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
月19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
附表所載),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4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2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
號1、2、6、7)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至5)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本
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刑度加計總和(計算式
:5月+1年8月+6月=2年7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8罪分別為
圖利聚眾賭博、過失傷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強制罪(共2罪),其間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復考量8
罪之犯罪時間係介於109年9月14日至110年5月9日之間,相
隔在1年內、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
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復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
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
述內部性界限(2年7月)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聚眾賭博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9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92號 110年12月20日 同左 111年1月19日 (1)編號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5月9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112年10月20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罪)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14日(2次) 橋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127、144號 112年5月12日 同左 112年9月7日 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9月14日 6 強制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編號6至7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7 強制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
KSDM-113-聲-223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