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吳思穎即吳思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96年9月4日間,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及
於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3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下合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
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085元(依上開電信門號
順序分別積欠5,407元、9,204元、8,474元,合計23,085元
)。而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已分別於106年1月17日、10
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對被
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電話使用人為被告前男
友彭文誠,因彭文誠停止繳費,被告未收到催繳單或電話通
知,不知有欠費,兩人分手後彭文誠占用上開門號未還,致
有多件訴訟,原告未催繳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本件債權不成
立也不存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帳單、電信服務
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見司促卷第7-46
頁)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文件中含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面或正反面影本(
見司促卷第21-22、32、40頁),上開證件均屬證明個人身
分之重要證件,在一般情形下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管,且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之簽名,與系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
之簽名字跡,其筆順、運筆等筆跡特徵相同,復與被告提出
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為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
系爭門號確均係被告所申請無訛,況被告亦未否認上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上開事證所示系爭門號相關電信服務契約乙節,應
屬有據,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及補償款,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門號係彭文誠占有使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彭文誠到庭陳稱:「【問: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的三支
電話號碼如下非他使用,而是你使用,有何意見?(提示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8)】000
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是被告申辦但交給我使
用的。至於0000-000000 沒有印象」、「【問:對於原告當
庭提出的申辦文件原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沒有意見。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我跟被告
沒有分手之前辦給我使用的」、「上開三支門號欠費的款項
我願意幫被告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彭文
誠上開陳述所示,益證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甚明,又系
爭門號申請書所簽署之被告姓名與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之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
系爭門號確為被告申辦。至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號,將系爭門
號交與彭文誠占有使用,此係被告與彭文誠間內部法律關係
,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負擔之給付電話費義務,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被
告雖未抗辯原告有無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被告辯
稱原告未催繳知會被告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本債權不成立也
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債權人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業
已於債權讓與日期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以通知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對被告催告繳費,該
通知函業於110年9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
參,可認對被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及利率 1 5,407元 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9,204元 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8,474元 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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