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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 月19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 附表所載),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4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2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 號1、2、6、7)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至5)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本 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刑度加計總和(計算式 :5月+1年8月+6月=2年7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8罪分別為 圖利聚眾賭博、過失傷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強制罪(共2罪),其間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復考量8 罪之犯罪時間係介於109年9月14日至110年5月9日之間,相 隔在1年內、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 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復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 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 述內部性界限(2年7月)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聚眾賭博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9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92號 110年12月20日 同左 111年1月19日 (1)編號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9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112年10月20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14日(2次) 橋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127、144號 112年5月12日 同左 112年9月7日 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9月14日 6 強制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編號6至7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7 強制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

2024-12-24

KSDM-113-聲-2237-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文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文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之 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 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附表編號7、8)、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 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 至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 ,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 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 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1年3月+7月+3月+6月=3年1月)。 再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編號8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編號2至6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 編號7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間犯罪類型、罪質之異同 ;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而本次聲請定刑之罪中,編號2至7均為施用毒品 相關之案件;又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係介於111年1月間至112 年2月間,所呈之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 度遞增等總體情狀;暨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 送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參見卷 附意見陳述書),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3年1月)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112年3月13日 同左 112年4月20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25日19時3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0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7號、第81號 112年7月5日 同左 112年8月15日 編號2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13日13時4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9月14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8月31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112年12月14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 8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10日

2024-12-24

KSDM-113-聲-2307-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介民(下稱被告)希望聲請交 保,且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直到要執行之時。當時員警 告知被告本案遭通緝時,被告便自行至法院報到,又被告先 前均有正常工作,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法案件,而本案 已是2至3年前的行為。綜上,希望能准許本件聲請,讓被告 能回去看中風的父親等語。 二、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 卷內事證可資為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於另 案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於本案亦曾因傳、拘不到而發布通 緝,嗣遭緝獲後,已自行指定司法文書送達地址,惟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本次已係第二度通緝到案,足認被告係有逃亡之事實 ,是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 敘明。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 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 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查被告固以上揭理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有其他案件繫屬中、希望能看顧 家中長輩等情,均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係;又 本案雖已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 日後刑事之執行利益需要確保。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為由, 陳明無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竟屢次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復歷經本院2度發布通緝到案之過程,在在足 認被告確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本院衡酌被告有前述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之情形、本案尚未確定,是其規避司法追訴、執 行之逃亡動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仍然存在,足認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且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存在,且依其 情節,復無從以具保、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 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4

KSDM-113-聲-2435-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禹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禹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6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禹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再者,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6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罰金1萬6千元確定(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7)、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 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6月=有期徒刑1 年4月;罰金1萬6千元+6萬元=罰金7萬6千元)。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7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僅附表編號1為 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屬幫助犯之態樣; 其餘附表編號2至7之罪則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贓款匯入後,再依指示操作前開帳戶 ,將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加以轉出,而屬正犯之態樣, 且犯罪手法高度雷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又考量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109年6月間所犯,其餘附表編號2 至7之罪則均在111年2、3月間所犯,相隔時間甚近、各次犯 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 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 及上述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於上述意見陳述書所稱:希望不接續執行,家中尚 有要事需處理等語,然此部分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109年6月30日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111年2月9日 同左 111年3月16日 ⒈編號1已執行完畢 ⒉編號1至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確定。 2 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 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7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3 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 111年2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號 112年8月31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4 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111年3月5日 5 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111年3月8日 6 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 111年2月23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1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7 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7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24

KSDM-113-聲-241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陳秀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山莓美麵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10月25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此有本院11 3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然 未能與告訴人林珞涵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 、行為時之年齡;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小山莓美麵包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6號   被   告 郭陳秀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陳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小山 之丘麵包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林珞涵所管領、置放於陳 列架上之小山莓美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68元),得手後旋 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林珞涵發現麵包遭竊,遂 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珞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陳秀卿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取走上開麵包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云云。惟查 ,被告拿取麵包後,刻意走到店員視線死角之處,將麵包藏 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係有意為竊盜行為甚明,實難認其辯解可採。此外 ,復經告訴人林珞涵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簡-3884-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 原 告 丁淑位 被 告 夏緯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夏緯玹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主張上開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 故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10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上開 被告,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 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3

KSDM-112-附民-1401-20241223-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1號 原 告 曾純純 被 告 夏緯玹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夏緯玹、何育輝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主張上開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 欺等罪,故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0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 未起訴上開被告,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 部分無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 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3

KSDM-112-附民-1391-20241223-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 原 告 吳典倫 被 告 黃郁文 夏緯玹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黃郁文、夏緯玹、何育輝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上開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 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 察官並未起訴上開被告,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 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 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 駁回。  ㈢至原告對於共同被告張耕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將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3

KSDM-112-附民-1330-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6號 原 告 劉基正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 夏緯玹、何育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對於共同被告張耕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審 結,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3

KSDM-113-附民-866-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 原 告 丁淑位 被 告 黃郁文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 夏緯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對 於共同被告張耕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非本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2-23

KSDM-112-附民-140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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