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再小字第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秀雯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日所提「
民事訴訟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4年2月7日所
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
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27授權高等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4-豐再小-1-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