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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鴻仁即蔡順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宜淳即蔡李淑美、蔡鴻仁即蔡順仁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宜淳即蔡李淑美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宜淳即蔡李淑美、蔡鴻仁即蔡 順仁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李宜淳即蔡李淑美已於民國113 年7 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債務人李宜淳即蔡李淑美之當事人 能力即有欠缺,性質上又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蔡鴻仁即 蔡順仁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且聲請狀內就債務人蔡 鴻仁即蔡順仁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以 查明其是否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2-16

PCDV-113-司執-19815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施世章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 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訴之聲明 、訴訟類型為何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 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完足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僅繳納2千元),亦未依同法第 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原告、被告及其有代表人時之該人 姓名、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為何等,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1月14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郵務機關,並經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 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頁)及國內掛號查詢單(本 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及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及臨櫃繳 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7-9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6

TPBA-113-訴-1274-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保險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 字第14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1.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2.補正委任狀,或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16

TPBA-111-訴-1421-20241216-3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度監 簡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 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 度監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本院卷第19至20頁)駁 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並於113 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 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9頁),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11

TPBA-113-監簡抗-3-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康曜生活多媒體 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等間,有關金融事務 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 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右昌簡易型分行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卷第15至415頁),嗣後又提出準備書狀(本院卷第417至41 8頁)。然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上開書狀記載,均是將其 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 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 確;且因其歷次書狀所陳内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 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 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 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09

TPBA-113-訴-1060-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汪光祥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王禹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參 加 人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幹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緣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鉅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 月間委由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 三小段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同上三小段425地號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 )及521-2地號土地進行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嗣經被 告審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爰以111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57393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發給公私有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嗣後被告分別再以111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 116113691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191096號函(下稱111年11月10日函)更正 原處分相關記載內容。原告為相鄰425地號土地旁之同上三 小段424-1地號土地及居住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不服原處分、111年3月2日函及 111年11月10日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111年3月2 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函為無效。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 告之起訴有理由,則桓鉅公司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該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8

TPBA-112-訴-495-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 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同法第 49條之3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本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 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 之。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外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在臺灣 沒有家人、收入、工作、財產等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規定,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影本,以資釋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依首揭規定,顯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 件。又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 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並無法完全呈 現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因無資力 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45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27

TPBA-113-聲-88-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44號),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2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確定。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 定於113年10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51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6

TPBA-112-訴-1344-20241126-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11 2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 助,但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 駁回,並於嗣後確定(本院卷第27至29頁)。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繳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可 稽(本院卷第61至69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26

TPBA-112-救再-41-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邱郁達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 代 表 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緣被告學校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 接獲檢舉,稱原告曾於107年間涉足新竹市經國路獅子愛唱 歌KTV(現為神話KTV)而有不當行為違反相關規定情事,被 告學校遂依法組成校事會議(下稱校事會議)開會決議受理 並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交校 事會議審議後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嗣教評會開會後決議不予解聘,經被告學校報送新竹市政 府,然經新竹市政府認教評會有所涉法令及審議違失,退回 重新審議後,又經教評會開會後決議不予解聘,被告遂行文 新竹市政府建請提交該市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審 議,經新竹市政府認教評會仍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 專審會審議,後經專審會開會後決議原告有違反被告學校教 師聘約第4點(十四)規定,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違反聘約情節嚴重」規定予以解聘,並通知被告學校。嗣 被告學校依專審會決議,以110年12月1日竹城中人字第1100 010307號函通知原告並經新竹市政府以110年12月3日府教學 字第11000180661號函予以核准,被告學校再以110年12月7 日竹城中人字第1100010490年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係以新竹市政府認教 評會仍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後經專審 會開會後決議原告有違反被告學校教師聘約第4點(十四) 規定,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嚴重」規 定予以解聘等情為據,因該等情形涉及新竹市政府認教評會 仍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是否合於相關規 定及程序有無瑕疵之判斷,而新竹市政府既係認為教評會仍 有審議違失,遂依法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之機關,故本院認 本件有由新竹市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命新 竹市政府輔助參加本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6

TPBA-111-訴-79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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