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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傳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都是無行為能力人,可見告訴人繆敦 閔(下稱告訴人)確有持以撥打電話恐嚇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謝傳倫(下稱被告)及在臉書上誹謗被告父母,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上開行動 電話之序號及發話地,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 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 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 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 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認其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共2罪),予以 分論併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37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而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 被告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參諸上開說 明,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 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係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11 1年4月7日在臉書社團「TPEA台灣家長教育聯盟」、於111年 4月13日在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貼文之網頁擷圖、告訴 人與同事曾靜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745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 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調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發話地,已 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審酌,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 上開各門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確有 如被告所指述之恐嚇言詞,且門號申登人與實際持用人未必 屬同一人等節,以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就各門號申登人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故上開各門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顯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是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 「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聲再-546-202502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易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即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應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文志於警詢時供稱:我下車查 看後對方就開始念念有詞,沒多久就先動手打我,之後我就 有還手等語;被告蔡易霖於警詢時則供稱:對方下車後直接 打我,後來變成互毆等語,可見被告2人發生行車糾紛,復 均徒手毆打對方,顯已非單純反擊或「自衛」,而有傷害之 故意甚明,自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傷害他 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 之手段及使對方所受之傷勢、目前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共識等節;兼衡被告羅文志未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被告蔡易霖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暨被告羅文志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被告蔡易霖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8號   被   告 羅文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易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志與蔡易霖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 旗山區永安街與延平一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羅文志受有頭部損傷、 右上肢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蔡易霖受有 頭部損傷、背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志、蔡易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兼告訴人羅文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  ⑵被告兼告訴人蔡易霖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  ⑶證人即在場者鍾宛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8張。 二、核被告羅文志、蔡易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19

CTDM-113-簡-2843-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芮嶧 原 審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義務辯護人林子翔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楊 芮嶧(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上訴狀」除 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楊芮嶧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林子 翔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自已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被告 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該裁 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經被 告親收,並於同日送達原審義務辯護人林子翔律師,由受僱 人收受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惟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 明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揆諸前揭規 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HM-114-上訴-418-202502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凱 選任辯護人 楊承叡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上易-1969-202502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倫聿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倫聿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倫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董碧雲、吳○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倫聿(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33頁),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宜桓母親董碧雲(下稱告訴人)、被害人李宜桓之女吳○ 亞(下稱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情 ,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88號卷第71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在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宣判後之同日下午提出刑 事陳報狀,並檢附其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之和解協議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交訴卷〉 第331頁、第381頁至第38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因疏 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車輛失控碰撞護欄後翻落外 側邊坡,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李宜桓因此遭拋飛車外倒臥於 車道上,適同案被告黃裕豪(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駕駛營業大 貨車駛至時,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閃避不及碾 壓被害人李宜桓而過,使被害人李宜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脾 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與 左側股骨折等傷勢,最終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者,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 如前述,並依約履行和解中(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 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 侵上訴字第38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兒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 ,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 式,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和解條件(見交訴卷第383頁) 1 吳倫聿應給付董碧雲、吳○亞新臺幣(下同)112萬1846元,給付方法:於113年8月19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額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號、第19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志鈞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志鈞(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僅爭執原判 決之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9頁),故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此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敘及經徵詢達 一致法律見解之前提,並非相同,自不受該見解之拘束,先 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霈達成 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63頁、第87頁),量 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辜之各告訴人因遭 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王志鴻、吳振欽達成調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霈達 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3頁),且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 金訴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本院卷第37頁、第87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吳振欽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85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上開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並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43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6 7頁至第69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6072-20250212-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吳倫聿 被 告 黃裕豪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交附民-132-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豪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豪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吳○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 裕豪(下稱被告)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依被告 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亦僅 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 顯見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李宜桓(下稱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原審量刑顯屬 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母親董碧雲(下稱告訴人董碧雲)、被害人之女吳 ○亞(下稱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碧雲、被害人之 女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第97頁、第91頁至第92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檢 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駛至被害人因同案被告吳倫聿(下 稱吳倫聿,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過失導致遭拋飛車外倒臥 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車道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閃避不及碾壓被害人而過,使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 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 與左側股骨折等傷勢,最終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董 碧雲、被害人之女達成調解如前述,就告訴人董碧雲部分已 履行完畢,就被害人之女部分則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雖尚 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吳倫聿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吳倫聿係遲至本案發生後逾2年始請求賠償(見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 簽收日期),方致被告無從在先前之調解程序與吳倫聿一併 洽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高低、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董碧雲及被害人之女兒達成調解,就告訴人 董碧雲部分已履行完畢,就被害人之女部分則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董碧雲、 被害人之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等節,堪認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 被害人之女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被害人之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1 黃裕豪應給付吳○亞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3-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川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川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川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1 12/5/28」之記載更正為「112/5/25」),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 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及如 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243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 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為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 型態不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 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科 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聲-24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7號、第384號、第434號、第467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繼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 本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未具 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上訴-61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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