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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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 竭合併呼吸器使用、肺炎、泌尿道感染、慢性阻塞性肺部疾 病惡化,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為 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為相對人之子,經相對人之親屬 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李綜 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認知能力 明顯減退,無法對事物做合理謹慎決策,其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5

TCDV-113-監宣-957-20250205-1

重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胡惟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仁崑間履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0萬86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張詠昕

2025-02-05

TCDV-113-重家財訴-10-20250205-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車禍,受有 第四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椎脊髓損傷、頸部挫傷、右 側手部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 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子,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 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妻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其他 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5

TCDV-113-監宣-109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99號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離婚等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具狀陳稱兩造後於114年1月17日就兩造部 分婚後財產之權利歸屬於另案成立調解,是本件有重行調查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4

TCDV-112-婚-185-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99號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離婚等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月2 日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具狀陳稱兩造後於114年1月17日就兩造部 分婚後財產之權利歸屬於另案成立調解,是本件有重行調查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4

TCDV-111-婚-199-2025020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乙○○即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確認遺囑 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 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 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 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認被繼承人陳如海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部分(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其遺囑內容係就陳如海所 遺遺產為分配,是此部分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前開遺囑擬分配 予被上訴人之遺產)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3537萬7001元計 之(計算式:擬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遺產價額總和3870萬6573元- 前開遺囑載稱應先行扣除之稅賦302萬5522元-前開遺囑載稱應先 行扣除之喪葬費30萬4050元=3537萬7001元),另上訴人起訴請 求返還遺產部分(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與前開確認遺 囑無效部分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定之。是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1萬27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3

TCDV-113-重家繼訴-32-20250203-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日順 被上訴人 張日全 張日昇 張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 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春光、張巫阿甘所遺 遺產,上訴人上訴聲明則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即分割張巫 阿甘遺產部分,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上 訴人因分割張巫阿甘遺產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43萬937元計 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總和172萬3748元×上訴人應繼 分1/4=43萬9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0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2萬6051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57萬1716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9萬865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20萬3734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22萬4342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7萬5302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4萬9128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2萬4794元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6萬9280元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萬5364元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7866元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2萬3874元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3萬3626元 14 東勢區農會存款106元及孳息 【繼承張春光而來】 21元

2025-02-03

TCDV-113-家繼訴-45-20250203-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徐定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宜蓉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萬497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9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16

TCDV-112-家財訴-42-202501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98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8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98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989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89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8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於111 年7月7日因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89F(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爭執而徒手責打受安置人,且於111年7月26日家訪時 坦承該次確有徒手拍打受安置人背部成傷,甚於會談過程情 緒激動,撲向甲989F捶打其頭部,並雙手掐受安置人脖子, 表達此舉就可以讓聲請人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是甲989M屢因 個人情緒控管不佳,對受安置人有具體傷害行為,甲989F亦 缺乏保護能力,又無其他同住保護因子,聲請人於該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 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2人雖已於113年2月27日離婚,惟 仍互動頻繁,並相互干涉彼此致衝突不斷,迄今未能為受安 置人返家照顧一事提出具體安全計畫或替代照顧資源,亦無 親屬願提供家庭協助,評估甲989M對其危險行為未有現實感 ,且缺乏情緒控制能力,甲989F則保護功能不彰,聲請人現 已朝停止親權之處遇方向進行,是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提供必要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自114年1月29日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 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7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 定代理人2人衝突頻率未減,且甲989M之身心起伏經常致其 有施暴行為,甲989F亦保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有高度生命 危險,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復無適任之替代照顧資 源,實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並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16

TCDV-114-護-1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6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67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67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兒少,受安置人與其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因不堪 渠等法定代理人甲86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責打管教而離 家出走,經警通知甲867F到場處理未果,受安置人與其姊均 懼怕不願返家,聲請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期間經聲請人及家庭親屬 召開團隊決策會議討論,提供家庭重整處遇與親職教育,然 甲867F親職教養觀念僵化,無法意識其對受安置人責打管教 之身心傷害,雖經安排親子對話,受安置人於親子會面時仍 感受不佳,認其個人想法未被甲867F理解尊重,甲867F屢次 要求受安置人返家同住且拖延原訂結束會面時間,亦使受安 置人身心壓力遽增而無會面意願,並期待成年後在外自立生 活,是評估受安置人與甲867F親子關係修復未如預期,甲86 7F對於受安置人會面態度消極產生負面情緒,未能展現適當 親職教養知能與親子互動技巧,致受安置人不敢返家,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適當安置處所及必要之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 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6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867F教養觀念及互動模式未有 顯著改變,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導致親子關係僵化,受安置 人亦因即將成年,須持續培養其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能力, 且現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生活照顧與安全維護, 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1-16

TCDV-114-護-1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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