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51-57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廣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蔡瑋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95號、第9035號、第9 490號、第12290號、第127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16881號、第13781號、第13791號、第16335號、第17490號、 第32877號、第24270號、第32587號、第32627號、第32909號、1 12年度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承廣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承廣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美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將用以申設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之 相關個人資料,提供予「蔡美琳」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則以林承廣名義申設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後,林承廣復依「蔡美琳」指示,於同年月29日 上午10時56分許,申辦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本案幣託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設定為本案幣託帳戶之綁定銀行帳戶,嗣再於不詳地點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惟無事證足認林承 廣對於以下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 知),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等物 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詐術方式詐騙林芮宇、蔡嘉玲、潘 詩涵、賴博恩、楊昕秦、黃雅慧、楊權、林谷璋、陳祉澐、 黃詩羽、莊政瑋、李侑姍、涂芝瑋、陳立芳、曹梅琳、曾昌 繁及張朝棟(下稱林芮宇等1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所示金額轉(匯)入如附 表之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與轉帳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林承廣因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芮宇等17人於轉帳或 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199頁、第280至291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依「蔡美琳 」之指示,透過LINE,將用以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之相關個人 資料提供予「蔡美琳」使用,而本案幣託帳戶申設後,被告 復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申辦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設定 為本案幣託帳戶之綁定銀行帳戶,嗣再於不詳地點,透過LI NE,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蔡 美琳」使用;嗣「蔡美琳」取得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芮宇等17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前依「蔡美琳」之指示 ,透過LINE,將用以申設本案幣託帳戶之相關個人資料提供 予「蔡美琳」使用,而本案幣託帳戶申設後,被告復依指示 ,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再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為本案幣託帳 戶之綁定銀行帳戶,嗣再於不詳地點,透過LINE,將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蔡美琳」使用; 嗣「蔡美琳」取得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林 芮宇等17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 出、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 院卷第29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提出之與 「蔡美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35號 卷【下稱偵9035卷】第45至51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 695號卷【下稱偵7695卷】第35頁、第275至280頁),復有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在卷足憑,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林芮宇等17人之匯款收款帳戶 ,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 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 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 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 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 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 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 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 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 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 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 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 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 「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行為人 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 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 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 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 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 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 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 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 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 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 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 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稱:我有幣託帳戶,但不是我自己申 請的,因為我有在591求職網上傳履歷,後來我在平台看到 英商維港信託有限公司的留言,要我加入LINE了解工作內容 ,我依指示用LINE加入好友後,對方自稱為「蔡美琳」,工 作內容為平台交易數位貨幣,需要申請幣託帳號,再聽從專 員安排買進賣出,正職月薪5萬,5%業績抽佣(每週結算) ,試用期月薪2萬,3%業績抽佣(每週結算),薪水可以匯 至指定帳戶,我答應後,拍身分證正反面、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給對方,並傳送手機門號給對方,讓對方幫我申請幣 託帳戶,所以我就在110年10月26日18時11分許,回傳驗證 碼給對方,就等薪水入帳,帳號跟密碼都是對方設定,我根 本沒有登入過平台,直到110年11月4日早上發現存摺帳戶無 法使用,到銀行詢問才知道被警示,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90號卷【下稱偵9490卷】 第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1號卷【下稱偵13791 卷】第10至1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下 稱偵16881卷】第10至1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795 號卷【下稱偵6795卷】第203至204頁;第147至149頁),足 見被告雖係透過求職網與「蔡美琳」接觸,然其後始終以LI NE進行聯繫,且其對於「蔡美琳」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 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復於未確認提供帳戶之事與其應徵之工作間 ,確有合理、密切關聯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 人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亦堪認定。 ⒊再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 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蔡美琳」使用時,已年滿 2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打零工、餐飲業、服務 業、外送員等職業(見原審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147頁 ),足見其曾有數年之工作經驗,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 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先後供稱:我不知道「蔡美琳」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我也沒有見過「蔡美琳」,「蔡美琳」說他們公司是做區 塊鏈會員收款助理、虛擬貨幣投資,我沒有去查證這間公司 是否合法存在,我當時是要應徵虛擬貨幣的投資助理,但是 我都沒有實際去上工過,在我申辦本案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綁定本案幣託帳戶後,就可以向公司預支5,00 0元之薪資,我身邊沒有熟人對於虛擬貨幣有所涉獵,當時 只是因為虛擬貨幣比較流行,但我自己對於虛擬貨幣這塊沒 有太大的期待,而我於110年時從事保全工作,當時也是透 過人力銀行找工作,我會接到人資的通知然後去預約面試, 雖然會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公司作為薪轉帳戶,但不會提供 密碼給公司等語(見偵13791卷第13頁、偵7695卷第148頁、 111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189頁),及被 告與「蔡美琳」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先後於110年10 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6時44分許、下午6 時46分許,向「蔡美琳」稱:「一般人有點常識的也不可能 會亂借帳戶吧」、「其實會這樣問有兩個原因,一個無非就 是交了一堆東西繁瑣程序後想確認是否真能賺再來 最近比 較吃緊」、「不然我知道應該很多人聽到要設啥約定還是提 供帳戶啥的就跟你們打退堂鼓了或對你們報(抱)有質疑」 等語(見偵7695卷第277至278頁)可知,被告就「蔡美琳」 要求其提出本案帳戶時,因理解金融帳戶之個人專屬性,並 因對「蔡美琳」及該公司相關資訊毫無所悉,亦與先前應徵 工作之經驗不同,故對於「蔡美琳」此部分之要求抱持疑慮 ,惟因其當下急需用錢,且「蔡美琳」又同意其可申請預支 5,000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4號卷【下稱偵1 2744卷】第68頁)之情形下,方同意交付本案帳戶,惟其亦 於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蔡美琳」使用前,已特意將其 中款項提領殆盡,在確保自己帳戶內之財物安全無虞後,始 將該帳戶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蔡美琳」使用,容任「蔡 美琳」隨意動用該帳戶作為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 的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 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職 務以賺取高額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出「英商維港信託有限公司」之留言、該公司於518 網站之公司介紹等資料,以說明其係求職遭騙云云。然查, 求職網站僅確認徵才公司實際有於政府機關為公司或商業登 記,惟公司是否在政府機關登記與公司實際上是否從事不法 行為,實屬二事,況在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公司從事不法行 為者所在多有,故欲以經由該網站進行求職之人時,仍應自 行判斷徵才公司之營業項目是否與其登記項目相同或合法與 否,是被告執此主張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 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其薪轉帳戶,倘其確有幫助 詐欺之故意,實無交出其薪轉帳戶之必要云云。查被告於案 發時並無工作等情,此有被告之勞保與就保紀錄附卷可佐( 被告於110年10月4日自綠活人資有限公司退保,見偵7695卷 第257頁),是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僅係其「先前工作」之薪 轉帳戶,且依被告與「蔡美琳」之LINE對話紀錄,就「蔡美 琳」詢問被告有何銀行帳戶時,被告回答:「永豐、上海、 渣打可嗎?」、「中信跟世華都是有啦 但世華不太方便 中 信實在太久沒用要去銀行解鎖重設」,復經「蔡美琳」表示 :「永豐的可以」後,被告方表示「恩 永豐可以那好」等 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2744卷第63至64頁) ,足見於案發當時,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上海銀行帳戶、渣 打銀行帳戶,甚至中信銀行,對被告當時而言均屬可以交付 之帳戶,並無何特殊之處,則被告執此主張辯稱其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未 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蔡美琳」 ,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 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 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芮宇等17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再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8、12至15、17所示被害人等因受 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以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6881號、第13781號、第13791號、第16335號、第1749 0號、第32877號、第24270號、第32587號、第32627號、第3 2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36號移請併案審理,因上開部分與 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 27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行 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㈠原審於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 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容有未恰。 ㈡被告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應屬於 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未因本案 獲有任何利益而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恰。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且使如附表所示之林芮宇等17人因此分別受 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迄今復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林芮宇等17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 諒解,以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 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 額、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目前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95頁),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限,仍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蔡美琳」聯繫 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案(見原審卷二第 139頁),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於警詢供稱對方匯入5,000元 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有先提領1,000元,剩下4,000元則 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帳戶等語(見偵9490卷第8頁),核與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55分經蔡張綠杏匯 入9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 許轉出94萬5,000元,而存留5,000元於帳戶內,且帳戶內復 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再轉出1,000元,而與其於警詢所述情 節相符,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9035 卷第68頁),是該5,00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並因本案行為 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且如附表所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葉耀群、李彥霖 、林婉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轉帳/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證據出處 報告偵辦之警察機關 1 告訴人林芮宇(即臺北地檢111偵16881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一 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FACEBOOK網站賣家、郵局客服等人致電林芮宇,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造成訂單誤植,要求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芮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46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林芮宇110.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13至15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21頁) 3.IBON繳費條碼、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45至46、55頁) 5.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47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53至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2 被害人蔡嘉玲(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客服、「陳隊長」、「黃立偉主任檢察官」等人致電蔡嘉玲,向其佯稱因查獲一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男子,循線追蹤至蔡嘉玲,認蔡嘉玲有遭羈押之虞,需依指示提供財產供管收、查扣云云,致蔡嘉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19分) 2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被害人蔡嘉玲110.11.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15至17頁) 2.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2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49頁) 4.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49至59頁) 5.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73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75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77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81至83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85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111偵12744卷第8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3 告訴人潘詩涵(即臺北地檢111偵24270、32587、32627、3290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四 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網站上投放家庭代工廣告誘使潘詩涵加其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向潘詩涵佯稱下載「global buy」APP,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潘詩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46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潘詩涵110.11.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37至39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33頁) 3.IBON繳費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83至84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85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909卷第8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8分 20,000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7分 20,000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7分 20,000元 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6分 20,000元 4 被害人賴博恩(即臺北地檢111偵24270、32587、32627、3290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四 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FACEBOOK網站投放貸款廣告誘使賴博恩加其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向賴博恩佯稱銀行帳戶有誤需繳納修正金云云,致賴博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 1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賴博恩110.11.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13至14頁) 3.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30頁) 4.IBON代碼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34頁) 5.對話記錄、轉帳記錄、借款合約、代碼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24270卷第39至5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5 被害人楊昕秦(即臺北地檢111偵24270、32587、32627、3290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四 110年11月28日晚間8時52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王品集團客服人員之人向楊昕秦佯稱其購買之王品集團餐券付款金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昕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8日晚間9時55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楊昕秦110.11.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32627卷第7至8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627卷第11頁) 3.IBON代碼繳費條碼(臺北地檢111偵32627卷第15頁) 4.IBON代碼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627卷第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0年11月28日晚間9時55分 20,000元 6 告訴人黃雅慧(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資生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致電黃雅慧,向其佯稱資生堂網路購物帳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3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黃雅慧110.12.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17至18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89至90頁) 4.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91頁) 5.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113頁) 6.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7695卷第118至1120頁)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3分 20,000元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3分 20,000元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24分 20,000元 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33分 20,000元 7 告訴人楊權(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楊權,向其佯稱先前捐款系統設定錯誤,每月將定期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10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0時40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楊權110.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15至19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21頁) 3.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23頁) 4.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25頁) 5.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490卷第3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8 被害人林谷璋(即臺北地檢111偵24270、32587、32627、32909號併辦意旨書)-併辦四 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5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元樂年輪蛋糕、台新銀行客服等人,向林谷璋佯稱訂單系統設定有誤,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谷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10時29分 19,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林谷璋110.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9至10頁) 2.對話記錄、IBON代碼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11頁) 3.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39至40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49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32587卷第5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9 告訴人陳祉澐(即臺北地檢111偵13781、13791、16335、17490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二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蝦皮購物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致電陳祉澐,向其佯稱其先前訂購全身鏡時遭誤設為團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祉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3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陳祉澐110.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17至21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37至38頁) 4.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39頁) 5.對話記錄、IBON繳費條碼(臺北地檢111偵13791卷第41至44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4分 20,000元 110年12月3日晚間9時4分 20,000元 10 被害人黃詩羽(即臺北地檢111偵13781、13791、16335、17490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二 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商城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黃詩羽,向其佯稱需取消錯誤設定否則資料會被駭客入侵云云,致黃詩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2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22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黃詩羽110.12.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9至11頁) 2.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15至17頁) 3.黃詩羽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25頁) 4.通聯記錄、對話記錄、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27至34頁) 5.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335卷第4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2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28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27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27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4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下午2時51分) 2,000元 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3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下午2時31分) 20,000元 11 告訴人莊政瑋(即臺北地檢111偵13781、13791、16335、17490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二 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1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裕隆融資公司致電莊政瑋,向其佯稱其先前申辦之貸款有通過,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政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1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0時24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莊政瑋110.12.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11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19至20頁) 3.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21頁) 4.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29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31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7490卷第33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2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0時24分) 20,000元 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2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0時24分) 20,000元 12 告訴人李侑姍(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2月4日晚間9時11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保養品業者之人致電李侑姍,向李侑姍佯稱公司內部系統被駭,導致李侑姍會員帳號升級,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侑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33分 16,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李侑姍110.12.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7至11頁) 2.對話記錄、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13頁) 3.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15頁) 4.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9035卷第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3 被害人涂芝瑋(即臺北地檢112偵136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五 110年12月5日下午6時5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涂芝瑋,向其佯稱誠品公司後台遭駭因而將其訂單誤植為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涂芝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5日晚間8時33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涂芝瑋110.12.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49至51頁) 3.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95頁) 4.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97頁) 5.代碼繳費收據(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145頁) 6.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2偵136卷第39、1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0年12月5日晚間8時34分 20,000元 14 告訴人陳立芳(即臺北地檢111偵32877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三 110年12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長榮鳳凰飯店會計之人致電陳立芳,向其佯稱其先前購買住宿券1張時,遭工程師誤訂為10張,將超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立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晚間10時3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6日晚間10時53分許)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陳立芳110.12.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11至14頁) 2.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15頁) 3.通聯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21頁) 4.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22至2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37至38頁) 6.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32877卷第4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15 告訴人曹梅琳(即臺北地檢111偵16881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一 110年12月6日晚間9時9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郵局人員之人致電曹梅琳,向其佯稱其有訂購網購包裹,後續會扣款上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曹梅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晚間10時23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曹梅琳110.12.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17至18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24頁) 3.通聯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57至59頁) 4.IBON繳費條碼、繳費明細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59至71頁) 5.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7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75頁) 7.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77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111偵16881卷第7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0年12月6日晚間10時23分 10,000元 16 告訴人曾昌繁(即臺北地檢111偵13781、13791、16335、17490號併辦意旨書)-併辦二 110年12月7日晚間8時49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東森購物業務人員致電曾昌繁,向其佯稱內部人員誤將1筆消費設定為多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曾昌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36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告訴人曾昌繁110.12.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37至41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29頁) 3.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45頁) 4.對話記錄、IBON繳費條碼(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47至49頁) 5.通聯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5至5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3781卷第53至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36分) 18,000元 17 被害人張朝棟(即臺北地檢111偵12744號等起訴書) 110年12月7日晚間8時53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張朝棟,向其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朝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晚間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9時59分) 20,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被害人張朝棟110.12.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17至18頁) 2.本案幣託帳戶加值交易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5頁) 4.IBON繳費明細(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7頁) 5.IBON繳費條碼截圖(臺北地檢111偵12290卷第29至3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110年12月7日晚間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22時2分) 20,000元

2024-10-24

TPHM-113-上訴-3460-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瑋君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9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113 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瑋君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瑋君為成年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銀行帳戶資料 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 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又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 戶資料作為取得、轉帳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銀行帳戶資料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依他人指示收 取、轉帳操作,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方式,詐欺童弘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 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錢包 位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  ㈡基於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方式,詐欺林仁福、張世緯,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 至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以此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址,以此將詐得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位 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第1227號) 二、案經童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仁福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提供MaiCoin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予「陳江河」,並於事實欄一㈡依「陳江河」指 示將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陳江河」 指示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或幫助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 ,是經由「陳江河」聯繫,在工作是由「郭專員」指派,Ma iCoin帳戶是「陳江河」指示伊去創建,之後由「郭專員」 與被告聯繫時,「郭專員」請被告提供MaiCoin 帳戶及密碼 ,被告認為MaiCoin平台是所求職公司所經營,因此不疑有 他,就把帳號及密碼交給「郭專員」,童弘斌匯入部分款項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非被告所操作;另二位告訴人的款項所 匯入是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 陳江河」、「郭專員」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 外,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 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 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 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 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 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 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 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 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 之基本常識。  ⒉被告固提出其在「新北找工作」社團中與「陳江河」(陳佳和 )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113金訴字第419號卷第231頁),其中 被告向「陳江河」應徵「數據處理員」,對方要求被告向現 代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流程 :①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 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 正反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 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②填寫Email,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 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 ,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③身分照 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 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第二證件之姓名 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相同。④Tier2用戶能購買、 出售加密貨幣,必備要件為綁定本人銀行資料。完成實名認 證後,客戶會收到由現代公司存入之新臺幣1元,以此驗證 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用戶資料皆正 確,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可參( 同上卷第119至121頁),顯然該等虛擬貨幣帳戶具有高度個 人專屬性。且MaiCoin平台於註冊流程中,亦設有多重警示 ,提醒、告誡申請人不得將個人資料或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出借、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相關組織犯罪、詐欺 等刑事責任等語,亦有現代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 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可參(同上卷第117頁),足證被告就 將所申請之MaiCoin帳戶提供予「陳江河」使用,將被作為 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已可預見,而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⒊被告雖又辯稱:因信任「陳江河」所提供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MaiCoin總部之地址、聯絡 方式,且因「陳江河」所匯入款項之匯款人資料均為「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云云。然「陳江河」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同上卷第240頁),均屬網路公開資料,被 告於本院中亦坦承並未實際向現代公司查證等語(本院卷第2 10頁),可見被告雖有懷疑,但並未確實查證,主觀上並不 在意「陳江河」所提供資料真偽。況且,現代公司既已說明 僅於102年3月7日註冊時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元是供測 試金融帳戶綁定之用(同上卷第121頁、第262頁),被告自無 從誤認其係向現代公司應徵工作。至現代公司於112年3月20 日所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9700元,更係由被告之MaiCo in帳戶所提領轉匯(交易日為112年3月18日,同日並操作多 筆USDT虛擬幣買賣移轉),此有被告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15頁)。而操作上開MaiCoin帳戶提領 轉匯,需輸入綁定於被告手機之GOOGLE身分驗證器中的六位 數驗證碼,始能進行操作,亦有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 )流程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25頁)。被告就其玉山銀行於11 2年3月20日所匯入之19700元係經其同意「陳江河」操作, 由被告之MaiCoin帳戶將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款項實際來源不明等情,自難諉 稱不知。  ⒋至「陳江河」於112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下午有一筆19700會 到你那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雖告知「要我提領不太可能喔 ,我都還沒做工,這議題很敏感。」等語(同上卷第245頁) ,顯然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恐涉及不 法,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依現代公司前揭函覆,被告就其所 申設之MaiCoin帳戶中虛擬貨幣之買賣、出售及移轉,均會 取得驗證碼通知,若非被告配合將各次驗證碼告知「陳江河 」,「陳江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以被告之Ma iCoin帳戶進行USDT虛擬貨幣操作。而被告於取得上開匯入 之19700元後,仍依「陳江河」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將3000 元、於3月27日將3000元、2000元轉匯至「陳江河」指定之 不詳金融帳戶,並經「陳江河」、「郭專員」告知其3月20 日之報酬為4700元、3月27日之報酬為3000元、4月12日之報 酬為5000元,有被告與「陳江河」、「郭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46頁、第248頁、第269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被告與「陳江河」、「 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無被告提供各次驗證碼之相 關紀錄,然被告確曾提供手機驗證碼給「陳江河」,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同上卷第233頁、第243頁)。而以 上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所提出,無法排除被告以其他通訊軟 體,或「陳江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帳號與被告聯繫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⒌後「郭專員」於112年3月28日告知被告將多筆不詳被害人轉 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綁定被告遠東銀行帳 號之bitopro帳號後轉購USDT虛擬貨幣,再轉儲至「郭專員 」指定之網址。而被告自承於受「陳江河」指示前,已有安 裝幣託軟體從事外幣及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經驗,亦不知「郭 專員」所提供之虛擬錢包位置之實際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2 12頁)。而幣託平台註冊網頁中,亦有顯示「停看聽!小心淪 為詐騙幫兇!」、「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 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 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 成刑法詐欺犯…」等警語,被告對其玉山銀行內不詳金流, 卻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其與「陳江河」、「郭專員」既素 昧平生,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供其玉山帳戶、MaiCoin 帳戶,任由他人對MaiCoin帳戶予以支配使用,並依他人指 示操作玉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此種兼職性質及領薪方式, 完全不必付出勞力,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 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 ,卻願支付報酬以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及經綁定個人手機、 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 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幫助洗錢 及事實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於事實一 ㈠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事實一㈠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事 實一㈡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被告雖有依「陳江河」指示申辦MaiCoin帳號,並將帳號 密碼提供予「陳江河」,然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載告 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操作,自無從僅據被告交付MaiCoin 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此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及共 同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此僅屬正 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區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陳江河」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 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並替詐欺集團將款項轉購虛 擬貨幣,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做長照、需扶 養女兒而經濟拮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本件已先後領得報酬4700元、3000元及5000元,業如前 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林承翰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童弘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黃澤銘老師」透過臉書與童弘斌加好友。嗣暱稱「黃澤銘老師」之人即向童弘斌誆稱依指示到超商下載相關繳費單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童弘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進行匯款,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MaiCoin帳戶。 112年3月18日4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部分: 1.告訴人童弘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4288第7至8頁) 2.告訴人童弘斌和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4288第18至21頁背面) 3.告訴人童弘斌之超商繳費收據(112偵64288第22至23頁) 4.被告余瑋君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112偵64288第9至11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廠商資訊表(112偵64288第24至25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08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09至127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113金訴419第111至115頁)②附件二:該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113金訴419第117頁)③附件三:該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19至121頁)④附件四: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購買流程(113金訴419第123頁)⑤附件五: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流程(113金訴419第125至127頁) 112年3月18日4時57分許 2萬元 2 林仁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使用社交軟體Instagram認識林仁福,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林仁福佯稱:可至購物網註冊經營獲利云云,致林仁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其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0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935號起訴部分: 1.告訴人林仁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6935第15至19頁) 2.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6935卷一第21至23頁) 3.告訴人林仁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33頁) 4.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185至22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31至180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用戶資料、登入紀錄及買賣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13金訴419第133至168頁)②附件二:該公司BitoPro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69至172頁)③附件三:下單教學-限價VS市價(113金訴419第173至176頁)④附件四:如何加值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7至178頁)⑤附件五:如何提領法定貨幣(新臺幣)_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9至180頁) 3 張世緯 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與張世緯加好友。嗣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即向張世緯誆稱:投資網拍平台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張世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2日16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1.被害人張世緯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395第12頁) 2.被害人張世緯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檢113偵23395第19頁背面) 3.余瑋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23395第20至2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余瑋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PCDM-113-金訴-538-2024102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瑋君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9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113 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瑋君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瑋君為成年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銀行帳戶資料 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 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又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 戶資料作為取得、轉帳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銀行帳戶資料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依他人指示收 取、轉帳操作,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方式,詐欺童弘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 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錢包 位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  ㈡基於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方式,詐欺林仁福、張世緯,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 至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以此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址,以此將詐得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位 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第1227號) 二、案經童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仁福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提供MaiCoin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予「陳江河」,並於事實欄一㈡依「陳江河」指 示將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陳江河」 指示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或幫助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 ,是經由「陳江河」聯繫,在工作是由「郭專員」指派,Ma iCoin帳戶是「陳江河」指示伊去創建,之後由「郭專員」 與被告聯繫時,「郭專員」請被告提供MaiCoin 帳戶及密碼 ,被告認為MaiCoin平台是所求職公司所經營,因此不疑有 他,就把帳號及密碼交給「郭專員」,童弘斌匯入部分款項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非被告所操作;另二位告訴人的款項所 匯入是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 陳江河」、「郭專員」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 外,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 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 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 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 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 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 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 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 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 之基本常識。  ⒉被告固提出其在「新北找工作」社團中與「陳江河」(陳佳和 )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113金訴字第419號卷第231頁),其中 被告向「陳江河」應徵「數據處理員」,對方要求被告向現 代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流程 :①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 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 正反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 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②填寫Email,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 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 ,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③身分照 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 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第二證件之姓名 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相同。④Tier2用戶能購買、 出售加密貨幣,必備要件為綁定本人銀行資料。完成實名認 證後,客戶會收到由現代公司存入之新臺幣1元,以此驗證 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用戶資料皆正 確,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可參( 同上卷第119至121頁),顯然該等虛擬貨幣帳戶具有高度個 人專屬性。且MaiCoin平台於註冊流程中,亦設有多重警示 ,提醒、告誡申請人不得將個人資料或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出借、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相關組織犯罪、詐欺 等刑事責任等語,亦有現代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 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可參(同上卷第117頁),足證被告就 將所申請之MaiCoin帳戶提供予「陳江河」使用,將被作為 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已可預見,而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⒊被告雖又辯稱:因信任「陳江河」所提供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MaiCoin總部之地址、聯絡 方式,且因「陳江河」所匯入款項之匯款人資料均為「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云云。然「陳江河」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同上卷第240頁),均屬網路公開資料,被 告於本院中亦坦承並未實際向現代公司查證等語(本院卷第2 10頁),可見被告雖有懷疑,但並未確實查證,主觀上並不 在意「陳江河」所提供資料真偽。況且,現代公司既已說明 僅於102年3月7日註冊時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元是供測 試金融帳戶綁定之用(同上卷第121頁、第262頁),被告自無 從誤認其係向現代公司應徵工作。至現代公司於112年3月20 日所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9700元,更係由被告之MaiCo in帳戶所提領轉匯(交易日為112年3月18日,同日並操作多 筆USDT虛擬幣買賣移轉),此有被告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15頁)。而操作上開MaiCoin帳戶提領 轉匯,需輸入綁定於被告手機之GOOGLE身分驗證器中的六位 數驗證碼,始能進行操作,亦有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 )流程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25頁)。被告就其玉山銀行於11 2年3月20日所匯入之19700元係經其同意「陳江河」操作, 由被告之MaiCoin帳戶將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款項實際來源不明等情,自難諉 稱不知。  ⒋至「陳江河」於112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下午有一筆19700會 到你那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雖告知「要我提領不太可能喔 ,我都還沒做工,這議題很敏感。」等語(同上卷第245頁) ,顯然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恐涉及不 法,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依現代公司前揭函覆,被告就其所 申設之MaiCoin帳戶中虛擬貨幣之買賣、出售及移轉,均會 取得驗證碼通知,若非被告配合將各次驗證碼告知「陳江河 」,「陳江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以被告之Ma iCoin帳戶進行USDT虛擬貨幣操作。而被告於取得上開匯入 之19700元後,仍依「陳江河」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將3000 元、於3月27日將3000元、2000元轉匯至「陳江河」指定之 不詳金融帳戶,並經「陳江河」、「郭專員」告知其3月20 日之報酬為4700元、3月27日之報酬為3000元、4月12日之報 酬為5000元,有被告與「陳江河」、「郭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46頁、第248頁、第269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被告與「陳江河」、「 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無被告提供各次驗證碼之相 關紀錄,然被告確曾提供手機驗證碼給「陳江河」,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同上卷第233頁、第243頁)。而以 上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所提出,無法排除被告以其他通訊軟 體,或「陳江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帳號與被告聯繫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⒌後「郭專員」於112年3月28日告知被告將多筆不詳被害人轉 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綁定被告遠東銀行帳 號之bitopro帳號後轉購USDT虛擬貨幣,再轉儲至「郭專員 」指定之網址。而被告自承於受「陳江河」指示前,已有安 裝幣託軟體從事外幣及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經驗,亦不知「郭 專員」所提供之虛擬錢包位置之實際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2 12頁)。而幣託平台註冊網頁中,亦有顯示「停看聽!小心淪 為詐騙幫兇!」、「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 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 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 成刑法詐欺犯…」等警語,被告對其玉山銀行內不詳金流, 卻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其與「陳江河」、「郭專員」既素 昧平生,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供其玉山帳戶、MaiCoin 帳戶,任由他人對MaiCoin帳戶予以支配使用,並依他人指 示操作玉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此種兼職性質及領薪方式, 完全不必付出勞力,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 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 ,卻願支付報酬以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及經綁定個人手機、 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 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幫助洗錢 及事實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於事實一 ㈠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事實一㈠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事 實一㈡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被告雖有依「陳江河」指示申辦MaiCoin帳號,並將帳號 密碼提供予「陳江河」,然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載告 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操作,自無從僅據被告交付MaiCoin 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此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及共 同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此僅屬正 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區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陳江河」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 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並替詐欺集團將款項轉購虛 擬貨幣,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做長照、需扶 養女兒而經濟拮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本件已先後領得報酬4700元、3000元及5000元,業如前 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林承翰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童弘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黃澤銘老師」透過臉書與童弘斌加好友。嗣暱稱「黃澤銘老師」之人即向童弘斌誆稱依指示到超商下載相關繳費單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童弘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進行匯款,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MaiCoin帳戶。 112年3月18日4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部分: 1.告訴人童弘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4288第7至8頁) 2.告訴人童弘斌和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4288第18至21頁背面) 3.告訴人童弘斌之超商繳費收據(112偵64288第22至23頁) 4.被告余瑋君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112偵64288第9至11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廠商資訊表(112偵64288第24至25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08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09至127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113金訴419第111至115頁)②附件二:該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113金訴419第117頁)③附件三:該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19至121頁)④附件四: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購買流程(113金訴419第123頁)⑤附件五: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流程(113金訴419第125至127頁) 112年3月18日4時57分許 2萬元 2 林仁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使用社交軟體Instagram認識林仁福,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林仁福佯稱:可至購物網註冊經營獲利云云,致林仁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其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0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935號起訴部分: 1.告訴人林仁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6935第15至19頁) 2.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6935卷一第21至23頁) 3.告訴人林仁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33頁) 4.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185至22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31至180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用戶資料、登入紀錄及買賣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13金訴419第133至168頁)②附件二:該公司BitoPro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69至172頁)③附件三:下單教學-限價VS市價(113金訴419第173至176頁)④附件四:如何加值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7至178頁)⑤附件五:如何提領法定貨幣(新臺幣)_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9至180頁) 3 張世緯 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與張世緯加好友。嗣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即向張世緯誆稱:投資網拍平台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張世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2日16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1.被害人張世緯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395第12頁) 2.被害人張世緯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檢113偵23395第19頁背面) 3.余瑋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23395第20至2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余瑋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PCDM-113-金訴-419-2024102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瑋君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9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113 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瑋君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瑋君為成年人,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銀行帳戶資料 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 自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又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 戶資料作為取得、轉帳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銀行帳戶資料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依他人指示收 取、轉帳操作,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 幣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方式,詐欺童弘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 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錢包 位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538 號)。  ㈡基於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江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方式,詐欺林仁福、張世緯,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 至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以此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址,以此將詐得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位 址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第1227號) 二、案經童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仁福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提供MaiCoin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予「陳江河」,並於事實欄一㈡依「陳江河」指 示將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陳江河」 指示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或幫助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 ,是經由「陳江河」聯繫,在工作是由「郭專員」指派,Ma iCoin帳戶是「陳江河」指示伊去創建,之後由「郭專員」 與被告聯繫時,「郭專員」請被告提供MaiCoin 帳戶及密碼 ,被告認為MaiCoin平台是所求職公司所經營,因此不疑有 他,就把帳號及密碼交給「郭專員」,童弘斌匯入部分款項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非被告所操作;另二位告訴人的款項所 匯入是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 陳江河」、「郭專員」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 外,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詳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 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 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 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 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 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 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 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 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 之基本常識。  ⒉被告固提出其在「新北找工作」社團中與「陳江河」(陳佳和 )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113金訴字第419號卷第231頁),其中 被告向「陳江河」應徵「數據處理員」,對方要求被告向現 代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流程 :①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 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 正反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 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②填寫Email,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 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 ,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③身分照 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 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第二證件之姓名 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相同。④Tier2用戶能購買、 出售加密貨幣,必備要件為綁定本人銀行資料。完成實名認 證後,客戶會收到由現代公司存入之新臺幣1元,以此驗證 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用戶資料皆正 確,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可參( 同上卷第119至121頁),顯然該等虛擬貨幣帳戶具有高度個 人專屬性。且MaiCoin平台於註冊流程中,亦設有多重警示 ,提醒、告誡申請人不得將個人資料或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出借、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相關組織犯罪、詐欺 等刑事責任等語,亦有現代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 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可參(同上卷第117頁),足證被告就 將所申請之MaiCoin帳戶提供予「陳江河」使用,將被作為 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已可預見,而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⒊被告雖又辯稱:因信任「陳江河」所提供之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MaiCoin總部之地址、聯絡 方式,且因「陳江河」所匯入款項之匯款人資料均為「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云云。然「陳江河」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同上卷第240頁),均屬網路公開資料,被 告於本院中亦坦承並未實際向現代公司查證等語(本院卷第2 10頁),可見被告雖有懷疑,但並未確實查證,主觀上並不 在意「陳江河」所提供資料真偽。況且,現代公司既已說明 僅於102年3月7日註冊時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元是供測 試金融帳戶綁定之用(同上卷第121頁、第262頁),被告自無 從誤認其係向現代公司應徵工作。至現代公司於112年3月20 日所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19700元,更係由被告之MaiCo in帳戶所提領轉匯(交易日為112年3月18日,同日並操作多 筆USDT虛擬幣買賣移轉),此有被告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15頁)。而操作上開MaiCoin帳戶提領 轉匯,需輸入綁定於被告手機之GOOGLE身分驗證器中的六位 數驗證碼,始能進行操作,亦有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 )流程附卷可考(同上卷第125頁)。被告就其玉山銀行於11 2年3月20日所匯入之19700元係經其同意「陳江河」操作, 由被告之MaiCoin帳戶將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款項實際來源不明等情,自難諉 稱不知。  ⒋至「陳江河」於112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下午有一筆19700會 到你那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雖告知「要我提領不太可能喔 ,我都還沒做工,這議題很敏感。」等語(同上卷第245頁) ,顯然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恐涉及不 法,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依現代公司前揭函覆,被告就其所 申設之MaiCoin帳戶中虛擬貨幣之買賣、出售及移轉,均會 取得驗證碼通知,若非被告配合將各次驗證碼告知「陳江河 」,「陳江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以被告之Ma iCoin帳戶進行USDT虛擬貨幣操作。而被告於取得上開匯入 之19700元後,仍依「陳江河」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將3000 元、於3月27日將3000元、2000元轉匯至「陳江河」指定之 不詳金融帳戶,並經「陳江河」、「郭專員」告知其3月20 日之報酬為4700元、3月27日之報酬為3000元、4月12日之報 酬為5000元,有被告與「陳江河」、「郭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46頁、第248頁、第269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被告與「陳江河」、「 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無被告提供各次驗證碼之相 關紀錄,然被告確曾提供手機驗證碼給「陳江河」,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同上卷第233頁、第243頁)。而以 上開對話紀錄係由被告所提出,無法排除被告以其他通訊軟 體,或「陳江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帳號與被告聯繫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⒌後「郭專員」於112年3月28日告知被告將多筆不詳被害人轉 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綁定被告遠東銀行帳 號之bitopro帳號後轉購USDT虛擬貨幣,再轉儲至「郭專員 」指定之網址。而被告自承於受「陳江河」指示前,已有安 裝幣託軟體從事外幣及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經驗,亦不知「郭 專員」所提供之虛擬錢包位置之實際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2 12頁)。而幣託平台註冊網頁中,亦有顯示「停看聽!小心淪 為詐騙幫兇!」、「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 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 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 成刑法詐欺犯…」等警語,被告對其玉山銀行內不詳金流, 卻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其與「陳江河」、「郭專員」既素 昧平生,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供其玉山帳戶、MaiCoin 帳戶,任由他人對MaiCoin帳戶予以支配使用,並依他人指 示操作玉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此種兼職性質及領薪方式, 完全不必付出勞力,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 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 ,卻願支付報酬以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及經綁定個人手機、 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 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事實一㈠部分幫助洗錢 及事實一㈡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於事實一 ㈠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事實一㈠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事 實一㈡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被告雖有依「陳江河」指示申辦MaiCoin帳號,並將帳號 密碼提供予「陳江河」,然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載告 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操作,自無從僅據被告交付MaiCoin 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此部分成立共同詐欺及共 同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此僅屬正 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區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陳江河」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 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並替詐欺集團將款項轉購虛 擬貨幣,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做長照、需扶 養女兒而經濟拮据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 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本件已先後領得報酬4700元、3000元及5000元,業如前 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林承翰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童弘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黃澤銘老師」透過臉書與童弘斌加好友。嗣暱稱「黃澤銘老師」之人即向童弘斌誆稱依指示到超商下載相關繳費單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童弘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進行匯款,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被告MaiCoin帳戶。 112年3月18日4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288號追加起訴部分: 1.告訴人童弘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4288第7至8頁) 2.告訴人童弘斌和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4288第18至21頁背面) 3.告訴人童弘斌之超商繳費收據(112偵64288第22至23頁) 4.被告余瑋君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112偵64288第9至11頁) 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廠商資訊表(112偵64288第24至25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08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09至127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資料與交易明細(113金訴419第111至115頁)②附件二:該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APP網頁之詐騙相關警示畫面(113金訴419第117頁)③附件三:該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19至121頁)④附件四: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購買流程(113金訴419第123頁)⑤附件五:該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發送(轉移)流程(113金訴419第125至127頁) 112年3月18日4時57分許 2萬元 2 林仁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使用社交軟體Instagram認識林仁福,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林仁福佯稱:可至購物網註冊經營獲利云云,致林仁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其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0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935號起訴部分: 1.告訴人林仁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6935第15至19頁) 2.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6935卷一第21至23頁) 3.告訴人林仁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33頁) 4.被告余瑋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112偵66935卷一第185至22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一至五(113金訴419第131至180頁)①附件一:被告余瑋君之註冊用戶資料、登入紀錄及買賣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13金訴419第133至168頁)②附件二:該公司BitoPro註冊流程(113金訴419第169至172頁)③附件三:下單教學-限價VS市價(113金訴419第173至176頁)④附件四:如何加值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7至178頁)⑤附件五:如何提領法定貨幣(新臺幣)_虛擬通貨流程(113金訴419第179至180頁) 3 張世緯 由該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與張世緯加好友。嗣LINE暱稱「林婉晴」之人即向張世緯誆稱:投資網拍平台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張世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右欄金額至余瑋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余瑋君再依「陳江河」指示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以此購買泰達幣,隨後再依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 112年4月12日16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1.被害人張世緯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395第12頁) 2.被害人張世緯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新北檢113偵23395第19頁背面) 3.余瑋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23395第20至2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余瑋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余瑋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3

PCDM-113-金訴-1227-2024102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許榮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4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6號,11 1年度偵字第5673、6014、7660、7732、7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榮軒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 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有被訴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認 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自陳係為辦理車輛貸款而拍 攝自己存摺影本以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以證明帳戶資料係本 人所交付等語,然依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程序,必須進 行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且必須帳戶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上傳 以為徵信之一部分,乃原審判決以向幣託公司申請虛擬帳戶 不須徵信、印鑑與簽名,僅需網路上填一填就完成等情,似 與幣託帳戶之申請程序有違。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手持 身分證自拍照片後,並未在該等資料加註作何用途,況被告 亦無法提出其係為辦理車貸而予拍攝帳戶存摺照片以及手持 身分證自拍之照片之相關證明。㈢、另案被告呂佳蕙(案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涉案情節與本件雷同,然每一件個 案之情節不同,非能比附援引,要難以其他人因此經檢察官 認定罪嫌不足,作為本案被告亦無罪之理由。㈣、被告提供 之中華郵政帳戶雖係領取每月育兒津貼之帳戶,然觀之帳戶 明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帳戶餘額幾近為零,而其 育兒津貼入帳為12月23日,兩者相距十餘日,此與詐欺集團 為恐遭到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之時間均極為短暫之情形亦相 符。被告該帳戶是否用於領取育兒補助,並無法因此作何有 利之認定。㈤、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亦經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款加值方式入帳,被告所為,確屬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一部 分,且亦因此造成斷點,無法繼續查緝之困難。原審忽略及 此,且未對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加以調查,顯有應調查未調 查之疏失,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及 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 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審對於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心證,並 說明:㈠、本件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主要理由為 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下方有載明「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2021年11月30號、許榮軒」字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回覆,比對後沒有明顯變造 的跡象。然細看刑事警察局鑑識方法,主要是比對文字背景 跟其他照片背景是否相同連續,這是判斷「是否剪貼」之方 法。若是用繪圖軟體直接在照片上做簽名動作,或者先彩色 列印後,在同張照片上書寫文字後再翻拍,對於此等變造方 式無法做辨識,如果上述變造方式,文字後面之背景會是一 致。且從申請資料可發現,被告身分證自拍照下面字體非常 小,很少有人會簽寫這麼小的字體,尤其是在表述自拍證件 照片之目的時,一般人會刻意寫得比一般較大。可見這樣文 字書寫是在有限範圍內勉強去註記。㈡、原審經調取另案被 告呂佳蕙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得發現伊當初被冒用姓名書 寫之字跡跟本件字跡一致,書寫格式也相同,其中特殊日期 表述方式「號」亦一致,可見是同一詐欺集團冒用民眾個資 偽造之結果。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述照片上之文字是遭 偽造後添加上去的,並非其本人之筆跡。㈣、本案被害人之 一曹梅琳,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先後二次到超商加 值,資金先後流入被告、呂佳蕙名義申請之幣託帳戶,可知 被告、呂佳蕙兩個幣託帳戶,其實是同一洗錢集團所使用。 ㈤、卷附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下所書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 用、2021年11月30號、許榮軒」等文字,其中「許榮軒」3 個字可以與被告歷次警偵訊筆錄上簽名比對,得見被告本人 之簽名比較潦草,而幣託申請文件上「許榮軒」之簽名比較 工整;且被告本人簽名「榮」字上方「火」部分較大,而底 下「木」部分較小,然幣託申請文件上的榮字,上方「火」 部分較小,而底下「木」部分較大,二者風格並不雷同。㈥ 、根據幣託公司提供之被告帳戶交易紀錄,只有將虛擬貨幣 匯往指定地址,並沒有將虛擬貨幣賣掉換成新臺幣之紀錄, 即沒有將現金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㈦、依據幣託 公司官網上說明之註冊流程,需要輸入電子信箱號碼,幣託 公司會傳送驗證密碼到指定電子信箱。觀諸本件以被告名義 開設之幣託公司帳戶經留下「zhangjiarong0000000ail.com 」電子信箱地址,其「zhangjiarong」漢字發音不似被告名 字。又申請帳戶時要填寫聯絡電話,藉以接收簡訊OTP一次 性密碼,方能順利完成開戶。觀諸本件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 電話為「0000-000000」,該電話係於民國110年11月間申辦 ,登記為臺北市某公司,並非被告本人,且查無與被告有何 關連性。綜合以上各項事證,因認被告所辯其遭網路詐騙而 交出上開身分證等個資,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請本案幣託 帳戶等語,並非子虛烏有之詞。又依卷存全部證據資料,尚 未達足以形成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等旨甚詳,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136-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冠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冠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萬冠鈞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兼職擔任 做單員,可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廣告後,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順」、「吳聖齊」(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之詐騙 份子加為好友,「順」、「吳聖齊」向被告稱賺錢方式即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操作轉帳款項,每1萬元可獲得3 00元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他 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給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 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 1日某時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依「順」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BitoPro台灣幣託交易所」 (下稱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以自己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完成驗證程序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 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給 「吳聖齊」。而該「順」、「吳聖齊」之人(無證據證明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前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在臉書登載不實之求職廣告 ,使龔威哲與暱稱「筱涵林」、「家儀」、「璟雯」及「李總經 理」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即向龔威哲佯稱可按其指示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龔威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8時 58分,匯款3萬元、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時萬冠 鈞即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聖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7萬元轉 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萬冠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被告於原 審固坦承有依「順」之指示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並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綁定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案 MaiCoin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傳送給「吳聖齊」,並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復操作本案MaiCoin會 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 跟對方確定不是詐騙才去做這個工作,且其發現怪怪的之後 就有馬上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到警察局報案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兼職擔任做單 員,可日領3,000元至5,000元之廣告,遂透過LINE與「順」 、「吳聖齊」加為好友,「順」、「吳聖齊」向被告稱賺錢 方式即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操作轉帳款項 ,每1萬元可獲得300元報酬;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至 000年0月00日間,依「順」之指示,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 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以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綁定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 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再透過LINE將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吳聖齊」。而「順」、 「吳聖齊」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在臉書登載不實之求職 廣告,使告訴人龔威哲與暱稱「筱涵林」、「家儀」、「璟 雯」及「李總經理」之詐騙份子聯繫,該詐騙份子即向告訴 人佯稱可按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14日18時58分,匯款3萬元、4萬元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操作本案MaiCo in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被告則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客觀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龔威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9至24頁) ,並有龔威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卷 第25至26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第27至36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記錄擷圖、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37至5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9、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2年5月5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361號函及所附之萬冠鈞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78頁)、被告提出之手機擷圖資 料、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卷第79至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於112年4月13日16時41分向「順」稱「今天召會(應是「照會」之誤)說因為有很多詐騙工作都需要下載此程式」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可見被告在向台灣幣託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帳號之過程中,已經由照會程序得知使用該平台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被告又於112年4月15日0時47分向「順」稱「這資金動向是不是風險蠻大的,如果被舉發帳戶是會被凍結的...我看到老師匯款備註有2筆解凍金」、「這兼職感覺不太OK」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及於112年4月16日13時25分向「順」稱「如果是正當的,你們用自己公司的就可以了,哪還需要那麼多別人的戶頭」等語(見偵卷第81頁),益見被告看到告訴人匯入之2筆款項有備註「解凍金」等字時(見偵卷第48頁交易明細),已知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仍恣意以該筆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提供之電子錢包;佐以「順」向被告所述其應徵工作之名稱為「做單職員」、兼職方式為「協助老師購買數字貨幣即可日領3,000元至5,000元」等有違常理之工作內容、報酬(見偵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已經預見詐欺集團是要利用其所申請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知悉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卻仍為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輕率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且依本案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18時58分許轉入3萬元、4萬元(見偵卷第48頁),被告隨即依「吳聖齊」之指示,於同日19時12分許轉出6萬8000元購買2188.54顆虛擬貨幣USDT,再於同日19時48分許轉出2187顆USDT (見偵卷第75、77 、83至85頁),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該等款項有可能是受詐欺集圑所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卻仍輕率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給他人,縱使其行為後曾於112年4月15日、16日向「順」提出質疑,仍不能因此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㈢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吳聖齊」,主 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 能,且在預見款項是來路不明贓款,仍決意依「吳聖齊」指 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內,再 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 絡,參與贓款金流之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 時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最終完成犯罪 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無疑,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 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復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層轉 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 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 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 可預見其前開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 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就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言(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皆符合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理由詳後 述),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 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7萬元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 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 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 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是先與LINE暱稱「順」之人聯繫後,再依「順」之 指示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聯繫,進而依「吳聖齊」之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操作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觀諸卷內之 證據,被告與「順」、「吳聖齊」素未謀面,且非3人同時 交談,而是先後取得聯繫,檢察官於起訴書認不排除「順」 與「吳聖齊」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認被告是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於上訴及論告時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暱稱 「筱涵林 」、「家儀」、「璟雯」及「李總經理」之人詐騙之具體情 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未到庭參與辯 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就此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順」、「吳聖齊」之人(本案中不排除「順」 與「吳聖齊」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輕 鬆賺取與勞力不相當之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吳聖 齊」,更提升犯意與「吳聖齊」分工合作,將告訴人匯人其 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吳聖齊」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係聽從他人指揮行事,屬被動角 色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58頁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見原審卷 第57頁),足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7萬元業已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上手「吳聖齊」,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 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883-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子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8621、12059、 1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魯子綺未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拾 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魯子綺(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之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及 刑之宣告)不在上訴範圍等旨(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5至1 06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宣告刑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未宣告之「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 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將其所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綁定名下南投光明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再將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郵局之約定轉入帳戶, 容任「何昆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託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 決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判決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32分、下午1時54分,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幣託帳戶加值新臺幣(下同)199,900元 、238,900元(均另有手續費12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使原 判決附表編號1、2、4、9、11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被轉匯(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僅遭轉匯1萬元),再將 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惟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 戶於111年3月17日因被設定警示之存款為101,988元,該筆 款項直至111年4月15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而原判決附表編 號3、4、10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尚未被轉匯至前述虛 擬帳號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5萬元。前述存款債權 中有9萬元可資認定為因詐欺集團實施洗錢所生,倘尚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前述存款債權中之11,988元(即101,988元-9萬元=11,988 元),係詐欺集團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以 外,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對此未予以調查認定,進而 依法宣告沒收,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違法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8條第1、2項原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條次更動至 第25條第1、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院關於沒收之認定,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四、本院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之罪名可知, 被告將幣託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將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交予暱稱「何昆霖」之成年人,致多名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 4至9、1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10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交付幣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雖為幫助犯,依 上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 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 17日16時36分許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其結存金額為101,98 8元,該筆款項直至111年8月1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見偵字 第8621號卷第47頁)。而原判決附表編號3、4、10所示被害 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尚未被轉匯出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2 萬元、5萬元(共計9萬元)。則前述存款債權中之9萬元自可 認定為詐欺成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述存款債權中之餘額 11,988元(即101,988元-9萬元=11,988元),雖亦係被告所得 支配之財物,然衡酌被告係於111年2月12日始申辦幣託帳戶 ,並於111年2月14日以幣託公司名義跨行匯入1元,在該筆 款項匯入前,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結存金額有11元,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字第8621號卷 第47頁)。是上開帳戶餘額11,988元,經扣除被告行為前之 原有餘額11元後,其餘之11,977元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 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或對價,且各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為由,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 為本案郵局帳戶名義人,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 對於郵局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並非無管 理權限,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此外該帳戶尚有其他詐欺成員違法所得之財物,亦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而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請求沒收上述金額之帳戶存款,雖亦未及依修正後之規定加 以說明,且漏未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原有金額扣除,但結 論仍無二致,是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未 予宣告沒收之部分撤銷,並諭知沒收該等款項(9萬元+11,97 7元=101,977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刑 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1007-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