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楊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9,329元,及其中新臺幣61萬3,31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7萬1,883元,及其中61萬3,31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請求金額後,末變更請求總金
額為64萬9,329元(見本院卷第3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
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13年10月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
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64萬9,329元(內含本金61萬3,314元、利息3萬6,015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TPDV-113-訴-605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