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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選任辯護人 戴立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胡林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15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收據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許亦琛」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JD」、「威少」、「花花」、「李經理」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加入甲○○為好友,向甲○○佯稱下載「DYT」投 資交易APP進行股票交易可以獲利等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甲○○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中山醫學大樓內之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後,乙○○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自行列印其上姓名為「許 亦琛」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 司)工作證、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上有「許亦琛 」簽名之德銀公司收款收據,前往上址,出示上開虛偽之工 作證向甲○○佯稱其為德銀公司員工,以取得甲○○信任,甲○○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乙○○ ,乙○○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 乙○○取款後搭乘高鐵前往板橋高鐵站,在廁所內將取得之上 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且足以生損害於德銀公司、甲○○及公眾對於文 書之信任。嗣經甲○○事後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9至191頁、金訴卷第219、3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43、4 5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3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 德銀公司存款收據、工作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 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59、61、67至159、161、163至 164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沒有領到錢,所以才到另 一個詐欺集團工作,本案與新竹的另案是不同的詐欺集團云 云,然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之日期為112年1 1月16日,另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 2行為時間接近,被告本案與另案均係從事假冒投資公司員 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況本 案告訴人甲○○係於112年11月1日起受騙,陸續於112年11月2 日至11月15日另交付42萬2028元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另案被害人於112年9月間起受騙,陸續於112年10月2 5日、10月30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3日 、11月14日、11月15日分別交付投資款項共計590萬元,其 等受騙及交付款項之期間重疊,更足徵被告本案與另案所參 與者實為同一詐欺集團,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60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0421號起訴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25至236),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案件卷宗無誤,故 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顯不實在,要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為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 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應較有利。   (二)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德銀公司收款收據1紙,內容足以表徵 德銀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至德銀公司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 立之法人,則非所問,故該紙收款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 為明灼,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 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 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配戴德銀公司工作證,其上有 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 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德銀公司及許亦琛之名義 ,偽造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銀公司 印文及許亦琛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德 銀公司偽造虛偽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 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意 旨原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假冒德銀公司員工之犯罪情節,本院於審理時已調查 該部分證據,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而 為實質調查,程序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檢察官亦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補充論及同法第216條、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把錢拿到高鐵站的廁所内,隔壁廁所有人跟我拿取,我沒有看到人,我是從隔間拿給他,報酬一次1000至3000元 ,車資另外拿,對方交付報酬給我時會順便給我車資,本件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1頁、金訴卷第38頁),故本件被告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 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 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 ,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 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 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 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 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 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 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僅為外圍之 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沒有按時依調解內容給 付,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金訴卷第309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被告本案行為前曾有詐欺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3至16頁) ,素行亦不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跟母親、爺 爺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309頁)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如 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60萬元雖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 告收取款項後,已悉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 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 萬元款項,足見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款收據係被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上 之「德銀公司」印文1枚及「許亦琛」簽名1枚,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DM-113-金訴-139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金訴-4505-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鄭春蘭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485,030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213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1,507,671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 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 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 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 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 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系爭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 ,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 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薛隆廷 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被告薛隆廷即基於操 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被 告杜承哲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 之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王昱傑、被告洪俊杰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加入系爭犯罪 組織後,均為被告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 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 員,及協助被告杜承哲、被告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 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 、王昱傑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境外機房成員,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佯為「財經阮老師」與原告聯繫、教學投資 股票事宜,並邀請原告使用「Expecta Capital」APP操作購 買股票,復佯為平台客服「Rosalind」要求原告匯款投資, 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日期、 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其所有如附表「原告帳戶」欄所示帳戶 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再由系爭犯罪 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共犯傅榆藺、蔡博臣所指示之附 表「第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6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等在卷可 佐(附民卷第5至9、21至25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就其等參與本案部分坦承不諱,且其等對 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之共同侵權行 為事實,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7,671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被告即112年12月27日(附民卷第11至1 7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7,671元,及自11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第一層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集團第二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二層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郁翔) 30,000 111年10月17日15時19分 000-000000000000 231,000 2 臨櫃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4分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裕鴻) 220,000 111年10月21日15時50分 000-000000000000 219,500 3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4日1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偉權) 150,000 111年10月24日10時53分 000-000000000000 851,000 4 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日13時1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俊宏) 700,000 111年11月2日13時2分 000-000000000000 701,000 5 臨櫃匯款 111年11月8日13時14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冠翔) 407,671 111年11月8日13時17分 000-000000000000 608,000 合計 1,507,671 2,610,500

2025-02-21

SLDV-113-訴-147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峟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2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史君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史君珩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對告訴人乙○○為傷害及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史君珩對告訴人當 街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妨害告訴人 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傷害案件前科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離婚,需撫養母親及二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易緝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21

TCDM-114-簡-26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6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政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公共危 險,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有期徒刑、罰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政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3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3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5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66號

2025-02-21

TCDM-114-聲-365-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晃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晃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 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提供 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23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郵局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謀求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出賣帳戶對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 13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嬿如,佯稱為其 姪子,因工作帳款未付清,請求其先行支付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10時52分、10時55分許,先後匯 款5萬元、5萬元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蔡晃受業於114年2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金訴-376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 另案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 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㈡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 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 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與前 案均屬故意犯罪,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 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 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傷害等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反而當街施暴,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 有其他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架工作,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04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 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14

TCDM-114-簡-160-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毓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 現金100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4

TCDM-114-中簡-196-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76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 1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佩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收受 款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統一超 商國校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易卷第55頁),並有謝佩玲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9 至181、195至231頁)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然無構成要 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 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使實施詐欺者得以 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 住,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 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謝佩玲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3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徐靜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假冒臉書買家「林靜萱」向徐靜如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徐靜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21分許 4萬9988元 謝佩玲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靜如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1至42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6至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至80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至8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至86頁) ⑦謝佩玲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112年12月8日14時24分許 1513元 112年12月8日15時18分許 3萬5123 2 曹玲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9時2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陳冠宇」向曹玲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曹玲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33分許 1萬9123元 謝佩玲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曹玲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9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至9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至100頁) ⑦謝佩玲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69頁) 3 李昇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1時45分起,假冒臉書買家「林志仁」向李昇峰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賣場帳號云云,致李昇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 19萬8203元 謝佩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昇峰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7至50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至10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6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至108頁) ⑤謝佩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5頁) ⑥謝佩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112年12月9日 0時3分許 14萬1123元 112年12月8日18時28分許 2萬9986元 謝佩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甯方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起,假冒臉書買家「杜芬姿」向甯方頤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甯方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8時1分許 5萬7079元 謝佩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甯方頤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1至5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1至11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至121頁) ⑥謝佩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5 黃子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6時17分許起,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子柔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將其設為代理商客戶,將導致帳戶自動扣款,欲協助其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子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8時37分許 4996元 謝佩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子柔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5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2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至128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9至131頁) 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至134頁) ⑦謝佩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112年12月8日18時43分許 1萬2269元 6 蕭文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6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陳勝傑」向蕭文賢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蕭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 0時4分許 4萬9987元 謝佩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蕭文賢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9至6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3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3至144頁) ⑦謝佩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5頁)

2025-02-14

TCDM-114-金簡-86-202502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俊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7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37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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