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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宜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350-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冠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冠勳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冠勳為民國00年00月生,其於00年00月00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然現原告陳冠勳已年滿18歲等情, 有原告起訴狀、原告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陳冠 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許 坤祥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原告陳冠勳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1-06

TNEV-113-南簡-1530-2025010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王世坤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24,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3

TNEV-114-南簡補-2-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致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沈政侃 被 告 陳緯霓 訴訟代理人 陳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4.97平 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丙部分面積 24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政侃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482. 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乙部 分面積24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緯霓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6 4.97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因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故請求 分在北半邊;並將被告二人分歸南半邊,於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如附件甲方案所示,較能發揮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 。對於鑑價報告無意見,但原告公司目前沒有資金可以以新 臺幣(下同)1293萬0,463元購買被告沈政侃的持分1/4。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25頁): 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甲方案)所示,甲部分(面積: 482.49平方公尺)分歸於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482.4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政侃、被告陳緯霓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沈政侃部分: ①、我不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陳緯霓繼續維持共有,我與被告陳緯 霓根本不認識,因此我要求分割後應該單獨所有。我並不住 在臺南,原告提的甲方案將使我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我 所提的乙方案是將被告陳緯霓分在最南端,因為她有房屋( 22號)坐落在南側區域;我分在最北端,因為該區域目前是 空地,至少我可以利用,雖然該區域之地形並不方正,但我 至少能接受;由原告分在中間段的區域,因為該區域目前有 一些空地及一些磚造一樓的平房,原告自己就是建設公司, 具有資力及拆除、修復建物的專業能力,我是普通一般人, 實在難以處理拆屋還地的事情。如果原告能依鑑價報告的結 果,也就是以1293萬0,463元價購我的持分1/4,我也可以同 意這樣的分割方案。 ②、如果要原物分割,應以乙方案分割,不同意原告的甲方案, 因為既然要分割,我跟被告陳緯霓又不認識,我不可能同意 繼續跟被告陳緯霓維持共有,如果採取原告的甲方案,等於 分割後,會迫使我需要另案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來分割我 與被告陳緯霓的部分,故甲方案並不合理。其次,不管是甲 方案還是乙方案,被告陳緯霓的房屋都必須拆屋還地,沒有 差別,因為她的房屋占地太廣,超過她的持分1/4。而採用 乙方案的話,拆屋還地的問題就是被告陳緯霓跟原告之間要 進行協商的,原告是建設公司,具有資力及拆除修復建物的 專業能力,所以應該採取乙方案,由原告建設公司來處理被 告陳緯霓的房屋拆除的問題,這樣才比較合適,且不會有後 續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的事情,對於被告陳緯霓而言,才能 比較快訴訟終結等語。 ③、聲明(見本院卷第343頁):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丙分歸 被告沈政侃所有、編號甲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分歸被告陳 緯霓所有。 ㈡、被告陳緯霓部分:   我的建物主要有一間兩層樓高的洋房、一間三合院古厝,是 家人在居住使用,建築的面積大於我的持分1/4,是因為原 告的持分1/2之前是叔公陳萬向所有,後來欠債被拍賣,被 原告買走了;在灰色圍牆外的舊豬圈矮牆、其他水泥地上物 ,現在都廢棄沒有人使用了,這部分可以拆除;所以其實我 們對於甲、乙方案都沒有意見,我們主要的訴求就是希望不 要動到二層樓高的洋房部分,如果因為占地超過持分1/4要 拆屋,也必須恢復原狀,我們的訴求只有這樣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 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之形狀略成長方梯形,面積為964.97平方公尺 ,從王行路大道右轉進巷弄即可到達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西 側面臨「王行路388巷2弄」,站在該巷弄面對系爭土地,從 南邊至北邊依序為:①外牆漆黃色之洋房一棟(A區,占用面 積132.02平方公尺,為被告陳緯霓之哥哥即訴訟代理人居住 使用,洋房沒有單獨的門牌號碼,是與B區的三合院古厝共 用一個門牌號碼,古厝由被告陳緯霓的父親、被告陳緯霓及 家人居住使用,古厝前方的庭院也是我們陳家人在使用,庭 院C區有用圍牆區隔出來,庭院占用面積272.95平方公尺) 。②一樓高之三合院古厝之中廳、屋頂新建鐵皮防水、門牌 號22號(B區,占用面積211.54平方公尺,古厝建築有占用 到鄰地462地號土地)。③陳姓家族使用區域有以北側灰色圍 牆(圍牆乙)、西側黃白色圍牆(圍牆甲)區隔出來,並設 有大鐵門。④灰色圍牆以外的北邊則為廢棄舊豬圈(D區,占 用面積50.1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履勘筆錄、附圖A、現場照片及光碟、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 至95頁、第14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964.97平方公 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 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至系爭土地進行 鑑價後,鑑價報告認如由原告取得被告沈政侃之應有部分1/ 4,則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沈政侃1293萬0,463元部分( 見本院卷第248頁),因原告表示目前沒有足夠價金可以支 付等語(同卷第299頁),從而,本件尚不採以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予未獲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 ㈣、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提出之附件甲方案,係主張將被告沈政 侃與被告陳緯霓分在南半邊、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而被 告沈政侃與被告陳緯霓已分別明確表示不同意於分割後繼續 維持共有、與對方根本不認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29 2、293、344頁),本件亦無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准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是原告附件甲方案於法有違,無從採 憑。 ㈤、至附圖所示乙方案,則係將全體共有人均分割為單獨所有, 且依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將被告陳緯霓分在其建物坐落 之南邊亦即編號乙區;將原告分在中間之編號甲區,使甲區 得以呈現形狀工整之梯型,利於將來建築使用;另自行取得 北邊不規則形狀之編號丙區,此方案亦可使全體共有人皆得 單獨面臨王行路388巷2弄道路、利於出入通行,堪認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亦有助於系爭 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係屬妥適、公允,且於分割後, 各共有人之共有關係單純化,易於管理及進行後續之使用。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 衡等一切因素,並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未來管理或 開發利用等一切因素,因認如附圖所示乙方案係屬適當。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乙方案) 附件(甲方案)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2 2 沈政侃 1/4 3 陳緯霓 1/4

2024-12-31

TNDV-111-重訴-2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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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蔡宜君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霄 相 對 人 陳幸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 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父母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一定勞動能力而 認其等無受扶養之必要,但抗告人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母親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均無相當財產難以維持生活,實 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妹蔡宜芮尚在就學中, 並無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因此抗告人父母之扶養義務由抗告 人與其妹蔡宜雯共同分擔。又原裁定以債權銀行慣常做法分 180期計算抗告人還款期數,但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以抗 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無調解實益,故未提出還款方 案,是無從認定債權銀行會同意抗告人以180期分期還款。 再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其與債權人陳幸傑間債務證明文件 ,逕予剃除該筆債務,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綜上,抗告人尚 須扶養父母,且尚有積欠陳幸傑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匯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 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調字卷第13 至42、47至54頁、原審卷第21至29、151至155、269至27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如 附表編號1至7「卷證出處」欄所示),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資格要件。 (三)抗告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公 司)擔任工程管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265至266頁),固據提出久年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11 3年2月間之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79至285頁), 然據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薪資單,其自112年4月起每月之基本 薪資、專業津貼、伙食津貼共4萬2,000元,是抗告人之每月 收入應認定為4萬2,000元為當。 (四)抗告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552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父母,法定應負擔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即抗告人及其 兩位妹妹),但其么妹蔡宜芮尚在學而無力分擔扶養義務, 故由抗告人與其二妹蔡宜雯共同分擔,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 之扶養金額共1萬5,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271至272頁 ),業據提出抗告人父母及么妹蔡宜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據(見原審卷第163至179頁),審酌抗告人父母客觀上無 財產收入以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扶 養費支出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5,552元 ,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萬9,680元(計 算式: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 ×1.2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共1萬5,600元,低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1萬6,680元(計算式:【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 人(即抗告人父母)-抗告人父親每月領有之身心障礙補助 款6,000元】×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 採信。 (五)抗告人稱其積欠信用卡債、信用借貸、消費借貸等語(見原 審卷第275至27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 果如附表所示。另抗告人自陳其尚積欠陳幸傑債務,債務餘 額約為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業據提出抗告人 與陳幸傑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為證據(見抗告卷第49頁), 據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幸傑回覆抗告人或向抗告人發話內容: 「(抗告人:你總共幫我借了多少錢?)含紓困貸款總共57 0,000。」、「(抗告人:阿現在剩多少?)台新大概463,0 00,匯豐430,000左右。」、「(抗告人:阿紓困?)50347 。」、「(抗告人發送轉帳交易截圖)收到了,下個月你有 辦法繳嗎?」、「貸款的錢你還沒有要轉給我嗎」等語,足 認抗告人確與陳幸傑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抗告人稱債 務餘額約為50萬元尚屬合理,為可採信。 (六)是依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3萬1,152元(即其個人支出1萬5,552+扶養費1萬5,600 元)後,尚餘1萬0,848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陳報 意見:建議抗告人再次聲請調解,可有協議內容為180期以 內,且未折讓各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本金之一段式清償方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是依上開還款方案,以抗告人 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分180期為計算,抗告人每月 須償付4,180元(計算式:【9萬1,806元+1萬1,099元+62萬8 ,810元+2萬0,738元】÷180期)。再據抗告人之民間債權人 所陳報之意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因擔保品尚未處分 ,故暫無法提供調解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 任職之久年公司稱因銀行強制執行扣薪而暫停扣抵抗告人之 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另民間債權人陳幸傑部分 ,據其與抗告人間對話紀錄,陳幸傑向抗告人表示:「下個 月你有辦法繳嗎?不然這樣啦,下個月我們一樣一人繳一半 ,我多扣3,000扣到完,妳看這樣可以嗎?」等語(見抗告 卷第49頁),可見抗告人積欠民間債權人部分,均獲債權人 體恤其債務狀況,而釋出願意調解、暫停扣薪、減輕負擔等 善意,非無藉協商以取得優惠還款方案之可能,是若以最大 銀行提出之180期為計算,抗告人須再按月償付5,606元(計 算式:【39萬9,030元+11萬元+50萬元】÷180期),共9,786 元(即4,180元+5,606元),尚在前述每月尚餘1萬0,848元 之負擔範圍內。再抗告人現年33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 本,原審卷第15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2年 ,且擔任工程管理工程師之技術能力,應能合理期待抗告人 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 (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 卷第155頁;自陳動產有機車1台,殘值約3萬3,500元,見原 審卷第2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陳報債權 卷證出處 債權本金 債權總額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9,030元 原審卷第67頁 2 國泰世華銀行 0元 原審卷第229頁 3 臺灣銀行 9萬1,806元 9萬2,237元 原審卷第241頁 4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萬元 原審卷第247頁 5 台北富邦銀行 1萬1,099元 1萬3,907元 原審卷第253頁 6 匯豐銀行 62萬8,810元 68萬2,632元 原審卷第259頁 7 玉山銀行 2萬0,738元 2萬5,517元 原審卷第3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消債抗-34-20241231-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宜君 被 上訴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港小字第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上訴人當初是詢問利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個資向 國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簽約時並沒有提到20 %服務費,上訴人以為是送件審核,未仔細詳看合約內容就 簽約,貸款後,上訴人就匯款5萬元給被上訴人,並與被上 訴人協調服務費有無商量空間,懇請法官酌減服務費給付金 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1

ULDV-113-小上-13-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宜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蔡宜君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與原審駁回要旨  ⒈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前已於111.12.07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 調解,惟於111.12.27調解不成立(該會111年民調字第0392 )。  ⒉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以人壽保險解約後解約金清償債務 再以每月所得扣除其本人與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1萬1899元),可於29年間清償積欠之債務(原審計算 保單解約總額3萬3293元、抵償後清償債務總額181萬0445元 ),認其尚有清償能力,而於112.11.10 駁回其聲請(下稱 【原審裁定】)。  ㈡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抗告人實際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 ,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 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與原審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 、7 項規定相符。  ⒉聲請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送達日112.11.15 本人收受), 於法定抗告期間(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依其所在地應加計2 日在途期間)內提起抗告(本院抗告狀 繫屬日112.11.23 ),是本件抗告為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以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可於29年間償還債務,惟債務 人配偶無穩定收入亦積欠銀行債務未還(依111.11.24 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積欠銀行呆帳共 164 萬2945元),全家僅由債務人薪資所得維持,債務人須 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扣除本人及依法計算之扶養 費用後已無力償還每月利息,雖經抗告人於抗告中再與債權 人協商,惟債權人(含當鋪債權)要求之每月應償還總額為 2 萬4150元,已逾抗告人家庭維生能力。爰聲明:廢棄原裁 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法律適用-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㈡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⒈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⒉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項第2 款、第81條第2項第2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自 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 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條),是更生、清算均係以 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務 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於 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生 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融 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房 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金 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風 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年為原則 (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債 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清 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本 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債 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得 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原 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出 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雖 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務 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務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生 要件。  ㈢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除包含 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 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 證據,惟第本條第7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 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⒉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⒊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 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 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 .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 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 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強制 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 ,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 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 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㈣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⒉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⒊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經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 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 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 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 費用)。  ㈡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①不含未陳報之當鋪 債權,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金與利息總額為98萬5799元,依 本金每月所生利息7350元、②含抗告人提出之當鋪債權資料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18 萬5799 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 為2萬2350元。不論是否加入當鋪債權,自本件裁定日未逾1 200萬元),其陳報現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配偶與現 配偶分擔)。  ㈢清償能力之計算  ⒈依附表三之薪資所得資料,雖抗告人陳報每月薪資為3 萬500 0-3萬9000 元,惟應將其領得獎金與年終均分於各月,爰計 算認定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 萬6864元,扣除其本人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1 萬7076元/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6 4條之2 規定計算總額為1 萬7076元/月。依附表四所載資料 ,雖認列合計為1 萬6000 元/月。就張○睿雖領有每月6000 元育兒津貼,惟僅能領至114.05,於與前夫均分扣除後,就 抗告人應計扶養費僅差3000元,自本裁定算至期滿日僅1 萬 5000元,爰不將該津貼列入扣除項內;另張○睿係為領取育 兒津貼而設籍桃園市,其實與抗告人同居本市,自應依本市 最低生活費計算)後之餘額為1萬2712元(下稱【每月可償 債金額】)。  ⒉依上開認定之每月可償債金額(1萬2712元),以下列理由應 認抗告人就附表一之債務(不含當鋪債權),係無償債能力 :  ⑴抗告人名下雖有附表二之保險解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該 金額經原審算定僅3 萬3293元,顯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就 附表一之債務,係以抗告人本人之信用及勞力,作為償債之 擔保。  ⑵依抗告人提出事證,附表一之當鋪債權,應確實存在並已由 抗告人支付高額利息(依LINE擷圖之110.10.25-112.08.30 ,每月至少支付1 萬5000元利息,以1 年10月計算,共支付 33萬元利息),就此筆當鋪債務,依現有事證,無法確認是 否係向合法立案之當鋪業者借得,惟依每月支付利息換算, 該借款週年利率為90% ,遠逾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之最高週 年利率30% (以20萬元本金計算1 年10月之利息總額為11萬 元)、民法第205 條之最高週年利率16% (以20萬元本金計 算1 年10月之利息總額為5 萬8667萬元),如依逾規定最高 利率部分無效之效力,則此筆當鋪債務應認已經清償完畢, 惟抗告人仍持續遭該當鋪追償而支付利息。本件就事實上影 響抗告人清償能力債務之該筆當鋪債務(該筆每月應付當鋪 利息已逾上開每月可償債金額),因有由抗告人依法向當鋪 主張已經清償之法律救濟,故於認定抗告人償債能力,不將 該筆債務列入考量。  ⑶就附表一之債權,於不列入當鋪債權後,就上開每月可償債 金額(1 萬2712元)雖能支付不含當鋪債權在內之其他債權 人債權人本金每月所生之利息(共7350元),而有可償還本 金之餘額(即每月可償還5362元),惟在不計算因本金減少 之利息減少之條件下,需178.5 月(14.8 年)始能將本金 (95萬7560元)償還完畢,該清償期已逾消債條例更生方案 通常最終清償期(6 年)2 倍以上之期間,依前述消債條例 就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附表一之債務(不 含當鋪債權),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廢棄原裁定與裁定准予更生  ㈠綜上所述,抗告人如依目前計算方式,雖或有可能償還本件 聲請更生債務,惟可預見可能長達數十年始能還清,考量抗 告人年齡、目前計算方式條件均可能變更,應認抗告人符合 本條例規定「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償 債能力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就此認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具備消 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 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㈢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公告,及依本條例第1 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 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聲請更生時原有抵押權債權人:①台灣銀行、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更生後,經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53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得款372萬9000元全部償畢。 .前開清償剩餘款,另清償本表①富裕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②元大銀行、③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債權(清償率47.026%)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本金:24,897元 .利息:1,968元  112.10.27-113.05.06(利率14.95%) ◎至陳報日(113.05.10)累計金額:26,865元 ◎每月利息:310元 無 【桃院】 .112桃小1064號民事判決 【本院】 .112司執15388號 .113司執30214號 信用卡 .本金:32,356元 .利息:2,566元  112.10.27-113.05.06(利率15%) .訴訟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5.10)累計金額:35,922元 ◎每月利息:404元 ◎至陳報日(113.05.10)累計金額:62,787元 ◎每月利息:714元 2 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27,002元 .利息:363元  111.10.29-112.07.21(利率1.845%) .違約金:45元  111.11.10-112.05.10(利率0.185%):25元  112.05.11-112.07.21(利率0.369%):20元 ◎至陳報日(113.05.13)累計金額:27,410元 ◎每月利息:42元 無 【桃院】 .112司促2315號支付命令 信用貸款 .本金:70,172元 .利息:1,050元  111.09.29-112.07.21(利率1.845%) .違約金:124元  111.10.29-112.04.29(利率0.185%):65元  112.04.30-112.07.21(利率0.369%):59元 ◎至陳報日(113.05.13)累計金額:71,346元 ◎每月利息:108元 ◎至陳報日(113.05.13)累計金額:98,756元 ◎每月利息:150元 3 元大銀行 信貸 .本金:396,239元 .利息:6,615元  112.11.03-113.05.03(利率3.3%) ◎至陳報日(113.05.14)累計金額:402,854元 ◎每月利息:1,090元 無 【桃院】 .112促2069號支付命令 .112司促1095號支付命令 【本院】 .112司執54485號 .112司執52388號 信用卡 .本金:34,733元 .利息:3,240元  112.09.20-113.05.03(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5.14)累計金額:37,973元 ◎每月利息:434元 ◎至陳報日(113.05.14)累計金額:440,827元 ◎每月利息:1,524元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02,370元  (累計本金:585,399元)  (累計利息:15,802元) ◎每月利息:2,388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債務 .本金:372,161元 .利息:12,437元  111.12.08-113.05.08(年息16%) ◎至陳報日(113.05.09)累計金額:384,598元 ◎每月利息:4,962元 .892-PEU機車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改列無擔保債權 【雄院】 .112司票679號裁定 【本院】 .112司執36643號 2 富盛當鋪 普通債權 .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計算書 .依抗告人112.09.26陳報與當鋪LINE對話:  110.10.25-112.08.30,每月至少支付15000元利息(其中有數月高於該金額) .依本金20萬元、當鋪業法第11條最高年利率30%計算,每月利息5,000元 .依本金20萬元、民法第205條最高年利率16%計算,每月利息3,200元 合計總額 不含 當鋪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384,598元  (累計本金:3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4,962元 含 當鋪債權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每月實繳金額】  (累計本金:5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19,962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當鋪業法最高利息30%】  (累計本金:5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 9,962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民法最高利息16%】  (累計本金:572,161元)  (累計利息:12,437元) ◎每月利息: 8,162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不含 當鋪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986,968元 (累計本息: 9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7,350元 含 當鋪債權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每月實繳金額】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186,968元 (累計本息:1,1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22,350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當鋪法最高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186,968元 (累計本息:1,1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2,350元 【依抗告人陳報本金、民法最高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總金額:1186,968元 (累計本息:1,185,799元)  (累計本金: 957,560元)  (累計利息: 28,23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0,550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1.11.2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151-166頁;消債抗卷,第275-282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中國信託銀行 112.07.17、113.05.10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87-297頁;消債抗卷,第109-123頁) .台新銀行   112.07.24、113.05.1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429頁;消債抗卷,第127-134頁) .元大銀行   112.07.13、113.05.14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35-255頁;消債抗卷,第149-164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裕富公司   113.05.09陳報狀(消債抗卷,第167-175頁) 【聲請人LINE對話擷取圖】 .抗告人112.09.25陳報狀(消債更卷,第576-662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汽車: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新銀行高雄分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8元(113.06.07) 2 .立帳行庫:中壢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6.07) 3 .立帳行庫:台灣銀行永康/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3元(113.06.07) 4 .立帳行庫: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3元(113.06.07) 5 .立帳行庫: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0元(113.06.07) 6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8元(113.06.07) 集保有價證券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保單】 1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鑫鑫向榮變額壽險 .保險期間:109.12.18(終身)/保單價值:2,914元 無 無 2 臺銀人壽/保平安定期壽險 .保險生效日:109.06.15/保單價值:35,765元 無 無 【傷害保險保單】 1 國泰人壽/傷害保險(15足歲以上)(附約傷害險從略) .保險期間:99.11.29(終身)/保險金額:50,000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9、113.05.1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47頁;消債抗卷,第303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榮,113.05.23列印。消債抗卷,第28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285-293頁) .109-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5.20發文。消債抗卷,第295-30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5-31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15頁) 【其他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1-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5-19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5.21列印。消債抗卷,第247-253頁) .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113.05.20申請列印。消債抗卷,第255頁)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單價值證明書(112.07.11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379頁)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6.07遞狀。消債抗卷,第265-269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養護所○○○ .期間:110.06迄今 .薪資:35,000-39,000元/月 【所得資料清單】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85,882元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54,742元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46,522元  上開3 年度平均所得:46,864元/月 【陳報各月薪資單】(112.01-112.11) (應發與經扣除勞健保與提繳退休金餘額)  年月   應發   實發  112.11  34,790  31,830  112.10  34,790  31,830  112.09  59,330  39,844(本月加發獎金)  112.08  34,790  31,830  112.07  34,790  31,830  112.06  34,100  31,140  112.05  57,990  39,844(本月加發獎金)  112.04  34,100  31,140  112.03  34,100  30,580  112.02  34,100  30,580  112.01  70,230  66,710(本月發年終) 【本院】 .112司執15388號  薪資原經新鑫公司執行扣薪,惟已經拍賣抵押物清償該公司債權完畢。 政府補助金 1 桃園市生育津貼 .109:30,000元 無 2 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 (張○睿) .109.05-109.09:每月2,500元 無 3 勞工保險生育給付 .109.06.23:67,600元 4 一次性防疫補貼 .110.06.15:10,000元 無 5 桃園市2-5歲育兒津貼(張○睿,109.05生) .111.06-07:3,500元/月 .111.08:5,000元/月 .111.09起:6,000元/月(至滿114.05 滿5 歲止) 無 6 全民普發 .112.04.02:6,000元 .112.04.02:6,000元(張○睿) 無 7 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 .111.06.10-111.06.14:5,884元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9、113.05.1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47頁;消債抗卷,第303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榮,113.05.23列印。消債抗卷,第28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285-293頁) .109-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5.20發文。消債抗卷,第295-30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5-31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15頁) 【其他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1-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5-196頁)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112.07.12函。消債更卷,第231-234頁)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查復函(112.07.18函。消債更卷,第313-328頁)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查復函(112.07.21函。消債更卷,第437-44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113.05.10函。消債抗卷,第125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6.07遞狀。消債抗卷,第269-271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蔡○傑(108.03.18離婚)      張○榮(109.05.14結婚)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蔡○恬(女,106.08生,戶籍臺南市)、❷張○睿(子,109.05生,戶籍臺南市)、❸周○佐(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蔡○恬(女)、❷張○睿(子)、❸周○佐(母)。  ②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未陳報) .膳食 10,500元/月 .居住 現居住處:臺南市○○區○○路○○巷○○號 租金:5,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蔡○恬(女)、 張○睿(子)、 水電支出:800元 .交通 500元/月 .醫療費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1,000元/月 .其他雜支費 1,076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與配偶合併計算毋庸繳稅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與配偶合併計算毋庸繳稅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投保金額:36,300元/月 .迄113.06.17投保年資14年312日 .全民健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投保金額:36,300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桃園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977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9172元/月(15,977×1.2=19,172)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蔡○恬(女) 戶籍臺南市 8,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蔡○傑(前配偶)(1/2) 無 張○睿(子) 戶籍桃園市 8,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張○榮(1/2) (依張○榮之111.11.24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積欠土銀、台新、中信之呆帳共164萬2945元)  桃園市未滿5 歲育兒津貼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09、113.05.14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47頁;消債抗卷,第303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榮,113.05.23列印。消債抗卷,第28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285-293頁) .109-110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5.20發文。消債抗卷,第295-301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05-31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睿,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315頁) 【其他資料】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1-1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5.14列印。消債抗卷,第195-196頁)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112.07.12函。消債更卷,第231-234頁)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查復函(112.07.21函。消債更卷,第437-443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自110.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2.08.04函。消債更卷,第451頁)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6.07遞狀。消債抗卷,第271-27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15 條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2-27

TNDV-112-消債抗-18-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壹個及其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伊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5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常 青棋牌社,趁許天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天馨所有置放 在背包內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 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天馨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天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伊靆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許天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證述綦詳(參見偵字偵卷第7至10頁、第67至69頁),並經 證人陳逸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字偵卷第11至13頁) ,且有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參見偵字偵卷第23頁)、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8張(參見偵字偵卷第31至34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字偵卷第37至3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參見偵緝卷第3 8至48頁)附卷可憑,且上述竊盜現場所設監視器攝錄轉製 之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其結果為 :  ㈠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CAM05、00000000000000_CAM05 。  ㈢勘驗經過:以potplayer播放上開檔案。  ㈣勘驗結果:「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月5日上午1時24分開 始播放,1時24分23秒時,告訴人去翻找背包,於28秒時右 手持一白色皮夾往門口走出。1時25分19秒時,告訴人從門 外走入門內,將白色皮夾放在背包上面。1時38分33秒有一 男子手持白色外套及背包往大門走去,回頭後於1時38分42 秒時,該男子靠近告訴人置放背包的椅子處,46秒時被告的 右手持外套,遮住告訴人的背包處,被告反身要走出大門, 50秒時告訴人背包上白色皮夾已不見。於被告靠近告訴人背 包前,上有一點白色物體,於被告離開後,該白色物體消失 。其餘如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9日下午6時35分所做之勘驗報 告。」,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其中1時38分33秒畫面中手持白色外套及背包之男子為 被告,此為被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再參以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參見偵緝卷第38至48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上述 放置在背包內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內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而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迄今仍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 ,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3歲、一個5歲,與前妻各帶一個 小孩,目前從事髮型師,月入約2萬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及其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為犯罪所得,並未為警扣押,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200元 2 許天馨名義國民身分證 1張 3 許天馨名義健保卡 1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2024-12-27

SLDM-113-易-754-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鈞華(原名吳偉綸)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警察局第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於民國112年7月 3日遭查獲持有並施用毒品,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不檢致影響機關聲譽,事 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經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 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府人考字 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6月間申請自願退休,退休日期為112年8月2日 ,原告係於同年8月18日始經被告為免職及停職處分,故原 告申請退休時,尚非處於停職期間,不符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恤法(下稱退撫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停職期間」 之要件。又原告退休案如經審定機關審定時,就退休所得之 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即應已確定在案,則被告依退 撫法第8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認為申請退休之公 務人員有涉案、涉有違失行為,應先檢討行政責任之適用乙 節,即有違誤。 2、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於公務員言 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時,應記一大過;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公務人員言行不檢,須「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始應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兩者有 程度上之差異。原告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刑法上之重罪,且實 務上就此等犯罪多處以罰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顯見此類犯罪之不法程度與販毒、暴力討債、妨礙風化、貪 污等罪行不能等量齊觀,況且原告施用毒品並未成癮,且係 因精神疾病才施用,難認原告之行為有達到情節重大之程 度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而雖近來警察風紀問 題會見諸報章媒體,對於失職人員之懲處係有其必要,但若 不分情節輕重,即認定經媒體報導一律予以二大過免職,對 於受懲處人亦非公平,況且現今小則連各式各樣小吃介紹、 藝人發言或是民眾投訴都能訴諸媒體新聞力量,尚難認一旦 經媒體報導即屬重大、嚴重情事。而免職處分乃是對公務人 員身 分剝奪最為嚴厲之處分,不僅喪失退休金之領取,公 務員之 資格亦將遭剝奪,不得不慎重為之,原告縱有施用 毒品犯行 ,但尚未成癮、且係因身體狀況不佳才一時考慮 欠周施用,被告對原告為記過之處分(指一次記二大過以外 情形)已 足懲戒原告,被告逕為免職處分,顯有違比例原 則。 3、原處分所指摘之事實,原告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觀諸原告 自112年1月起之差勤請假紀錄資料可知,原告確實因長年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一直長期接受治療,最近2年也因病況越發 嚴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工作才會常常休假、請假並 申請退休,於112年間實際上班時間日數不多。而原告施用 毒品之時點為112年7月2日,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8日均為休假時間,且早已於112年6月20日申請退休,在 退休之前已依程序請假或多因病無法上班,原告實質上早已 未執行警察職務,是以,原告行為顯然不會嚴重損害政府或 公務人員聲譽,被告就原告行爲是否達「嚴重影響警譽」未 為實質判斷,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顯有行政怠惰之情。 4、原告所涉為施用毒品行為,而吸食毒品主要係影響自身健康 ,尚未影響原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難認原告之行為已足使 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尚非不得由機關首長行使職 務監督權導正之,應無免職之必要。原告之行為,至多僅該 當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言行不檢, 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規定,尚未構成「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 5、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係規定一次記兩大過情形,上開條文各 款規定,無非藉由該條各款事項,篩選不適任之公務人員, 然該款各項規定之情形,均係涉及嚴重情形而侵害國家利益 、影響公務員職務行使、對長官不敬、破壞紀錄等情節重大 之情事,且從法律效果觀察,藉由一次記兩大過之處分,實 質上將公務人員免職、除去其公務員身分,然原告是一時誤 認毒品可以緩解而好奇接觸毒品,僅有該次施用行為,因施 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情事,程度上是否會有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第5款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規定之 必要。而原告亦已受刑事責任追訴,受有一定法律效果之懲 罰,行政責任部分如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亦足以達成 懲處效果,被告未選用其他手段,逕行採取一次記兩大過處 分,顯已違背最小侵害手段之要求,與比例原則有悖。 6、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公務人員依法 任用後,發生該款情事者,受缓刑宣告不用免職,亦即仍得 為公務人員。原告係因施用毒品而受缓起訴處分,情節較緩 刑更加輕微或為相等情形,自不應生免職之效果,否則即嚴 重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且顯屬過苛。又懲戒法院對公務員 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者,大抵處以「記小過2次」之處分, 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者,則為「降級改敘」或「休職1年」 之處分。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誤以為毒品可以缓 解,其情節顯較上述情事為輕,卻遭受形同「撤職」之 「 免職」處分,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同為公務人員 吸食安非他命之案例中,大多僅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 被告於逕為免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又其他警察人員遭免 職案例係因同時查獲持有毒品之情形,而原告與上開情形不 同,被告未依個案情形衡量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且形同未 予以裁量,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第2款、第10條之規定。 7、末以,依退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確定,於上開情形始剝奪其退離職給與之全部。原告 所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上開所述情形,如免職處 分經判決確定,將致使原告完全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原告所犯情節輕微,被告對原告為免職之懲處,完 全剝奪其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因一次施用毒 品行為,失去20年之公職身分,原告雖有行為違法不當之處 ,如又再剝奪其先前任職服務所生之退休俸,對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甚鉅,與其欲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甚明。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填具自願退休申請書,惟其於112年7月 2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 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7月3日時許持搜索票於原告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 等證物,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原告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第六分局爰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原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次,原告任職之第 三分局因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44條規定,議處原告相關行政責任,經提報該分局112年度 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建議予以免 職,該分局並函報被告所屬警察局。嗣警察局將原告違失行 為,提送112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核議,決議建議予原 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並函報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4日召開1 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同意核予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 職處分,並於112年8月18日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 2、原告自承第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12年5月8日,彼時原告尚 未提出退休申請,縱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提出退休申請,當 時原告尚有公務人員身分,無論其提出退休申請、休假與否 ,均受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拘束,更不會因為原告已提出 退休申請,或正在休假中,其施用毒品之不當行為,即與政 府、公務人員聲譽無涉。   3、毒品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因毒品供需衍生複雜之犯罪 問題,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共衛生及國家安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不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予以分級列管,且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懸為嚴 加查緝之刑事犯罪,俾收遏止毒品蔓延之效。警察人員職司 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一般公務 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如知法犯法,將足使民眾對警 察人員謹守法律之期待產生嚴重落差,致生警察團隊紀律鬆 散之負面觀感,並導致人民喪失對警察執行職務之信賴。原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二級毒品 ,仍持有並多次施用毒品,案經媒體報導,戕害人民對於警 察人員之信賴度、悖離民眾對於警察人員謹守法律之期待, 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之聲譽,且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乙節,罪證明確;是被告於受理原告退休申請後,就原 告涉嫌刑事案件先行檢討行政責任,並於112年8月18日作成 免職處分,並無違誤。是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 之規定,核予原告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應無違誤。 4、刑事緩起訴處分與行政懲處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及考量因 素有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或行政 機關之效力。況緩起訴處分已確認原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經原告自白在案。原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犯行,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 款规定應予免職,自難以檢察官為終止刑罰權實現而宣告前 開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經免職 之警察人員,並不必然面臨退休或請領退休給與之問題,縱 原告滿足退休及請領退休給與之法定要件,乃個人主觀條件 問題,是縱然原告因本件免職處分,而影響其後續申請退休 或請領退休給與之權益,亦與免職處分是否合法無涉。 5、原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三次,而非一次偶犯而已,且原 告所涉犯罪雖非販賣毒品有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之虞, 惟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 人員聲譽,故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作成免 職處分,自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持有並施用毒品,致影響機關聲譽,核有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對原告為免職 處分,有無違誤?有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3至115頁)、臺南地 檢署訪問(調查)紀錄(第116至118頁)、被告112年第4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42至143頁)、原處分(第109至1 10頁)及復審決定書(第23至28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 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⑵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1條第2款:「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 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⑵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 定前應先行停職。」 3、考績法:  ⑴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⑵第12條第3項第5款:「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 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4、退撫法第88條:「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應 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 日前一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   5、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 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 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 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 資遣時,應於彙送審(核)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 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如不同意受理時,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通知當事人。三、前2款所定程序,各機關應自收受涉 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日起 2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1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 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三)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 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無人即無行政,人事 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 ,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察人員之考核獎懲,涉及機 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應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準此,原告 本件所為,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 要件,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承認被告有判斷餘地,而行 政法院惟有被告於事實認定、法律涵攝過程及行政法理原則 之適用具有判斷瑕疵時,方能介入審查並予糾正。復參以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訂時,其立法理由 表明:「……考量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應隨社會環境變遷與時 俱進,原條文第5條有關『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用語較為抽象,另考量公務員因係代表國家 執行公權力,其行為本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又公務員如有 違反行為義務時,依原條文第22條規定應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 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酌 修本條文字。至『損害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規定,係以公務員 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 準。」是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修訂理由觀之,立法者 係為避免「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規範定義過於抽 象,但如對不法行為鉅細靡遺地逐項列舉,不僅不符實際, 也容易掛一漏萬,遂以一般人民可以理解之公務員及政府群 像界定其範疇。雖然此種規範定義仍有寬廣的解釋空間,但 已藉由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加以節制,更無論經由規範修改 沿革可知,公務員涉有「吸食煙毒」者,至少已肯認其行為 不檢致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情事。故本件爭議之 點,即在於原告施用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該當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嚴重」要件,以及被告所為之判 斷是否妥適? (四)經查: 1、原告係被告警察局第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其於112年7月2 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警 察局第六分局於同年3日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原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證物,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告 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除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 伊於112年6月間向友人所購入外,並稱:伊總計施用毒品3 次,第一次是112年5月8日在KTV與友人一起用,第2次及第3 次都在住家使用,第3次施用時間是112年7月2日早上10點到 下午3點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此與其尿液檢驗結 果相符,第六分局爰以112年7月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南地檢署依法偵辦,案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審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缓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復審卷第115至117頁 )。 2、爾後第三分局就前開原告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件,擬議其行 政責任,經提報該分局112年7月3日112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審議,於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依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建議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該分局並以同年月4日南市 警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警察局(本院卷第119至1 23頁)。嗣被告警察局將原告之違失行為提送該局112年7月 6日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核議,經通知原告列席陳 述意見後,決議建議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該局並以同 年月7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派免建議函報被告核辦 (本院卷第124至138頁)。被告於同年8月4日召開112年第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於聽取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 於112年7月3日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 液經送檢後呈現陽性反應,原告亦承認吸食毒品,原告身為 員警,知法犯法,言行不檢,已嚴重傷害機關形象,同意被 告警察局所報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本院卷第14 1至144頁)。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 確定前先行停職(本院卷第109頁)。 3、又原告自103年12月間起即因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等問題至 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院 卷第231至232頁);另104年間原告因涉足列管風紀誘因場 所,除記過外並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隨後又因酗酒成性影 響警政工作推展,再被提列為酗酒習慣對象,爾後原告107 年至112年間復因辱罵同仁等言行不檢,分別數次遭記過或 申誡處分,自111年起亦被列為加強勤務觀測、加強家庭聯 繫之對象(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於111年、112年間又 因心悸、喉嚨痛且吞嚥困難等問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 治療(本院卷第221至230頁),且依被告提出原告112年請 假紀錄觀之,原告經常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並均經派任機 關核予准假(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此核與原告訪談紀錄 自稱:伊自111年9月起至搜索之日止,因身體因素只上班22 日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相符,足見原告自111年9月起確 受有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原告乃於112年6月20日出具報告 書,以其任職逾28年,申請於112年8月2日自願退休並請領 一次退休金(本院卷第245頁),經其所屬第三分局初審結 果,認原告尚為該分局列管教育輔導對象,目前無受調查中 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原告上開退休申請案仍在 送審期間之際,隨即發生同年7月3日之搜索事件並查獲原告 施用及持有二級毒品事件,第三分局於翌日召開考績會議, 並以同年月12日南市警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原告 ,表明因原告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擬課其行政責任, 至其退休申請案,則俟市政府決議後再議等語(本院卷第13 9頁)。 4、以上事實,有原告112年7月3日訪問(調査)紀錄、第六分 局同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缓起訴處分書、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同年月4日函、被告警察局同年月6日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同年月7日派免建議函及被告同年8月4日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 告警察局112年8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急診護理病歷、原告112年請假紀錄、原告112年6月20日報 告、第三分局退休查核單、第三分局112年7月12日南市警三 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均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是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乃原告起訴主張伊 僅施用一次毒品即被查獲,且伊並未持有毒品云云,即與前 揭查證事實明顯相悖而不足取,先予敘明。   (五)第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依行為時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而「警察任務 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則為警察法第2條所明定。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至鉅,警察人員職司查緝 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之一般公務員 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而原告乃身肩取締非法職責之警 察人員,竟於擔任警正四階巡佐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佐以原告因搜索而查獲其吸毒及持有毒品事實, 確廣為各大媒體所披露(本院卷第327至332頁),明顯對執 法警察之聲譽產生相當之影響。核其知法犯法,違背職務, 行為自有不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負謹 慎勤勉及保持品位等義務,堪認足以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此亦 不因原告究係在勤或休假而有所差異,是被告為整飭警紀, 將原告違失行為提經系爭考績會議審議,並經原告到場陳述 意見後,審認其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事證明確,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一次 記二大過情事,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 2項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有據,並 無認定事實或法律涵攝錯誤,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等情事,復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體注 意原則,何況被告既依專案考績評定原告應一次記二大過處 分,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應予以免 職,尚無裁量餘地,更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可言 。再者,原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以其 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而依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此與原告是否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所定 免職要件之認定有別(因被告並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 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免職); 至原告所舉其他遭公懲會降級改敘而非撤職或免職之案例, 均係針對一般公務人員,而非職司查緝毒品重責,以打擊犯 罪、取締非法為職責之警察人員,自是難以比附援引。 (六)雖原告另主張伊係因自律神經失調病症加重,遂藉由吸毒以 止痛云云。然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影 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 Facts and Comparisons 2001年版 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使心血管系統產生心悸、心 跳過度、血壓上升、心律不整等影響;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 過度興奮、坐立難安、昏眩、運動困難、欣快感、煩躁、震 顫、頭痛、性慾改變及精神分裂等症狀;對消化道產生口乾 舌燥、味覺不佳、腹瀉、便秘、缺乏食慾及體重減輕等症狀 。服用過量時,可能進一步產生不安、易怒、反覆性動作、 橫紋肌溶解、呼吸急促、體溫過高、具攻擊性、迷幻、恐慌 、盜汗、瞳孔放大、臉部潮紅、活動過度、混淆、高血壓或 低血壓、心臟額外收縮、呼吸迫促、發燒、精神錯亂、自我 傷害、昏迷、心臟衰竭甚至死亡等現象。另亦可能造成噁心 、嘔吐、腹部絞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 症狀等語;另同局95年2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謂: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 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 ;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 木等現象。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 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等語。參以原告既曾職司查 緝毒品工作,理應實地見證各個吸毒者各種不同吸毒反應( 如行藥時的亢奮、藥效過後之委靡、斷藥時之慌亂等是), 乃至中毒死亡案例。詎原告不循正規醫療途徑,遵循醫囑從 改變過去不當之身體作息及負面心理活動做起,再輔以藥物 治療及心理諮詢等醫療措施緩步導正自律神經之運作,卻妄 求外在特效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只求身體一時舒爽愉悅, 此舉無異於飲鳩止渴,並讓自身健康一去不返,乃原告逕以 身體病痛為由作為施用毒品之藉口,更屬荒誕,要無足取。 (七)又原告復主張其早於112年6月20日即已提出退休申請,並請 求自同年8月2日退休,但被告竟延宕送銓敘部核定,反而以 事後發生之吸毒事件先行審究,何況原處分係遲至112年8月 18日始作成,明顯晚於原告開始退休之日,則原處分顯無從 命原告停職,故原處分自有疏失云云。惟查,依退撫法第88 條規定觀之,原告提出退休申請至退休生效日不足2個月, 則從原告申請之日起直至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均為法定之 退休送審及核定期間,依此,在主管機關核准退休以前,申 請人仍屬在職人員,不因其指定何日退休就必然發生離職效 果。何況原告提出退休申請不久,隨即發生112年7月3日搜 索事件並查獲原告施用毒品,第三分局並依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44條第1項規定即刻召開考績會,隨後即以112年7月12日 函通知原告其退休申請案將暫停受理乙節,已如前揭查證事 實所述,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同時,並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 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2-26

KSBA-113-訴-116-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世宏 相 對 人 強億木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宜君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3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 人強億木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陳俊強、許梅枝提起清償 借款訴訟,惟相對人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董事陳俊強已歿, 又未設置監察人,而許梅枝為陳俊強母親,曾參與相對人營 運,並於前揭清償借款訴訟所涉債務擔任相對人之連帶保證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許梅枝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條亦有明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 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亦為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訴訟之必要, 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 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應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 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及陳俊強、許梅枝提起清償借款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3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惟相對 人之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董事陳俊強於113年6月12日死亡,相 對人未設置監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相 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 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依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指定案 件之律師名冊,徵詢結果為蔡宜君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堪認具備相當專業 知識及能力,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蔡宜君律師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83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 聲請人主張選任許梅枝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惟經本院徵詢 許梅枝之意願,其陳稱已70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等語,故難認由許梅枝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屬適當,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24

TNDV-113-聲-19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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