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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葉懿慧 被 告 蕭晨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 條款」第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9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6年1月27日止,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13年1月27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 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9

TPDV-113-訴-509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楊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9,329元,及其中新臺幣61萬3,31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7萬1,883元,及其中61萬3,31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請求金額後,末變更請求總金 額為64萬9,329元(見本院卷第3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 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13年10月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 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64萬9,329元(內含本金61萬3,314元、利息3萬6,015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3-訴-605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葉懿慧 被 告 周致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以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於當期 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102萬4,577元(含本金99萬5,388元、已結算未受償 利息2萬9,1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揭信用卡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繳款,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 開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9

TPDV-113-訴-5883-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葉懿慧 被 告 黎姮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9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7,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利率按週年利率8.88%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給付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13雄院國 非真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9號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012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11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陳建海 被 告 李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8年9月1日止 ,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87%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 利率為12.08%,即1.21%+10.87%=12.08%);遲延繳納時, 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758,24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4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 書、卡友貸還款交易記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758,241元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7

TPDV-113-訴-5623-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魏兆廷 被 告 林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8.88%計算。並約 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 到期,且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170,507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1-21

TPEV-113-北簡-9707-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葉懿慧 被 告 施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八 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2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1-18

TPEV-113-北簡-956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葉懿慧 朱逸君 葉雲仁 被 告 徐開邦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 3510元,及其中50萬7869元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1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62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起至 117年5月2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3個月定儲利 率指數加計年息5.12%機動計算(本件簽約時之約定利率為 年息6.18%),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徵信批覆表、3個月定儲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52萬2275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萬4406元) 左列本金中之50萬7869元,自113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8%計算。

2024-11-15

TPDV-113-訴-1437-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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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羅廷軒(即羅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 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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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葉懿慧 被 告 歐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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