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邱○○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75萬7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詎被告多次對原告及子女家暴,迫使原告及子女僅
得返回娘家克難暫居。原告本無義務提供自己所有房屋予被
告居住,且因屢受被告家暴,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
婚事由,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
搬遷,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霸佔系爭房屋,使原告及2
名子女僅能於娘家同擠在不到3坪之房間睡覺。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原告前於113年3月15
日另案對被告訴請離婚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裝潢及整修費用,均為
被告所支付,亦有分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等,被告應
同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尚有
其他房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4年結婚(嗣於113年○○月○日經調解離婚),
育有2名子女,而系爭房屋係於婚後之109.11.27購入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7頁筆錄)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桃
司簡調卷11、12頁),足信屬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於10
4年結婚,又依兩造所述,其等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依民
法關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無論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
都屬於取得或登記名義之夫或妻所有,由夫或妻各自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但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婚後
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參民法第1017、1018條)。準此,
系爭房屋既係於婚後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依法
即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並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
兩造現已離婚,被告依法固可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則原告於
兩造離婚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有據。至被告
所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裝潢及整修費用,均為被告所支
付,亦有分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等節,縱認屬實,亦
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亦即其所辯均與本
案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用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前所述,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同住該處,於兩
造離婚後,被告已無繼續居住該處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迄
今仍居住該處,拒不遷讓返還該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離婚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亦
據提出591租屋網之相關租金資料為憑(桃司簡調卷第21-26
頁),亦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不
予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如主文第五、六項);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TYDV-113-訴-200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