地檢111偵24270、32587、32627、3290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四 110年11月28日晚間8時52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王品集團客服人員之人向楊昕秦佯稱其購買之王品集團餐券付款金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昕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8日晚間9時55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楊昕秦110.11.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32627卷第7至8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627卷第11頁) 3.IBON代碼繳費條碼(臺北地檢111偵32627卷第15頁) 4.IBON代碼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627卷第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0年11月28日晚間9時55分 20,000元 6 告訴人黃雅慧(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資生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致電黃雅慧,向其佯稱資生堂網路購物帳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3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黃雅慧110.12.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17至18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89至90頁) 4.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91頁) 5.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113頁) 6.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118至1120頁)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3分 20,000元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3分 20,000元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4分 20,000元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33分 20,000元 7 告訴人楊權(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楊權,向其佯稱先前捐款系統設定錯誤,每月將定期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10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0時40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楊權110.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15至19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21頁) 3.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23頁) 4.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25頁) 5.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3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8 被害人林谷璋(即臺北地檢111偵24270、32587、32627、3290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四 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5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元樂年輪蛋糕、台新銀行客服等人,向林谷璋佯稱訂單系統設定有誤,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谷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10時29分 19,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林谷璋110.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9至10頁) 2.對話記錄、IBON代碼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11頁) 3.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39至40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49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5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9 告訴人陳祉澐(即臺北地檢111偵13781、13791、16335、17490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二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蝦皮購物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致電陳祉澐,向其佯稱其先前訂購全身鏡時遭誤設為團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祉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3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陳祉澐110.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17至21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37至38頁) 4.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39頁) 5.對話記錄、IBON繳費條碼(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41至44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4分 20,000元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4分 20,000元 10 被害人黃詩羽(即臺北地檢111偵13781、13791、16335、17490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二 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商城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黃詩羽,向其佯稱需取消錯誤設定否則資料會被駭客入侵云云,致黃詩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2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22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黃詩羽110.12.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9至11頁) 2.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15至17頁) 3.黃詩羽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25頁) 4.通聯記錄、對話記錄、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27至34頁) 5.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4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2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28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27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27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4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下午2時51分) 2,000元 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3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 告訴人莊政瑋(即臺北地檢111偵13781、13791、16335、17490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二 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1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裕隆融資公司致電莊政瑋,向其佯稱其先前申辦之貸款有通過,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政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1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0時24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莊政瑋110.12.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11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19至20頁) 3.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21頁) 4.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29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31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33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2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0時24分) 20,000元 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2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0時24分) 20,000元 12 告訴人李侑姍(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11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保養品業者之人致電李侑姍,向李侑姍佯稱公司內部系統被駭,導致李侑姍會員帳號升級,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侑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33分 16,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李侑姍110.12.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7至11頁) 2.對話記錄、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13頁) 3.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15頁) 4.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3 被害人涂芝瑋(即臺北地檢112偵136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五 110年12月5日下午6時5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涂芝瑋,向其佯稱誠品公司後台遭駭因而將其訂單誤植為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涂芝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晚間8時33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涂芝瑋110.12.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49至51頁) 3.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95頁) 4.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97頁) 5.代碼繳費收據(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145頁) 6.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39、1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0年12月5日晚間8時34分 20,000元 14 告訴人陳立芳(即臺北地檢111偵32877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三 110年12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長榮鳳凰飯店會計之人致電陳立芳,向其佯稱其先前購買住宿券1張時,遭工程師誤訂為10張,將超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立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晚間10時3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6日晚間10時53分許)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陳立芳110.12.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11至14頁) 2.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15頁) 3.通聯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21頁) 4.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22至2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37至38頁) 6.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4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5 告訴人曹梅琳(即臺北地檢111偵16881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一 110年12月6日晚間9時9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郵局人員之人致電曹梅琳,向其佯稱其有訂購網購包裹,後續會扣款上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曹梅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晚間10時23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曹梅琳110.12.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17至18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24頁) 3.通聯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57至59頁) 4.IBON繳費條碼、繳費明細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59至71頁) 5.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7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75頁) 7.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77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7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0年12月6日晚間10時23分 10,000元 16 告訴人曾昌繁(即臺北地檢111偵13781、13791、16335、17490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二 110年12月7日晚間8時49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東森購物業務人員致電曾昌繁,向其佯稱內部人員誤將1筆消費設定為多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曾昌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36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曾昌繁110.12.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37至41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29頁) 3.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45頁) 4.對話記錄、IBON繳費條碼(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47至49頁) 5.通聯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5至5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53至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36分) 18,000元 17 被害人張朝棟(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2月7日晚間8時53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張朝棟,向其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朝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晚間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9時59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張朝棟110.12.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17至18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5頁) 4.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7頁) 5.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9至3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110年12月7日晚間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22時2分) 20,000元
TPHM-113-上訴-346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