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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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兼送達代收人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胡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434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99-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70號 原 告 林添進 被 告 蔡家德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4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 敦化南路1段口處,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車廠報價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4,9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 損失12,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萬全交通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難認 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並受有支出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等之損 害。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受有營業損失、修車日數之證 明,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13年12月3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 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從而,本件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7

TPEV-113-北小-4870-20241227-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葉欣薇 李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李宜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 葉欣薇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葉欣薇新臺幣( 下同)1,08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葉欣薇陸續變更 請求金額,並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 準備狀追加李素娥為原告,再於113年7月18日(本院收狀日 期)以民事準備狀㈡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642,8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素娥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9.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致剎車不及,追撞前方原告葉欣薇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上搭載原告李素娥),致原 告葉欣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原告李素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爰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葉欣薇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葉欣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820元。  ⑵交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進廠修理,迄至111年10月1 2日始修復完成,原告葉欣薇此期間無法用車(自111年8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66日,於扣除休息日及例假日共 18日後,共計48日),原告葉欣薇因有接送小孩及上班所需 ,每日往返需支出1,000元(170元、330元、330元、170元 ),48日共支出48,000元。  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 1年8月12日111年度豐字第218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所示 ,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18萬元,另原告葉欣薇為此支出鑑 定費3,000元,以上合計183,000元。  ⑷慰撫金:   原告葉欣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⑸綜上,原告葉欣薇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42,820元(計算式: 11,820元+48,000元+183,000元+400,000元=642,820元)。  ⒉原告李素娥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素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850元。  ⑵慰撫金:   原告李素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399,150元。  ⑶綜上,原告李素娥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萬元(計算式:850 元+399,150元=4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642,8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娥4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葉欣薇本就有精神科的舊疾,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 ,故被告爭執原告葉欣薇於精神科就醫費用。  ㈡原告葉欣薇既未交易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尚未實際發生 ,不得請求。且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方式應為「(受損前價 值-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計算結果 仍為正數時,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如有 鑑定必要,請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對於車輛修復 前後之價值評估。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2 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 刑,並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2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葉欣薇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1,82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被告對於其中急診及神經外科所支出之730元、570 元並無爭執,是原告葉欣薇此部分請求1,300元(計算式:7 30元+570元=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葉 欣薇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焦慮症復發或加重,而請求精神科就 診之其餘醫療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本院依原告葉欣薇之聲請,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 結果,該院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就診時有主訴車 禍及後續處理事項造成心理上巨大壓力,並出現焦慮、憂鬱 、失眠等症狀,但精神疾病為多重因素亦包含基因等,其因 果關係仍請法院裁定」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6日萬院醫病 字第113000744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即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葉欣薇就診時所主訴之焦慮症狀,與本件車禍係有因果關係 。且觀之原告葉欣薇之病歷資料,原告葉欣薇就醫時所述問 題尚包括工作上之事項,此外,原告葉欣薇並未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證明本件車禍導致其焦慮症復發或加重,原告葉欣薇 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無從准許。  ⑵原告李素娥主張支出醫藥費用85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李素娥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⒉原告葉欣薇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葉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進廠修理, 至111年10月12日始修復完成,原告葉欣薇此期間無法用車 (自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66日,於扣除休 息日及例假日共18日後,共計48日),原告葉欣薇因有接送 小孩及上班所需,每日往返需支出1,000元(170元、330元 、330元、170元),48日共支出4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無 爭執(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原告葉 欣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葉欣薇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原告葉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價值減損1 8萬元等情,提出系爭鑑定函為證,觀之系爭鑑定函內載: 「主旨:一、茲證明西元2021年09月出廠國瑞…自用小客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08月間市場交 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正。說明:二、鑑定車輛: BKN-0986於民國111年08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 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18萬元正。…四 、本次鑑定費用3,000元正」等語(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1至4 0頁),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函之真正並無爭執,堪認原告葉 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其交易 價值貶損18萬元等情,可以採認。而原告葉欣薇所支出鑑定 費用3,000元,亦為回復損害所必需,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 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結果為正數時方有貶值損 失等情,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之 計算方式已與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不符。且事故後將車輛修繕 ,相較於未修繕時固然會增加車輛價值,兩者並成正相關, 然並非每支出1元修繕費即會使車輛價值增加1元,故逕以受 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價差扣除修繕必要費用(修復後較修 復前價值會提升)計算車輛價值減損,並無法真實反應系爭 車輛之價值減損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被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 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各自受傷之部位、 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葉欣薇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李素娥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葉欣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2,300元(計算式:1, 300元+48,000元+183,000元+50,000元=282,300元);原告 李素娥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850元(計算式:850元+30,000 元=30,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原 告葉欣薇請求被告給付282,30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1月10日,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1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李素娥請求被告30,8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 具執行力,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7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盧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7元,及自本案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 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梁政勛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0,699元(含工資63,630元、材料8 7,0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0,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 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2月7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5萬0,699元(含工資 63,630元、材料87,069元),有上開結帳單可佐,惟材料費 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8,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 7萬2,337元(計算式:8,707元+63,630元=72,33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2202-20241226-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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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陳俊豪 法定代理人 陳明來 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自出廠日108年4月 ,迄發生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三信路口處之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1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 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7 ,361元(計算式:4,140元+工資費用16,142元+塗裝費用7,0 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27×0.369=10,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27-10,268=17,559 第2年折舊值    17,559×0.369=6,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59-6,479=11,080 第3年折舊值    11,080×0.369=4,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80-4,089=6,991 第4年折舊值    6,991×0.369=2,5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91-2,580=4,411 第5年折舊值    4,411×0.369×(2/12)=2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11-271=4,140

2024-12-26

SJEV-113-重小-3019-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11號 原 告 殷培瑜 法定代理人 殷雪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謙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管 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9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肇事 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說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4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 依標誌行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訴外人劉宇崴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北 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時,為閃避對向左轉萬大路423巷、由 訴外人許常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 頭,系爭車輛往右偏移後繼續直行,被告因行至上開路口未減 速停止,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 此倒地而受有外陰裂傷、右側內髂動脈破裂、右會陰部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而就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1元、欄位 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部分,被告已不爭 執,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雖抗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日2,000元為 行情價,然依雙北地區醫院配合之看護中心網站顯示,臺大醫 院全日照護1日為2,800元,被告所辯稱之行情價為1日2,000元 ,顯較低於一般行情。被告又辯稱附表編號1欄位②之生活增加 費用1,024元,除有購買明細之257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之發 票,原告皆未附上明細,然原告所提出之發票10張,其日期為 112年6月19、21、23、25及26日,且開立發票之店家皆位於臺 大醫院內部或其周邊,確為原告住院期間所增加之支出,原告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為審酌。 ㈣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其檢附之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該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為肇事主因。 而訴外人劉宇崴騎乘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許常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雖為肇事次因,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尚未 獲訴外人劉宇崴、許常緯之賠償,而原告為訴外人劉宇崴騎乘 系爭車輛之附載乘客,依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為乘客 ,並無過失,故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雖搭乘訴外人劉宇崴騎乘之系爭車輛擴 大自身生活範圍,然原告則為剛年滿16歲,且無駕駛執照,與 訴外人劉宇崴均為未成年人,且原告日常生活起居、通勤就學 ,均需仰賴父母等成年人照顧,又原告既無駕駛執照,不知與 駕駛相關之交通法規,單純係由無照之訴外人劉宇崴騎乘機車 搭載乘客,自難認原告搭乘訴外人劉宇崴騎乘機車,即對訴外 人劉宇崴之駕駛行為存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故縱使訴外人劉 宇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難將其過失視同為原告之 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光紅燈時,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 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已不爭執。 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欄 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之事實,已不爭 執,並同意給付。 ㈡原告另主張有看護需求之天數為25天,被告不爭執天數。然原 告主張每日之看護金額則過高,蓋看護機構與醫院間存有聘僱 或承攬關係,而看護金額亦有看護機構本身營利、訓練看護之 成本費用及專業性之考量而產生之價格,與原告主張係由親友 看護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自無法引用該看護中心之價格,故 每日看護金額應以2,000元計算較合於行情。原告雖又請求財 物損失,然其並未舉證該物品之損壞係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原 告亦未提出購買之發票證明損壞物品之數額,且依原告提出之 照片所示,並未見該耳機、球鞋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至於生 活增加費用中,除其中257元部分之發票有購買物品之明細, 被告已不爭執外,其餘請求部分僅有發票,並未有相關明細, 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 ,故應予酌減。 ㈢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訴外人劉宇崴既為 肇事次因,原告為其乘客,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 ,享有所生之利益,屬於使用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查訴外人劉宇崴為無照駕駛之事實,原告選擇搭乘,亦應依 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本件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光紅 燈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欄位② 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且原告由親友看護 之天數為25天之事實,均已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 1元、欄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等之事實 ,既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 附表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 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 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編號1欄位①之醫療費用1,231元 、欄位②之生活增加費用中之257元,共計1,488元之損失,被 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1欄位②生活增加費用其餘之76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發票10張,其日期為112年6月19、21、 23、25及26日,且開立發票之店家皆位於臺大醫院內部或其周 邊,確為原告住院期間所增加之支出云云,然就原告其餘請求 部分所提出之發票,並未有購買物品之明細或清單,被告既已 抗辯與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無相關等語,原告表示無從舉證, 衡之原告縱然住院治療,其與家人親友並非即全無生活上之一 般性支出情事,是本院尚無從僅以發票日期與住院期間相近、 店家位於醫院內部或其周邊,即認定該部分支出,乃屬於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在住院期間所增加之必要性支出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不足,且經被告抗辯如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兩造對原告看護天數以25日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自應為本院認定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事實。被告僅就每 日看護費用數額爭議,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並提 出看護中心網站之公告收費說明,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頁),被告雖抗辯看護機構與原告主張係由親友看護之 情形並不相同云云,然原告所受到專人看護之照顧行為,並無 因為聘用他人、抑或由親友悉心照顧,而有價值上之不同,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住院11日、 出院休養14日,共計25日需要專人照護,而以業已舉證之每日 2,800元之看護費用行情計算,應為可採,則其此部分請求, 於7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財物損失6,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藍 芽耳機毀損、球鞋沾染血跡且亦受損等情,雖提出耳機外包裝 盒及球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其亦自承 當初購買之單據已遺失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4頁),則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為 原告於此舉證之程度,僅能證明其應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 害數額,經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斟酌照片中 原告主張之物件均為舊品,縱有發生損壞、污損不堪用情事, 亦已有折舊之折價,並考量電子產品市場折價快速、鞋類個人 頻繁使用後價值上亦多有減損,而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金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⑵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於接近閃 光紅燈時,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以續行之過失,此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非難可 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外陰裂傷、右側內髂動脈破 裂、右會陰部撕裂傷之情形,且於治療後尚須住院、由專人照 顧,且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被告收入及財產 顯然優於原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按,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考 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又 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 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查 : ⒈訴外人劉宇崴為未成年、其無駕駛執照,即為駕駛並有系爭事 故之肇事行為事實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9頁),兩造亦已無爭執。而系爭事故經過肇責鑑 定後,訴外人劉宇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次要過失(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告既係 由訴外人劉宇崴所搭載,承前所述,當屬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劉宇崴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搭 乘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系爭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劉宇崴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本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得依法向 亦有駕駛過失之訴外人劉宇崴等人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僅 法律上為加強保障被害人權益,而使其得先以連帶向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之一人或數人選擇連帶請求而已。則被告與訴外人許 常緯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選擇向被告為全部損 害賠償之請求,仍應負擔其搭車時為其載運之使用人肇責部分 ,被告業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所被請求連帶負擔訴外人劉宇崴肇責比例3 0%之損害賠償,亦非無據。 ⒉基上,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5,942元(計算式:【1,231+257+70, 000+1,000+36,000】×70%=75,9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75,942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已 無從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 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5,94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說明 備註 1 ①醫療費用 1,231元 第27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231元 ②生活增加費用 1,024元 第29至31頁 被告不爭執257元部分 准予:257元 2 看護費用 75,000元 第25頁 原告主張: 每日3,000元,共25日(住院11日、出院休養14日)。後減縮以每日2,800元計算(依醫院看護資料)。 被告不爭執住院11日、出院休養14日(25日)。 但抗辯應以1日2,000元計算云云(未提依據)。 准予:70,000元 3 財物損失 6,500元 第33頁 原告主張: 耳機8,000元,折舊後剩4,000元(用平均折舊法) 未舉證買價及提出收據 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損失數額,且未舉證有何不堪使用狀況。 准予:1,000元 第35頁 原告主張: 球鞋3,000元,折舊後剩2,500元(用平均折舊法) 未舉證買價及提出收據 4 慰撫金 10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 准予:36,000元 總計:183,755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9011-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周小弗 訴訟代理人 蔡作明 被上訴 人 張博堯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 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1209元。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1 0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1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之際,本應遵守交通號 誌,並注意於路口管制燈號綠燈時通行,應於號誌轉換紅燈 前,及時安全通過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 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駛至,兩車不 慎發生擦撞,致上訴人除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挫傷外,另受 有左右上顎側門齒牙冠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下 稱系爭牙齒傷勢)之傷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161萬8290元損害:包含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急診、門診、偉仁牙醫診所門診及大川診所門 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390元。⑵上訴人系爭牙齒傷勢, 有接受牙齒矯正、手術之必要。關於上訴人左右上顎側門齒 牙冠骨折部分,經診斷因斷裂情形嚴重需拔除故需植牙,且 經過第一次植牙後,參照上訴人提出11個醫療院所說明及實 務相關判決均採人工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及考慮上訴人年 齡、內政部公布之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 28歲)後,上訴人之後仍有6次更換假牙牙體之必要。以上 開左右上顎側門齒植牙費用為22萬元(即每顆牙齒為11萬元 )計,第一次植牙後,包含後續更換6次牙體,共計154萬元 (22萬元×7次);加計更換牙體之門診費用每次2100元(15 0元×14掛號次數)共7次,計1萬4700元(2100元×7次)。另 上訴人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部分,製作牙套及根管治療 ,每顆牙齒為2萬5000元,共計5萬元後,此部分共受損160 萬4700元。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膝挫傷,留有傷疤, 除因外觀外,該處受傷部會拉扯皮膚時疼痛難忍,故有進行 雷射治療之必要,為此支出雷射費用7200元。㈡增加生活上 支出7705元:⑴上訴人平日以系爭機車作為通勤之交通工具 ,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維修期間(至110年12月25日止) 無法使用,需以計程車為通勤工具,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交 通費用共5455元。⑵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計1.5日需由上 訴人之母親請假照護,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2250元損 害。㈢工作損失2075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 左膝挫傷、系爭牙齒傷勢,需向任職之醫院請假3天休養, 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75元。㈣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上 訴人車禍後,罹患腦震盪以及牙齒需重建,導致上訴人需時 常至醫院就醫治療,牙齒治療期間更是痛苦,因植牙過程繁 瑣,無法在短時間内治療完成,過程當中經歷拔牙、鑽骨、 補骨、植入植體、切翻牙辦、裝置臨時性假牙、贗復比對、 完成植牙,治療過程冗長耗時耗力耗費金錢,光是植牙治療 就耗時1年之久,治療期間長達1年更是無法好好運用牙齒咀 嚼進食,尤其門牙更為重要,除了切碎食物擔任重要功能外 ,更是影響美觀,一開口即會見到之牙齒(門牙),除了一 段時日不能享受美食,等待牙體製作完成前的日子,僅能以 臨時假牙替代原本之牙齒,又臨時假牙非常不牢固,長期無 法進食正常之食物,除了生理折磨外,心理負擔壓力更是龐 大。上訴人本身精神狀況良好,從未至精神科診斷治療或是 心理諮商進行輔導,自從車禍發生後,除了生理上的嚴重影 響外,心理負擔更是因此改變,目前騎車上路也常常提心吊 膽並且害怕騎乘,也因此開始尋求協助,進行心理諮商輔導 。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1770元(包含醫療費95萬1990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5455元及看護費2250元、工作損失20 75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辯論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5665元(包 含醫療費28萬3590元、工作損失2075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 ),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除遲延利息之請求外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萬6105元(包含醫療費66萬8400元、 交通費5455元、看護費2250元、精神慰撫金43萬元)。追加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6300元(包含醫療費66萬 63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不爭執。對 於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門診醫療費用6390元、皮膚科 治療費用7200元、工作損失2075元部分亦不爭執。但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有定期更換植牙假牙牙體之必要,又倘認上訴 人確有續為植牙必要,關於每次需支出掛號費2100元(150 元×14)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但認應以每次可使用年限2 0年計算,且僅能算至65歲,並應扣除中間利息。另對於系 爭機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保險公司要求,延至110年12月2 5日才修繕完畢;及上訴人提出原證9單據之真正,被上訴人 均不爭執,並同意在修繕天數內,按支出據給付交通費。就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斟酌等語。併為答辯並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21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之際,本應遵守交 通號誌,並注意於路口管制燈號綠燈時通行,應於號誌轉換 紅燈前,及時安全通過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對向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 向直行駛至,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上訴人除受有頭部創傷 、左膝挫傷外,另受有系爭牙齒傷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可信屬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就本件事故對上訴人造成損害負賠償之全責,自屬有 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金額,臚 列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161萬8290元:    ⑴門診醫療費用6390元(已包含第1次植牙掛號費用)、系爭 牙齒醫療費用部分其中27萬元(包含第1次植牙〈12#22#〉 除掛號以外費用22萬元及另二顆牙齒〈11#21#〉高級全瓷牙 贋復費5萬元)、皮膚科雷射醫療費用7200元部分,以上 合計共28萬3590元,非上訴範圍,故不贅論。   ⑵其餘系爭牙齒醫療費用(66萬8400元〈原審起訴金額〉+66萬 6300元〈追加金額〉)部分:    ①承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上顎門牙斷裂(12#~22#)共 4顆受損。其中11#21#以瓷牙膺復,12#22#拔牙後則應 以植牙膺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核與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偉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相符,可信屬實。再觀諸原審卷附111年3月10 日、11月12日偉仁牙醫診所收據(詳原審卷第143頁) 記載:111年3月10日上訴人為植牙所需在該診所支付之 費用為「12#22#牙周切開翻瓣手術費及補骨術材料費2 萬元元」、「12#22#人工牙根材料費及假牙贋修復8萬 元」,合計10萬元;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11月12日 為植牙所需支付之費用則為「12#22#人工牙根材料費及 假牙贋修復8萬元」、「12#22#人工牙根贋復(含升等全 瓷冠及支台齒費用)3萬元」、「12#22#補骨術材料費萬 元」,合計12萬元等情,足認二顆植牙膺復之植牙費為 22萬元(10萬元+12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每 次植牙必要掛號費用2100元後,上訴人主張:每次重新 植牙合理支出醫療費用為22萬2100元(22萬元+2100元 ),應屬有據,先此敘明。    ②上訴人主張:參照上訴人提出11個醫療院所說明及實務 相關判決均採人工植牙平均壽命約10年,及考慮上訴人 年齡、內政部公布之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平均壽 命(83.28歲)後,上訴人之後仍有6次更換假牙牙體之 必要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縱植牙有更換必 要,按法院函詢結果,於以正常保養使用情形下,植牙 使用年限應以20年計,且僅能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為止 等語。查:經本院依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於113 年8月22日以亞病歷字第1130822015號函(下稱A函)覆 ,內容略以:經牙科部醫師回覆植牙之使用年限平均為 10至20年,一般正常齒平均使用至65歲(詳本院卷第34 7頁)。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牙醫師公會,則經該會於1 13年8月1日以113新北牙醫瑞字第259號函覆,內容略以 :依據最新科學文獻,植牙在良好使用,且定期回診追 踪保養的前提下,5年成功率99%,10年成功率95%,超 過10至20年以上成功率亦在90%以上…。正常自然人牙齒 ,亦可使用終生,但依中華民國政府國民健康局於112 年的全國台灣人口牙齒狀況普查,65歲以上民眾,口內 自牙數大於20顆比例為63.4%…等語(詳本院卷第345頁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 隨至亞東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左右上顎側門齒牙 冠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之傷害,可見急診 會診單位包含牙科,故本件宜採上訴人曾經就診亞東醫 院函覆內容做為認定依憑,較貼近上訴人個人身體素質 。即本件以採10至20年之中間值15年,每次22萬2100元 計,自上訴人第1次完成植牙時(111年11月12日,即偉 仁牙醫診所收據記載上訴人最後治療日期)起算至上訴 人年滿65歲(即151年6月7日)止,扣除中間利息後, 上訴人得一次請求金額為21萬5754元(第1次更換時間 為126年11月12日,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金額為12 萬6914元〈222100÷〈1+5%×15〉=126914〉;第2次更換時間 為141年11月12日,扣除中間利息後,可一次請求金額 為8萬8840元〈222100÷〈1+5%×30〉=88840〉;126914+8884 0=215754)。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後續重新 植牙醫療費用21萬57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③另關於第1次植牙掛號費用2100元(詳附民卷第第41至49 頁),既已計入前述6390元門診費用中,故上訴人重覆 列計請求,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⑶基上,醫療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21萬575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5455元及看護費225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平日以系爭機車作為通勤之交通工具,因 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維修期間(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 1月25日止)無法使用,故僅能以計程車為通勤工具,因 而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共5455元之必要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計程車乘車證明(詳附民卷第111至115 頁;日期為110年12月11、13、14、15、16、17、18、19 、20、21、22、23、24、25日,金額共5455元)、LINE對 話截圖(詳本院卷第368頁)為佐;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 執,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1.5日需由上訴人之母 親請假照護,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2250元損害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有僱請專 人看護之必要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上訴人聲請函詢 亞東醫院,經該院以A函函覆,內容略以:依上訴人之傷 勢無法界定是否一定需專業看護照顧,然傷後數日,生活 自理略微不便,而人協助。一般而言,5至7日可恢復至自 理能力狀態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亞東醫院前述函 覆內容,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增加生活 上支出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性,上訴人前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⑶基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 4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   ⑴其中22萬元部分,非上訴範圍,故不贅論。   ⑵其餘48萬(43萬元〈原審起訴金額〉+5萬元〈追加金額〉)部 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大學 畢業、已婚、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放射師,月入約4萬元 、名下無登記財資料,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未婚、本件 事故發生時擔任牙醫,月入15萬元至18萬元、名下有汽車 、存款、多筆投資及不動產(以上參不可閱卷附兩造戶籍 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 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 權行為之樣態,對上訴人身體所造成之影響,暨其精神上 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數額計共3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⑶基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元 (30萬元-2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㈣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1209元(21萬 5754元+5455元+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上 訴無理由。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1萬63 00元,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120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5

PCDV-113-簡上-251-2024122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張阿雲 訴訟代理人 陳皇達 被 告 劉再添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7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於民國(下同)ll1年09月05日下午2時36分左右,在新 北市○里區○○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因超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閃避不及而撞上(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 傷、左踝挫傷,及左眉5公分撕裂傷等(下稱系爭傷害)。上 開所述,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書可證。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4 ,586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以上原告受有損害共計234,586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86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原告偏移車道完全想逃避責任;當時被告是從原告 左後方超越,本應要預防性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必要之 安全措施,就不會造成本次車禍發生事實。被告車輛載滿貨 物並用帆布蓋著貨物,帆布及綁線明顯皆超過車身,原告當 時遭帆布或綁線勾到機車手把或後照鏡才會重心不穩,車身 偏向被告車輛方向摔倒可能性極高,有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 刮地痕及機車倒地方向可見,被告當時車速應有超過40公里 。  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在白實線上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所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是遭被告車輛以超車車速超越不慎勾到把 手才會不穩摔倒在地,機車才會向右邊轉應有90度,依當理 判斷在這狀況下,機車車尾當然會壓在白實線上,機車車頭 明顯是在車道內距離白實線很遠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地為八里區龍米路一段65巷起點至關渡橋,該 路段為同向多車道規劃,路段中路面有標繪禁制標線雙白實 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分隔同向快慢車道)、 紅實線(道路邊線),該路段禁止超車、變換車道及跨越。 是被告依規定,當時均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變換道 或明顯偏移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依道路上方設置之遵行標 誌規定,行駛於「往淡水台北」的中間快車道,沒有跨越右 側車道超車行駛。  ㈡系爭事故雖經鑑定,然其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送請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會仍認為被告有「超 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結論。然依上開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憑影像檔畫面,即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名:movie.mp4、時間顯示14:36:56)、後方車輛行車 紀錄器(襠名:00000000_143632.MOV、時間顯示14:36:54) ,被告均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變換車駕駛之行為, 反係原告所騎承之系爭機車當時自機慢車道侵入被告所駕駛 之車道,始與被告發生碰撞。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未就 此事實加以坪述與判斷,遽然認定被告有超車之行為,誠屬 有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有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考。  ㈢且依被告駕駛車輛後方第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明顯偏移左側行駛,因接近被告所駕駛 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時,突向左偏移始發生碰撞;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並沒有跨越右側車道超車行駛。上開事實, 經原告向士林地檢署對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系爭 事故被告無過失之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提出 再議後,亦經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終結,仍認定被告無過失 ,維持不起處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調偵續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衡諸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原告本身之過失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且經士林 地檢署之調查結果,亦證明被告無過失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其並未違規跨線 超車行駛,因未聽聞碰撞聲音亦未感覺有何碰撞,經士林地 檢署囑警勘察並拍攝被告所駕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外觀,未見有明顯之凹損。另經士林地檢署審酌系爭鑑定 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後,再次勘驗後方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襠名「00000000_143632.MOV」),其勘驗結果 內容略以「原告騎乘之機車於14:36:52出現在畫面上,最右 側車道劃有機車、自行車圖樣,顯供機慢車行駛之車道,然 原告於14:36:53時已不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而係行駛在被 告所在之中間車道。於14:36:54至14:36:55間,發生擦撞, 原告人車倒地。」;另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movie.mp4 」),內容略以「原告騎乘之機車於14:36:52時,車輪壓在 最右側車道白線上行駛,且行駛在被告車輛右方,兩車以大 致平行之方式往前行駛直到14:36:55碰撞為止,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並未變換車道,且並無明顯偏移車道之情形。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654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4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 。足見原告騎乘之機車於14:36:52時,其車輪尚壓在最右側 車道白線「上」行駛,至14:36:53時已不在最右側車道白線 「上」、亦不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而係偏移行駛至被 告所在之中間車道範圍,則被告均在同一車道行駛而未有何 變換車道或明顯偏移車道之駕駛行為,反係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未在機慢車車道內行駛,且擦撞發生前已偏移行駛至被告 所在之車道範圍,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以認定。是被 告所辯,為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34,586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部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746-20241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被 告 謝誌浩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 玖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204元(其中工資3萬9,585元、 零件6萬2,61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B車逆向行駛而發生碰撞,零件應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駕照、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 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 73至83頁),可知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與B車同向行駛 ,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向左切入B車車道,碰撞B車右 前車頭,就此,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變換行向未注 意其他車輛所致,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基此,原告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0萬2,204元(其中 工資3萬9,585元、零件6萬2,61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99 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1日, 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265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9,585元,合計為4萬5 ,850元。 (四)至被告雖抗辯B車逆向行駛云云,然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 並非在一般道路上,且當時兩車係同向行駛,B車逆向行駛 ,並未有何影響A車之行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5,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98元,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619×0.369=23,1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619-23,106=39,513 第2年折舊值    39,513×0.369=14,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13-14,580=24,933 第3年折舊值    24,933×0.369=9,2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33-9,200=15,733 第4年折舊值    15,733×0.369=5,8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33-5,805=9,928 第5年折舊值    9,928×0.369=3,6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28-3,663=6,265

2024-12-23

SLEV-113-士簡-1499-202412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陳明典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39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小-137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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