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詠勝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貨架上之財物,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統一超商內被害人所管領之 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同榮特選燒鰻罐頭各1個(價值共約 新臺幣97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 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張鈺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慶東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同榮 特選燒鰻罐頭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7元),隨即未 結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店員譚羽桐察覺張鈺森舉止有異, 前往貨架查看發現商品短缺,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21 時30分許抵達店家騎樓,當場在張鈺森口袋及腳踏車籃子裡 ,發現上開失竊商品,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鈺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譚羽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30-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竟基於放 火之故意」,更正為「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 故意」,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多次)、傷害(毆打多位前女友)、 妨害自由、毀損、公共危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 認素行良好;與前女友林吉茹交往未及一個月即頻生波折, 未能以理性解決感情糾葛,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 、地,動手毆打林吉茹,致其受傷,復因林吉茹避不見面, 再以破壞門鎖、無故侵入林吉茹及林吉茹父親林國清住處, 欲見林吉茹;為逼林吉茹出面,甚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住處外庭院對堆積雜物處點燃鞭炮, 致該處雜物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影響公共安全非輕,如 非及時撲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大災害,引起周遭惶惶不安; 再撥打電話,以危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吉茹,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 與母親、姐姐及及成年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則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則維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則維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則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號   被   告 陳則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維與林吉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不睦發生多次爭 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 茄拔國小校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林吉茹,致 其受有頭部、雙側肩部、右側手部、左側大腿、雙側膝部等 處擦挫傷。 (二)112年7月4日16時10分,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以腳 踹壞林國清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大門門鎖,並 無故侵入該處房屋。 (三)112年7月7日15時15分,因懷疑林吉茹偷他的東西未出面處 理,竟基於放火之犯意,至林吉茹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外之庭院,點燃鞭炮使該處堆積之雜物起火燃燒, 致生公共危險,幸鄰居胡惠月發現即時出來滅火,始未造成 火勢蔓延至附近房屋。 (四)112年7月7日16時1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林 吉茹向其恫稱:「要讓你死,要讓你家重新裝潢」等語,使 林吉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吉茹、林國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則維之部分自白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2.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 3.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三)點燃鞭炮造成屋外雜物失火之事實。 4.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四) 二 證人暨告訴人林吉茹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為被告傷害、恐嚇之過程。 三 證人暨告訴人林國清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二)住處大門門鎖為被告破壞,且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 四 證人胡惠月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三)發現失火,倘未能即時滅火,將有燃燒至附近住宅之危險。 五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本件被告傷害、毀損、公共危險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 共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 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 訴人林國清指訴上開時、地,被告不僅破壞大門門鎖,還破 壞屋內電視造成電視不能打開等語,惟查:依現場照片觀看 ,該電視並無螢幕裂掉等明顯外觀遭破壞之情形,且警察未 能以其他證據方法呈現電視究竟是哪種故障方式,自難僅憑 告訴人林國清單一指訴,即遽謂被告有破壞電視之行為。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大門門鎖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4-12-27

TNDM-113-訴-738-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186、2204、2374、2474號、112年度偵字第23773、2465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3373號、112年度偵字第336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業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任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2-金訴-1427-20241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8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晋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晋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6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補充更正即下: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海洛因8包」,應更正為「9包」(警卷 第241頁,鑑定結果二參照)。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晋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犯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合計為32.18公克,數量非微;被告自稱其持有上開毒 品之目的是供己施用(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係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 檢驗前淨重約44.48公克,驗後淨重44.41公克,純質淨重30.89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檢驗前淨重約3.29公克,驗後淨重3.27公克,純質淨重1.29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郭晋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晋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00○00號201室 ,以新臺幣26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開元兄」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8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2 年9月12日5時51分,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8包,經 送驗後發現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晋男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海洛因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訴-721-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道門市,飲用啤酒 3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 行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並違規抽菸駕車,為警攔 檢,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21時20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明富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99、103年分別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 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 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 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簡-3106-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能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能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能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凌晨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之住家,飲用蔘茸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文平路口 ,因駕車搖晃且接聽手機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能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警卷第17-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9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NDM-113-交簡-3089-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 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5號   被   告 楊輝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輝煌自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高雄市興達港海邊某處,飲用啤酒若干罐後,明知飲酒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8時許,從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30日8時50分 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30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輝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交簡-3033-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VAN LOC(李文錄)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VAN LOC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Y VAN LOC(李文錄)係越南籍移工,其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離臺出境前,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對價,將其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逕為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解縱 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 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回去越南前,經詢問仲介 公司及受僱公司人員,其等均稱111年度之退稅款項可以拜 託其他同事代領,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同事阮明算,他就幫我把退稅款新臺幣(下同)21,300元 匯到越南,而我確實有收到這筆退稅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起訴書所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被騙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之過程,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只是為了拜託同事領取退稅款匯回越南,並非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後來阮明算要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即非被告所能知悉,這部分不能認為被告有詐欺 或洗錢故意;況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本國人經由宣導仍 經常遭詐欺交出帳戶資料之情況下,不能僅因本國對詐欺防 制有所宣傳就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就是給詐欺集團使 用,且被告仍返回臺灣繼續工作,而非出境後為避免遭追訴 而不回臺灣,可認被告並沒有為犯罪行為等語。 四、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業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 、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 號2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轉帳交易通知截圖 存卷可查(警卷第20、22至26、43至44、49至52、57至58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被告有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最終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 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 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 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金融帳戶而 幫助詐欺、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 錢之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 物,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反之,如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遭他人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5日出境後,直至113年3月19日始再入境我 國工作,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 。而被告11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退稅額21,337元,於1 12年8月1日始撥至本案帳戶內,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 稽徵所113年8月27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1132484560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111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審核專 用申報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見上開退 稅期間確實是在被告已經結束本國工作出境後始得處理之事 項。 (二)又被告確實在離境前之112年5月2日即委託阮明算代為將上 開退稅款項自本案帳戶內匯回越南乙節,有永金科技有限公 司113年9月19日永金字第1130919號函所提供仲介公司人員 陳芷羚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翻譯)可資佐證(本院卷 第123頁)。另被告所提出其與阮明算於112年10月31日之對 話紀錄截圖,經請通譯當庭確認內容,阮明算陳稱「你說媽 媽注意一下,收到就跟我說」,被告回覆「你幫我匯過來, 多謝你」、「你匯過來會顯示在我手機」、「我收到了,一 千五百萬(越盾)」,此後並有討論手續費、匯率等對話, 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 95頁)。經核對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上列退稅款項於112 年8月9日分別遭領出5,000元、16,300元等情(本院卷第29頁 ),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合。足認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阮明算,請阮明算將上述退稅款項領出匯回越南乙節 ,應非子虛。 (三)而被告與阮明算同為永金科技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阮明算 直至113年8月12日始離職返回越南,亦有永金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9月19日永金字第1130919號函及所附阮明算勞工保險 退保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可資佐證。則被告與阮明算 顯然是生活上熟識之同國籍同事,則被告先行返回越南後, 委請在台尚有穩定工作、居留期甚長之友人協助處理後續財 務事項,以節省委託專業匯兌金融機構所收取之相關費用或 簡化相關手續等,尚難認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之交易習慣有何 不符之處。而被告既然並非將本案帳戶資料基於不正當之事 由及動機,交付與其自己無從追蹤之不詳人士,而是基於上 述領取退稅款項之正當事由,而交給仍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 友人,即難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阮明算之舉止,即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會先行主觀懷疑自己 信賴得以幫忙匯款之友人,將另行持本案帳戶為犯罪行為。 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阮明算之階段,依上述說明,難 認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阮明算是在112年10月31日始告知被告為其處理將退稅款 匯至越南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對照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顯然被告知悉相關退稅事務已 經辦理完畢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亦已經完成,是本案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顯然亦非出自於被 告在相關稅務匯款事情辦理完竣後仍不積極管理、索還本案 帳戶資料之緣故。另倘若被告已經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與阮明算使用,已經預見此將可能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而涉 及違法行為,在其可選擇不再至我國工作之情況下,當不會 再來台合法工作導致自己薪資將可能遭強制執行索賠或另需 承擔刑罰,然而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又入境我國擔任外籍移 工乙節觀之,被告與上述外籍犯罪行為人如具有犯罪故意會 逃避追責之常情迥異,是以此觀之,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顯非無疑。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一般人均知悉 將帳戶交給他人會遭不法利用,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應認為有不確定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本院卷 第182頁)。然而,被告為外籍移工,其對我國國內各項金融 管制之宣傳理解、認知是否等同於本國人,並非無疑。且金 融帳戶既然為金融匯兌工具,且法律上並無全部禁止他人代 理、代辦各項金融業務,則在具有特別信賴關係、符合交易 習慣下,將帳戶交由他人代辦事項,終究並非違法行為。是 以,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是否另行構成詐欺及洗錢之幫助行 為,自仍應視個別案件交付帳戶之動機、前因後果及輔助之 各項行為而逐一加以判斷,而非一旦將帳戶交予他人即該當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而被告是因領取退稅款項,而將本 案帳戶交給同一公司、同為越南籍移工,交付之目的正當, 交付對象屬認識、可掌握年籍之友人,業如前述,是不能單 以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外觀遽認有幫助犯罪之 意思,檢察官上述所論,尚嫌率斷。 (六)末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9時13分,有詢問阮明算本案帳 戶提款卡是否仍有保留,阮明算回覆被告稱:當初打掃完, 有些東西都丟掉了等語,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譯人員當庭 勘驗後轉譯內容可證(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已經丟掉了,沒交給別人乙節(偵卷第32至3 3頁),或可能出自於阮明算告知其之提款卡下落,也可證明 被告並不知悉阮明算有另行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乙 節。且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縱使與上述認定之情節不完全相符 ,而難認可採,但被告所辯不可採終非得證明被告犯行之積 極證據,故不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將遭阮明算提供他人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單以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阮明算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本案帳戶有遭詐 欺集團用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但依現有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至附表所示犯行既遂之 間,曾知悉或預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容任 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上犯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嫌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寶元 於112年9月初下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22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2 蔡吉昌 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遂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1日10時12分許 40,000元 同年月13日11時30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5日8時47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5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同年月18日9時44分許 45,000元 同年月21日9時35分許 50,000元

2024-12-19

TNDM-113-金訴-1098-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孟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孟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孟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查,兼衡其為 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3號   被   告 方孟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孟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至翌日(15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艾新酒館飲用啤酒,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 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1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府緯街與夏林路口時 ,因後座乘客施經哲未戴安全帽,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 方孟莊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方孟莊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孟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孟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845-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4號   被   告 陳宜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成明知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先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 之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113年6月17日22 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 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於服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 際,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某處離開。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 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陳宜成主動交付車內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公克)予警方,即在徵得陳宜成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3694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愷他命(濃度169n 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574ng/mL)等第二、三級毒品 成分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 證,另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694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大於4000ng/mL、愷他命濃度為169ng/mL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74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中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之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及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值,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49-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