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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郭慧宜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詠遠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安昕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陳莉芸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任職被告,擔任居服督導員,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被告推薦原告參加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無償舉辦之個案管理人員初階訓練(下稱個管訓練 ),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署員工教育訓練切結書(下稱系 爭約定),約定參與112年6月2至4日共26小時之個管訓練, 受訓完須繼續服務2年,否則賠償被告9萬6,000元,惟原告 於112年12月25日身體不適,裝心臟支架,無法負荷工作, 於113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並約定於同年月31日 離職。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至被告公司時,經被告要求,依 系爭約定第7條給付9萬6,000元。然上開員工教育訓練被告 實際支出為0元,亦無任何合理補償,系爭約定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此外 ,兩造亦無於113年1月31日離職日達成原告給付被告賠償金 9萬6,000元之合意,原告給付被告9萬6,000元,係無法律上 原因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至3 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2年4月15日主動詢問個管訓練,因原告符合資格遂 由被告推薦之,個管訓練期間給予原告3日又11時有薪公假 ,嗣後指派被告個案管理人員協助原告完成6小時案例實作 ,原告始能取得個案管理人員資格,被告因此支出個案管理 人員指導期間之薪資費用,並於113年2月5日核發原告訓練 完成獎金1萬6,000元,可認被告已給予合理補償,系爭約定 應屬有效。原告係自願離職,於113年1月2日提出員工離職 申請書,預定離職日為同年月31日,離職原因為健康因素, 原告於離職日即113年1月31日自願給付被告9萬6,000元,兩 造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9萬6,000元之合意,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之給付。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自111年2月16日任職被告擔任居服督導員,月薪3萬2,00 0元。於112年6月1日簽署系爭約定,約定參與112年6月2、3 、4日共26小時之個管訓練,受訓完要繼續服務2年,否則賠 9萬6,000元。 ⒉原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時,依系爭約定第6、7條約定給付 被告9萬6,000元(被告另有主張,依該日離職協議亦為給付 之原因)。 ⒊上開個管訓練為公費0元,原告有請3日11小時合計4,667元之 有薪公假。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約定第6、7條無效;被告抗辯有給予合理對價 ,約定有效。何者可採?其中:  ⑴被告抗辯有指派個管師指導6小時,是否為真?  ⑵被告抗辯訓練完成獎金1萬6,000元;原告主張此為年終。何 者可採?  ⑶被告抗辯再加計被告有給予3日11小時有薪公假,基上為合理 對價,約定有效,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於113年1月31日離職時,與原告另有成立離職協議 ,而同意給付9萬6000元是否為真?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 、㈠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 事實。是原告自111年2月16日任職被告擔任居服督導員,月 薪3萬2,000元。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署系爭約定,約定推 薦原告參與112年6月2、3、4日共26小時之個管訓練,受訓 完要繼續服務2年,否則賠9萬6,000元。上開個管訓練為公 費0元,原告有請3日11小時合計4,667元之有薪公假。嗣原 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時,依系爭約定第6、7條約定給付被 告9萬6,000元(被告另有主張,依該日離職協議亦為給付之 原因)等節之事實,爰堪認定。  ㈡系爭約定第6、7條為無效之約定: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 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 供其合理補償者(第1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 效(第3項)。」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雇主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必須為⑴雇主為勞工 進行專業技術培訓、⑵雇主提供該項培訓費用、⑶雇主對勞工 有合理之補償。此3要件缺一不可,否則該約定即屬無效。  ⒉查,系爭約定第6、7條約定:「六、本人(即原告)願意延 長在本機構(即被告)繼續服務至少共2年(自112年06月02 日起至114年06月1日止)。七、若未按前項約定服務未滿約 定之期限而中途離職時,願賠償3個月薪資並於離職前付清 。」等文,有系爭約定在卷足憑。是系爭約定第6、7條即屬 上揭勞基法第15條之1所指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  ⒊次查,原告所參與112年6月2、3、4日共26小時之個管訓練, 實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無償舉辦之個管訓練(即不爭事實所 載之公費0元),有系爭約定上載:「…三、訓練課程及項目 :112年臺中市政府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個案管理人員初 階訓練」等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系爭約 定背面之附件即為「112年臺中市政府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A)個案管理人員初階訓練」文案,上載:「…主辦單位:社 團法人台灣長照護理學會。…指導單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等文(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所受之專業技術培訓 ,是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原告進行,且該項培訓費用是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所吸收,並非被告提供該項培訓費用,即屬可 認。則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非被告為原告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也非被告提供該項培訓費用,系爭約定第6、7條應屬無 效之約定。  ⒋至被告抗辯有給3日又11時有薪公假、指派被告個案管理人員 協助原告完成6小時案例實作、核發原告訓練完成獎金1萬6, 000元等語,此屬是否有合理補償之問題,無解於上揭所述 ,系爭約定第6、7條因該個管訓練非被告為原告進行專業技 術培訓,也非被告提供該項培訓費用,因屬無效約定之認定 。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時,另與被告成立一由 原告給付被告9萬6,000元之離職協議等語。惟查,原告於11 3年1月31日離職時,其主、客觀上均係依系爭約定第6、7條 約定給付被告9萬6,000元,認定已如前述。兩造間既有系爭 約定第6、7條之約定,原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當日,被告 亦是據此向原告請求給付9萬6,000元,誠難想像於原告屈服 同意依系爭約定第6、7條約定履約,給付被告9萬6,000元之 同時,兩造另有成立一原告給付被告9萬6,000元之離職協議 ,被告顯然將同意履約之意思表示與締結新約之意思表示混 淆,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於給付上揭9萬6,000元,明知無法律之原因 ,故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對此,被告之舉證為原告於訴訟中之陳述 ,然訴訟中之陳述雖可推認原告於訴訟中業已知悉無給付之 原因,然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當日即已有 此認知,原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時,不願給付上揭9萬6,0 00元,原因諸多,亦非必然知悉是無給付之原因。此外,被 告並無舉證,自難認被告業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即不能舉 證,所辯自不可採。  ㈤基上,本件雖係原告給付9萬6,000元予被告,惟原告業已證 明原給付之原因為系爭約定第6、7條約定,而該約定依勞基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無效。被告另抗辯之給付 原因(即113年1月31日成立原告給付被告9萬6,000元之離職 協議)又不存在,則上揭給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告 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即屬有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 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 6,00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

2024-10-23

TCDV-113-勞小-3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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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 包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第7項約定:「本合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與本合約相 關之任何爭議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由甲 方(即被告)指定位於臺灣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26頁),則兩造就本件合約所生爭議既已約定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訴訟之性質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是依 前揭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故被告請求將本件 訴訟移轉由其選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訂沖模加工之「單站 外包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 事宜,原告依約交付外包加工產品予被告並按月提具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 於結帳日30日後之每月15日給付貨款。被告原依約付款,但 原告於109年4月20、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 月20日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72,220元及349,020元,被告 僅給付695,532元,尚積欠525,708元;又於109年5月22日向 被告請領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貨款2,272,650元 ,但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再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請 領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貨款360,098元,但被告 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開貨款3,158,456元【 計算式:525,708+2,272,650+360,098=3,158,456】,並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各期貨款 計算至110年7月1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58,555元,合計3,3 17,011元【計算式:3,158,456+158,555=3,317,011】,及 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所涉之採購行為,被告係受原告詐欺,既經被告撤銷 ,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實已不復存在:   1、就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採購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1年5 月22日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撤銷,前述之採購意思表示經被告撤銷後,相關之 採購行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所依據, 應予駁回。   2、而被告知悉被詐欺之時點係於111年1、2月閱覽相關刑案 卷宗之時,始發見原告刻意誤導被告人員,使渠等誤以為 德菱公司即為原告之工廠,令被告因錯誤而為採購之意思 表示,故被告於111年5月因受原告詐欺而就被證17所列之 採購項目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無逾越撤銷權之之1年除斥 期間。   3、縱使鈞院認定被告仍有貨款請求權,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647號判例,被告依法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有以下4項,現依據被告欲 行使抵銷權之優先順序排列如下,請鈞院依序進行抵銷之 認定,若鈞院認定其中任何1項排序在前之抵銷債權成立 ,且該抵銷債權之金額已可足額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則 被告於本件即不再主張其餘排序在後之抵銷債權:   1、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 約金之請求權及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0萬元及相關利 息,此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3,317,011元」及 「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抵銷,則被告行使本項抵銷權 後,已毋庸再給付原告本件貨款。又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 ,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        2、被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與訴外人張星五、周詠 昕連帶給付被告19,562,635元及相關利息,此債權得與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3,317,011元」及「其中3,158,4 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相抵銷。   3、被告基於鈞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 致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貨款當中至少有高達12,324,379元為 原告之不法利得,被告依法得以取回,亦得主張與原告本 件貨款請求權相抵銷:   ⑴原告公司由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所實際掌控,渠等利用 擔任被告員工之身分與機會,與原告公司間所為之不合營 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已嚴重損害被告利益;又原告公司 作為轉包中繼之紙上公司,接獲被告訂單後即私下轉包予 培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進行實際加工, 使被告增加12,324,379元之支出與損害,而原告係參與前 揭犯罪而向被告直接取得貨款之金錢給付,其已受領之貨 款性質上均屬於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依法得以取回。   ⑵基此,原告不法收受之犯罪所得及所溢領之金額為12,324, 379元,遠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金額,已足與本 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4、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單站外包合約第1條第1項不得轉包之約 定,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計12, 324,379元,得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   ⑴依系爭單站外包合約第1條第1、5項、第3條第2、7項之約 定,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 ,原告應依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加工完成一定之工作, 並完成驗收,性質屬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又系爭 合約亦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契約轉包,且報酬給付方式為 被告驗收產品合格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足見系爭合約係 重在原告親自加工完成符合契約所定材質、品質、規格之 一定工作,亦即要求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由原告本身親自 進行,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故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應為兼具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關係。   ⑵自兩造單站外包合約書成立時起,原告從未依該契約進行 或完成任何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甚至違反被告指示,將 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層層轉包之方 式,轉包予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 已累積溢領高達12,324,379元。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際, 未依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合約所載不得轉包之指示而逾越其 權限,致被告受有本來毋庸給付之前揭溢領報酬之損害,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溢領之報酬 計12,324,379元,並以該債權與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   ⑶關於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函覆其106年 至110年共給付被告8,457,981元及美金4,006.4元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7頁、卷二第177頁),經被告查核 ,億光公司該段期間確有給付予被告總計8,457,981元之 貨款,其中7,969,254元貨款所對應之被告產品是經過「 模沖」製程的(占比約為94.22%);該段期間亦曾給付美 金3,446.04元之貨款,惟與億光公司函覆之美金4,006.4 元相較,有-529.36元之落差,推測可能為億光公司之誤 算,而前述美金3,446.04元所對應之被告產品均是經過「 模沖」製程的。惟「模沖」製程僅佔該產品整體工序之1/ 35,對於增加產品價值之貢獻度甚微,故產品售出之價金 理應由被告享有,加上被告之模沖製程在合約形式上雖是 外包予原告加工,但實質上原告根本從未執行加工,而是 違約二度轉包予德菱公司完成加工,並由被告人員在毫不 知情之狀態下簽收相關產品。  5、根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29年渝上字第1232號、 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即使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 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 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故本件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無論是 否另行起訴,仍可主張抵銷抗辯,而不影響本件權利保護 之要件,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作為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等圖謀被告財 產之背信人士與訴外人張星五等人所共謀成立之紙上公司 ,自身絲毫不具任何模沖加工之專業知識及設備,卻透過 李遠智、李家銘之籌謀安排、裡應外合,成功簽下與被告 間之外包合約,私底下則將全部訂單轉包予他人加工,即 可不勞而獲地坐享高額加工報酬,原告竟仍向被告索求貨 款,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事宜 ,並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於驗收產品合格後 ,按其付款程序,月結30天付款(T/T,結帳日為每月25 日,付款日為每月15日),此有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21至30、93至102頁、卷二第78至85頁)、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同泰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 3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在卷為 憑。   2、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7日之期間,陸續依約交 付系爭加工產品予被告後,即於109年4月20、22日向被告 請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之貨款(含稅)872,22 0元及349,020元,並於109年4月21、22日開立統一發票予 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6月15日僅給付695,533元, 尚有525,707元未付;復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 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之貨款(含稅)2,272,650元,並 於同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7月15日並 未給付任何款項;又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請領109年5月 21日至109年6月20日之貨款(含稅)360,098元,並於同 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應付款日109年8月15日亦未給 付任何款項,合計尚有前開貨款3,158,456元未為給付等 情,此有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39、43頁)、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41、45頁)、出貨單(見 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在卷為憑。   3、被告因系爭工作已支付原告26,989,688元,原告因系爭工 作給付培英公司21,144,945元,培英公司因系爭工作給付 德菱公司14,665,309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9877、3500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 第153至173、213至233頁)、主文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一第175、23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61頁)、訴外人張星五另案陳述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至4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在 卷為憑。     4、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對被證17所示各筆採購項目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 ,此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公司撤銷採購之資訊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即被證17)在卷為憑。   5、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13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1、系爭契約之定性究竟為原告主張之承攬或被告主張之承攬 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2、被告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就被證17所列之採購項目為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有無逾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3、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主張 原告違約轉包溢領報酬,致被告增加支出,據以主張與本 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4、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廉潔承諾書第4條之1之約定 ,得請求賠償損害,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 由?   5、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債權 抵銷有無理由?   6、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並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無理由?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其性質為承攬與委任之 混合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 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 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 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0條、第 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 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 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 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6頁),在前言即記載:「因乙方承包甲方印刷電路 板模沖加工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條係關於 「外包加工注意事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 2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加工完成應依甲方所指定地點交 貨,交貨產生之運費及搬運費用等概由乙方負擔。」(見 本院卷一第22頁)、第4條第2項更明載「付款條件:甲方 驗收本產品合格後,按甲方付款程序,月結30天付款(T/T ,結帳日為每月25日,付款日為每月15日)」(見本院卷 一第2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重在原告就一定工 作(即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之完成,而非重在事務(即 模沖加工過程)之處理,原告須待前開工作完成並經驗收 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領前開貨款,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固非無據。   3、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亦有約定:「乙方接 獲甲方外包加工產品,非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隨意 轉包,一經查獲,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乙方並應負擔 與該產品質相關之所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且原告於簽約前,另須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被告 業於前言表明因交易之廉潔對交易雙方利益至關重要,因 而要求原告承諾遵守該廉潔承諾書之各項約定條款。由此 可知,系爭合約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明文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不得隨意轉包委由第三人代為之,故系爭合約 就此部分,亦具有委任之性質。   4、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係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係單純承攬契約部分,即屬 無據。 (二)被告主張被原告詐欺而為被證17所列採購項目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 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 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 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2、本件緣起乃基於108至109年間,被告公司之財會、稽核等 部門人員在審視被告公司將模沖加工外包予原告之相關事 實流程、加工價格時,懷疑其中恐有不利於公司之內情, 因此向公司高層呈報此事,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遂特別 委請宏鑑法律事務所對於訴外人李遠智、李家銘、張星五 、周詠昕等相關涉案人進行詳細之訪談調查,宏鑑法律事 務所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涉案人之結 果,針對本件外包加工交易過程中李遠智是否涉嫌背信法 律責任乙事,於109年1月13日提出專案調查報告予被告公 司三位獨立董事等情,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事上訴理 由(二)狀(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7頁)、宏鑑法律事務 所109年1月13日(09)寬字第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在卷可稽。   3、被告公司三位獨立董事於取得前開專案調查報告後,即已 知悉: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出資人並非訴外人張星 五,而係訴外人周詠昕,股東則是掛名在周詠昕之弟媳及 張星五名下,並由張星五掛名擔任董事長;②原告公司承 攬被告公司模沖加工事宜,係由張星五負責,並由其就模 沖加工業務部分之盈餘,分紅25%;③原告公司於本交易案 中僅負責交期控管、協調交貨及出貨等事宜,甚至連加工 價額之擬定、模沖加工之瑕疵問題亦非由其負責,然原告 公司卻取得與培英公司相同之利潤;④原告公司對被告公 司之報價,係由訴外人李家銘決定,並非由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張星五決定;⑤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報酬,其 中六成會分給德菱公司,剩下四成則是由培英公司取原告 公司平分等疑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4、依此可知,被告公司至遲於109年1月13日接獲前開專案調 查報告後,即可藉以知悉原告公司委託德菱公司為模沖加 工之情,及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李遠智所採用「蓄意多層轉 包、使各承包商得以從中詐取不法利潤」之不正當交易模 式,亦可確認原告公司有違約轉包、從中牟利之情事,則 被告迄於111年5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證17所列各該 採購項目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 斥期間,已不得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原告已 受領尚未付款部分之加工產品,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 給付,即屬無據。 (三)被告基於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650萬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及相關利息,與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之前開貨款債權行使抵銷,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單站外包合約書之約定,於收受原告 交付之加工產品後,即應給付109年3月21日至109年4月20 日之剩餘貨款525,708元、109年3月26日至109年5月20日 之未付貨款2,272,650元、109年5月21至109年6月20日之 未付貨款360,098元,合計3,158,456元,及自應付款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僅係以 對於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債權,據以主張抵銷。故本件爰 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債權,按其排序認定之,先就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廉潔承諾書應給付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 性違約150萬元部分析述之,若該抵銷債權成立,即不再 就其他債權部分為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0日核准設立後,係透過訴外人 李遠智引薦,先於106年3月27日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廉潔承諾書)」, 再於106年5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單站外包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於簽約後,即將本件印刷電路板模 沖加工之工作轉包予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 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轉包予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德菱公司);被告因本件模沖加工支付原告26,989 ,688元,原告則給付培英公司21,144,945元,而培英公司 則給付德菱公司14,665,309元等情,此有單站外包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93至102頁、卷二第78至85頁)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0 7至361頁)、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 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9 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511至523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73頁 )在卷為憑。   3、依據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立書人(即原告)承諾 嚴格遵守同泰(即被告)制定之所有對交易對象的廉潔管 理相關規定,絕不向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 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 或間接圖利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倘原告對被告員工或 其關係人圖利,或給付不正當利益,即構成系爭承諾書所 禁止之行為。查:     ⑴觀諸前開廉潔承諾書第2-1條之約定,對照前言所載「立承 諾書人(以下簡稱立書人)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集團(以下統稱同泰)交易對象,因交易的廉潔對交易雙 方利益至關重要,立書人承諾遵守以下約定條款」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可知,被告係為預防、遏阻交易 對象與公司員工或其關係人私下勾結行為發生,杜絕不當 利益輸送,以維交易安全,方要求交易對象需簽署承諾書 。而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指之「同泰員工」,並未明定 限於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再衡以為被告工 作者,即有機會代表被告與交易對象為交涉,可見為被告 工作者即屬廉潔承諾書所欲規範、防杜之對象,故只要為 被告公司工作、受領報酬之人即屬廉潔承諾書所指之被告 公司員工,而不以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   ⑵而訴外人李遠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止係擔任被告 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原告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李遠 智當兵時之學長張星五,實際負責人為李遠智之女友周詠 昕;訴外人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係擔 任被告公司特別助理,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 止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培英公司斯時登記負 責人則為李家銘之配偶李蕙如,實際負責人為李家銘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7頁)在卷可稽。因此,李遠智係廉 潔承諾書第2-1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而李家銘自105年5 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既為被告公司工作並支領報酬 ,亦屬廉潔承諾書第2-1條所稱被告公司員工。   ⑶又依廉潔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謂「關係人」,係指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 外孫子女及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屬、朋友(見本院卷一第48 3頁)。依此推論,除血親外,與被告公司員工間有深入 交往、熟知及信任等關係者,均屬前開約定之關係人。因 此,李遠智找來無模沖加工製程專業之張星五擔任原告公 司名義上負責人,端因其與張星五為舊識,彼此關係熟稔 ,對張星五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所致,堪認張星五與李遠智 為關係密切之朋友,而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所指被告公 司員工之關係人;又原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設立登記時, 李遠智與周詠昕為男女朋友,堪認周詠昕亦屬廉潔承諾書 第1-4條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關係人;而李家銘為培英公 司實際負責人,操縱、控制培英公司之經營事項,堪認培 英公司亦屬廉潔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指被告公司員工之 關係人。   ⑷故張星五、周詠昕、培英公司分別為被告公司員工李遠智 、李家銘之關係人,應堪認定。    4、依據訴外人張星五、周詠昕及德菱公司負責人徐家鴻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58頁)可知, 李遠智、李家銘為接被告公司系爭電路板模沖加工之訂單 而成立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培英公司實際並未施作系 爭工作,但卻從中獲取相當利益,原告公司設立目的,即 係為擔任被告公司與德菱公司就系爭工作之中間窗口,並 無實際營業處所、加工設備,另加工物品均係由被告公司 或德菱公司直接載運,並未透過原告公司、培英公司運送 ,且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下訂單後,係由張星五直接與德 菱公司聯繫訂單內容、交貨期限、加工細節,完全未經由 培英公司聯繫,堪認系爭工作本得由被告公司與德菱公司 直接接洽、訂立契約,無須經由原告公司、培英公司為之 ,原告公司、培英公司就系爭工作,並未提供任何勞務。      5、培英公司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就系爭工作支付德 菱公司合計14,665,309元,而原告公司則支付培英公司合 計21,144,945元,被告則係支付原告公司合計26,989,688 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培英公司既未 就被告公司系爭工作提供任何勞務,本應不得獲取報酬, 卻分別獲得5,844,743元【計算式:26,989,688-21,144,9 45=5,844,743】、6,479,636元【計算式:21,144,945-14 ,665,309=6,479,636】之不正當利益,導致被告公司增加 12,324,379元之額外支出【計算式:5,844,743+6,479,63 6=12,324,379】,堪認被告公司受有12,324,379元之損失 ,則原告使訴外人周詠昕、李家銘、培英公司分別獲取前 開不正當利益,顯已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之約定,應 堪認定。   6、依據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如立書人違反法律或本 承諾書第2條之任一項約定,同泰得立即停止、終止或解 除與立書人間之交易關係,立書人應賠償同泰因此所受損 害,並支付至少相當於賄賂或不正當利益20倍的懲罰性違 約金予同泰。」(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原告公司若 有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條任一項約定,即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查:   ⑴原告公司因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致被告公司受有 前開12,324,379元之損失,訴外人周詠昕因此受有5,874, 743元、李家銘及培英公司因此受有6,479,636元之不正當 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之約 定,就其所受損害12,324,379元,一部請求原告公司賠償 其中650萬元,為有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 頁)。   ⑵又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審酌廉潔承諾書第2-1條係被 告為防杜不當利益輸送,以維其交易安全所為,而原告違 反廉潔承諾書第2-1條約定,將利益輸送至被告公司員工 及其關係人,雖造成被告公司受有12,324,379元之損害, 但因原告轉包之德菱公司確有完成系爭工作,被告除增加 加工費用支出外,並未受有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懲罰違約金以不正當利益20倍計算尚嫌過高,宜酌減為3 倍,即36,973,137元【計算式:(5,844,743+6,479,636 )×3=36,973,137】,始屬相當,則被告一部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451至461頁)。   7、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既經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 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共80 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告以前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貨 款債權3,158,456元及遲延利息行使抵銷後,原告已無貨 款債權可得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被告前開抵銷抗辯,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 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 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指尚未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另案主張原告違反外包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 一部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違反廉潔承諾書第2-6條約 定,依廉潔承諾書第4-1條約定,一部請求損害賠償650萬 元及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提起損害賠償等之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損害賠償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部分廢棄發回,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即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已經敗訴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損害賠償6 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合計8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 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119至 126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249至254、273至278頁)、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61 頁)在卷可稽。 3、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貨款請求,提出 以前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800萬元債權行使抵銷 之抗辯,而被告前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債權,既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 案,確已具備抵銷之要件,則被告另案起訴請求,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為抵銷權之行 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件 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屬 無據,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對被 告雖有3,158,456元之貨款尚未收取,然因原告前開違約 行為,業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損害650萬元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之責,則經被告行使抵銷後, 原告就本案已無剩餘貨款可得請求。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58,4 56元,及其中3,158,456元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2

TCDV-110-訴-2874-202410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傳富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 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 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863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4,863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 派遣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有本院 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 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 14元後,每月剩餘4,386元(30,000-25,614=4,386)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4,863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68元( 4,863/72=67.5)。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4,4 54元(4,386+68=4,454)。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 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分二階段於每 月清償金額4,000元、12,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 10(4,454×9/10=4,008.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86 3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705,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577,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7,176元(705,000-577,824=1 27,1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38期:4,000元;第39-72期:12,0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7.92%。 5.債務總金額:2,005,642元。 6.清償總金額:560,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38期 39-72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580 28.05 1,122 3,366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505 8.15 326 978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887 10.61 425 1,274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275 12.38 495 1,486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8,395 40.8 1,632 4,896 總計 2,005,642 100 4,000 12,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5

CHDV-113-司執消債更-60-202410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徐文霖 被 告 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73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另原告應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0年12月19日 113年8月27日 (2+253/366) 6% 8萬737.7元 小計 8萬737.7元 合計 58萬738元

2024-10-11

CLEV-113-壢簡-1575-202410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韋尚、蕭智元(通緝中)2人於民國1 12年12月5日6時14分許,在告訴人莊子賢所管領址設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管理有機可趁,竟意 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張韋尚返回住處拿取可供作兇器之破壞剪之工具返回上開地 點,先由被告張韋尚持破壞剪剪斷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 蕭智元則持一字起子、萬能鑰匙開啟面板及其內的零錢盒, 竊取其內之零錢,共得手新臺幣(下同)2,800元而逃離現 場,事後被告張韋尚、蕭智元2人均分上開犯罪所得,因而 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韋尚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3年6月 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6月18日新北檢貞玄113偵 緝3245字第113907770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 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8月2日死亡,並於113年9月19日 經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審易-2411-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憶婷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按聲請更 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 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因從事居家保母 工作,適逢新冠肺炎影響,導致托嬰人數減少,收入銳減, 入不敷出,因而毀諾。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機車,目前仍從 事居家保母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 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領有健保補助,而伊每月需支 出生活費1萬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00元,每月可支配餘額所剩無幾,然債務總額為61 萬7,53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卷 在卷可按。  ⒉聲請人自陳其於民國108年5月6日間與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每月繳款3,425 元,分120期,年利率4%。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聲 請人每月從事居家保母之收入銳減,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時 還款方案,因而毀諾。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後履約27期後未繼續履約而毀諾,並提出債務協商 案件維護資料、繳款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15-143頁),足 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年收入各約5,000元、112年度年 收入1萬2,000元(本院卷第71、73、107頁),實不足支應 每月協商方案應清償之數額3,425元,仍聲請人仍勉力繳納2 7期(本院卷第143頁),且本件債權人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 毀諾,確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消債條例第151 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於協商後,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 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 務: 聲請人主張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本院為了解債 務人及受扶養人之財產狀況,命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 並陳報母親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81頁),然聲請人之代理 人僅具狀表示債務人父母未提供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故無 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使本院無法查得受扶養人 財產情形,再次函請債務人提出此部分資料,此外並應說明 受領彰化縣政府110至112年之所得內容、中低收戶入證明、 補助情形等(本院卷第223頁),然迄至113年9月19日訊問 時,亦未補正,且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曾向聲請人要求 提出相關資料,但聲請人失聯,所以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 第236-237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 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 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㈢、聲請人應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61萬7,532元(本院卷第17頁),而依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57萬7,187元 (詳附表)。  ⒉聲請人主張現從事居家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另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母親扶養費5,000元,共2萬7,000元(本院卷第33頁),惟 聲請人未能證明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自應扣除 此部分之費用。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依聲請人收支情形,僅須約6年 期間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77,187元÷(30,000元- 15,000元-7,000元)÷12月=6.01年】,況聲請人為80年次, 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據上論結,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難認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法條及說明, 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796元 210,686元 111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90元 38,605元 203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8,246元 128,246元 1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199,650元 169 總計 617,532元 577,187元

2024-10-04

CHDV-113-消債更-1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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