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鄭春蘭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485,030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213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1,507,671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
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
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
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
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
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系爭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
,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
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薛隆廷
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被告薛隆廷即基於操
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被
告杜承哲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
之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王昱傑、被告洪俊杰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加入系爭犯罪
組織後,均為被告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
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
員,及協助被告杜承哲、被告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
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
、王昱傑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境外機房成員,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佯為「財經阮老師」與原告聯繫、教學投資
股票事宜,並邀請原告使用「Expecta Capital」APP操作購
買股票,復佯為平台客服「Rosalind」要求原告匯款投資,
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日期、
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其所有如附表「原告帳戶」欄所示帳戶
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再由系爭犯罪
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共犯傅榆藺、蔡博臣所指示之附
表「第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6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等在卷可
佐(附民卷第5至9、21至25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就其等參與本案部分坦承不諱,且其等對
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之共同侵權行
為事實,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7,671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被告即112年12月27日(附民卷第11至1
7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7,671元,及自11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第一層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集團第二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二層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郁翔) 30,000 111年10月17日15時19分 000-000000000000 231,000 2 臨櫃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4分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裕鴻) 220,000 111年10月21日15時50分 000-000000000000 219,500 3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4日1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偉權) 150,000 111年10月24日10時53分 000-000000000000 851,000 4 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日13時1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俊宏) 700,000 111年11月2日13時2分 000-000000000000 701,000 5 臨櫃匯款 111年11月8日13時14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冠翔) 407,671 111年11月8日13時17分 000-000000000000 608,000 合計 1,507,671 2,610,500
SLDV-113-訴-147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