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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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更一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鄭書函 被 告 劉育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甲○○原為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於113年2月6日成年而取得 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劉峻圻、陳秀玲之法定代理權即因 而消滅。惟原告或被告甲○○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 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03

PDEV-113-斗簡更一-4-20250303-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7

OLEV-114-員小-17-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慰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黃振典 訴訟代理人 黃仲毅 被 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邱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0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0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親黃中心於民國96年8月3日加入被告前身臺灣省老人 福利會,每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約定於 黃中心死亡時,以原告為請領慰助金之受款人,原告及胞弟 均按期繳納慰助金給被告,迄至黃中心於110年8月18日死亡 ,14年間共計繳納40萬元。  ㈡依被告請領慰助金標準表,黃中心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原 告以受款人身份,依慰助金發放標準表,以滿120個月得請 領慰問金46萬元之標準,扣除5%行政費用,原告向被告請領 往生慰問金43萬7,000元(計算式:46萬元×95%=43萬7,000 元),詎被告僅願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寄 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拒不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 7,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原告對被告之互助金計算方式及被告所稱之原告繳納總金額 無意見,但被告既已入不敷出,則不應該再把原告加入另個 互助會,致原告依被告之定型化契約,讓原告繼續繳費。  ㈣爰依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7,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加入之臺灣省老人福利會與被告之中華民國弱勢家庭 互助會為同一組織,被告最早期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曾更名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再更名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 協會,現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㈡被告之電腦統計資料,黃中心之實際繳款金額,於96年8月3 日入會當期之互助金每月為1,000元,98年第9期至107年第6 期每月互助金2,000元,107年第7期後同意每期互助金2,200 元,迄至110年第7期,繳款總金額34萬2,400元。   ㈢依系爭福利會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當組內有會 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問金200元,每10人為1期,故10 人乘以互助金200元,再加計同意徵收之200元,故原告需繳 納2,200元;另依系爭規章第9條規定,會員領取慰問金時, 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人數金額之90%給付 ,故原告年資雖已滿14年,慰問金給付標準為46萬元,但此 金額已超過互助會總人數,故以5,400元之90%計算,被告於 後面有補助會員到3萬元之但書,故僅能給付原告3萬元。  ㈣被告自109年起因會員相繼退會停繳,會員人數驟降難以再增 新會員,故有些會員退會放棄會員資格,有些選擇轉換其他 契約不再互助設停損點,有些選擇繼續依規章互助至往生, 皆由繳款人依自由意願選擇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於超過3萬元部分駁回。 三、原告依往生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 ,是否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雖迭經重新登記、更名,然實為被告之 前身,被告承受台灣老人福利會之人員、財產及法律關係乙 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告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7年3月9 日台內團字第10714004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 第93頁),堪可認定。是被告應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先予敘明。  ㈡按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當組內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 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 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平 衡)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可知,台灣省老人 福利會係以生存者為死亡者繳納慰問金之方式所經營者,會 員每月繳款最高限額2,000元【10人200元】,餘者順延, 且年度結清。系爭規章規定請領慰問金標準,加入會員期滿 120個月者,慰問金標準最高為46萬元,是加入會員超過10 年者,扣除百分之5行政補助費後(系爭規章第8條後段參照 ),最高實領43萬7,000元【46萬元0.95】。  ㈢台灣省老人福利會既採互助之方式經營,即死亡者所領之慰 問金實繫於生存者所繳納之慰助金,則生存者之人數、繳款 情形等本即決定死亡者所能領得之慰問金金額(例如生存者 人數不足時,該期慰問金即可能短缺),是為避免財務失衡 ,危及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之存續,系爭規約第9條復規定: 「會員領取慰問金時,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 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   ㈣查原告之父黃中心於96年8月3日加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為會 員,編號為「甲2745」,慰問金受款人則為原告,而黃中心 於110年8月1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規章、收據、會員證及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 19頁),據此,黃中心加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已逾10年,依 系爭規章之請領慰問金標準,應可領得最高之慰問金即43萬 7,00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被告就3萬 元部分認諾(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之訴就慰問金3萬 元部分,應屬有據。   ㈤至原告之訴就慰問金逾3萬元部分,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 應視原告所領取慰問金額是否大於總人數之金額而定,若慰 問金額較大,則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依被告110年 9月互助金繳款紀錄,甲組會員共27人(見本院卷第39頁) ,總金額為5,400元【27人200元】,又依被告公告之110年 度第9期訃訊,含黃中心在內,共計4人死亡(見本院卷第41 頁),平均每人領得1,350元【5,400元÷4】,顯然不足以支 應原告應領之最高慰問金額,依上揭規約規定,應以總人數 收款金額之90%給付,故應為1,215元【5,400元0.9÷4】, 惟被告已自行補助至3萬元,有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已逾原告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 得領取之慰問金1,215元,是原告之訴就慰問金逾3萬元部分 ,自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並未規定 慰問金之給付期限,而黃中心死亡後,原告於110年10月7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被告則於110年10月 18日同意支付3萬元,然原告拒不受領給付,並於113年6月2 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存證信函、回證、代付扶 助金給付明細表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見司促卷 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3頁、司促卷第7頁),準此,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之翌日起(110年10月8日),迄提出給付 為止(110年10月18日),給付遲延利息,應為45元【3萬元 ×0.05×1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往生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0,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7

OLEV-113-員簡-358-20250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洪邦捷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277號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0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7

PDEV-113-斗簡-441-2025022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洧丞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7

OLEV-114-員小-18-20250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張巨雄 陳仁智 林源浦 陳招成 鐘佳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吳哲欣 吳昆侑 吳宛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哲欣、吳昆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其餘共有人所共 有,該土地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確定,原告張巨雄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為85.78平方公尺)、原告陳仁智取得分割後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2.26平方公尺 )、原告林源浦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為161.94平方公尺)、原告陳招成取得分割後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4.59平方公尺 )、原告鐘佳良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為117.29平方公尺),故原告張巨雄應補償訴外 人吳達雄新臺幣(下同)2萬1,902元、原告陳仁智應補償吳 達雄1,153元、原告林源浦應補償吳達雄3萬9,928元、原告 陳招成應補償吳達雄5萬0,775元、原告鐘佳良應補償吳達雄 5萬3,175元,吳達雄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死亡,被 告均為吳達雄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吳達雄之權利及義務。  ㈡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於原 告所分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下亦稱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拒不 受領補償金,故原告將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辦理提存,故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受清償提存 而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有所妨害,原告自得就其所有之土地請求除去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宛娣則以:被告前因遷戶籍才沒有收到原告之通知, 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吳哲欣、吳昆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932、2933、2934、293 5、2936號提存書為證,且為被告吳宛娣所不爭執,被告吳 哲欣、吳昆侑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之關係消滅者, 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26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 定即明。經查,因被告受領遲延,故原告張巨雄對被告就補 償金2萬1,902元、原告陳仁智對被告就補償金1,153元、原 告林源浦對被告就補償金3萬9,928元、原告陳招成對被告就 補償金5萬0,775元、原告鐘佳良對被告就補償金5萬3,175元 為清償提存,自發生清償補償金債務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 之補償金債權業已消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擔保該等債權 之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張巨雄為彰化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陳仁智為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 )、原告林源浦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陳招成為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鐘佳良為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分之 1),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屬妨害其等上開就土地之所有 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 地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1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270號、112年11月10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54萬8,613元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9928 擔保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7年9月17日105年訴字第527號判決共有物分之所生之金錢補償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林源浦 2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260號、112年11月10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4萬4,716元 公同共有 44716分之1153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陳仁智 3 112年北登資字第059700號、112年11月9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84萬9,505元 公同共有 849505分之21902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張巨雄 4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350號、112年11月13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06萬2,440元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53175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鐘佳良 5 112年北登資字第062340號、112年11月13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96萬9,330元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50775 吳哲欣 吳昆侑吳宛娣 陳招成

2025-02-26

PDEV-113-斗簡-460-20250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 告 邱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0,382元,及其中新臺幣38萬1,0 26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2 7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2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0,38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餘款則應依其所適用之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 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 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應支付違約金每筆100元計、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催收紀錄卡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6

PDEV-113-斗簡-338-2025022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邱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17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5,816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6

PDEV-113-斗小-294-20250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顏弘舟 被 告 賴仁傑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21行關於「北斗簡易庭」之記載,應 更正為「員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5

OLEV-113-員簡-311-20250225-2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蘇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1

PDEV-113-斗小-20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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