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傳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都是無行為能力人,可見告訴人繆敦
閔(下稱告訴人)確有持以撥打電話恐嚇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謝傳倫(下稱被告)及在臉書上誹謗被告父母,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上開行動
電話之序號及發話地,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
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
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
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
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認其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共2罪),予以
分論併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37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而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
被告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參諸上開說
明,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
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係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11
1年4月7日在臉書社團「TPEA台灣家長教育聯盟」、於111年
4月13日在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貼文之網頁擷圖、告訴
人與同事曾靜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745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
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調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發話地,已
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審酌,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
上開各門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確有
如被告所指述之恐嚇言詞,且門號申登人與實際持用人未必
屬同一人等節,以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就各門號申登人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故上開各門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顯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是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
「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PHM-113-聲再-546-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