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太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太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太郎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鄒太郎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68號、108
年度臺抗字第436號、110年度臺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
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
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附於執行卷),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受刑
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NDM-114-聲-35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