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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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黃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0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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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李青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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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林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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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李鍶玉(原名:李旻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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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詹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517元,及其中新臺幣8,39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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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江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28元,及其中新臺幣5,16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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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賴瑋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0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771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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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賴茗垚(更名前為賴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76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355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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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吳思穎即吳思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96年9月4日間,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及 於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3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下合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 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085元(依上開電信門號 順序分別積欠5,407元、9,204元、8,474元,合計23,085元 )。而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已分別於106年1月17日、10 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對被 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電話使用人為被告前男 友彭文誠,因彭文誠停止繳費,被告未收到催繳單或電話通 知,不知有欠費,兩人分手後彭文誠占用上開門號未還,致 有多件訴訟,原告未催繳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本件債權不成 立也不存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帳單、電信服務 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見司促卷第7-46 頁)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文件中含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面或正反面影本( 見司促卷第21-22、32、40頁),上開證件均屬證明個人身 分之重要證件,在一般情形下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管,且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之簽名,與系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 之簽名字跡,其筆順、運筆等筆跡特徵相同,復與被告提出 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為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 系爭門號確均係被告所申請無訛,況被告亦未否認上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上開事證所示系爭門號相關電信服務契約乙節,應 屬有據,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及補償款,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門號係彭文誠占有使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彭文誠到庭陳稱:「【問: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的三支 電話號碼如下非他使用,而是你使用,有何意見?(提示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8)】000 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是被告申辦但交給我使 用的。至於0000-000000 沒有印象」、「【問:對於原告當 庭提出的申辦文件原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沒有意見。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我跟被告 沒有分手之前辦給我使用的」、「上開三支門號欠費的款項 我願意幫被告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彭文 誠上開陳述所示,益證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甚明,又系 爭門號申請書所簽署之被告姓名與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之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 系爭門號確為被告申辦。至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號,將系爭門 號交與彭文誠占有使用,此係被告與彭文誠間內部法律關係 ,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負擔之給付電話費義務,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被 告雖未抗辯原告有無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被告辯 稱原告未催繳知會被告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本債權不成立也 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債權人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業 已於債權讓與日期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以通知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對被告催告繳費,該 通知函業於110年9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 參,可認對被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及利率 1 5,407元 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9,204元 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8,474元 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2024-10-23

TCEV-113-中小-3388-20241023-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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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名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5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 ,550元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 清償未果,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伊沒辦過威寶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繳款書、被告之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僅空言否認申辦過威寶門號,且據 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背面均有附 上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相關證件影本,殊難想像若非被告 本人申辦系爭門號,原告得以取得上開被告證件影本,況系 爭門號之申辦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39 頁),若系爭門號如被告所辯非其所申辦,則其應自始即拒 不繳費,何以至000年0月間始未按期繳費,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電信費29,550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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