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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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林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109年2月21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林呅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林清海(民國106年9月 7日死亡)之債權人,對林清海所遺新竹市○○段0000○0地號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中,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代辦 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林呅為債務人林清海之繼承 人之一,然被繼承人林呅於109年2月2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 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13年度 司執字第38180號執行命令、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280號、第52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 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 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 ,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翁瑞麟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2

SCDV-113-司繼-1493-20250212-1

醫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堯欽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上訴 人 林孟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600萬 元,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再經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醫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更審),嗣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第二度廢棄發回,上訴人將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於本院改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4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院卷㈢第414頁),並非訴 之追加或變更,且不再主張民法第544條請求權(本院卷㈢第 310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3日在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健康檢查發現有淋巴結腫 大情形,經臺大醫院安排胸腔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孟暐( 下稱其名,與臺大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進行縱 膈腔淋巴結等切片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林孟暐術前疏 未告知伊手術內容及損傷神經風險,術中不慎損傷左側喉返 神經,術後造成伊左側聲帶麻痺及聲門閉合不全,致伊術後 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後雖因右側聲帶之代 償稍見緩和,惟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造成精神痛苦不堪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 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起有頸部、胸、腹腔異常淋巴 結等症狀,於99年7月3日健康檢查時發現頸部、鎖骨、縱膈 腔與腹腔內多處淋巴結腫大病變,正子攝影顯現陽性反應, 恐為惡性疾病,臺大醫院安排林孟暐於同年月30日進行系爭 手術以取得淋巴切片進行病理檢驗,林孟暐於術前已向上訴 人詳細說明取得完整切片之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等,經上 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係摘取位上訴人於 左肺動脈外側、位於中縱膈腔內之主動脈肺動脈窗(臨床上 簡稱為A-P window,屬軟組織及動態空間)與左肺門交接處 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甚遠,並無損傷上訴人左側喉 返神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 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依原起訴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 權,將上訴聲明更正分列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之訴:臺大 醫院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術中不 慎損傷左側喉返神經,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 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 ,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 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 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 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再於同 年月22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對比上訴人於94年間 之臺大醫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97年間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有肋膜下毛 玻璃狀陰影增大及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為判斷上訴人縱膈腔 淋巴結增大之病因及診斷其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 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所需,臺大醫院於99年7月27日以支氣 管鏡超音波導引方式施行組織切片,但因該次所得切片檢體 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構,無法評估血液學疾病,若僅實行 縱膈腔鏡切片,無法評估新增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遂於 同年月30日由臺大醫院胸腔外科醫師林孟暐為上訴人施作系 爭手術等情,有臺大醫院及榮總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稽 (本院更審卷㈠第468至472頁及外放證物箱內病歷冊),可 見林孟暐進行系爭手術係為摘取上訴人淋巴切片,用以判斷 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及診斷其有無其他惡性疾病。參諸上 訴人配偶葉欣欣證述:上訴人因健康檢查有問題,所以住院 做檢查,本來做胸腔內科的檢查,但因取樣不足,才改作胸 腔外科的切片取樣,由於上訴人縱膈腔在手術前本來就有類 肉瘤(淋巴結增大),臺大醫院懷疑非良性,所以才要取樣 檢查等語(本院更審卷㈡第15、17頁);佐以林孟暐於109年 7月29日下午8時21分簽寫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內容,包括疾 病名稱:「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建議手術名 稱:「胸腔鏡淋巴結切片+肺葉切片手術」、建議手術原因 :「診斷」,再由上訴人聲明醫師已向其解釋,並已瞭解施 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及成功率之相關資訊,有 系爭手術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益徵林孟暐 於術前已告知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原因、手術位置及必要性 ,其告知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瞭解醫療目的係為摘取淋巴切片 作為病理檢驗,用以判斷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以及後續治 療計畫,應認林孟暐已盡醫療告知義務,尚不因其未於術前 鉅細靡遺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涉及縱膈腔淋巴結與周遭神 經結構(諸如喉返神經),遽認其未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 執此主張林孟暐於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云云,自不可取。  ㈡次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 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 法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 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 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 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 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孟 暐實施系爭手術時不慎損傷其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病情鑑定 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於99年7月3 0日接受系爭手術起訖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50分, 林孟暐於手術中發現上訴人有些許沾黏及主動脈肺動脈窗( A-P window)之淋巴結增大,經內視鏡電燒器將黏連分離後 ,以內視鏡血管夾、內視鏡剪刀及內視鏡電燒器切下主動脈 肺動脈窗之淋巴結,其出血量為少量。而左側喉返神經為左 迷走神經之分支,分支後,在主動脈與肺動脈窗間,即動脈 導管附近繞過主動脈,續向上向內走在胸腔氣管左側,再沿 著胸腔氣管向上抵頸部咽部的聲帶處,雖電腦斷層影像無法 顯示A-P window區域之膈神經、迷走神經及左側喉返神經, 但執刀醫師可根據解剖常識,估計各個神經走向,林孟暐於 手術過程中切除淋巴結時除使用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外, 並於切除淋巴結前,在分離目標淋巴結與周邊淋巴結或軟組 織過程中預先夾住目標淋巴結周邊的一些軟組織,而血管夾 之運用為當時99年間內視鏡手術之常規,因軟組織內可能含 有微小血管、微小淋巴管或僅是一些纖維和脂肪,夾住後可 以讓外科醫師用剪刀或電刀將目標淋巴結與周邊組織分離, 以避免不必要之術中流血或術後的淋巴液曳漏,使整個手術 順暢,且上開手術目的是為確定病理診斷,依臨床常規僅需 以最小傷害之方式摘取病患表淺且足夠之檢體即可,系爭手 術摘取位於左肺動脈外側之淋巴結(A-P window與左肺門交 接處),屬A-P window表淺處,並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 等情(本院更審卷㈤第21至22、24頁),亦有當日手術紀錄 (含譯文)、手術室護理紀錄、手術照片、電腦斷層檢查影 像、解剖圖、淋巴結位置圖、系爭手術摘取部位圖、電腦斷 層檢查影像與前揭摘取部位重疊說明圖、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單、系爭手術前後電腦斷層影像比較圖可稽(原審調字卷第 11至14頁、原審卷㈠第63、64、110至112、138、139、288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117、121頁、本院更審卷㈡第87、89、456 至474頁、本院更審卷㈤第159至167、194至198、391頁、外 放證物箱編號㈤臺大醫院病歷冊第101頁)。再比對系爭手術 前、後A-P window周邊軟組織之電腦斷層影像,摘取之淋巴 結於術後在A-P window已消失,其位置係自左肺動脈第一個 分支即編號5淋巴結所在A-P window與左肺門交界處往頭側 計算,至少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約2公分至2.5公分左右,而位 於A-P window之淋巴結中,以編號4L淋巴結、編號6淋巴結 最為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依術前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在左側喉 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沒有編號6淋巴結,依術後電腦斷層 影像顯示在左側喉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之編號4L淋巴結處 沒有血管夾,且依術前、術後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編號4L淋巴 結仍存在,非系爭手術切片摘除之淋巴結等情,有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9日成附醫鑑0283-1號補充回函、電腦 斷層影像可稽(本院更審卷㈤第25至26、34至35、37頁、本 院卷㈠第604至605頁、本院卷㈢第190頁)。可見林孟暐係在A -P window表淺處摘取淋巴結切片,非摘取最接近左側喉返 神經之編號4L淋巴結,且摘取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尚 有2公分至2.5公分,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在其左側喉返神經 鄰近淋巴結進行系爭手術云云,與上開鑑定依手術前後電腦 斷層比對結果不符,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手術造成其左側喉返神經受損,始於術後有 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病症,並非本身類肉瘤病症所致 云云,固提出其於99年7月23日檢查聲帶並無異常之臺大醫 院會診申請報告單為證(前審卷㈢第47頁),且臺大醫院「 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紀錄其於術後7月31日有咳嗽, 同日及8月1日「排痰/痰液量」欄記載「可自咳/少量」,林 孟暐有開立咳嗽藥物等情(原審卷㈠第256頁),及葉欣欣、 上訴人之子洪斌傑、上訴人前任及現任事務所助理李莉雯、 劉健右、客戶何天明、黃瑞章證述上訴人術後聲音沙啞、咳 嗽、說話吃力、易嗆到等情(本院更審卷㈡第11至21頁、本 院卷㈡第194至200頁)。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2 0214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就 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之案例,提及:聲帶麻痺的原因之一 為喉返神經受損(包含切斷、拉扯及熱損傷),而左側喉返 神經如有損傷,會出現「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 」等症狀(原審卷㈠第241、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惟上開 鑑定意見係以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為前提。且查:  1.林孟暐於系爭手術摘除上訴人之淋巴結切片位置,距離左側 喉返神經尚有2公分至2.5公分,依術後電腦斷層顯示結果, 最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之4L淋巴結於術後仍存在,且該處無使 用切片手術所需之血管夾,並非系爭手術位置等情,業如前 述。參諸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依術中電腦斷層掃描相片 ,林孟暐用黑色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根據上訴人於100 年5月25日於榮總醫院拍攝之術後胸部X光,左側橫膈位置正 常,證明左側膈神經沒有損傷(本院更審卷㈤第35至36頁) ,且醫審會鑑定書係以: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施行 系爭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 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難認林孟暐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損 傷淋巴結周遭神經。又林孟暐術後為上訴人開立咳嗽相關藥 物,為胸腔手術後多數病患均會常規開立之藥物,且插管、 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的現象等情,經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說明在卷(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無從以林 孟暐術後開立咳嗽藥物推知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受損。  2.上訴人主張術後尚有聲音沙啞、聲帶麻痺等病症,係系爭手 術損傷左側喉返神經受損所致云云,惟參醫審會鑑定書記載 略以:依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100年4月23日及 5月25日至胸腔內科蕭光明醫師就診時,蕭醫師依臺大醫院 之切片病理報告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診斷為類肉瘤,而類 肉瘤病為一種可侵犯全身各系統之非乾酪性肉芽腫病變,其 發生原因不明,可侵犯全身器官,週邊淋巴結、肝、脾、腎 、眼、中樞神經系統、心臟、骨骼系統等皆有可能受到侵犯 ,惟大多以雙側肺門淋巴腺腫大及肺浸潤性病變表現,初期 肺部X光檢查影像可見肺門及縱膈之淋巴結腫大。類肉瘤之 臨床表現,為淋巴結腫大,故可能造成病人之持續縱膈腔淋 巴結腫大,且其可直接影響喉嚨,引起聲音嘶啞,另外非乾 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nucleus ambiguus)、迷走神經或喉 返神經分支,亦有可能引起聲音嘶啞(類肉瘤影響神經系統 之病例約5%至10%),故類肉瘤若導致喉返神經受壓迫,即 有可能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 「易嗆到」等症狀,依前述類肉瘤可能造成之症狀及相關病 歷紀錄,無法排除上訴人之左側聲帶麻痺是由類肉瘤所導致 等情(原審卷㈠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佐以醫審會鑑定 書記載聲帶麻痺原因包括:「依教科書(Jatin Shah's Hea d and Neck Surgery and Oncology,Fourth Edition,第10 章),聲帶麻痺有多種原因,可能由喉部腫瘤或其他條件, 如腦血管疾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影響迷走神經之腫瘤或 手術、甲狀腺癌侵犯喉返神經及縱膈腔疾病或醫源性迷走神 經或喉返神經損傷」(原審卷㈠第241頁),以及成大醫院鑑 定報告記載:「很多原因都會造成咳嗽,要細問病史,再配 合理學檢查和檢驗工具才能歸納出可能原因」、「術後即使 出現聲音嘶啞,也可能與氣管插管損傷、局部壓迫水腫等原 因有關」、「插管、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 的現象」(本院更審卷㈤第26、42頁)。可見聲帶麻痺有多 種原因,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出現與聲帶麻痺相類 似症狀,遽認係系爭手術不慎損及左側喉返神經,而非上訴 人其他身體狀況所致。  3.再參臺大醫院血液腫瘤科侯信安醫師證述:依據上訴人99年 7月21日入院紀錄,主訴咳嗽超過2年時間,根據門診病歷紀 錄,上訴人在99年8月27日門診時首次跟伊提到喉嚨有點疼 痛、沙啞,似乎有點吞嚥困難等症狀,但成因需作相關檢查 或釐清,故伊將其轉介到耳鼻喉科,另上訴人同年7月22日 拍攝電腦斷層影像,其淋巴結增生的位置是有可能壓迫到喉 返神經,學理上早期如果是輕微壓迫,不見得會有症狀,若 是明顯壓迫時,可能會造成聲音沙啞或聲門閉鎖不全,有些 人會有吞嚥困難或容易嗆到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5至6頁) ;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林志峰證述:99年8月27日上訴人 轉介至伊門診就診時,伊有幫上訴人進行內視鏡檢查顯示其 雙側聲帶皆有活動,惟左側活動力稍低,但未完全麻痺,伊 診斷為左側聲帶輕癱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7頁);長庚醫院 醫師吳禹利證述:造成聲帶麻痺的原因很多,上訴人雖來過 伊門診6次,但伊無法明確判斷其造成原因,因喉返神經非 常細,無相關電、生理檢查可做,病人聲帶麻痺之檢查方式 主要是聽病人的聲音,伊是根據上訴人陳述來瞭解其手術情 形、前後聲音沙啞狀況,據此判斷為急性聲帶麻痺,及推論 也許與麻醉插管或執行淋巴切片手術過程有關,但伊對上訴 人在臺大醫院所作手術詳細開刀位置並不瞭解,沒有進行過 這方面手術,也沒有看過上訴人在臺大醫院病歷,且上訴人 沒有告訴伊有類肉瘤病史,所以伊沒有作影像學的檢查等語 (本院前審卷㈡第9至12頁);佐以長庚醫院醫師李學禹、方 端仁書面函覆:臨床上聲帶麻痺之可能原因眾多,單側聲帶 麻痺可能由全身麻醉插管引起,也可能由本身縱膈腔腫瘤或 淋巴腫大情形導致壓迫引起,亦有文獻報導可能由胸腔鏡手 術引起,但根據該院病歷資料,無法判定原因,須依當時臺 大醫院之影像、病歷及手術記錄為主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8 8至92、110至114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雖出現咳 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並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左側聲 帶輕癱,惟上開多名診療上訴人左側聲帶之醫師未析研系爭 手術病歷資料,僅從醫學角度提出上訴人左側聲帶輕癱可能 原因,並無法證明系爭手術有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  4.上訴人另執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侯信安通話之錄音紀錄(本 院前審卷㈡第252至255頁、本院卷㈠第161至164、169至173頁 ),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中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侯 信安在通話過程係以保持沈默或安撫上訴人於對話期間抒發 之意見,並無指述系爭手術過程。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 爭手術有過失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自不可取。  ㈣基上,林孟暐於術前善盡系爭手術之說明義務,經上訴人同 意後進行系爭手術,摘取A-P window表淺處淋巴結之切片, 其位置距離左側喉返神經仍有2公分至2.5公分,並無未盡醫 療注意義務損傷左側喉返神經情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惟依成大醫院113年1月25日成附醫鑑0283-2號病情鑑定 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診斷當時年齡後 ,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本院卷㈢第287頁),又上訴 人既未證明林孟暐有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庸再審 究於過失責任成立後之勞動能力等損害賠償請求項目是否可 採,併予敘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修正前 醫療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臺大醫院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備位請求臺 大醫院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1-醫上更二-2-20250211-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 、乙○○之母,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吳紹文(113年9月16日死亡)之 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未成年人辦理 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原提出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未 成年人未受任何分配,顯已侵害未成年人之利益,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3日函文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及不侵害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所 得價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事項,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7 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1

SCDV-113-司家親聲-56-202502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銘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熒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竹市○○區 ○○里000鄰○○路○段00巷00弄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23日死亡,其配偶、子女均已出境,第二至第四順序繼 承人均無人,經親屬會議決議選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而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第三人鄭德隆繼承人,為處理遺產繼 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3日 死亡時,尚有其配偶林○○及子女鄭○○生存而為其繼承人,雖 林○○於104年9月3日出境,鄭○○於90年7月31日出境,此有新 竹○○○○○○○○114年1月17日函文檢附除戶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 權查得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可佐,然其戶籍無死亡之登載,尚難以其出境而率斷其業已 死亡,聲請人亦無法提出上開繼承人已死亡之戶籍謄本,且 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為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符合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形,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1

SCDV-114-司繼-26-20250211-1

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 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 告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業經本院101年度監 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林陳○○(民國11 0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 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 關係人張宛華律師擔任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 定有明文。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 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第111條及第112條之規定,於法院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第17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開具財產清冊陳報狀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因原指定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陳 ○○業已死亡,經本院113年監宣字686號民事裁定指定黃○○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 並經本院114年監宣字74號准予備查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與相對人同時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自不得代理,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出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 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價值相當其應繼 分(四分之一)所得價值等情,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 稽,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再關係 人張宛華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 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提 供相對人法律扶助之律師,且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並已保障相對人繼承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 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 增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張宛華律師於如主文所示 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 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 ,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 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0

SCDV-113-司監宣-31-2025021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劉桂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彭夢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 臨)於113年4月2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劉桂媛(送達代 收人地址:住新竹縣○○市○○○路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彭夢君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彭夢君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 148條第 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暨相關 財產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又陳報遺產清冊即便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 月期間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因該3個月為訓示規定,法 院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依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0

SCDV-114-司繼-190-2025021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張奕琁 張詠旭 姜智勝 上三人共同 張書逢 ○○○○○ 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姜佩伊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姜佩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弄0 號)於114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張奕琁(地址同 上)、張詠旭(地址同上)、姜智勝(地址:新竹縣○○鄉○○ 村○○街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凡被繼承人姜佩伊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姜佩伊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03

SCDV-114-司繼-147-20250203-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丁○○ 前列二人之 戊○○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丁○○(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丁○○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戊○○為夫妻,茲被收養人均 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商業登記抄本(影本)、收養健康檢查表、無刑事犯罪 紀錄證明、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2件、共同生活照片等 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另就被收養人生父乙 ○○(下稱關係人)部分,經本院依戶籍地址合法通知,此有 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其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 關係人沒有給付扶養費、還拿走權狀和存摺離開,房屋被法 拍,換電話也找不到關係人等語,再據被收養人到庭均陳稱 :近五年都沒有看到關係人,不知道關係人在哪裡等語(同 上訊問筆錄),綜上,足認關係人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 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關係人(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 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皆具穩定工作與收入,亦能清楚表述被收養人二人現階段 之作息、需求,並規劃相關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就收養 動機部分,收養人認為自身有意願扶養被收養人二人,並期 待透過收養程序取得法律保障,以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二人之 日常事務,法定代理人亦期待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可協 助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事宜,避免被收養人二人可能回到久 未互動之出養人身邊。本會雖可理解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擔 心出養人久未與被收養人二人互動,未能理解被收養人二人 需求等,然訪視期間觀察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對出養人皆具 明顯負面情緒,進而影響被收養人二人對出養人之陳述,若 此時逕以擬制血親關係取代被收養人二人與出養人之血親關 係,恐使被收養人二人未能正向看待自身血親關係,亦未能 保障被收養人二人受出養人關愛之機會與權利,因此本會評 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雖具照護被收養人二人之能力,然建 議鈞院於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參與善意父母課程後,再行針 對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可理解善意父母意涵,以及知悉 非善意態度可能對被收養人二人之影響等評估本案之收養適 當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收 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本會社工寄送訪視服務說明書至公文上 提供關係人乙○○聯繫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之6)給關係人乙○○,因關係人乙○○未主動聯繫本會社工 ,故本會社工至公文上提供關係人乙○○聯繫地址(台中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3樓之6)欲尋訪其,而觀察此地址為 一公寓大樓,應無法隨意進入,且本會社工觀察也無管理室 ,但大樓外設有信箱,故本會社工便將訪視未遇信件投遞至 此信箱,請關係人乙○○聯繫本會社工後便離開,仍未獲聯繫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 形融洽,被收養人分別為13歲、10歲之未成年人,亦明確表 明願意被收養,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 及依附關係,再就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出具訪視 報告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應參與友善父母課程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已參與課程,法定代理人 具狀陳稱:其知道不要在孩子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亦不要 帶著怨恨與前夫(關係人)相處,以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為優 先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 書2件時數證明及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課程心 得在卷可佐。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5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4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3

SCDV-113-司養聲-41-20250123-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關 係 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己○○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父,因未成 年人之母陳○○於民國113年7月6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己○○分別為未 成年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繼承人,再 觀以聲請人提出如本裁定後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 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 ,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 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超過法定應繼分,顯無不利於未成年 人之情事。再關係人丙○○、乙○○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未 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並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 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 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丙○○、乙○○於如主文所 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 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 ,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 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22

SCDV-113-司家親聲-54-2025012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張文錦 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關 係 人 褚可軍地政士 住○○市○區○○里○○路○段000 巷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健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褚可軍地政士(地址: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弄00號 2樓)為被繼承人陳健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 ○鄉○○村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健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陳健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健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健宏之祖父陳阿潭 均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阿 潭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聲請人前向本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本院113年度竹東 簡調字第66號訴訟繫屬中,惟被繼承人陳健宏已於108年12 月2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 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褚可軍 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公告、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33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24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 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 有據。 ㈡、茲審酌褚可軍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就不動產遺產之處 理應富有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 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 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具 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褚可軍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22

SCDV-113-司繼-140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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