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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該 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3-81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HV-113-聲-169-20241230-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余瑞華 林超然 林英哲 林英傑 林英浩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陳綵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 費,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 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增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 並受本院裁判。又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 通知兩造於7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其等均已具狀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4-38頁、第48-53頁、第56-58頁)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7、31、32所示合計29件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為有效,抗告人余瑞華併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89萬8,911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 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原法院乃以原裁定就確認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3,412萬4,000元,與給付之訴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為 3,602萬2,911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4萬6,080元、46萬3,881元。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交易 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縱系爭保 險契約為有效,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已發生,於 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情況下,對抗告人而言,至多僅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利益存在,故原裁定以保險金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確認保單效力為有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計29件,有 國泰壽險公司於本案訴訟提出之保險契約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卷宗(下 稱本案訴訟卷)查明無誤。又觀系爭保險契約所載,部分為 人壽保險契約,部分為醫療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契約( 見本案訴訟卷第101-196頁),且各自獨立,而依不同契約 條款決定保險範圍、保險金給付,抗告人主張各保險契約是 否有效存續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故應分別判斷各保險契約 是否仍有效存在,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復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 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人 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01條、 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死 亡或生存等為保險事故。查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 2所示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如於 系爭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抗告人自得請求國 泰壽險公司給付按各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反之,如 於系爭壽險契約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抗告人自無從請 求國泰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此為當然之解釋。是以,抗 告人就系爭壽險契約確認之訴部分勝訴時,所得最大利益應 為抗告人於系爭壽險契約之各該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所得請求各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壽險 契約之保險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2所示 ,且系爭壽險契約僅附表編號6、10部分,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為4萬870元、1萬2,619元,此據國泰壽險公司陳明在卷 (見本案訴訟卷第97頁、第309頁),足徵系爭壽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於本案訴訟起訴時僅為5萬3,489元(計算式:4萬8 70元+1萬2,619元=5萬3,489元),故兩造就系爭壽險契約約 定之保險金額顯較保單價值為高。是以,抗告人就請求確認 系爭壽險契約為有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該等契約 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以核定。  ㈢又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 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0條準用第102條亦各 有明定。是於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疾病、分娩及其所 致失能或死亡等為保險事故。而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 約,核屬健康保險,故如該等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抗告人所 得之最大利益,即為該等保險契約事故發生時,所得領取如 附表編號22、23所示「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是抗告人 就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按該等契約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 額予以核定。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對系爭保險契約,至多僅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利益存在云云,然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 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要保人 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顯非要保人 簽訂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從而抗告人主張應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訴訟標的 價額,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 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412萬4,000元,且此部分與余 瑞華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189萬8,911元本息部分,其經 濟目的各不同,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2萬2 ,911元(計算式:3,412萬4,000元+189萬8,911元=3,602萬2 ,911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32萬9,064元、49 萬3,596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2萬2,91 1元,並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8萬2 ,984元、2萬9,715元,就不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4 萬6,080元、46萬3,8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 抗告人補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28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王月蘭 相 對 人 勝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蘇樹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58號裁定均廢棄 。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558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已具狀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35-41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工廠與抗告人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昱公司)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相鄰,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21時13分,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因火勢蔓延至伊工廠,造成伊工廠之設備、庫存品嚴重 損壞,加計營業損失,伊得請求大昱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 抗告人張王月蘭連帶賠償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1,216 萬4,306元。然抗告人自上開事故後,不承認系爭火災起火 原因與系爭倉庫有關,且未依催告與伊商談賠償事宜,顯已 拒絕賠償。又大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為1,706萬4,000元, 伊之損失金額遠超過大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於一般社會通 念上,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 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原處分准予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 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尚未釐清,相對人 之損害額亦乏具體憑證,且大昱公司資產總額為7,235萬8,9 54元,112年營業收入總額為5,541萬9,721元,保留盈餘之1 ,115萬4,827元,將來得轉為資本或資本公積,扣除負債, 仍超過相對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額。且大昱公司目前仍 均正常營運,營業處所亦無更動,堪認大昱公司資產充足且 有穩定營收,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釋明,原處分准予本件聲請, 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 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 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 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張王月蘭為大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系爭倉庫 發生系爭火災,火勢蔓延至相對人之工廠,造成其所有設備 、庫存品嚴重損壞,對抗告人有連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 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司裁全卷附聲甲證1、2、3-59 ),並有抗告人所提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現場照片暨光碟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19頁),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是否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之實體事項,應 待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認。  ㈡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不願承認系爭火災係由系爭倉庫所引起 ,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迄未依其催告洽談賠償事宜,顯係 拒絕賠償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司裁全卷附聲甲證 64);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 ,其拒絕賠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相對人另主張其損 失金額遠超過大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於一般社會通念上, 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 告人抗辯大昱公司仍正常營業,且未變更營業處所,該公司 資產總額為7,235萬8,954元,112年營業收入總額為5,541萬 9,721元,保留盈餘1,115萬4,827元,且抗告人遭查封之不 動產,經鑑定之總價為6,407萬4,000元,而大昱公司迄113 年之借款餘額為600萬元、2,627萬6,573元等情,業據提出 大昱公司之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照片 、借款餘額證明書、不動產鑑定報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 、23、27頁、本院卷第25-31頁)。可知大昱公司於系爭火 災後仍正常營業,其總資產扣除借款餘額後,與相對人所欲 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1,500萬元,並無相差懸殊而不能清償 滿足相對人假扣押債權情事。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之不足,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處分 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暨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40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上 訴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 訴 人 陳金蘭即陳玥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 林吟濃律師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陳金蘭即陳玥蓉(下稱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之債權人。 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下合稱陳金蘭等2人)對上訴人鴻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鴻運營造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下合 稱系爭出資額)。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民執字第62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 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70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禁止陳金蘭等2人移轉 系爭出資額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且依序於11 2年10月23日送達鴻運公司,於同年月26日送達陳金蘭等2人 。鴻運公司雖於同年11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 示已於112年10月14日收受陳金蘭等2人通知已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他人;惟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檢附「股東同意書」仍記 載陳金蘭等2人為其股東,故鴻運公司之聲明異議,顯不實 在。又113年1月間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系 爭出資額已轉換為同等比例之股份,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 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1,500萬股等情。爰請求 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 、1,50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7日亦曾聲請執行法院 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0日核發 禁止移轉之執行命令(下稱前次執行命令),因無人應買, 且被上訴人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方於112年10月2日撤銷前 次執行命令。陳金蘭等2人係於前次執行命令撤銷後,且於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之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訴 外人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里公司),自不受前次 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之限制,且旭里公司已於112年3月 13日至113年9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萬6,000元予 陳金蘭,於112年2月18日至114年2月19日給付3,450萬元予 允瑞富公司,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均於112年10月14 日讓與旭里公司,僅係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鴻運公司變更 章程時,就陳金蘭等2人讓與系爭出資額部分漏未一併變更 。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系爭出資額既已不 存在,則於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陳金蘭等 2人對鴻運公司自無系爭股份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金蘭等2人之債權人,並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鴻運公司對系爭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 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43至44、79、101至104頁)。則本 件因上訴人否認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即系 爭股份存在,致被上訴人得否對系爭股份續行執行之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陳金蘭及允瑞富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三、股東姓名或 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及允瑞富 公司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鴻運公司就股東及出資額係載於章程第5條,而該條於1 12年12月22日修正前、後,均載明陳金蘭、允瑞富公司為 公司股東,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有 鴻運公司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 宗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頁),足認 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2月22日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又上 訴人亦不爭執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0月23日後均未轉讓鴻 運公司出資額(見本院卷8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 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堪認實在。   ⒉上訴人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旭里公司,僅係疏未變更鴻運公司章程等語,雖提出 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89至 121頁),惟鴻運公司於112年10月14日尚未辦理組織變更 ,各股東對鴻運公司僅有出資額,並無股份,且允瑞富公 司及陳金蘭之出資額依序為1億5,000萬元、4,620萬元, 而上開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卻載為1,500萬股、4 62萬股,顯與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不符,則上開股 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難認實在。而上訴人所稱支 付陳金蘭等2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自112年2月18日及112 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95、117頁),均在上訴人主張於 112年10月14日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前,實無從認係讓與系 爭出資額之價金。另鴻運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敬詠、黃士 恆於112年12月22日分別將出資額195萬元讓與訴外人黃渼 琇,係由陳金蘭等2人分別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見鴻運公 司登記案卷宗41頁),足認陳金蘭等2人於此時仍為鴻運 公司股東,且上訴人均知悉股東讓與出資額應同時辦理變 更公司章程,上訴人所辯疏未辦理鴻運公司章程變更云云 ,顯難採信。況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仍由陳金蘭等2人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 變更組織(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9、41頁),是上訴人 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旭 里公司,實難認為真正。  ㈢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股份:    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 資額,即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該等股份係依原有 限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普通股(經濟部109 年1月5日經商字第10800112450號函意旨參照)。查鴻運公 司於113年1月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第2條規 定資本額2億20萬元,分為2,020萬股,每股10元,有鴻運公 司章程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11頁),足認鴻運公司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係以出資額10元為1股之比例 轉換,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即於113年1月 4日依序轉換為462萬股、1,500萬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 股份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 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417-202412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黃永波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再審被告 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鋒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均不得 對之上訴第三審,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公告時確定,並已 於同年月19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見 前審卷第443-449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7日,對原確 定判決命其給付再審被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0之㈠所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歷審中均主張系爭50萬元, 即為兩造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關於伊於95年5月8日、同年月 17日分別自再審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分行帳戶提領之30萬元 、20萬元(下合稱另案50萬元),且再審被告迄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伊有其他提領款項紀錄,而其就另案50萬元既已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完畢,自不得對伊重複請求。又伊於另 案中,並未承認再審被告請求伊給付包含另案50萬元在內之 210萬元為伊侵占款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證4即另案10 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證5即伊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 答辯二狀、爭點整理狀(下合稱系爭證物),逕依另案判決 內容認定另案50萬元屬伊侵占款項,與系爭50萬元為借款不 同,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18萬元本息(即系爭50萬元本息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彙算單,係再審原告 與伊之法定代理人黃永鋒於107年間,就借款金額對帳後, 由再審原告親自作成之借款明細,系爭50萬元即為該彙算單 所列借款之其中1項;然另案50萬元,則係再審原告擅自提 領伊之存款而侵占之款項,兩者顯然是不同筆款項。又系爭 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敘明不採之理由,並非漏未 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定再審事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 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另所 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 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 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物,其中聲證4即另案第一審107年7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係再審原告當庭所為答辯意旨,與 其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答辯二狀、爭點整理狀,均僅屬當 事人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 定之證物。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再易-3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忠驊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上訴人 關羨蓮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8萬7,600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36萬2,8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42萬餘元,用以裝修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購 置家具,嗣被上訴人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 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上訴後改稱其為被上訴人支出 系爭房屋裝修及家具費用242萬3,696元(下稱系爭費用), 基於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且於本院僅就上 開抵銷債權及抵銷範圍為抗辯(見本院卷一52頁),上訴人 上開抵銷抗辯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被上訴人請求是 否因抵銷抗辯而消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於民國98年8月17日就系 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遠 低於市價之236萬2,800元(下稱系爭價金)向伊買受系爭房 地,伊已依約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仍未給付系爭價金。另系爭費用係由訴 外人即伊配偶李枝馥交予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未支出任何 費用;縱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費用,然上訴人亦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其係為裝修自己居住環境或因母子親情之贈與而給付 ,上訴人自無從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以系爭費用與系爭價金為抵銷等情。爰提起備位之訴,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6 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勝訴 判決,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委任伊處理系爭房屋之 裝修事務,伊因而支出系爭費用,此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縱 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然系爭房屋因該裝修工程而增加價值 ,且被上訴人已取得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費用。又如認伊非因無因管理 支出系爭費用,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裝修 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價金為抵銷後,系爭價金債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追加聲請陳明: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8月17日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約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價金等情 ,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 可證(見原審卷23至29、77至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37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 迄未給付系爭價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辯以系爭費用抵銷部分均不可採:   ⒈按委任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 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528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於96年間就系爭房屋裝修事務成 立委任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曾表示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屋裝修事務,及上訴人曾對被 上訴人表示允為處理等必要之點,均未舉證證明,其所辯 兩造有成立系爭房屋裝修事務之委任契約,難認實在。則 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費用。   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故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 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查上訴人於系爭 房屋裝修前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於97年結婚後亦與配 偶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35 頁)。上訴人既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於婚後與配偶繼 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費用,亦係 為改善自己及婚後配偶之居住空間與環境,尚難認上訴人 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況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之子,或係基於孝敬母親而自願支出系爭費用,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支出系爭費用,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 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則其所辯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難認有據。    ⒊又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 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 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 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 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 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 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 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費用 以裝修系爭房屋已增加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致當時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等 情,固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收據、支票影本等為證 (見原審卷89至121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母子關 係,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費用以裝 修系爭房屋,亦係基於孝養父母或贈與等原因等語。參諸 上訴人自陳:伊父李枝馥有贈與其75萬元,其以此支付系 爭費用之一部等語(見原審卷174頁,本院卷一79頁); 又系爭價金僅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 總合,顯低於一般交易價格,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77至79頁 ),上訴人亦稱:此屬親屬間之買賣,不應以一般交易價 格為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36頁)。足認兩造於96年至98 年間親子感情融洽,且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則被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費用以裝修系爭房屋,應係基於 孝養父母或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而為等情,難認無據。上訴 人既未提出足以反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之證據,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其以系爭費用裝修系 爭房屋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利益即系爭費用之金額,亦屬無據。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伊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系爭費用之債權存在,均 不可採。則上訴人所辯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價 金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3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57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17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蔡旺霖即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相 對 人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 本院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追加聲請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條款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係 依同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8頁),經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等值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該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抗告人對之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相對人則釋明依首揭規定,追加依同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備位聲請(見本院 卷第9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與追加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並未異其聲明,且同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生履約 爭議,其聲請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標的,復均係針 對系爭支票,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提出之證據可互 為援用,依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及追加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奥創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奥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抗告人所持有之奥 創公司40%股權,分3期給付價金,伊因此開立如附表所示面 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予抗告人,抗告人則需協助完成「中 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 工程)乙案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使奥創公司 因此獲有1,000萬元之利潤。惟抗告人已兌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第一期款之支票後,嘉義縣政府竟廢止系爭工程之建造執 照,顯見系爭工程難以完成建置,伊通知抗告人協助處理, 迄未獲置理,致奥創公司已無從取得所預期之1,000萬元利 潤,伊向抗告人購買奥創公司股權之基礎已發生重大改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股權價金由1,500萬元 調整為750萬元;縱認該主張為無理由,則抗告人因違反上 開協助義務,致奥創公司受有1,000萬元之利潤損失,伊亦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抗告 人賠償750萬元,並以此與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抗告人之1,5 00萬元為抵銷,是抗告人基於系爭協議對伊逾750萬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又伊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系爭支票,現由抗 告人持有,伊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轉讓價款逾 7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若抗告人將 系爭支票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本 件確有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對系爭支票 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有分期給付 伊價金之義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二期款,伊並無同 意延遲給付價金,現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第 二期款500萬元;縱使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其至 少尚應再給付伊25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若伊對奧創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係奧創公司,並非 相對人,相對人自不得以之與伊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抵銷。且 伊依系爭協議對相對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與伊基於票據關 係對奧創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其債之主體、法律關係均不相 同,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不能解決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 係,原裁定容有違誤。如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伊因假處分 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不能使用該500萬元,另尚受有系爭支 票年息6%遲延利息之損失,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當以68 0萬元較為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 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關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指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 請求之強制執行,法院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 人為一定行為之保全程序,此種假處分,既以保全強制執行 為目的,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自以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主張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協議所示轉讓價款逾7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事件審理中,固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假處分,此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之記載可據(見原法 院卷第8頁)。相對人已表明其假處分請求之本案訴訟為上 開確認之訴,既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 說明,即令相對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其亦無從執該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 問題。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部分: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惟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揆 諸立法旨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 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 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 全之權利,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確定。是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雖不以現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 訟,須能直接確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始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抗告人以1,500萬元價格 ,出售所持有奥創公司40%股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分3期給 付各500萬元予抗告人,然系爭工程因第三人主新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未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並申請註銷建造執 照,且經嘉義縣政府廢止該建造執照,相對人迭次請求抗告 人協助,惟抗告人置之不理,則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向抗告人 購買奥創公司股權之基礎已發生重大改變,兩造間之系爭協 議已發生重大改變,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股 權價金由1,500萬元調整為750萬元,縱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請求抗告人賠償750萬元,並以此而為抵銷,則抗告人對相 對人就系爭協議之債權逾750萬元部分不存在,其不得兌領 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支票、嘉義縣政 府(109)○○○○○字第2號建造執照、嘉義縣政府113年1月3日 函、○○郵局21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15-27頁),然為抗告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堪認兩造間就抗告人得否兌領系爭支票,確已發生爭 執之法律關係。  ㈢惟相對人已自陳其係將奧創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 抗告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頁)。且觀諸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欄依序蓋有「奥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亞倫」印 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自其蓋章形式及趣旨觀 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系爭支票係為奥創公司所簽 發。又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係空白,有系爭支票影本反面可稽 (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相對人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見原法院卷 第13頁),相對人雖為奥創公司之負責人,然究與奥創公司 為不同之人格。則相對人縱基於系爭協議將奥創公司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交付抗告人,仍無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有 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向原法院對 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所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示轉讓價款逾新台 幣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29-34頁),係 在確認抗告人基於系爭協議逾75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與否 ,而兩造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則係 抗告人與奧創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顯無 法以本案訴訟,直接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 關係。依上說明,相對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 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另相對人固於本院追加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惟其所提本案訴訟,既無法直接確定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追加之聲請 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抗-32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相 對 人 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謝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具狀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而相對 人業據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89-96頁),堪認兩造業已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碧菁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抗告人謝憶箖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其與謝憶箖約定於 民國111年2月1日以謝憶箖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 即謝憶箖為負責人之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地王 公司),再由新地王公司於同日分別轉租予謝碧菁為負責人 之相對人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多芬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芬公司,與瓏昇公司合稱瓏昇等2 公司),伊等對系爭房屋分別有實際所有權、租賃契約之關 係存在,惟抗告人否認伊等就系爭房屋有上開使用收益之權 源,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關訴訟事件現由原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8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又系爭房屋為瓏昇等2公司之營業場所,詎謝憶箖 竟於113年8月18日擅自更換該屋門鎖,並張貼公告不得擅自 進入,復註銷伊等所有門禁卡,妨礙伊等使用系爭房屋;因 伊等之存摺及印鑑章、往來支票、財務業務文件、帳目表冊 、公司登記大小章、銀行等資料,及謝碧菁與員工之身分證 件、護照、財物、兩造間訴訟所需文件資料、電磁紀錄及監 視器畫面等,全遭鎖在系爭房屋內,致完全無法進出款項, 恐隨時面臨跳票之急迫危險,亦有遭抗告人藏匿、銷毀之重 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對系 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並不得妨害、阻撓或使第三人妨害、 阻撓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原裁定就此部分准相對人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後,准對抗告人為定上開暫時狀態 之處分(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三、抗告人則以:原裁定未具體權衡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及損害,即逕准予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相 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強行進入系爭房屋,擅自更換系爭 房屋門鎖,致伊等現無從執行新地王公司業務,已對抗告人 經營權益造成極重大之影響,遠甚於相對人之損害。縱認相 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惟謝憶箖現就系爭房 屋尚有貸款新臺幣(下同)3,522萬元未償還,其因不能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損害,除受有喪失租金利益之損 害外,亦恐貸款銀行因此要求謝憶箖須償還全部貸款餘額, 足見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出之擔保金顯屬過低,實不足以擔 保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倘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 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而衡量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 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謝碧菁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謝憶箖僅為 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其2人約定於111年2月1日以謝憶箖名義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新地王公司,再由該公司於同日分別轉 租予瓏昇等2公司,其等對系爭房屋分別有實際所有權、租 賃契約之關係存在,惟抗告人否認其等就系爭房屋有上開使 用收益之權源,並訴請其等遷讓房屋等,現於本案訴訟審理 中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約、通知函、言詞辯論 筆錄、起訴狀、答辯狀、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相片、啟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146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是否存有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確已發生爭執,且得以本 案訴訟解決之,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 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瓏昇等2公司之營業場所,惟謝憶箖於 113年8月18日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張貼公告不得擅自進 入,並註銷相對人所有門禁卡,妨害其等使用等情,亦有前 揭租約、照片、啟示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38、67-71、 75-77、81頁)。參以證人賴佳君於113年6月24日本案訴訟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房屋辦公室有瓏昇等2公司及新地 王公司,該3家公司之帳務是由同一財務部門處理;公司印 鑑章、銀行章、權狀放在董事長辦公室的保險箱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131、133頁)。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其等之存 摺及印鑑章、往來支票、財務業務文件、帳目表冊、公司登 記大小章、銀行等資料,及謝碧菁與員工之身分證件、護照 、財物、兩造間訴訟所需文件資料、電磁紀錄及監視器畫面 、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物品,應可採信。  ⒉又相對人主張謝憶箖於112年3月2日指示員工帶走貸款資料、 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資料,並刪除電腦儲存資料,業據提出 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3頁)。觀諸該影 片暨譯文內容,有賴佳君、詹筱琪、戴采萱等人在該處翻找 資料經過,且過程中,謝憶箖:「反正你們能拿的都拿,關 於我的啦,還有一些什麼的…都刪掉,不用怕」,賴佳君: 「可是我們刪掉會有刑責耶」、「只能把中間東西抽掉這樣 」,謝憶箖:「你們個人的也都抽掉這樣子」、「然後舊員 工的也都刪掉,舊員工的,因為我怕裡面有一些嘴巴很大」 ,賴佳君:「恩恩」,謝憶箖:「記得我講的喔,貸款的那 些資料都要拿喔」,賴佳君:「我找一下,0K,好,拜拜。 」,詹筱琪:「電腦我應該已經刪的差不多了」、「這個, 這個,好像是○○段的」;詹筱琪:「那就拿下來,那就拿啊 ,為什麼要放回去?」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8-130頁 ),堪認謝憶箖確實指示賴佳君等人將相對人存放於系爭房 屋內之貸款資料、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資料帶走,並銷毀電 腦內所儲存之檔案。而金融機構之存摺、支票、印鑑、存款 ,均為帳戶所有人之重要理財工具、資金,公司登記大小章 、身分證、護照等均屬表徵個人人格特質之物,所有權狀則 係權利之表彰,財務業務文件更是公司營運對資金控管不可 或缺之文件,而兩造間訴訟所需文件、電磁紀錄等資料,更 攸關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及其他訴訟能否獲得有利結果,上開 資料若遭抗告人藏匿、銷毀,可能造成相對人難以估計之損 害,並嚴重影響第三人與相對人往來之交易安全。  ⒊反之,倘准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雖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尚非不得以金錢予以填補。參以謝憶 箖與新地王公司間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6萬元,新地王公 司與瓏昇公司、多芬公司則分別約定每月租金為5萬元、4萬 元,故抗告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損害應以每月9萬元計 算。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強行進入系爭 房屋,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其等無從執行新地王公司 業務,對其等經營權益造成極重大之影響,遠甚於相對人所 主張損害云云。惟查,抗告人自112年3月2日起即未占有系 爭房屋,且新地王公司之營業地址係臺中市○○區○○○○街00號 0樓之0等情,有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商工登記資料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3-104頁),堪認抗告人 於113年8月22日原法院裁定前,已將新地王公司内部重要資 料,一併帶離系爭房屋,則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對 新地王公司業務之執行尚不生影響。是權衡相對人因本件准 許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准許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 因本件准許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第三人與相對人往來之交 易安全各情,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 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應認相對 人已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相當釋明;雖 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抗告人應容忍其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並不得妨害、阻撓或使第三人妨害、阻撓,應 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為其不能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失,並以每月9萬元計算,如已前述。又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6,400元,已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而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 審理中,推估兩造間就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6年,是本院 認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648萬元(計算式:9萬元×12月× 6年=648萬元),爰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0 萬元。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屋貸款尚有3,522萬元未償還, 則估算抗告人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可能遭受之損害,除 受有每月9萬元租金損害外,亦惟恐貸款銀行因此而要求抗 告人須償還全部貸款餘額云云,然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 明,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 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 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以6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抗告 人應容忍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繼續使用收益,並不得妨害、阻 撓或使第三人妨害、阻撓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抗-358-20241225-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清河(兼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李旭東、顏俊銘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 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 萬2,804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6萬120元(79 6萬120元+300萬元=1,096萬1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 萬2,804元,亦未據其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其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2-醫上-5-20241224-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6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暨對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對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判決宣示時即 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0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196頁,影印附本院卷135頁 ),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 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之內容,暨所提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暨收受證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等證物,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指摘,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表明。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V-113-再易-4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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