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上訴-962-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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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簡正守和楊修誠為了找一個叫「小隻」的人,在路上攔車砸車引起的。他們開車逆向逼停陳書豪的車,然後拿球棒砸毀車窗和車身,導致交通阻塞。高等法院認為簡正守的行為已經危害到交通安全,改判他有期徒刑十個月。而許育齊和高明揚因為證據不足,維持無罪判決。重點是,這起事件不僅涉及毀損他人財物,還危害了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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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守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許育齊 高明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正守有罪部分撤銷。 簡正守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其他上訴駁回(即許育齊高明揚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簡正守楊修誠(所涉共同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通緝在 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易」成年男子(起訴書記載為「阿一」,下稱「阿易」),均明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道路(南北雙向各1車道)係公共場所,且道路為公眾通行之用,於道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詎為找出綽號「小隻」之人,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以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由楊修誠(時著白衣藍短褲)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下稱乙1車)搭載「阿易」(時著黑衣藍長褲),先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往南方向(即朝永靖方向)道路,逆向駛至陳書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ALTIS自小客車(下稱甲1車,車主為陳思偉)左側,逼迫並碰撞陳書豪車輛後,使之停在車道,以此方式強行阻擋甲1車前進,妨害陳書豪通行之權利,甲1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及葉子板因此刮擦,簡正守(時著黑衣黑褲)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豐田VIOS自小客車(下稱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後方,因此占用南向全部路面及部分北向車道,致該處僅能由北向車道通行,其等攔下甲1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球棒1支之「阿易」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座上之陳書豪交涉,因無結果,楊修誠遂取過「阿易」手上之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簡正守亦拿取楊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接續揮擊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及車頂,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偉;上開攔車、砸車過程因佔據車道,造成南向車輛需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回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因被現場回堵車輛嗚按喇叭,楊修誠簡正守、「阿易」方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先後暫時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書豪陳思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簡正守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簡正守(下稱被告簡正守)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第159、177、191、203、225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1月8日、11月2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僅被告簡正守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簡正守上訴,故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簡守有罪部分,至原審就被告簡正守被訴於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分許駕車駛離現場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返回現場,與同案被告楊修誠等人接續妨害秩序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0-132頁),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正守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乙2車跟隨楊修誠駕駛之乙1車,並停在告訴人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後方,嗣且有下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等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是看到楊修誠陳書豪的車相撞,才停在陳書豪車的後面,後來我下車,楊修誠拿棒子給我,我就跟著砸車;本案是跟楊修誠要去彰化找人,經過案發現場時發生突發狀況,並不是要去找陳書豪所稱之「小隻」等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被告簡正守當時是跟楊修誠一起去找朋友,在半路發生突發狀況,並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因突然、偶發原因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現場施強暴脅迫;再整個過程歷時約3分鐘,時間短暫,現場僅被害人及被告簡正守受傷,並未波及他人,復無證據證明在場之其他公眾、往來車輛有見狀驚恐走避情況,且其等間之糾紛,亦在大貨車按喇叭後結束,客觀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自與刑法第150 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簡正守的行為是構成交通阻塞,並未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結果發生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修誠(著白衣藍短褲)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 分許,駕駛乙1車搭載「阿易」(著黑衣藍長褲),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告訴人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左側超車,碰撞陳書豪車輛左前方後,甲1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及葉子板因此刮擦並停在車道,被告簡正守(著黑衣黑褲)隨即駕駛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後方,其3人攔下甲1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球棒1支之「阿易」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座之陳書豪交談,接著楊修誠自「阿易」手中接過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被告簡正守亦下車拿取楊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揮擊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及車頂,上開攔車、砸車過程因佔據車道,造成南向車輛需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回堵,嗣遭現場回堵車輛嗚按喇叭,楊修誠、被告簡正守、「阿易」始暫時於下午4時1分許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守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修誠、證人陳書豪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陳書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55-79、117頁}、彰化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書豪)、甲1車毀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單、陳思偉112 年12月17日委託書、車號查詢資料(偵卷第25-33、71-73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2、201-208頁),此外,並有於楊修誠車上扣得之棒球棍2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簡正守雖以前詞主張本案是經過案發現場發生突發狀況 ,不是要去找陳書豪所稱之「小隻」,辯護人並據此主張本案係偶然、突發狀況,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不符合刑法第150第1項之要件等語。然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書豪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一人駕駛甲1車沿○○路一段往南朝永靖方向直行,在到事發地點前與對方並沒有發生行車糾紛,是對方駕駛乙1車在事件發生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突然逼車,碰撞我車左側車身,……對方甚至將車頭開到我車前,不讓我離開,有兩名男子下車,分別是對方駕駛座下車男子身穿白色上衣,副駕駛座下車男子身穿黑色上衣,我將車窗搖下問對方要做什麼,他們說他們是台北旭仁會的,要找一個人叫做小隻的人,叫我打電話給小隻,但我跟他說小隻我不知道是誰,……,他們手上都拿著棒球棍,叫我請小隻出來,不然我就死定了等語(警卷第20-21頁),於偵查具結證稱:乙1車下來白衣男及黑衣男,我看到白衣男拿棒球棍,叫我交出小隻,叫我打電話給小隻等語(偵卷第39頁),於原審亦證稱:112年9月21日下午3點許,所開甲1車在彰化縣○○鄉○○路無緣無故被攔車,我不認識攔車的人,也不認識楊修誠簡正守,攔車的人叫我交人來,李瑞騰(音譯),我不知道本名,綽號「小隻」,我跟「小隻」沒有什麼關係,也是朋友,不知道叫我交出「小隻」的原因等語(原審卷第266-267頁),前後一致證稱其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楊修誠、被告簡正守間並未有行車糾紛,係遭刻意逼車攔車,且被要求交出「小隻」之人,衡之陳書豪楊修誠、被告簡正守前並不認識,雖有本案糾紛,並無刻意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必要,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所述應屬可信。且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0921民宅監視器檔案「ch02」結果,案發地點為南北雙向各1線之道路,告訴人陳書豪之自小客車本駕駛在南向順向車道上,楊修誠之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在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旁左側,並超越告訴人陳書豪車輛,終以車頭輕觸方式將告訴人陳書豪駕駛甲1車攔停,楊修誠再下車與坐在車內之陳書豪交談,「阿易」則於下車時即拿取球棒,旋由楊修誠持以砸車,被告簡正守楊修誠動手砸車後,亦開啟楊修誠車門拿取另1支球棒參與砸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49-150、153-154頁;警卷第55-59頁),核與證人陳書豪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顯見被告簡正守熟知楊修誠車內平時即備有球棒以供滋事之用,更可徵楊修誠將甲1車攔停,根本非因單純之交通事故,而係有其他預謀目的,益顯告訴人前開之指述可信,被告簡正守所辯本案是要去彰化找人過程中發生之突發車禍事故云云,顯非可採。況且,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修正理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縱認確屬偶發事件臨時起意,亦不影響被告簡正守等人成罪,辯護意旨以本案係屬偶發事件而主張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要件,顯有誤會。  ㈢簡正守、同案被告楊修誠及「阿易」在上開道路聚集為上開 行為,而該道路為一般車輛均可往來通行之公共設施,自屬公共場所;又被告簡正守等人均明知在上開車輛通行之道路逆向行駛阻擋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後,以聚集三人以上共同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球棒兇器,並下手實施砸損甲1車之強暴、脅迫行為,將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可能造成用路人及一般民眾之恐慌不安,卻仍執意為之,足認其等客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行,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簡正守、同案被告楊修誠及「阿易」3人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共同攔車、砸車時,已占用對向部分車道,所餘空間僅可供往來之小型車輛慢速輪流通過,南向車輛並需逆向行駛,嗣於下午4時0分47秒,後方某部大貨車到達時,已無法通過,南向車輛回堵3部,北向車輛亦須停車等待,楊修誠、「阿易」見狀,方於4時1分6秒駛離,被告簡正守則於4時1分18秒駛離(告訴人陳書修之車輛仍停留該處),現場車輛方輪流通過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0頁;警卷第59頁),故被告簡正守楊修誠及「阿易」等人之攔車、砸車過程,造成雙向車輛回堵於對向單一車道,足以導致後方車輛如未及時發現,即可能衍生追撞之風險,堪認上開情狀之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辯護人主張被告簡正守等人行為僅造成交通阻塞,未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正守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其上開毀損、加重聚眾強暴罪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正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已包括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不再論強制罪及恐嚇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簡正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㈢被告簡正守與同案被告楊修誠、「阿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簡正守本案所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之加重要件,惟就本案行為過程觀察,被告簡正守等人在現場聚集之人數非多,上開棒球棍兇器並非被告簡正守直接攜帶,僅持以砸車,並未傷人,且經本院認定之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因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外溢作用有限,所致生之交通往來危險並非甚鉅,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簡正守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簡正守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被告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完全未予論述,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簡正守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正守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正守以暴力方式,共 同在交通要道上攔截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持球棒砸車,造成往來車輛回堵,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惡性不低,犯後僅坦認監視錄影呈現之砸車事實,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書豪陳思偉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陳思偉車輛損毀情節不輕,並兼衡被告簡正守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場店長,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5-2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2支,係同案被告楊修誠所有,爰 不於被告簡正守本案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男 子,與同案被告簡正守楊修誠、「阿易」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楊修誠、「阿易」上開攔停告訴人陳書豪甲1車被迫停車之20秒內,由被告簡正守駕駛乙2車擋在甲1車後方,被告高明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3車)、不明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均停在被告簡正守之乙2車後方。嗣於楊修誠及被告簡正守出手砸車後,被告許育齊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5車)抵達,惟此時甲1車及乙1-5車在現場造成交通阻塞,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且遭某大貨車頻按喇叭,乙1-5車乃先駛離,告訴人陳書豪趁機撥打電話通知胞兄陳書修前來協助車輛送修,並告知來電詢問之友人傅仲毅其未赴約之原因。未料乙1、2車旋於4時5分許又返回,分別停在甲1車前後,楊修誠簡正守下車不斷逼問陳書豪「小隻」之下落,乙4、乙5車(高明揚改乘該車)亦於4時8分許返回,許育齊高明揚、灰衣男、綠衣男均下車圍觀助勢,並再度造成交通阻塞,後於同日4時19分許,陳書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3車)抵達,見多人持棒球棍圍住告訴人陳書豪理論,為使自己及陳書豪平安脫身,自甲3車取出西瓜刀2支,其中1支交給陳書豪陳書修陳書豪即基於防衛之意思,揮砍西瓜刀以威嚇驅逐楊修誠等人,待楊修誠等人退散,始分別駕駛甲1車、甲3車,與同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2車)至現場查看之傅仲毅一同駛離。因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於案發當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與行車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各駕駛乙 5車、乙3車行經案發之砸車地點,惟均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妨害秩序犯行,被告許育齊辯稱:我到現場時,已經看到被害人的車壞掉堵在路邊,車上有2個大洞,整個過程我都沒有看到;我有下車關心狀況是否須要報警處理,不久黃色上衣開貨車的男子(按即陳書修)朝白色上衣男子(即楊修誠)砍過來,砍完後黃色上衣男子追趕白色上衣男子,當下我請高明揚回來載我,我上車時楊修誠詢問我們是否可以搭載他們,我純粹是關心楊修誠簡正守,但並不認識他們2人等語。被告高明揚則辯稱:我要去永靖,因為前方車子擋住車道,我的車沒有辦法過,我是案發後過好幾秒才到,純粹是路過那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修誠攔下甲1車砸車前,被告高明揚有於同日下午 3時58分50秒駕駛乙3車到場,停在被告簡正守車後方約40公尺處之某工廠門口路旁,另於同日3時58分55秒,亦有不詳男子駕駛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到場,停在被告簡正守與被告高明揚間之車道上略微靠右,旋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砸車後,楊修誠與「阿易」駕駛乙1車於同日下午4時1分6秒離開後,被告高明揚駕之乙3車、不詳男子駕駛之乙4車亦與被告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於同日下午4時1分18秒陸續駛離現場,而被告許育齊駕駛之乙5車於上開車輛駛離後之同日下午4時1分36秒到達現場,但未停留隨即超過甲1車後駛離,嗣乙1車、乙2車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再度自甲1車對向駛回現場,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有駕駛乙5車於同日下午4時8分38秒再度回到現場,且於楊修誠遭告訴人之兄陳書修持西瓜刀驅趕後,許育齊有駕駛乙5車搭載楊修誠離開現場等情,均經被告高明揚許育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楊修誠於原審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4頁),並經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0921民宅監視器案檔案「ch02」明確,且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依楊修誠、被告高明揚手機門號於112年9月21日之行動上網歷程,楊修誠高明揚之移動軌跡均為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往南行經桃園,在桃園市○○區停留至上午10時46分,又開始往南行至新竹、苗栗、臺中,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再於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其2人有如附表一所示3次幾乎同一時間通聯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或相當接近之情形,足認楊修誠、被告高明揚2人於案發當日行蹤相近。另依楊修誠、被告許育齊使用之車輛於112年9月21日之車行紀錄可知,楊修誠、被告許育齊於本案案發前之同日下午3時許,車行紀錄一致,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楊修誠之編號1至3車行紀錄與被告許育齊之編號52至54車行紀錄,幾乎在同一時間通過同一路口,亦即楊修誠、被告許育齊在長達半小時之通行時間內行車路線一致,復參以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楊修誠攔車後未久,先後駕乙3、乙5車至本案現場,事後又再同駕駛乙5車返回現場,之後並有上開搭載楊修誠離開現場情事,足見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楊修誠彼此認識,且當日是結伴而行,其2人上開所辯與楊修誠於案發前互不相識,當日係路過云云,顯非事實。  ㈡然以,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9分28秒楊修誠開始動手砸甲1車 前,被告高明揚駕駛之乙3車係停在距離被告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後方約40公尺處,且並未下車,已如前述,顯然被告高明揚楊修誠簡正守砸車時,距離該現場有相當之距離,另被告許育齊駕駛之乙5車,更是於楊修誠駕駛之乙1車、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及高明揚駕駛之乙3車駛離後之4時1分36秒始抵達現場,則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縱均與楊修誠認識,且當日係結伴至案發現場,惟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要件既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存在,進而處罰「在場助勢」、「首謀」及實際「下手實施」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高明揚楊修誠、被告簡正守砸車時在較遠之處,並未下車,已難認有「在場助勢」情形,被告許育齊甚至係於楊修誠簡正守砸車完畢且離開後才到場,亦未有任何停留,顯然未在場,自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檢察官上訴徒以其等與楊修誠應係認識並相約至案發現場乙情,推認其等犯在場助勢罪嫌,仍乏其據。  ㈢證人陳書豪於112年9月21日警詢雖證稱:過了大概5分鐘,對 方四輛車又開回來,停在我車旁邊,我當時人已經下車,對方七個人手持棒球棍下車,對方還是一直在叫我叫小隻的出來,小隻的來現場才要放我離開等語(警卷第21頁);於112年12月7日偵查證稱:「(問:有幾個人下車?在做什麼?)不記得,但有好幾個人下車,通通圍過來叫我交人,這次沒有砸車。」、「(問:4時5分起,對方4部車又回來,至傅仲毅陳書修抵達之間,你在做什麼?)他們叫我交人,如果不交人就別想走,會把我帶走,我當時很怕」等語(偵卷第39-40頁);於112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之後對方再繞回來限制我人身自由,限制我到旁邊一個空地,一直逼我交人出來,不然要把我帶走等語(偵卷第76頁);再於113年5月29日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楊修誠他們第一次把你攔下來之後有先離開現場,第二次回到現場的時候有再去車子旁邊跟你交談?)有,楊修誠走到車子外面跟我交談。」、「(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他們有叫你把「小隻」交出來,第二次他們來到你車子旁邊也有講這樣的話?)是。」、「(檢察官問:也有跟你說不交出來要怎麼樣?)有說人如果不交出來就要把我押走。」等語(原審卷第272頁)。惟依原審前開勘驗所見,楊修誠簡正守攔車、砸車行為造成永靖鄉永坡路雙向車道回堵後駛離現場後,雖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4時5分16秒先後再度回到現場,但已無繼續砸車之情事。又依原審於113年4月24日勘驗之「永坡路1段123、125號」民宅監視器影像中16時26分42秒(與前述監視器時間並非一致,係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砸車後再次回到現場後之紀錄)內容,楊修誠有出現在該民宅門口講電話,顯然在聯繫相關事宜,參以告訴人陳書豪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跟我對話的人只有楊修誠等語(原審卷第268頁),此外,依前揭「永坡路1段123、125號」民宅鏡頭「ch02」監視器影像,被告簡正守於砸車後,右手顯已受傷流血,反復往返於其座車與楊修誠之車輛,並於告訴人胞兄陳書修攜帶西瓜刀到場前之16時23分58秒許即由灰色上衣男子駕駛乙2車離開現場(原審卷第206頁勘驗筆錄),堪認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於前開砸車行為後離開並再度回到現場時,客觀上並未見有再行施強暴行為之情事,且證人陳書豪上開所稱對方7個人手持棒球棍下車乙情,亦未於上開勘驗內容呈現,此部分記憶容有出入,是其此部分之指證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自難僅憑陳書豪此部分單一指訴,認定楊修誠簡正守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4時5分16秒再度回到現場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接續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此部分亦經原審對被告簡正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是上訴意旨執證人陳書豪上開證述內容,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無法憑採。從而,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共乘之乙5車雖有跟隨楊修誠、被告簡正守再次回到現場,惟此時現場既已無「施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客觀上即無「在場助勢」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客觀要件不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有此部分之在場助勢行為,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院 就被告高明揚許育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其等犯罪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之為被告高明揚許育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高明揚許育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簡正守部分,得上訴。 被告許育齊高明揚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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