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君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3元,利息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7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南京
東路1段由南北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京東路1段近精武路口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
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世昌所有,由陳慶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世昌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30,644元(含工資費用12,219元、烤漆費用17,157
元、零件費用1,268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29,5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場我有拍照,右保險桿部份當時沒有明顯外傷
,原告所載估價單是左保桿舊傷,烤漆之後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彰賓
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鈑噴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
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5、81頁),是
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陳世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0,644元(含工資費用
12,219元、烤漆費用17,157元、零件費用1,268元),有前
揭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鈑噴中心估價單、統一發
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
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2頁),該車
出廠日為106年5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
時間即111年12月21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
經扣除折舊後,陳世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27元(計算
式:1,268×0.1=127;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
工資費用12,219元、烤漆費用17,15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29,503元(計算式:127+12,219+17,157=29,503)。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0,644元予陳世昌,然
陳世昌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503
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29,503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503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4-中小-22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