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玉美
蔡期忠
共 同
代 理 人(法扶律師)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朱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卷
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TCDV-114-家救-3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