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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庚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庚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庚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重複性高。因父親長期臥病在床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才挺而走險販毒,嗣父親病逝,受刑人內心悲痛不已,受刑人對於自己的犯行深感懊悔並知錯,懇請給予受刑人一次自新的機會,酌定較輕的刑度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6、7、9、2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8、10至18、21至25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部分均為毒品犯罪(共24罪,分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犯罪手法近似、犯罪有高度重複性、侵害之法益相同,分別於109年5月4日至同年9月22日、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7日、111年11月14日間陸續犯案,最後一件公共危險犯罪時間是112年1月7日,全部犯罪時間前後長達2年8個月餘,犯罪期間很長。尤其被告109年9月24日被搜索逮捕(即附表編號1-7案件),於「109年9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被羈押過一段時間,交保出去才又再犯附表編號8-10、21-25犯罪。被告111年3月17日再度被拘提到案,並未被羈押,但因為偵查中沒有去報到開庭,111年6月7日被通緝,緝獲後另於「111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2日」被羈押及執行觀察勒戒,111年8月2日出去之後,111年11月14日才又犯附表編號20犯罪,並同日再度被逮捕一次。被告在附表前後長達2年8個月的犯罪期間,曾經數次被逮捕、兩度被羈押,被告依然再犯類似犯罪,惡性不輕,定執行刑不宜從輕。另審酌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尚非大型毒梟,但是被告有些販賣愷他命、毒咖啡包的行為是躲在幕後操控的角色,惡性不輕,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及轉讓偽藥罪,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另附表大部分是毒品犯罪,與編號19之侵害社會安全法益之罪質尚有不同,分屬不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執行現況:   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2至5 有期徒刑9年2月 附表編號6至7 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8 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編號9 有期徒刑3月 附表編號10 有期徒刑2年4月 附表編號11至18 有期徒刑8年10月 附表編號19 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20 有期徒刑6月 附表編號21至24 有期徒刑4年2月 附表編號25 有期徒刑3年7月 合計 28年56月 即32年8月。   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一切情狀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1至24備註 欄誤載「編號21至25」部分,應予更正為「編號21至24」,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郭庚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1日 109年7月22日 109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2號(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2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2號(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3號(編號6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2日 110年9月6日 110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7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80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8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449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110年度訴第21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83號(編號6至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19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32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編號11至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編號11至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112年度上訴第8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編號11至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公共危險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7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第860號 112年度訴第1263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第860號 112年度訴第1263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9月26日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00號(編號21至2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22 23 2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111年度訴第1147、1430、245 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16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00號(編號21至2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2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4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9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3號

2025-02-12

TCHM-114-聲-14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勇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各罪時間接近而獨立性較低,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附表編號1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執行現況為11年4月,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劉勇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年5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49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4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2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62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2025-02-12

TCHM-114-聲-11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附表,編號1至4共6次罪名)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為聲請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附表(編號1至4共6次罪名)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中「編號1至6共6次罪名」相同,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附表另包含「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判決6件罰金刑」,合併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自不得再次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 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就受刑人所犯「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竊盜罰金1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竊盜罰金3萬5千元、4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竊盜罰金3萬元)、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竊盜罰金6千元、5萬元)、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78號(竊盜罰金2千元、2千元、4千元、6千元、2千元、2千元)」等5個判決共12罪,定應執行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應執行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113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列印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3年10月15日向原審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聲請標的為「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竊盜罰金1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竊盜罰金3萬5千元、4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竊盜罰金3萬元)、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竊盜罰金6千元、5萬元)」等4個判決共6罪,此6罪全部都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述裁定附表內,原審未察,於113年12月6日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    ㈢既然受刑人所犯前揭6罪,全部都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裁定範圍內,前案113年11月19日已經確定發生確定力。既然沒有增加新的定執行刑案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不得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2罪中挑選出6罪又重複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未予詳查,113年12月6日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為12萬8千元,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原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錢建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7月22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4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1/04)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2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35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766號 (編號4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3,000元)

2025-02-07

TCHM-114-抗-94-202502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85號;偵查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15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分剝 奪人身自由,應給予被告答辯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憲 法所保障之聽審權。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給 予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暫緩執行勒戒處分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給不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不會因其他犯罪案件遭羈押或待執行致影響戒癮治療執行之人。且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於113年9月3日,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0樓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1532號毒偵卷第36頁及反面、1221號毒偵卷第54頁),並有搜索票影本、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F13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1532號毒偵卷第48頁、1221號毒偵卷第9至24頁、第31至35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次是91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之 治療等語。惟查,被告有多次刑事前科:❶於81年間因竊盜 、非法施用麻醉藥品、賭博及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及7年確定,嗣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月確定;❷因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竊盜、毀損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❸因贓物、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❹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 1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迄93年5月25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23號、97年度苗簡字第421號、97年 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❻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妨害公務罪、竊盜罪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97年度易 字第974號、97年度易字第1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 年、6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❼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 01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❽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336、303號判決分別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8月、10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 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❿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現由同院以114年度苗交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 ;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⓬112年1月17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12年12月18日被查獲,113年3月11日經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緩起訴處分。被告 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檢察官自得不給予緩 起訴處分。  ㈣被告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係於前案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113年度緩字第352號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113年4月26日至115年4月25日)內所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列印在卷可查,可見該案檢察官給予被告機構外戒癮治療之機會及諭知緩起訴處分,均不足以約束被告或助其戒癮,被告顯然並不珍惜機會,反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遠離毒品,反而另涉嫌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與毒品連結過深,非施以強度更強的機構內觀察、勒戒治療方式,無從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未賦予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惟本案於檢察官評估宜否緩起訴前,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以遠距視訊方式詢問被告,已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詢問筆錄可憑(見1221號毒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裁定前亦以傳真方式詢問被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聲請戒治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113年12月25日經被告勾選「有意見」,並表示:我要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原審聽取被告書面意見之後,113年12月27日才作出本件裁定。難認檢察官及原審為本件聲請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節,尚有誤會。則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戒癮意志薄弱,又另涉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素行不佳、遵法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原審以此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均無違誤,是被告提起抗告稱希望再度以戒癮治療方式代替觀察、勒戒,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毒抗-19-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江德修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有 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其具狀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 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略以 :被告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販毒工廠,期間並未逃匿,功勞 重大,卻反遭檢警偵辦,被告深感不平,才未繼續到庭。被 告其實有心脫離毒品,實務見解均認為重罪不可作為羈押唯 一要件,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經過羈押期間已經深刻反省 ,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使其得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也會 準時到庭接受審理,為此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請求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前,已有傳、拘不到之情形,並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405號通緝書、執行拘 提不遇訪談紀錄表、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可 參(原審卷一第89頁、第99、第1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本案所涉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並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 交易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足認其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嫌重大,並有上述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以其曾協助警方破獲販毒工廠及毒品來源,自認協助 警方辦案有功,反遭偵辦,認司法不公而說明其於原審不到 庭之原委,然被告協助警方辦案有功,雖可以犯後態度良好 作為有利的量刑因素,但非換取免除刑責或拒絕接受審判的 正當理由,被告前述辯解並非可採。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狀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就其具保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4-聲-110-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江德修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有 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其具狀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 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略以 :被告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販毒工廠,期間並未逃匿,功勞 重大,卻反遭檢警偵辦,被告深感不平,才未繼續到庭。被 告其實有心脫離毒品,實務見解均認為重罪不可作為羈押唯 一要件,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經過羈押期間已經深刻反省 ,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使其得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也會 準時到庭接受審理,為此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請求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前,已有傳、拘不到之情形,並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405號通緝書、執行拘 提不遇訪談紀錄表、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可 參(原審卷一第89頁、第99、第1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本案所涉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並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 交易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足認其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嫌重大,並有上述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以其曾協助警方破獲販毒工廠及毒品來源,自認協助 警方辦案有功,反遭偵辦,認司法不公而說明其於原審不到 庭之原委,然被告協助警方辦案有功,雖可以犯後態度良好 作為有利的量刑因素,但非換取免除刑責或拒絕接受審判的 正當理由,被告前述辯解並非可採。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狀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就其具保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上訴-1302-20250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幸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幸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幸芸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15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 進德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進德路與復興東路交岔路口,右 轉往復興東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林映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林映雪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被告何幸芸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林映雪於 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 及車輛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陳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與機車是 前車後車關係,不是轉彎車與直行車關係,我們距離很遠, 她要超車應該要從左側而不是從右側。我早就打方向燈要右 轉,告訴人她完全沒有減速,她沒有看到我,如果她不要騎 這麼快她就不會受傷。我從照後鏡看到她要超車,我也來不 及閃避了(準備程序)。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告訴人她機 車在我後面,我們兩車沒有併行,她是突然跑來我的旁邊, 我也沒有貿然右轉,很早就打方向燈準備右轉,我沒有違規 。我是前車,我也有打方向燈,她說沒有看到我的方向燈還 直直衝,且違規從右邊超車,她有好幾項違規。98年行政院 令函解釋不同方向、或同向不同車道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與直行車的關係,我們是前後 車,她理應讓我不該跟我搶車道,她受傷要我買單,等著要 我賠他錢,我真的很累(審理程序)。 五、本案有後方車輛的全程錄影,先還原事實經過如下:   (後方車之行車記錄器)時間15:38:18,告訴人尚未出現。被 告小客車也尚未亮起方向燈。 時間剛進入15:38:19,告訴人仍尚未出現,但被告小客車已經 打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19後半段,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駛入行車 記錄範圍內,但是距離被告小客車還很遠,被告小客車(向上箭 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20,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距離 被告小客車還有一點距離,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 起右轉方向燈。 時間15:38:21,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要接 近被告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方向 燈,將要進入路口右轉。 時間15:38:22,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快速往前,快要 與被告小客車併行,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持續亮起右轉 方向燈,從照後鏡可能可以看到告訴人機車很接近,快要併行。 時間15:38:23,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準備要超越被告 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進入路口,右轉碰到告訴 人機車。 時間15:38:24,碰撞已經發生,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 把手不穩,快要跌倒。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也已經減速 。 時間15:38:25,碰撞已經發生,被告小客車(向上箭頭標示) 也已經減速停下來。 時間15:38:26,告訴人機車(向下箭頭標示)跌倒在地,被告 小客車已經停止。 六、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前方車)被告小客車本來就與(後方車)告訴人機車相差很遠,被告到達轉彎路口前也先亮起右轉方向燈,持續減速準備右轉,是告訴人15:38:21快速接近,被告此時從照後鏡可能看到告訴人機車快要靠近,可能有併行危險,時間15:38:22也還沒有真正併行,只是快要併行,但是時間15:38:23兩車就已經撞上。所以從兩車真正併行到發生碰撞,時間只有一秒或不到一秒,這一秒是一般人無法立即反應的。正常人眼睛從照後鏡看到突發狀況,眼睛傳達訊息給大腦,大腦指揮右腳踩下煞車踏板,汽車再產生煞停反應,這一連串過程本來就需要反應時間。檢察官起訴書要求被告在一秒內立即完成上設所有過程,這是強人所難。 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案事故路口有紅綠燈號誌,並無上述2款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問題;又被告小客車行駛在外線車道,本來就已經盡量靠右,且有提早顯示方向燈,並未違背上述第4款規定。又上述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用之條件,經交通部解釋如下:  發文單位: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 發文日期:民國 98 年 2 月 5 日 資料來源:交通部路政司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94 條 ( 97.07.15 ) 主  旨:有關貴庭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庭98年1月1月14日雲院明民和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爰本案所詢如於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係應禮讓直行車,宜先說明。   三、另所詢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    上述詢問「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有「轉彎車係應禮讓 直行車」適用,但本案汽車與機車是同方向、同車道,他 們是前車後車的關係,不適用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發文單位: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交通部路政司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2、94 條 ( 101.10.12 ) 主  旨: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      第7款之適用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法院101年9月9日中院彥刑穩101交易433字第96620 號函。    二、查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定有明文,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如無劃分幹、支線道之情形時,則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至如屬車道數相同情形時,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合先說明。    三、爰如屬於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則係適用前揭說明所述「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情形,至於貴法院所詢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於本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如附件1)說明三及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如附件2)說明二乙明確說明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並不生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    四、另所詢旨揭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上開規定除於對向車道車輛之適用外,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等之情形,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併請參考。   交通部101年函令重申「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 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不生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疑義。 八、因為本案小客車、機車是同方向、同一車道之「前車、後車」之關係,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案小客車與機車是同一車道,除非是要超車,後車應該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保持可以煞停的距離。而根據上述截圖顯示,告訴人15:38:21快速接近,被告此時從照後鏡可能看到告訴人機車快要靠近,但被告可以依據交通信賴法則,相信告訴人機車應該不會違規超越前車,直到15:38:23兩車真正併行時,也就是兩車15:38:23碰撞的時間點,被告依據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應該沒有任何疏失。 九、告訴人於警訊中說「我車沿進德路外側車道往南京路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我車行向綠燈到路口時,對方車又轉撞到我車車尾,我車就左右搖晃,人車摔倒在地上,我發生事故前都未看到對方車,是被撞到後才發現對方車」(發查卷第19頁),其實被告小客車是明顯的黃色計程車,當時是白天且視線良好,被告也提早打了方向燈,告訴人都沒有看到前方黃色計程車,有明顯過失。 十、告訴人騎機車快速超車,先是15:38:19超過行車紀錄器的這台車,又15:38:23機車準備在交岔路口超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交通法規中對超車的規定很嚴密,在交岔路不能超車,且超車只能從左側超車,且超車前須按喇叭變化燈光,經前車允讓之後才能超車。告訴人在交叉路口超越前車,且從前車右邊超車,連續要超越兩台前車,已經明顯違反上述超車之規定,告訴人有明顯過失。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認本 案「被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認為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見原審卷 第59至60頁),然該鑑定報告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之意義,與前開實務見解有悖,自難採信。 、原審判決認定「何幸芸...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後方同車道直行而來,被告該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並未煞停,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但告訴人機車從後方追來,這是車後狀況,而非車前狀況,被告本來就沒有注意車後狀況的義務。又被告從照後鏡15:38:21發現告訴人機車靠近,15:38:22快要併行,到15:38:23真正兩車併行就已經發生碰撞事故了,其實這中間被告都一直緩慢行駛,本來就要減速右轉了,並未高速行駛(被告於碰撞後在路口內仍可煞停,可知本來就速度不快)。但是被告基於交通信賴法則,被告本來就可以相信告訴人機車「不會在路口超車、不會從右邊超車、應該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應該會注意車前距離」等,但豈料告訴人完全不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被告瞬間無法阻止碰撞發生,難以苛責有何過失。原審不察,誤為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11-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木財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木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木財明知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6443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為其與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錢其明 、錢富吉、錢坤、阮美緣、錢育燁、錢靜姫、錢建成等人( 下合稱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在未徵得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 之同意下,竟收受不詳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代價,並 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非法提供本案 土地予不詳人等回填廢棄物,並依照約定於111年6月24日( 週五)傍晚下班後,從桃園開車返回本案土地旁的苗栗老家 等待。不詳人等駕駛怪手、滿載廢棄物之砂石車,於111年6 月24日深夜到達本案土地,111年6月25日凌晨0-1時許開挖 大洞後,將來源不明含有廢磚塊、水泥塊、廢木材、泡棉、 廢塑膠等之廢棄物回填,再將原本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本 案土地遭占用回填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 並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因本案土地共有人錢永富發現 有砂石車傾倒廢棄物,通知里長報警,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6月27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會勘,並於 111年8月18日委請挖土機開挖,查悉上情(案發後經共有人 協議分割,將回填廢棄物部分由錢木財單獨取得,並於113 年2月20日完成登記,重新編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3023平方公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錢木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192頁、 卷二第30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錢木財(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 與共有人共有,且本案土地於上開時間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 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辯稱:我 沒有同意別人倒垃圾,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傾倒者他 們沒有跟我起爭執,我叫他們倒乾淨的土,因為我土地設定 抵押權給人家了,那些人不讓我靠近,我都不認識,砂石車 也不是我的,他們倒了3台後我有阻止。環保局評估說3台車 有50噸。我看到的就是3台。我沒有叫人來倒,應該是張耀 仂叫的,那些人我一個都不認識,是當地管區通知我我才知 道。檢舉人是我的姪子,他住在我後面,也住在301地號上 (113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我有一台BMW,當天我在桃 園楊梅上班,通霄埔口派出所的警察打給我說有挖土機在那 邊,叫我回來看,我五點下班洗澡後趕回來,回到三合院已 經很晚了,那時候有好幾個人在那邊但我沒有看到車,那些 人我不認識,有男有女約5、6個人(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 )。是「阿烽」(張耀仂)先幫我還之前40萬元的債務塗銷 設定,再加4萬元是訂金,其他款項說要等土地分割完才給 我,這都是「阿烽」(張耀仂)跟我口頭上約定,沒有簽訂 書面,我也是第一次跟「阿烽」(張耀仂)見面,我不知道 他的本名,只知道他住在三灣那裡,整個山都是他買的。證 人張耀仂是關鍵證人,他不出來我很冤枉。請求傳喚張耀仂 ,那些傾倒的車子、司機我都不認識,若能以車牌追人最清 楚(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傾倒廢棄物的砂石車可能是購買土地的人叫的,所以要聲請 傳喚王聖鑫跟張耀仂。這些廢棄土都是張耀仂找人來倒的( 113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錢永富說是從監視器看到的, 但監視器畫面沒有保留下來,我們在卷內也沒有看到監視錄 影資料(113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  ㈡錢永富固然看到被告與卡車司機交談,但被告只是前往瞭解 ,不能推測這些卡車司機是被告委託或同意去傾倒的,被告 確實有將土地賣給「阿烽」,被告持分已經有設定抵押,這 個地未來分割後是要賣掉的,被告現場去瞭解而沒有做任何 阻止動作也是合理的,不能因為被告沒有報警就認為被告有 同意(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㈢本案沒有抓到任何的傾倒的嫌疑人,更無法證明本案與被告 有關係,原審質疑被告於當天為何前往現場,認為被告有說 謊。就算被告說謊,檢察官也要舉證這件事情是被告所為, 111年6月24日是星期五,被告在桃園工作,高速公路車行紀 錄可以看出被告當天下後龍交流道返家,星期五返家是很正 常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專程為了回填廢棄物而前往,不 能以被告出現在現場就認為是被告同意傾倒廢棄物,有可能 是剛好被告撞見,也有可能是警察有電話通知但沒有紀錄在 警察的工作日誌。甚至錢永富透過里長報警也沒有記載在工 作日誌,工作日誌沒有記載不代表警察沒有打給被告,且希 望傳喚張耀仂到庭作證,本案檢察官舉證不足,請給被告無 罪判決(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本案新埔段301-1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且本案 土地有於上開時間遭人回填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邱華烽於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293至295頁)。111年6月 27日上午警方會同環保人員到現場查看,三合院前方的廢棄 物已經掩埋,外表上看不出大量廢棄物:          但是111年8月18日由怪手開挖發現掩埋大量廢棄物:      以上事實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3日環廢字第 1110054815號函、111年8月9日環廢字第1110051172號函、1 11年7月7日環廢字第1110043019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 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現場照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 處理電腦管制單、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拍地籍圖、苗 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5至147、155至167頁、197至207頁),此部分首 堪認定。  ㈡本案新埔段301-1地號土地原本為共有地,但是一部分被回填 廢棄物後,共有人將連同相連的幾塊共有地一起協商合併分 割,將301-1地號土地上有回填廢棄物部分,單獨分給被告 ,此即分割後之245-2地號土地,新舊地號對照如下: 通霄鎮新埔段 通霄鎮新埔段 112年2月20日分割前 112年2月20日分割後 113年2月20日新登記 301-1(錢其明、錢木財、錢富吉、錢坤、錢靜姬、錢建成、錢育燁、阮美緣、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人共有、6443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45-11(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3人共有、1251平方公尺) 245-2(錢木財單獨所有、3023平方公尺)★ 245-10(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5人共有、1250平方公尺) 344(錢其明、錢木財、錢富吉、錢坤、錢建成、錢育燁、阮美緣、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人共有、1756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344(錢木財單獨所有、1756平方公尺)★ 302(全部7845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45-9(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5人共有、1250平方公尺) 245-8 (錢其明單獨所有、2962平方公尺) 245-1(錢木財、阮美緣、錢永富、錢其明、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人共有、714平方公尺) 245(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3人共有、1429平方公尺) 245(全部面積3254平方公尺,錢木財有三分之一) 245-7 245-6 245-5 245-4 301 301(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3人共有、546平方公尺) 301-2 301-4(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人共有、298平方公尺) 301-3(錢其明單獨所有、298平方公尺) 301-5(錢木財單獨所有,298平方公尺)★  ㈢證人錢永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剛好回去家裡,看到路口有砂石車,我就回去看家裡監視器,看到有3台砂石車載運廢棄物,我就叫里長報警,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被告曾經問我爸爸是否同意整地等語(見偵卷第294頁)。證人錢永富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我有在本案土地設置6支監視器,我家前面是三合院,後面是平房,我住在平房這邊,案發當時,大約凌晨0時許,我剛好要回家,看到被告將車子停在我家前面,之後被告走過去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跟那些人聊天,他們在聊天時,砂石車在旁繼續傾倒廢棄物,其他砂石車陸陸續續開進來;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因我自己也是做工程的,如果只是砂土的話,不會反光,所以應該是載運廢棄物;被告當時跟2個年輕人在聊天,被告有跟他們介紹我是被告的姪子,我問他們為什麼這麼晚了還在工作,被告回答說因為晚上比較涼;後來我請里長打電話報警,員警大約隔了半小時才到現場,在這之前,他們還是繼續傾倒廢棄物;我隔著監視器看,有看到大約3、4台砂石車過來傾倒廢棄物,現場還有挖土機1台,挖土機早上就來了,晚上才開始工作;被告很久之前有說他將本案土地賣給別人,對方要整地,被告還有拿同意書給我們共有人簽名,但是我們都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56頁)。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上記載「管制單生效時間:2022/6/25 11:36」「派出所轉述里長通報內容:疑似山坡地被掩埋廢棄物,現場無人車」「請週一上班日會同派出所前往勘查」,有管制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3頁)。環保局也是經里長、派出所的輾轉通知,於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才開始處理此案,往前回溯可確信本案是錢永富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1時許發現,而通知里長報警處理。錢永富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與環保局管制單記載之過程相符,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㈣被告平常在桃園市楊梅區上班,但是在苗栗通霄本案土地旁 邊還有一棟自己的房子,經查被告名下有一台「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見本院卷二第43頁車籍資料表),該「000 -0000」於111年6月24日(週五)18:56從國道一號「桃園 幼獅-楊梅」南下,轉國道三號,於111年6月24日19:40:5 9已經抵達國道三號「大山-後龍」之間南下苗栗,經過交流 道下去;本件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11年6月25日(週六)0-1 時許,被告之「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於111年6月26日 (週日)09:27行駛國道三號從苗栗北上 ,111年6月26日1 0:02回到桃園楊梅,以上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ETC 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31頁)。本案傾倒時間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凌晨0-1時許,當時被告也在家門外與砂石車司機們 談話,這件事情顯然是安排好的,並不是巧合。  ㈤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說「我當時有收到警方通知我的土地在挖土,所以我回去時剛好遇到傾倒廢棄物之人,當時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偵卷第55頁),被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0:10偵訊筆錄中辯稱「是埔口派出所通知我,我到現場才知道有人傾倒廢棄物..在場那些人我不認識,」(偵卷第292頁)。被告於原審中時陳稱:「案發當天是員警通知我,我說我不知道,我下班回去看看,我回家大約是晚上10時、11時多」(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接到警方來電通知,稱案關土地上有人在挖土之情形,始答應下班後前往查看,與現場施工之人完全互不相識。」(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辯稱接到警察通知才返家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然則被告於111年6月24日(週五)18時許下班就從桃園開車返家,19-20時許可能已經到家,應該是等候卡車司機來傾倒,並不是警察通知被告才回家。況且證人錢永富確定是凌晨0-1時才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之後才透過里長打電話報警,並不是傍晚就有人來傾倒廢棄物。所以被告上述所辯顯不可採信。  ㈥辯護人請求調取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的工作紀錄,欲以證明 確實是派出所警察通知被告返家的。然經本院調取埔口派出 所111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5日工作紀錄,確實沒有警方通 知被告錢木財返家的相關紀錄(本院卷二第157-160頁), 其實本件真的沒有警方事先通知被告返家。如果警方看到砂 石車出現才緊急通知被告返家,被告從桃園開車趕回苗栗的 話,那些傾倒廢棄物的砂石車、怪手等早就跑掉了,根本不 會等到被告返家。被告是24日19-20許已經回到苗栗老家, 在家裡等待有人來傾倒及整地。傾倒的卡車及怪手等晚間11 時許到達,先與被告打招呼後再開始傾倒,凌晨0-1時許被 證人錢永富發現,並通知里長報警處理,這才是真實經過, 也可以證明被告早就知道有人會來傾倒廢棄物及整地,而於 週五下班傍晚就趕回家等待。  ㈦又觀諸稽查紀錄工作單、會勘紀錄之記載(見偵卷第117、137、207頁)可知,回填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且未以任何塑膠袋、太空包、箱子、塑膠布等物完整包覆或遮掩,自不存在任何辨識困難,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該回填物之內容。被告自己就在營造、交通相關行業工作,被告有109年度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0年度長見營造有限公司薪資、111年度永暘營造有限公司薪資(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對於回填廢棄物還是回填乾淨的土方資源,本來就有很高的敏感度,不該推說自己是不知情下被回填廢棄物。參以錢永富亦證稱: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故應該是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在場之錢永富既可輕易透過監視器辨識傾倒回填之物是屬廢棄物,則被告親眼目睹,更應明確知悉回填之物即為廢棄物。由是可見,若非被告業已同意他人回填廢棄物,被告於發現遭人非法傾倒回填廢棄物時,理應阻止並報警處理,然被告卻繼續放任砂石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甚至與不詳姓名之人多有互動,益徵不詳姓名之人係徵得被告同意,始得繼續在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被告前揭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㈧被告解釋不能阻擋的原因,係辯稱:我知道傾倒廢棄物的是「 阿烽」,我將本案土地以300萬元賣給「阿烽」,對方有先 給我44萬元,幫我償還債務,當時沒有簽立買賣契約等文件 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51、154至155頁、第165頁 、本院卷二第312頁)。辯護人具狀稱「該阿烽之真實姓名 就是張耀仂」,並提供張耀仂之身分證字號(本院卷一第17 4頁)。本院已經依據辯護人請求,二次傳喚張耀仂不到, 囑託警方拘提證人張耀仂,亦未能拘到。被告也無法提供土 地買賣契約以證明買賣關係之真實性。其實本案土地於111 年間尚未分割,沒有明確分管的界線,也很少有買家要買應 有部分,即使買到了,貿然進場整地某個角落,結果分割後 卻被分配去另一個角落,這豈不是在做白工? 真正有意買地 的投資者,豈有在分割之前先花錢整地的急迫性? 被告辯稱 買家(傾倒者)已經支付44萬元,對傾倒者而言,其真意並 不在於買土地,而是以44萬元作為回填代價,要求被告去擺 平其他共有人不能有反對意見。因為被告當時在分割之前有 301-1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換算有3147.6平方公尺 即649.66坪(6443×1/3=2147.6)(2147.6×0.3025=649.66 ),是最大持分的共有人,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應該有影響力 ,例如證人錢永富要稱呼被告為叔叔(見原審卷第242頁) ,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是長輩關係。傾倒者為求順利回填廢棄 物,以買賣名義支付44萬元略施小惠,實則也不在乎能不能 順利分割或分割後會分到哪個位置,只求趕快有地方消化廢 棄物。被告自承已經收到44萬元代價,更可證明是被告同意 提供土地回填。  ㈨偵查卷內有新埔段300-2地號土地地主黃國銘、張美惠的警訊筆錄,該二位地主稱其土地上有廢棄土,是經過的砂石車翻覆而倒在地上(偵卷第95-101頁)。辯護人請求調查該翻覆的砂石車車牌號碼為何,然經本院向通霄分局查證,該輛翻覆的砂石車是111年7月12日翻覆,並有車籍資料、司機姓名年籍、111年7月12日03:30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可證(本院卷二第151-155頁)。該輛111年7月12日翻覆的砂石車顯然與本件111年6月25日傾倒廢棄物事件無關,也不能證明什麼事實。辯護人再度具狀請求調查111年9月17日有沒有卡車翻覆事件(本院卷二第187頁),顯然已經偏離本案,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 回填廢棄物,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案發時土地尚未分割,掩埋地點也是全體共有人之財產, 被告無權竊佔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使用,檢察官雖漏未起 訴竊佔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及原審告 知罪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238 頁),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三、被告所犯竊佔、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決 ,固然正確。然被告應該是有收到一定代價,才會心甘情願 提供共有土地讓人回填廢棄物,而且被告早就知道111年6月 25日凌晨0時將有卡車及怪手進場施工,所以111年6月24日 一下班就從桃園趕回苗栗等候。原審認定「本案並無充分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7頁第13行),認定被告沒有 犯罪所得。可是人性都是自私的,若無利可圖並不需要提供 土地讓人回填。原審認定被告是無償提供自己共有地讓別人 傾倒廢棄物,並不合理。故原審沒收部分認定有誤,連帶影 響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故原審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 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竊佔 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 及其餘共有人之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 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本案廢棄物回填之數量、規模,暨本案經回填之廢棄物 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參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回填 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但是事發之後,共有人 邀集被告將本案土地及相連土地進行合併分割,已經將掩埋 廢棄物部分分給被告單獨所有,所以對其他共有人之危害減 輕。又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徹底悔悟,再衡酌被告 前於5年內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109年7月16日受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雖未主張為累犯,但應做為被告素行參考。暨考 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己有收到44萬元代價, 其中40萬元是幫忙被告償還先前債務,4萬元是支付給被告 現金(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312頁)。其實本案土地 當時尚未分割,被告的應有部分也已經於109年被王聖鑫設 定過抵押權,已經借款過一次,沒剩下多少價值。被告收到 44萬元時應該了解這是掩埋的代價,買家也無意過戶取得土 地。被告就是因為收到44萬元代價,所以週五下班後就趕回 到家等待配合砂石車及怪手進場,進而掩埋廢棄物,足資證 明被告取得44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上訴-732-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遊戲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 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前 某時,將綁定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劉育謙」名義申設之 金合發遊戲城會員「aa78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 震昂(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尊」之人向告訴人即證人張 巧琳(下稱告訴人)訛稱:可代為販售票券,但需繳納入會 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2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元至國聲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國聲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實則該虛擬帳戶是不知情之證人陳政峰販賣點 數之用,陳政峰先前與盛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門公司) 簽訂第三方代收合約(設定連結到陳政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若購買點數之 買家下訂後,即自動產生虛擬帳戶。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政峰下訂購買遊戲點數,並由國聲公司產生上開虛擬帳戶 ,張巧琳轉匯2012元後,連結2000元至證人陳政峰之實體銀 行帳戶後,陳政峰隨即將遊戲點數轉至本案遊戲帳戶內,以 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 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 證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遊 戲帳戶會員資料、會員儲值系統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儲字第1120169196號函暨檢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第 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一西門字第118號函暨檢附國聲公司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聲公司國科字第111112401號函、盛 門公司盛門字第202302021號函各1份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與陳震昂是在桃園臨時工認識 同事,我們那時候認識三個月左右,他說他要玩線上遊戲。 我把帳戶送給陳震昂玩,但我不知道他後來的用途。我這個 遊戲帳戶是玩類似麻將,就是賭博類的,我註冊沒有多久就 沒有玩了。這個帳戶儲值金用玩了,就沒有辦法玩了。儲值 過程就是會產生虛擬帳號,可以去超商繳款儲值。陳震昂說 他想要玩但他沒有金融帳戶,沒有辦法開立遊戲帳號,所以 向我借,我想說是認識的朋友,我沒有防備之心,沒有想到 發生這種事,我也不知道陳震昂現在人在哪裡,聽說他目前 人在大陸(本院審理程序)。 五、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吳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張巧琳訛稱:可代為販售票券,但 需繳納入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16 日20時27分許,匯款2012元至上開虛擬帳戶,依據陳政峰( 遊戲點數賣家)與盛門公司簽立之第三方代收合約,自上開 虛擬帳戶連結2000元至陳政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000」實體帳戶。被告之「aa782」遊戲帳號在儲值之前,原 為餘額286元,110年3月16日20:27儲值之後餘額增加為2286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7至78頁)甚 詳,並有「aa782」會員帳號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會員儲值系統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9月7日一西門字第00118號函暨回復 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銷帳百分百建檔編號 查詢及顧客資料螢幕查詢、國聲公司111年11月24日國科字 第111112401號函、盛門公司111年1月2日盛門字第20230202 1號函暨證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永豐銀行存摺翻拍照 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9頁 、第49至59頁、第61至69頁、第79至82頁、第87頁、第89至 91頁、第95至109頁)在卷可證。  ㈡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後,依指示所匯入之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連結到證人陳政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並非連結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所以被告提供遊戲帳戶時同時提供之郵局帳 戶,並未作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用,已可認定。  ㈢證人陳政峰(遊戲點數賣家)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詐騙告 訴人,那時我本身從事遊戲點數交易,有跟盛門科技簽約( 第三方支付合約),我在金合發遊戲城平台掛單銷售遊戲點 數,因當時有一位買家跟我下訂金合發遊戲城遊戲點數2000 點(1元比值1點),經該買家在平台下訂,並匯入2000元後 ,該點數自動轉給該買家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足認 係由使用被告遊戲帳戶之人於該遊戲平台下單,而產生此筆 交易。告訴人張巧琳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證述:自己是因為 購買演唱會門票,才匯款到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77至78頁)。且張巧琳提出其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該次110年3月16日20時27分,匯出 2000元(+12元手續費),中文摘要「網路跨行」,備註欄 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79頁交 易明細),007就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是 虛擬帳戶號碼,所以是告訴人張巧琳以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到這個指定之虛擬帳戶,但是最後連結到點數賣 家陳政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匯款成功後,遊戲網站就在被告之遊戲會員「aa782」帳戶 儲值2000元,應屬無訛。  ㈣被告雖坦承曾將其所有本遊戲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惟遊戲帳戶與金融帳戶不同,遊戲帳戶並不具有接受金 錢、轉出、提領等功能,也不足以切斷金流,不具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功能。「將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可 能是經常發生的,例如:將虛擬人物借給別人練功,期待遊 戲人物歸還時已經功力大進;或者自己無暇玩遊戲,所以要 出售遊戲帳戶等。遊戲帳戶以及帳戶裡面的虛擬人物等,這 只是進入遊戲世界的工具而已。雖然遊戲人物私下販賣寶物 引發糾紛等,這種社會消息時有所聞,但遊戲中的資源(寶 物)交易等,這都只是遊戲的次要功能而已,遊戲人物並不 直接等同於銀行帳戶,把「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並不是 「把金融帳戶借給別人使用」,這兩者的危險性相差很遠, 所以一般人對「將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一事並不具有不法 意識。故而被告於交付遊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時,是否能預 見借用之人將以購買點數並誘騙民眾代為墊付費用之詐術行 騙,並非無疑。  ㈤況觀之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先前於110年3月13日即遭銀 行列為警示帳戶,110年4月13日已經被警示銷戶乙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109 至113頁)附卷可考。則於本件110年3月16日20時許犯罪時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已經是個警示帳戶,匯錢進來也不能提 領,詐騙集團自無從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六、原審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稱:遊戲帳號用於遊戲時交易遊戲點數、寶物,具有一定之經濟性與私密性,縱有交付個人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應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陳震昂說他要玩「金合發娛樂城」,但他沒銀行帳號所以無法申辦會員,我剛好有就借他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經查詢「金合發娛樂城」網站(https://www.jf680.net/)加入會員流程,僅需填寫手機門號與通訊軟體LINE ID即可申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或困難度,此觀諸卷附金合發娛樂城網站擷圖記載甚明。除非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之人,並無斥資買受他人遊戲帳號之必要,是被告隨意將本案遊戲帳戶出借他人,已有違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且人頭遊戲帳號詐騙他人金錢、遊戲點數或寶物,屢見不鮮。被告為成年人,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被告率爾將具屬人性及經濟性之遊戲帳號售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七、遊戲帳戶是玩家在虛擬世界的代稱,玩家化身為各種人物在 電玩遊戲中過關斬將,獲取成就感。遊戲帳戶的成果(累積 分數、寶物價值等)經由虛擬人物連結到幕後的自然人,但 屬人性質不高。電玩世界中一位身材凹凸有緻的美女,其實 幕後是中年油膩大叔在操控的,我們也不會覺得很奇怪。或 者很多人輪流操控同一位人物,也是可以想見的,一般社會 大眾並不會對遊戲人物有高度人格信賴,遊戲帳戶並不具有 高度屬人性。虛擬人物身上的寶物、分數有一定價值,所以 玩家私下交易寶物,或者有人會花錢請別人代練功,提高虛 擬人物的武功等級,後來有人發明外掛程式以提高人物武功 等級等等,這些時有所聞,最終連結到遊戲帳戶也會有一點 財產價值。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遊戲帳戶的餘額是286元 ,本案之後才變成2286元,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友情,將僅 有286元的帳戶送給別人玩,這也不違反一般人生活經驗。 把一個286元的遊戲帳戶送給別人玩,與一個餘額286元的郵 局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交給別人使用,這兩者意義不一樣, 國人普遍對於前者沒有不法意識,也不預料一定會發生什麼 詐騙洗錢的風險。 八、綜上,原審已經詳述不成立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之理由,檢 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論述的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4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名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名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名傑(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各該犯罪時間相近,其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健康,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2至6之五件販毒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名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2年1月1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2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   1094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第   1094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8號(編號2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6、5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113年度上訴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38號(編號2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5-02-04

TCHM-114-聲-7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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