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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寬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郭濱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允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招治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 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新臺幣(如下未載明 幣別,均指新臺幣)130萬1,382元向被告購買1萬8,000顆英 飛凌原廠功率電晶體產品(品牌英文名稱:Infineon,品名 :SPA17N80C3、規格型號:MOSFET N-Ch 800V 17A TO220FP -3 CoolMOS C3 Infineon/DC18+,每顆單價美金2.4元,下 稱系爭產品),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上附註載明:若是假貨 全額退款等語;原告之採購單上附註載明:若貨品為假貨或 PIN腳氧化,必須得全額退額等語。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支 付130萬1,382元價金予被告,為確保出貨產品為原廠零件並 無瑕疵,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系爭產品及外包裝紙箱照片,依被告提供之照片顯 示零件上有英飛凌原廠商標,外包裝紙上亦貼有英飛凌原廠 標示資料。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將系爭產品以每顆單價美金 2.472元,總價美金4萬6,720.80元售予訴外人富毅發有限公 司(下稱富毅發公司),富毅發公司於同日再以每顆單價美 金5.5元,總價美金9萬9,000元將系爭產品售予訴外人全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111年5月5日被告交 付系爭產品予原告,原告拆除系爭產品最外層包裝紙箱,並 確認其上有英飛凌原廠出貨標籤及防偽標籤後,於同日再交 由富毅發公司,富毅發公司亦於同日出貨予全漢公司,全漢 公司將系爭產品運至大陸深圳組裝工廠,111年5月19日卻發 生機台炸機鑿穿問題,原告隨即於111年5月20日通知被告系 爭產品造成原告之客戶機台炸機鑿穿問題。經原告向被告反 映,被告同意收回系爭產品,全漢公司於111年6月2日通知 富毅發公司已將系爭產品經由香港運回臺灣,並提供快遞單 號。111年6月14日全漢公司解除與富毅發公司之契約,富毅 發公司並開立銷貨折讓單予全漢公司,折讓金額為304萬6,7 75元。111年6月15日原告與富毅發公司之契約亦解除,富毅 發公司開立進貨折讓單予原告,折讓金額為137萬1,723元。 又全漢公司將系爭產品送交英飛凌原廠代理商安富利公司, 請其向英飛凌公司確認系爭產品是否為原廠製造,然英飛凌 公司卻回覆查無系爭產品之生產紀錄,無法協助分析。原告 遂將此情通知被告,被告竟答覆系爭產品並非被告交付之產 品等語,原告遂於111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解 除契約並退還系爭產品之貨款,遭被告拒絕,原告又因系爭 產品並非原廠製造與富毅發公司解約致利潤損失6萬9,891元 ;及遭富毅發公司要求承擔因全漢公司要求退貨所受利潤損 失167萬5,052元及重工損失22萬9,427元(即美金7911.29元 ,以當時匯率1:29折算新臺幣)。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訴請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 ,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出貨之系爭產品業經原告驗收,原告不予 拆封即轉交他人,自有違反從速檢查義務。又系爭產品經原 告轉讓多手,最後退貨予被告之產品並非被告當時出貨予原 告之系爭產品,且與當時被告出貨數量亦不相符,是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折合新臺 幣共計130萬1,832元,原告已於111年4月11日交付前開價金 ,被告於111年5月5日交付系爭產品。於111年5月20日原告 員工向被告員工反映系爭產品炸機問題。被告於111年6月10 日收到自大陸退回之產品,共收到1萬7,934個,其中已拆封 6,346個、未拆封1萬1,588個,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報價單 、原告採購單、匯款明細資料、發票影本、兩造員工對話紀 錄、被告貨品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第 37頁、本院卷二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100頁至101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富毅發公司與全漢公司電子郵件 、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形 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惟前開電子郵件屬具與 文書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 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 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 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本院 審酌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係富毅發公司與全漢公司就系爭產品 之問題所為之討論,內容亦屬連貫,應非偽造,是認應得作 為本件之事證資料。又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既係由名義製作人所製作,即無偽造情事, 並無欠缺形式證據力之瑕疵可指,被告前開所述,應有誤會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訴 請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 求返還金額為若干?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 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依被告公 司報價單及原告公司採購單上載文字:「收貨後一周內完成 驗貨,若是假貨全額退款 」、「若貨品為假貨或PIN腳氧 化,必須得全額退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 ,衡其意旨,應在於明確界定此等事項屬於物之瑕疵,並揭 示原告於此等瑕疵存在時,有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還款以 回復原狀之權利。復依兩造員工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員工即 暱稱Miki稱:要原廠料、原廠管裝等語,被告員工即暱稱Wi nconn-Angel則稱:會的,我出貨前請他們再次確認,假貨 或是氧化問題都可以全額退費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至28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及證人陳怡君即被告員工到 庭證稱:訂購過程沒有特別說什麼約定交付的方式或包裝方 式,只有說一定要交原廠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至337 頁), 益可徵兩造約定給付之系爭產品須為原廠製造之產 品甚明。而系爭產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 定與英飛凌原廠所出廠之功率電晶體產品是否同一,鑑定結 果認定系爭產品封裝外觀、佈局設計比對、電晶體元件結構 比對均與原廠不同,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35頁),是本院認系爭產品 並非原廠正品,已屬瑕疵,且該瑕疵無法除去等情,應堪認 定。被告雖抗辯送鑑定之產品即原告自大陸退回之產品並非 其當時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此自退回數量觀之及與被告當時 交付原告系爭產品之樣式照片不同,顯已遭換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4頁至115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全漢公司員工 所發之電子郵件表示所退回之產品即為當時富毅發公司出售 予全漢公司之系爭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復參酌被 告於111年5月5日交付系爭產品,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向被 告反映系爭產品炸機問題,遂兩造協議自大陸地區將系爭產 品退回,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即收到自大陸退回之產品等節 ,自原告反映瑕疵問題至被告收到退貨期間不足一月,實難 想像短短數十日間有人將被告所出貨之系爭產品換成其他產 品再退貨予被告,又縱使退貨數量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萬8 ,000個系爭產品不符,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未將全部產 品返還予被告,而無法據此推論原告退還被告之產品遭他人 置換。被告復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亦無從認定系爭產品非原 廠產品,全漢公司退回理由亦非指產品並非原廠品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4頁至75頁),然參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係專業工業技術研究單位,將送驗樣品置於具高度準確性之 儀器內進行分析,並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 客觀判讀,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系爭鑑定 報告之結論為可採,再者,依照原告所提全漢公司訂購單上 亦載有:如貨有瑕疵或為假貨,將退貨且不付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7頁),及依全漢公司內部員工111年5月20日電 子郵件觀之,可見全漢公司人員亦因系爭產品不良率過高, 而懷疑系爭產品是否為原廠產品,遂要求富毅發公司對不良 品作失效分析及確認是否為原廠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頁、本院卷二第100頁),是可認對全漢公司而言,亦係要 求所購買之產品須為原廠產品,又縱全漢公司並非以此理由 解除契約,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即屬原廠 產品,亦無從免除被告依照兩造之約定,本應給付原廠產品 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以其先前與原告對話所提出之產品照 片與系爭產品批號不同為由抗辯稱原告退回之產品並非其出 貨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5頁),惟查,依證 人陳怡君證稱:對話所提之產品照片是由廠商先提供給我們 的,我們廠商拍照傳給採購,採購傳給我,我再傳到群組裡 面(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是可知前開照片亦非由被告員 工親自拍攝,而係廠商提供予被告,被告再轉發予原告,則 該照片所示之產品是否即為被告出貨給原告之系爭產品本體 ,仍屬有疑,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有違反從速檢查之義務,並未依照被告之貨 品簽收單上所載「產品若有品質異常問題須在7天內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68頁、第184頁至185頁)。 惟查,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蔡燕真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產 品的後續處理跟追蹤,也有在兩造的LINE群組內,我們在詢 價的時候就有問他說我們要原廠的,品質不能有瑕疵,因為 他有提到年限比較久,我們有請他要確認品質,不能有生鏽 、氧化的情形。箱子外面如果有貼原廠出廠的標籤,就可以 認為他一定是原廠的出廠貨品,因為我們在詢問的時候就確 認是原廠的,在訂單上也有請他確認是原廠的貨,所以拿到 貨時沒有特別再去確認這個所謂原廠標籤上面的記載內容。 一般我們在電子業做產品的驗收的話,不太可能會把這種原 廠盒子的封條拆掉,所以我們會就外箱的標籤上的記載產品 品名、規格跟數量。有拆開外箱,就是剛剛提示的本院卷一 第30頁右邊的圖的大箱子,利用30頁左邊的圖的小箱子上面 的標籤確認規格跟數量,沒有拆開來去做抽查,因為有封條 ,不能拆封條,那是原廠品質保證的封條。因為上面有貼原 廠標籤的封條,所以不能把它打開,因為我們開了之後如果 東西有問題,供應商會說是我們換貨,客戶也會說是我們調 貨,所以這個過程中我們不能拆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至335頁)。此與卷附兩造間員工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7頁至28頁),且兩造就驗貨方式並無特別之約定, 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且有證人陳怡君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89頁、第338頁),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 上確實貼有Infineon之原廠貼紙(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4 1頁)、被告員工向原告員工表示已到貨,亦係拍攝貼有Inf ineon之原廠貼紙之外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 員工即暱稱Winccon-Angel之人亦自陳:因為有確認是原廠 未拆封沒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亦可證被告出 貨時亦未將系爭產品拆封,即亦係以箱上貼有原廠貼紙認定 內裝產品即屬原廠產品,從而,依前述事證及證人蔡燕真之 證詞,可知檢查是否為原廠產品之方式即為確認有無原廠封 條標籤,此即應屬依通常程序之檢查方式。被告雖辯稱原告 便宜行事,未打開內箱檢查產品本身,標籤條碼僅係原廠內 部資訊使用條碼,無防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然除依被告員工前開所陳可知被告自己亦未將產品拆封,又 現今偽造技術發達,原廠封條、標示等本均有遭他人偽造之 可能,然其上既貼有原廠封條標籤,買受人本即得合理信賴 出賣人所售之產品為原廠正品,不應以現今偽造技術發達, 而課予買受人較高之檢查義務。復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內系爭 產品照片與原廠產品照片外觀相似,則是否得以肉眼判定產 品並非原廠,恐屬有疑,是原告既已依照通常程序檢查系爭 產品上是否有原廠標籤的封條,自認其應已盡其從速檢查義 務,又兩造當時既已協商由被告協助釐清系爭產品之問題, 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並經證人陳怡君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38頁),被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之貨 品簽收單上所載「產品若有品質異常問題須在7天內提出」 等語,拒絕負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3.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 2款,訴請被告解除契約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為有理由, 然參原告僅退還1萬7,934個系爭產品,其中未返還之66個系 爭產品價金自應予扣除,始為公允,職此,本院認原告所得 請求返還之價金應為129萬6,610元【計算式:(0000000元÷1 8000個)×17934個=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利潤損失6 萬9,891元,及遭富毅發公司要求承擔因全漢公司要求退貨 所受利潤損失167萬5,052元及重工損失22萬9,427元,是否 有理由?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 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就所失利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產品,性質上屬種類之債,原告於訂購時,被告尚未特 定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而於交付時始特定,而於特定時所 訂購之系爭產品均已有瑕疵即並非原廠產品之情事,故被告 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及富毅發公司之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金額為含稅價137萬1,723 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55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將系 爭產品售予富毅發公司將獲得6萬9,891元之利潤乙節【計算 式:0000000-0000000=67891】,應屬可採。是因被告所售 予原告之系爭產品並非原廠產品,使原告遭富毅發公司退貨 ,原告因此所受之利潤損失,自屬本件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利潤損失6萬9,89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遭富毅發公司要求承擔因全漢公司要求退貨所受 利潤損失167萬5,052元及重工損失22萬9,427元部分,雖據 原告提出富毅發公司遭全漢公司要求退貨及承擔重工損失之 進貨折讓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157 頁至161頁),惟經本院訊問原告主張稱富毅發公司要求原 告承擔上開重工損失、利潤損失,是否已給付富毅發公司, 有何證據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會再具狀提出相關證 據(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61頁),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止,均未見原告提出其遭富毅發公司要求原告承擔上開重工 損失、利潤損失及原告因此而給付富毅發公司利潤損失167 萬5,052元及重工損失22萬9,427元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6萬6,501元【計 算式:129萬6,610元+6萬9,891元=136萬6,501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均為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 2款、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6萬6,501元 ,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1-訴-2040-2024103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燕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549元 蔡燕玲 自民國113年07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燕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7月28日止累計43,219元正未給 付,其中39,549元為消費款;2,47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2024-10-24

SLDV-113-司促-11424-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黃崇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弘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3,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1

TNDV-113-補-1024-202410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邱薡宬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薡宬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 112年1月19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二所載,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證人許德正、楊漢森、宋明璣、廖柏 凱、卓松達之證述內容,以及「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標 準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標準金商公司之承攬商佣金辦法等件,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函 復意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雖無保證 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等機制設計,然實質上確實屬於期貨交易 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可,非法經 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論處之理由,及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所憑之依據。  ㈡抗告人雖提出如其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聲證1號至 6號,作為新證據,說明以我國合法期貨槓桿交易商,於從 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均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 設計之情形,欲證明系爭契約之設計並無如前開合法期貨槓 桿交易商之機制設計,不能論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云云,然系 爭契約有無新增第12.3條「立約定書人明白當市場價格在預 期或已發生較大波動時,標準金商……公司保留調整買賣價差 的權利,而無需事先通告。立約定書人應自行評估因市場波 動而產生的風險,並制定其買賣策略」等關於透過調整買賣 價差規避市場波動風險,透過契約議定而由投資人承擔,可 視為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進行風險控管之替代方案, 或隱含該等機制功能一節,均無礙其契約性質之認定,自難 僅因系爭契約無明文記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相 關機制,即認非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㈢抗告人另以附件二所檢附之聲證6、附件三所檢附之附件38、 40至48,以及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至三,欲證明抗告人並 非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之「被離任啟 示」、聲證二「離職啟示」均以「行銷部總經理」稱呼抗告 人,再綜合證人張智鈞、施玉涵、蔡燕慧、同案被告廖柏凱 於原審證述內容、同案被告黃炳翔、卓松達於偵查中證述所 稱,均以其實際在標準金商公司內所為之工作內容,包括職 稱、所任職位、佈達事項及公司重要訊息來源、同仁所認知 之經營決策群、出面講授教育訓練課程、面試新進同仁等情 ,輔以扣案之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令、簽呈等件,可見抗告 人曾以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總經理名義,發布標準金商公司 內部相關業務、獎勵等方案,也於相關簽呈會辦單位欄簽名 ,再由同案被告即標準金商公司負責人李智昌決行等節,足 以證明抗告人非僅掛名,而係實際參與標準金商公司業務經 營決策事項。縱有抗告人所指其因遭公司同仁認有詐騙同事 、侵吞公司財物、擅以公司名義從事非公司認許之行為等情 ,而遭公司辭退,亦不能以此反推其於任職期間未參與公司 之決策與經營,無與其他同案被告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事實與證據,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存在並經審酌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 異之評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管理學院蔡 蒔銓教授書面鑑定系爭契約是否為期貨交易契約,及向監察 院函調關於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之調查報告相關資料一節, 因法院仍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審理,不受學者見解及監 察院調查報告之拘束,均經核亦無必要,其聲請並非適法,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於原審提出合法之槓桿交易商如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 合法期貨商,就其等所經營之槓桿保證金商品,均有與客戶 間訂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之約定(見附件一聲證1號至6 號新證據),顯與原判決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並不必然有類 同於標準化之期貨契約所具備之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設計 不同。又原判決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 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櫃買 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規定,作為認定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期貨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 約」有別之基礎,然櫃買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第1項及第 25條規定,均明示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均須有保證金追繳 或強制平倉等保證金控管之機制。而原審法院未就上開證據 ,給予抗告人辯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未能就上開實質證據加以判斷,進而導致原判決誤解 實質證據價值,得出本件屬期貨交易之結論,認定事實有誤 ,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規性之新事證,自有開啟 再審之事由。乃原裁定竟對上開具新規性及嶄新性的新證據 置之不論,未審查該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既有之其他證據 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稱本案系 爭契約是否為槓桿保證金一節,終須回歸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文義及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以為判斷,自有理由不備。 ㈡其提出附件二聲證6「標準金商公司董事長李智昌催告鄭柳媚 之汐止建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存證信函」及附件五聲證 一至三之電子郵件、離職啟示等新證據,與卷內舊有證據綜 合評價,已足證明抗告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即未任 職於標準金商公司,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凱、卓 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非屬標 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更無 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3年2月間起,至10 4年4月間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並為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認 定,自屬新事證,已達開啟再審之門檻。又原判決既認定抗 告人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 裁定竟謂「犯罪期間之長短,乃屬單純、同一事實認定問題 ,要非裁判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處理範疇,辯護人以之 為再審事由,應有違誤」等語,無視上開證據足以動搖之事 實,非僅涉及犯罪時間之長短,而足以抗告人該段期間應受 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於法 有違。 ㈢監察院之調查具有法定程序,該院可以辦理諮詢會議邀請專 家學者,亦可洽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則該院之調查報告及 受詢人員於調查過程表示之意見,自屬再審程序中可主張之 新證據。而依該院之調查報告,受詢之專家學者提出質疑期 貨交易法第3條所定「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 規則或實務」要件定義不明確,金管會業管人員亦表示期貨 契約不等於期貨交易契約等語,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為嶄新 性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自可開啟本件 再審。 ㈣原裁定以附件六所示之聲證四、五、六,均屬文獻意見,僅 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及附件五之附件,附件六之聲證七、 八及附件,皆係與本案證據無關之他案法院判決、大法官會 議解釋等資料,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然原判決亦引用學者邵之雋之文章及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作為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之證據。倘學 術文獻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他案判決與本案無關,不得 作為證據,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自有錯誤,當足以動搖原判決。另原 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王志誠於第一審證述及抗告人所提出 王志誠、郭土木、林蒼祥、劉連煜之相關法律意見及著述重 複,因認無調查必要等語。足見王志誠等人之相關法律意見 及著述等「新證據」已經原判決於審理中調查,但未就實質 之證據價值加以評價;況上述聲證六乃係專家學者對本案出 具之法律意見書,性質相當於鑑定意見(報告)書,非屬一 般學術文獻意見,該項證據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均具有嶄 新性,具有開啟再審程序之證據適格。 ㈤原判決僅檢具「標準金商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金商有 限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貴金屬興業 公司承攬約定書」、「標準金商分期定額購契約書」、「買 賣合約書」等資料,函詢主管機關證期局就上述契約所約定 之投資標定是否具期貨之性質,並未將引為判決基礎之承攬 商傭金辦法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一併移送證期局參考。而證期 局籠統函復「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所載之交易標的 具有期貨交易之特性,且交易方式與期貨市場實務相同,已 具期貨交易契約性質,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未說明本件 究屬何種期貨交易契約,原審未再函詢證期局或鑑定,即認 抗告人成立犯罪,似嫌速斷。而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然原審法院 僅以抗告人之主張為該院所不採,而無調查之必要,並未具 體說明如何不足採,而有理由不備。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確實性」,係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 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反面言之,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形成之有罪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具 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 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 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 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 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屬法院 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代為判斷 、決定,自屬當然。復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即證據價值 )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 ,若係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事項,因不屬於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關 於限定於須發現新事證之規定。 四、經查:  ㈠上揭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罪所依憑之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 凱、卓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 非屬標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 ,更無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情,然所提上開新證據業經原裁定敘明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之理由 綦詳。又原裁定雖未說明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存證信函、電子 郵件等不予採納之理由,然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僅以許德正、楊漢森、 宋明璣、廖柏凱、卓松達等人之證詞為唯一或主要依據,並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翔、廖柏凱於偵查或第一審證稱其等 進入標準金商公司是由抗告人面試,當時抗告人為總經理, 而黃炳翔於103年3月間、廖柏凱於103年9月1日任職於該公 司等為認定抗告人係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並有參與該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見原判決第2、3、24頁),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及學者邵之 雋之文章,作為論述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之 依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犯罪 事實之情形。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文獻資料及他案法院 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資料,並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至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 則,對於法院之見解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  ㈢原判決係綜合上揭證據,並審酌證期局復函,認定系爭契約 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 可,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規定論處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未再 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無不合。而 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殊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 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  ㈣原裁定綜以前旨,已記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 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 ,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裁酌理由,抗告意旨置原 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續事爭論,其抗告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345-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文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智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4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智文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案國泰帳戶、玉 山帳戶之被告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網路租屋貼文、假冒律師事 務所之名片及委任契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單據及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3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 戶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於涉嫌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無意見(113年偵字第3208號卷 第295、296頁),及審理中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王筱瑩、柯均憲、鄭力豪、被害人陳羿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惟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調解,並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賠償款完畢,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8864號卷第18頁),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云云,然查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 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 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貸款之用,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智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需 要貸款才會將帳戶交付,伊才會將帳戶交付,伊之後有去報 案, 伊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共3個帳 戶予不詳之人,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Tw 輕鬆貸‧陳專員」 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 客戶資料暨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 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3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3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韋喆(提告) 112年9月1日,假租屋 112年9月5日16時43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蔡燕茹(提告) 112年8月30日,假租屋 112年9月5日15時44分許 2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王筱瑩(提告) 112年9月4日,假法律諮詢 112年9月5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童耿強(提告) 112年8月18日,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5時9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王馨業(提告) 112年7月,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6時1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柯均憲(提告) 112年8月31日,假法律諮詢 112年9月4日9時47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7 陳羿樺(未提告) 112年9月2日,假法律諮詢 112年9月4日12時10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   被   告 楊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智文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申請人,應知將金融帳戶 資料(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 前,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楊智文申辦之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力 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   被告楊智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3208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 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 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又用以詐 欺其他被害人,本案與該案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力豪(提告) 112年9月5日,假投資 113年9月5日17時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3

PCDM-113-審金訴-1240-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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