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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89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林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佳妤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惟前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6

SCDV-113-司執-51896-2024110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5 、24718、37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福雄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周 一平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凱基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持凱 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該等商店店員誤認其 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商品 、服務予高福雄。嗣因周一平發現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 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高福雄身上 扣得上開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各1張。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福雄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 一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國泰銀行員工陳昆宏、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凱 銀個信字第11200025236號、112年8月16日凱銀個信字第112 0003791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單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112萊它運字第04 28-H0458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彰化站11 2年8月14日彰站總字第11200003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刷 卡簽單、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統正112字第6 4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 所臺中鐵路餐廳112年8月22日中餐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苓雅大飯店提 供住宿登記單及刷卡簽單、證人周一平提供刷卡通知簡訊截 圖資料、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2年6月27日函暨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及信用卡簽單、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昇金商 字第112003號函暨所附旅客住宿登記卡、刷卡簽單、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全管字第1121號函、112 年7月26日全管字第172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 、華信航空高雄站112年8月4日函暨所附搭機資料及刷卡簽 單、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易資料明細、監視錄影照片(金 湖飯店、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399號函、金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金商字第11201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 細及刷卡簽單、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之監視錄影照片、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昇商字第112036號、112 年8月25日昇商字第112046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彙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 台車隊總字第112322號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 紀錄表、金帝大飯店櫃臺監視錄影照片、金帝大飯店刷卡簽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 、24至26、30、33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14、22、23、27 、28、29、31、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5、 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 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8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2、23 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 表二編號27、31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2 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5次盜刷 行為;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5次盜刷行為,各係 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商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⒋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23、28所示犯行,分別經特 約商店退刷或未請款而難認已既遂,然該3次犯行各因有接 續犯關係之部分已既遂,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整體評價為既 遂一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原簡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敘明,並有偵查卷 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 定。  ⒉檢察官於起訴意旨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即再 犯本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本質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密集而反覆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 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而取得商品 、服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盜刷消費而取得之商品、服務 ,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是 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凱基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 萊爾富-彰市三民店 15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許) 台鐵局-彰化站 429元(獲得搭車服務)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餐廳及美食街) 659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7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中鐵路餐廳 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57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 4,0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高福雄 6 112年5月14日晚間11時11分許 苓雅旅館有限公司 1,350元(獲得住宿服務) 晶片過卡 有 高 附表二:(國泰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5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4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3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3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2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6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0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7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3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6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8 112年5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 統一超商雄捷店 4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9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3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0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原刷2,248元 (購買商品),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1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9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2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2,24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3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376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4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 2,005元(獲得搭機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5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0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5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6 112年5月15日下午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7 112年5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61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8 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5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9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0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7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1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2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共刷卡2筆,均為1,684元(獲得搭機服務),惟其中1筆未請款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3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現場晶片感應 無, 無簽單 24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0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5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1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6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7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3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8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金帝大飯店 2,800元(獲得住宿服務),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讀晶片 有 高 29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 金帝大飯店 8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讀晶片 有 免簽名 30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 11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1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8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2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6萬0,4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雄福 33 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3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4 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5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2,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6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2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7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萬6,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38 112年5月18日 1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9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3萬9,8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40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1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2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3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湖離島免稅店分公司 3,61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處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27、3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KSDM-113-原簡-54-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 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遵守與萊爾富公司 間之委託加盟契約書,透過正常方式銷售貨物賺取利潤,反 透過業務侵占方式,將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庫存香菸1批 侵占入己而為轉售,侵害萊爾富公司對該批香菸之財產權,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固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7頁),但被 告前也曾因貨款未經收銀機一事而遭萊爾富公司警告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易卷29頁),被告仍違犯本案犯罪,難認其素 行良好,且可認被告明知故犯,犯意較強。且被告本案侵占 之香菸價值總額1,326,455元,價值甚高,所造成之影響非 小。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也未返還任何款項或侵占 之貨品,其犯後未求取諒解或宥恕,也無彌補犯罪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工作為超商打工,月薪為30,000元,離婚,育有1名8歲子 女,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4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香菸1批(價值1,3 26,455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萊爾富公司,且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奕筑、許亞文、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6號   被   告 邱彥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涵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萊爾富公司)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負責經營管理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公司仁武仁林店,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同年12月18日前某時,利用職務之便,未經操作 收銀機結帳,即將店內庫存之香菸1批(詳如盤點香菸明細 ,價值新臺幣132萬6,455元)侵占入己並轉售予他人。嗣因 萊爾富公司發現該店菸品庫存數量有異,遂於同年12月18日 派員前往該店進行盤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委託隋亞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知悉店內商品均屬於萊爾富公司所有,且其未經操作收銀機結帳,即將店內庫存香菸轉售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應屬民事糾紛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隋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萊爾富公司訪談被告之紀錄、仁武仁林店12/18盤點香菸明細、存證信函 佐證被告未經操作收銀機結帳,即將店內庫存香菸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 被告簽訂之委託加盟契約書第25條明訂:萊爾富公司擁有加盟店包括商品、營業收入等物品之所有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之香菸1批,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TDM-113-易-339-20241029-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 告 邱彥涵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339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29

CTDM-113-附民-428-202410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璇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 5、76、7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將犯罪事實二第1行「林貞慧、黃正良、蘇厚年訴由 」、第2行「訴由」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6、7「證據名稱 」欄內「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及補充「被告吳宥璇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並就對被害人林貞慧犯行部分,於偵查中賠償林 貞慧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536號卷第102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1號卷 第18頁),已逾該次犯罪所得金額,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要件,就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惟對被害人黃正良、蘇厚年犯行部分,僅單獨為之,並無與 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形,且詐得金額各僅200 元,與詐欺集團詐取鉅額非法利益有別,復經黃正良、蘇厚 年於偵查中表示無意求償、不再追究之意(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第4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7441號卷第5頁),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對被告各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至於對林貞慧犯行部分,既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出售商品資訊行騙,破壞網路交易市場 之互信,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各次 犯行詐得金額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動機、目的係 為貼補家用,又如前所述於偵查中已賠償林貞慧,並經黃正 良、蘇厚年表示無意求償、不再追究之意,及被告始終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就學 中,目前打工從事家事管理,月收入約1萬元,須扶養母親 及5名兄弟姐妹,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語所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雷同,罪 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 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且如前所述於偵查中已賠償林貞慧,並經黃 正良、蘇厚年表示無意求償、不再追究之意,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欺黃正良、蘇厚年各取得200元,為其各該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欺林貞慧 取得500元,如前所述於偵查中已賠償林貞慧1,000元,尚高 於該次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6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   被   告 吳宥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璇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匿名以及 於短時間內可接觸廣泛被害人之特性,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前某時許,利用其不知情母親江侃芸(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請之臉書帳號,以「Meredith Vanessa」、「 張芷嫺」、「紫銎」、「楊烜珩」等暱稱,於臉書「Market Place」上架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臉書「Market Place」 之機制,係由臉書軟體自動搜尋商品上架者附近地區之臉書 用戶,使不特定多數臉書用戶們可瀏覽上架商品。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至附表編號4至8告訴人之部分,則已緩 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Market Place」 瀏覽附表所示之商品後,遂與吳宥璇聯絡,均誤認吳宥璇有 意屢約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貨到付款之方式 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如數撥款至江侃芸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宥璇 提領花用。 二、案經林貞慧、黃正良、蘇厚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與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宥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以「Meredith Vanessa」、「張芷嫺」、「紫銎」、「楊烜珩」等暱稱上架商品,以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對話者均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臉書「Market Place」上架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也知悉臉書「Market Place」之機制,係由臉書軟體自動搜尋商品上架者附近地區之臉書用戶,使不特定多數臉書用戶們可瀏覽上架商品之事實。 3、證明款項撥付後均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並無履行附表所示買賣交易計畫之事實。 5、證明被告雖辯稱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交易均係販售內含隨機商品之福袋,但提不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們交易時販售「福袋」商品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Market Place」瀏覽附表所示之商品後,遂與被告聯絡,均誤認被告有意屢約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瀏覽之商品,並無提及被告辯稱之販售福袋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未收到附表所示購買之商品,反均收到佛經等雜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士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7 證人即告訴人蘇厚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8 證人即告訴人提恩媞於警詢中之證述 9 證人即告訴人許倍滄於警詢中之證述 10 告訴人林貞慧、劉士豪、林美如、劉志成、黃正良、蘇厚年、提恩媞、許倍滄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商品上架販售截圖、貨品內容物照片各1份 11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058號函、112年3月17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20號函、112年3月22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25號函、112年3月22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24號函、112年4月7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46號函、112年7月2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327號函、112年4月21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77號函、112年3月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00號函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付款後,均撥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花用之事實。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各1份 二、核被告吳宥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係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詐得之 9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購買商品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林貞慧 象印電子鍋 112年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 ○○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500元 2 黃正良 十人份電子鍋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3 蘇厚年 電鍋 112年3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 ○○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4 劉士豪(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東芝十人份電子鍋 112年3月4日晚間11時13分許 ○○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5 林美如(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羽絨衣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49分許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6 劉志成(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ONEBOY衝鋒外套 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 ○○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7 提恩媞(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多功能電烤盤 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 ○○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500元 8 許倍滄(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米家電磁爐 112年3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 ○○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200元

2024-10-25

SLDM-113-審訴-110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郭弘毅係萊爾富超商北市文武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本案萊爾富)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岳錫(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郭弘毅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所僱用 之店員。郭弘毅因發現吳岳錫於111年11月、12月間,在店 內私自購買遊戲點數而未支付對價,為避免此情遭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人員發現,先私自在外 借款以墊付該等款項,惟因遭債權人催討借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萊爾富營業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未將之上繳萊爾富公司。嗣萊爾富公司人員幾 經催討均未獲回應,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郭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 頁)。 (二)證人吳嘉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三)本案萊爾富門市匯款查詢-單店日匯總資料7份(見偵字卷第 25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侵占店 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業務侵占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返還所積欠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款項,使被害人萊爾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萊 爾富公司之損害已經填補(詳如後述),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害 人萊爾富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餘元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終能坦認犯行,反省 己錯,本案並已由其店員吳岳錫賠償被害人萊爾富公司之損 失,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堪 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已由吳岳錫實際賠償予被害人萊爾富公司,此有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 3至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而被告侵占本案之款項 ,實際上係為清償借款,而該借款之原因則係填補吳岳錫上 開行為所造成之虧空,是被告顯未保留犯罪所得,若仍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挪用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18日 5萬2,001元 2 112年1月20日 7萬3,008元 3 112年1月21日 1萬5,678元 4 112年1月22日 4萬3,466元 5 112年1月23日 2萬2,848元 6 112年1月25日 8,805元 合計:19萬9,701元

2024-10-22

TPDM-113-簡-3821-2024102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929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郭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 第三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內湖區等,業 據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郵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 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KSDV-113-司執-118929-202410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28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 告 王志峰 上列原告因給付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志峰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1855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60元【計算式:20,137+823(計算 式如附表)=20,960】,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20,137元 112年9月1日 113年6月25日 (299/366) 5% 823元

2024-10-14

FYEV-113-豐補-828-202410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54號 債 權 人 郭俊偉 債 務 人 林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盈餘所得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 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 址於臺北市內湖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09

TYDV-113-司執-119054-202410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陳顥文於112年11月5日製作之偵 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並未與告訴人黃茹偵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失,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現金金額非低,暨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現金新臺幣200,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被   告 李庭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宇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湖丰門市內,見該門市店長黃茹偵因 操作ATM存款功能失敗,暫置於鈔夾內之營業額現金新臺幣2 0萬800元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等鈔票,得手後離去。嗣黃茹偵發現存款未 入帳,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茹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茹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6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2879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 0668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日報表、萊爾富超商系統列印畫面、ATM交易明細表、存 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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