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劉詠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怡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美娟
訴訟代理人 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63,76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負擔
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000元為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如以新臺幣563,7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
公司(下稱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怡昇為
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15,475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追加新竹市政府、有限責任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為被告,並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5,475元,暨自附帶民
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4頁);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
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2,904元,暨
其中2,815,47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43,629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頁)
;復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487,082元,暨其中2,819,27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7,807元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54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2年6月5日以書面
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12年7月
18日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理由書書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326至330頁),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
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
並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
變更為邱臣遠,並據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怡昇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在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向被告新竹一信承租
之新竹市○○路0號1樓供公眾往來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放
置鐵鍊,且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措施,以避
免行人於行走經過時遭絆倒受傷,適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
至新竹市參加新竹光臨藝術節之光雕展演活動(下稱系爭活
動),於晚間7時許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原告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近端橈、尺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李怡昇因此事故
,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應與李怡
昇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為此事故支出醫藥費375,533元(
含南門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364,513元、國軍台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3,820元、針灸7,200元)、看護費用232,579元(
含110年11月5日20時起至111年1月10日之病房看護費用158,
400元、居家照顧費用74,179元)、交通費用54,080元,其
中被告新竹市政府已給付醫療費用214,318元、110年10月29
日至110年11月5日20時之看護費用16,800元。又原告原預計
自110年11月5日至朋友經營之SUBWAY 餐廳任職,因本件傷
勢受有110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915,030元,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尚未獲賠償者,計有醫療費用161,215元
、看護費用74,179元、交通費用54,0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915,03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被告新竹一信雖出租新竹市○○路0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予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惟對於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
室停車場仍保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新竹一信設置鐵鍊,並要
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於下班後將鐵鍊掛上,防止他人
占用系爭騎樓,以供被告新竹一信員工順利出入1樓停車,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新竹一信應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
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新竹市政府為系爭騎樓之管理機關,其任由被告大昌證
券新竹分公司、新竹一信於系爭騎樓長年掛設鐵鍊,就公共
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因此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新竹市政府曾於系爭活動期
間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系爭騎樓之燈光,使原
告因昏暗無法看到鐵鍊而跌倒受傷,被告新竹市政府亦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87,082元,暨其中2,819,275元自附帶民
事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7,807元自民事補充
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
原告行經系爭騎樓時倘有注意前方路況,應可發現設有鐵鍊
並加以避開,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有責任,屬與
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及李怡昇賠償數額
。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診斷證明書並無應佐以針灸療程之記載,針灸費用7,200元
無支出必要性,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依診斷證明書,專人照顧之期間為2個月,不爭執110年11月
5日至111年1月10日之看護費用158,400元,其餘看護費用則
無必要性。
⒊交通費用:
部分交通費用與本件傷害回診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為無工作狀態,無足認定其
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竹市政府:系爭騎樓非被告新竹市政府設置之公有設
施,被告新竹市政府並不負管理及維護責任,更無指揮監督
之權限,自無指示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騎樓燈光之
權限。再者,被告新竹市政府固曾為辦理系爭活動,發函被
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閉2樓招牌電源,然該函文僅
具請求協助之性質,並無拘束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效
力,難認被告新竹市政府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況系
爭騎樓於辦理系爭活動時,現場燈光較平時更為明亮,被告
新竹市政府發函請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閉招牌燈
電源之舉動,與原告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新竹一信:
被告新竹一信未指示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掛鐵鍊
,原告亦未說明舉證被告新竹一信與其受傷有何因果關係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原告受有左側尺
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11頁、本
院卷第255至263、269至296、361至363頁),被告李怡昇因
前揭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怡昇犯過失傷害罪,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法
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
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向被告新竹一信承租系爭房屋而管理使
用系爭騎樓,被告李怡昇並指示員工於系爭騎樓放置鐵鍊,
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未在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
標語等安全措施,導致原告行經系爭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而受
傷,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大昌
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原告另主張鐵鍊為被告新竹一信所設置,並要求被告大昌證
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於下班後掛上,被告新竹一信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李怡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檢察官問:新竹一信是誰叫你們把鐵鍊掛上去?)我問
我們公司的總務,總務說跟我們接洽的人是新竹一信的總務
曾襄理,本名我不知道」等語(見附民卷第165頁),惟此
為新竹一信堅絕否認,且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除內
部員工所稱接受新竹一信指示而掛上鐵鍊之片面之詞,並無
書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新竹一信確有指示被告大
昌證券新竹分公司之員工掛設鐵鍊。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
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新竹一信應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部分,即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就系爭騎樓之管理顯有欠缺,且
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關閉系爭騎樓燈光,導致原告
受有傷害。經查: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
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
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準此,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
施,雖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惟仍應具備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之要件,方有國家賠
償法第3條之適用。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主張系爭騎樓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共設施,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
圍,與騎樓是否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
,係屬二事,系爭騎樓雖應供公眾通行使用,然仍為建物所
有權人所有而負責管理、維護,並非被告新竹市政府管理之
公共設施,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對系爭騎樓之管理有欠
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
司於系爭活動期間關閉系爭騎樓燈光,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云
云。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
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⑶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
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
賠償請求權存在。參酌被告新竹市政府發函予被告大昌證券
新竹分公司之內容,係請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協助關
閉招牌電源,並未強制要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應關閉
招牌電源,更未要求關閉系爭騎樓燈光(見本院卷第123頁
),難認有何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
、李怡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5,533元,被
告新竹市政府已給付醫療費用214,318元,被告大昌證券新
竹分公司、李怡昇尚應給付原告161,215元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11
、本院卷第255至263、269至296、361至363頁),並有原告
收受被告新竹市政府給付醫療費用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45頁)。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僅就針灸
費用7,200元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則均不爭執。經查,原告
固提出漢德中醫診所、濟善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37至244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勢確
有為針灸治療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4,015元(計算式:161,2
15-7,200=154,01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接受右側橈骨及左
側橈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0年11月5日出院
,宜專人照顧2個月,依原告傷勢,前1個月為全日看護,第
2個月為半日看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
年5月1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257頁),堪認原
告於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確有由專人照護,以協助日常生活
起居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其出院逾2個月後仍有居家看護之
必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
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已不爭執110年11月5日至111
年1月10日間之看護費用158,4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
8,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診所治療須搭乘計程車,因
此支出交通費用54,08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
期間為3個月(見本院卷第25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置
大多位於雙手手臂,應無法與常人般自由搭乘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而有以計程車往返看診之必要,則原告於休養期間因
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認係本件事故所生必要
費用。對照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與交通費用明細表(見附
民卷第113頁),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出院後之3個月休養期
間內,僅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7日
、111年1月2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原告得請求上開日
期支出之交通費用1,350元,至明細表所載其餘費用,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有看診或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應予剔除。故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自110年11月至
113年9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15,030元,並提出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325頁)為據。另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是否
因本件傷勢而不能工作,經該院回覆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3個月(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事故發生時已年近65歲,且其於99年8月1日即已退休,有
其退休證在卷可查(參卷宗第323頁),原告雖提出證明書
表示曾與友人約定110年11月5日之後至友人經營之餐廳工作
,月薪22,000元起,縱令屬實,至多亦僅係原告與友人曾於
110年間為此約定,然原告與朋友約定後,是否能如期前往
,本即容有變數,與一般受有工作損失之當事人已在職工作
,因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情狀並不相同。況原告已年
近65歲,是否能勝任速食餐廳之工作,能否任職達3個月,
均非無疑,自無從因原告曾與友人約定日後將前往任職,即
認被告應賠償其未實際到職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之過失侵權行為,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近端橈、尺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
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賠
償之金額,總計為563,7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4,015元
+看護費用158,400元+交通費1,35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563,7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
昇抗辯原告未注意路況,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
爭騎樓本為專供行人正常行走之空間,理應於通行範圍內安
全無虞,當難以原告未注意到其無法預期之違法設置鐵鍊為
理由,認定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
司、李怡昇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應連帶給付563,765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大昌證券新竹分公司、李怡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追加請求而繳納裁判費用,
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