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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7日結婚,育有一名成年 子女黃翊維,兩造及子女、被告母親原共同居住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期間被告母親與原告就黃翊維之教 養方式有所分歧,被告母親會強行要求原告擔起一切家務事 及照料子女,被告亦不曾主動協助原告照料子女亦或分擔家 務事,且此期間,被告每周亦有幾天向原告表示需要加班, 直至半夜始返家,惟彼時被告之工作係於工廠製作紙箱,而 該工作亦非24小時制,當無需如此頻繁加班,事後始知被告 係謊稱要加班,實則係出門與友人玩樂,令原告對被告之信 任逐漸喪失,再自91年間因銀行信用卡帳單寄至家中,原告 始發現被告積欠銀行卡債,且無力自行清償,反而要求原告 為其支付債務,原告雖不願但彼時為維護夫妻情誼及照顧年 幼子女,僅得以工作所得及以自己名義申請信貸陸續為被告 清償將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且被告因自身債務問 題亦幾無支出家庭及子女之費用,至此兩造婚姻始生嫌隙。 嗣約於98年兩造及子女搬離原住處後,為照顧年幼子女,均 由原告與兒子同住一房間,被告則居住於另一房間,自此雙 方互動已逐漸冷漠。106年間原告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居住, 被告則居於原址,雙方幾無互動,又於分居期間,原告仍陸 續接到被告債務及被告住處房租催繳之簡訊及電話,使原告 不堪其擾,原告通知被告此情,被告更謊稱債務催繳簡訊係 詐騙,並且於112年年初,被告竟向其子黃翊維表示為支付 被告母親眼睛開刀之醫療費用,需要黃翊維借款30萬元作為 醫療費用支出使用,並保證後續債務會由被告清償,黃翊維 遂以自己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並簽發票 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自黃翊維將3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 告後,黃翊維曾致電予被告母親關心其身體狀況,並於電話 內容中得知,被告母親雖確實有醫療需求,惟被告並未代其 母親支付醫療費用,黃翊維及原告始知被告所稱均為謊言, 且黃翊維因無力清償借款,而受有法院之本票裁定,原告至 此對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難以繼續維持與被告之婚姻。 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 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故依社會一般觀念,兩 造婚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 之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 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 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 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 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 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 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 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屢受催討,106年已與被告分居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手機簡訊及電話通聯紀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5至43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本院審酌106年間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且原告於11 1年2月14日傳送:「再這樣下去並沒有意義,我們談談吧! 」等文與被告,被告全無回應,此有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難認被告有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參以被告 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電 話告以第二次開庭期日,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2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第1 39至145頁),益徵被告刻意逃避面對兩造婚姻議題,且嚴 重忽視原告之感受,致兩造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 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 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足見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 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非不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06

TPDV-113-婚-21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1月29日結婚,被告於73年 10月間出國至日本,之後音訊全無,期間似有短暫回國,然 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39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擇一訴請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母親為日本人,因原告教唆兩造所生長子將 被告母親趕回日本,故被告偕母回日本,迄今已逾40年,由 被告和妹妹照顧母親生活起居,被告母親於9年前過世,因 被告健康狀況欠佳,無法搭機或坐船返臺,對於原告提出離 婚沒有意見。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 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 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11月29日結婚,兩造自73年10月 間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17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 第19頁)、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第49頁)、護照申請書 (本院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73年10月31日出境後,40年來在臺 灣僅有5日,且未與原告聯繫互動,兩造分居已逾40年等情 ,此有前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陳稱 :如果對方要離婚,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 見於兩造長期分居後,被告亦無挽回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 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不可歸責於被告。至 被告雖主張原告趕走其母親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已生重大破綻,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06

TPDV-113-婚-33-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林翼記 被 告 蔡鎮宇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857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4-審附民-71-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5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鎮宇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乙○○部分) 。又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甲○○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鎮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之目 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蔡鎮宇知悉或預見 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先由蔡鎮宇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將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容任該不詳姓名 之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依該 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提領轉交該匯入之贓款,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方式詐欺乙○○、甲○○(下稱乙○○等2人),致乙○○ 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 層帳戶,附表編號2部分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蔡鎮宇遂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後,再交給該不詳姓名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甲○○訴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鎮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2人指證遭詐騙匯款等情節 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2-84頁 )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 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幫忙提領匯入款項等之意 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幫忙提領 匯入款項等原因,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分別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第 二層(乙○○部分)、第三層帳戶(甲○○部分)使用;但依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名不詳姓名之人綽號為「阿勇」,是向其 購車之客戶,其並無與「阿勇」之聯絡方式,無「阿勇」之 相關資料可提供(警卷第8、16頁),可見被告與該不詳姓 名之人並未熟識,且該人是否即為綽號「阿勇」之人,亦無 證據足資佐證。又被告既未知悉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真實 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而帳戶資料又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當無可能隨意交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且任何人均可輕易向金 融機構申辦取得帳戶使用,衡之常理,若非有不法使用之需 ,實無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資料,或將他人款項匯至不熟 識之人之帳戶,再委託帳戶持有人領款,以迂迴方式取得他 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知之理。是依上情,足認被告 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該名不詳姓名之人,主觀上已可合理 預見該帳戶資料交與該人使用,有涉及不法,且有供作詐欺 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 點之高度可能,竟心存僥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並配合提款,依上開說 明,被告有提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究係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第 一層帳戶,或充作遂行最終取得詐騙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 使用,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則繫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或詐騙集團,但不影響被告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況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及第3條規定,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須有掩飾或隱匿同法第3條各款所定「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或犯意,被告既得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 之款項,且該不詳姓名之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最終亦因 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產生金流斷點。自難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第二、三層帳戶使用,而遽認乙 ○○等2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既遂,嗣再將贓款轉入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僅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而無視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已可合理預見該帳戶資料 交與他人使用,有涉及不法,復進而配合提款,而足認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配合提領款項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要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以配 合提款,更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故被告縱 非親自對乙○○等2人施用詐術,惟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 洗錢犯行,雖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 被告共同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經整體比較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附表 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 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均如上述。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經作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不符,而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 決諭知,自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並依期給付分期款,有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按,原審未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及將被告自白犯罪、與乙○○和解等情列入量刑審酌, 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不當等語,雖無理由,但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1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 開2未及減刑、量刑之違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作為向乙○○等2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復依該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提領、轉交各 該匯入之贓款,所為非但造成乙○○等2人財產上損失,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又被告於偵查、原 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陳述,並與乙○○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已如上述,另就告訴人甲○○部 分,被告亦積極與甲○○協商和解之事,並欲於114年1月23日 匯款3萬元至甲○○指定之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則以分期付款 方式賠償甲○○2萬元,有被告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可稽,足 認被告尚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乙○○等2人遭詐騙之 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汽 車修護,月收入約3萬2千元,已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子女由被告與前妻共同監護並輪流照顧,其現與母親同住, 需負擔母親及小孩的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辯護人與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程度、所犯2罪均係本案帳 戶交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期間所犯,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所犯2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乙○○等2人受騙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之範圍,且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乙○○12萬元,亦積極與甲○○ 協商和解,已如上述,是倘就告訴人乙○○其餘受騙款項,及 就告訴人甲○○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 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帳戶 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豐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得於財豐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儲值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1.06-12:36-85萬元 112.01.06-12:45-60萬15元 112.01.06-12:57-60萬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順魚蝦商行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取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陸及補建資料交易(警卷第56-59、62、77-80、85、93、97頁) 和順魚蝦商行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鎮宇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甲○○佯稱:得於成穩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01.31-09:17-10萬元 112.01.31-09:50-94萬15元 112.01.31-10:28-80萬15元 112.01.31-11:10-80萬元 甲○○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雄瑞工程行陳瑞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偉達工程行陳偉達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取款憑條、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陸及補建資料交易(警卷第47-49、52-53、69-72、74-75、87、91、95頁) 雄瑞工程行(負責人:陳瑞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偉達工程行(負責人:陳偉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鎮宇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569-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蔡鎮宇 劉榆榛即劉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31-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李奕賢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附民-574-20250123-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楊紹堅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楊佩時 相 對 人 王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楊紹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佩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佩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紹堅為受輔助人楊佩時之父,楊佩 時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   並選定其母王明月為輔助人,惟王明月臥病在床,無法照顧 受輔助人,為保護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聲請人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因病終日臥床,無法繼續 擔任輔助人,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楊紹堅為受輔助 人之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受輔助人、受輔助人母親及長 兄亦同意之,足認改定楊紹堅為受輔助之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輔宣-163-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96號 原 告 康李金美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857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PCDM-113-審附民-2396-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民國71年8月31日相 對人生下聲請人,73年11月2日將聲請人出養他人,未曾對 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於106年6月23日因故與養父母終 止收養關係,因此回復本姓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然兩造長 久來並無往來。由於社福單位審核聲請人中低收入戶補助資 格時,一併計入相對人所得而影響聲請人之申請補助,因依 法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之1 固有明文。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 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 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 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 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 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 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 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 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 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復有新北○○○○○○○○113年11月4日函在卷可稽,此 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然相對人於73年11月2日將聲請人出 養他人,聲請人並於106年6月23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則 73年11月2日至106年9月23日期間,法律上相對人並非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故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並非無正當理由未扶 養聲請人,復參以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相對人並未向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可認相對 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 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依前開說明,本件實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家親聲-177-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劉建文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蕭春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蕭春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建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春欄之監護人。 指定劉美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春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春欄之子,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劉美 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腦中風、失智症等患者 ,其無有意義的情緒反應、無言語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能 力,需由他人協助灌食,對時地之定向感皆有明顯障礙,立 即記憶力、近期及遠其記憶力亦有明顯障礙,目前已完全無 自我照顧能力。終日臥床,肢體活動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從 事社區活動,屬於末期失智程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美枝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3-監宣-90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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