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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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林芷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哲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3

TPDV-114-補-30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女之父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A女之母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3

TPDV-114-補-221-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巧瑗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7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 上訴人均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黃巧瑗本件上訴利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陳 建宏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6萬6,000元,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各該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 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3

TPDV-112-訴-2317-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安琪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00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5、7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6日起至118年2月 16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5.72%);被告又於1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4日起至119年1月4日,借款 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 14.72%);被告復於1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同年月8日起至119年8月8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2.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4.72%),上 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 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6月6日 、同年月5日、同年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38萬6,29 0元、21萬5,131元、2萬7,581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38萬6,290元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 2 21萬5,131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 3 2萬7,581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1

TPDV-113-訴-718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蕭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206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7,062元 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新生活時貸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前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滙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 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嗣香港匯豐銀行與原告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 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 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報紙為憑(本院卷第1 3-16頁),是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承受。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466元,及其中25萬7,062元元自 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後具狀將請求給付總額變更為26萬8,206元,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3日與中華商銀簽訂新生活時貸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向中華商銀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同年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3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6.191%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9.99%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至99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6萬8,206元(內含本金25萬 7,062元、利息1萬1,1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嗣中華商銀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由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概括承受後,再因分割而合法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生活時貸信 用貸款申請書、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5-67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1

TPDV-113-訴-632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林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7,9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簡訊OTP之方式與原 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3月20日,借款利率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9.99%機動 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1.7%),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 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7月23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72萬7,9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1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1

TPDV-113-訴-7355-20250121-1

再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0 ○0號0樓 被 上訴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簡易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萬元。惟被上訴人就 相同事實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上訴人無 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13年8月27日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足認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 系爭刑事訴訟判決已確定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費用均廢棄 。 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略以:伊在監無從對外聯絡,被上訴人趁此機會侵占父母 房屋、逼死父母,伊才會稱被上訴人「無恥」、「偽孝子」 ,本件應參考系爭刑事判決結果認定伊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書狀或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於111年7月19日宣判,於111年8月2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1 6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該案於111年12月 16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 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 、上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卷第431頁、第465頁、111年度簡上 字第477號卷第79-81頁),是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2月16 日確定,合先敘明。 ㈢、又上訴人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據,主張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結 果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27日該案到庭聆判時知悉,並於113 年9月3日受判決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報到單、宣判筆 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44頁、第59頁 ),則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已知悉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結 果,其遲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收狀戳章),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另 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另聲明求 為廢棄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費用云云,既非本件再審程序所 得救濟或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亦非適法。 五、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期而不合法。原審認上 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以判決方式駁回上訴 人再審之訴,與本院認定其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論,並無 二致,應認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0

TPDV-114-再簡上-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0 ○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 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伊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繳納 上訴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 上開再審之訴,除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 2號判決以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駁回外,聲請人所提上訴, 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而 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0

TPDV-114-救-1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824元,及其中新臺幣28萬9,524元 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卡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 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 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 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 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而新 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因銀行法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 日修正施行後,原告請求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9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26 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32萬4,325元(內含本金28 萬9,524元、利息3萬501元、其他手續費或滯納金4,300元) 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 轉讓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325元, 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以:系爭信用卡確係伊於91年1月間申辦,惟原告僅 提出自行繕打之資料及債權計算式,未提出伊以系爭信用卡 刷卡之債務明細、刷卡期間或刷卡商家等資料,無足認定係 由伊消費,上開消費款亦有可能係他人盜刷。又伊自97年間 遭通緝、並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在監服刑,本 件消費款顯係96年7月2日前消費之債務,且伊就刷卡消費款 之繳納採帳戶自動扣繳,不等同伊承認債務。故縱本件消費 款確係伊所消費,原告遲於113年9月3日起訴,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 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 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 之信用卡債權(含從屬權利,計算至101年9月30日為止)於 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通知被 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VISA 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 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不爭執有親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否認負擔原 告主張之系爭信用卡債務,辯以:不得僅憑銀行內部電腦帳 務列印資料,即認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數額為真 正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提出帳單結帳日期為97年9月3日起 至99年6月3日止之渣打銀行系爭信用卡月結帳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5-127頁),核與渣打銀行陳報之系爭信用卡 電子帳務明細總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原告所 提歷次帳單,確屬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無訛。再被告並不 爭執該等帳單上所載寄送地址為其實際居住,其確有收受97 年間之帳單,且系爭信用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或經報案遺失 、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自堪認原告所提上開信用 卡帳單及債務明細為真,且係被告個人之簽帳消費無訛。 ㈢、況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帳款疑義及暫停付款 之處理程序: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如對月結單所載事 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請求銀行向 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 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 對銀行暫停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12條之1 第4項前段約定:「銀行將每月定期將本貸款之月結單寄送 予持卡人,持卡人如未獲當月之月結單,應立即通知銀行, 如持卡人發現月結單內容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15日內 通知銀行查明,否則推定其內容無誤。銀行所持有之貸款文 件、申請書及或匯款至他行指示匯票單據,以及銀行每月所 製作之月結單,均為本貸款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1頁)。可知持卡人倘對於帳款有疑義時,應得檢具理由 及證明文件向渣打銀行請求調閱簽帳單等文件,以核對消費 款項,或通知渣打銀行查明貸款事宜。又本件被告固曾於98 年12月5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惟觀諸本 件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5-127頁),被 告於入監執行前之97年7月30日起至98年11月23日,均有陸 續刷卡、清償扣款(見本院卷第87-115頁),足認被告知悉 上開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及扣繳還款等事宜,且未依前開約定 向渣打銀行提出疑義或要求查明,甚至遵期清償消費款項, 依前開約定,應推定該月結單所載事項正確無誤。至被告自 98年12月5日入監後,系爭信用卡確實未再有消費紀錄,有 結帳日期99年1月3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之帳單各1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7-127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乃 被告本人持用,該等帳單所示消費係被告本人所為等節,確 屬信而有徵,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當屬有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積 欠信用卡帳款32萬4,325元(內含本金28萬9,524元、利息3 萬501元、其他手續費或滯納金4,300元),有渣打銀行電子 帳務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依前 述規定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32萬4,325元,及其中本金28萬9 ,524元,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應為可採。至原告就除本金外之3萬4,801元部分 固亦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觀諸該等費用均非 消費借貸之本金,僅為預借現金利息、消費利息或手續費或 滯納金等,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70頁) ,並有渣打銀行電子帳務總表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細考本件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未約定就前開利息、手續費或滯納金等費用,亦可於遲 誤付款時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則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依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 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 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 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請求項目中,本金、手續費及滯納金均非定期給付 債權,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時效則為5年。 又被告於98年12月5日入監前最後一次繳款為98年11月27日 ,由被告帳戶自動扣款9,280元,此有信用卡月結單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斯時被告對積欠渣打銀行 之債務為承認,請求權時效中斷,其中本金、手續費及滯納 金(共計29萬3,824元)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15年,至113年 11月27日始屆滿。則原告於113年9月3日對被告起訴(見本 院卷第7頁本院收狀戳章),其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行使未 逾15年消滅時效。另原告就本金部分請求自108年9月10日起 算之利息,核乃起訴日回溯5年以內之時點,該利息請求未 罹於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⒉、至原告請求利息3萬501元部分,其請求權時效自98年11月27 日重行起算5年,迄103年11月27日時效已告完成。被告就此 部分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抗辯其採帳戶自動扣繳方式繳款,無承認債務之意 思云云,然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當時尚未入監執行,亦不爭 執帳單係寄送至其實際居住地,且其未向渣打銀行申請取消 自動扣繳功能或就消費明細為爭執,則其有核對帳單消費帳 目之能力,並容任渣打銀行由其帳戶逕行扣款,自有承認帳 單上所載債務之事實,被告抗辯未承認債務云云,並非有理 。 ㈥、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萬4,325元,及自108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僅其中本金 、手續費及滯納金債務29萬3,824元、及其中本金28萬9,524 元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3萬4,801元部分,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另原告就本金28萬9,524元以外之項目併請 求循環利息15%,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3,824元 (即本金、手續費、滯納金),及其中28萬9,524元(本金 )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訴-531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竺君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969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2,023元 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 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2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9頁 】,嗣原告受讓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 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 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起訴時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董事長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65-66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及續行訴訟(見基隆地院卷第6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969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收當其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 (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969元,及其中17萬2,023元自10 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 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37%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7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渣打銀行實際撥款之日起7年內,借款利率前3期 0%,其後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計付(違約時 為年息9.63%),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按每月應繳 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未依 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萬9,96 9元(內含本金17萬2,023元、利息7,064元、違約金882元) 及利息、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起轉讓 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係於101年間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不得請 求於受讓債權前之利息、違約金。另原告已因收購債權取得 高額利潤,未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害,本件違約金請求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101 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7- 27頁),並有渣打銀行所陳報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 來明細查詢等被告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 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以原告不得請 求受讓債權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云云,核與前述民法第29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自非足採。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 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 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 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 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且金 管會前開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說明明確記載:「實務上多數 銀行之遲延利息係按原利率計收,且原訂利率並未將借戶未 來不給付風險等催收成本計入,考量違約催收處理成本之必 要,收取違約金有其合理性。爰此,該違約金定位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係填補遲延利息以外之損害成本(即 僅填補資金成本以外之催收成本),…」,益見債權人除對 債務人請求遲延利息外,另收取共計9期之違約金,原則上 應足以填補因債務人違約所生之催收處理成本及其他損害。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 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99 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7 %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9 期。是以,原告僅能請求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0日 止,按週年利率10.37%計算之違約金,其餘違約金請求,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訴-674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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