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政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執行指揮書關
於羈押日數(自民國92年7月4日至92年8月29日止、95年7月3日
至95年8月27日止,計113日)均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
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李政憲(下稱受刑人)若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
因羈押日數未達刑期六分之一,無法逕編為三級,且徒刑執
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其在監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即
當取消,顯然不利。受刑人自民國95年8月入監,現已服刑
過半可呈報假釋,若以羈押日數113日先折抵罰金刑16萬元
(罰金易服勞役160日),剩餘勞役47日,再由家人籌措繳
納罰金,亦無損其呈報假釋標準。受刑人經了解相關情形後
,認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較為有利,爰請撤銷檢察官執
行指揮,使其能於假釋獲准後順利返家,俾符合平等與比例
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
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之執行,原則上
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
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
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
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
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
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
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
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行監
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
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
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
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
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
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
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
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
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
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
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
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
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
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
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
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
確定後(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案件,羈押日數分別為57日
、5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
期起算日95年8月28日,羈押自92年7月4日至92年8月29日止
、95年7月3日至95年8月27日止,計113日折抵刑期,執行期
滿日121年11月9日。插接執行臺中地檢署96年執減更振字第
4625號之1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4月13日,另觀察勒戒1月20
日,合計順延6年6月3日),及以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之1
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0日(刑期起算日121年11月10
日,執行期滿日122年4月18日),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
無誤。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無訛。
㈡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
署之意見,據覆:「……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
,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
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
權以其無資力為由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
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罰
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
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
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況且,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
仍得繳納,即無再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有該署113年12月3日中
檢介振99執更256字第113914991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3-1
95頁)。惟受刑人於92年7月4日、95年7月3日即分別遭羈押
,並於95年8月28日發監執行,迄今已逾18年,其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目前仍無力繳納罰金16萬元,其服刑多年,家中
只剩母親,要讓母親去籌措罰金非常辛苦等語(本院卷第74
-75頁),顯係經自我評估確認無資力繳納罰金,始請求將
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則本件是否有上開函文所假設「
於徒刑執行後仍得完納罰金」之有利情形,已非無疑。又雖
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
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
拘束之狀態;則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徒刑執畢
日期將向後延長,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於執畢後再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相較,二者就其離開監所之時間並無顯著
不同。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
8條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
亦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刑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若依檢
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則關於罰金易
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形式上對受刑人顯有不
利甚明。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
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
亦非無疑。
㈢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
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
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
罪(包含數罪)而言,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
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
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2、4所示案件,雖經分別判處罰金刑10萬
元、12萬元,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刑16萬元確定,惟受刑人係
因附表編號2、5所示案件,分別受羈押57日、56日(合計11
3日),是附表編號2案件所受羈押日數57日,僅能折抵該案
罰金刑10萬元(折抵後剩餘罰金4萬3千元);附表編號5案
件所受羈押日數56日(該案於聲押時雖有涉槍砲罪嫌,惟起
訴後,被訴持有槍彈部分已不另為免訴諭知,有本院98年度
聲羈字第895號案件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與附表編
號4案件並非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自無從移
抵該案罰金刑12萬元,亦無法以羈押日數113日全數折抵罰
金刑16萬元。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經告以本案僅能就羈押
日數57日部分為罰金折抵後,仍陳稱:希望可以就羈押日數
57日部分先行折抵,剩餘罰金也許家人能籌措繳納,負擔也
會比較輕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已表明以羈押日數57日
先為罰金折抵,將更有利於家人籌措繳納罰金;則檢察官就
受刑人受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先折抵罰金刑,對其
較為有利乙節,並未於受刑人所主張之基礎上,再行審酌,
亦難認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
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從而,受刑人係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
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日數計算,為自己利益,請求將羈押日數
57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則檢察官應參考受刑人之意見,
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
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
有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
決定。
㈣基上,受刑人以本件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對其較為不利
等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
年執更振字第256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均折抵有期徒
刑部分撤銷,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更為妥適之審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已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90年3月12日至90年3月13日 92年7月3日某時至92年7月4日 94年12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5103號 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438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85號 9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判決 日期 95年4月28日 93年6月30日 96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6年度聲減字第213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96年度聲減字第213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6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5月22 96年3月8日 96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4625號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4625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5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強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底某日至94年12月14日 94年12月27日 95年1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84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3212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32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台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27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 日期 96年3月9日 98年6月30日 98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台中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27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8月7日 98年9月24日 98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57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259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259號
編 號 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32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 日期 98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259號
TCHM-113-聲-110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