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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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1號 原 告 陳郁珊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3-附民-1381-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太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太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太郎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鄒太郎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68號、108 年度臺抗字第436號、110年度臺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 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 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附於執行卷),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受刑 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聲-356-202503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原 告 林銘建 被 告 曾博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附民-371-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6 號、第28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87號),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32分,行經臺 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樹林街口時,見陳秀芝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龍頭未上鎖停放 在該處無人看守,鄭志昌認有機可乘,徒手以其機車鑰匙發 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嗣均發還陳秀芝) 得手後離去。又㈡於113年12月12日10時44分許,前往吳韋德 所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煒達門市」 處,趁該店店員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 鮭魚鮭魚卵御飯糰」、「雞肉飯飯糰」、「鮭鮪魚雙手卷」 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150元,業已發還吳韋德)放入所著衣 物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因陳秀芝、吳韋德發覺遭竊 並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志昌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芝、告訴人吳韋德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樹 林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機車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品照片、「統一超商煒達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簡-818-202503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受 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2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怡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其所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致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怡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佳、李鳳珠、王曉玲及被害人李忻瑜、 陳梅萍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前開㈡之人之匯款資料 、報案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 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毋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麗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佳聯繫,佯稱:可下注彩券獲利云云,致陳麗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09時35分許匯款18萬5千元 2 李鳳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鳳珠聯繫,佯稱:須匯款稅金始可領取中獎之獎金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23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4日2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07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0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5日0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3 李忻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忻瑜聯繫,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忻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0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4 陳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梅萍佯稱:可加入「豐益國際」網站投注遊戲獲利云云,致陳梅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09時09分許匯款1萬元 5 王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曉玲佯稱:可下載 「RTHYUTG」APP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王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3-06

TNDM-114-金簡-154-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碰 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吳家名並無 肇事因素,致其受有右手擦挫傷、雙肘擦挫傷、雙下肢擦挫 傷之傷害。另被告非無賠償意願,僅因與告訴人索賠金額未 能達成共識(詳調解筆錄),致無法取得原諒,及未能承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林哲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右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吳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至機車待轉 區,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家名受有右手擦挫傷、雙肘擦挫傷 、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家名經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右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家名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駕駛座沒辦法看到告 訴人,告訴人行駛在我車身右側時我有看到,我以為他已經 騎超過我的車輛,我不知道他在我車頭前面,我以為他已經 騎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行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4份在卷可稽 ,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 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 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交岔 路口作右轉,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同路口欲至機車待轉區,並有現場照片13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行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4份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27日南市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又告 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簡-470-202503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吳家名 被 告 林哲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4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NDM-114-交簡附民-47-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雯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9號、113年度偵字第3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7日,將其 向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交易所、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 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下稱虛擬貨幣2帳戶資料)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等資料,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美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美、王禎楨證述明確,並有第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2帳戶註冊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禎楨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毋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黃麗美 於113年5月11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 113年8月12日12時45分 200萬元 第一帳戶  2 王禎楨 於113年8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 113年8月14日9時13分 113年8月14日10時10分 30萬元 70萬元 同上

2025-03-04

TNDM-114-金訴-474-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59-60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蔡永霖 、曾慶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球棒砸毀 「新紅葉溫泉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之 行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因 此,當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僅因蔡永霖之邀約 ,即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溫泉山莊,聚集多人,為曾慶 宗追討債務,危險性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 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角色、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球棒,雖有扣案,然非其所有,此 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自無從據以沒收,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蔡永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霖、郭家興為朋友關係,其2人與曾慶宗(涉犯妨害秩序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楊兆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 ,另行發布通緝)、「阿狗」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慶宗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東山租車」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 復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五金百貨購買木 棒、鋁棒、手套及頭套等物品後,再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道3號東山休 息站,搭載蔡永霖、郭家興、楊兆嘉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蔡永霖、郭家興等人於車內穿戴頭套 、手套、口罩完畢後,即於113年1月5日12時許,共同乘車 至蔡明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溫泉 山莊」,並由郭家興、蔡永霖等人分持棍棒砸毀新紅葉溫泉 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蔡明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蔡明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明 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2人於本案過程中同時有暗喻加害告訴人蔡明基之惡害通 知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應 為所犯實害之毀損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 慶宗、楊兆嘉、「阿狗」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所涉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罪名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4-訴-4-202503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原 告 林雅慧 被 告 楊靜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4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4-附民-41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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