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蔡惠如
訴訟代理人 孫綾罄
被 告 林建中
王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建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417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
建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王信傑負清償責
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中負擔。如對被告林建中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信傑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建中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8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押租金4萬1,600元
,並由被告王信傑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未料林建
中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於同年10月7日自行
退租,積欠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租金共1月7日
,積欠租金共2萬5,497元,及積欠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
0月7日止之管理費3,432元、水費986元、電費8,262元,暨
因林建中提前退租、違反禁止飼養寵物之規定、違反室內禁
止吸菸之規定而各請求違約金2萬800元;另於點交系爭房屋
時發現牆壁有汙損而支出清潔費用及牆壁修補及粉刷費用共
2萬2,000元,及因林建中放任寵物抓咬系爭房屋內設備導致
設備損壞而支出更換彈簧床之費用5,500元、門框修復費用7
,000元、其餘茶几、沙發、窗簾以購入時之價格折舊後請求
共計9,400元,暨因人為破壞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導致損害而
支出更換電風扇之費用599元、更換門片之費用7,000元、其
餘床頭板、冰箱、IH爐以購入時之價格折舊後請求共計8,00
0元,並因遺失系爭房屋停車場進出磁條導致更換而支出120
元,扣除押租金4萬1,600元後,尚積欠11萬8,596元。嗣上
開賠償費用原告與林建中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簽署協議書
,林建中願賠償原告11萬9,417元(下稱系爭協議書),但
林建中並未依約給付賠償。爰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林建中應給付原
告11萬9,417元,及自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林建中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應由王信傑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106頁)。
三、被告林建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王信傑未於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
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到場稱:等林建中來一起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林建中間存有系爭租約、王信傑為保證人、被告
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付足租金、提前終止租約、有所違
反系爭租約,並有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終止切結書、毀損之附屬設備
照片、出租點交時全新設備照片、退出時發現毀壞之設備傢
俱照片、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21
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又林建中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林建中給付11萬9,417元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萬800元;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管理費、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2條約定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飼養寵物,如有違反
須賠償1個月違約金、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內不得吸菸,如有
違反須賠償1個月違約金、第9條約定雙方不得提前終止契約
,如有違反須賠償1個月違約金。經查,被告自112年9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於同年10月7日提前終止租約,算至1
12年10月7日積欠1月7日之租金共2萬5,497元【計算式:2萬
800元+(2萬800元317)=2萬5,497元】,另從112年7月13日
起至112年10月7日止積欠水費共計986元、從112年7月21日
起至112年10月7日止積欠電費共計8,262元、從112年9月起
至112年10月7日止積欠管理費3,432元【計算式:2,800元+(
2,800元317)=3,432元】,及因違約提前終止租約、飼養
寵物、室內吸菸而應支付之違約金共計6萬2,400元。又原告
主張因被告不當使用,至其支出費用含清潔費用及牆壁修補
及粉刷費用共2萬2,000元,更換彈簧床之費用5,500元、門
框修復費用7,000元、其餘茶几、沙發、窗簾以購入時之價
格折舊後請求共計9,400元、更換電風扇之費用599元、更換
門片之費用7,000元、其餘床頭板、冰箱、IH爐以購入時之
價格折舊後請求共計8,000元、系爭房屋停車場進出磁條導
致更換而支出1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業據提出水電費繳
及管理費繳納收據、清潔費用及修補牆面費用單據、購買床
墊單據、門框修補費用單據、茶几、沙發、窗簾購買憑證、
電風扇購買費用單據、門板更換費用單據、床頭、冰箱、IH
爐購買憑證、停車場磁條購買單據為憑(本院卷第68頁至第
69頁、第71頁至第81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再查,林建中因積欠原告上開費用,扣除押租金4萬1,600元
後為11萬8,596元(計算式:2萬5,497元+986元+8,262元+3,
432元+6萬2,400元+2萬2,000元+5,500元+7,000元+9,400元+
599元+7,000元+8,000元+120元-4萬1,600元=11萬8,596元)
。嗣112年10月23日原告與林建中簽署系爭協議書,於扣除
押金後,林建中願賠償原告11萬9,417元,此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從而,林建中迄今未為賠償,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林建中給付11萬9,417元,
當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王信傑負擔保證人責任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先
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
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抗辯
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普通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
未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
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⒉經查,王信傑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向林建中請求給付11萬9,417元並於對林建中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王信傑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亦
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林建中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林建中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林建中之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起(本院卷第1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TYEV-113-桃簡-57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