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慰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黃振典
訴訟代理人 黃仲毅
被 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邱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0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0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親黃中心於民國96年8月3日加入被告前身臺灣省老人
福利會,每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約定於
黃中心死亡時,以原告為請領慰助金之受款人,原告及胞弟
均按期繳納慰助金給被告,迄至黃中心於110年8月18日死亡
,14年間共計繳納40萬元。
㈡依被告請領慰助金標準表,黃中心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原
告以受款人身份,依慰助金發放標準表,以滿120個月得請
領慰問金46萬元之標準,扣除5%行政費用,原告向被告請領
往生慰問金43萬7,000元(計算式:46萬元×95%=43萬7,000
元),詎被告僅願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寄
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拒不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
7,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原告對被告之互助金計算方式及被告所稱之原告繳納總金額
無意見,但被告既已入不敷出,則不應該再把原告加入另個
互助會,致原告依被告之定型化契約,讓原告繼續繳費。
㈣爰依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7,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加入之臺灣省老人福利會與被告之中華民國弱勢家庭
互助會為同一組織,被告最早期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曾更名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再更名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
協會,現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㈡被告之電腦統計資料,黃中心之實際繳款金額,於96年8月3
日入會當期之互助金每月為1,000元,98年第9期至107年第6
期每月互助金2,000元,107年第7期後同意每期互助金2,200
元,迄至110年第7期,繳款總金額34萬2,400元。
㈢依系爭福利會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當組內有會
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問金200元,每10人為1期,故10
人乘以互助金200元,再加計同意徵收之200元,故原告需繳
納2,200元;另依系爭規章第9條規定,會員領取慰問金時,
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人數金額之90%給付
,故原告年資雖已滿14年,慰問金給付標準為46萬元,但此
金額已超過互助會總人數,故以5,400元之90%計算,被告於
後面有補助會員到3萬元之但書,故僅能給付原告3萬元。
㈣被告自109年起因會員相繼退會停繳,會員人數驟降難以再增
新會員,故有些會員退會放棄會員資格,有些選擇轉換其他
契約不再互助設停損點,有些選擇繼續依規章互助至往生,
皆由繳款人依自由意願選擇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於超過3萬元部分駁回。
三、原告依往生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
,是否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雖迭經重新登記、更名,然實為被告之
前身,被告承受台灣老人福利會之人員、財產及法律關係乙
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告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7年3月9
日台內團字第10714004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
第93頁),堪可認定。是被告應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先予敘明。
㈡按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當組內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
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
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平
衡)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可知,台灣省老人
福利會係以生存者為死亡者繳納慰問金之方式所經營者,會
員每月繳款最高限額2,000元【10人200元】,餘者順延,
且年度結清。系爭規章規定請領慰問金標準,加入會員期滿
120個月者,慰問金標準最高為46萬元,是加入會員超過10
年者,扣除百分之5行政補助費後(系爭規章第8條後段參照
),最高實領43萬7,000元【46萬元0.95】。
㈢台灣省老人福利會既採互助之方式經營,即死亡者所領之慰
問金實繫於生存者所繳納之慰助金,則生存者之人數、繳款
情形等本即決定死亡者所能領得之慰問金金額(例如生存者
人數不足時,該期慰問金即可能短缺),是為避免財務失衡
,危及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之存續,系爭規約第9條復規定:
「會員領取慰問金時,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
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
㈣查原告之父黃中心於96年8月3日加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為會
員,編號為「甲2745」,慰問金受款人則為原告,而黃中心
於110年8月1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規章、收據、會員證及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
19頁),據此,黃中心加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已逾10年,依
系爭規章之請領慰問金標準,應可領得最高之慰問金即43萬
7,00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被告就3萬
元部分認諾(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之訴就慰問金3萬
元部分,應屬有據。
㈤至原告之訴就慰問金逾3萬元部分,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
應視原告所領取慰問金額是否大於總人數之金額而定,若慰
問金額較大,則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依被告110年
9月互助金繳款紀錄,甲組會員共27人(見本院卷第39頁)
,總金額為5,400元【27人200元】,又依被告公告之110年
度第9期訃訊,含黃中心在內,共計4人死亡(見本院卷第41
頁),平均每人領得1,350元【5,400元÷4】,顯然不足以支
應原告應領之最高慰問金額,依上揭規約規定,應以總人數
收款金額之90%給付,故應為1,215元【5,400元0.9÷4】,
惟被告已自行補助至3萬元,有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已逾原告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
得領取之慰問金1,215元,是原告之訴就慰問金逾3萬元部分
,自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並未規定
慰問金之給付期限,而黃中心死亡後,原告於110年10月7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被告則於110年10月
18日同意支付3萬元,然原告拒不受領給付,並於113年6月2
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存證信函、回證、代付扶
助金給付明細表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見司促卷
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3頁、司促卷第7頁),準此,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之翌日起(110年10月8日),迄提出給付
為止(110年10月18日),給付遲延利息,應為45元【3萬元
×0.05×1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往生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0,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OLEV-113-員簡-35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