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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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雪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 即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原法院113年度沙訴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 年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V-114-抗-9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一、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裁定,聲明異議。按抗告法 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 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 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亦有明 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 裁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4年1月22日裁定駁回 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 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3-07

TCDV-114-聲-6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677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訴-3677-2025030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楊嵎琇 寄本院豐原簡易庭 蔡伸蔚 寄本院豐原簡易庭 原告對被告楊嵎琇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按該裁定係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依法 於000年0月0日生效)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4年2月27日查詢簡答表可憑,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 尚載有「被告 台中地方法院分案科承辦人」等語,因未載 明特定之人,且本件已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原告之訴 ,故就該未具體載明被告姓名,已無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06

TCDV-114-重訴-169-20250306-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聲請應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吳俊螢迴避,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06

FYEV-114-豐簡聲-4-20250306-1

豐再小
豐原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再小字第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秀雯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日所提「 民事訴訟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2月7日所 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6

FYEV-114-豐再小-1-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悌愷、呂麗玉、顏銀秋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 度訴字第34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15日提 出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此 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抗告 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9頁),該裁定 業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 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抗-87-20250304-1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113 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6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小聲-6-20250304-1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113 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6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小聲-7-20250304-1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113 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6日裁定提出異議( 視為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小聲-5-20250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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